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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3號 原 告 張輝煌 被 告 林郅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附民-2223-202411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張輝祥 訴訟代理人 張浩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 7萬855元,嗣依本院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9號案 件,下稱前案)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物位置 及面積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修正其請求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且與原 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 、103地號土地)遭無權占有為同一基礎事實,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102、103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 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所搭建之鐵皮修車廠 (下稱系爭鐵皮修車廠,即附圖所示編號C)則為被告所有 ,其與伊並無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占用權源,卻無權占用系 爭102、103地號土地,分別為255、97平方公尺,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自108年4月起迄至113年7月,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102、103地號土地止之使用補償金,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2、1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占用系爭102、10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5、97平方公尺) 部分之鐵皮修車廠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467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9,37 7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之前所辯及具 狀之答辯如下:系爭102、103地號土地是水利地,30幾年前 伊曾經購買權利,但伊跟誰買的不知道。系爭鐵皮修車廠乃 伊之胞兄張輝煌所有,伊僅為金主,提供資金供張輝煌興建 系爭鐵皮修車廠,張輝煌因起造而原始取得系爭鐵皮修車廠 。系爭鐵皮修車廠興建完畢後,雖有短暫時間為伊使用,惟 其他時間都是張輝煌在使用、收益,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10 2、103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伊先前使用系爭鐵皮修車廠距 今已逾20年,其後均非伊所使用及收益,則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時效已消滅,原告再向伊請求,並無理由。又伊於106年7 月17日才經由他人受讓系爭鐵皮修車廠,但也無法使用,原 告不向前手請求租金,卻向伊請求,顯有疏忽管理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88頁、第198至199 頁): ㈠、系爭102、1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管 理者。 ㈡、被告為系爭鐵皮修車廠(即附圖所示編號C,占用系爭102、1 03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55、97平方公尺)出資興建之所有 人,前曾與配偶居住在系爭鐵皮修車廠內。嗣被告將系爭建 物委由配偶處理,並曾出租與第三人獲利。現系爭鐵皮修車 廠供第三人作為修車廠之用。 四、本件茲應審究者,則為(一)原告應向系爭鐵皮修車廠之實 際使用人、承租人或是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67萬5,875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 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9,377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應向系爭鐵皮修車廠之原始起造人即被告請求拆屋還地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未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 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 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2.被告雖辯稱其有向他人購買系爭102、103地號土地之權利, 但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其所辯 ,自難採信,堪認系爭鐵皮修車廠確係無權占用系爭102、1 03地號土地,首堪認定。  3.被告另辯稱其非系爭鐵皮修車廠之原始起造人等語。然被告 已自承有出資興建系爭鐵皮修車廠(見本院卷第147頁), 堪認被告為原始起造人甚明。況被告自承事後有將系爭鐵皮 修車廠交給其配偶處理,配偶再將之出租與陳進松,每月租 金為4萬元,陳進松將之作為修車廠之用(見本院卷第147頁 )等情,亦徵被告確有實際管領、處分系爭鐵皮修車廠之權 限無訛。至於被告有無自己使用,或實際使用之人為配偶或 承租人等情,均不影響有拆除權限之人為原始起造人即被告 之認定,則被告辯以應向實際使用人或承租人請求等語,不 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463萬7,152 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 萬9,377元: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 是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 年。  2.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修車廠,占用系爭102、103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分別為255、97平方公尺, 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 第134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被告固辯以應以其實際占用之時間起算,而原告之請求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查系爭鐵皮修車廠既已無權占用系爭102 、103地號土地,即應認被告受有利益,不以被告最初實際 使用之時作為時效之起算點,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然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照上開意旨之消滅時效 為5年。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自108年4月起至返還系爭102、10 3地號土地為止之租金,而原告係於113年4月18日起訴,有 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 則原告請求自108年4月18日起之不當得利,尚未逾5年之消 滅時效,為有理由。至於108年4月1日至17日部分,則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所謂年息 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 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係位 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256巷,可步行至主要道路南港路 ,南港路上即有公車站牌、雜貨店,於1公里範圍內有松山 運動中心、公園、車站等設施,鄰近建物多為平房等情,業 據兩造於前案所陳述在卷(見前案卷第150頁、第153頁), 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前案卷第156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 110至11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102、103土地之坐落位置、 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使用方式等情狀,認原告以申 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 ,尚屬適當。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8 日至113年6月3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63萬7 ,152元(計算式詳附表1、2),及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 給付7萬9,377元(計算式詳附表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為無理由。  5.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就所得 請求之463萬7,152元部分,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居所(見本院卷第80 頁),已於同月23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2、1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占 用系爭102、10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5、97平方公尺)部 分之系爭鐵皮修車廠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3萬7,152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102、103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9,37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4月18日至108年12月31日 44,024 255 5% 44,024元×255平方公尺×0.05×〔258/366〕=395,675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4,912 255 5% 44,912元×255平方公尺×0.05×〔731/365〕=1,146,825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46,551 255 5% 46,551元×255平方公尺×0.05×〔730/365〕=1,187,051元 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49,872 255 5% 49,872元×255平方公尺×0.05×〔182/366〕=316,197元 合計 3,045,748元 附表2: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4月18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705 97 5% 60,705元×97平方公尺×0.05×〔258/366〕=207,541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1,994 97 5% 61,994元×97平方公尺×0.05×〔731/365〕=602,166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4,354 97 5% 64,354元×97平方公尺×0.05×〔730/365〕=624,234元 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65,290 97 5% 65,290元×97平方公尺×0.05×〔182/366〕=157,463元 合計 1,591,404元 附表1、2總額總計:463萬7,152元 附表3:將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加總每月為79,37 7元: ⑴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3年7月1日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 49,872 255 5% 49,872元×255平方公尺×0.05/12×原告應有部分全部=52,989元 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3年7月1日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 65,290 97 5% 65,290元×97平方公尺×0.05/12×原告應有部分全部=26,388

2024-11-19

SLDV-113-重訴-168-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14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千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千慧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 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 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 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住處附近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成年人(下稱「 陳專員」)使用。「陳專員」取得范千慧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范千慧之上開帳戶,並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范千慧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通訊工具, 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臺中 市某處,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附 表三所示之門號,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隨即販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專員」(下稱「王專員」)之 成年人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 王專員」取得范千慧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方 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內。嗣 因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林世文、余守福、金嘉麗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范千慧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輝煌、張雅娟、陳奕沛 、陳家俊、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文、余守福、金嘉麗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五、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另 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五、甲、書證 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 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掩 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 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 ,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限,且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應減輕其刑,然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 法,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即幫助、自白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 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 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 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行 動電話門號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 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 上開台新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 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此敘明。  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等犯行,為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各減輕之。    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述 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並增加如附表二、四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責難性較小,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和 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各別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與 其自陳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 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其賣手機門號取得 8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該800元為其犯本案幫 助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應在其所犯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上述 等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 之金額。  ㈢另被告交付之門號SIM 卡,雖均屬被告供犯本案幫助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經報案偵辦後,該等門號可經通 報而停話,即可不再遭不法利用,且SIM 卡僅為使用門號之 方式,本身之價值低廉而得以再次申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范千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范千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張輝煌 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被害人張輝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易VIP交流群5」,並依照指示下載「宏利證券」APP下注,致被害人張輝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8月18日10時31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111年8月18日10時59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 張雅娟 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被害人張雅娟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對被害人張雅娟佯以跟隨群組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雅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 林世文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告訴人林世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易投顧」,並依照指示下載「宏利證券」APP下注,致告訴人林世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8月18日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111年8月18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 陳奕沛 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被害人陳奕沛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笑談風雲」,並依照指示下載「宏利證券」APP下注,致被害人陳奕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3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5 余守福 (提告) 於111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告訴人余守福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股為鏡」,並依照指示下載「宏利證券」APP下注,致告訴人余守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2分),匯款5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6 陳家俊 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被害人陳家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對被害人陳家俊佯以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家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12分與50萬元,均予以更正),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設時間 門號號碼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本案使用門號 2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3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4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5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6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7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8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9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10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金嘉麗 (提告) 先於111年8月19日15時20分許,假冒告訴人金嘉麗侄子,以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告訴人金嘉麗,佯以投資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於111年8月22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日),無摺存款10萬元至蘇芷萱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8月23日10時6分許,無摺存款10萬元至馮添福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11年8月24日10時5分許,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致群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證據清單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69   號偵查卷宗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25-28) 2.告訴人余守福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1-53)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71)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73) ④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85-111) ⑤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127)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封面影本(P13  0)   3.告訴人陳家俊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39-140)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47)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149)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167)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169) ⑥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P171-17  3)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1110025780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P175-190)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3號偵查卷宗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25-26) 2.告訴人陳奕沛報案相關資料 ①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39-64)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65)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66)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7-68) ⑤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P34)        3.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P71-75)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7號偵查卷宗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25-28) 2.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P55-65) 3.被告帳戶個資檢視(P68、P129) 4.告訴人張輝煌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9-110)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111-112)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125)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127) ⑤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103-107) 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P73)  ⑦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P91) 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P93)    5.告訴人張雅娟報案相關資料 ①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139-141)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42-144)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145)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47-149)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161)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163) 6.告訴人林世文報案相關資料  ①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173-203)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05-206)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207-208)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225)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227) 7.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宅配通法(111年)第56  號函(P000-000) 0.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函(P235-241)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7號偵查卷宗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25-28)  2.人頭帳戶蘇芷萱、林致群帳戶個資檢視(P45) 3.告訴人金嘉麗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1-53)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55-61)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63)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65)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67) ⑥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69-75)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16日營存字第11101101251號函-人頭  帳戶蘇芷萱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P81-88)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儲字第1110903077號函-  人頭帳戶馮添福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P97-111)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9月23日北富銀  新竹字第1110000169號函-人頭帳戶林致群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000-000) 0.通聯調閱查詢單(P125、P141)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宗 1.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P111、P121-123、P000-000) 0.遠傳資料查詢(P113、P119、P137-139)     3.亞太行動資料查詢(P000-000) 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P129-131、P135) 5.亞太固網資料查詢(P133) 6.台灣之星資料查詢(P000-000) 0.台灣固網資料查詢(P145)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㈠張輝煌 1.【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8767號偵卷P69-71)      ㈡張雅娟 1.【111年9月4日】警詢筆錄(18767號偵卷P131-135)       ㈢林世文 1.【111年10月8日】警詢筆錄(18767號偵卷P167-169)     ㈣陳奕沛 1.【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21923號偵卷P29-31)     ㈤余守福 1.【111年8月18日】警詢筆錄(24569號偵卷P43-47) 2.【111年8月28日】警詢筆錄(24569號偵卷P49-50)        ㈥陳家俊 1.【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24569號偵卷P133-135)     ㈦金嘉麗 1.【111年8月24日】警詢筆錄(12617號偵卷P37-41)

2024-11-18

TCDM-113-金訴-2658-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6號 原 告 張輝煌 被 告 林浩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5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羈押於 法務部○○○○○○○○,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 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 告到庭,然被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承哲(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 集團)與境外機房合作,在我國成立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之水房(下稱杜承哲水房),並經被告介紹認識訴外人葉天 浩及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人,其等於111年1 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樓再成立轉帳水房(下 稱系爭水房),由杜承哲將自人頭帳戶收受之詐欺款項,透 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 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 貨幣回轉予杜承哲,由杜承哲扣除杜承哲水房報酬10%後, 回帳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機房。而被告亦加入系爭水房,負責 系爭水房與杜承哲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中 抽取0.5%之報酬。系爭詐欺集團另於111年10月11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助理「蘇雅琪」,向原告 佯稱下載投資APP「納德證券」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遭系爭水房成員分層轉帳至人頭 帳戶,用以購買美金,累積一定金額後,前往銀行臨櫃電匯 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待系爭水房車手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取 購買之虛擬貨幣後,即由系爭水房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系爭 水房幹部之虛擬貨幣錢包,系爭水房扣除8%報酬後,將虛擬 貨幣轉回至訴外人即杜承哲水房幹部洪俊杰註冊之虛擬貨幣 錢包,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杜承哲對帳取得10%報酬後 ,由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並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 收取報酬,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556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6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匯 款帳戶之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及引用本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詐欺等 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加入 系爭水房負責與杜承哲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利用 虛擬貨幣移轉便利及不易追查來源與去向之特性,將系爭 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企圖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係 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6萬元, 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 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 利息。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6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戶名 行庫帳號 1 111年11月14日 100萬元 林舜富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1月16日 295萬元 王韻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3 111年11月18日 300萬元 張宇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111年11月21日 300萬元 張宇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111年11月21日 300萬元 張宇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111年11月30日 261萬元 徐智良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1826號 總  計 1,556萬元

2024-11-15

TCDV-113-金-26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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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蕭慶祥 被 告 蕭榮宗 訴訟代理人 蕭仲庭 被 告 蕭明安 蕭美娟 蕭玉琴 蕭碧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靖雲 被 告 呂南容 訴訟代理人 呂文中 余友申 被 告 蕭鈞鴻 蕭建興 許蕭蜂香 蕭水源 蕭水泉 蕭素玉 蕭素娥 陳文永 陳春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陳瑋暘 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劉洪寶秀 林洪明里 戴長賢 郭戴秀英 蔡戴秀鳳 陳戴碧雲 劉戴瑞香 洪國文 洪德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鳳英 被 告 蕭康末女 蕭俊玄 蕭慧貞 蕭榮雄 蕭玉卿 蕭博元 蕭惠如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王金花 被 告 蕭明安 蕭美娟 蕭玉琴 吳廖素惠 蕭笠淳 廖鄭束珍 廖睿壎 廖睿紅 廖睿雯 謝梅珍 廖尚沛 廖尚鈞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靜儀 被 告 陳純梅 陳純玉 陳純紡 李美枝 陳葦嘉 陳妏姿 陳慶鴻 陳慶龍 陳清貴 陳清炎 陳金鑾 林金美 姚淑瑜 張世勲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世茂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萍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薪麟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涵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真敏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春泉兼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男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吉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惠娥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張春綿(已歿) 蕭張春金即蕭榮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1月1 9日宣判,惟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故通知兩造於同年12月1 7日10時25分至本院第19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㈠被告洪國堂已於112年2月8日過世,嗣由本院以105年度司繼 字第1037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然本件之開庭通知書,仍寄送至已故洪國堂之舊址,並未合 法送達,本院會將歷次書狀補正送達余景登律師 ㈡另被告謝張春綿係於112年2月8日過世(本院卷二第73頁), 其應有部分已由被告謝惠娥為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161頁 ),然原告就被告謝張春綿並未撤回起訴,請原告具狀撤回 。 ㈢又被告張真敏為張義長(已於108年12月14日過世,詳卷二第 65頁)之三女,張輝煌則為張義長之父,而於113年6月27日 過世(本院卷二第55頁),故張義長之應繼分亦由被告張真 敏代位繼承,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更正為:請求被告張 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 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應就被繼承人張輝煌所遺臺 南市南化區南化段1027、1027-3、1028、1028-7、1028-8地 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亦請具狀 說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7

SSEV-112-新簡-443-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張建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嘉松 張賴槌 張嘉林 張嘉森 張麗金 張彩鳳 張智集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紳 視同上訴人 林志汶 張杜敏(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德(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美(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訓(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美 視同上訴人 高碧華 張良鎮 林昭吟 林昭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素美 視同上訴人 張宏琳 張毓全 張輝煌 張瑞珍 張啓充 張麗珠 張麗杏 被 上訴人 張明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仲良 受 告知人 泰和茂開發團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2日員土測字第0 7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 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雖僅張建章1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 事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爰 並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以姓名稱之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第三 人未合法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 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 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 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張慶連之應有部分,嗣後經張嘉德、張嘉訓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因未合法承當訴訟,故本件仍以張杜敏等4人為被 告,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張嘉德、張嘉訓取得。  ㈡張毓全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 登記予張明鎮,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聲請對張明 鎮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6頁),因張毓全僅將部 分應有部分移轉予張明鎮,張毓全仍為本件當事人,惟依前 開規定,對其判決效力就移轉部分及於受移轉人即張明鎮。     三、林志汶、張杜敏、張嘉德、張秀美、張嘉訓、張良鎮、張毓 全、張輝煌、張啓充、張麗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 法,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伊等願保 持共有,同意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 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日員土測字第076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 互為補償。不同意林昭吟、林昭妏(下稱林昭吟2人)主張 之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1日員土測字第182800 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答辯聲明:同 意上訴人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張建章:原審分割方案道路寬度僅有3公尺,勢必造成分得土 地無法申請建築使用,通路寬度應設6公尺,且應預留迴轉 道及修改出口寬度,請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   ㈡張嘉松:同意與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張良鎮、高碧華 、張黃里、張嘉森、林志汶、張毓全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同意 就分得土地與張嘉松、張良鎮、林志汶保持共有,同意依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㈣張良鎮、林志汶:同意與張嘉松、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 、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保持共有。  ㈤張毓全:分割方案與張嘉松相同。  ㈥張宏琳、張嘉林:同意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  ㈦張宇紳、張麗金、張彩鳳、張智集(下稱張宇紳4人):伊等 為兄弟姐妹,同意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一及附 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不同意 林昭吟2人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㈧林昭吟2人:不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二所示 方案分割。  ㈨張瑞珍:同意與張輝煌、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下合稱 張輝煌4人,與張瑞珍合稱張瑞珍5人)保持共有,同意依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㈩張輝煌4人:同意伊等與張瑞珍保持共有。  張杜敏、張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71頁)。且系爭土 地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員林地政113年9月25日員第 二字第113000645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57頁),復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被上訴人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分得土地對外通行、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經濟效用、公平性等因素,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審酌:⒈張建章上訴主張以附圖一、 附表二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分得系 爭土地下半部之被上訴人(編號B)、張宏琳(編號D)、張 宇紳4人(編號E)、張嘉林(編號I)、張瑞珍(編號J)所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且分得系爭土地上半部( 即附圖一編號A)之共有人張嘉松、張賴槌、張嘉森、張黃 里、高碧華到庭表示,其等打算將分得土地出售移轉予建商 即泰和茂開發團隊有限公司(下稱泰和茂公司)(見本院卷 一第73頁),故將編號A部分保持共有,更有利於其等後續 整合利用。而受告知訴訟人泰和茂公司亦到庭陳稱:同意附 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分得附圖一編號A之共有人張嘉 松、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亦 到庭表示同意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找補(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張毓全亦同意 就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與張嘉松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又林昭吟2人既具狀表示不願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249頁),附圖一已將其2人分得土地分開,可認附圖一分 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同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2/ 3,且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差距少。⒉就使用情形, 除林志汶、張杜敏、張嘉德、張秀美、張嘉訓、張良鎮、張 毓全、張輝煌、張啓充、張麗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 其餘到庭當事人均表示地上建物多已老舊,無保存必要(見 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第316頁;卷二第70頁)。林昭吟2 人亦自承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38頁 ),自毋須考慮其2人適足居住權之問題。⒊又系爭土地臨路 狀況為南側臨○○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通路(下稱系爭通路) ,系爭通路對外連接彰化縣○○鄉○○路○段0巷,業經原審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有現況套繪地籍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89頁),系爭通路並非 既成道路,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工管字第1120467 71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附圖一規劃留設編號 K共有道路,共有比例經多數共有人合意調整分得南邊土地 之人負擔較多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編號K共有道路,可經由東南 側臨接系爭通路對外通行,對分割後各土地對外通行問題, 已預為考量。且編號K共有道路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35公 尺,留有迴車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條之1規定,編號K 共有道路寬度建議留設6米,避免往後編號A土地無法申請建 築等情,有彰化縣○○鄉公所112年11月24日彰○鄉建字第1120 01859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亦符合各分 得土地建築利用之經濟效用。⒋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第3條、第6條規定,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附圖一所 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因面臨路寬6公尺之編號K共有 道路,亦符合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規定(見 本院卷一第122頁),有利於分得土地之利用。⒌林昭吟2人 雖提出附圖二所示方案,惟其2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並無其 他共有人同意,故相較附圖二之方案,附圖一方案顯為較多 數共有人所接受,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參以林昭吟2人父 親林金龍當初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319頁),嗣後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輾轉贈與 移轉登記予林昭吟2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可佐、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第363頁),其餘到庭 共有人均稱林昭吟2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見本院 卷二第71頁),林昭吟2人亦未能提出必須分配在附圖二所 示位置之堅強理由,其2人所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應不適 當。⒍附圖一之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系爭函文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57頁),則綜合上開各情,應以附圖一、附表二 分配位置,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採附圖一方案,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該事務所以113年6月12日隆 高中訴字第11305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頁)檢附檔案編號 1130501號估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在附圖一方 案下,應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 定,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等因素分析,將本件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區 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書,說明兩造依附圖一分 割後所取得系爭土地各坵塊土地價值(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21至63頁),並說明互為找補金額,鑑定參酌數據尚屬明確 ,經核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可採,且於審理過程經提示予到 庭當事人陳述意見、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第72至 73頁),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可信。又多數共有人 均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 本院認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找補,應屬妥適。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嘉松、張賴槌 將其權利設定抵押權予泰和茂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5頁),經被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5頁),泰和茂公司到庭陳稱: 同意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找補(見本院卷二第40頁),已表明同意分割之旨,上開 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張建章於 上訴程序新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之陳述,及重新鑑定共有人間相互補償 金額,所採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 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 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卷證出處 1 張嘉松 2/10 本院卷一第357頁 2 張賴槌 6/40 本院卷一第357頁 3 張嘉林 1/20 本院卷一第357頁 4 張嘉森 1/20 本院卷一第359頁 5 張麗金 1/200 本院卷一第359頁 6 張彩鳳 1/200 本院卷一第359頁 7 張宇紳 2/200 本院卷一第359頁 8 張智集 1/200 本院卷一第361頁 9 張建章 1/6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0 林志汶 1/2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1 張黃里 2/3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2 高碧華 1/6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3 張良鎮 1/6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4 林昭吟 1/3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5 林昭妏 1/3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6 張宏琳 1/4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7 張明正 1/40 本院卷一第365頁 18 張仲良 1/40 本院卷一第365頁 19 張毓全 1/40 本院卷一第365頁 20 張輝煌、張瑞珍、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公同共有) 1/10 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 21 張毓全(張明鎮) 1/40 張明鎮於本件訴訟係屬中自前手張毓全處受贈於111年12月22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0分之1 (本院卷一第367頁) 22 張嘉訓(張慶連承受訴訟人) 1/30 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本院卷一第369頁) 23 張嘉德(張慶連承受訴訟人) 1/30 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本院卷一第369頁) 附表二:分割方案 分得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歸取得者 分割後持分比例 備註 附圖一編號A 2591.17 保持共有 張嘉松 24/77 張賴槌 18/77 張嘉訓(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4/77 張嘉德(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4/77 張良鎮 2/77 高碧華 2/77 張黃里 8/77 張嘉森 6/77 林志汶 6/77 張毓全 3/77 此部分由張毓全分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圖一編號B 181.78 保持共有 張明正 1/2 張仲良 1/2 附圖一編號C 90.89 張毓全 (張明鎮) 1/1 因張毓全已將部分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明鎮,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以原共有人張毓全為裁判對象,惟就移轉部分(即C部分)之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張明鎮,故編號C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張明鎮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圖一編號D 90.90 張宏琳 1/1 附圖一編號E 91.39 保持共有 張麗金 1/5 張彩鳳 1/5 張宇紳 2/5 張智集 1/5 附圖一編號F 60.60 張建章 1/1 附圖一編號G 121.19 林昭吟 1/1 附圖一編號H 121.19 林昭妏 1/1 附圖一編號I 181.80 張嘉林 1/1 附圖一編號J 363.59 張輝煌 1/1 (公同共有) 張瑞珍 張啓充 張麗珠 張麗杏 附圖一編號K 287.31 保持共有 張嘉松 120/1200 張賴槌 90/1200 張嘉訓(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20/1200 張嘉德(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20/1200 張良鎮 10/1200 高碧華 10/1200 張黃里 40/1200 張嘉森 30/1200 林志汶 30/1200 張毓全 15/1200 此部分(即因分得A部分而取得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由張毓全分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張明正 57/1200 張仲良 57/1200 張毓全 (張明鎮) 57/1200 因張毓全已將部分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明鎮,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以原共有人張毓全為裁判對象,惟就移轉部分(即因分得C部分而取得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之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張明鎮,故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張明鎮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張宏琳 57/1200 張麗金 11/1200 張彩鳳 11/1200 張宇紳 22/1200 張智集 11/1200 張建章 38/1200 林昭吟 76/1200 林昭妏 76/1200 張嘉林 114/1200 張輝煌、張瑞珍、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 (公同共有) 228/1200 附表三: 應為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張嘉松 張賴槌 張嘉森 林志汶 張嘉訓 張嘉德 張黃里 高碧華 張良鎮 應 受 補償人 張嘉林 50,858 38,113 12,711 12,711 8,485 8,485 16,935 4,208 4,208 156,714 張麗金 5,381 4,033 1,345 1,345 898 898 1,792 445 445 16,582 張彩鳳 5,381 4,033 1,345 1,345 898 898 1,792 445 445 16,582 張宇紳 10,809 8,101 2,702 2,702 1,804 1,804 3,599 895 895 33,311 張智集 5,381 4,033 1,345 1,345 898 898 1,791 446 445 16,582 張建章 21,411 16,046 5,351 5,351 3,572 3,572 7,130 1,773 1,772 65,978 林昭吟 35,276 26,435 8,816 8,816 5,885 5,885 11,745 2,919 2,920 108,697 林昭妏 40,545 30,385 10,134 10,133 6,765 6,765 13,500 3,355 3,355 124,937 張宏琳 29,705 22,261 7,424 7,424 4,956 4,956 9,891 2,458 2,459 91,534 張明正 22,357 16,755 5,588 5,588 3,730 3,730 7,446 1,849 1,850 68,893 張仲良 22,357 16,755 5,588 5,588 3,730 3,730 7,446 1,850 1,849 68,893 張毓全(張明鎮) 14,707 11,020 3,674 3,675 2,453 2,453 4,898 1,217 1,217 45,314 張輝煌5人 115,687 86,698 28,912 28,912 19,301 19,301 38,522 9,573 9,573 356,479 應補償金合計 379,855 284,668 94,935 94,935 63,375 63,375 126,487 31,433 31,433 117,0496 備註:張輝煌5人:張輝煌、張瑞珍、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

2024-10-29

TCHV-112-上-44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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