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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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萬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金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萬3, 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1,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 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27

PCDV-112-金-379-20241127-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91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張照 債 務 人 方德慧 債 務 人 張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 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 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張照之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 由債務人張照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張照之住所地 係高雄市左營區,依法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1-07

KSDV-113-司執-133910-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退還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朝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泓泊 聲請人與相對人連淑玲等11人間因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 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第420條之1第1、3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連淑玲、陸喜森、羅 愛嬌、黃秀惠、黃美華、張妤婕、鄭邑晴、陳秋蒨、何玉芬 、何屏錚、李宜安等11位於本院調解成立,為此求為退還已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3月28日撤回對相對人連淑玲、陸喜森、羅愛嬌、黃秀惠 之起訴、於同年4月17日撤回對相對人黃美華、張妤婕之起 訴、復於同日與相對人鄭邑晴、陳秋蒨、何玉芬、何屏錚於 本院調解成立,聲請人迄至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聲請退還 裁判費,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撤回對相對人李宜安之起訴,因聲請 人當庭聲請依法退還裁判費(見本案訴字卷第48頁),故本 院前以113年8月13日宜院深民乙113訴字第181號函文通知聲 請人於文到15個工作天後自行刷存摺,檢視有無退費入帳( 見本案訴字卷第85頁),該函文已於113年9月1日寄存送達 於聲請人(見本案訴字卷第87頁送達證書),故此部分聲請 亦應駁回。 四、另關於第三人呂美玟、張雅嵐、林淑鳳部分,因聲請人已於 113年3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案調字卷第241頁),故嗣 後本院之113年4月14日命補費裁定,並未包括該三人部分之 裁判費(見本案調字卷第297頁),聲請人亦未曾繳納關於 該三人部分之裁判費,故關於該三人部分,並無聲請退費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04

ILDV-113-聲-40-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67號、第5760號、第919 4號、第20513號、第25399號、第26504號、第27023號、第29795 號、第29916號、第29952號、第31717號、第32157號、第32170 號、第32171號、第33526號、第3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丁志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04頁 至第205頁、第244頁至第24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現實環境壓垮才會走險涉法 ,而被告始終自白認罪,且配合調查,請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即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由2年改判為1年6月,就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由1年改判為6月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審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前揭12次竊盜 犯行、2次加重竊盜犯行,尤其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行竊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更有可責,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僅因與告訴人吳欣怡有所嫌隙,即 徒手破壞告訴人吳欣怡所有之檳榔攤大門,致告訴人吳欣 怡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審酌 被告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 酌其素行、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犯罪所得 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及其犯後尚未有與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 、月入新臺幣(下同)5、6千元、經濟狀況困難、有2個 小孩(均經社會局安置)、妻子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就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 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 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 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 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 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首揭 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況被告迄今均未對 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並考量其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卷內復未見有 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請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新臺幣) 贓物返還 證據資料 案號/ 移送機關 主文欄 1 告訴人 鍾振文 111年1月7日10時30分至同日11時2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趁鍾振文外出上班之際,侵入其住處而行竊,並竊得現金8萬5,000元、存錢撲滿2個暨其內小計5,000元硬幣現金、黑色洗衣籃1個(約值150元)、擴香瓶2罐(約值400元)等物品。 無 告訴人鍾振文於警詢之指訴、111年1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9767卷第6至25頁) 112偵976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丁志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存錢撲滿2個、黑色洗衣籃1個、擴香瓶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張雅嵐 111年7月7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張雅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而徒手將該機車發動後騎走。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5760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張雅嵐及其父親張忠勝於警詢之指訴、111年7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7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5760卷第4至15、18至23頁反面) 112偵576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黃馨緯 111年8月22日9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號1樓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馨緯將物品放置於上址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半成品、零件、廢料等物(價值15萬至20萬元),得手後離去。 無 告訴人黃馨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9194卷第4至8反面、10至12、25頁及反面) 112偵919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商品半成品、零件、廢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謝汶彬 111年12月28日17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1段之吉駕停車場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謝汶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之車用導航機1組、後視鏡雷達測速機1台、充電線、手機支架1個、神明公仔2支、太陽眼鏡1副(價值共6,000元),得手後離去。 無 告訴人謝汶彬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6945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12月28日現場照片(見偵33526卷第6至15頁) 112偵3352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導航機1組、後視鏡雷達測速機1台、充電線、手機支架1個、神明公仔2支、太陽眼鏡1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盧正林 112年2月10日12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盧正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而徒手將該機車發動後騎走。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20513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盧正琳於警詢之指訴、112年2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513卷第3至15、26頁) 112偵205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吳欣怡 112年2月26日2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88檳榔攤) 丁志欽因與吳欣怡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吳欣怡所有之88檳榔攤大門,致該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欣怡。 無 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楊立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立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916卷第6至16頁反面) 112偵299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丁志欽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蔡志銘 112年3月4日15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活動中心停車場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製鑰匙強行插入蔡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惟無法順利發動電門,故再以相同手法竊取停放於一旁同為蔡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便騎乘至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棄置,並將該車電瓶拔取。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27023卷第11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蔡志銘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27023卷第7至15頁反面) 112偵270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害人 林福來 112年3月6日21時40分 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182巷內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由林福來所管領之辦公室門鎖後,入內竊取林福來放置在辦公室內之零錢現金、威士忌2瓶、關公神像1尊等物(價值共5,000元),得逞後逃逸。 無 被害人林福來於警詢之指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5399卷第3至11頁) 112偵253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2瓶、關公神像1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張育誠 112年3月7日6時許 新北市林口區工八路與粉寮路口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張育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 無 告訴人張育成於警詢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952卷第6至8反面、10至14頁) 112偵299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牌2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 蔡振文 112年3月12日4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越堤道旁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破壞門窗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蔡振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後,竟進入車內透過接電線之方式發動車輛,並將車輛開走而逃逸。 小貨車業已發還 (見偵26504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蔡振文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6504卷第4至14、17至30、47至48頁) 112偵2650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王聖元 112年3月23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對面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王聖元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崔靜瑜、價值約10萬元)停放在路邊,該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便竊取該車後逃逸。 小客車業已發還 (見偵32170卷第8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告訴人王聖元於警詢之指訴、112年4月13日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2170卷第4至9、21頁) 112偵3217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張峻華 112年3月23日21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16弄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張峻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該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便竊取該車後而逃逸。 小貨車業已發還 (見偵32171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張峻華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171卷第4至7、17至19反面、21至22頁) 112偵3217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被害人 林湯尼 112年3月24日1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湯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反光外套1件、保溫瓶2個),得手後即離去。 機車業已發還,反光外套及保溫瓶均丟棄 (見偵33864卷第10頁) 被害人林湯尼於警詢之指訴、112年3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864卷第4至10、13至14頁) 112偵3386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反光外套1件、保溫瓶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被害人 吳賢誠 112年3月27日23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大門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吳賢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車鑰匙置於前方籃子內,遂持車鑰匙發動後,竊取該車而逃逸。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29795卷第7頁被害人吳賢誠警詢筆錄) 被害人吳賢誠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吳聲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聲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27至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29795卷第4至5反面、7至21頁) 112偵2979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被害人 葉宗明 112年4月9日15時1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2樓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宗明停放於停車場2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而逃。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32157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葉宗明於警詢之指訴、112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4月9至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32157卷第3至6反面、8至16頁) 112偵3215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9

TPHM-113-上易-1146-202410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婷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楊鈞鈞 指定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褫奪公權3年。 丁○○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褫奪公權3年。   事 實 一、丙○○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以下簡稱 為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其原設籍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0號6樓,於同年2月23日將戶籍遷入英仁 里南榮路443號(下簡稱南榮路443號),並決意參選英仁里 里長,嗣於同年8月29日完成英仁里里長候選人登記(候選 人登記期間為107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丁○○係丙○○之 母,丁○○與同居人修丕豹(已歿)共同在南榮路443號經營 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下簡稱恩德企業社),丙○○、丁○○並 分別擔任「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下簡稱我愛 基隆人協會,址設英仁里南榮路445號,又南榮路443號、44 5號為同一建物)之總幹事(107年11月25日辭任)及常務監 事。丙○○結識乙○○(原名郭翰翔)、甲○○後,為期當選英仁 里里長,竟與渠等謀議,而分別與丁○○、游興陽、李中孚、 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等人,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甲○○、乙○○(甲○○、乙○○2人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均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下簡稱另案本院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游興陽(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判決〈下簡稱另案 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使丙○○當選,明知甲○○ 、乙○○、游興陽均未住○○○路000號,仍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 聯絡,由丙○○提供上址建物之所有權狀、游興陽提供國民身 分證,再由甲○○、乙○○於107年6月7日,以甲○○為戶長單獨 立戶,共同虛偽遷入南榮路443號,甲○○並於同日代理游興 陽申請虛偽遷入同一戶內,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 記資料將甲○○、乙○○、游興陽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均形式上 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甲○○、乙○○、游興陽即於 同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㈡丙○○明知修丕豹之多年好友李中孚(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未居住○○○路000號, 仍與甲○○、李中孚共同意圖使丙○○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 意聯絡,由李中孚提供國民身分證,再由丙○○指示甲○○代理 李中孚,於107年6月19日申請將李中孚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南 榮路443號甲○○戶內,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 料將李中孚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 之投票權,嗣李中孚即於同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21屆里長 選票及完成投票。  ㈢丙○○於107年4、5月間曾協助郭鎂暳(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辦理父親後事,其明知 郭鎂暳未繼續居住○○○路000號,仍與甲○○、郭鎂暳共同意圖 使丙○○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甲○○提 供南榮路443號戶口名簿協助郭鎂暳遷徙戶籍,再由郭鎂暳 於107年6月25日親自申請將戶籍虛偽遷入甲○○戶內,以此方 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郭鎂暳編入選舉人名冊, 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選舉之投票權,嗣郭鎂暳即於107年11 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㈣丙○○明知曾在恩德企業社兼差之張雅嵐(所涉妨害投票犯行 部分,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未居住○○○路000 號,仍與甲○○、張雅嵐共同意圖使丙○○當選,基於妨害投票 之犯意聯絡,由張雅嵐提供國民身分證,再由丙○○指示甲○○ 代理張雅嵐,於107年7月6日申請將張雅嵐之戶籍虛偽遷入 南榮路443號甲○○戶內,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 資料將張雅嵐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 舉之投票權,嗣張雅嵐即於107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 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㈤丁○○明知自高中時起即離家接受其照顧之陳柔羽(所涉妨害 投票犯行部分,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7 年間未居住在英仁里內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下簡 稱南榮路463巷67號),仍與乙○○、陳柔羽共同意圖使丙○○ 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陳柔羽提供國民身分證 ,再由丁○○提供以修筠筑(修丕豹之姪女)為戶長之南榮路 463巷67號戶口名簿,指示乙○○代理陳柔羽,於107年7月20 日申請將陳柔羽之戶籍虛偽遷入修筠筑戶內,以此方式使戶 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陳柔羽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 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陳柔羽即於107年11月2 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丙○○、丁○○暨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㈣第260至270頁、本院卷㈤第11至2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證人即另案(即前述事實欄所載 之另案)被告甲○○、乙○○、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 嵐(以下簡稱為甲○○等6人)分於107年6月7日、同年月7日 、同年月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同年7月6日將戶 籍遷入南榮路443號,陳柔羽則於同年7月20日將戶籍遷入南 榮路463巷67號,嗣甲○○等6人與陳柔羽均於107年11月24日 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 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甲○○等6人遷戶籍時尚未 決定參選英仁里里長,甲○○等6人遷徙戶籍至南榮路443號與 我無關,我不知道甲○○遷移他人戶籍的事,且當時英仁里里 民根本不知道我要選里長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不知道 陳柔羽遷戶籍的事,都是乙○○、甲○○在處理陳柔羽遷移戶籍 的事情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係待英仁 里老里長簡萬枝於107年8月20日公開宣布不再競選連任後始 決定參選里長,而甲○○等6人遷徙戶籍早在107年7月6日之前 ,自此可推知遷徙戶籍非有使被告丙○○當選之意圖,被告丙 ○○主觀上欠缺與甲○○等6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甲○○ 等6人與英仁里有長期就業與生活之地緣關係,具有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所揭示之「實際居住」事實,故甲○○ 等6人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並不該當「虛偽遷徙戶籍」 之客觀構成要件;縱認甲○○等6人乃虛偽遷徙戶籍意使被告 丙○○當選英仁里里長,但被告丙○○既非南榮路443號建物的 所有權或承租人,自無法提供該址之所有權狀供甲○○等6人 遷入,因此甲○○等6人虛遷戶籍之行為係其等自發行為,並 非受被告丙○○所指示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為陳 柔羽遷戶籍是甲○○、乙○○之自主行為,與被告丁○○無關;且 陳柔羽遷戶籍之原因,是為幫被告丙○○賣粉圓冰,為了投同 性結婚公投,及考量自己長期在北部活動,才將身分證交給 甲○○與乙○○用以把原本設在彰化的戶籍遷過來,陳柔羽主觀 上並無使被告丙○○當選之意圖,亦與被告丁○○間無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①被告丙○○於107年2月23日將戶籍自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0○0號6樓,遷入南榮路443號,嗣於同年8月29日登記參選英 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被告丁○○則為被告丙○○之母,其與同 居人修丕豹在英仁里南榮路443號共同經營恩德企業社;被 告2人分別擔任址設與南榮路443號為同一建物的基隆市○○區 ○○里○○路000號的「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之總 幹事(被告丙○○於107年11月25日辭任)及常務監事;證人 甲○○、乙○○先於107年6月7日以證人甲○○為戶長單獨立戶, 共同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再由證人甲○○代理另案被告 游興陽,於同日將另案被告游興陽之戶籍遷入同址證人甲○○ 戶內,接著由證人甲○○分於107年6月19日、同年7月6日代理 另案被告李中孚、張雅嵐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甲○○戶內 ,嗣後復由另案被告郭鎂暳於107年6月25日親自申請將戶籍 遷入同址甲○○戶內,另案被告陳柔羽則於107年7月20日委由 證人乙○○代理,將戶籍遷入以修丕豹之姪女修筠筑為戶長之 南榮路463巷67號戶內,致甲○○等6人及另案被告陳柔羽形式 上均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領 取第21屆里長選舉之選票而完成投票;而其中南榮路443號 建物所有權人為林柏澄、南榮路463巷67號基地承租人為修 筠筑各節,業據被告丙○○、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爭 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下稱 偵卷,第179至180頁、第225至227頁,本院卷㈤第89至130頁 ),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結證內容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㈤第94至1 01頁、第101至108頁),且有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 彙總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8年10月25 日基隆市○○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丁○○、李中孚 、游興陽、張雅嵐、郭鎂暳、陳柔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與 委託書、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及108年11月5日基隆市 ○○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原名郭翰翔)、 108年12月23日基仁戶字第1080003839號函所附甲○○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以及 臺灣省基隆市第18屆市長、第19屆市議員及第21屆里長選舉 第0090投票所(仁愛區 英仁里)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㈣第25頁、第35頁,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394號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7至269頁、第271至 第285頁、第287至291頁、第293至297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②本案所應審酌者為:⒈被告丙○○決定參選英仁里里長的時點, 係於甲○○等6人、另案被告陳柔羽遷移戶籍之前或後?⒉被告 丙○○與甲○○等6人有無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 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⒊被告丁○○與另案被告陳 柔羽有無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於107年6月7日以前,應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  ⑴證人甲○○於另案中均具結證稱:丙○○於我遷戶籍前就已經想 要選里長了,丙○○原本要在中山區選議員,後來因宋瑋莉不 選市長要回去選議員,便放棄中山區議員選舉,並於107年2 月間將戶籍轉到英仁里,丙○○於107年2月至8月間在英仁里 密集辦理活動的用意,就是為了要選英仁里的里長,在此之 前並沒有在英仁里辦過類似的關懷活動,比如母親節關懷活 動就是丙○○個人辦的;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也是因為丙 ○○想選英仁里里長才決定舉辦,以之與先前英仁里關懷協會 理事長陳雲翔所辦的歌唱比賽比拚,當日丙○○母親丁○○上台 致詞也是事先準備好的橋段,她本人不喝酒、當時神智非常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卷㈤第97頁),及證人乙 ○○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丙○○於107年年初在中華路那邊設 愛心站時就開始想要參選英仁里里長了,其於107年2月至8 月間舉辦包括107年6月30日之歌唱比賽與同年7月22日的宜 蘭一日遊在內的許多密集活動,用意就是要讓英仁里的里民 認識她而舉辦選舉活動,丙○○個人也曾以母親節名義舉辦放 米還有醬油去拜訪當地英仁里媽媽的活動,理由是當時英仁 里里民還不是很認識她;丁○○於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當天 在中場休息時段發言的橋段,也是事先安排好,讓丁○○為丙 ○○助選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54頁、第58頁),又參以 另案審理中當庭勘驗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之錄音檔案顯示 ,被告丁○○於前開歌唱比賽當晚上台致詞表示「丙○○出來競 選里長,希望你們鼓掌聲給我們贊助一下!」、「今天出來 競選,用我們的心、用我們的雙手、用我們的雙腳,做給每 一位看」、「最少至少今天由丙○○她如果有當選,一定不會 給我們里內報拆違章,好不好?」、「從母親節那天,我正 式跟丙○○說,你出來選里長,為什麼呢?」,證人乙○○則在 旁發言附和「好!希望你們大家可以給她支持喔!」有另案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丙○○ 既於107年2月23日將其戶籍自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6樓遷入至南榮路443號後,開始積極在英仁里內籌辦包含 母親節關懷活動、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107年7月22日宜 蘭一日遊等各式活動,藉此令英仁里里民充分認識自己,且 自被告丙○○、被告丁○○與證人甲○○、乙○○等人預先安排被告 丁○○在前開歌唱比賽的中場休息時間上台公開致詞,發表「 丙○○出來競選里長」、「今天出來競選」、「從母親節那天 ,我正式跟丙○○說,你出來競選里長」等爭取在場參賽的英 仁里里民在里長選舉中支持被告丙○○的選舉語言觀之,被告 丙○○應早於107年6月7日即證人甲○○、乙○○、另案被告游興 陽遷徙戶籍以前之107年2月至6月間的某日,已決定參選英 仁里里長一情,至為明確。  ⑵證人簡萬枝、楊世聖、張秉鈞之證言,及被告丙○○與證人乙○ ○間之對話錄音檔案、被告丙○○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等資料,尚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證人簡萬枝固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係於107年農曆7 月普渡之公開場合宣布自己不再競選英仁里里長,我是差不 多在107年農曆7月時認識被告丙○○,平時與丙○○並無互動往 來,我不知道被告丙○○何時決定要參選里長,我也沒有直接 跟丙○○講不要再競選里長的事,至於丙○○詢問我是否不再競 選英仁里里長部分,不是我宣布不再競選的當天問,而是事 後詢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0至304頁),可徵證人簡萬枝 與被告丙○○並不熟識,在證人簡萬枝宣布不再競選以前2人 並無任何往來互動,以致證人簡萬枝全然不知被告丙○○是否 在此之前已決定競選里長,自無從以證人簡萬枝證稱自己是 於107年農曆7月才公開宣布不競選里長、或被告丙○○事後曾 有詢問證人簡萬枝之舉措,以輔助認定被告丙○○決定參選之 時點,是證人簡萬枝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本人係於107年8月 間才公開宣布不再參選里長之客觀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丙 ○○係於證人簡萬枝公開放棄競選之後,才萌生參選英仁里里 長的想法。更況選舉候選人複數為常態,是否有勝算贏面, 與決定參選之時點,實無事理上之必然,參諸證人甲○○於審 理中結證稱:(問:依你在地方的瞭解,如果丙○○跟簡萬枝 一起競選里長,丙○○會有勝算嗎?)本來就是覺得沒有勝算 ,所以我們才做地方服務,才一家一家去拜訪,然後去幫丙 ○○發口罩、發柴米油鹽醬醋茶、發手電筒,就是一家一家拜 訪,然後辦遊覽車、卡拉OK等等,所以丙○○才有辦法拿到那 麼高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6至97頁),益徵被告丙○○並非 自認無勝算而未曾先行開展競選活動,反而係因未有勝算而 更積極舉辦相關活動,以加深英仁里里民對其之認識與好感 。  證人楊世聖固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認識丙○○10幾年 了,從10幾年前就開始幫她設計網站、承接她的文宣製作業 務,我於107年7月4日有用LINE傳訊息詢問丙○○有無要出來 選里長,但丙○○說她沒有要選,一直到9月她才跟我正式說 她要選,我才開始製作競選相關文宣,就我所得知的,丙○○ 應該是9月初才決定要參選里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08 頁),然其所述之107年9月初之時點,被告丙○○早已完成英 仁里里長候選人登記,證人楊世聖所述已完全與客觀事實不 符,顯有可疑,另參諸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丙 ○○對外都希望我們說她沒有要參選,但事實上她都在做參選 的事情,楊世聖跟丙○○關係還不錯,而且比我們認識的久, 故楊世聖之所以會詢問我或丙○○要不要參選英仁里里長,是 因為丙○○請楊世聖來套我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 佐以前述被告丙○○自將戶籍遷入英仁里之後,即開始頻繁舉 辦諸多以英仁里里民為目標受眾活動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益證被告丙○○可能基於其他考量而未對外直接開口承認自 己已決定參選里長的事實,然實際上已在英仁里內展開許多 競選活動,衡之被告丙○○與證人楊世聖私交親厚、具有長期 業務往來合作關係,證人楊世聖復曾受被告丙○○指示,故為 試探證人甲○○是否有遵從被告丙○○的要求、不對外表露被告 丙○○已決心參選里長的真實意願,因而證人楊世聖前開證述 ,應係出於私人情誼、業務上利害關係而曲詞迴護被告丙○○ ,實不足採信。  證人張秉鈞固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記得丙○○擔任助 理期間,大家好像有在傳她可能要選里長或議員,但我問過 丙○○說她是要幫我而沒有要參選任何公職,丙○○完全沒有跟 我提到想要選任何公職,她一直幫忙我競選直到她自己正式 登記要參選里長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0頁),惟參以被告 丙○○要求證人甲○○切勿對外宣揚自己已決定參選里長乙節, 業經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7頁) ,足徵被告丙○○未必會向證人張秉鈞表露其真實之參選意願 ,是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丙○○於協助證人張秉鈞競選市議員期 間尚未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所示 ,被告丙○○表示「...因為我說真的我不知道說原來在車上 講的那些有的沒的,可是我們那時候真的沒有要選,吼,我 相信你們應該也知道」等語,證人乙○○則回以「對」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院卷卷㈤第52頁),惟查證人 乙○○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印象講過這些話,看過對話內 容仍想不起來與被告丙○○曾有這樣的對話內容,所以我無法 回答當時回應說「對」到底是什麼意思等語(見院卷卷㈤第1 05頁),衡之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實無法確定該對話發生的 具體時、地,且僅擷取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之部分對話內 容,而缺乏完整對話情境與脈絡、內容過於片斷零碎,實無 從明瞭2人間對話的前因後果,應不足證明被告丙○○係於107 年7月22日宜蘭一日遊之後,始決定參選里長之意。  被告丙○○所提出之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 張皓」(即證人甲○○)傳訊息表示「如果你不想要從議員開 始 我們可以從里長開始」等語後,被告丙○○回覆內容為「 先努力在說 努力」之訊息等情,有該份對話紀錄擷圖、聊 天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35頁、第141頁),然證人 甲○○於審理中結證稱:前開對話紀錄擷圖沒有前後,我無法 確定是伊與丙○○的對話,另一聊天紀錄,我也沒辦法確認是 哪裡來的,因為真的太久了,把文件弄的一段黑一段黑也不 確定是誰弄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6至107頁),又參以前 揭對話紀錄擷圖欠缺前後脈絡,前開聊天紀錄多處文字遭塗 黑、更改,其間文字內容模糊不清,是被告丙○○所提出與證 人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 認定。  ⒉被告丙○○與甲○○等6人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 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甲○○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與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曾為丙○○處理選舉事務,與丙○○、丁○○都會待在恩德企業社 內,因而在場看見丙○○、丁○○請乙○○、游興陽、李中孚、郭 鎂暳、張雅嵐、陳柔羽等人至恩德企業社內,請他們遷戶籍 至英仁里以支持丙○○,這些人都是受到丙○○指示將戶籍遷到 南榮路443號恩德企業社內,目的是為了在107年11月24日選 舉時投票給丙○○,他們平時大多有受到丙○○的幫忙,因而才 會協助丙○○將他們的戶籍遷到英仁里投票;我在競選團隊時 ,丙○○指示過我幫很多人遷戶籍;當時丙○○要我當戶長,把 所有人的戶口遷到我這裡來,本案所有遷戶籍到南榮路443 號都是在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辦的,其中游興陽、李中孚、張 雅嵐是丙○○要求我代辦申請遷戶籍遷到我的戶籍內,郭鎂暳 部分則是丙○○要求我提供戶口名簿,並要我們帶郭鎂暳本人 去戶政事務所把戶籍遷到我的戶籍內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 12頁、本院卷㈤第99頁、本院㈠第433至434頁、卷㈡第47至48 頁),及證人乙○○於本案偵查中、另案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丙○○用個人的名義,請甲○○等6人將戶籍遷到南榮路443號恩 德企業社內,目的是為了在里長選舉中投票給丙○○,我個人 也是因為當時與丙○○是朋友關係而答應遷戶籍至上址與投票 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院卷卷一第442頁),足認被 告丙○○確有指示證人甲○○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並擔任該 戶戶長,再由證人甲○○協助或代理將甲○○等6人之戶籍遷移 至南榮路443號甲○○戶內,以使甲○○等6人全數形式上取得英 仁里投票權,是被告丙○○與甲○○等6人主觀上應有意圖使被 告丙○○當選而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至為灼然。  ⑵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與另案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在恩德企 業社看過李中孚、游興陽、張雅嵐、郭鎂暳,但他們晚上不 會睡在那邊,只有幾個偶爾才會睡在恩德裡面;我只有看過 李中孚曾睡在南榮路443號的1樓沙發,並沒有看過其他人住 過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6頁、卷㈠第432頁),證人乙○○ 亦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南榮路443號的恩德企業社1樓沒有 床鋪,我沒有看過甲○○等6人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 1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丁○○之同居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中 亦具結證稱:南榮路443號只有李中孚有於107年1月至同年1 2月間住過,但李中孚並沒有固定的房間,而是睡在沙發上 ;游興陽則有時會與李中孚睡在恩德的同1個L型沙發上、1 人睡一邊;張雅嵐、郭鎂暳則沒有住過恩德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20至421頁、第428頁),復佐以南榮路443號之現場照 片顯示,李中孚所指放置個人物品與居住的該址1樓,僅1樓 樓梯下方吊掛1件外套、2包堆放在雜物下之衣物(包裝袋約 為市售之小垃圾袋尺寸)及擺放在1樓廁所之1支牙刷為個人 物品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11至414頁),且觀諸基隆市○○○○○ ○○於000○00○○0○○○○○路000號之結果所示,經查訪左右鄰居 、該址居住情形,南榮路443號雖明顯有人居住、有多人出 入,但因查訪時未曾遇見設籍在該址之甲○○等6人,故每次 勸導書均係被告丁○○所簽收一節,有107年10月17日、同年 月21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再次查訪紀 錄表,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幽靈人口查訪情況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㈢第23頁、第77頁、第95至97頁),及被告丁○ ○係設在南榮路443號同址之恩德企業社的共同經營者之一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足徵南榮路443號的實際居住者,應僅 有在該址經營恩德企業社的被告丁○○、同居人修丕豹2人, 甲○○等6人則並無實際生活、居住○○○路000號,至多僅另案 被告李中孚或游興陽偶爾會基於便宜考量而夜宿在該址的1 樓沙發上。復自另案被告李中孚、游興陽在該址均無固定房 間,且有時需2人共同擠在1個沙發上過夜,以及另案被告李 中孚僅在該址放置少許個人物品觀之,另案被告李中孚、游 興陽亦非長期性的居住○○○路000號內,僅係偶一為之的寄宿 該址而已,又參以另案調閱之李中孚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 聯記錄顯示,另案被告李中孚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 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20日的6個月期間內,僅26日曾出現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其餘日期之基地台位置則絕 大多數出現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乙節,有前 揭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卷三第429至458頁) ,益徵另案被告李中孚的日常生活、行動範圍皆集中在臺北 市,僅偶爾會前往南榮路443號而已,是甲○○等6人均無在南 榮路443號「實際居住」之事實,客觀上已符合「虛偽遷徙 戶籍」的要件,足堪認定。  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下列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被告丙○○提供與證人修丕豹間的對話錄影檔案,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觀之上開錄影內容顯示,被告丙○○先問:「好 ,你那個時候那個遷戶籍那時候是怎麼樣?」等語,證人修 丕豹則回以:「遷戶籍是,他們說他們暫時沒辦法,沒地方 可以居住啦,唉,沒辦法居住那,我就向屋主拿權狀,還有 ,還有戶口名簿呀,請他們先暫時擱在這,暫且讓他們先解 目前之危,阿有好的出路厚,請他們再自行離開,不用感到 歹勢這樣。嗯。」等語,接著被告丙○○再次詢問:「阿都是 你叫他們遷過來的嗎?」,證人修丕豹復答稱:「是啊,嗯 」等語各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開2人間錄音檔案以 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91至92頁),惟對照證 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李中孚的戶籍不是我遷的 ,我不知道自己提供了什麼文件,應該是甲○○去辦理的;游 興陽、張雅嵐的戶籍遷入也都不是我去辦理的,游興陽部分 我提供什麼資料忘記了,張雅嵐部分則不是伊拿資料給張雅 嵐遷戶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至424頁),則證人修丕豹 於另案中不僅自承未親自為甲○○等6人辦理遷移戶籍,更對 是否提供遷入戶籍相關資料予甲○○等6人、究竟提供何種資 料語焉不詳、記憶不清,與前開錄影內容顯然完全不符,衡 之此段對話錄影僅擷取被告與證人修丕豹2人間的2組問答語 句,欠缺完整的對話脈絡、情境,且被告丙○○係以預先將自 身所期望的答案即「修丕豹主導甲○○等6人將戶籍遷入南榮 路443號」置入問題中、而非開放式地詢問證人修丕豹本案 情節,且該段錄影內容顯示證人修丕豹面有病容,語音虛弱 ,以其身體狀態極容易受被告丙○○之誘導詢問而順勢回答, 未必合於真實,又佐以證人 人乙○○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修丕豹很多都不知道,從來沒有經手過遷戶口的事情,修丕 豹應是出自關懷每1個人、要保護每1個人的考量,才會證稱 他有同意甲○○等6人將戶籍遷入至南榮路443號並提供文件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443頁),又參酌證人修丕豹為被告丙○○之 母即被告丁○○之同居人,益證證人修丕豹基於與被告丙○○、 被告丁○○的私人情誼,以及保護本案相關人的目的,刻意作 成有利於被告丙○○的證詞可能性極高,是以被告丙○○所提供 之上開錄影檔案所呈現之內容,本院認與事實不符,而應以 證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被告丙○○辯稱對於甲○○等6人遷移戶籍的過程完全不知一詞不 可採信:觀諸證人甲○○與被告丙○○在LINE群組內的對話紀錄 顯示,證人甲○○於107年6月6日傳訊息詢問「今天沒有垃圾 車,我們要不要先牽戶籍?」、「游先生要通知他嗎?」等 語時,被告丙○○分別回以內容為「要 我去中華路我就帶你 們去 翔就在區公所 等我們」、「好的(貼圖)」之訊息各 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㈣第241頁),佐 以證人甲○○復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107年6月6日通訊紀錄 中我所提到的「游先生」就是游興陽,我是提醒丙○○要不要 跟游先生拿證件,她們就叫我去恩德拿證件,隔日之同年月 7日辦完遷戶口後,我們跟丙○○會合去吃涮涮鍋等語(見本 院㈠第437至438頁),復參諸前揭基隆市仁愛區戶政務所函 覆之證人甲○○、乙○○及另案被告游興陽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所示,三者編號分別為「戶TXCLRZ0000000000000000」、 「戶TXCLRZ0000000000000000」、「戶TXCLRZ000000000000 0000」等情,有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289頁、第275頁、第257頁),佐以另案經以電話詢問基隆○ ○○○○○○○仁愛辦公室人員表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旗下之 編號「戶TXCLRZ0000000000000000」,從前10碼「00000000 00」可看出申請日期及時間為「2018年6月7日上午9時23分 」乙節,有109年3月26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 第41頁),足見證人甲○○在107年6月7日為自己、證人乙○○ 與另案被告游興陽辦理遷移戶籍手續之前1日,確有向被告 丙○○徵詢、確認是否於翌日遷徙戶籍、有無通知另案被告游 興陽提供申請戶籍變動之證件等申請戶籍變動的重要事項, 被告丙○○則對證人甲○○之徵詢逐一為具體指示與肯否之表示 ,且證人甲○○、乙○○及另案被告游興陽3人之戶籍遷徙登記 的時間點,與證人甲○○、乙○○與被告丙○○3人相約共同用餐 的時間,均係在同1日之內且相當密接,是被告丙○○顯然對 證人甲○○於107年6月7日虛遷戶籍至南榮路443號並立戶、再 由證人乙○○自行以及證人甲○○代理另案被告游興陽遷入該戶 一事不僅知之甚詳,更於事前有所指揮命令、參與謀劃。再 參以證人甲○○提出與被告丙○○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 示,被告丙○○確曾於107年4月12日傳送內容為「4/16要牽戶 籍噢」之訊息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39頁),有2人間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佐以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丙○○於107年4月12日告訴我4月16日要遷戶籍,目的就是為 了選舉而提醒我們4月16日之前就要遷了,因為我們以為半 年遷就要遷戶籍,後來去區公所問他們說4個月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37頁),而被告丙○○亦無法提出曾與甲○○合開 公司登記在甲○○名下之證據,從而勾稽前開證據,益徵被告 丙○○基於使自己當選英仁里里長之意圖,早已對甲○○等6人 虛遷戶籍以為英仁里里長選舉投票一事籌劃許久,甚至於10 7年4月間便曾經由通訊軟體對證人甲○○有所指示。是其辯解 僅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指丙○○並非南榮路443號建物的所有權人 或承租人,無法提供建物所有權狀供甲○○等6人遷移戶籍至 南榮路443號一節不足採信:查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 稱:南榮路443號建物的所有權人是丙○○之男友林柏澄,故 申請戶籍遷徙時所附的南榮路443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是丙○ ○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439頁),參以建物所有權狀 內容顯示,門牌號碼南榮路44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06年2 月9日登記為林柏澄一節,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87頁),以及南榮路443號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該址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林柏澄等情, 有108年12月24日基隆市稅務局基稅財貳字第1080068629號 函所附南榮路44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 第377至382頁),互核被告丙○○於另案審理中供承:南榮路 443號是林柏澄的房子,林柏澄的爸爸是我的乾爸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6頁),可徵南榮路443號建物所有權人林柏澄與 被告丙○○關係匪淺,依雙方交誼衡以通常情形,被告丙○○取 得南榮路443號建物所有權狀並非難事,是辯護意旨稱被告 丙○○無法提供南榮路443號所有權狀供甲○○等6人遷移戶籍等 語,委無足取。  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指證人甲○○審理中具結證稱是他替陳柔 羽辦理遷戶籍的,然此與起訴書認定是證人乙○○辦的顯然不 同,用以彈劾證人甲○○所言之可信性一說,尚不可採:本院 審之證人甲○○固於審理時結證稱:我應該有幫陳柔羽遷戶口 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9頁),惟證人甲○○於審理中同時結證 稱:事情已經過很久了、過了好幾年可能會忘記,這些問題 以前都問過、我也回答過,故以我先前的證述內容較為清楚 準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7至98頁),對照證人甲○○於107年 6月7日至同年7月6日間曾協助證人乙○○、另案被告游興陽、 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等多人辦理遷徙戶籍,並於另案審 理中與本案偵查、審理中多次證稱關於被告丙○○基於選舉目 的而指示甲○○等6人遷移戶口的證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衡諸本案審理時距離甲○○等6人遷移戶籍已隔5至6年之久 ,而證人甲○○曾為多人辦理遷戶,是證人甲○○證稱因本案時 隔已久,記憶已有所淡忘而致本案證述可能有所出入、錯誤 之說詞應屬可信,尚不因證人甲○○誤將另案被告陳柔羽記成 自己所辦理遷移戶口者之一,而影響證人甲○○關於「被告丙 ○○指示甲○○等6人遷移戶口」此一本案主要待證事實的證詞 之可信度,上揭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審理中所指另案被告游興陽、李中孚、 郭鎂暳、張雅嵐等人因種種因素或在恩德企業社工作才將戶 籍遷入,故南榮路443號為甲○○等6人的日常生活重心所在, 具有「居住事實」而不構成虛偽遷徙戶籍之客觀事實一說, 並不可取:  ❶另案被告游興陽固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繳不起房租 ,且房東叫伊把戶籍遷出去,且伊當時想買摩托車,為了摩 托車貸款而需要1個戶籍地址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另 案被告李中孚則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前妻不讓我把 戶口遷到她那邊去,故我小時候就認識的修丕豹叫我把戶口 遷來恩德這邊等語(見他字卷第216頁);另案被告郭鎂暳 則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丙○○幫忙處理爸爸後事,而 我與爸爸原本的戶籍在中山區西定路那邊,那邊是法拍屋, 故甲○○就問我要不要把戶籍遷到恩德,我就遷了等語(見他 字卷第217至218頁);另案被告張雅嵐則於另案審理中供稱 :我單純想說因為我人都不在家,怕有些信件收不到,我又 在恩德做兼職,因此想說剛好在恩德收信也方便就遷戶籍了 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  ❷證人即另案被告游興陽之前房東江慧卿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 證稱:我約2至3年前租屋予游興陽,游興陽搬離時我便請他 把戶籍遷出去,但游興陽搬出去至實際將戶籍遷出隔了1年 多等語(見院卷卷二第344至346頁),足見另案被告游興陽 遭前房東江慧卿要求遷戶口後,時隔逾1年始遷徙戶籍,顯 非因前房東要求遷出戶口而將戶籍遷至南榮路443號;參以 公路監理機關於104年間即開放車主及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並以住居所或營業處所地址寄發行政文 書,設定車輛動產擔保之審查地址亦不以戶籍地址為限,只 須行車執照登記地址與車籍登記地址相符即可乙情,有「公 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 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109年1月3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231935號函、另 案法院與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之109年1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389頁、第407至408頁、第391頁), 足認另案被告游興陽既已有固定居住處所得供設定為公路監 理機關的審查地址之用,並無為辦理機車分期貸款而另將戶 籍遷至南榮路443號的必要,是證人即另案被告游興陽所稱 為辦理機車貸款需有戶籍地址之說詞毫無可取。  ❸證人即李中孚之兄李政華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因家 裡兄弟欠債而於107年1至2月的農曆過年期間,請李中孚遷 戶口遷到英仁里425巷6號的我叔叔家,我不知道李中孚最後 為何會遷戶口到鄰居家即南榮路443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 0至342頁),佐以另案被告李中孚與前妻於85年6月13日已 離婚之事實,有李中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27頁),足見另案被告李中孚 離婚距今既已超過20年,顯無可能於離婚多年之後突然要求 遷戶籍回前妻家,且其兄弟既原有安排其遷戶籍至叔叔家, 即非有不得不遷戶籍至南榮路443號的急迫需求可言,是證 人即另案被告李中孚之證述亦非可採。  ❹證人即另案被告郭鎂暳於另案偵訊中、審理中證稱:我家位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被法拍的房子,好幾年前就被 法拍了;我已經好幾年沒有住在原戶籍地了,我在新北市工 作,已在新北市新莊區住了約2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4頁 、他字卷第219頁),足證證人郭鎂暳不僅於原戶籍地之房 屋遭拍賣後未被要求遷出,仍繼續居住數年之久,原房屋遭 法拍顯與本案遷徙戶籍無甚關聯性,且其自107年起即租屋 居住在鄰近工作地之新北市新莊區,並未繼續居住○○○路000 號,是證人郭鎂暳關於因原戶籍地房屋遭法拍才將戶籍遷入 至有居住○○○○○路000號的證言,顯非可採。  ❺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雅嵐於另案審理中供承:我遷戶籍後,沒 有申請將其他重要的信件、掛號寄到南榮路443號,我都沒 有特別去改戶籍地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46頁),益 證證人張雅嵐證稱其係為了收信方便而遷徙戶籍等語顯非可 採。  ❻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針對幽靈人口部分,丙○○有 找我們討論如何因應檢警調查,丙○○告訴我們說詞可能是「 沒有家」,比如郭鎂暳的說法是爸爸離開了因此轉來這邊, 張雅嵐自己明明也有房子,但因雇用在被告丙○○的粉圓冰而 遷戶口,李中孚與游興陽則是他們自己的1個說詞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1頁),互核證人乙○○亦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丙○○有針對幽靈人口的部分統一我們的說詞,每個人的故事 都是不同的、而企圖使之合理化,這些都是被告丙○○與律師 一起討論、編排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益 見被告丙○○為脫免妨害投票罪責,曾與甲○○等6人針對幽靈 人口部分互為勾串彼此間之供述,是證人李中孚、游興陽、 張雅嵐、郭鎂暳另案所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詞,有高度遭 被告丙○○勾串而悖離真實之可能性,洵非可採,亦無從認定 上開證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即在南榮路443號一節。    ⒊被告丁○○與另案被告陳柔羽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丁○○曾對我說,因 為選情緊張,競爭對手在英仁里深耕很久,因此丁○○希望我 們遷戶籍以投票給丙○○,讓丙○○順利當選;我係在受丁○○的 授意之下,幫陳柔羽遷戶籍,我有與丙○○、丁○○討論過誰有 意願遷戶籍並投票給丙○○,因為就是擔心選不上,然後我們 就去辦理遷戶籍,陳柔羽遷戶籍所需的南榮路463巷67號之 戶口名簿,也是丁○○拿給我的,因南榮路463巷67號戶長修 筠筑是丁○○同居人修丕豹大哥修丕虎的女兒,陳柔羽都叫丁 ○○「阿姨」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㈠第442至443頁、 卷㈡第68至69頁),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與另案審理中亦結 證稱:我有在恩德企業社內在場目睹丙○○、丁○○請包含陳柔 羽之人到恩德企業社內,親自請託他們遷戶籍至英仁里;陳 柔羽之所以把戶口遷到南榮路463巷67號,而不是像其他人 遷到南榮路443號,是怕遷移到南榮路443號的人太多,會太 明顯,所以才安排一些人到南榮路463巷67號等語,遷戶口 的目的都是為了選舉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㈠第433 頁),佐以南榮路463巷67號之基地承租人為修筠筑之事實 ,有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51頁 ),足見不論係遷入戶籍的另案被告陳柔羽,或南榮路463 巷67號戶長的修筠筑,皆與被告丁○○關係匪淺,是勾稽上揭 證據,應認證人乙○○,係受被告丁○○之指示,並由被告丁○○ 提供其同居人修丕豹姪女之戶長修筠筑的戶口名簿等相關必 備資料,方得於107年7月20日代理另案被告陳柔羽遷移戶籍 至南榮路463巷67號修筠筑戶內,以達使另案被告陳柔羽形 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投票權,又能避人耳目、防止他人懷疑 南榮路443號遷入過多人口的疑慮之目的,被告丁○○與證人 乙○○、另案被告陳柔羽主觀上應有意圖使被告丙○○當選而遷 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柔羽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 我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63巷67號時,實際居住在新北市金山 區男朋友家中;我沒有實際住○○○○○○○○路000巷00號地址, 因我乾爸修丕豹說他要整修好才能住人;我於107年間都在 金山的85度C工作,月休4到8天,上班時間是下午5點下班, 我當時幾乎都與男朋友住等語(見院卷卷㈠第325頁、第330 頁、第446頁),及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南榮路4 63巷67號在107年選舉那年正在整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 頁),佐以經查訪南榮路463巷67號居住情形顯示,南榮路4 63巷67號現整修中而無法入住一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幽靈人口查訪情況、107年10月1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再次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㈢第96頁、第99頁),以及證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中結 證稱:陳柔羽是住○○○路000號、445號的3樓,我不知道陳柔 羽的戶籍為何會遷到南榮路463巷67號,南榮路463巷67號是 我大哥的房子,正在整修;且陳柔羽在丙○○選里長那年是去 金山做85度C,放假有回來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至425頁 、第427頁),復參諸陳柔羽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證 人陳柔羽於107年3月21日由「漁港咖啡屋」加保至同年10月 25日退保,再於同年10月27日由陽明山天籟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加保至108年1月1日退保等情,有該份勞工保險資料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359至361頁),足見證人陳柔羽於1 07年間的主要居住、工作之生活範圍均集中在新北市金山區 ,每月僅有4至8天休假可能返回基隆,該期間內並無實際居 住○○○○○○○○○路000巷00號,況該址當時亦因正在整修中而無 法供人入住,是證人陳柔羽客觀上已符合「虛偽遷徙戶籍」 的要件,洵堪認定。  ⑶被告丁○○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被告丁○○為使被告丙○○當選英仁里里長,且為避免過多人口 遷入南榮路443號恐引人疑竇,而基於南榮路463巷67號房屋 為其同居人修丕豹之兄修丕虎所有、該戶則以修丕豹之姪女 修筠筑為戶長等關係,另指示證人甲○○將與其關係親密之證 人陳柔羽之戶籍,遷至修筠筑擔任戶長之南榮路463巷67號 戶內,業經證人乙○○、甲○○證述明確而認定如前,是被告丁 ○○辯稱證人陳柔羽遷戶籍為證人乙○○、甲○○之自發行為而與 其無關等語不足憑採。  證人甲○○亦於審理中結證稱:陳柔羽並未在恩德裡面工作, 只是偶爾會來等語(見院卷卷五第99頁),參以證人陳柔羽 於107年間均居住在位在新北市金山區的男友家,更任職在 同樣位於金山的85度C,1月內僅4至8天可能返回基隆,業據 認定如前述,足見證人陳柔羽的實際居住、工作之生活重心 應係新北市金山區一帶,並非其所遷址之南榮路463巷67號 ,更非被告丙○○、被告丁○○所任職的「我愛基隆人協會」與 恩德企業社所在之南榮路445號與443號建物,是辯護意旨稱 另案被告陳柔羽遷戶籍至南榮路463巷67號是為幫忙被告丙○ ○賣粉圓冰等語,顯非足採。  觀諸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所示,107年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中, 與同性婚姻有關之第10案「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 在一男一女的結合?」、第12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 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 益?」及第14案「您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章保障同性別二 人建立婚姻關係?」,分係於107年10月9日、同年月9日、 同年月16日公告成立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乙情,此有中 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0月9日中選綜字第1073050513號、同日 中選綜字第1073050515號、同年月16日中選綜字第10730505 2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3頁、第7頁、第9頁),益證 同性婚姻相關公投為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並未限定具有特 定戶籍之選民投票,是辯護意旨所稱證人陳柔羽係為參與同 性婚姻公投投票才將身分證交由證人甲○○、乙○○遷移戶籍等 語,亦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被告丁○○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又被告被告丙○○虛偽遷入戶籍取得選舉 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1 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 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1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罪。  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甲○○、乙○○、游興陽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犯行,與另案被告甲○○、李中孚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 行,與另案被告甲○○、郭鎂暳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 與另案被告甲○○、張雅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以及 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乙○○、陳柔羽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㈤犯 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為我 國民主政治的基石,為使選舉結果真實反映民意,以達選賢 與能之目的,不容以虛偽遷徙戶籍等不法手段干預、扭曲選 舉機制,以免選舉結果無法忠實呈現特定選區選民的真實投 票意向,進而危害民主政治的健全發展,被告2人竟為期使 被告丙○○當選英仁里里長,分與另案被告甲○○、乙○○、游興 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虛偽遷徙戶籍以形 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的投票權,藉此遂行使英仁里里長 選舉產生令被告丙○○當選的不正確投票結果之企圖,顯然目 無法紀,戕害選舉制度公平競爭的精神;再衡以被告丙○○、 被告丁○○迄今均始終否認犯行,顯見悔意不足;然觀之被告 丙○○、被告丁○○於犯下另案即同一競選英仁里里長之牽連事 實前,素行尚佳(被告丙○○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丁○○僅於 74年間有偽造文書前案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紀錄), 而前開另案高院判決被告丙○○、丁○○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不正利益罪,業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年4月與併科罰金100 萬元、3年2月,以及褫奪公權4年、3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遭 駁回確定,已入監執行現均假釋中一節,有被告丙○○、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僅係當時檢 察官漏未起訴而未能一併審判並合併定刑,並非新增之犯罪 ;及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虛遷戶籍之人數、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丙○○自述其 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市場擺攤,家境貧困,未婚無子女 ,母親(即被告丁○○)健在需其扶養,以及被告丁○○自述其 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亦在市場擺攤,家境貧困,育有1女( 即被告丙○○),父母已歿(見本院卷㈤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 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丙○○ 、被告丁○○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妨 害投票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前述說明 ,各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參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強弱、未來 競選公職人員之可能性,以及另案業經判決分別宣告褫奪公 權4年、3年等情,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KLDM-112-訴-140-202410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12號 原 告 張雅嵐 被 告 吳瀚生 李高全 王昱民 上列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PCDM-112-附民-2212-20241023-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212號 原 告 張雅嵐 被 告 籃育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8 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籃育霞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就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PCDM-112-附民-2212-20241023-3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035、28901、28902、289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2653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志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初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威棋」使用。嗣「黃威 棋」於取得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之上開物件及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及略載部分,逕予補充 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潘志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及匯款資料 翻拍照片。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收取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轉匯款項再轉匯 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 及華南帳戶予「黃威棋」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 度偵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 2653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035、2890 1、28902、28903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10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然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 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 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輾轉匯入本案中信或華南帳戶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 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都沒有拿到報酬,「 黃威棋」本來承諾給我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是交 給別人,沒有交給我,他說辦完網路銀行會再給我2萬5,000 元,但也沒給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1頁)。是本案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丁維志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第二層) 1 宋鈺亭 於111年7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鈺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0時56分至同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 曾國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27分許,轉匯20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陳志中 於111年6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志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41分許,轉匯14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張雅嵐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雅嵐佯稱:可儲值購買商品、領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 林巧薇 於111年7月16日1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林巧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9日2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謝明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5 陳秀蘭 於111年7月17日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蘭佯稱:欲販賣冷氣等語。 111年7月1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1,680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7日12時51分許,轉匯1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廖彩婷 於111年7月5日16時50分許,假冒蝦皮網站人員向廖彩婷佯稱:可購買商品領取回饋金等語。 ①111年7月11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②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7 陳怡君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儲值消費獲得高額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2日 0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8 侯威琰 於111年7 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侯威琰佯稱:可投資店商買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24分許,匯款5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轉匯5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匯款12萬6,100元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轉匯12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9 陳宥霏 於111年7月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宥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0 黃詩評 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黃詩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 蘇姿方 於111年6月9日17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蘇姿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2 郭家菱 於111年6月2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郭家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3時39分許,匯款70萬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轉匯7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3 陳秀鳳 於111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4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 ②同日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5時3分許,轉匯15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4 蔡應興 於111年6月27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向蔡應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5 蔡嘉妤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嘉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17分許、16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7萬6,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35分許,匯款2萬4,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轉匯5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1萬3,85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21時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29分許,轉匯3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6 王彥凱 於111年7月12日14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向王彥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8時3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8時40分許,轉匯8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4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47分許,轉匯7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7 朱姵瑜 於111年7月12日某時,以假冒網站向朱姵瑜佯稱可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冒連結網頁供其結帳。 111年7月12日21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1年7月13日9時6分許轉匯1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同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8 黃羿甄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羿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9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 18時11分許,匯款6萬元 111年7月14日18時15分許,轉匯6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9 魏溫嫺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魏溫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3日10時17分許,匯款20萬1,000元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0 劉翊如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翊如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同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14時24分許,轉匯14萬9,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1 胡鈺楨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胡鈺楨佯稱:可投資網路店商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匯款3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轉匯3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2 陳霈軒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霈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匯款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3 宋婉婷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婉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5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轉匯75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4 陳羿如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羿如佯稱:使用蝦皮邀請碼即可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4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5 邱美雲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邱美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許,匯款10萬、10萬元 111年7月15日9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匯款26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1分許,轉匯2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8分許,轉匯9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6 江潔昕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江潔昕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0時26分至27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許,轉匯3萬1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52分許,轉匯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7 梁淵鑫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梁淵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5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3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8 張瓅文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瓅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2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9 李儀芬 於111年6月11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儀芬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匯款80萬元 111年7月15日15時37分許,轉匯8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0 陳宥羽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宥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匯款2萬2,000元 111年7月16日13時36分許,轉匯12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1 林婕妤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向林婕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16分許,轉匯3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4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2 陳宣谷 於111年6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宣谷佯稱:可依指示參與蝦皮回饋活動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59分許,轉匯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3 謝佳佑 於111年4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謝佳佑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4 洪文玲 於111年7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洪文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39分許,轉匯10萬9,9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5 陳玫華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玫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1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6 吳玄如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吳玄如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賺取獎勵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②同日2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③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5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7 蔡子玄 於111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蔡子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3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8 何怡慧 於111年7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何怡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8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9 陳怡苹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6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0 蘇芷筳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芷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②同日12時51分許,轉匯3萬4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1 陳伯昌 於111年7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伯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轉匯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2 何嘉紘 於111年7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何嘉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15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7分許,轉匯1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3 蔡如蘋 於111年6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如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4 黃淑俐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淑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 111年7月18日15時19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5 王雅芳 於111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王雅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4時32分許,匯款97萬8,735元 王世勛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轉匯5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13日9時52分許,轉匯19萬9,5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9時58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024-10-17

PCDM-113-金簡-129-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79號 原 告 楊萬超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張雅嵐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8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雅嵐為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貽信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與貽信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 樵及吳樵之配偶張庭,共同基於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透過 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募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宣稱貽 信公司之投資方案,最低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若投資期限為2年,年息為6%,若期限為3年,則年息可至 7.2%,以此類推,再以所收資金購買不動產,供投資人設定 抵押權供擔保,以此對外吸金高達2億1,058萬8,440元。原 告透過吳樵介紹,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參加由被告協助舉辦 之說明會,知悉被告為貽信公司台北辦事處之負責人,然原 告並不知悉貽信公司就不動產有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抵 押物價值恐不足清償投資款之情事,在聽聞被告分享投資方 案後,誤信貽信公司之投資方案安全合法,遂於105年7月18 日與貽信公司簽訂2年投資契約,約定相當於年息6%之利息 ,合計匯款投入75萬元,嗣後被告及貽信公司等人經偵查起 訴,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 下稱另案),認定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 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在案。被告雖抗辯與原告素 不相識,被告未處理原告之投資合約,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依 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基於與貽信公司 共同違法吸金之意思,而有實際參與、分工招攬投資之行為 ,仍應認被告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有一定助力,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與吳樵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所為 ,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由訴外人歐陽承哲轉介吳樵後,經由吳 樵之說明與招攬,方前往說明會,且於說明會上主要討論與 溝通對象均為吳樵,後續之簽約、支付款項、利息、擔保等 事項亦係與吳樵確認,並經吳樵囑咐歐陽承哲代為交付合約 書及抵押權狀予原告。再者,另案判決載明被告於另案偵查 、審理中自承其確實有招攬其有招攬黃淑玲、蘇怡萍、陳荺 禾、范迪、劉瑞珍、林以立、張瑜珊、劉易承等8人投資, 其中並無包含原告,故被告自始未參與原告投資之過程,亦 不認識原告,被告對原告不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 可歸責性,自難僅以被告承租說明會場地之行為,即謂被告 對於原告投資行為、所受損害有一定助力,亦難謂具相當因 果關係,更無從與吳樵、歐陽丞哲之行為間具行為關聯共同 之關係,被告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緣吳樵係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貽信公司董事長及實 際出資人,並設計由貽信公司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以吸收資 金之制度,及對所吸收資金有完全支配權者;被告為「箴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與貽信公司 合作,達成由貽信公司為被告支付租金而承租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R18松漢商務中心辦公室作為貽信公司 分支處,即臺北辦事處,被告則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 資制度以獲得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 議。  ㈡被告及訴外人石文儒等人透過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 募方式,自103年間起,分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宣傳貽 信公司保本,即為投資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且保證獲利, 即每月可獲得利息之投資方案,又最低投資金額為10萬元, 投資期限至少2年,若投資期限為2年期,則每月可獲得0.5% ,換算年息為6%之利息,若投資期限為3年期,則每月可獲 得0.6%換算年息為7.2%之利息,再以所吸收資金購買不動產 ,提供為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然投資人並不清楚知 悉貽信公司有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將有不動產價值可能 不足清償所有設定抵押權投資款之情事,並以上述約定給付 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以收受投資 款。  ㈢原告前於105年6月29日參與貽信公司於臺北市中山公民會館 舉辦之說明會,該次說明會係由被告協助租用場地。嗣後原 告於105年7月18日與貽信公司簽訂2年投資契約,約定相當 於年息6%之利息,合計匯款投入75萬元。原告迄今未取回上 開投資本金,僅領取15期利息、共計6萬6,250元。  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 號判決認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 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 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 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0號判決認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亦未招募原告,原告加入投資與 其無關云云。然被告係與貽信公司合作,並承租辦公室作為 貽信公司臺北辦事處,及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資制度 以獲得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議,且 被告亦於105年6月29日承租臺北市中山公民會館,以供貽信 公司辦理投資制度說明會,可見被告實為貽信公司之重要成 員,已如前述,另案刑事判決並認定被告與吳樵、張庭等人 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招攬系爭 刑事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投資人與貽信公司簽立投資契約 ,並分別交付投資款予貽信公司,並取得貽信公司各該不動 產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則本件兩造間 雖非直接上、下線關係,原告亦非經由被告直接招攬購買, 然其係經訴外人歐陽丞哲、吳樵引薦,並因聽取被告承租場 地所辦理之說明會,始決意參與貽信公司之投資方案,被告 所為自屬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本金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 告共同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行為,自與原告 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又原告與貽信公司簽立投資契約後,合計匯款75萬元之投資 款,迄今未取回上開投資本金,僅領取15期利息、共計6萬6 ,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為 投資金額75萬元,扣除領回之利息6萬6,250元之差額即68萬 3,750元,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即為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月20日(本院卷第19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萬3,750元,及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16

PCDV-112-金-37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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