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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閻正君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被 告 吳進山 林盈達 王杏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㈠被告吳進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 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下稱系爭4號增建物)拆除、占用大 樓電梯機房(下稱系爭機房)部分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吳進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9,8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回復原狀第1項房頂平台 及系爭機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664元,及 每期給付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林盈達應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屋頂平台 之增建物(下稱系爭6號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屋頂平台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林盈達應給付 原告88,7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回復原狀第3項房頂平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479元,及每期給付自每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依地政 機關測量結果,並於訴訟中追加被告王杏文及為被告吳進山 無因管理之費用,追加並更正明聲明為:㈠被告吳進山應將 系爭4號增建物即如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拆 除,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吳進山應給付原告228,516元,及其中新臺幣173,30 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中43,68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5 29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吳進山應自113年3 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屋頂平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 開上第一項佔用屋頂平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金額。㈢被告林盈達應將系爭6號增建物即如系爭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屋頂 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林盈達應給 付原告154,89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第三項屋頂平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第三項 佔用屋頂平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 額。㈤被告王杏文應自系爭6號增建物遷出。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核原告 追加被告王杏文及給付無因管理之費用乃基於被告吳進山及 林盈達所有系爭4號及6號增建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 依地政測量結果而調整請求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拆除範圍、 給付不當得利數額,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6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持份669 /10000,暨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 房屋,被告吳進山於79年6月30日取得系爭4號7樓房屋(下 稱系爭4號7樓房屋),被告林盈達於91年6月12日取得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 爭6號7樓房屋)。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 號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係於78年取得使用執照,並於79 年辦理第一次登記,其頂樓屋頂平台,係維護建築安全與外 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人之客體,應由全體 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各樓層全體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惟被 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簽署分管契約,竟 分別擅自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違法增建系爭4號及6號增建 物使用,被告林盈達甚將違建出租予被告王杏文,並向其收 受租金;被告吳進山則另占用系爭機房約5平方公尺置放私 人物品,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益,原告為被告吳進山代 為清運廢棄物品,自屬有利於本人,得向被告吳進山請求清 運物品之勞務費用11,529元。又被告吳進山、林盈達上開占 用屋頂平台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等計 算方式,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進山應將系爭4號增建物即如附圖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 示B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吳進山應給付原告2 28,516元,及其中新臺幣173,3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3,680元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529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 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被告吳進山應自113年3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 屋頂平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開上第一項佔用屋頂平台之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㈢被告林盈達 應將系爭6號增建物即如系爭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 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㈣被告林盈達應給付原告154,898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屋頂平台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第三項佔用屋頂平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㈤被告王杏文應自系爭6號增 建物遷出。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進山為系爭4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 系爭4號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之79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應不受該條例第7條所定不 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系爭建物屋頂屬系爭建物性質上不 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自應按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行之。而系爭建物之建商於買賣 合約書第16條已載明,屋頂部分除公共設施外,歸各該樓層 頂層住戶使用及保養,可見被告吳進山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就屋頂平台有分管協議存在,且系爭4號房屋屋頂平台係於7 9年間增建,其他共有人未曾表示反對,被告吳進山額外向 全體住戶給付1.5倍之管理費,亦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堪 認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就被告吳進山使用系爭4號房屋屋頂 平台有默示分管協議。至原告主張被告吳進山占用系爭機房 部分,被告吳進山無該系爭機房房門鎖鑰匙,對其無管領能 力,其內之雜物非被告吳進山所有,原告就被告吳進山此占 用事實,未為任何舉證。況系爭機房清運費用業經系爭建物 全體住戶同意以公共基金負擔,足認系爭機房中之物品為公 共大樓之雜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吳進山請求無因管理之費 用。被告林盈達於91年取得系爭6號7樓房屋時,即同時取得 系爭6號7樓房屋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之所有權,自應同時繼受 前手就系爭6號房屋屋頂平台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 且被告林盈達額外向全體住戶給付2倍之管理費,亦為全體 共有人所同意,堪認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就被告林盈達使用 系爭6號7樓房屋屋頂平台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請求被告吳 進山、林盈達王杏文返還系爭4號及6號增建物及請求被告吳 進山及林盈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公寓6號6樓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吳進山為系爭4號7樓房屋及系爭4號增建物所有權人。  ㈢被告林盈達為系爭6號7樓房屋及系爭6號增建物所有權人。  ㈣系爭公寓79年辦理第一次登記。  ㈤被告王杏文目前居住於系爭6號增建物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進山、 林盈達分別將系爭4號增建物、系爭6號增建物拆除騰空即被 告王行文遷出系爭6號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平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 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 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09年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 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 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 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 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 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在該條例 施行之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之限制,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亦 同此旨。  ⒉經查,系爭公寓為地上7層、地下1層、1棟16戶鋼筋凝土造之 集合住宅,於78年9月27日竣工而取得領得臺北市政府78年 使字第766號使用執照。而系爭4號及6號增建物如系爭成果 圖B、A部分所示,4號增建物為被告吳進山所占有使用、6號 增建物為被告林盈達及王杏文占有使用等情,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 第141頁至第157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系爭成果圖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446頁、75至83、309至311、32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系爭大樓係於78年間即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實施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依前開說明,其共 用之系爭頂樓平台部分,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 得約定為專用之限制,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專 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  ⒊又查,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抗辯渠等自97年至110年繳交系爭 公寓管理費為其他住戶之1.5倍及2倍,可見渠等與系爭公寓 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等語。觀諸系爭公寓於96年12月17日會 議紀錄記載,97年度管理費訂定,2至6樓每戶繳交6,000元 ,4號7樓住戶繳交9,000元,6號7樓住戶繳交12,000元,有 龍門居管委會公告、99年至110年管理費收支表、繳費通知 可佐(見本卷一第47至71、93頁)足見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 確因使用系爭4號增建物及6號增建物,而分別繳交6,000元 及12,000元等情。質之,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因6號7樓有出 租,有多繳1戶,4號7樓原本只有吳進山一戶使用,加蓋部 分無人使用,後來他把兒子遷入這個地方,變成8樓是事務 所在使用,變成跟6號7樓有兩戶在使用,所以要多繳1戶的 錢。我們是要求4號7樓應比照6號7樓繳2戶的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9頁)。是被告抗辯被告吳進山、林盈達就系爭 4號增建物及6號增建物與系爭公寓共有人存在默示分管協議 一情,應可採信。又衡酌系爭公寓係於7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 ,當時臺灣早期於公寓條例施行以前,公寓大廈買賣,區分 所有權人多同意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一樓法定空地或 地下室則由一樓住戶使用之交易型態、使用習慣,堪認系爭 公寓區分所有人間經由建商之媒介已合意就系爭屋頂平台成 立分管契約,由頂樓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專用權,則 被告辯稱共有人間於系爭大樓完成之時,即就系爭4號7樓及 6號7樓房屋屋頂平台存有分管協議等語,尚非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不因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有多繳納管理費,而推 認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查,系爭公寓之各共有人除就被告 吳進山、林盈達長期占有4號及6號7樓屋頂平台未為反對及 干涉外,尚向被告收取管理費,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共有 人就渠等占用7樓屋頂平台一事,顯非僅單純之沉默,各共 有人間如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各樓層房屋所有權人豈有 容忍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自79年及91年間長期占有、使用系 爭4號增建物及6號增建物,而未加干涉,且被告吳進山及林 盈達又何以須另行支付管理費,益證系爭公寓各樓層房屋所 有人,已就4號7樓及6號7樓屋頂平台之使用與被告吳進山、 林盈達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則上開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⒌原告又以證人洪素華之證詞證明系爭公寓之共有人與被告吳 進山及林盈達間無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查,證人洪素華到庭 證稱,當初買房子時由先生與建商辦理手續,其不知系爭4 號增建物及6號增建物是於何時興建,亦未同意興建增建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證人僅為房屋買賣契約 之出名人,未經手房屋買賣契約,無從就其證詞房屋買賣契 約或合建契約有無載明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之 條款。又證人洪素華於上開證述中明確表示默認頂樓住戶有 興建並使用屋頂增建物之權利,且其未曾向頂樓住戶表達反 對之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20頁),況證人洪素華亦持有 系爭公寓地下室32.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48頁),足 見系爭公寓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此用各自占有之土地,並 未加以干涉。況系爭公寓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設 置管理委員會,系爭公寓共有人以選舉方式,由共有人輪流 擔任管理者以管理系爭建物之公共事務,且將管理費收取之 公告黏貼在電梯內,供共有人知悉,是證人就被告吳進山及 林盈達有多繳交管理費一事,尚難諉稱不知多繳管理費之緣 由。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吳進山與林盈達就系爭4號7樓及6號7樓屋頂 平台之使用方法顯已逾越使用目的,妨礙公共安全,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等語。查,系爭公寓設有電 梯、水塔、變電室等設施,而通往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門扇 並無鎖住,其他住戶均可至自由進出系爭頂樓平台,且系爭 頂樓平台除被告使用之建物外,仍保留可供通行之通道,並 無阻礙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出入或影響系爭大樓公共安全之情 形,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65頁), 且依建築法令之規定,既存違建若有影響公共安,本即列管 拆除,然系爭6號增建物已於104年拆除部分隔間牆,業經主 管關機評估剩餘部分無拆除必要。況公寓大廈第9條第2項規 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可知進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即 不足作為系爭分管契約係為無效之依憑,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於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有礙住戶逃生避難,否認被告有權使 用系爭頂樓平台,實難憑採。  ⒎綜上,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以去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管理 使用屋頂平台及4號及6號增建物,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進山將 系爭4號增建物拆除,返還系爭成果圖編號B所示部分、被告 林盈達將系爭6號增建物拆除,及被告王杏文返還如系爭成 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均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 吳進山及林盈達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如系爭成果圖編號A 、B所示部分,並非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即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吳進山給付勞務費11,529元,有 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未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17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 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 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言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進山將系爭機房作為私人倉庫,隨意棄置個 人廢棄物品。其為被告吳進山清運廢棄物品,自得依民法第 17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進山支付清運 費用。惟查,原告雖以系爭機房內有大量油漆、石棉、辦公 椅、電話主機、社區安全帽等物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9、619至629頁),然其中有些為龍門居之平面圖、或 是第三人之信函及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無法證明上開物品 為被告吳進山所有,且原告所稱系爭機房內有被告吳進山之 文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證明其為清運系爭機房 時之物品有包含被告吳進山之文件,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憑。況系爭機房之清運 費用共計5,205元(含支付與清潔公司4,500元及專用垃圾袋 432元、273元),業經系爭建物全體住戶同意以共同公共基 金支付,有112年龍門居住戶公共基金收支明細表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顯見系爭公寓之共有人係認系爭機房 之物品為系爭公寓之雜物,始願以公共基金負擔清運物品。 再者原告僅檢附自行製作之工時表為請求,此經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P216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進山與林盈達與系爭公寓共有人有分管協 議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拆除如系爭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增建物 騰空,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 告王杏文遷出系爭6號增建物部分,並無理由;又被告吳進 山及林盈達占有使用系爭4號及6號7樓房屋屋頂平台必非無 法律上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6規定,請求被 吳進山給付無因管理之費用,亦乏所據,均應予已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15

TPDV-112-訴-951-20241015-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旗 訴訟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昇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琳 訴訟代理人 吳政輝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行政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以兩造簽立「345KV天輪~龍潭山、海線#50~#5 2、#54~#58、#62鐵塔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 未依工程期限履行,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業已提起 另案訴訟,即高雄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政府採購法 事件,爭執系爭工程有架設索道及申辦水土保持計畫之必要 ,而未違約,另案並已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中。被 告因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而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聲請在案, 有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本院審酌本件之爭點,即被告未依 限履約,是否因系爭工程需架設索道及申辦水土保持計畫所 造成,堪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從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5

MLDV-112-建-19-20241015-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A02 張鴻翊律師 蘇煥智律師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 第471號),嗣聲請人甲○○亦對A03聲請監護宣告(112年度 監宣字第683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略以: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年73歲,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罹患阿茲海默症,起初僅經常遺忘事情,尚能自我照 料,自112年7月14日症狀加劇,A03更將聲請人誤為外人, 質問聲請人為何有住家鑰匙並動手搶回,聲請人驚恐之餘只 能先行逃離並報警協助,當日A03即遭戒護送內湖三軍總醫 院急診,顯示其生活已難自理,而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又A0 3之生活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均由聲請人提供及繳 納,聲請人為其主要照顧者,故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A01為A 03之監護人,並指定A03之妹沈麗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甲○○聲請意旨則以:聲請人甲○○為A03之女,A03因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五、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進行本件精神鑑定,其對 知道自己姓名,記得在場之聲請人、女婿,對於問題部分能 正確回答,並經該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耕心療癒診所醫師林耕 新前訊問A03,並提出精神鑑定書報告書略以:「⑴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①身體狀態:其他。②精神狀態:定向力( 人、時、地)正常;辨識能力正常,據家人表示有時候不佳 ,但訪談當時大致正常;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部 分缺損;計算能力缺損;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③ 日常生活狀況:簡單自我照顧能力尚可。⑵鑑定結果:個案 於訪談時,定向力尚可,認知行為能力略有降低,自我照顧 能力(簡單能力)尚可,表達能力尚可,但對於較複雜之認 知能力,建議在他人監護協助下執行為宜。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 月8日訊問筆錄、耕心療癒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A03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 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3尚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分別聲明變 更為輔助宣告(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71號卷一第129、159頁 ),本院爰依其等聲請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六、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3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輔助 之人。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A01請求選定由其單獨任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 助人,並主張聲請人甲○○有毒品前科,且居無定所,有不 適任輔助人之情事。聲請人甲○○雖不爭執其毒品前科,惟 辯稱:上開事件已為過去之事,及A01擅自取走A03之存款 及地契,有侵害A03財產之虞,且A03現安養之園區拒絕其 探視A03,因而請求選任其與A01共同擔任輔助人,可見聲 請人等就輔助人應由聲請人A01單獨擔任或由聲請人A01、 甲○○共同擔任有所爭執。   ㈡又本院為此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對聲請人等及受輔助宣告之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 告略以:「⑴聲請人等部分:①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2( 即甲○○)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 聲請人2具輔助意願。②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2擔任行政 人員,無疾病及用藥史;無擔任輔助人等經歷。社工訪視 時觀察聲請人2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 答問題。③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2定居於臺北市,有固定 上班時間;應受監護人目前於高雄市住宿式機構接受服務 。評估聲請人2具基本監護時間。④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 2規劃應受宣告人返回臺北市,由聲請人2居家照顧。評估 聲請人2規劃照護環境為過往應受宣告人長年住居所。⑤輔 助規劃評估:聲請人2規劃由聲請人1(即A01)及聲請人2 共同支付照顧費用,據聲請人2陳述,應受宣告人過去照 顧費均由其獨力負擔。⑥其他事項評估:聲請人2同意與聲 請人1共同輔助,合作照顧應受宣告人。⑦其他必要事項: 據聲請人2陳述,聲請人1擅自取走應受宣告人存摺及地契 ;112年6月將應受宣告人強制送醫後,出院後將應受宣告 人帶至高雄市住宿式機構,機構拒絕聲請人2探視應受宣 告人。⑵輔助宣告人及聲請人A01部分:①輔助意願評估: 聲請人(即A01)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對於擔任輔助人 有意願,聲請人自述部分瞭解輔助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 在醫療日常需求方面都能負責協助應受宣告人。②輔助能 力評估:聲請人自述血壓偏高,有服用降血壓藥物,目前 無法久站,身心狀況尚可,訪談時表達清楚,目前自己與 配偶之經濟能力及身心狀況適合照顧應受宣告人,可勝任 應受宣告人之輔助人。③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表述與應 受宣告人互動良好,最近一次探視是113年4月10日,平均 每月探視2至3次,每次約1小時,偶爾帶應受宣告人外出 剪髮、染髮,另這次農曆過年有帶應受宣告人回到高雄老 家團聚。④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來若成為輔助人 ,一樣會選擇讓應受宣告人在大樹團體家屋接受照顧,機 構費用扣除補助約新臺幣2萬7,000元,費用由聲請人及其 配偶來付。⑤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應受宣告人名下 有不動產一間房子,目前規劃要使用在照顧應受宣告人身 上,讓應受宣告人可以好好養老。」,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 同上卷第175至199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等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聲請人等 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均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 。雖聲請人A01、甲○○互指不適任輔助人,惟A03雖受輔助 宣告,但不因而喪失行為能力,僅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輔助人亦僅在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為輔助同意,與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須負責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 及財產管理不同,則上開聲請人等互指之事項,縱令為真 正,亦不影響其等擔任輔助人。況受輔助宣告人A03係由 聲請人A01送至高雄大樹失智園區安養,以致聲請人甲○○ 陳明前往探視A03受阻,本院考量聲請人甲○○如非輔助人 ,日後恐因安養機構為免家屬紛爭致探視受阻,本院為避 免聲請人等再因探視A03問題發生爭執,及猜疑對方圖謀A 03財產,因認宜由聲請人A01、甲○○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 人A03之輔助人,始符合A03之最佳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4

SLDV-112-監宣-471-20241004-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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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A02 張鴻翊律師 蘇煥智律師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 第471號),嗣聲請人甲○○亦對A03聲請監護宣告(112年度 監宣字第683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略以: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年73歲,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罹患阿茲海默症,起初僅經常遺忘事情,尚能自我照 料,自112年7月14日症狀加劇,A03更將聲請人誤為外人, 質問聲請人為何有住家鑰匙並動手搶回,聲請人驚恐之餘只 能先行逃離並報警協助,當日A03即遭戒護送內湖三軍總醫 院急診,顯示其生活已難自理,而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又A0 3之生活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均由聲請人提供及繳 納,聲請人為其主要照顧者,故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A01為A 03之監護人,並指定A03之妹沈麗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甲○○聲請意旨則以:聲請人甲○○為A03之女,A03因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五、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進行本件精神鑑定,其對 知道自己姓名,記得在場之聲請人、女婿,對於問題部分能 正確回答,並經該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耕心療癒診所醫師林耕 新前訊問A03,並提出精神鑑定書報告書略以:「⑴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①身體狀態:其他。②精神狀態:定向力( 人、時、地)正常;辨識能力正常,據家人表示有時候不佳 ,但訪談當時大致正常;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部 分缺損;計算能力缺損;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③ 日常生活狀況:簡單自我照顧能力尚可。⑵鑑定結果:個案 於訪談時,定向力尚可,認知行為能力略有降低,自我照顧 能力(簡單能力)尚可,表達能力尚可,但對於較複雜之認 知能力,建議在他人監護協助下執行為宜。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 月8日訊問筆錄、耕心療癒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A03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 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3尚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分別聲明變 更為輔助宣告(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71號卷一第129、159頁 ),本院爰依其等聲請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六、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3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輔助 之人。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A01請求選定由其單獨任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 助人,並主張聲請人甲○○有毒品前科,且居無定所,有不 適任輔助人之情事。聲請人甲○○雖不爭執其毒品前科,惟 辯稱:上開事件已為過去之事,及A01擅自取走A03之存款 及地契,有侵害A03財產之虞,且A03現安養之園區拒絕其 探視A03,因而請求選任其與A01共同擔任輔助人,可見聲 請人等就輔助人應由聲請人A01單獨擔任或由聲請人A01、 甲○○共同擔任有所爭執。   ㈡又本院為此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對聲請人等及受輔助宣告之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 告略以:「⑴聲請人等部分:①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2( 即甲○○)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 聲請人2具輔助意願。②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2擔任行政 人員,無疾病及用藥史;無擔任輔助人等經歷。社工訪視 時觀察聲請人2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 答問題。③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2定居於臺北市,有固定 上班時間;應受監護人目前於高雄市住宿式機構接受服務 。評估聲請人2具基本監護時間。④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 2規劃應受宣告人返回臺北市,由聲請人2居家照顧。評估 聲請人2規劃照護環境為過往應受宣告人長年住居所。⑤輔 助規劃評估:聲請人2規劃由聲請人1(即A01)及聲請人2 共同支付照顧費用,據聲請人2陳述,應受宣告人過去照 顧費均由其獨力負擔。⑥其他事項評估:聲請人2同意與聲 請人1共同輔助,合作照顧應受宣告人。⑦其他必要事項: 據聲請人2陳述,聲請人1擅自取走應受宣告人存摺及地契 ;112年6月將應受宣告人強制送醫後,出院後將應受宣告 人帶至高雄市住宿式機構,機構拒絕聲請人2探視應受宣 告人。⑵輔助宣告人及聲請人A01部分:①輔助意願評估: 聲請人(即A01)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對於擔任輔助人 有意願,聲請人自述部分瞭解輔助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 在醫療日常需求方面都能負責協助應受宣告人。②輔助能 力評估:聲請人自述血壓偏高,有服用降血壓藥物,目前 無法久站,身心狀況尚可,訪談時表達清楚,目前自己與 配偶之經濟能力及身心狀況適合照顧應受宣告人,可勝任 應受宣告人之輔助人。③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表述與應 受宣告人互動良好,最近一次探視是113年4月10日,平均 每月探視2至3次,每次約1小時,偶爾帶應受宣告人外出 剪髮、染髮,另這次農曆過年有帶應受宣告人回到高雄老 家團聚。④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來若成為輔助人 ,一樣會選擇讓應受宣告人在大樹團體家屋接受照顧,機 構費用扣除補助約新臺幣2萬7,000元,費用由聲請人及其 配偶來付。⑤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應受宣告人名下 有不動產一間房子,目前規劃要使用在照顧應受宣告人身 上,讓應受宣告人可以好好養老。」,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 同上卷第175至199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等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聲請人等 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均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 。雖聲請人A01、甲○○互指不適任輔助人,惟A03雖受輔助 宣告,但不因而喪失行為能力,僅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輔助人亦僅在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為輔助同意,與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須負責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 及財產管理不同,則上開聲請人等互指之事項,縱令為真 正,亦不影響其等擔任輔助人。況受輔助宣告人A03係由 聲請人A01送至高雄大樹失智園區安養,以致聲請人甲○○ 陳明前往探視A03受阻,本院考量聲請人甲○○如非輔助人 ,日後恐因安養機構為免家屬紛爭致探視受阻,本院為避 免聲請人等再因探視A03問題發生爭執,及猜疑對方圖謀A 03財產,因認宜由聲請人A01、甲○○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 人A03之輔助人,始符合A03之最佳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4

SLDV-112-監宣-68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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