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林愛雲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盧坤林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311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均有明文。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盧坤林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31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9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事件,嗣經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31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係: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備位聲明則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因原
告之先位聲明乃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而原告之備位聲明乃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
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徵收之聲請
費用乃為1,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第一審裁判費即應核為3,000元,故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則依上開判決,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00
元,併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
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TCDV-114-司家他-3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