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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誌元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誌元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誌元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 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 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 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 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 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業已明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並「無意見」乙節,有 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認此部分已合於新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張誌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 (2次) 犯罪日期 112年4月3日 ⑴112年3月18日 ⑵112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 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 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6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84號

2024-10-23

TCDM-113-聲-3407-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5號 原 告 張誌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 麗水街時,因有駕車行駛標線型人行道之違規,經民眾於11 3年6月1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 113年6月14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7月29日前,並於113年6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3年6月25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遂依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1日填製 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前一輛車須倒車入路旁停車格,因該OOOO-OO號小客車要倒車後退才能使前車順利入停車格,原告遂主動繞自左方通行。因為距離很近,原告不可能在原地等前車來撞系爭機車,原告亦沒有時間按喇叭警告前車,前車也可能不知道是原告按的,原告當時載著女兒沒有辦法冒險。 ㈡另經檢視檢舉影片翻拍照片,可見畫面左下角為汽車前檔左 下緣,而畫面右上角為後照鏡於前檔之基座,故檢舉人應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類似功能裝置於方向盤 上方之位置進行拍攝採證,而非以一般固定式行車記錄器拍 攝採證,違反道交條例3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檢舉人拍攝之 行為屬違規行為,取得影像之證據能力應被排除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旨案路段既已繪設標線型人行道,當屬一般處分 係規範不特定道路使用者,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不得駛越 該處標線型人行道,原告當依序等待後前行,而非逕自違規 使用道路。本件審視民眾提供採證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畫面 ,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確實「行駛標線型人行道」,違 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 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5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 人行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 之3(行為時)規定:「(第1項)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 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第2項)以 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 分隔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 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第3項 )人行道設置圖例如下:(第4項)人行道舖面得上色,顏 色為綠色。」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規定之標線型人行道, 係指以標線、標字輔以交通安全設施,與車道以路面邊線為 非實體分隔之人行道,而汽車(包括機車)均不得在人行道行 駛,倘行駛於人行道,即是與行人爭道而構成爭道行駛之違 規行為,應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處罰,以確 保行人行的安全及交通秩序之維護。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1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頁)、機車 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1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35 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61458號 函(本院卷第41-42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 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光碟,勘驗內容如下:07:39:34秒許,檢舉人車輛 行駛於臺北市麗水街,為一線之單行道,左側為綠色鋪面之 標線型人行道,前方有一黑色汽車,而檢舉人車輛與黑色汽 車間有3台機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檢舉人車輛右前 方之第1台機車,該黑色汽車行駛速度緩慢;07:39:36秒許 ,黑色汽車亮起煞車燈,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紅色機車向左偏 行,駛入標線型人行道上,系爭機車則顯示左方向燈,系爭 機車右旁之停車格停有汽車;07:39:37至38秒許,黑色汽車 煞車燈持續亮起,緩慢前行,其右旁有一空停車格,另一台 電動機車向左偏行駛入標線型人行道上,系爭機車右旁之停 車格停有汽車,系爭機車持續顯示左方向燈,並隨該電動機 車向左偏行;07:39:39秒許,黑色汽車煞停,系爭機車續顯 示左方向燈向左偏行,於07:39:40秒初系爭機車車頭駛越過 標線型人行道右側道路邊緣白實線及紅線;07:39:41秒許系 爭機車駛入標線型人行道上並行駛於黑色車輛之左側;07:3 9:42秒許,黑色車輛煞車燈消失向後倒退,再顯示煞車燈, 影片隨即結束等語,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74頁、第77-89頁),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在標 線型人行道行駛之違規情事;復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對 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 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 具可非難性。原告固表示係為避免前方之黑色車輛倒車撞到 系爭機車,方從左側之人行道繞過去,當時沒有選擇等語, 惟參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黑色汽車後方有多部機車,黑色 汽車係待系爭機車完全駛入標線型人行道,方倒車後退,即 已注意到後方包含系爭機車等車輛,是原告尚得以鳴按喇叭 之方式示警,使前方之黑色汽車知悉系爭機車無法行駛至人 行道,是原告自非定須行駛至標線型人行道而無期待可能性 ,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作為有利其之認定。被告認原告違反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 誤。 ㈢末原告固稱檢舉人應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 他類似功能裝置於方向盤上方之位置違規進行拍攝採證,取 得之影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內容,見畫面左下角均顯示「DOD RX800+」,並 有日期、時間、經緯度、車輛時速,所拍攝之影像均為穩定 ,毫無手持晃動之情事(本院卷第74頁),又「DOD RX800+」 為DOD品牌之電子後視鏡式行車紀錄器,亦有網頁列印資料 可佐(本院卷第55-60頁),檢舉人自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1之1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非可憑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違規情 事,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該條項所定最低額罰鍰600元,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14

TPTA-113-交-211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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