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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樺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呂怡萱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9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乙○○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甲○○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乙○○及甲○○已自動繳交如附表2「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桔英有限公司(下稱桔英公司)負責人,甲○○係乙○○之 長女,並係季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季維公司)負責人,呂紫 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乙○○之次女,並係合鑫有限 公司(下稱合鑫公司)負責人。乙○○、甲○○均明知經營銀行業 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竟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 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7 年至110年間,使用甲○○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甲○○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乙○○之母呂詹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季維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益進實業有限公 司(乙○○以其友人林肇仁名義借名成立,下稱益進公司)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乙○○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 匯入、匯出款項使用:㈠王雪兒有將新臺幣兌換為特定金額 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需求時,由乙○○指示加計手續費或以指 定匯率計算之特定金額新臺幣匯入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 ,再由甲○○指示大陸地區不詳人員,將上開特定金額人民幣 經由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匯至臺灣客戶王雪兒指定之大陸地區 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賺取利潤(詳如附表1編號1、2所示 );㈡蔡明志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需求時,由蔡 明志將乙○○指示甲○○之指定匯率計算之特定金額人民幣匯至 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甲○○將等值之新臺幣匯至蔡 明志指定之臺灣帳戶(詳如附表1編號3至9所示)。乙○○、甲○ ○以上述方式非法辦理兩岸匯兌行為,總計經手金額達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678萬5,800元。乙○○及甲○○分別 取得如附表2「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甲1卷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甲1卷第92、136、223頁),並有證人王雪兒(見A2卷第113 至123、153至158頁;A1卷第67至69頁)、蔡明志(A2卷第4 25至434頁;A1卷第57至60頁)、葉巧如(A5卷第359至363 頁)、張語宸(A5卷第341至345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復有如附表1「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另 有附表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證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非法經營 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案法律適用: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 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與其客戶是否相識,至 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 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 、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 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經查,桔英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 務,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乙○○、甲○○透過桔英 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  ⒊又被告乙○○為桔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按(見A5卷第233頁),被告乙○○復為桔英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A2卷第19頁),足認 被告乙○○為桔英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 責人至明,又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甲○○雖不具有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身分,然其既與具有上揭身分之被告乙○○就上揭非 法匯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是核被告甲○○所為,係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起訴意旨漏未 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 被告乙○○為桔英公司之負責人,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乙○○及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2人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均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減輕:  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就其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縱其等於偵查中未就違反銀 行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其等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 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且被告2人均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在卷可稽( 見甲1卷第241至242頁),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 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 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雖與被告乙○○,就上揭非法匯兌業務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 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情,並非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之主導、 決策者,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既得適用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甲○○復適用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尚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 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 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 款之交易秩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並繳回本案相關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實 際獲利、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斟酌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於中國大陸地區從事運輸行業,現為桔英公司 負責人,母親高齡87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工作,需要扶養稚齡幼 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甲1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乙○○、甲○○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 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 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 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 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 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 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 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 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 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 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犯罪所得係被告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核屬前揭「 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 則之適用,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 予敘明。    ㈢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 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 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 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 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 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經查,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表示就收取匯率數額係個別討 論磋商,無法考究匯差數額,因此依據實務上曾採用之計算 方式,即單向交易平均報酬率計算犯罪所得,是被告乙○○本 案犯罪所得為48萬6,000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2編號1「計 算說明欄」及附表3所示)。至被告甲○○部分,其於本案期 間擔任桔英公司會計,領取之薪水共計1,303,355元,惟其 業務範疇除處理匯兌業務外,另有聯繫客戶、收取貨款、運 費等事宜,所領得之上開薪水自非全數均為不法所得,因被 告甲○○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估算其犯罪所得為所領薪 資之4分之1,尚屬合理。是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為32 萬5,839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2編號2「計算說明欄」所示 )。  ⒉揆諸上開說明,因此犯罪所得乃被告「為了犯罪」所得之報 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 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且上開數額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 繳回,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附表4所示扣案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縱與本案相關連部 分,亦僅屬證據資料,無足證明為被告2人犯本案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 被告經營之匯兌業務 附表2 犯罪所得及沒收 附表3 換匯報酬計算 附表4 扣案物清單 附件: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12年度偵字第6987號            A2 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一)       A3 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二)       A4 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三)       A5 111年度他字第9212號            A6 111年度聲扣字第5號            A7 111年度限出字第126號           A8 111年度限出字第127號           A9 111年度查扣字第3412號           A10 112年度查扣字第2576號           B1 111年度聲扣字第51號            B2 證據壹卷                 B3 證據貳卷                 B4 證據參卷                 B5 證據肆卷                 B6 證據伍卷                 B7 證據陸卷                 B8 證據柒卷                 B9 證據捌卷                 B10 證據玖卷                 B11 證據拾卷                 B12 證據拾壹卷                B13 證據拾貳卷                B14 證據拾參卷                B15 證據拾肆卷                B16 證據拾伍卷                B17 證據拾陸卷                B18 證據拾柒卷                B19 證據拾捌卷                B20 證據拾玖卷                甲1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2024-11-28

TPDM-113-金訴-4-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奕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6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1號案件受理,因被告自 白犯行,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奕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簡奕翔前將其居住之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碧海擎天社區26 6號4樓房屋分租予楊千儀,嗣因雙方相處不睦,楊千儀於民 國111年3月18日搬離上址,詎簡奕翔於楊千儀搬離後,於11 1年5月24日至112年2月10日間某時許,收到由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所寄送予楊千儀之信函(下稱:A信函)後,明知A信函 中載有關於楊千儀國民年金繳納情形等財務信用狀況資訊等 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並未 經楊千儀之同意,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及無故開拆、隱匿、毀棄損壞他人封 緘信函之犯意,並於112年2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 民事訴訟時,供為證據之用,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取得楊千儀 之個人財務信用狀況資訊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楊千之資訊 隱私權,之後,接續於112年5月9日前某時許,將上開已拆 開之信函毀棄損壞丟棄而滅失,致足生損害於楊千儀。又簡 奕翔於111年5月24日後某時許,收到由基隆市政府所寄送予 楊千儀之關於核定租金補貼之信函(下稱:B信函)後,接 續上開犯意,無故將該封緘之信件隱匿之。迨楊千儀於112 年3月間某日,發現簡奕翔將A信函郵件作為另案民事訴訟之 證據,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千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奕翔於本院113年11月1日審判時自白坦述:『{對於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⑴起訴書原犯罪事實 欄第三行起至第八行:「詎簡奕翔於楊千儀搬離後,於111 年5月10日至112年2月10日間某時許,收到由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所寄送予楊千儀之信函(下稱A信函)後,竟未經楊千 儀之同意,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將上開封緘之信件開 拆,並作為另案民事訴訟之證據」,補充並更正為:「詎簡 奕翔於楊千儀搬離後,於111年5月24日至112年2月10日間某 時許,收到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寄送予楊千儀之信函(下 稱A信函)後,明知A信函中載有關於楊千儀國民年金繳納情 形等財務信用狀況資訊,竟未經楊千儀之同意,基於妨害秘 密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無故 將上開封緘之信件開拆,並於112年2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時,將A信函作為證據使用,足生損害於 楊千儀。」⑵論罪法條欄原第一行至第三行:「核被告簡奕 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A信函 )、同法第315條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B信函)、同法第35 2 條毀損文書(A信函)等罪嫌。」,另補充:「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而上 開四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規定處斷,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 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明瞭 檢察官今日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內容。二、對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今日檢察官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及法律 適用內容,我同意並承認。我全部都認罪。三、證人黃阿粟 、許宇揚部分,均捨棄。四、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進行』、『請從輕量刑。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我今日已 經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以今日為準,其餘沒有意見』、『我跟 我太太及兩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我還有太太及小孩要扶養』、『{有何最後陳述?}一、我 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二、我已經全部都認罪, 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三、附民事件部分我會再另外處理。四 、我很後悔,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5至33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千儀於112年4月6日警詢時、112年8月24日 偵訊時、112年11月20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 頁、第59至63頁、第101至103頁】及本院113年6月18日、7 月2日、8月6日審訊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 第49至64頁、第139至157頁】均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證人林 莎莉、證人張語宸、證人游宗融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訊時 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39至157頁】,並有簡 奕翔112年2月10日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相關照片、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楊千儀)、基隆市政府110年度住宅補貼核定通知公 文書之送達回執聯影本、信封影本、被告簡奕翔112年8月30 日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楊千儀112年10月13日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狀及其信封影本、告訴人楊千儀於113年7 月2日庭呈之刑 事陳報狀及附件:碧海擎天社區服務人員照片1紙、碧海擎 天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附件: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1年9月27日基中 民字第1110002260號函、掛號郵件登記簿封面照片、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17至37頁、第45頁、第67至70頁、第71至83頁 、第85至91頁】,與告訴人楊千儀113年7月2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及附件:碧海擎天社區服務人員照片、碧海擎天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2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1年9月27日 基中民字第1110002260號函、碧海擎天社區掛號郵件登記簿 封面、社區警衛室照片、碧海擎天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22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碧海擎天社區管理規約、碧海擎 天社區管理組織圖、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出席委託書等、 楊千儀113年8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證人游宗融113年8 月6日庭呈之碧海擎天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111年1月份至7 月份、第24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份至112年11月份會議紀 錄、楊千儀113年8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變更法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67至69頁、第79至87頁、第89至121頁、第159頁、第 161至250頁、第253至257頁、第285至317頁】,及原告簡奕 翔112年2月1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附件:空間照片、嘔吐 物照片、積水照片、永新精神科診所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 書(患者:簡奕翔)、被告楊千儀112年3月31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聲請人簡奕翔112年5月11日提出之民事撤回聲請狀 、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民事庭112年 度基簡字第337號卷,第13至44頁、第57頁、第81至83頁】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 定處罰。又無論自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 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A 信函 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寄送、B信函係基隆市政府所寄送予 告訴人之關於核定租金補貼之信函等資訊,係涉及告訴人個 人財務信用狀況之資訊,均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規定應受該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事項無疑,而被告取得 告訴人A信函、B信函之個人資料,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 定之「蒐集」,又其將該A信函於112年2月10日向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時,供為證據之用,顯然被告蒐集、 處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其同意,且已侵害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權,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灼然 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及隱 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A信函)、同法第315 條隱匿他人之 封緘信函罪(B信函)、同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A信函)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名,然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上開當庭補充,及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與告 訴人間之租賃糾紛,而為上揭無故開拆及隱匿A信函、隱匿B 信函、毀損文書(A信函)、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以,屋主領取已搬離之承租戶即告訴人所有之 封緘信函而無故開拆及隱匿之,致告訴人未能即時收受該信 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於案發後迄今,亦有調解意願,詎 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即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30萬元, 致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損害賠償事件在案,兼衡本 件起因係租賃糾紛所致,且承租戶即告訴人已搬離之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我跟我太太及兩個小孩同住,經 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我還有太太及小孩要扶 養』、『{有何最後陳述?}一、我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進行。二、我已經全部都認罪,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三、附 民事件部分我會再另外處理。四、我很後悔,其餘沒有補充 。』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日後遇 事宜理性、勿衝動情緒高亢,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 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 ,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 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 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 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 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 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 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遇事勿暴 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 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 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暴力之非正當方式打破和諧,自己生智 慧想通了,則日日平安喜樂、事事圓滿和睦,永不嫌晚。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 好,且其於犯後自白,亦有悔改之意,暨考量被告家庭狀況 勉持,且要扶養兩個小孩及家庭,並酌本件起因係租賃糾紛 所致,其因一時失慮致生本案憾事,而偶罹刑章,是被告經 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 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 以宣告緩刑2年,用啓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LDM-113-基簡-1250-2024110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張語宸(原名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貸款期間7年,償付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被告對原告任一借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回溯自該事件發生時視為立即到期。被告就系爭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19日,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30,27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0,27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1月13日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 專用)及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 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期           間 年利率 113年3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 9.12% 113年4月21日至114年1月20日 10.944% 114年1月21日後 9.12%

2024-10-09

TPDV-113-原訴-7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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