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安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耿安於民國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
借住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張棕住處,張棕因病自同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
療,出院後,復自同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再次
因病住院治療。詎劉耿安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張棕第一次住院治療期間內某時,
在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張棕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iPad平版電腦1臺、記帳本1本、電腦螢幕1個、電腦鍵盤1個
、滑鼠1個、印章1個、以張棕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存摺1本、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
摺1本,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劉耿安竊得張棕之印章及上開存摺3本得手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中信
銀行分行,出示竊得之中信帳戶存摺及印章,在中信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填寫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復蓋
用及簽署張棕印文共2枚及署名共3枚,用以表示張棕同意
提領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中信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劉耿安為中信帳戶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劉
耿安提領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及2
所示金額交付劉耿安,足以生損害於張棕及該銀行管理交易
業務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郵局
分行,出示竊得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填寫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復蓋用張棕印文,用
以表示張棕同意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
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郵局人員而行使之,
致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劉耿安為郵局帳戶之有權使用
者而接受劉耿安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
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交付劉耿安,足以生損害於張棕及郵局
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
㈢、於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合
庫銀行分行,出示竊得之合庫銀行存摺及印章,在合庫銀行
取款憑條填寫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金額,復蓋用張棕印
文及於附表編號9之取款憑條簽署張棕署名1枚,用以表示張
棕同意提領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
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合庫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
該合庫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劉耿安為合庫帳戶之有權使
用者而接受劉耿安提領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金額,因而將
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金額交付劉耿安,足以生損害於張棕
及該銀行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耿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期間借住於告訴人張棕之住處,拿
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持上開存摺及告訴人之印章,填寫各該交易憑證、提款
單及取款憑條,併於前開私文書上蓋用告訴人印文及簽署告
訴人署名,而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拿取上開
物品及提領款項均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所以我才知道存摺密
碼,存摺是證人郭翔蔭給我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借住告訴人住處期間,拿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
,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上開存摺及告訴人印
章,填寫各該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
款憑條,於其上蓋用告訴人印文及於提款交易憑證、取款憑
條簽署「張棕」署名,復將上開私文書交予各銀行及郵局人
員,領取如附表「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郭翔蔭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3-25、31-32、127-
130、161-165、221-223頁、偵緝卷第101-102頁),大致相
符,並有112年3月21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7-18頁)、警
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頁、第119頁、第209頁、第259頁
)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應該係於搬出我住處之
際,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我未授權或請被告替我
領取款項,我的存摺及印章都放在家中,密碼也抄在筆記本
中,都遭被告竊取等語(見偵卷第25、162-163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允許被告搬走我的東西或拿走我的帳
戶存摺及印章,我平常將存摺放在櫃子裡等語(見本院卷19
7-199頁);證人郭翔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發現被
告會偷東西,我就請被告趕快搬出告訴人之住處,我在清點
告訴人住處時,發現缺少IPHONE手機、隨身碟、電腦螢幕、
電腦鍵盤等物,我沒有將告訴人的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129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偷了3本存摺,我
沒有拿給被告,是被告自己拿的,告訴人都將密碼寫在筆記
本上,告訴人在住院期間也沒有把存摺交給我,我也沒請被
告幫告訴人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4頁)。由上開證
述可知,不論告訴人或證人郭翔蔭均否認曾同意被告拿取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物件,亦未授權或同意由被告替告訴人領
取款項,是被告係擅自拿取而竊取犯罪事實一、欄所載物件
,並持竊得之3本存摺及告訴人印章,前往各該金融機構,
佯為有權提領款項,以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及偽簽告訴人署名
方式,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及憑證等私文書而向各該銀行
及郵局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乙情,堪可認定。
㈡、又觀證人郭翔蔭之證述可知,證人郭翔蔭既已認定被告有偷
竊行為,要求被告搬離告訴人之住處,顯見證人郭翔蔭對被
告已無信任可言,難認證人郭翔蔭會請被告轉交存摺或同意
被告替告訴人提領款項,復對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僅
一再空泛陳稱:已獲得告訴人及證人郭翔蔭之同意等語,並
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徵告訴人及證人郭翔蔭前開
所述有據,被告係於竊取告訴人之存摺3本及印章1個,再以
之向各該金融機構、佯裝自己為有權使用者而在各該金融機
構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等內容並盜蓋各
該印文、偽簽署名,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行使之
,使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被告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因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金融機構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等節,至為明確。
㈢、另查,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存摺是證人郭翔蔭拿給我,請
我轉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供稱:證人郭翔
蔭將存摺給我,告訴人說要出國念書,請我幫他把錢領出來
,告訴人說他與證人郭翔蔭感情不好,要我幫他等語(見偵
卷第165頁);後改稱:告訴人說他被證人郭翔蔭用進去住
院,他不想被關,要去美國,叫我拿這些存摺並告訴我密碼
,要我把他從醫院弄出去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被告對
於提領款項原因供述前後不一,未能合理解釋提領款項之原
因,其之供述已難盡信,又倘依被告上開所述,證人郭翔蔭
既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證人郭翔蔭當無可能將存摺交還告訴
人,遑論請被告轉交存摺,被告上開所辯實有矛盾,顯無從
採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尚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取藍寶石戒指1個,惟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21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藍寶石戒指是
我跟證人郭翔蔭對話後不見,後來有在1樓找到,我相信被
告沒有拿,戒指是在我住院期間、被告竊取其他東西時一併
找不到,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可見告
訴人曾找回藍寶石戒指,而告訴人僅能確認藍寶石戒指係於
其住院期間不見,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所拿取,卷內復無證
據足以補強前開藍寶石戒指1個確為被告所竊,是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公訴意旨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係以單純一罪起
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
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
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判決理由參照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皆已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次盜蓋告訴人印文及偽簽告訴人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
,分別向中信銀行、郵局及合庫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
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各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1次竊盜犯行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
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於竊取告訴人之存摺3本及印
章1個後,以上開手段領取附表所示各該存款,所為不僅影
響文書之公信力非微,亦造成告訴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受有相
當損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及各該金融機構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
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3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Pad平版電腦1臺、記
帳本1本、電腦螢幕1個、電腦鍵盤1個及滑鼠1個,核屬其之
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返還電腦螢幕1個、電腦鍵盤1個及滑
鼠1個,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被告
仍保有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Pad平版電腦1及記帳本1本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竊盜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印章1個、中信
帳戶存摺1本、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合庫帳戶存摺1本,固亦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然告訴人如申請註銷重新補發或補刻,上開存摺及印章即
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犯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
同)23萬6,000元、2萬2,500元及49萬4,000元,均未扣案,
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之各該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分別偽簽於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同銀行西屯分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之「張棕」署名1
枚、2枚及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欄二、㈠及㈢罪刑項下沒收;又本案各該銀行及郵局之取款憑
條,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
此等文書已經交付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收執,又非各該金融
機構之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耿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iPad平版電腦壹臺、記帳本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劉耿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之「張棕」署名壹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之「張棕」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㈡ 劉耿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㈢ 劉耿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偽造之「張棕」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之署名、蓋章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111年11月14日1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 5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111年11月1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人姓名署名1枚、提款帳號原留印鑑印文1枚 ⒈張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6-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49-50頁、第69-71頁、第153-155頁) ⒊111年11月14日劉耿安於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53頁) 2 111年11月18日15時3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 1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111年11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人姓名簽名1枚、提款帳號原留印鑑印文1枚及署名2枚 ⒈張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6-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49-50頁、第69-71頁、第153-155頁) ⒊111年11月14日劉耿安於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55頁) 3 111年12月28日16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500元 111年12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2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2頁) 4 111年12月28日19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8,000元 111年12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2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2頁) 5 111年12月28日19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2,500元 111年12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1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1頁) 6 112年1月7日15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福平里郵局 3,500元 112年1月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1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1頁) 7 112年1月31日16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嶺東郵局 8,000元 112年1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2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0頁) 8 111年12月29日13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1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29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1枚 ⒈111年12月29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3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帳銀行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69頁) 9 112年1月3日10時3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朝馬分行 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3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 ⒈112年1月3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4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65頁) 10 112年1月7日9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2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7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1枚 ⒈112年1月7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5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1頁) 11 112年1月10日1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 3萬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10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2枚 ⒈112年1月10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6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81頁) 12 112年1月30日15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6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30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2枚 ⒈112年1月30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7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3頁) 13 112年2月2日15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2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2枚 ⒈112年2月2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8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5頁) 14 112年2月6日15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朝馬分行 2萬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6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2枚 ⒈112年2月6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9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63頁) 15 112年2月8日15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8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1枚 ⒈112年2月8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20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7頁)
TCDM-113-訴-1037-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