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張莉貞
被 告 林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5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
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
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
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
,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
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
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
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經查
,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
具「意見陳報表」,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等語,則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一段與中華
路一段979巷口處,逆向行駛以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楊蕙華駕駛訴外人張育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
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934元(
包括零件15,980元、烤漆11,337元及工資1,617元),原告
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8,934元(包括零件15,980元、烤漆
11,337元及工資1,61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賠案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
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
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包括
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逆向行駛,致
與外人楊蕙華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張育銓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張育銓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8,934元(包括零
件15,980元、烤漆11,337元及工資1,617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
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9年(即西元2010年)11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8日使
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15,98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98
元(計算式:15980X0.1=1985)。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
漆11,337元及工資1,617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
應為14,552元(計算式:1958+11337+1617=14552)。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8,934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4,55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4,552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小-77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