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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孫寅瑞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私立方濟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胡嘉強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原於被告學校擔任國文科專任 教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然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 存在,顯已處於不安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至 四項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95,971元、按月提撥7,48 6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並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43,957 元。原告嗣於113年11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95年8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國文 科專任教師,每月本薪即年功薪為46,190元。詎被告於111 年4月間通知原告自111年8月1日起不再續聘,並於111年6月 20日以方校人字第111060004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原告表 示:「因本校自111學年度起停止招生…致產生教師超額…經 考核會討論決議考核結果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考核成績為 基礎討論決議台端列入111學年度超額教師,本校應依聘約 第35條規定不再續約聘用」等情。惟被告就不再續聘之基礎 原因事實相關資料並未提供原告確認,且上開考核會、教師 評審委員會復未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 法第11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程序係屬適法 ,此外,被告亦未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將不予續聘原告之案 件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故被告所為系爭函文難認已 生解消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法律效果,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 有效存在,被告自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教 師法第14條至16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按月 給付原告本薪49,570元(原告110學年度之考績為甲等,故1 11學年度之薪級應晉級為575級,年功薪應調整為49,570元 );依學校法人及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 例第4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按月提撥3,880 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依兩造僱傭契約按1.5個月薪 俸標準核發111年之年終獎金74,355元。又原告遭被告非法 終止勞動契約後,業於111年7月31日至他校任職,並於113 年7月31日於他校辦理退休。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 1日起至原告113年7月31日退休為止之本薪、提撥退撫儲金 ,及給付111年之年終獎金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 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9,570元,並自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111年8 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提撥3,880元 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74,3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自111年起辦理停 招,被告為辦理停招事宜,於111年4月間召開考核會、教師 評審委員會,考量原告為110學年度之國九畢業班導師,且 當年度考核分數為國文科教師最低分,為配合停招減班、降 低在學生受教權益變動,乃將原告列為超額教師而決議通過 不續聘,被告並於111年4月28日及5月4日以口頭告知原告已 決議將其列為超額教師而未續聘,並告知將尊重原告意願, 以退休、資遣、不續約或自請離職等方式辦理終止事宜,原 告乃於111年6月10日向被告表示其擬於其他學校繼續任職, 故以自行離職並保留年資方式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向被 告申請離職證明以利其得至新學校任職使用,經被告予以同 意,故被告未再依相關法規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不予 續聘,是兩造係合意於原聘期屆滿時即111年7月31日終止雙 方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另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均係在發放 前,視學校財務狀況決定,於每年12月或1月發放,並以在 職人員為對象所為之恩惠性獎金,而原告於111年8月1日起 已不再任職於被告,不符合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要件。退步 言之,縱認兩造間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惟原告於111年6月10 日向被告申請離職證明時,即已明確表示欲至新學校任職, 且迄未對被告為提出勞務之表示或通知,故被告並無受領勞 務遲延,縱有受領遲延,原告請求按月給付報酬亦應扣除其 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或減省往返學 校之交通費、綜合所得稅及研究費成本等支出及非屬勞務報 酬之經常性給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自95年8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國文科專任教師, 每月本俸為46,190元;兩造間之教師聘約為1年1聘,原聘期 於111年7月31日即屆滿;原告已於111年7月31日至其他學校 任職,嗣於113年7月31日因退休而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05、265、279頁),足認屬實,合先敘 明。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系爭函文單方終止兩造間之教師聘 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兩造間之教師聘約是否係經合意終止,或係經被告 以系爭函文單方終止?如係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單方終止,則 此單方終止行為是否合法?(二)被告以原告非在職人員為 由拒絕發放111年度之年終獎金,是否屬有據?就此,本院 分別論述如下: (一)教師聘約經兩造合意終止:   1.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處負責人事事務並處理被告離職事宜 之謝佩芬到庭證稱:被告先有考評會及教評會確認原告為 超額教師,開完會兩三天後有口頭告知原告其被列為超額 教師,我們有跟原告說老師可以選擇資遣、不續聘或自行 離職、辭職的方式,111年6月9日原告考上新學校,原告 口頭告知其選擇自請離職,但擔心領不到慰助金,希望我 跟學校請示會不會因此領不到慰助金,我請示之後轉告原 告說學校有同意其自行離職,原告是被列為超額教師所以 會有慰助金,請原告放心;原告當時有口頭及書面即提出 離職證明申請書之方式告知學校其要自行離職,學校也同 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並有原告於11 1年6月10日出具予被告載明「欲申請離職證明書,以為報 到新任職學校專任教師之用」等情之離職證明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且被告確有經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核定自111學年度起高中部及國中部停止招收新生 ,被告乃於111年4月25日召開110學年度考核委員會並通 過下列議案:「因停招減班教職員員額過剩,依110學年 度考核結果處理說明如下:為配合學校停招,做適當人事 減縮,以維持學校正常運作,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於111 學年度考核列為最低分縮減人員如下:孫寅瑞教師」、「 受不續聘人員,學校尊重個人意願,依私校退輔資格者規 定得以退休或資遣、離職方式辦理。…教師部分依資格自 主意願離退方式辦理。」而依被告於111年4月22日所製作 110學年教職員工成績考核統計表所示,原告於110學年度 教職員工成績考核確實經評為最低分,此有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111年1月11日北市教中字第11031047821號函文(見 本院卷一第212頁)、被告110學年度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2頁)、被告於111年4月22日所製 作110學年教職員工成績考核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存卷可查,上開情狀核與證人謝佩芬所述均屬相符,本 已足認證人謝佩芬所述應堪採信。   2.再者,原告於兩造間教師聘約到期前之111年6月7日即經 基隆市輔大聖心高級中學甄選錄取擔任111學年度國文科 專任教師,該校並通知原告應於111年6月15日至該校報到 並提出離職證明書,此有基隆市輔大聖心高級中學人事室 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2頁),原告 乃於111年6月10日出具前揭離職證明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 發離職證明書以供其報到新任職學校專任教師之用,據此 ,若非原告已確認其欲於兩造間教師聘約111年7月31日屆 至時即自被告處離職,衡情應無於聘約屆至前即自行參與 其他學校所辦理教師甄試,並於甄選錄取後以欲至他校任 職為由向被告申請核發離職證明書之理,是更足認證人謝 佩芬證述原告經被告告知其被列為超額教師而擬於聘約屆 至時不予續聘後,其因已甄選錄取他校教師,乃選擇自被 告處自請離職乙節,應屬可信。   3.另查,被告就原告離職一事所製作離職證明書,前後有三 個用語不同之版本,分別為:①於「離職原因」欄記載「 配合學校停招減班自請轉任」等語之離職證明書(文號: 方校離字第111005號,下稱A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②無「離職原因」欄,但於附註處記載「本證明僅供孫 師報到新學校使用向本校提出申請離職證明」等語之離職 證明書(文號:方校離字第111002號,下稱B證書,見本 院卷一第228頁);③「離職原因」欄記載「配合學校停招 減班轉任」之離職證明書(文號:方校離字第111005號, 下稱C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而證人謝佩芬就此業 已證稱:當時離職證明書前後有給原告兩份,第一份是因 為原告要去新學校辦理報到所以先發給原告的離職證明即 B證書,另外一份是原告辦理離職手續當天所發給之離職 證明書即A證書,至於C證書是因為當時學期末很忙,嗣後 方發現未將發給原告的離職證明影印留存,我才再做一份 要作為存檔使用,但套印到別的原稿所以才會有C證書, 但正式的離職證明書應該是A證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123頁),是堪認原告曾於111年6月15日至基隆市輔大 聖心高級中學報到前收受被告所交付供其作為至上開學校 報到使用之B證書,及嗣後辦理離職手續時所收受之A證書 。   4.又查,原告於收受上開A、B證書後,並未向被告表示其上 所記載「申請離職」、「配合學校停招減班自請轉任」之 用語有誤,僅於收受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所製作記載「主 旨:茲因本校停招台端與本校110學年度聘約期滿後將不 再續約…。說明:…經考核會討論決議考核結果再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以考核成績為基礎討論決議台端列入111學年度 超額教師,本校應依聘約第35條規定不再續約聘用,並發 給最高本俸3個月離職金,但因本校停招,基於照顧教職 員精神,與台端完成簽署『方濟高級中學停招後教職員權 益保障共約書』…各科所需教師、行政人數留任順序以考核 分數較高者,未留任者以優退優離方式發給最高6個月慰 助金,基於照顧教職員,本校將較優厚方式依共約書規定 核發台端慰助金」等內容之系爭函文後,方先後於111年6 月21、22日就系爭函文函所載文字向證人謝佩芬表示:「 麻煩您考量我的想法及需要,更改文句內容後給我。若無 法更改文句內容,請您提供考績會議中,我被扣分或和留 任教師相比,我不夠好部分,以讓我後續從事教職的改進 」、「請您給我申訴考績的填寫單」、「我不能接受這樣 讓我變成超額教師的理由」等語,此有被告111年6月20日 所製作之系爭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原告於 111年6月9日至111年8月5日間與證人謝佩芬間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二第84至90頁)在卷可參。衡以,證 人謝佩芬就此復證稱:原告在辦理離職的過程中,未表示 其非自行離職之意,在辦離職手續、被告交付離職證明時 亦未表示欲撤回自行離職或提出任何意見;原告收到上開 函文的時候就成績部分不太開心,有請我修改文字,我後 來有給原告成績申訴書,但原告嗣未提出申訴,也沒有說 要撤回自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核其 所述除與上開證據若合符節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我很在意被告給我的考績,我歷年來都是甲等,在被 告任職期間並無造成同事的不便或學生學習上的困擾,我 在考績上沒有任何理由會比別人低…後續我有問被告可否 告知我為什麼考績被列為最低,哪裡需要改進我可以調整 ,但被告一直說不出任何理由,只有跟我說我就是最低, 哪怕是學校跟我說出實情我也會同意被列為超額教師,但 被告就是沒有跟我說理由,我仍舊獲得我考績最低的答案 …我只是想要知道我的考績為什麼會最低…希望以被告重新 召開教評會,讓我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 182、183第頁),據此,更堪認原告於自被告處離職過程 中、收受上開離職證明書後,確未向被告表示上開離職證 明書所載「申請離職」、「配合學校停招減班自請轉任」 之用語有誤,僅於收上開函文後,就所載其因考核分數較 低而被列為超額教師乙節有所不滿。準此,原告既從未就 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申請離職」、「配合學校停招減班 自請轉任」之用語表示其非自請離職而請求更正,此益徵 證人謝佩芬前所證稱原告經告知其被列為超額教師而擬於 兩造聘約屆至時不予續聘後,其因已甄選錄取他校教師, 乃選擇自被告處自請離職等語係屬信而有徵。   5.綜上,堪認原告經被告告知其被列為超額教師而擬於兩造 聘約屆至時不予續聘後,確有自被告處自請離職,並經被 告同意之事實,從而被告所辯兩造間教師聘約係經合意終 止,即屬可採。是原告以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教師聘約不 合法為由,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告給付自遭解僱之日即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113年7 月31日退休為止之本薪、提撥退撫儲金,核非有據。   6.至被告111年6月20日所製作系爭函文雖記載「聘約期滿後 將不再續約」等情,惟證人謝佩芬就此已證稱:系爭函文 是我擬的,第一次是原告口頭告知考到新學校所以要以自 行離職方式,擔心領不到慰助金,我當時有告知原告學校 有同意給付慰助金,後面原告擔心要到新的學校去報到, 希望我們可以更確認讓他放心,我因此急著要給原告函文 確認,說明中有清楚的告知原告請老師辦理離職手續,我 們會給他慰助金,只是在主旨部分,因為我當時比較急用 其他文就套用沒有更正到,所以才會有不續約的文字,該 函文的重點在於告知原告可以領到慰助金請他辦理離職手 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據此,堪信系爭函 文之旨在向原告表示其因被告停招而被列為超額教師,被 告同意依據兩造所簽署共約書核發其慰助金等情,且兩造 既已達成於原告教師聘約屆滿時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業 如前述,此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亦不因被告嗣以上開函文 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約而異其結果,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所 為上開函文,即認兩造間教師聘約係經被告單方終止,附 此敘明。   7.此外,被告雖另依兩造間教師聘約第28條約定,主張原告 若係自行請辭,依約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提出,被告並未 提出該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但查,兩造間教 師聘約第28條固約定:「教師於聘約履行期間,如因故辭 職,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見本院卷一28第頁) ,然其就教師辭職一事所規範應為一定作為義務(即「於 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之主體乃為教師,足見其本質上 乃對教師辭職所為之權利限制,而非對學校即被告准予請 辭之限制,是自不排除原告申請辭職未依該約定「於一個 月前以書面提出」,被告仍得予以同意而達成合意之效力 。再者,本件乃於兩造間原聘約期滿後終止聘約,並非「 於聘約履行期間,如因故辭職」,是更難認有上開約定之 適用,從而本院尚難本於上開教師聘約之約定,而以原告 從未提出辭職表示之書面文件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二)被告得拒絕發放111年度之年終獎金:      1.按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獎金:指為獎勵教學 、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 給與。」準此,學校發給教師之年終工作獎金本為具有勉 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同條例第18條第2項復規定:「 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 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 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其立法意旨並 謂:「為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規定 ,賦予私立學校得自訂獎金發給對象、類別、條件、程序 及金額之彈性。」從而身為私利學校之被告對於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年終工作獎金之發放,本具有自主性,得衡 酌教師教學工作之情形及學校財務狀況而決定是否發放, 以及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被告對於具 勉勵、恩惠性質之年終工作獎金並無應予發放之義務。   2.又查,被告所發放年終獎金均係以「本年度12月份仍在職 之教職員」為發放對象,「本年度已離職、退休之教職員 工、兼任教師,依往例不列入核發對象」,並按考核分數 「90分以上1.5個月另發特別獎金、89分1.5個月、70分以 下不發給」之標準發放,此業據被告提出110至112年度之 年終獎金簽辦單為證(見本院卷一242至244頁),堪可認 定。是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顯非在制度上依教職員工在 職天數比例,按每提供一年之勞務,即應給付固定金額之 方式計算,而是被告衡酌個別教職員工之工作績效、辦事 勤惰等工作情形之考核結果,以作為是否發放該獎金及發 放數額多寡之參考標準,被告對於此年終獎金是否發放、 發放金額多寡均有單方決定之權限,並無應予發放之義務 ,是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性質上自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而應屬於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從 而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準此,兩造間之教師聘約既於11 1年7月31日原聘期屆滿時即經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原告 並於當日轉至他校任職,自非當年度仍於被告處任職之教 職員工,顯不符合上開年終獎金給付之標準,是被告拒絕 給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教師聘約不合法,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 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113 年7月31日退休為止之本薪、提撥退撫儲金,及給付111年度 之年終獎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13

SLDV-113-重勞訴-4-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汪光祥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王禹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參 加 人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幹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 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緣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鉅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 月間委由建築師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段 三小段520地號土地(下稱52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同上三小段425地號土地(下稱425地號土地 )及521-2地號土地進行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嗣經被 告審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爰以111年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057393號證明書(下稱原處分)發給公私有畸零地合併 使用證明書。嗣後被告分別再以111年3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 116113691號函(下稱111年3月2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北 市都建字第1116191096號函(下稱111年11月10日函)更正 原處分相關記載內容。原告為相鄰425地號土地旁之同上三 小段424-1地號土地及居住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人,因不服原處分、111年3月2日函及 111年11月10日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111年3月2 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函為無效。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 告之起訴有理由,則桓鉅公司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有使該公司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8

TPBA-112-訴-495-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670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常聚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陳貞汝 黃誠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 民國111年3月31日府行法字第1110013678號及111年3月18日府行 法字第1110013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曹爾元,訴訟中變更為陳奕誠,業據原 告新任代表人陳奕誠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向被告送件申請連江縣南竿鄉復 興段1402地號(指界後暫編10⑵、1849⑴,下稱1402地號土地 )土地總登記申請,經被告以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 第8880號登記申請書收件依法審查,並以108年8月6日地籍 字第1080003220號公告進行公告且徵詢異議,公告期間訴外 人曹依嬌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俟公告期滿後,被 告於109年7月30日召開南竿鄉轄區第四次不動產糾紛調處會 議(下稱109年7月30日調處會議),做成調處結果:「本次 會議土地申請人未到場,擇期再次召開調處會議。」;次於 110年4月7日召開南竿鄉轄區第一次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下 稱110年4月7日調處會議)議,做成調處結果:「本案會議 為第二次調處,土地申請人均未到場,異議成立,否准登記 。」經連江縣政府以110年4月13日府授地字第1100014758號 函檢送調處紀錄表在卷,被告遂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 19條第2項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 7月6日連地登駁字第000038號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1),駁回本件登記申請案。  ㈡另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向被告送件申請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段1 412地號土地(下稱1412地號土地)總登記申請,經被告以1 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920號登記申請書收件依法 審查,案件審查期間保證人曹依嬌以不瞭解其坐落位置權利 情形,而於110年8月9日提出撤銷保證聲明書,故被告於110 年11月11日地籍字第1100003354號函第1次通知原告進行補 正,原告逾期未至被告進行補正,並於逾期後又以郵局存證 信函復被告略以:「……已成案之案件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 能隨意撤保……」為由拒不補正,被告考量原告對相關規定不 熟悉且居住臺灣往返馬祖較為不便,故仍以110年12月8日地 籍字第1100003648號函復原告釋疑相關規定並第2次通知補 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月4日連地登駁字第000002號案件駁 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駁回本件登記申請案。原告不 服原處分1、2,提起訴願,遭連江縣政府分別以111年3月31 日府行法字第111001367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 1)、111年4月1日府行法字第111001368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2)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處分1部分: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 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其 為分組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利 登記,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惟被告卻 未就土地總登記部分設有規定。然被告消極不作為之事實當 非表示,其受理該類案件即得不受任何限制,否則土地登記 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即遭破棄;且就他機關受 理案件處理期限以觀,其等就土地總登記類案件亦設有辦理 期限之規定。是被告就原告102年1月18日提出之申請案,遲 至110年7月6日始行作成准駁之決定,已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  ⒉被告擅自變更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880號申請案 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因而產生原告未能參加109年7月30日及 110年4月7日調處會議,終致原告之申請遭駁回,難謂被告 相關作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⑴被告107年7月16日測量字第107000361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 丈結果通知書,係10⑵地號之面積為19.78平方公尺、1849 ⑴地號之面積為3.46平方公尺;被告107年7月16日測量字 第107000365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1849⑵地 號之面積為3.46平方公尺。惟被告(106年1月1日前為連 江縣地政事務所)89年4月15日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載 明,140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6284公頃;被告97年3月2 7日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再次載明,1402地號土地面積 為62.84平方公尺。從而,本件是否如被告訴願答辯書所 稱,1402地號土地指測後暫編10⑵、1849⑴地號,復因公告 分割為10-3、1849-2地號即有疑義,蓋其面積如何由62.8 4平方公尺變更為19.78平方公尺及3.46平方公尺?此一部 分既係由被告所提出之主張,自應由其提出相關之說明, 始屬正辦。   ⑵又1402地號土地現仍可透過被告網站查得其111年度公告現 值等相關資料,是原處分1所稱10-3、1849-2地號(暫編地 號:10⑵、1849⑴)究何所指?即待被告自行說明。再者,1 402地號土地旁之1412地號土地則始終未有如同1402地號 土地般之指測後暫編以及公告分割之情事?質言之,透過 被告指測後暫編以及公告分割1402地號土地,從而使得原 告誤以為自己未曾申請指測後暫編10⑵、1849⑴地號,抑或 因公告分割為10-3、1849-2地號之土地總登記,復經查對 其面積範圍更可證明原告自信未為該土地總登記之申請, 從而未出席被告辦理之調處會議,應難謂被告相關作為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⑶被告稱107年07月06日測量字第1070003616號函送複丈測量 結果通知書與1402地號無涉云云。惟查,上開所稱107年0 7月06日測量字第1070003616號函除就日期部分係屬7月16 日之誤植外,原告89年間收受被告89年4月15日辦理土地 總登記通知書及97年間收被告97年3月27日辦理土地總登 記通知書,均足證被告所稱:「……若稱被告未經同意及未 告知便擅自變更申請地號實屬誤解。……」實非可採,蓋細 究被告107年7月16日測量字第1070003616號函及附件,並 未就1412地號土地經被告變更情形加以敘明,且其通篇本 即非就1402地號土地所為測量行為,被告無端牽扯,實係 混淆視聽之舉   ⒊被告因誤繕原告權利範圍,遂以108年10月8日地籍字第1080 004076號公告,進行第2次重行起算公告期間之行為,亦即 除於前次公告期間之108年8月7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之公 告外,再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8年12月8日止之公告,而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4條規定進行更 正,並重新公告15日,顯見原處分1所經程序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7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從而應撤銷原處分 1,始為適法。   ⒋曹依嬌之異議與土地法第59條規定不符,已違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    ⑴按土地法第59條及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 土地處理要點(下稱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第12點規 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附具證明文件 ,以書面提出異議而生有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異議人提出異議時,除須提出書 面外,另應提具證明文件始為適法,否則,倘容許異議 人可以不附證明文件,而逕以異議書面之提出而否定申 請人之主張,則相關土地登記作業無疑將無法繼續進行 。    ⑵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1、貴局1 10年11月11日地籍字第1100002308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 書之所有附件資料(含異議人曹依嬌依土地法第59條提出 異議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2、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段140 2地號土地暫編為10⑵、1849⑴地號,及其後公告分割為10 -3、1849-2地號之所有歷程資料。」經被告函復共37頁 資料,其中並未有異議人曹依嬌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及 處理要點第12點規定之證明文件,足證被告就1402地號 土地所為駁回申請之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⑶又上開事實亦可由被告答辯意旨狀所附乙證7加以證明, 蓋乙證7之內容僅異議申請書、曹依嬌之身分證影本、曹 菊金之身分證影本、曹菊金出具曹依嬌就連江縣南竿鄉 復興段10、1849地號土地申請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四鄰證 明書、連江縣地政局108年8月6日地籍字第1080003220號 公告與所附清冊及曹依嬌之戶籍資料,並非該證物所稱 「108年10月7日曹依嬌異議申請書及證明文件」。且該 異議申請書載明:「……108年10月7日……異議理由:本人 位於前列土地標示被曹常聚君提出登記申請,並經連江 縣地政局於108年8月6日連地籍字第1080003220號公告, 故提出異議。……」,然曹依嬌上開所述內容核與其針對 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段10、1849地號土地擬申請所有權登 記毫無相關。足證被告缺漏上開土地法及馬祖地區未完 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規定之要求,從而,即證原處分1之 違法而應予撤銷。    ⑷縱認曹依嬌係就1402地號土地提出曹菊金具名之土地四鄰 證明書,惟曹依嬌係已就1402地號土地為原告提出土地 四鄰證明書在案,基於禁反言原則,自難認其嗣後之主 張係屬適法。  ⒌被告稱原告當時就該申請實際指界後,有在地籍調查表上用 印確認云云,然原告於測量當時有將自己之印章交給被告工 作人員李昆達,故否認該章係由原告自己所蓋印;又縱認被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其與本件並無關聯,蓋原告於此係就 1402地號提出申請,假設被告認原告指界有誤,亦應係由被 告以該原因為由而為駁回處分。另被告所稱,曾將複丈結果 通知原告部分,與本件原處分並無直接關係,尚難據以作為 原處分係屬適法之論據。    ㈡原處分2部分:  ⒈被告就原告102年1月18日提出之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920號申 請案,遲至111年1月4日始行作成准駁之決定,已違土地登 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應予撤銷。  ⒉曹依嬌之錯誤縱屬存在,其撤銷權之行使亦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   ⑴訴願決定2及被告110年12月8日地籍字第1100003648號函, 固均以曹依嬌「不瞭解其座落位置權利情形」,特申請撤 銷保證等語,然所謂「座落位置」係屬相對概念,蓋若提 問曹依嬌1412地號土地為何,其當然無法理解,此係因連 江地區之土地測量工作實施日期並非曹依嬌所得認識,其 自無法對於相關地號土地能有充分之瞭解,但若謂1412地 號實際代表之意義係原告自幼即與家人種植農作物之土地 ,亦即曬穀場下方之靠海位置,則其自有瞭解及認識,否 則即不至於102年1月3日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並蓋章及 按捺指紋。又「權利情形」並非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得證明 之事項,蓋本件既係為辦理所有權登記事件而為之土地登 記申請案件,而非原告自始即經被告認定為權利人之情形 ,是曹依嬌上述情形即有再加探究之必要。被告未依民法 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係於收受資料後即行 命原告再行補正,此相較於被告對於原告之第二次通知補 正即可知悉,被告對於原告之特殊作為,實有不符一般經 驗法則之情。   ⑵況曹依嬌於102年1月3日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際未滿75歲 ,該時意識清楚,且其所證明之內容係原告於52年5月至6 2年7月間,在1412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事實,該時連江 地區人口稀少,加上四鄉五島之群島結構及宗親分布情形 ,原告與曹依嬌亦具有親屬關係,故其對於原告家庭情形 及生活狀況知之甚詳,當可信其當時證明之內容為真實。 然被告逕以收受曹依嬌之聲明書,即認其先前出具之書面 資料無法採信,容有前後矛盾之虞。  ⒊縱認曹依嬌所稱「不瞭解其座落位置權利情形」之撤銷事由 存在,其撤銷權之行使既係源於自己之過失當不得撤銷。況 曹依嬌之撤銷權顯已逾除斥期間,且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撤 銷應屬無效:   ⑴本件所有權登記事件並未涉及代負履行責任問題,是無民 法第739條等有關保證規定之適用,而應係意思表示之撤 銷問題。又按民法第88條立法理由表示:「……凡關於意思 表示內容之錯誤,(關於當事人標的物及法律行為種類之 錯誤)及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有錯誤等,(如信用交易之買主支付能力或房屋賃貸契約 之房屋性質)若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其意思表示者,均 當然謂之錯誤。至表意人雖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惟不欲為 其內容之表示,且可認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則不為其意思表 示者亦然。(如表意人誤信為有真正之內容而署名於其書 件者)」是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其前提在於,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屬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準此,曹依嬌於102年1月3日 既為原告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則在於8年後之110年8月9 日檢具聲明書,表示其不瞭解其坐落位置及權利情形,實 即屬表意人曹依嬌自己之過失,從而無撤銷權可言。   ⑵復按民法第90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183條理由謂意 思表示之撤銷權,如許永久存續,是使相對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義狀態,永不確定。故本條特設撤銷權行使之 期限,是使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曹依嬌於102年1 月3日原告提出1412地號土地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則在於8 年後之110年8月9日檢具聲明書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已逾 民法第90條規定所定除斥期間而非適法。又撤銷權作為形 成權之一種,其已逾除斥期間者即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足 證原處分2係屬違法。  ⒋原告提出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920號登記申請書後 ,因被告通知而知悉曹依嬌有相關聲明之事實,爰提出曹依 炳108年4月15日就1412地號土地出具之新土地四鄰證明書, 惟遭被告拒絕收受,就此情形,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上開事實經對照本訴訟起訴書所載亦可確定,曹依炳確實 有就1402及1412地號土地均出具新土地四鄰證明書之事實, 故原告就此部分實無刻意保留曹依炳就1412地號土地出具之 新土地四鄰證明書,而僅提出1402地號土地之新土地四鄰證 明書,再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之必要,謹請鈞院明鑑,並就 被告此一消極不受理原告更換土地四鄰證明書之事實,予以 適當之評價。  ⒌內政部於61年3月1日固以台內地字第460678號函釋,凡以保 證方式聲請之土地登記案件,其尚未完成登記者,如保證人 聲請退保時,地政機關應予照准。然上開函釋除未審究當事 人意思表示是否明確等情外,亦未考量民法88條第1項但書 之撤銷權除外條款以及同法第90條之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 ,已屬違法,應不予援用;加以被告對於原告102年1月18日 所提所有權登記案件,延宕至111年1月4日始行作成准駁之 決定,恐亦非該函釋所得想像之情形。再者,上開函釋係就 保證情形而為之說明,惟曹依嬌所出具之文件係「土地四鄰 証明書」,通篇並無保證二字,是證被告及訴願決定2援引 內政部上開函釋係屬錯誤而應予撤銷。  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被告11 0年12月8日地籍字第1100003648號函並未定有補正期限,在 該行政行為未盡明確之前提下,逕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 駁回原告就14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申請即屬與法未合。  ⒎縱認相關規定所未明文之保證得以撤銷,亦應依循民法有關 意思表示之規定以為辦理: ⑴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 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 民國62年7月31日)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 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 契據、權利證書、遺囑等得推定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 文件,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者,應另取具占有期 間土地四鄰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 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 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 房屋居住。保證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 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補足之。」該規定 特別著重在於保證人行為能力之具備,自應認其係將保證 行為認定為法律行為,從而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意思表示之 規定。 ⑵就上開規定所稱保證行為之內涵以觀,其所保證之內容在 於補充申請人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之情形,從而 ,此一情形即係保證人就申請人之申請行為欠缺相關要件 ,以致必須藉由保證人之表示而予補充之謂。次參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思表示之成立須有外 部之表示行為、內部之行為意思及表示意思,亦可為證。 倘認保證並非法律行為,故撤銷保證亦無遵循相關法律規 定之必要者,則該保證行為毋寧將造成極度不確定之法律 關係,從而致使法律關係安定性之目的無法獲得實踐。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2年1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將連江縣南竿 鄉復興段1402地號及1412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1部分:  ⒈就本件原告若不服調處結果,應係以異議人曹依嬌為對造提 起民事訴訟,非訴願、行政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⒉原告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880號申請案之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人員偕同至現場指界測量後之結果:   ⑴連江縣土地總登記申請與一般登記申請案件(如買賣、贈 與等)有別,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土地四鄰證明書( 下稱證明書)等書件申請地號,係由申請人先至被告按公 告之地籍圖填列,多有實際施測土地時始發現地號漏(錯 )填之情事,因此為方便申請人,仍待現場指界測量始認 定真正意思表示後,依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補正填寫上述 文件。   ⑵所謂複丈成果圖等,為被告恪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 第1項規定所提供之測量技術服務,係應原告個人自我主 張之所有權範圍於現地指界測量後,將土地四至界線繪製 於圖上,並製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成果圖、現場指界 照片及地籍調查表再由申請人逐一核對後認章。   ⑶本案(測量複丈140400號)以107年07月6日測量字第10700 03616號函送複丈測量結果通知書,即被告人員與原告於1 03年05月05日偕同至現場指界後複丈結果情形:暫編復興 段8⑴、10⑴、10⑵、1409、1409⑵、1412、1849⑴、1849⑵地 號等8筆土地,均與1402地號無涉(現分割增加為1402(面 積:6.5平方公尺)、1402-1(面積:0.11平方公尺)及14 02-2(面積:56.23平方公尺),面積共計62.84平方公尺 ),若稱被告未經同意及未告知便擅自變更申請地號,實 屬誤解。  ⒊就原告主張本件公告時間及異議違法乙事,實屬誤會:   ⑴本案係由原證明人曹依嬌撤銷證明,原告另覓曹依炳出具 書面作為其主張占有之事證,嗣經被告依相關法令規定, 依職權進行審核申請人、證明人曹依炳資格等相關要件無 誤後始公告並徵詢異議,合先陳明。   ⑵按總登記案件審查證明無誤應公告、公告時間於土地法第5 5條、第58條規定,公告不得少於15日;及馬祖地區土地 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受理之登記案件,經審核無誤後公告 60日。被告均依上開處理要點辦理公告事宜。準此,土地 標示及權利範圍為公告之重要事項,更關係公告土地權屬 之表徵,若有錯誤,為保障相關人之權益,自應更正後重 新公告60日,始符法制。本件原108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7 日之公告誤載權利範圍為1/2,嗣於同年10月8日更正公告 權利範圍為全部(1/1),公告期間為108年10月8日至同年 12月8日。   ⑶公告期間曹依嬌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並檢附 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於108年10月7日(第1次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針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與否已有 爭執,應即依同條第2項規定進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調處程序。  ⒋就原告稱被告109年7月30日及110年4月7日調處會議容有重要 事實尚待釐清與確認乙事,實則連江縣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機制係彰顯立法精神。蓋連江縣為辦理土地法第59 條第2項規定之土地權利爭議,並因應轄區各鄉(島)間之 地理條件及民情習俗等不同,得依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分設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 會),及各區域性調處會委員組成已竭盡所能按各鄉人力資 源聘請具有地政、法律專業等專門學識經驗及在地耆老作地 方公正人士,符合上開辦法規定設置,以作成專業客觀決議 ,發揮調處制度功能,進而減少興訟。被告自106年組織修 編後,轄區內無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故無地政事務所主任 一職,而以副局長派兼,並非原告所稱為規避調處辦法人數 之限制而設立區域性調處會。至調處紀錄表有送達證書可證 ,業已送達完成至被告住所,調處之程序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2部分:  ⒈原告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920號登記申請案原證 明人於尚未完成登記前撤銷證明,與法無違:   ⑴按本件依法審查期間,證明人為撤銷證明之意思表示,致 原所作證明占有事實之法律效果旋失所附麗,按民法第11 4條規定該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再者,該 證明書為本案唯一之重要直接證據,補正期間原告並無再 提供強力證據,可證明就1412地號土地確有支配排他之事 實上管領力。   ⑵復按內政部61年台内地字第460678號函解釋令,本案既屬 尚未完成登記者,證明人於審查期間以不暸解坐落位置及 權利情況為由主動申請撤銷證明,自應依上開解釋辦理, 並依法於110年11月11日函送通知原告另覓證明人,於法 有據。至二人間所生之損害賠償非行政機關審核範圍,且 總登記案件並無規定有見聞之人有在土地申請案件作證義 務。  ⒉承上,原證明人於110年8月9日既已撤銷證明,本件即欠缺土 地四鄰證明書此一重要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告以110年11 月1l日地籍字第1100003354號函通知進行補正,並於說明三 已清楚明載:「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前來本局進行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將依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登記申請案。」惟原告逕 以存證信函答覆,致使補正時效逾期,被告駁回本案於法並 無不合。至被告110年12月8日地籍字第1100003648號函僅函 復原告郵局存證信函内容,不具補正通知性質,併予敘明。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 8880號登記申請書(訴願卷一第15-18頁)、被告108年8月6 日地籍字第1080003220號公告(訴願卷一第19、20頁)、被 告108年10月8日地籍字第1080004076號公告(訴願卷一第21 、22頁)、訴外人曹依嬌異議申請書(訴願卷一第23、24頁 )、被告109年7月13日府授地字第1090028659號函(本院卷 第389頁)、被告109年8月7日府授地字第1090032590號函( 本院卷第391-394頁)、被告110年3月15日府授地字第11000 10234號函(本院卷第395、401頁)、被告110年4月13日府 授地字第1100014758號函(本院卷第397-399頁)、原處分1 (本院卷第69頁)、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920號 登記申請書(訴願卷二第24-26頁)、訴外人曹依嬌之土地 四鄰證明書(訴願卷二第27頁)、曹依嬌撤銷保證聲明書( 訴願卷二第23頁)、被告110年11月11日地籍字第110000335 4號函(訴願卷二第21、22頁)、原告110年12月6日存證信 函(訴願卷二第64頁)、被告110年12月8日地籍字第110000 3648號函(訴願卷二第18、19頁)、原處分2(訴願卷二第1 4、15頁)、訴願決定1(本院卷第71-76頁)及訴願決定2( 本院卷第139-14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辦理本件申請案是否違反土地登 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㈡被告以原處分1、原處分2 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㈢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102年1 月12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880號及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 總字第8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作成准許將連江縣南竿鄉復 興段1402地號及1412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 ⒈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 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 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 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 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第5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 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 為登記者亦同。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⒉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53條規定:「(第 1項)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收件。計收規費。審查。 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第2 項)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 記、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 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57條規定「(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 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 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 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 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又取得時 效是無權利人以行使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 期間後取得其權利之制度。而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 須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斥他人獨自支配管 領該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故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 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 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 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無論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 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均須具備以所有意思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否則,即難認符合 時效取得之要件。  ⒊依行政院101年2月9日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決議結論略以:「 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 (按:連江縣地政機關於62年7月31日設立)前已具備民法7 69或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 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勿須審 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 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 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 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內政部101年2月20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1016650259號函)。」核與上開法規尚無不合,自得予 以適用。  ⒋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依前條 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 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 ,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 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 為准駁之處分。(第3項)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 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 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 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⒌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第9點:「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 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31日)前已具備 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 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遺囑等得推定占 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 者,應另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人 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 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 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保證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 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補足之。 」  ⒍內政部61年3月1日台內地字第460678號函釋:「……『一、凡以 保證方式聲請之土地登記案件,其尚未完成登記者,如保證 人聲請退保時,地政機關應予照准;同時通知聲請登記另行 覓保後,始得完成登記。否則,是項登記案件,應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二、凡以保證方式 完成之土地登記案件,固已發生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效力, 但此項登記,因係以該項保證為必要之文件所為者,故於完 成登記後,如保證人聲請退保時,地政機關應不予照准。』 紀錄在卷。」  ㈡被告辦理本件申請案,並未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 定。  ⒈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向被告送件申請1402地號、1412地號土 地總登記申請,經被告依法審查,案件審查期間就1402地號 土地因有訴外人曹依嬌提出異議、第1412地號部分保證人曹 依嬌提出撤銷保證,故被告分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駁回其申請。原 告雖主張:原告102年即申請,被告110年始作成准駁決定, 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地政機關 對於土地登記之申請,應對於登記內容為實質之審查。地政 機關就私權存在之爭執,雖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但就土 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仍應本於職權為實體之審查。就地 政機關審查結果所作行政處分,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倘認違法並侵害其權益,則得依法請求訴訟救濟,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我國土地登 記制度既然採實質審查主義,地政機關對於管轄權、登記能 力、聲請人資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處分權、代理權、 表示之形式及內容均應審查,且就土地總登記之審查除應審 查申請書內各欄填寫是否齊全無誤外,尤應於土地權利之來 歷、所繳各項證件審查其真偽,地政機關對於私權存在之爭 執固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但就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 ,仍須本於職權為實體審查,經審認確有瑕疵者,即應予以 駁回,申請人倘不服,則得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訴請司法機 關為終局裁判以確定其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於102年1月18日即已向被告提出申請,然因行政 院101年2月9日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決議結論略以:「馬祖 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按 :連江縣地政機關於62年7月31日設立)前已具備民法769或 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 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 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 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 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 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內政部101年2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 016650259號函)」足見馬祖地區土地因特殊戰時因素,導 致土地權利歸屬問題,於101年之後,陸續產生權利爭執之 糾紛,加上土地涉及測量、指界、重劃等各項作業,導致系 爭土地之公告程序有所遲延;又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或因有 人申請異議、或因保證人撤銷保證,導致權利歸屬有所爭議 ,因此延宕程序之進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且觀諸時效 規定取得所有權之相關法令,並未設有辦理期限,此可由土 地登記規則第61條規定:「(第1項)登記,應依各類案件 分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 其為分組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 利登記,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第2項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 登記之進行。」可知,本件經原告聲請後,已依序進行測量 、複丈、公告等程序進行,並未停止,原告主張原處分1及 原處分2被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云云,即無所據。    ㈢被告以原處分1駁回原告就1402地號土地之申請,並無違誤。  ⒈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向被告送件申請第1402號土地總 登記,經被告以連地新總字第008880號登記申請書收件辦理 審查在案(訴願卷一第15-18頁)。依據馬祖地區土地處理 要點第6點規定:「受理登記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一) 地籍調查(已完成測量之案件得免申請測量)。(二)公布 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原已繳納之登記規費 可援用)。(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 冊。」蓋土地總登記申請與一般登記申請案件(如買賣、贈 與等)有別,相關之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土地四鄰證明 書等其上的申請地號,係由申請人先按公告之地籍圖填列, 申請人主張範圍未必與其主觀認定之地號相同,甚至會有實 際施測土地時始發現地號漏(錯)填之情事,因此為方便申 請人,仍待現場指界測量,確認範圍後,依複丈結果通知書 ,通知補正修改上述文件,被告遂依前揭辦法進行程序。依 據原告提出102年1月18日之申請書上,雖載明就1402地號申 請土地總登記(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與原告於103年5月5 日偕同至現場指界(本院卷第195頁),經指界測量結果, 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示:「…二、102年1月18日連地丈 總字第140100號案經指界測量結果為復興段8、10、1409、1 412、1849地號。」有107年7月16日測量字第1070003616號 函(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稽。其中檢送之複丈測量結果 通知書(本院卷第189頁),將各地號之複丈結果,除了地 號有變更暫編之情形外,並將有糾紛之土地標明。故被告以 同函通知:「三、台端申請申請之復興段糾紛地號詳如結果 通知書,尚與他人指界範圍重疊糾紛,指界糾紛之土地,本 局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本 院卷第187頁)。本件之複丈成果圖,乃被告依循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15條第1項規定所提供之測量技術,以及將原告 個人主張之所有權範圍於現地指界測量後,將土地四至界線 繪製於圖上,製成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成果圖、現場指界 照片及地籍調查表,再交由申請人逐一核對後蓋章。本案( 測量複丈140400號)測量結果情形:暫編復興段8⑴、10⑴、1 0⑵、1409、1409⑵、1412、1849⑴、1849⑵地號等8筆土地,均 與1402地號無涉。又土地總登記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簽章處 有原告之用印,並有指界時原告在場之現場照片為證,業經 本院提示原告確認無誤(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575頁、第195頁)觀諸本件相關土地之空照圖(訴 願卷二第40頁),其上有數棟建築物座落相連,各地號土地 又非周邊完整之正方形形狀,於測量之前確實難以正確指界 無誤。本院又依職權傳訊證人李昆達,其證述內容明確表示 不可能幫別人蓋章(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574頁),足見原告指稱被告擅自變更申請案之土地籍 地號面積、又稱因地號不符導致原告誤以為未申請該地號導 致為出席調處會議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以實其 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 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 申請之。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 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有權人申請之。」第72條規定:「登 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第73 條規定:「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 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 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 訖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 理機關。」第74條規定:「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 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並即於原公告之 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又按連江縣政府於101年發布實施 「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其中第11點規定受理之登記案 件,經審無誤後公告60日(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均係依上 開土地登記規則及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辦理公告事宜,本 件原108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7日之公告誤載權利範圍為1/2 (本院卷第207-208頁、訴願卷一第19-20頁),嗣於同年10 月8日更正公告權利範圍為全部(1/1),公告期間為108年10 月8日至同年12月8日(訴願卷一第21-22頁)足見被告確實 已依規定,據現地指界所得107年複丈結果,就未與他人有 私權爭執之土地即指測後暫編10(2)、1849(1)地號2筆土地 (逕為分割成復興段10-3地號,面積:19.78平方公尺、及1 849-2地號,面積:3.46平方公尺)作成公告,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4 條規定進行更正並重新公告15日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⒊另查,本件系爭1402地號土地公告期間,訴外人曹依嬌依土 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 明文件於108年10月7日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99-200頁),針 對原告對於系爭1402地號土地權利與否已有爭執,被告即依 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進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程 序。被告遂於109年7月30日召開調處會議,因原告未到場, 做成調處結果:「本次會議土地申請人未到場,擇期再次召 開調處會議。」,被告隨後又於110年4月7日再度召開調處 會議,亦因原告未到場,做成調處結果:「本案會議為第二 次調處,土地申請人均未到場,異議成立,否准登記。」, 經連江縣政府以110年4月13日府授地字第1100014758號函檢 送調處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7-399頁),被告遂依 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9條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 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 駁之處分。」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 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以原處 分1(本院卷第69頁),駁回本件登記申請案,並有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無違誤。    ⒋再查,原告主張連江縣政府於被告召開之2次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期間並未設有地政事務所,是被告如何滿足不動產糾 紛調處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又該辦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有關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相關部分準用該辦 法第6條規定:「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 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惟原告並未收受上開會議決議資料,且被告是否有刻 意迴避上開辦法所定委員人數之規定,而以區域性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逕行取代之虞云云,經查:   ⑴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11人至 13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 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兼或 遴聘之: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1人。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營建業務主管1人。三、直轄 市、縣(市)政府民政業務主管1人。四、直轄市、縣( 市)政府法制業務主管1人。五、直轄市、縣(市)地政 事務所主任1人。六、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代表1 人。七、具有地政、民政、營建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 人士3人至5人。八、地方公正人士1人。」第6條第1項規 定:「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第1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2條第2 款、第3款、第11款、第14款至第21款及第24款至第26款 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依所轄之行政區域分設區域性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置委員7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 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一、直轄市、縣(市)地政事 務所主任1人。二、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主席1人 。三、具有地政、營建及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各1 人。四、地方公正人士1人。」本件連江縣區域性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立,已符合前揭辦法之規定。蓋為辦 理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土地權利爭議,連江縣政府 因應轄區各鄉(島)間之地理條件及民情習俗等不同,遂得 依不動產調處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分設區域性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會),及各區域性調處會委員組 成已竭盡所能按各鄉人力資源聘請具有地政、法律專業等 專門學識經驗及在地耆老作地方公正人士,符合上開辦法 規定設置,以作成專業客觀決議,發揮調處制度功能,進 而減少興訟。又查被告自106年組織修編後,轄區內無另 設或分設登記機關,故無地政事務所主任一職,而以副局 長派兼,並非原告所主張為規避調處辦法人數之限制而設 立區域性調處會。又依據被告提供之調處會委員名單(本 院卷第541頁),其中以地政局局長為主任委員,委員組 成包括地政局副局長、營建公會、民政處處長以及具有民 政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原告並未舉證其中何者有應迴避而 未迴避、或與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之人。本件不動產調處 會之組成及召集,並未有不合法之處。   ⑵再查,被告召集之二次調處會,均有通知原告到場,並將 調處紀錄表送達原告,此亦經本院函詢被告有關通知及送 達回執等節,被告以111年度11月10日地籍字第111000325 2號函復:「二、……因第一次開會通知文件係以普通掛號 郵寄,故並無送達回執(證),倘為審理需要會傾向內湖 郵局函索(掛號號碼010922。至於第二次開會通知單及送 達回執(證),詳如附件。」(本院卷第387頁)而第一 次開會通知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臺北郵局,雖其函覆以「 ……二、據本轄內湖郵局郵務股查報,旨述掛號郵件因相關 簽收單據均逾保管年限已銷毀,致無紀錄可供追查,請諒 察。」(本院卷第405頁)。除此之外,被告109年7月30 日調處會議調處紀錄表業經原告於109年8月14日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2頁);110年4月7日調處 會議之開會通知(本院卷第401頁),被告亦以掛號送達 通知原告,有110年3月18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95頁),該次調處會議紀錄表,亦已合法送達原告(本 院卷第398頁);原告空言否認未收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 錄云云,不僅與事實相違,顯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  ⒌綜上,被告依據現地指界所得107年複丈結果,就未與他人有 私權爭執之土地即指測後暫編10(2)、1849(1)地號2筆土地 (逕為分割成復興段10-3地號,面積:19.78平方公尺、及1 849-2地號,面積:3.46平方公尺)作成公告及後續移請調 處會調處之程序並無違誤。被告依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9 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1 ,駁回本件登記申請案,自屬有據。原處分1於附註欄教示 「一、……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 關裁判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或依仲裁法提付仲裁等 方式解決。」乃依法提示申請人,就私權爭執得訴請司法機 關解決之方式,至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 「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 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 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 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 調處結果辦理。」被告已依此規定於調處紀錄表上記載(本 院卷第399頁附註欄),至於原告是否對爭系爭土地之異議 人提起民事訴訟,乃其行使權利之選擇結果。況原告亦自承 :「原告不服之標的係被告(而非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所為駁回登記之行政處分」(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6頁 ;原告陳報二狀,本院卷第380頁),本件調處會之調處結 果既非行政處分,原告亦非對此提出訴願,而係對駁回其聲 請登記之原處分1提起訴願,訴願1決定理由雖以:原告不服 調處結果,應以異議人曹依嬌為對造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 、行政救濟程序,而予以不受理決定等語,雖未論及原處分 1駁回原告申請登記之原因,然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被告以原處分2駁回原告就1412地號土地之申請,並無違誤。    ⒈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向被告送件申請1412地號土地總登記申 請,經被告依法審查,案件審查期間保證人曹依嬌以不瞭解 其坐落位置權利情形而提出撤銷保證,故被告於110年11月1 1日第1次通知原告進行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再於11 0年12月8日函復原告釋疑相關規定並第2次通知補正,原告 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以原處分2駁回本件登記申請案。原告 主張:曹依嬌之撤銷權行使已逾民法規定之除斥期間,且提 出曹依炳108年4月15日就1412土地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卻遭 被告拒絕收受,自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        ⑴按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31日 )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 、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 遺囑等得推定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所提文件不 能證明有所有權利者,應另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1人以 上之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 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 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保 證 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 ,申請人 應另覓保證人補足之。」,又內政部61年3月1 日台內地字第460678號函釋:「……『一 凡以保證方式聲 請之土地登記案件,其尚未完成登記者,如保證人聲請退 保時,地政機關應予照准;同時通知聲請登記另行覓保後 ,始得完成登記。否則,是項登記案件,應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二 凡已保證方式完 成之土地登記案件,固已發生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效力, 但此項登記,因係以該項保證為必要之文件所為者,故於 完成登記後,如保證人聲請退保時,地政機關應不予照准 。』紀錄在卷。」(本院卷第225頁),本件既屬尚未完成 登記之土地,證明人曹依嬌於審查期間以不瞭解坐落位置 及權利情況為由主動申請撤銷證明,應依上開解釋辦理, 被告依法於110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227-228頁)、110 年12月8日(訴願卷二第65頁)函請通知原告另覓證明人 ,並經證人即被告承辦人施成翰到庭證述屬實(113年3月 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8頁),於法有據。   ⑵再查曹依嬌於110年8月9日所出具之撤銷保證聲明書(訴願 卷二第23頁),其上記載「本人於102年1月18日(按應為 3日)出具證明書為曹常聚君申辦南竿鄉復興段1412地號 土地1筆土地總登記案〈102年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920號案〉 ,經察覺上開申請之土地,本人不瞭解其坐落位置及權利 情形,特申請撤銷保證。」並有簽名及印章按捺其上。證 人陳沛愉雖出具聲明書,描述曾陪同原告至被告處,欲提 出曹依炳於108年4月15日就1412號出具新土地四鄰證明書 以為抽換,遭被告承辦人員未具理由拒絕收受等事實(本 院卷第467頁),惟據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陳沛愉到庭說 明其經過,其亦自承:「……被告機關人員當時拒收我母親 對於1402,1412的四鄰證明,理由是他當時未滿20歲,我 母親當時提出的四鄰證明書我沒有看過……,當時只有收14 02那一份,原因我不知道,1412沒有收的原因我當時要照 顧我母親,沒有聽到被告機關為何不收1412 這份,我知 道被告機關有收1402,對於拒收我母親那一份我聽到的原 因是因為我母親未滿20歲。」(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572-573頁)證人陳沛愉雖當庭陳述關於被 告機關人員拒收第1412號四鄰證明書乃因為其母親當時未 滿20歲等語,然經證人即被告承辦人施成翰到庭證述:「 (法官問:是否會因為當事人所補提的資料不符合規定就 拒收,例如證人所言寫證明書當時未滿20歲?)不管是任 何人來我們這裡,交資料都會收,至於是否會符合規定, 是以後審查的事情,不會因為他未滿20 歲就拒收他的申 請。」(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7頁) ,對於系爭1412號土地,係因保證人撤銷保證,承辦人遂 二次發函請原告補正,亦有其證詞相佐:「是我請原告補 正的資料的文,這個案件我都有聯繫到原告,並請原告補 資料。我們發文是因為保證人撤銷保證,所以發文請原告 再找保證人,保證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主張撤銷,我們都 會讓他撤銷,當時保證人說他根本不知道申請人指界的範 圍在哪裡,到我們這裡來撤銷保證,當時符合撤銷的規定 ,就讓他撤銷保證,我們會通知申請人再另覓保證人,這 件就是這樣的情況。」(同前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78頁 )。衡諸前揭證人之證詞,若被告承辦人員當場拒絕原告 遞送之四鄰證明,則何以事後仍數次函請原告補正資料? 況查曹依嬌本人亦曾於106年10月2日遞交申請書予被告, 對於1412號土地之指界及主張所有權(訴願二卷第55頁) ,致與原告有所重疊糾紛,被告亦於107年7月16日發函通 知原告(訴願二卷第51頁),足見系爭1412土地確實存有 私權糾紛之情狀。殊難想像曹依嬌竟又會於108年4月15日 前往被告處遞交1412號土地之四鄰證明書,則曹依嬌同時 主張己身為1412號土地所有權人、又提出證明原告確實有 使用1412號土地之四鄰證明書,豈不自相矛盾?是證人陳 沛愉之證詞,不足採信,應認曹依嬌本人於110年8月9日 所出具之撤銷保證聲明書,方符合其真意。 ⑶原告雖主張曹依嬌之撤銷意思表示已逾民法除斥期間云云 ,惟查:依據前揭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律相關規定,「四 鄰證明書」僅為具備時效完成之證明文件之一,馬祖地區 土地處理要點第9點已敘明,且係因申請人所提完成時效 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 )、原始契據、權利證書、遺囑等得推定占有期間繼續占 有之證明文件,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者,就 應另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亦即,所 謂保證書之內涵,其所保證之內容在於補充申請人所提文 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之情形,其係鄰人基於親自觀察具 體事實,陳述他人確有占有土地之行為,與民法所謂的「 保證行為」不同。蓋民法第739條規定之保證為:「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本件1412號土地鄰人曹依 嬌,既已曾申請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復又以不瞭解當時土 地使用情況為由,於前揭時效取得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完成 前,提出撤銷保證之聲明書,其發生之效果,僅係主管機 關依據前揭法令規定通知申請人另覓保證人或提出他人出 具之四鄰證明書,以補足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程序而已,本 件既不因保證人(即土地四鄰之利害關係人)提出四鄰證 明書而與被告或原告成立保證契約,原告主張本件有關土 地四鄰證明之保證屬於意思表示,應適用民法有關意思表 示撤銷之除斥期間規定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綜上,原告於申請1412地號土地總登記,於被告審查期間保 證人曹依嬌以不瞭解其坐落位置權利情形而提出撤銷四鄰證 明書之聲明,被告二次函請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 ,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2 駁回本件登記申請,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 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2及訴願書2,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就1402地號土地 與既因與權利關係人有爭執,就1412地號土地部分因逾期未 補正事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第4款規 定為原處分1及2,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雖諭知不受理,然 其結果並無二致,訴願決定2則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8

TPBA-111-訴-670-20241128-1

勞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洪季群 代 理 人 張藏文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代 理 人 彌勇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 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 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 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 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等情,即可知悉。另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本案 管轄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乃以其雇主即相對人對其所為解僱不合法,其 將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為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 人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查,兩造間所締結聘僱 合約第17條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有關 本合約之執行或簽署如有任何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2頁)。準此,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之本案訴訟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聲請人之住 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之約定,相較於由本院管轄,並無致聲請人難以主張其 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該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方為本案訴訟應 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從而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亦 應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5

SLDV-113-勞全-16-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柯丁財 葉志偉 陸朝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林秋茶 尤陳春菊 謝陳春梅 陳忠明 陳忠進 陳素綿 陳素柳 林陳素寶 陳信任 陳文雀 黃榮富 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 陳家村 陳俊源 陳忠正 陳忠成 陳忠永 陳吳雪麗 陳忠卿 陳賴紅棗 陳煜捷 陳孝祐 追加被告 陳忠城 陳信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9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 水泥,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和土測字第7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埋設電線、水管、電信及瓦斯管 路等民生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原列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嗣經查詢得知共有人陳 家深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死亡,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由陳忠 城、陳信瑞繼承取得,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54頁、第167至176頁、第 203至206頁),原告乃於113年3月27日具狀撤回被告陳家深 ,並追加陳忠城、陳信瑞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 告,係基於請求確認其就和東段24-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 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面積59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 開設道路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被告應容忍被告於前項通 行範圍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路等民 生管線」。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測量成果更正聲明如下開 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60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陳俊源、陳忠正等人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 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2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4-3地號土地(下稱24-3 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4-1地號土地係於90年間 由原同段24地號土地和解分割而來,周圍為他人所有之土地 ,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而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土地至最近公路 之必要。而原24地號土地於90年間和解分割時,曾經協議24 -3地號土地做為道路使用連接至和美鎮孝義路,由全體共有 人維持共有。兩造為該次和解協議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應 同受拘束。且24-2、24-3地號土地有連接道路,24-1地號則 未直接臨路,可推知原2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24-1地號係分 割後始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自應優先通行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是本件自以通行24-3地號土地為損害 最輕微之通行方法,堪認原告就此有通行權存在。至於被告 雖主張利用西側現況道路通行。然同段26地號土地係他人所 有,而依前開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優先通行他分割人之 土地。是被告提出通行方案於法未合,自不足採。為此,爰 依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之 系爭24-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若認通行24-3地號土 地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則請求法院酌定對周圍土地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又為達通行目的,自有鋪設柏油、水泥 路面之必要,及設置民生管線之需求,為此並依民法第788 條第1項、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如原告得於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和土測字第711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埋設電 線、水管、電信及瓦斯管路等民生管線,並不得為設置障礙 物或妨阻原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㈠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被告並未阻礙原告通行,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得妨礙通行等節,並無理由。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鋪設級配及設置管線部分,然系爭土地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是否得鋪設柏油及水泥等級配不明, 應由原告舉證說明。   ㈡被告陳忠誠、陳信瑞:原告等人既為系爭24-3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本得使用系爭24-3地號土地作為 通行之用,並無訴請確認之必要。至於原告雖主張和解時約 定使用24-3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然被告等人並未參與該 次和解,當時參加的是陳家深,被告並不知悉其內容,原告 復未提出協議內容,難以採信。原告亦未說明其有何使用車 輛進出土地,及於土地上安設民生管線之必要。另外,24-1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該筆土地西側有既成道路即孝義路可供 通行,此為最適通行方案,主張原告應通行毗鄰之同段26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7月5日和土測字第9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06平方公尺土地,而非通行24-3地號土地。  ㈢被告陳俊源:24-3地號土地應該是留做道路使用;後改稱當 時大家想維持共有;24-3地號土地現況是空地,有人種植蔬 菜;不同意原告通行;24-1地號土地左側有已鋪設柏油路面 之既成道路可以通行。  ㈣被告陳忠正、陳忠明、謝陳春梅、陳賴紅棗、陳忠卿、陳家 村、陳忠成、陳忠永、黃榮富、陳吳雪麗、陳素綿:不同意 原告通行;原告要通行土地還要伊出錢,天理何在。24-3地 號土地是建築用地而非道路用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記載。 24-1地號土地左側有既成道路。其中陳忠正另稱:土地是各 自的,伊不同意給原告走。分割時講的那些人都死掉了,以 前那些人到法院講的都死掉了。24-1地號土地東側算是有路 ,只是要人家給他過才行。  ㈤被告陳忠進、林陳素寶、陳孝祐:不同意原告通行。  ㈥被告陳信任、陳煜捷、陳林秋茶、陳文雀:不同意原告通行 ,原告應該先開調解會協調。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系爭24-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 認其對兩造共有之同段24-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及管線安 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24-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 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即有未明,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起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說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 行權,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土地所有人於 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經查:系爭24-1地號土地東側即為24-3地號,北側為同段 29-17、29-25、29-16地號,南側為同段24-2地號,西側則 為同段26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9至244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簡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34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24-1地號土地既為他人所 有之土地所包圍,自有因鄰地阻隔而無法出入通行至公路之 疑慮。至於被告雖稱24-1地號土地西側有既成道路可以對外 通行等語。然依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及本院履勘現場可知( 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41至243頁),被告所稱之既有道路 即孝義路,並未直接鄰接24-1地號土地,與24-1地號土地左 側地籍線間尚有數公尺之距離,孝義路南側則臨接兩造共有 之24-3地號土地。是24-1地號土地如藉由孝義路對外通行, 首先需跨越26地號約數公尺始可連接至孝義路(即被告所主 張之通行方案);佐以被告陳忠正亦到庭表示:「那邊應該 算是有路,但只是要人家給他過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 9頁),可見被告亦認同24-1地號土地無法直接連接孝義路 ,自無從認為24-1地號土地因有既成道路存在而為與公路有 適宜聯絡。是24-1地號土地遭周圍土地阻隔而無法對外通行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24-1地 號土地有經過周圍地以供通行之必要,即非無憑。   ㈢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土地所 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 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 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 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 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 一部或全部之讓與,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 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均為其所得 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袋地之人應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之土地以至公路,倘袋地之人主張通行其他周圍之土 地以至公路,即屬損人利己之行為,當與該條之立法意旨有 違。又自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言之,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 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 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自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 是通行權土地所有人變動時,因原所有人之無償通行權於土 地讓與或分割時即已發生,自不因原所有人偶然讓與土地之 情事,而得免除通行地原有之負擔。  ㈣經查:  1.被告陳忠誠、陳信瑞固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主張主 張原告應利用毗鄰之同段26地號土地上既成道路通行,然系 爭24-1地號土地與同段24-2、24-3地號土地均係於90年間自 原24地號土地和解分割,嗣因繼承、贈與、買賣等原因而由 兩造各自繼受取得系爭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足佐。又查系爭24-3地號土地現況南側臨接孝義 路,而24-3地號土地係由原24地號土地分出,足證原24地號 土地並非袋地,係於90年5月11日和解分割後始形成24-3地 號土地南側為道路,24-1地號土地則未臨路之情形。徵諸前 揭說明,分得袋地之人僅得通行同一母地分割增加之土地至 公路,不得捨此不為,主張利用他人所有之鄰地對外通行。 則系爭24-1地號土地既係因90年間和解分割致無適宜之聯外 道路而形成袋地,此係原24地號土地共有人任意行為所致, 自應由其等及其繼受人自行設法排除及通行,而非強借他人 土地。則同段26地號土地既非於90年間自原24地號土地分出 ,被告陳忠誠等人主張原告得利用26地號土地通行,於法自 有未合,難以採取。  2.至於原告主張通行同母地分出之24-3地號土地,合於前開規 定,自屬可採。況查,觀諸地籍圖呈現各筆土地分布位置及 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原24地號於90年間和解分割時,分出24 、24-1、24-2、24-3地號四筆土地,24-3地號縱向貫穿土地 連接孝義路,24、24-1、24-2地號則分布於兩側,其中24-1 、24地號並未直接臨路,24-2地號亦僅西南側角落面寬不足 1公尺部分有臨接孝義路,然顯然不敷通行,可見24-3地號 若非做為通行之用,24-1、24地號即有無法對外聯絡之虞, 反而若24-3地號係做為通行之用,各筆土地均得藉此通往孝 義路對外通行。則以此分布情形,佐以和解分割後共有人就 24-3地號土地仍繼續維持共有,並非分予特定共有人分得, 且24-3地號呈狹長形狀,不僅連接各筆土地,西側通往孝義 路,東側則留做未來如有道路則可通行,及通往北側轉折處 尚規劃方形及截角,與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1條關 於私設通道為單向出口應設置迴車道、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 為截角之規定相符,依24-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形狀、位置、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情,已足以證明和解分割當時就24-3 地號土地即是規劃做為道路使用。參以被告陳忠正說我們跟 他們祖先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90年間和解分割時 ,僅將被告所稱祖先不同之共有人分割出24-1及24-2地號土 地,其餘共有人仍繼續就24地號維持共有,及全體共有人均 就24-3地號維持共有,可證90年間之和解契約,目的主要係 將分得24-1、24-2之共有人自全體共有人分出,其餘共有人 仍繼續就分割後之24地號土地維持共有,更可證明24-3地號 土地如非作為道路使用,原24地號土地共有人豈有繼續與24 -1、24-2土地分得人就24-3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之理。且和解 分割後之24地號土地於99年間由被告陳家村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陳家村於99年7月7日本院法官試行調解期日表示「通 行道路在系爭土地西側」等語(見本院99年彰簡字第350號 卷99年7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而後續分割方案亦均按此前 提規劃各坵塊位置,共有人就此並無異見,該次分割共有物 判決理由欄亦記載分割結果各部分土地均有適當道路等語。 審諸地籍圖顯示和解分割後24地號西側即為24-3地號土地, 益徵90年和解分割非僅分割原24地號土地,亦已約定24-3地 號土地供分割後各筆土地通行,是90年和解分割後土地共有 人有通行24-3地號土地之權利,應堪認定。  ㈤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 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本件系爭24-1、24-3地號土地之母地即 原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90年間協議分割時,已預先留設24 -3地號土地作為共有人未來通行之用,以解決因分割所形成 之袋地通行問題,業如前述,則共有人既已約定通行24-3地 號土地對外聯絡,衡情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自應為 因分割原24地號土地造成之袋地,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而應尊重共有人斯時之協議。則原告主張通行24-3地號 土地,符合共有人原約定通行之範圍、面積及方法,且並未 變更系爭24-3地號土地原先規劃為供通行使用之目的,自屬 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堪予採取。再審酌24-1 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 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 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 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級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 圍,應予准許。   ㈥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建 築用地,日後非無興建房屋之需求,而房屋非接有水、電、 瓦斯、電信等管線無法供人居住使用,此為事理之常。又系 爭土地現為袋地,非通過他人土地,無從設置水電、瓦斯等 民生管線,而本件原24地號之共有人於分割協議時已將24-3 留設作為道路使用,且原告得通行24-3地號土地,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利用24-3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 民生管線,相較於利用他人土地,應屬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 用效能與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式。再審酌原告將安 設管線之範圍限縮,僅就系爭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設置管線之規劃方式,不 致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又可進一步提升土地使用效 益,堪認是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此部分主張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2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24-3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於24-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水電 、瓦斯等民生管線,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 線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土地、鋪設道路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民生管線,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以示 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當事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被告陳忠城 1/8 被告陳信瑞 1/8 被告陳林秋茶 1/110 被告尤陳春菊 1/22 被告謝陳春梅 1/22 被告陳忠明 1/132 被告陳忠進 1/132 被告陳素綿 1/132 被告陳素柳 1/132 被告林陳素寶 1/132 被告陳信任 2/110 被告陳文雀 1/110 被告黃榮富 2/44 被告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 1/462 被告陳家村 1/22 被告陳俊源 1/22 被告陳忠正 1/66 被告陳忠成 1/66 被告陳忠永 1/66 被告陳吳雪麗 1/22 被告陳忠卿 1/22 被告陳賴紅棗 1/132 被告陳煜捷 1/110 被告陳孝祐 20/462 原告柯丁財 1/10 原告葉志偉 1/10 原告陸朝炳 1/20 合 計 1/1

2024-10-23

CHDV-113-訴-16-20241023-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陳鳳梅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被 上訴人 葉黃惠美 葉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葉黃惠美前將名下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724地號土地,提供予次子即被上 訴人葉家華興建同段226建號即門牌宜蘭縣○○鄉○○路000巷00 0號建物(下稱176號建物)居住使用。為與上訴人於相鄰之 同段241、2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 00號建物(下稱188號建物)相區隔,葉家華於乃於興建176 號建物時,於前開土地界址興建圍籬。惟上訴人所有如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函文檢附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C型鋼骨架塑膠浪板(面積0.84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影響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權利。而上訴人就其占有葉黃惠 美所有,並授權葉家華全權使用之系爭土地,均未能提出合 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等語。 ㈡上訴人雖辯稱原審測量有誤差等語,惟原審於112年12月5日 上午10時於現場進行勘驗測量時,上訴人均全程在場,而未 有異議,且上訴人對於原審測量有何錯誤情事,並未指明, 自難逕依上訴人之空泛指述,即認原審程序有何違誤;又上 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請求重新測量,顯誤 解法令,因該條係規範鑑界複丈,本件原審囑託事項並非鑑 界複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則以:葉黃惠美於本件原起訴主張系爭土 地遭上訴人建有雞舍及堆放水泥箱涵等雜物,面積11.4平方 公尺,惟上訴人係因界址不明而誤為占用,於原審已雇工將 雞舍及堆放水泥箱涵等雜物拆除,但原審仍依據附圖判決上 訴人須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然此與事實不 符,因上訴人林政雄前將附圖與地籍圖及現狀位置細加描繪 ,發現倘本件測量點改在同段742地號土地之上角,其測量 結果為系爭地上物非但未占用系爭土地,反係被上訴人占用 上訴人林陳鳳梅所有同段241地號土地,本件係因原審測量 點之選定及測量員對於測量儀器使用技能誤差所致,且92年 間全國地籍有重測,為釐清真相,爰請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21條規定改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葉黃惠美所有、現由葉家華占 有管領,其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等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原審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於112年11月28 日會同兩造及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具體就 各該工作物需測量之範圍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 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 、附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75-181頁、第185頁、第187- 189頁)在卷可明,且上訴人於上訴狀自陳已將越界之雞舍 及水泥箱涵等雜物拆除(本院卷第15頁),則所餘原雞舍旁之 系爭地上物,當亦屬上訴人所有無訛,且林政雄於本院自承 系爭地上物尚未拆除(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復未提出 系爭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明,是被上訴人 本於所有人(葉黃惠美)及事實上管領人(葉家華)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上訴人辯稱原審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誤差,請求改囑託 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等語,然僅提出自行手寫描繪,無 從得知依據之附圖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9-21頁)為憑 ,並未提出原審測量有何違誤之具體事證,且所稱92年間全 國地籍有重測乙節,固據提出宜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 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23-125頁)為 據,惟前開地籍重測距離原審履勘測量已近20年,亦無從證 明原審測量結果有何瑕疵之處,上訴人既未提出原審測量結 果有誤之具體事證,其請求再送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 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均有理 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9

ILDV-113-簡上-2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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