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靖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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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相 對 人 洪啓元 相 對 人 黃莉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 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772,000 元,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694-2025020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岳騰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原告名稱「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 記載,應更正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應補正事 項欄中「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1854號之民 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名稱及土地段別之記載,係誤 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15

MLDV-113-補-1854-20250115-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蕗松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嘉芬 相 對 人 吳健輝 何欣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1月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票-347-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詠鋒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詠翔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伍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 參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605,5 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票-346-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岳騰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 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7

MLDV-113-補-1854-20241217-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陳春菊 關 係 人 松營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賜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松營節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陳賜民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 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 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11 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松營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賜民 於112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5,400,000元、到期日為113 年5月22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 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松營節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賜民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 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松營節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賜民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 送達相對人、關係人松營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賜民,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關係人松營節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賜民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 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 高雄 楠梓 清豐 000 (空白) 3014.72 494/1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楠梓區清豐段236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第九層 合計:68.77 陽台:10.3 雨遮:3.63 全部 楠梓區清豐二路306巷18號九樓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CTDV-113-司拍-164-20241216-4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木木杉貿易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呂志威 相 對 人 台灣綠康水產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石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原 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原告就相對人即被告木木杉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木木杉公司)與第三人育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共同簽立之本票,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98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木木杉公司明知無力清償對 聲請人之債務,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無償或明知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而有償移轉予相 對人即被告台灣綠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綠康公司),經聲 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撤銷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綠康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因系爭 不動產有再處分移轉之可能,為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再為 移轉,致影響聲請人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甚明。又「債權關係與物 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 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 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 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 物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可 資參照。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綠康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學說上 稱為「撤銷訴權」,非以訴訟方式為之,不生撤銷之效力( 參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則於本案撤銷訴 權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屬有效;至民法第244條第4項係法律所設之特別規定,其 目的係為便利債權人不待聲請撤銷訴權之判決確定後,再另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即得於聲 請撤銷訴權時,一併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 ,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究其性質乃法律賦予債權人之固 有權利,本質上債權人仍係基於債權而為請求,不具有對世 效與直接支配權,與代位權係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物上請 求權之權利迥異。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不具有 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其即非基於 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 ,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90,000分之541) 全部

2024-11-21

TPDV-113-訴聲-17-202411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伍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勝挺 相 對 人 林君澤 翁粲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伍 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416,000 元,到期日113年8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票-10010-202411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賴偉祥即祥霖發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 。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 貳佰捌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助信律師 即賴偉祥即祥霖發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113年 度司促字第28945號),惟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賴偉祥即祥霖 發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情,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 9月26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 定為1,183,477元(計算式:0000000元+101677元=0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經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2,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081,800 1 利息 1,081,800 113/2/25 113/9/26 (215/366) 16% 101,677.38 小計 101,677.38 總計給付金額 1,183,477

2024-11-18

TCDV-113-補-2669-202411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5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林志龍即曜晟產業開發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參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 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553,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票-975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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