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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芃蔚 代 理 人 張耀文律師 被 告 劉君玲 年籍資料詳卷 李愷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9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9629號、第311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 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 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芃蔚(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君玲、李愷蒂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劉君玲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9629號、第3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9號駁回再議(下稱再 議駁回處分),並於同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旋委任律師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 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可憑。此外,復查無其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案聲請程 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君玲因與聲請人有嫌隙,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3C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分別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使用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劉君玲」,發 送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至聲請人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 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聲請人為避免再收到被告劉君玲傳送 之訊息,乃將被告劉君玲所使用之上揭帳號予以封鎖。詎被 告劉君玲竟又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聲請人之姓名及所使用手機門號09267 ****8號揭露予被告李愷蒂,並指示被告李愷蒂使用門號093 51****2號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內容恐嚇聲請人。嗣被 告劉君玲再承前同一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手機 門號09651****2號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內容恐嚇聲 請 人,且亦將聲請人之前開手機門號揭露予LINE暱稱「錢錢」 之人。因認被告劉君玲、李愷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被告劉君玲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劉君 玲、李愷蒂2人並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 由略以:①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2人傳送之文字內容, 均未提及或指明將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要難認屬惡害之通知,且上開文字內 容著重在「報應」、「現世報」等語,充其量屬詛咒之性質 ,難認為加害之言詞,尚難遽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 ②個人 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劉君玲雖自承有將聲請人之手機門號 給予被告李愷蒂,並請被告李愷蒂將被告劉君玲已經打好之 訊息內容傳給聲請人,及觀諸聲請人所提供之LINE暱稱「錢 錢」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亦可知被告劉君玲亦有將聲請人 之手機門號揭露予LINE暱稱「錢錢」之人,然觀諸訊息內容 載稱:「.‥害君玲又跟老闆吵架,做會計做到整天插手人家 家裡的事,跟外勞說家裡沒老闆娘,妳長那個什麼樣難怪妳 很積極的獻殷勤,‥私下約君玲的好姊妹跟老闆的叔叔吃飯 害老闆跟君玲吵架再裝可憐跟大家討拍君玲罵妳再很積極的 去做人家的家務事‥」等語,及聲請人於113年4月23日在社 后派出所報案內容整理第3點載稱:「.‥電話一接起來,對 方便開始質問為何要介紹人給老闆認識云云,葉芃蔚知道來 電者為友人之男友(暱稱「錢錢」,不知本名)‥.」,顯見 被告劉君玲透過被告李愷蒂傳送訊息及LINE暱稱「錢錢」撥 打電話給聲請人,均是為批評聲請人不應介入其與男朋友間 之交往,尚難認被告劉君玲係以圖牟自己或他人之不法財產 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為目的,且實際上亦未造成聲請人受 有何損害,故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無從遽以該罪名相繩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經核檢察官前揭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 本院就本件被告劉君玲尚難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繩部分 ,補充如下: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 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 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 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之損害。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月15日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 不處罰;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 ,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 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 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 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本身。 (二)經查,從卷附資料可知,被告劉君玲將聲請人之姓名、手 機門號揭露予被告李愷蒂、「錢錢」之目的,係為透過被 告李愷蒂傳送訊息及LINE暱稱「錢錢」撥打電話給聲請人 批評聲請人不應介入被告劉君玲與男朋友間之交往,是尚 難認被告劉君玲主觀上係為基於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之意圖 而提供前揭資料,雖批評之內容使聲請人不悅,惟因依卷 內事證既尚難認定被告劉君玲主觀上是基於損害聲請人利 益之意圖而提供,且實際上亦未造成聲請人受有何損害, 從而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2人構成聲 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 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 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 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為爭 執,並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民國113年3月8日12時38分、12時39分及12時41分許 「插手人家家裡的事情,真的出門小心報應妳們身上」、「當心現世報...只要妳還在公司的一天,妳就注意妳所有的安全」 2 113年3月21日19時22分許前之某時, 「拉皮條的葉芃蔚妳真的是很賤的綠茶婊...妳真的出門小心被車撞的報應。當心我們發傳單到左鄰右舍看這個雞頭長什麼樣子,害人家家離子散的賤女人!」 3 113年4月10日 「準備好被左鄰右舍知道你當會計當到介入人家家庭」、「當心出門報應車子撞死你」、「你怎麼害我我會加倍討回來」

2025-03-11

PCDM-114-聲自-3-202503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田怡欣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13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本息之上訴,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營之香格里拉台北遠 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東飯店)為合法旅宿,建築設計符合 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大廳外通道鄰近遠東飯店 處為行人通道,地面鋪設有紅色地毯,鄰接處則為車輛通道 ,鋪設有地磚,行人通道考慮保護行人、導引車流之需,略 高於相鄰車道,兩者高低落差約6公分,為行人通道路緣常 見設計,國內外知名大型飯店常見相同設計,行經該處之一 般人不難從地面顏色、材質、使用目的或整體空間規劃,得 知行人通道與車道之高低落差存在,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不 致發生行人摔倒之結果,上訴人原為航空公司空服員,於民 國107年10月30日入住遠東飯店,當日晚間9時許行走於飯店 大廳外行人通道與車道交接處不慎摔倒,受有左側肩膀、左 手肘、左膝蓋、左腳踝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依氣象資 料,當時並無降雨或地面濕滑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未於該處設置警告標示或安排人員提醒,未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亦無故 意或過失,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80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 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原審已就被 上訴人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行人通道與車道設計是否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為爭執,並 經充分攻防,原審自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亦未造成突襲 性裁判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2-2025030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楊芷綾 法定代理人 朱喬 相 對 人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簽發票號CH0000000號本票 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條件兌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中之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PCDV-114-司票-543-20250225-2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文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35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張耀文 空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 770,000元 114年2月18日 KM0000000 002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張耀文 空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 730,000元 114年2月12日 KM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7

KSDV-114-司催-35-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黃琪棻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高志忠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張耀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立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 法進行修繕工程,將上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5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6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件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 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 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9, 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第2項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 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嗣依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更正其聲明第1項內 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5樓房屋之所有人。兩造 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因被告就5樓房屋浴室管理不當, 並有墊高地板等情事,浴室冷水管及熱水管漏水,造成4樓 房屋浴室、客廳、房間及走廊均有滲水或漏水情形,並因此 致4樓房屋有天花板污損、油漆剝落、牆面裂損、油漆剝落 、門框及家具毀損等損害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3月 6日(113)(十七)鑑字第048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所示。被告對於5樓房屋之保管有缺失,導 致發生上開漏水情形,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其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對於4樓房屋所為侵害及負擔修繕費 用,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因5樓房屋長期漏水,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居住安寧及安全,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5樓房屋進行 修繕,並負擔5樓房屋修繕費用27,750元,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費用341,670元(如原 證12估價單所示未稅金額扣除編號3項目40,000元後加計5% 營業稅,計算式:(365,400-40,000)×1.05=341,670)、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 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鑑定報告書第7至11頁鑑定結果( 即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9,4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報告書所載漏水原因及修繕範圍均不爭 執;就原告請求負擔5樓房屋修繕費用27,750元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4樓房屋修繕費用實屬過高,應以鑑定報告書所 估費用98,250元為準。原告以原證12估價單所示內容主張之 修繕費用,其中編號2、5至8項目均未經鑑定報告書列入修 復費用估價計算,並非被告所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又編號 6至8項目(臥室衣櫥訂製)部分,原告未舉證其衣櫥毀損且 係因5樓房屋漏水所致;編號5項目(原有隔間拆除)部分, 鑑定報告書已編列神龕後方儲藏室夾板牆修復費用,無庸拆 除原有木製隔間;編號2項目(木作隔間)部分,原告並未 說明該費用與漏水或損害之關聯性為何;另編號1、4、10、 11等項目部分,均已編列於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估算計算表 內,自應以鑑定報告書所估費用為準。又原告就其居住安寧 及安全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及其身心健 康因而受有何等損害等節,均未提出證據,其主張被告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5樓房屋之所有人。  ㈡4樓房屋之浴室、客廳、臥室及室內走廊天花板均有滲水或漏 水情形;受有浴室天花板滲漏水,客廳、臥室、走廊天花板 污損、油漆剝落,臥室、客廳牆面水漬污損,及神龕後方儲 藏室木夾板牆損壞開裂等損害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 本院卷第236至240頁)。  ㈢上開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 水管)漏水所致,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本院卷第23 6至240頁)。  ㈣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寄發睿見法律事務所111年7月13日(111 )北睿字第111071301號函請求被告配合修繕漏水事宜,經 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對於鑑定報告書所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及修繕項 目、內容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樓房屋之修繕 費用341,670元中超過鑑定報告書所列98,250元部分,及慰 撫金2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 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並給付5樓房屋修繕費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樓房屋修 繕費用;㈢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 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 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5樓房屋 修繕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參諸上開規定及其 規範意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之所有權, 因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而受妨害者,自得向該他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修繕其專有部分以排除妨害,又住戶於他人因維 護、修繕或設置管線(下稱修繕等),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 有部分之情形,尚負有容忍義務,且應由其負擔專有部分之 修繕等費用,則專有部分受妨害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亦得向 該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容忍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以進行 修繕等,並給付其費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5樓房屋之所 有人;4樓房屋因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水管)漏 水,造成其浴室、客廳、臥室及室內走廊天花板均有滲水或 漏水情形,因而受有浴室天花板滲漏水,客廳、臥室、走廊 天花板污損、油漆剝落,臥室、客廳牆面水漬污損,及神龕 後方儲藏室木夾板牆損壞開裂等損害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本院 卷第389至390頁)。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即附件)略以 :依據現場勘查及測試結果顯示,4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直上 層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水管)漏水所致;建議 宜從5樓房屋將現有冷水及熱水管線廢除(截斷並排除管內 積水後封存),改以設置明管接用;其施工項目、內容及費 用估算如鑑定報告書附表(修復項目及面積、修復費用計算 表)所示,合計27,750元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40頁)。足 認前揭4樓房屋滲水或漏水情形之原因確為5樓房屋浴室給水 管(冷水管及熱水管)漏水無訛,前揭5樓房屋漏水狀態已 妨害原告就4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 建議以廢除現有管線,改以設置明管之修繕工程方法,將5 樓房屋浴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尚無不合。是揆以前揭說明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5 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 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其修繕費用27,750元 ,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樓房屋修繕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 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4樓房屋係因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水管) 漏水,造成前揭滲水或漏水情形,因而致4樓房屋受有如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 有之5樓房屋既有上開漏水狀態而未修復,堪認被告對5樓房 屋之保管已有欠缺,是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態造成原告就4樓 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被告對 此即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修繕4樓房屋前揭所 受損害之施工項目、內容及必要費用,業經鑑定報告書估價 計算,尚需施作臥室混凝土天花板表面油漆剝落物等磨除、 臥室、客廳、走廊平頂新刷漆(含滲水處塗防黴劑)、浴廁 及走廊天花板修復(含原有拆除)、臥室牆面粉刷修復(牆 面清理、塗防黴劑、重新油漆)、神龕後方儲藏室夾板牆修 復等工程項目,所需費用合計為98,250元,有鑑定報告書暨 所附修復費用估價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作為裁 判之基礎(本院卷第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74、390頁),應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4樓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於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 示98,25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4樓房屋修繕費用341,670元,並提出 原證12估價單為佐(扣除編號3項目40,000元)。惟細究上 開估價單,其中編號1、9、10項目分別為全室天花板、全室 天花板油漆、全室牆面油漆,範圍及於4樓房屋全室,顯已 涵蓋4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未經認定因滲水或漏水情形而 受損害之部分,尚難逕認此等修繕項目與5樓房屋之上開漏 水狀態均有因果關係,原告雖表示客廳平頂為一體成形之木 工天花板,須拆除全室天花板,無從單獨修復云云,惟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全室拆除、油漆之必要性,自難遽採; 其中編號2項目為木作隔間,未據原告說明此項修繕與4樓房 屋所受損害有何關連,復未經鑑定報告書編列於估算之修繕 費用內,依卷內事證,實難認定屬修復4樓房屋所需之必要 費用;其中編號5項目為原有隔間拆除,就此原告尚稱:鑑 定報告書漏未列入神龕後方隔間拆除費用,原有木製隔間已 因漏水而毀損,無修復可能等語,然原告並未說明依鑑定報 告書所列「4樓神龕後方儲藏室夾板牆修」工程項目及方法 ,何以不能修復上開夾板牆而尚須拆除原有木製隔間,復未 提出或援引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且鑑定報告書所估算之工 程項目費用22,600元亦已超過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拆除費用6, 000元,則此部分項目及費用亦難謂相當;其中編號6至8項 目分別為主臥、客臥、次臥衣櫥訂製,惟依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既未認定4樓房屋受損範圍包含上開衣櫥部分,亦未 將上開衣櫥之修繕編列於估算之工程項目中,則上開衣櫥是 否受有損害,倘其受有損害,是否確係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 態所致,乃至其修復是否有全部拆除更新之必要等,均非無 疑,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僅泛謂:室內原先就有系統櫃 ,修復牆面須將系統櫃拆除云云,即難逕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又原告另主張鑑定報告書就油漆粉 刷、垃圾清運等費用估價過低,然鑑定報告書所附修復費用 估價計算表,係經鑑定人本於專業,依其鑑定分析所得,編 列修復4樓房屋所需之工程項目及費用,核其金額及計算方 式,亦難謂有顯著偏離行情而估價過低之情形,自應認以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內容,較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乏所據,無可憑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應以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所載98,250元為準,至原告所提原證12估價單 有上述不當之處,尚不足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樓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98,250元,以代回復原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元,為無理由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 尚須其情節重大,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⒉原告雖主張其年事已高,長年居住於4樓房屋,因5樓房屋漏 水導致其居住安寧、安全及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危害,身心影 響甚鉅。然查,原告對於其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態致身體或 健康受有何等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為憑,無從 逕認其身體、健康確受有不法侵害;又據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等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書所示,雖可見4樓房屋之天花 板、牆面等受有油漆剝落、污損等損害,惟尚難憑此推認前 揭4樓房屋之滲水或漏水情形及其損害,已足使原告居住安 寧或安全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態受有何等精神上損害。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元, 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5樓房屋修繕費 用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即4樓房屋修繕費用請求權,均屬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起(本院卷第46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 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 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 給付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7,750元;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樓房屋修繕 費用98,250元,暨前揭修繕費用部分(即126,000元,計算 式:27,750+98,250=126,000),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14

SLDV-111-訴-1515-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所載之「尋獲本案機車現場照 片15張」,更正為「尋獲本案機車現場照片6張」。  ㈡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採集送驗照片9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 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張耀文 之本案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機車,價值為新臺幣 約93,000元(見偵15869號卷第7頁左),雖本案機車業經土 城分局警員尋獲,且告訴人已具領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15869號卷第9頁)在卷可考,惟犯罪所生之損害仍 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在卷可憑,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鐵路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 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緝3993號卷第4、8、9頁,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固屬其違 法行為所得,惟已經告訴人具領而發還,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 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3號   被   告 吳家誠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山路2段504巷內,見張耀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 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騎乘離開,藉以供己代步使用 ,復將本案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嗣張耀 文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耀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36000009號鑑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24128號鑑定 書、指紋卡片各1份、尋獲本案機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於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2-14

PCDM-113-簡-3980-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98號 債 權 人 張耀文 債 務 人 李榮文 一、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 幣9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設有明 文。又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 判例參照)。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其 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萬元及其利息 。惟查債權人未釋明與債務人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 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 送達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既未約定返還 期限,又未據債權人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依前揭規定,債 權人請求債務人於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前給付9萬元及 其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2698-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良義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張夏芽 張富瑛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彥 被 告 張靜枝 訴訟代理人 黃寬立 被 告 洪祖光(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游佳音(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祖明(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菁菁(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達群 張獻銘 曾景煌 張耀文 朱一山 朱育德 朱湧智 謝馥禧 李裕雪 李裕真 李奇霖 李怡柔 李素惠 呂朱秋蘭 朱柏壽 遷出國外,馬來西亞住址詳卷 朱柏年 朱邑弘 朱雪鈴 遷出國外,所在不明 朱㛄妨 朱建興 張林玉英 張達宏 張達隆 張淑慧 張献琛 陳張美惠 張映美 張献容 張献熙 吳張雪娟 張麗華 李張麗卿 朱德勝 朱福田 朱秀鳳 呂秀慧 邵素香 邵素貞 邵素珍 遷出國外,現所在不明 邵明月 游得銓 游得宏 游承桓 游承修 游承恩 游佳誠 游欣燕 游竣傑 唐嘉雯 遷出國外,加拿大住址詳卷 黃明楓 被 告 林素珍(即朱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朱品靜(即朱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朱品學(即朱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朱品翰(即朱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素珍、朱品學、朱品靜、朱品翰為朱金發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朱金發業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其配偶林素珍 及子女朱品學、朱品靜、朱品翰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林素珍、朱品學、 朱品靜、朱品翰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 爰裁定命林素珍、朱品學、朱品靜、朱品翰承受朱金發本件 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2

PCDV-112-訴-1718-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云妟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被 告 李國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云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國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杜云晏、李國清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 定犯意,加入飛機群組「新北五股當鋪」,並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飛機暱稱「穩定4.0」、「鹿」、「東山再起」、Line暱稱 「張凱隆」等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杜云妟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 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收水或集團上層,李國清則負責擔任監控 車手及收水之任務。依其等之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 對於該當舖刻意假手他人收取款項,極有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此情 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郭 宇宣」向陳姝月訛稱因涉詐欺案件結案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陳 姝月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8日,陸續以面交方式 交付遭詐騙之款項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食髓 知味,再次要求陳姝月補齊保證金款項,陳姝月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 稱本案交易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餘元(內含現金100 0元及假鈔2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鹿」、「東 山再起」則指示杜云妟於113年8月16日11時2分許前往本案交易 地點,李國清則於附近徘徊,等候指示並監控杜云妟,嗣於陳姝 月交付200餘萬元款項與自稱「陳專員」之杜云妟時,警方見狀 旋表明身分並逮捕杜云妟、李國清2人,因而未遂,並自杜云妟 、李國清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⒉是被告2人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2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姝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杜云妟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 證據。  ⒉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杜云妟之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119頁),且檢察官 、被告2人及被告杜云妟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 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答辯:  ⒈被告杜云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 稱「陳專員」向告訴人收受200餘萬元款項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透 過李國清找工作,李國清用飛機軟體拉了暱稱「鹿」的人給 我,「鹿」就傳了LINE ID「張凱隆」的人跟我面試,應徵 當舖收取客戶款項的外務專員,我認為收的款項是當鋪款項 ,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等語;被告杜云妟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杜云妟主觀上認知從事當舖外務工作,並無詐欺之 故意,該工作為舊識李國清介紹,依被告杜云妟之學經歷、 環境、思路、客觀生活條件綜合判斷,並無詐欺之故意,縱 被告有懷疑或粗心大意未確認是否真有該家當舖,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杜云妟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⒉被告李國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 ㈡經查:  ⒈被告杜云妟、李國清自113年8月間起,加入飛機群組「新北 五股當鋪」,並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穩定4.0 」、「鹿」、「東山再起」、Line暱稱「張凱隆」等人聯繫 ;Line暱稱「郭宇宣」則向告訴人陳姝月訛稱因涉詐欺案件 結案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 日至同年8月8日,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遭詐騙之款項予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與詐欺集團相約至本案交易地點面交200萬餘元,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鹿」、「東山再起」則指示被告杜 云妟於113年8月16日11時2分許前往本案交易地點,被告李 國清則於附近徘徊,等候指示並監控被告杜云妟,嗣於告訴 人交付200餘萬元款項與自稱「陳專員」之被告杜云妟時, 警方見狀旋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2人,因而未遂等情,業據 被告2人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姝月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復有被告李國清手 機螢幕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8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 第46至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6至38、40至42頁)、告訴人庭 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單據照片(見本院卷 第159至225、297至407頁)、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 及附件杜云妟之手機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 卷第153至154、227至23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杜云妟雖以前詞置辯,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詐欺集 團橫行,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 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 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 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 ,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 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 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 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 此不待言。  ⒊被告杜云妟於警詢、偵查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應 徵當鋪業務及外務,工作內容為請我去跟他人收錢,用LINE 視訊面試後,加入當鋪飛機群組,群組內暱稱「鹿」之人指 示我向告訴人收錢,並自稱為「陳專員」代表別人去收錢, 我懷疑過正當性,但對方告訴我是長期合作的老客戶不用擔 心,沒有談報酬,我想說試試看,我不認識李國清等語(見 偵卷第9至10、67頁);後改稱:我和李國清是舊識,他介 紹我工作,拉我進飛機群組,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飛機暱 稱「鹿」之人加我好友,「鹿」叫我去搜尋臉書上求職廣告 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舖地 址我不知道,也沒有查過是否有這個當鋪,和當鋪用Line面 試,暱稱「鹿」、「東山再起」用飛機軟體指示我收款時間 地點,當舖只有說客戶是陳小姐,沒有說收什麼錢、收多少 錢,說我代表「陳專員」,不需要出示名片給客戶,對方說 我收到款項會通知我後續如何處理,我也覺得有點奇怪,但 我只是試做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1頁)。  ⒋被告杜云妟經真實性不詳之當鋪指派直接接觸公司款項之工 作,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及法治觀念、背景素行 、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真實姓名不詳之徵才者「 鹿」不只僅以飛機軟體聯繫,且僅指示被告杜云妟以Line視 訊面談,應徵過程不合常理。被告杜云妟甚至不知是否確實 有此當鋪及當鋪地址,且當鋪指示被告杜云妟出面收取款項 ,卻未告知收款金額及交付公司方式,亦無從確認收款金額 是否正確、無從擔保公司款項不會遭侵吞,被告杜云妟甚至 供稱未與當鋪約定工作報酬,該等工作內容無論從公司方或 求職方角度均背離常情,亦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 性,種種已足啟疑竇。再由被告杜云妟出面執行任務向當鋪 老客戶收取不知名款項,卻需使用假名「陳專員」,亦不需 向客戶出示名片或交付收據。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杜 云妟從事之工作本身即為經手非屬個人款項,過程中避免與 共犯直接接觸,且有隱匿自己真實姓名之需求,實與詐欺車 手之工作模式無異。被告杜云妟從事本件取款工作,從應徵 過程、工作模式、薪資計算,乃至以他人名義收款,俱屬可 疑,被告杜云妟當時為成年人士(40歲),曾受高職教育, 曾在釣蝦場、電動間、餐廳等處工作(見本院卷第42頁), 自當深諳上情,有所警覺。況被告杜云妟亦稱:我也懷疑過 正當性等語,可見被告杜云妟確已起疑,仍為獲得報酬之利 益,依指示以「陳專員」身分收取金錢,對於其行為可能涉 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 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被 告杜云妟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臻灼然。  ⒌參以附表編號1被告杜云妟之手機經本院勘驗結果,飛機暱稱 「東山再起」向被告杜云妟稱「等你們2號到輸贏」、「你 在附近等待一下」,被告杜云妟回答「好」,嗣「東山再起 」傳送告訴人照片與被告杜云妟後,並告知被告杜云妟「你 是陳專員」,被告杜云妟則回答「知道」等情,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0頁圖12、13),顯見被告杜云妟已然知悉集團除指派其 擔任俗稱「1號」之取款車手外,亦指派俗稱「2號」之詐欺 集團收水人員在本案交易地點附近監控,雖被告杜云妟對此 辯稱不知「東山再起」上開所說為何意,是依「鹿」指示有 人問什麼都回答「好」云云,然觀諸對話截圖內容,被告杜 云妟並非就暱稱「東山再起」之對話毫無辨識、一律回答「 好」,且其既不知「東山再起」所稱「等你們2號到輸贏」 、「你在附近等待一下」為何意,卻能表示瞭解並依指示為 之,其辯解顯然虛罔,是被告杜云妟除前述就應徵管道辯解 先後不符外,所述真實性亦大有可疑。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 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 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杜云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被告李國清擔任收水、監控,被告2人所參與者係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2人雖非確知其所屬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 計劃之一部,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上 開事證,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飛機暱稱「穩定4. 0」、「鹿」、「東山再起」、Line暱稱「張凱隆」等3人以 上此節應顯各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杜云妟擔任車手依上游指示取款,被告李國清擔 任收水、監控,收得款項需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是以就組 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2人相互間未經具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而被告2人為如上所述之分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杜云妟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假冒戶政事務所主任、新北市政府刑事 警察大隊隊長「郭宣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公 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 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被告杜云妟係擔任車手取款之角色、被告 李國清監控車手及收水之任務,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郭宣宇」跟我說地檢署的「陳專員」會跟我收錢, 收款的杜云妟當下說自己是「陳專員」,至於有無說「新北 地檢」我沒注意,杜云妟也沒有給我看任何證件或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是被告杜云妟收款時僅向告訴 人表明自己為「陳專員」,亦無證據被告2人有參與電話機房 行騙部分。而遍觀本案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本案證 據,雖足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 然尚難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為係在被告2人共同犯意預見 之中,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本院雖於審理時曾諭知被告2 人可能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規定,然起訴書並未論及該規定,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 ,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㈢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群組「新北五股當鋪」、 暱稱「穩定4.0」、「鹿」,「東山再起」、Line暱稱「張凱 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未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李國清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李國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 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雖屬未遂,所為仍 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李國清係擔任監控車手及收 水之任務,被告杜云妟擔任取款車手,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 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杜云妟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李國清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迄今均未有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 杜云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有3 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283頁); 被告李國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合資 經營派遣公司、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供被告杜云妟 、李國清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67、71頁;本院卷第119頁),復有本院勘驗附表編 號1之手機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227至 23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 行因屬未遂,亦否認獲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 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被告杜云妟供稱係自己所有 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李國清供稱係 人力派遣公司之薪水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59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或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4Pro 手機 1支 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杜云妟 2 I PHONE 手機 1支 含SIM卡:0000000000000 李國清 3 現金(新臺幣) 400元 杜云妟 4 現金(新臺幣) 1萬2,300元 李國清

2025-02-12

PCDM-113-金訴-1980-20250212-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7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光怡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張耀文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林園區漁會(設高雄市 林園區)之存款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2-06

PTDV-114-司執-727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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