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鈞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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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婷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婷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婷妤為供自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1時41分、4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正門市,以徒手拿 取後,將內容物放入隨身包包,空盒放回貨架之方式,接續 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IE柔焦輕透美肌粉餅、 媚點無痕親膚遮瑕膏明亮膚色各1盒(價值各約新臺幣370元 、250元)得逞。嗣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覺商品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柯婷妤,柯婷妤亦先後將上開物 品交予員警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鈞堯之 陳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售價標籤、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附卷可稽,以及IE柔焦輕透美肌粉餅、媚點無痕親膚遮 瑕膏明亮膚色各1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 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職業、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竊取財物 之種類及價值、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並先 後提出上開竊得物品供員警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扣案,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信其經此教訓,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DM-114-簡-208-2025011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7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鈞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5,633元,及其中 本金101,35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30

ILDV-113-司促-6072-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梓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 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又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之男士清爽 控油BB霜1條,侵害程度尚非稱高,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係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 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賠償1,500元之調解並 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之原諒而不予追究,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容見被告存有彌 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 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 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 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 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㈢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超過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即男士清 爽控油BB霜1條之價值,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 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97號   被   告 王梓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21時42分許,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臺南中正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擺放之男士清爽控油BB霜1條,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梓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鈞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商品價目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3924-202412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23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鈞堯 林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 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18,91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230-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淑貞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3時32分,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之「寶雅台南金華店」內,見店內陳列之髮夾2 個(價值共新臺幣208元)陳列於貨架上,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上開髮夾之價格標籤撕下 ,並佩戴在自己頭髮上,未經結帳而離開現場之方式,徒手 竊取上開髮夾2個得手。嗣因該店保安專員張鈞堯在2樓飾品 區購物袋內及1樓之零食區,發現上開被棄置之標籤,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髮夾1個(業 已發還寶雅公司)。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鈞堯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警卷第15至2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29至35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 ,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均成年、在家協助 配偶經營中藥行、無需扶養他人)、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末查,被告所竊取髮夾2個,雖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其中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自 不予諭知沒收。另1個髮夾雖未扣案,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 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易-2034-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力泳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亦 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 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8號   被   告 力泳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 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 公司)永康店,停車進入該店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 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依洛嘉粉刺撕除膜5片、露得清深 層化透亮洗面乳1條、潘柔頭皮角質淨化液120ml 1瓶、龍牌 一條根精油貼布8片入1袋、極淨適擦鞋去汙濕巾12抽1包、 運動環保貼身平口褲-黑L 1條、李施德霖全效護理漱口水25 0ml 1罐、舒適水次元5瓣型舒膚刮鬍刀1把(共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1,47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將上開商品帶出店 外,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㈡於同年月26日20時39分許,進 入該店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 之樂品可水洗3D立體口罩1袋、PHILIPS行動電源10000mAh-D LP1811 1個(共計價值65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將上開商 品帶出店外,步行逃逸。嗣該店員工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遂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泳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雅公 司保安專員張鈞堯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遭竊商品 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0張、失竊商品照片6張、被告 外觀比對照片1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畫面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上 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NDM-113-簡-4000-2024120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30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張鈞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8,866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3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0

ILDV-113-司促-5430-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9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因該店保安專員張鈞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遂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九乘九 文具專家○○○○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共價值4,17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 該店店長林玫君發覺商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九乘九文具專家○○ ○○店委由林玫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林玫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9-170頁、第195-204頁),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失竊物品條碼標籤影本 、同款商品之照片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九乘九文 具專家報價單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5張、監視錄影檔 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3-123頁、第171-181頁、第 207-22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至8、9至14、15至24及附表二編號1至4、5至13、 14至24、25至40、41至46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同 一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竊取同 一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離,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所犯上開8次竊盜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心存僥倖,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8次竊取 告訴人之店內商品,所為漠視法紀,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之商品價 值均非高,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九乘九文具專家○○○○店達成和解,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有和解書及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簡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本 院卷第73-7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8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 犯罪時間尚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 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竊取地點為寶雅○○○○店)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民國) 罪刑 1 珂潤Curel潤浸保濕化妝水III(潤澤型)150ml 1瓶 770元(已發還) 113年3月24日晚間6時58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19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DR.WU低敏物理防曬乳SPF50+35ml 1盒 950元(已發還) 3 韓國isLeaf8秒熱感安瓶護髮素200ml茉茉 1盒 680元 4 舒珊荷荷葩油護髮霜150ml 1盒 279元 5 HAIR MUCH摩洛哥護髮油100ml 1盒 580元 6 王薇薇同名淡香水擁抱系列30ml­-梨花綠茶 1盒 999元 7 我的心機健髮豐盈頭皮調理精華65ml 1盒 299元 8 L’EGERE橙花原液保濕BB霜25ml102明亮 1盒 350元 9 施巴潔膚皂100g 1個 198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YUBICO指甲油12ml 2瓶 258元(已發還) 11 kesho SE護髮染髮霜40g 1盒 219元 12 百樂超細藍色鋼珠筆 1支 43元 13 百樂超細紅色鋼珠筆 1支 43元 14 施巴溫和洗髮乳400ml 1瓶 495元(已發還) 15 KOZI滋養賦活精華30ml 1瓶 1880元 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善存舒眠益生菌膠囊30錠 1盒 899元(已發還) 17 kesho SE護髮染髮霜40g 1盒 219元 18 施巴溫和洗髮乳400ml 1瓶 495元 19 瑪榭足弓防護氣墊1/2白襪 1雙 139元 20 MW-01904瑪榭學生亮面米色安全褲 1件 119元 21 P8688牛奶絲安全褲 2件 130元 22 媚點水灩光唇膏 1支 320元 23 OLAY護膚霜 1個 1099元(已發還) 24 挺立鈣迷你錠 1瓶 459元(已發還) 合計 11,922元 附表二(竊取地點為九乘九文具專家○○○○店)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民國) 罪刑 1 PILOT超細鋼珠筆0.25 3件 90元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星星貓信紙80入(LITTLE STARS) 1份 64元 3 A&T信紙80入(荷花) 1份 64元 4 星星貓短中式信封(淡藍淡綠) 5份 120元 5 PILOT超細鋼珠筆0.25 3支 90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PILOT中型頭油漆筆 2支 120元 7 暖心時光信封 3份 48元 8 花卉憩息信封 1份 16元 9 星星貓短中式信封(粉紅粉紫) 6份 144元 10 花漾中式信封 1份 16元 11 拾光豎版小信封-不負韶華 1份 16元 12 拾光豎版小信封-浪漫有機可循 1份 16元 13 有吉25K橫線厚筆記-蛋糕 1本 33元 14 蠟筆小新3可愛印章 1個 12元 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53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2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PILOT超細鋼珠筆0.3 4支 120元 16 PILOT中型頭油漆筆 1支 60元 17 攜帶式筆型剪刀(野餐)-好想兔 1把 60元 18 小夥伴透明扁筆袋(大)D-藍 1個 72元 19 直式標準信封(A&T制服雪人) 5份 120元 20 A&T信紙80入(美人魚) 1份 64元 21 A&T信紙80入(湖邊) 1份 64元 22 KITTY 12位計算機KT-600 1台 319元 23 韓國中筒襪-縷空微笑英文字母-米 2件 126元 24 樂扣樂扣沁涼隨身水壺-500ml 莫 1件 125元 25 自來印章-付訖(藍盒) 1個 56元 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PILOT超細鋼珠筆0.4 6支 180元 27 日系48入信紙 達摩 1件 64元 28 拾光豎版小信封-寄給花的浪漫 2份 32元 29 迪士尼便利貼-小長方 雲朵米奇 1件 24元 30 K/T 20公分直尺2版 1支 20元 31 無撚愛心方巾25*25cm(混出) 2件 84元 32 紙膠帶第三代暈染片段 1個 56元 33 紙膠帶第三代白浪 1個 56元 34 夜光幸運瓶鑰匙圈 1個 39元 35 圈圈束 1個 15元 36 韓國中筒襪-馬西搜唷餅乾-米白22 1雙 63元 37 韓國中筒襪-馬西搜唷爆米花-深藍 1雙 63元 38 3M百利衛浴專用天然木漿棉(好捏) 1個 48元 39 304不鏽鋼小熊餐具組 1組 149元 40 樂扣樂扣嚼對搖搖吸管杯700ml極 1個 829元 41 PILOT超細鋼珠筆0.3 2支 60元 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1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7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PILOT超細鋼珠筆0.3 3支 90元 43 可手撕隱形膠帶2入-18mm 1個 24元 44 3入OPP膠帶18mmX20M(約) 1個 19元 45 JINHO 12位計算機JH-2646/粉 1台 129元 46 酷洛米密封瓶 1個 99元 合計 4,178元

2024-11-13

TNDM-113-簡-3403-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34、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伃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宸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亦 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 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   被   告 林宸伃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臺南○○○○○○○○○○○○○)             居○○市○區○○路○段00號O樓之              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日15時42分至同日16時2分,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金華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Forever Young愛的光芒雙層項鍊1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239元)、時尚銀杏唯美項鍊1條(價值 169元)、時尚水滴鋯石項鍊1條(價值169元)、鋁合金入 耳式磁吸耳麥-玫瑰金1個(價值199元)、鋁合金磁吸耳機 麥克風(價值199元)1個、及36K上翻牛皮筆記1本(價值48 元)等商品後(價值合計1023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13年1月2日16時18分至同日16時30分,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中正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架上陳列之Forever Young愛情美好手鍊(金)1條(價值 238元)、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草莓晶-金)1條(價 值239元)、鋯石垂吊針式耳環璇日(金)1對(價值229元) 等商品後(價值合計706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委由張鈞堯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光碟2張暨擷取畫面30張、現場暨失竊物品包裝照 片8張、告訴代理人張鈞堯製作之竊案時序表2份、被告113 年1月11日遭警盤查穿著照片1張、寶雅公司失竊物品商品標 籤9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宸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上開各該物品,為其犯 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簡-368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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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喜年來蛋捲隨手包64g-原味貳包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喜年來蛋捲隨手包」後之記 載應補充「64g-原味」;及證據應補充「喜年來蛋捲隨手包 64g-原味商品標價影本1紙(見警卷第17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再犯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以徒手方式行竊、所 竊之物價值,所竊之物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 喜年來蛋捲隨手包64g-原味2包(價值約新臺幣80元),係 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9號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 金華店內,徒手自該店貨架上竊取「喜年來蛋捲隨手包」2 包(共計售價新臺幣80元),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衣 物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員工清點商品時發現數 量短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李宗熹始為警 所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熹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08

TNDM-113-簡-362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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