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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83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 轉管轄(111年度訴字第5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和共同犯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文和於民國108年4月初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銘傑」之成年人招募,與「張銘傑」、欲偷渡之大陸地 區人民及其餘從事偷渡作業相關作業者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對 價擔任人頭,由蘇文和提供個人資料、照片等供從事偷渡相 關作業者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下稱本案護照),並且需依指 示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登機證等資料,讓大 陸地區人民使用本案護照搭機前往歐美國家。謀議既定,蘇 文和遂於上開時間至108年5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個人相關資料交付招募之人,再由招募之人轉交其餘從 事偷渡相關作業者,由作業者用以偽造載有蘇文和個人資料 ,並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之本案護照,足以生損 害於外交部對於本國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蘇文和並先取 得1萬元之報酬。嗣於108年5月2日8時30分許,蘇文和與陳 宗邑(原名:陳峰傑,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持 上開作業者提供之電子機票,一同自高雄機場出發,並且搭 機前往大陸地區深圳機場,入住作業者安排之旅館內,後於 同日晚間某時許,蘇文和與陳宗邑聽從指示至另一不詳旅館 要在現場經由作業者安排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2人交換 護照以利遂行偷渡作業,然因蘇文和所掩護欲偷渡之不詳大 陸地區人民並未前來,故蘇文和未為後續掩護欲偷渡之不詳 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偽造之本國護照搭機前往歐美國家,旋即 於翌(3)日即搭機返臺。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 本院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和在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宗邑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模式及過程相符(本院卷第106 至109頁、第114頁),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影像及護照截 圖、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中華航空公司CI585號班 機之乘客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11頁、第150頁、第163至16 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 照罪,惟本案被告於知悉相關流程並交付個人資料供其餘作 業者偽造護照後,本已欲於108年5月2日晚間交換登機證並 準備好偽造之護照,僅係要與被告交換之大陸地區人民未出 現而未能繼續後續行為,此經證人陳宗邑在調查筆錄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被告在本院自陳相符(本院卷 第297頁),是被告並未與欲偷渡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交換 護照並完成行使行為,自應僅論以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 偽造護照罪。而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本院卷第296頁),無礙當事人行使權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護照條例第29條之偽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 第212條之偽變造特種文書罪另列之特別處罰規定,二者係 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 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㈢被告、「張銘傑」、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餘從事偷渡 作業相關作業者間,就上開偽造護照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 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證,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確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公訴人未具體說明被 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認不予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 諭知)。  ㈤被告在本案前後均無此類型之犯行,又本案係基於朋友介紹 ,因需用款項而為之,又被告在本案亦僅獲取部分報酬,而 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雖其所為仍足以生損害 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本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其涉 案動機、後因故未行使而未實際有所嚴重損害,認縱量處最 低刑度猶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不免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從事偷渡作業相關作業者均係要利用偽 造之護照掩護大陸地區人民佯以臺灣地區國民身分非法入境 歐美國家,竟為賺取報酬,與上開作業者共同為本案犯行,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本國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損 及本國護照之公信力,影響他國國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參與程度較幕後負責安排及指導之作業者為低, 且最終並未成功掩護欲偷渡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偽造之 護照搭機前往歐美國家,所生危害非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偽造護照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報酬共1萬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1頁、第297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偽造本案護照,雖係供被告與作業者及欲偷渡之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共犯本案所生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或支配,且現仍存在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2024-11-01

CYDM-113-訴-190-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傑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本案行 為,是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主觀目的單一,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接 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謝守己同居人說自己的壞話,竟持鐵鎚 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門窗、牆壁多處,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惟後竟又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無端浪費司 法資源,且造成告訴人不必要的奔波,整體而言,難認犯後 態度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毀損、公共危險、強盜、竊盜 、偽證、詐欺、傷害、毒品等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最後,考量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鐵鎚1支雖屬犯罪工具,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其隨 手取得,所有權顯屬不明,且該物性質上為日常生活中常見 之物,沒收該物對於犯罪難認有重要預防效果,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0號   被   告 張銘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             雄○○○○○○○○)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51分前某 時,持鐵槌毀損謝守己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房屋落地門玻璃2片、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第1 間及第3間房間牆壁多處、第2間房門及牆壁多處,致前述落 地門玻璃2片、牆壁及房門多處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謝守 己。嗣經謝守己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守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守己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鄭春滿證述在卷,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現場勘察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鐵槌1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NDM-113-簡-2183-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95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翁珮君 債 務 人 張銘傑 一、債務人翁珮君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 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0條、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對債務人張銘傑、翁珮君發支付命令, 其中債務人張銘傑之戶籍設於高雄○○○○○○○○,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之無管轄權,且支付命令不得依公示送達為之,依上 開規定,本件關於對債務人張銘傑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自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6

TNDV-113-司促-19995-202410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3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是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本案扣案毒品,且自願配合採 驗尿液,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跡證 ,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上揭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自明,應認被告是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刑 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 警惕而再犯,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 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 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36公克)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併同無 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張銘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居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 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113 年6月2日19、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永康公園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 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日18時2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3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於113年6月3日19時1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傑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 3J2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13J20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 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27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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