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閻正君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被 告 吳進山
林盈達
王杏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㈠被告吳進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
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下稱系爭4號增建物)拆除、占用大
樓電梯機房(下稱系爭機房)部分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吳進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9,8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回復原狀第1項房頂平台
及系爭機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664元,及
每期給付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林盈達應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屋頂平台
之增建物(下稱系爭6號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屋頂平台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林盈達應給付
原告88,7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回復原狀第3項房頂平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479元,及每期給付自每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依地政
機關測量結果,並於訴訟中追加被告王杏文及為被告吳進山
無因管理之費用,追加並更正明聲明為:㈠被告吳進山應將
系爭4號增建物即如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拆
除,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吳進山應給付原告228,516元,及其中新臺幣173,30
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中43,68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5
29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吳進山應自113年3
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屋頂平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
開上第一項佔用屋頂平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金額。㈢被告林盈達應將系爭6號增建物即如系爭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屋頂
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林盈達應給
付原告154,89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第三項屋頂平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第三項
佔用屋頂平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
額。㈤被告王杏文應自系爭6號增建物遷出。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核原告
追加被告王杏文及給付無因管理之費用乃基於被告吳進山及
林盈達所有系爭4號及6號增建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
依地政測量結果而調整請求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拆除範圍、
給付不當得利數額,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6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持份669
/10000,暨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
房屋,被告吳進山於79年6月30日取得系爭4號7樓房屋(下
稱系爭4號7樓房屋),被告林盈達於91年6月12日取得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
爭6號7樓房屋)。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
號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係於78年取得使用執照,並於79
年辦理第一次登記,其頂樓屋頂平台,係維護建築安全與外
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人之客體,應由全體
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各樓層全體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惟被
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簽署分管契約,竟
分別擅自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違法增建系爭4號及6號增建
物使用,被告林盈達甚將違建出租予被告王杏文,並向其收
受租金;被告吳進山則另占用系爭機房約5平方公尺置放私
人物品,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益,原告為被告吳進山代
為清運廢棄物品,自屬有利於本人,得向被告吳進山請求清
運物品之勞務費用11,529元。又被告吳進山、林盈達上開占
用屋頂平台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等計
算方式,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進山應將系爭4號增建物即如附圖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
示B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吳進山應給付原告2
28,516元,及其中新臺幣173,3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3,680元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529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
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被告吳進山應自113年3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
屋頂平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開上第一項佔用屋頂平台之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㈢被告林盈達
應將系爭6號增建物即如系爭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
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㈣被告林盈達應給付原告154,898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屋頂平台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第三項佔用屋頂平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㈤被告王杏文應自系爭6號增
建物遷出。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進山為系爭4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
系爭4號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之79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應不受該條例第7條所定不
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系爭建物屋頂屬系爭建物性質上不
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自應按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行之。而系爭建物之建商於買賣
合約書第16條已載明,屋頂部分除公共設施外,歸各該樓層
頂層住戶使用及保養,可見被告吳進山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就屋頂平台有分管協議存在,且系爭4號房屋屋頂平台係於7
9年間增建,其他共有人未曾表示反對,被告吳進山額外向
全體住戶給付1.5倍之管理費,亦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堪
認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就被告吳進山使用系爭4號房屋屋頂
平台有默示分管協議。至原告主張被告吳進山占用系爭機房
部分,被告吳進山無該系爭機房房門鎖鑰匙,對其無管領能
力,其內之雜物非被告吳進山所有,原告就被告吳進山此占
用事實,未為任何舉證。況系爭機房清運費用業經系爭建物
全體住戶同意以公共基金負擔,足認系爭機房中之物品為公
共大樓之雜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吳進山請求無因管理之費
用。被告林盈達於91年取得系爭6號7樓房屋時,即同時取得
系爭6號7樓房屋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之所有權,自應同時繼受
前手就系爭6號房屋屋頂平台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
且被告林盈達額外向全體住戶給付2倍之管理費,亦為全體
共有人所同意,堪認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就被告林盈達使用
系爭6號7樓房屋屋頂平台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請求被告吳
進山、林盈達王杏文返還系爭4號及6號增建物及請求被告吳
進山及林盈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公寓6號6樓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吳進山為系爭4號7樓房屋及系爭4號增建物所有權人。
㈢被告林盈達為系爭6號7樓房屋及系爭6號增建物所有權人。
㈣系爭公寓79年辦理第一次登記。
㈤被告王杏文目前居住於系爭6號增建物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進山、
林盈達分別將系爭4號增建物、系爭6號增建物拆除騰空即被
告王行文遷出系爭6號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平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
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
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09年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
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
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
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
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
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在該條例
施行之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之限制,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亦
同此旨。
⒉經查,系爭公寓為地上7層、地下1層、1棟16戶鋼筋凝土造之
集合住宅,於78年9月27日竣工而取得領得臺北市政府78年
使字第766號使用執照。而系爭4號及6號增建物如系爭成果
圖B、A部分所示,4號增建物為被告吳進山所占有使用、6號
增建物為被告林盈達及王杏文占有使用等情,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
第141頁至第157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系爭成果圖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446頁、75至83、309至311、32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系爭大樓係於78年間即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實施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依前開說明,其共
用之系爭頂樓平台部分,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
得約定為專用之限制,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專
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
⒊又查,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抗辯渠等自97年至110年繳交系爭
公寓管理費為其他住戶之1.5倍及2倍,可見渠等與系爭公寓
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等語。觀諸系爭公寓於96年12月17日會
議紀錄記載,97年度管理費訂定,2至6樓每戶繳交6,000元
,4號7樓住戶繳交9,000元,6號7樓住戶繳交12,000元,有
龍門居管委會公告、99年至110年管理費收支表、繳費通知
可佐(見本卷一第47至71、93頁)足見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
確因使用系爭4號增建物及6號增建物,而分別繳交6,000元
及12,000元等情。質之,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因6號7樓有出
租,有多繳1戶,4號7樓原本只有吳進山一戶使用,加蓋部
分無人使用,後來他把兒子遷入這個地方,變成8樓是事務
所在使用,變成跟6號7樓有兩戶在使用,所以要多繳1戶的
錢。我們是要求4號7樓應比照6號7樓繳2戶的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9頁)。是被告抗辯被告吳進山、林盈達就系爭
4號增建物及6號增建物與系爭公寓共有人存在默示分管協議
一情,應可採信。又衡酌系爭公寓係於7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
,當時臺灣早期於公寓條例施行以前,公寓大廈買賣,區分
所有權人多同意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一樓法定空地或
地下室則由一樓住戶使用之交易型態、使用習慣,堪認系爭
公寓區分所有人間經由建商之媒介已合意就系爭屋頂平台成
立分管契約,由頂樓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專用權,則
被告辯稱共有人間於系爭大樓完成之時,即就系爭4號7樓及
6號7樓房屋屋頂平台存有分管協議等語,尚非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不因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有多繳納管理費,而推
認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查,系爭公寓之各共有人除就被告
吳進山、林盈達長期占有4號及6號7樓屋頂平台未為反對及
干涉外,尚向被告收取管理費,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共有
人就渠等占用7樓屋頂平台一事,顯非僅單純之沉默,各共
有人間如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各樓層房屋所有權人豈有
容忍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自79年及91年間長期占有、使用系
爭4號增建物及6號增建物,而未加干涉,且被告吳進山及林
盈達又何以須另行支付管理費,益證系爭公寓各樓層房屋所
有人,已就4號7樓及6號7樓屋頂平台之使用與被告吳進山、
林盈達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則上開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⒌原告又以證人洪素華之證詞證明系爭公寓之共有人與被告吳
進山及林盈達間無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查,證人洪素華到庭
證稱,當初買房子時由先生與建商辦理手續,其不知系爭4
號增建物及6號增建物是於何時興建,亦未同意興建增建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證人僅為房屋買賣契約
之出名人,未經手房屋買賣契約,無從就其證詞房屋買賣契
約或合建契約有無載明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之
條款。又證人洪素華於上開證述中明確表示默認頂樓住戶有
興建並使用屋頂增建物之權利,且其未曾向頂樓住戶表達反
對之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20頁),況證人洪素華亦持有
系爭公寓地下室32.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48頁),足
見系爭公寓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此用各自占有之土地,並
未加以干涉。況系爭公寓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設
置管理委員會,系爭公寓共有人以選舉方式,由共有人輪流
擔任管理者以管理系爭建物之公共事務,且將管理費收取之
公告黏貼在電梯內,供共有人知悉,是證人就被告吳進山及
林盈達有多繳交管理費一事,尚難諉稱不知多繳管理費之緣
由。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吳進山與林盈達就系爭4號7樓及6號7樓屋頂
平台之使用方法顯已逾越使用目的,妨礙公共安全,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等語。查,系爭公寓設有電
梯、水塔、變電室等設施,而通往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門扇
並無鎖住,其他住戶均可至自由進出系爭頂樓平台,且系爭
頂樓平台除被告使用之建物外,仍保留可供通行之通道,並
無阻礙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出入或影響系爭大樓公共安全之情
形,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65頁),
且依建築法令之規定,既存違建若有影響公共安,本即列管
拆除,然系爭6號增建物已於104年拆除部分隔間牆,業經主
管關機評估剩餘部分無拆除必要。況公寓大廈第9條第2項規
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可知進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即
不足作為系爭分管契約係為無效之依憑,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於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有礙住戶逃生避難,否認被告有權使
用系爭頂樓平台,實難憑採。
⒎綜上,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以去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管理
使用屋頂平台及4號及6號增建物,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進山將
系爭4號增建物拆除,返還系爭成果圖編號B所示部分、被告
林盈達將系爭6號增建物拆除,及被告王杏文返還如系爭成
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均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
吳進山及林盈達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如系爭成果圖編號A
、B所示部分,並非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即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吳進山給付勞務費11,529元,有
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未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17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
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
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言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進山將系爭機房作為私人倉庫,隨意棄置個
人廢棄物品。其為被告吳進山清運廢棄物品,自得依民法第
17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進山支付清運
費用。惟查,原告雖以系爭機房內有大量油漆、石棉、辦公
椅、電話主機、社區安全帽等物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9、619至629頁),然其中有些為龍門居之平面圖、或
是第三人之信函及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無法證明上開物品
為被告吳進山所有,且原告所稱系爭機房內有被告吳進山之
文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證明其為清運系爭機房
時之物品有包含被告吳進山之文件,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憑。況系爭機房之清運
費用共計5,205元(含支付與清潔公司4,500元及專用垃圾袋
432元、273元),業經系爭建物全體住戶同意以共同公共基
金支付,有112年龍門居住戶公共基金收支明細表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顯見系爭公寓之共有人係認系爭機房
之物品為系爭公寓之雜物,始願以公共基金負擔清運物品。
再者原告僅檢附自行製作之工時表為請求,此經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P216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進山與林盈達與系爭公寓共有人有分管協
議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拆除如系爭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增建物
騰空,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
告王杏文遷出系爭6號增建物部分,並無理由;又被告吳進
山及林盈達占有使用系爭4號及6號7樓房屋屋頂平台必非無
法律上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6規定,請求被
吳進山給付無因管理之費用,亦乏所據,均應予已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TPDV-112-訴-951-202410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