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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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04號 原 告 謝慧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 告 杜佳姿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張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5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1巷與南京東路5段251 巷3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受有右側橈骨Smith's氏骨折、右上臂挫傷合併瘀腫及 右大腿與兩側膝蓋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8,511元:(一)醫療費 用計14萬7,604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博仁綜合醫 院(下稱博仁醫院)急診、手術及回診,共計支出14萬7,60 4元。(二)醫療用品2,332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 2,332元購買托手板、紗布等醫療用品。(三)工作損失66 萬8,81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半年(即1 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自己經營「大厝內滷味」店面(下稱系爭店面 ),及以「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名義,於優食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臺營業(即Uber Eats、foodp anda),其收入分別如下:⒈店面營收:系爭店面於111年5 月之營業收入共計7萬8,500元(如附表1)。又系爭店面於1 11年6月之營業收入僅記錄至111年6月26日,共計6萬4,500 元(如附表2),故倘以每日2,000元計算111年6月27日至11 1年6月30日,共4日之營業收入,則111年6月之營業收入共 計應為7萬2,500元【計算式:6萬4,500元+(2,000元×4日) =7萬2,500元】,故以此計算系爭店面於111年5月、6月之營 業收入平均為每月7萬5,500元【計算式:(7萬8,500元+7萬 2,500元)/2月=7萬5,500元】。⒉外送平臺收入:原告除經 營系爭店面外,同時於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 臺(即Uber Eats、foodpanda)營業,於111年4月至6月之 收入共計為10萬7,907元(如附表3),故平均每月外送平臺 營業收入為3萬5,969元(計算式:10萬7,907元/3月=3萬5,9 69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66萬8,814元【計算式:( 店面營收:7萬5,500元×6月)+(外送平臺收入:3萬5,969 元×6月)=66萬8,814元】。(四)看護費用9萬6,000元: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事故當日進行手術,經醫囑術後需 專人照護1個月,故原告請求以每日3,200元為計算基準,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9萬6,000元(計算式:3,200元×30日=9萬 6,000元)(五)寵物住宿費1萬4,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因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無法照顧寵物,僅能將寵物 暫時送往寵物旅館委由他人進行照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寵 物住宿費1萬4,000元。(六)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4,000元 。(七)財物損失1萬2,500元:原告所穿著之外套(下稱系 爭外套)因系爭事故毀損,故被告應賠償財物損失1萬2,500 元。(八)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共計103萬5,250元(計 算式:14萬7,604元+2,332元+66萬8,814元+9萬6,000元+1萬 4,000元+1萬4,000元+1萬2,500元+8萬元=103萬5,250元)。 又上開費用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6,739元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5萬8,511元(計算式:103萬5,250元- 7萬6,739元=95萬8,51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8,5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 雖記載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有採取先減速確認幹線道無車輛後再往前行之措施, 且係於通過路口4分之3時始遭原告騎乘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 左後方,故倘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有減速慢行、注意車 前狀況,則兩造當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況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車身有經改裝且乘載諸多物件 及載運未使用運輸籠之寵物狗,造成原告視線遭遮擋、系爭 A車之車身搖晃、重心不穩等情形,故原告就系爭事故至少 應負擔49%之肇事責任比例,故系爭覆議意見書僅為法院裁 判之參考,應不得作為鈞院判定過失比例之唯一依據。又關 於原告請求金額:(一)醫療費用14萬7,604元、醫療用品 費2,332元,共計14萬9,936元部分:依博仁醫院113年8月20 日博總字第1130820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知,原告於1 1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9日於博仁醫院住院9日,病房費每 日計692元,共計6,228元(計算式:692元×9日=6,228元) 部分,並非經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係原告拒不出院而以 自費身分繼續住院所支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 用。又被告並不爭執其餘14萬3,708元(計算式:14萬9,936 元-6,228元=14萬3,708元)。(二)工作損失66萬8,814元 :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 於術後半年「不宜」搬抬重物,並非完全無法從事工作,故 原告是否確實於術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顯有疑義。又關 於原告主張:⒈店面營收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店 面手帳紀錄(下稱系爭手帳紀錄)之真正(即原證7),且 原告提出之中餐烹調技術士證及食品業者登陸字號僅能證明 原告有餐飲專業,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經營系爭店面之事實。 又原告雖提出「大厝內滷味」(即系爭店面)之商標權人資 訊、網路評論照片,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店面之商標歸屬及原 告有販售滷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為實際經營者或系爭 店面為原告獨資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等營運模式,故原告 應提出系爭店面之商業登記資料。另因原告於110年、111年 間之財產資料,並無有關「大厝內滷味」或「魯翻天」之工 作收入,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店面之自營業者。再者,原告提 出之系爭店面休假照片僅載有「7月休假」字樣,並無法證 明系爭店面有長達半年未營業之事實。此外,倘鈞院認定原 告確有經營系爭店面並受有工作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 應扣除其營業成本。⒉外送平臺收入部分:原告雖提出「大 厝內滷味」、「魯翻天」外送平臺之銷售資料,然此並無法 證明實際經營者為原告。又因外送平臺之每月收入不定,故 原告以111年4月至111年6月之總收入10萬7,907元,推算每 月平均收入,並不合理。另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本院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3頁)可知,原 告仍於其住院期間(即111年6月30日),及出院後之111年7 月11日、111年7月14日持續有收入,顯見原告並未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失。再者,因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知(見本院卷 第333頁),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29日已有自 優食台灣公司匯入之收入,故因該平臺係採雙週結清款項且 於週一撥款予合作商家之模式,且實際入帳日為撥款日3至5 日,故顯見原告應已於111年11月間恢復工作。此外,因商 家得自行開放是否與平臺合作,故不得僅以原告未收受外送 平臺之收入即推定原告於此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三) 看護費用9萬6,000元:原告雖經醫囑須由專人照護1個月, 然並未載明係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故原告應僅能以半日請 求1個月看護費。又依勞動部112年3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2 0501979A號令可知,家庭看護工之每月基本薪資為3萬5,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1,167元(計算式:3萬 5,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4捨5入)為計算基準。是原 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萬7,505元【計算式:(1,167元×30 日)×1/2=1萬7,505元】。(四)寵物住宿費1萬4,000元: 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五)系爭A車修復費用1 萬4,000元:系爭A車係於97年5月出廠,故其修復費用經折 舊後,原告僅能請求1,400元。(六)財物損失1萬2,500元 :原告除未證明其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日穿著如照片(見 附民卷第63頁)所示之系爭外套,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價值 。(七)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鈞院 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其所騎乘之系爭B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 ,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688號提起公訴,因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而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另系爭事故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通裁決所)鑑定後,經交通裁決 所於112年6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97044號檢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函覆 臺北地檢署後,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進行覆議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黏貼紀錄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診斷證明書、 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卷第5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33頁;本院 卷第13至16頁、第175至17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及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 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騎乘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 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等情,並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29至32頁)。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騎乘系爭B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惟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有採取先減速確認幹線道無車輛後再往前行之措施 ,且係於通過路口4分之3時始遭原告騎乘系爭A車撞擊系 爭B車左後方,故倘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則兩造當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查 系爭路口並無燈光號誌,且無交通指揮(見本院卷第27頁) ,屬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被告所 騎乘之系爭B車係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1巷3 2弄西向東路段,此路段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見本院卷 第33頁),指示沿上開路段行駛而來之車輛為支線道車, 必須暫停讓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1巷北向南行駛 之幹線道車先行;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顯示,系爭A車受損位置為 前車頭,系爭B車受損位置為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24頁 );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三)1.依據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跡證,事 故前,A車(即系爭B車)沿南京東路5段251巷32弄西向東 行駛,B車(即系爭A車)沿南京東路5段251巷北向南行駛 ;至肇事路口時,A車左側車身與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 2.由警方現場圖、照片與影像顯示,A車行向地面繪有『停 』標字,指示沿南京東路5段251巷32弄西向東行駛之車輛 為支線道車,必須暫停讓沿南京東路5段251巷北向南行駛 之幹線道車輛先行(即B車行向);惟由前揭影像等跡證 顯示,A車於支線道進入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行,致於行駛 過程中與B車於路口範圍內撞及而肇事。另路口東南角設 有反射鏡,可供B車觀察支線道車行駛動態,惟B車稱『沒 看見對方』,顯示B車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3.依規定,駕駛人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4.綜上研析,A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B車乙○○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見附民卷第30至31頁);系爭覆議意見書認定:「 …(四)…事故前A車(即系爭B車)為支線道車,A車由南 京東路5段251巷32弄西向東駛入路口時,應持續注意幹線 道車之行駛動態,且路口東南側設有1凸面反射鏡,可用 以輔助行車視野,倘A車善用輔助之反射鏡設施,應可提 早發現B車(即系爭A車)之行駛動態並暫停讓B車先行, 惟A車未於路口暫停並觀察幹線道之B車行駛動態,致後續 與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甲○○『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另B車雖為幹線道車,然路口東南側設 有1凸面反射鏡,可用以輔助行車視野,倘B車善用輔助之 反射鏡設施,應可提早發現支線道之A車行駛動態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B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頁)。基上,堪認系爭A車與系爭B車確有於行進間 在系爭路口,因被告騎乘系爭B車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 爭A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則被告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 。至被告辯稱其係行經系爭路口4分之3始遭系爭A車碰撞 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車輛於撞擊後之倒地位置,會因兩車撞擊力道、 駕駛人之反應時間、操控車輛之方式及物理慣性影響,自 難逕以兩車撞擊後之倒地位置以為判斷基礎,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騎乘系爭A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車身有改裝且乘載諸多物件及載 運未使用運輸籠之寵物狗,造成原告視線遭遮擋、系爭A 車之車身搖晃、重心不穩等情形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 證說明,且依臺北市○○○○○道路○○○○○○○○○○○○號10之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縱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後方有經改裝之情形,然此亦無礙於被告就系爭事故 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認定,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 (二)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計14萬7,604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於博仁綜合醫院 (下稱博仁醫院)急診、手術及回診,共計支出14萬1,37 6元(計算式:14萬7,604元-6,228元=14萬1,376元,扣減 部分詳如後述),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第37至45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萬1,376元,應 屬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其於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7月9日於博仁醫院 住院,支出自費病房費6,228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見附民卷第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博仁醫 院之系爭函文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9日 並無住院之必要,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 。查本院前於113年7月29日函詢博仁醫院以:「原告於11 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9日入住自費病房而非健保病房之 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317頁),經博仁醫院於113年 8月20日以系爭函文函覆本院以:「…二、經查謝君(即原 告)於111年6月28日至急診就醫,因車禍導致橈骨骨折需 手術,故入住健保病床,3日後6/30經醫師判定可出院改 門診追蹤;惟因病人自述返家後無法自理,提出繼續住院 之要求,茲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2條規定,保險對 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而拒不出院者,相關費用應由保 險對象自行負擔,故入住自費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 40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博仁醫院急診進行手術 後,於111年6月30日業經醫師判定原告已無住院之必要而 允許其出院返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6月30日 起至111年7月9日所支出之自費病房費6,228元,即屬無據 。   2、醫療用品費2,332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2,332元購買托手板、 紗布等醫療用品,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銷貨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8頁、第46至47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2,33 2元,應屬有據。      3、工作損失66萬8,814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半年(即111年 6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無法工作,並提出系爭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術後半年「不宜」搬抬重物 ,並非完全無法從事工作,故原告是否確實於術後受有無 法工作之損失,顯有疑義等語。查原告係於111年6月28日 急診住院,並於當日施行內固定手術與骨泥植入手術,此 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頁),而參諸 系爭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手術後半年內〝不宜〞搬抬 重物與劇烈運動…」,堪認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手術後, 雖經醫囑於半年內不宜搬抬重物,然尚無法認定有達完全 無法工作之程度,是本院審酌原告亦經醫囑應於111年6月 28日起1個月內需要專人照護,則本院認應以111年6月28 日手術後1個月期間計算工作損失始為合理。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自己經營系爭店面,及以「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名義,於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臺(即UberEats、foodpanda)營業,並提出中餐烹調技術士證、食品業者登陸字號、系爭手帳紀錄、存摺內頁、網路街景圖、商標資訊、UberEats頁面、foodpanda頁面、系爭店面休假照片、foodpanda暫時下架通知、UberEats銷售分析資料、UberEats帳款摘要、foodpanda銷售明細及網路評論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93至267頁、第329至338頁、第359至37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有關原告主張:⒈店面營收部分:原告提出之中餐烹調技術士證及食品業者登陸字號僅能證明原告有餐飲專業,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經營系爭店面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大厝內滷味」(即系爭店面)之商標權人資訊、網路評論照片,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店面之商標歸屬及原告有販售滷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為實際經營者或系爭店面為原告獨資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等營運模式,故原告應提出系爭店面之商業登記資料。另因原告於110年、111年間之財產資料,並無有關「大厝內滷味」或「魯翻天」之工作收入,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店面之自營業者。⒉外送平臺收入部分:原告雖提出「大厝內滷味」、「魯翻天」外送平臺之銷售資料,然此亦無法證明實際經營者為原告云云。查參諸原告提出之UberEats頁面、foodpanda頁面顯示(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2頁),「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則上開2間商家應屬同一;又參以「魯翻天」UberEats頁面(見本院卷第200頁),有標示公司名稱為「乙○○」(即原告),而「大厝內滷味」、「魯翻天」於優食台灣公司之銷售分析資料上亦載有原告之姓名(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另互核原告提出其所有之存摺內頁(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3頁),其中有關「111年6月27日;富胖達公司;金額1,943元」、「111年6月30日;優食台灣公司;金額7,701元」、「111年6月30日;優食台灣公司;金額5,189元」、「111年7月11日;富胖達公司;金額3,251元」、「111年7月14日;優食台灣公司;金額1,043元」等,分別由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所匯入之帳款細目,均與原告提出之「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UberEats帳款摘要、foodpanda銷售明細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7頁、第267頁、第335至336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店面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1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其有經營系爭店面乙情,應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其收入為:⒈店面營收:系爭店面於111年5月之營 業收入共計7萬8,500元(如附表1)。又系爭店面於111年 6月之營業收入僅記錄至111年6月26日,共計6萬4,500元 (如附表2),故倘以每日2,000元計算111年6月27日至11 1年6月30日,共4日之營業收入,則111年6月之營業收入 應為7萬2,500元【計算式:6萬4,500元+(2,000元×4日) =7萬2,500元】,故以此計算系爭店面於111年5月、6月之 營業收入平均為每月7萬5,500元【計算式:(7萬8,500元 +7萬2,500元)/2月=7萬5,500元】。⒉外送平臺收入:原 告除經營系爭店面外,同時以「大厝內滷味」、「魯翻天 」之名義,於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臺(即 UberEats、foodpanda)營業,於111年4月至6月之收入共 計為10萬7,907元(如附表3),故平均每月外送收入為3 萬5,969元(計算式:10萬7,907元/3月=3萬5,969元)。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66萬8,814元【計算式:(7萬5,50 0元×6月)+(3萬5,969元×6月)=66萬8,814元】,並提出 系爭手帳紀錄、存摺內頁、UberEats帳款摘要及foodpand a銷售明細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13 至26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關於原告主張:⒈店面 營收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手帳紀錄之真正。⒉ 外送平臺收入部分:因外送平臺之每月收入不定,故原告 以111年4月至111年6月之總收入10萬7,907元,推算每月 平均收入,並不合理。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附民 卷第53頁)可知,原告仍於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4日持續有收入,顯見原告並未受有無法工作 之損失等語。經查:   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 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手帳紀錄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 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手帳紀錄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證據之真正,自難 認系爭手帳紀錄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而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   ②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3 頁),有關111年6月27日、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4日分別由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所匯入 之帳款細目,核與「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UberEa ts帳款摘要、foodpanda銷售明細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 第231頁、第237頁、第267頁、第335至336頁),已如前 述,是本院認應以原告於外送平臺之收入作為本件計算基 礎應為合理。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 11日、111年7月14日仍持續有收入云云,然以上開帳務記 錄與原告提出之「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UberEats 帳款摘要、foodpanda銷售明細互核以對(見本院卷第231 頁、第237頁、第267頁、第335至336頁),可知原告於11 1年6月30日、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14日自優食台灣公 司、富胖達公司匯入之帳款,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訂單 銷售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為3萬5,969元(計算式 :10萬7,907元/3月=3萬5,96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看護費用9萬6,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於事故當日進行手術後,經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 月,故請求以每日3,2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9萬6,000元(計算式:3,200元×30日=9萬6,000元) ,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籍看護、居家照顧服務員 、護理師費用行情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第55至 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 原告應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故原告應僅能以半日請求1 個月看護費。又依勞動部112年3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 501979A號令可知,家庭看護工之每月基本薪資為3萬5,00 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1,167元(計算式: 3萬5,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4捨5入)為計算基準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7,505元【計算式:(1,16 7元×30日)×1/2=1萬7,505元】之看護費云云。查參諸系 爭診斷證明書「處理意見」記載:「1.自111年6月28日起 1個月內需要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33頁),堪認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6月28日起1 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為「右側橈骨Smith's氏骨折、右上臂挫傷合併 瘀腫及右大腿與兩側膝蓋挫擦傷」,休養期間生活必有不 便,則本院認原告主張應以全專人看護,並以全日看護之 金額每日3,200元計算應認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之損害應為9萬6,000元(計算式:3,200元×30日=9 萬6,000元)。   5、寵物住宿費1萬4,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行 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 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 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無法照 顧寵物,僅能將寵物暫時送往寵物旅館委由他人進行照顧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寵物住宿費1萬4,000元,並提出估價 單為憑(見附民卷第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 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然查,縱原告確實因被 告騎乘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騎乘 系爭A車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惟原告因此將寵物送至寵物旅館應屬原告個人化之選擇, 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非必然造成原告將寵物送至寵物旅 館之結果,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 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6、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4,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 復費用為1萬4,00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而系爭A車係於97年5月出廠領 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則至111年6月28日發生上開 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4年2月,扣除其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400 元(計算式:1萬4,000元×1/10=1,400元),則原告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00元。   7、財物損失1萬2,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所穿著之系爭外套毀損,故被告 應賠償財物損失1萬2,500元,並提出系爭外套受損照片為 證(見附民卷第6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 證明其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日穿著系爭外套,且未提出 單據證明其價值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外套受損照 片(見附民卷第63頁),其上並無拍攝日期,故此照片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外套確有受損之事實,然尚無從單憑該照 片即得認定造成系爭外套損壞之原因。而因原告既自承系 爭外套受損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60頁 ),則難認定原告之系爭外套確實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8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本院卷後證 件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9、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7,077元(計 算式:14萬1,376元+2,332元+3萬5,969元+9萬6,000元+1, 400元+8萬元=36萬7,077元)。 (三)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系爭鑑 定報告、系爭覆議意見書記載:「…二、乙○○騎乘295-QCH 普通輕型機車(B車,即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見附民卷第31 頁;本院卷第179頁),是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 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 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 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 0%,被告僅須賠償70%,計25萬6,954元(計算式:36萬7, 077元×70%=25萬6,954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為緩 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 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 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自 承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6,739元,且被告已於刑事 程序中給付原告3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則此部分既均屬損害賠償之 一部,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為15萬0,215元(計算式:25萬6,954元-7萬6,739元-3萬 元=15萬0,21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0,21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2月8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 0,215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2,500元 2 2,000元 3 2,000元 4 3,500元 5 2,500元 6 3,000元 7 3,000元 8 2,500元 9 3,000元 10 2,000元 11 2,500元 12 3,000元 13 3,500元 14 2,500元 15 2,500元 16 2,500元 17 1,500元 18 3,000元 19 2,500元 20 1,500元 21 3,000元 22 3,500元 23 2,500元 24 1,500元 25 4,000元 26 4,000元 27 2,500元 28 3,000元 29 2,000元 30 1,500元 總計 7萬8,500元 附表二: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1,500元 2 2,000元 3 1,500元 4 2,500元 5 2,500元 6 2,500元 7 2,500元 8 2,000元 9 3,000元 10 3,500元 11 2,000元 12 2,000元 13 2,000元 14 2,000元 15 2,000元 16 2,000元 17 3,000元 18 5,000元 19 2,000元 20 2,000元 21 3,000元 22 4,000元 23 3,000元 24 2,000元 25 3,000元 26 2,000元    以上總計 6萬4,500元 27 2,000元 28 2,000元 29 2,000元 30 2,000元      總計 7萬2,500元 附表三: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1萬0,554元 2 2,832元 3 2,568元 4 1萬1,887元 5 2,211元 6 1萬1,577元 7 9,614元 8 3,095元 9 7,083元 10 1萬2,155元 11 585元 12 1萬4,014元 13 4,899元 14 1,943元 15 7,701元 16 5,189元 總計 10萬7,907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4204-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5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張芸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貳佰玖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PCDV-113-司促-33357-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5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芸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玖萬肆仟零玖拾捌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張芸瑄於104年12月 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 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 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迄113年10月底尚積 欠聲請人98,262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94,098元整、已到期 之利息3,664元整及違約金5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 ,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 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 份,計新臺幣94,09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1

TCDV-113-司促-33952-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芸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9月11日、111年12月21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 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1 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23,748元,及其中本 金117,227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123,748元及 其中本金117,22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促-33784-202411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張芸瑄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係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下稱系 爭公寓)3樓之1、4樓住戶。裝設在系爭公寓5樓之陽台門( 下稱系爭陽台門)為住戶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1分之1, 被告不滿原告將系爭陽台門關閉,竟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拆 壞系爭陽台門,原告請人將門裝上後,被告又於同年8月7日 蓄意大力甩門,將門框損壞無法關閉,原告於同年8月7日至 8月10日期間再次請人修復,該門拆下弄好再裝回去,兩次 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行為十分可惡, 造成原告精神損失,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修繕費用3,500元。原告將門修繕 好之後,被告又於同年10月27日、11月14日甩門,導致門無 法整個關閉迄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陽台門修繕至正常開關之程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臺中市○里 區○里路00○00號公寓之5樓陽台門(即如本院卷第85頁上原告 圈選之白色鋁門)修繕至可正常開關之程度。 二、被告則以:系爭陽台門是公共場所的,屬於大家共有的。被 告沒有破壞原告的門,僅是拆下來放在旁邊,開門是為了通 風。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4日僅把門推開,沒有弄 壞門。爭執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修繕金額應該沒那麼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 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區分所 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 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 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除依法律行為、法律規定或習 慣成立公同共有外,共有以分別共有為原則,又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並未有 成立公同關係之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應屬分別共有。查,系爭陽台門是位在系爭公寓頂樓即5樓 之公共區域,並有原告所提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 85頁),依兩造及證人所述(詳下述)系爭陽台門為共有,且 因系爭陽台門與公寓共用頂樓使用相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認為 系爭陽台門為區分所有人所分別共有,非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不得任意處置,以免影響公寓所有人全體之使用。又,數人 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 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 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 償損害時(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規定),其請求權為可 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但若應以 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 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 為給付。故以債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 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拆壞及大力甩門毀損系爭陽台門,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及回復原狀,依前揭說明,原告為系爭陽台門共有人之 一,其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陽台門原 告應有部分11分之1,且登記取得時間為109年9月9日,有原 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亦當庭 陳述:「我不知道那個陽台門是誰做的,但是那陽台門是屬 於大家的」(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蔡武佐即系爭 公寓4樓之前所有權人於審理中證稱:「應該是照理講的話 因為是公共的地方,歸屬的話應該是全部大家的。我更換的 門,應該是公共的,應該是全部大家的,只是我願意出錢幫 大家更換的,因為公共的地方,不是我自己的東西。」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堪信屬實。  ㈢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財產權受侵害時,依法並無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言。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持螺絲起子1支拆卸系爭陽台門 ,致系爭陽台門喪失隔絕他人進入之效用,據被告於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坦陳屬實( 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卷第86頁),業經本院調 取刑案案卷查核無訛,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11年8 月7日大力推撞系爭陽台門造成損害部分,本院於113年3月2 1日當庭勘驗系爭公寓頂樓陽台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 檔案時間長度約為1分鐘又9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顯 示之時間為「2022.08.07 19:39:24」。3.畫面顯示時間(下 同)19:39:39,有一名戴眼鏡、口罩,身形偏瘦之白短髮男 子自畫面右側以手握著至頂樓之陽台門( 下稱系爭陽台門) 之門把將系爭陽台門推開走至頂樓,且旋即用力將系爭陽台 門來回推撞牆壁數下,於系爭陽台門靠著牆壁開啟之情況下 ,於19:39:53秒許,從來處離開畫面。4.畫面時間19:40:15 許,上開男子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並在頂樓徘徊。畫面時間於 19:40:33秒許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亦當庭承認影片畫面中的男子是我(見本 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顯於111年8月7日有用力將系爭 陽台門來回推撞牆壁數下行為。因被告上述毀損行為,原告 為此二次修繕系爭陽台門而支出費用3,500元,有原告提出1 11年8月10日付清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堪以 認定該門有受被告毀損而被原告修繕之事實。原告確有修繕 系爭陽台門而支出費用,被告雖認修繕費用過高,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就系爭陽台門應有部分僅11分之 1,僅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陽台修復費用318元(計算式:3500/11=318,元 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難認有據。另原告因遭被告毀損 行為所受損害,乃財產權受損,並非人格權受損,揆諸前開 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㈤原告主張被告又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4日甩門,導致 門無法整個關閉迄今,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本院 於113年3月21日當庭勘驗系爭公寓頂樓陽台上開兩日之錄影 光碟,結果如下:111年10月27日部分為「1.檔案時間長度 約為13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顯示之時間為「2023.1 0.27 15:21:26」。3.畫面時間15:21:31,系爭陽台門遭推 開而撞擊牆壁並反彈至半開,旋即有一名戴口罩,身形偏瘦 之白短髮男子著藍色服裝,自畫面右側從系爭陽台門口走至 頂樓,且旋即將系爭陽台門推靠牆壁一次,系爭陽台門又反 彈回來,該男子即以腳挪移花盆,以該花盆頂著系爭陽台門 ,讓系爭陽台門保持開啟,於15:21:38秒許從來處離開,錄 影畫面隨即結束。4.過程中該男子之臉均略朝下。」、同年 11月14日部分為「1.檔案時間長度約為33秒。2.錄影畫面一 開始右上角顯示之時間為「2023.11.14 18:02:59」,系爭 陽台門有略為打開一些。3.畫面時間18:03:23,系爭陽台門 遭推開而撞擊牆壁並反彈至半開時,有一名戴口罩,身形偏 瘦之白短髮男子,自畫面右側從系爭陽台門口走至頂樓,並 以手將系爭陽台門推靠牆壁,一面以腳挪移花盆,以該花盆 頂著系爭陽台門,讓系爭陽台門保持開啟,旋於18:03:30秒 許從來處離開。4.錄影畫面於18:03:34秒許結束。過程中該 男子之臉均略朝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2、103頁)。被告亦當庭承認影片畫面中的男子是我( 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可見被告推 開系爭陽台門,其動作雖非緩慢輕巧,而致門因推開有撞到 牆壁反彈之情形,然與上開8月7日所見用力將系爭陽台門來 回推撞牆壁數下有所不同,依勘驗結果無足認定系爭陽台門 有因被告推門並以盆栽頂住保持開啟,已致損壞之程度,依 原告之舉證難認系爭陽台門有遭被告毀損之情形。從而,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原告 自得請求加計自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8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 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 就此已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86、189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命如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8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110-20241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琬婷 被 告 王勁超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4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 條之1 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於112年6月13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263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 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 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 條,前 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 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進素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高琬婷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 合。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 1日邀同被告高琬婷及王勁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 據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起 至114年8月17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 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5%機動 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凡逾期償還本金 時,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利率改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 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即5.83%(計算式:2.93%+3%= 5.8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再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前又於110年6月11日邀同被 告高琬婷及王勁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5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並自貸 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分 60期,第1期本息於111年7月15日償還,若逾期償還本金時 ,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利率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1.595%加計年息0.575%機 動計息即2.295%(計算式:1.595%+0.575%=2.295%)計付利 息及遲延利息,再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則全部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進素室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高琬婷及王勁超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2140-20241029-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揚 代 理 人 李皓霆 相 對 人 張芸瑄 詹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芸瑄、詹淑雅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45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8月31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8月31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4

CHDV-113-司票-1452-20241024-4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徐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8月2日止, 利息部分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以年息百分 之1計算、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 34計算;若逾期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利息至111年5月2日止,即 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款等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迭 經催討無效,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尚積欠原告借 款本金170,6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附表、借據暨約定條款、保證 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退回信封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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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陳建華 陳宗輝 鄧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吳佳曉,此有原告所 提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華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就讀德 霖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陳宗輝及鄧彩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訂借額度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 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憑債務人即被告陳建華於本教育階 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金額共計為442 ,480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分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倘未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建華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 迄尚欠本金350,90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 催索仍置之不理,又被告陳宗輝及鄧彩雲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 學貸款查詢單、歷史利率變動表及轉催收查詢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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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胡耀國 李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7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耀國前邀同被告李俊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下同) 92年5月1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計分36期,按期於當 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2.75計 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收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 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 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 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公告 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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