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黃琪棻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高志忠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張耀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立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
法進行修繕工程,將上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5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6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件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
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
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9,
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第2項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
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嗣依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更正其聲明第1項內
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5樓房屋之所有人。兩造
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因被告就5樓房屋浴室管理不當,
並有墊高地板等情事,浴室冷水管及熱水管漏水,造成4樓
房屋浴室、客廳、房間及走廊均有滲水或漏水情形,並因此
致4樓房屋有天花板污損、油漆剝落、牆面裂損、油漆剝落
、門框及家具毀損等損害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3月
6日(113)(十七)鑑字第048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所示。被告對於5樓房屋之保管有缺失,導
致發生上開漏水情形,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其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對於4樓房屋所為侵害及負擔修繕費
用,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因5樓房屋長期漏水,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居住安寧及安全,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5樓房屋進行
修繕,並負擔5樓房屋修繕費用27,750元,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費用341,670元(如原
證12估價單所示未稅金額扣除編號3項目40,000元後加計5%
營業稅,計算式:(365,400-40,000)×1.05=341,670)、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
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鑑定報告書第7至11頁鑑定結果(
即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9,4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報告書所載漏水原因及修繕範圍均不爭
執;就原告請求負擔5樓房屋修繕費用27,750元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4樓房屋修繕費用實屬過高,應以鑑定報告書所
估費用98,250元為準。原告以原證12估價單所示內容主張之
修繕費用,其中編號2、5至8項目均未經鑑定報告書列入修
復費用估價計算,並非被告所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又編號
6至8項目(臥室衣櫥訂製)部分,原告未舉證其衣櫥毀損且
係因5樓房屋漏水所致;編號5項目(原有隔間拆除)部分,
鑑定報告書已編列神龕後方儲藏室夾板牆修復費用,無庸拆
除原有木製隔間;編號2項目(木作隔間)部分,原告並未
說明該費用與漏水或損害之關聯性為何;另編號1、4、10、
11等項目部分,均已編列於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估算計算表
內,自應以鑑定報告書所估費用為準。又原告就其居住安寧
及安全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及其身心健
康因而受有何等損害等節,均未提出證據,其主張被告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5樓房屋之所有人。
㈡4樓房屋之浴室、客廳、臥室及室內走廊天花板均有滲水或漏
水情形;受有浴室天花板滲漏水,客廳、臥室、走廊天花板
污損、油漆剝落,臥室、客廳牆面水漬污損,及神龕後方儲
藏室木夾板牆損壞開裂等損害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
本院卷第236至240頁)。
㈢上開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
水管)漏水所致,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本院卷第23
6至240頁)。
㈣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寄發睿見法律事務所111年7月13日(111
)北睿字第111071301號函請求被告配合修繕漏水事宜,經
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對於鑑定報告書所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及修繕項
目、內容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樓房屋之修繕
費用341,670元中超過鑑定報告書所列98,250元部分,及慰
撫金2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
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並給付5樓房屋修繕費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樓房屋修
繕費用;㈢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
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
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5樓房屋
修繕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參諸上開規定及其
規範意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之所有權,
因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而受妨害者,自得向該他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修繕其專有部分以排除妨害,又住戶於他人因維
護、修繕或設置管線(下稱修繕等),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
有部分之情形,尚負有容忍義務,且應由其負擔專有部分之
修繕等費用,則專有部分受妨害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亦得向
該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容忍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以進行
修繕等,並給付其費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5樓房屋之所
有人;4樓房屋因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水管)漏
水,造成其浴室、客廳、臥室及室內走廊天花板均有滲水或
漏水情形,因而受有浴室天花板滲漏水,客廳、臥室、走廊
天花板污損、油漆剝落,臥室、客廳牆面水漬污損,及神龕
後方儲藏室木夾板牆損壞開裂等損害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本院
卷第389至390頁)。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即附件)略以
:依據現場勘查及測試結果顯示,4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直上
層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水管)漏水所致;建議
宜從5樓房屋將現有冷水及熱水管線廢除(截斷並排除管內
積水後封存),改以設置明管接用;其施工項目、內容及費
用估算如鑑定報告書附表(修復項目及面積、修復費用計算
表)所示,合計27,750元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40頁)。足
認前揭4樓房屋滲水或漏水情形之原因確為5樓房屋浴室給水
管(冷水管及熱水管)漏水無訛,前揭5樓房屋漏水狀態已
妨害原告就4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
建議以廢除現有管線,改以設置明管之修繕工程方法,將5
樓房屋浴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尚無不合。是揆以前揭說明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5
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
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其修繕費用27,750元
,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樓房屋修繕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
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4樓房屋係因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水管)
漏水,造成前揭滲水或漏水情形,因而致4樓房屋受有如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
有之5樓房屋既有上開漏水狀態而未修復,堪認被告對5樓房
屋之保管已有欠缺,是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態造成原告就4樓
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被告對
此即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修繕4樓房屋前揭所
受損害之施工項目、內容及必要費用,業經鑑定報告書估價
計算,尚需施作臥室混凝土天花板表面油漆剝落物等磨除、
臥室、客廳、走廊平頂新刷漆(含滲水處塗防黴劑)、浴廁
及走廊天花板修復(含原有拆除)、臥室牆面粉刷修復(牆
面清理、塗防黴劑、重新油漆)、神龕後方儲藏室夾板牆修
復等工程項目,所需費用合計為98,250元,有鑑定報告書暨
所附修復費用估價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作為裁
判之基礎(本院卷第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74、390頁),應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4樓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於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
示98,25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4樓房屋修繕費用341,670元,並提出
原證12估價單為佐(扣除編號3項目40,000元)。惟細究上
開估價單,其中編號1、9、10項目分別為全室天花板、全室
天花板油漆、全室牆面油漆,範圍及於4樓房屋全室,顯已
涵蓋4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未經認定因滲水或漏水情形而
受損害之部分,尚難逕認此等修繕項目與5樓房屋之上開漏
水狀態均有因果關係,原告雖表示客廳平頂為一體成形之木
工天花板,須拆除全室天花板,無從單獨修復云云,惟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全室拆除、油漆之必要性,自難遽採;
其中編號2項目為木作隔間,未據原告說明此項修繕與4樓房
屋所受損害有何關連,復未經鑑定報告書編列於估算之修繕
費用內,依卷內事證,實難認定屬修復4樓房屋所需之必要
費用;其中編號5項目為原有隔間拆除,就此原告尚稱:鑑
定報告書漏未列入神龕後方隔間拆除費用,原有木製隔間已
因漏水而毀損,無修復可能等語,然原告並未說明依鑑定報
告書所列「4樓神龕後方儲藏室夾板牆修」工程項目及方法
,何以不能修復上開夾板牆而尚須拆除原有木製隔間,復未
提出或援引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且鑑定報告書所估算之工
程項目費用22,600元亦已超過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拆除費用6,
000元,則此部分項目及費用亦難謂相當;其中編號6至8項
目分別為主臥、客臥、次臥衣櫥訂製,惟依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既未認定4樓房屋受損範圍包含上開衣櫥部分,亦未
將上開衣櫥之修繕編列於估算之工程項目中,則上開衣櫥是
否受有損害,倘其受有損害,是否確係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
態所致,乃至其修復是否有全部拆除更新之必要等,均非無
疑,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僅泛謂:室內原先就有系統櫃
,修復牆面須將系統櫃拆除云云,即難逕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又原告另主張鑑定報告書就油漆粉
刷、垃圾清運等費用估價過低,然鑑定報告書所附修復費用
估價計算表,係經鑑定人本於專業,依其鑑定分析所得,編
列修復4樓房屋所需之工程項目及費用,核其金額及計算方
式,亦難謂有顯著偏離行情而估價過低之情形,自應認以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內容,較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乏所據,無可憑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應以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所載98,250元為準,至原告所提原證12估價單
有上述不當之處,尚不足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樓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98,250元,以代回復原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元,為無理由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
尚須其情節重大,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⒉原告雖主張其年事已高,長年居住於4樓房屋,因5樓房屋漏
水導致其居住安寧、安全及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危害,身心影
響甚鉅。然查,原告對於其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態致身體或
健康受有何等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為憑,無從
逕認其身體、健康確受有不法侵害;又據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等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書所示,雖可見4樓房屋之天花
板、牆面等受有油漆剝落、污損等損害,惟尚難憑此推認前
揭4樓房屋之滲水或漏水情形及其損害,已足使原告居住安
寧或安全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態受有何等精神上損害。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元,
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5樓房屋修繕費
用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即4樓房屋修繕費用請求權,均屬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起(本院卷第46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
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
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
給付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7,750元;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樓房屋修繕
費用98,250元,暨前揭修繕費用部分(即126,000元,計算
式:27,750+98,250=126,000),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SLDV-111-訴-151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