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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林○宜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 代 理 人 林○庭 相 對 人 林○財(BANCHA THAWEESU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於婚前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下 稱長女),於兩造104年9月11日結婚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 嗣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同意長女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於111年1月21日因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及家庭暴力防治案入監服刑,嗣於同年6 月1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遭強制驅逐出境回泰國,僅留長女與 聲請人共同生活。兩造離婚迄今未有往來,相對人未曾照顧 長女或給付扶養費,爰為長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聲請將長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及長女為我國籍人民 ,相對人則為泰國籍人民,是關於長女親權人部分,依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依子女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之,合先 敘明。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於104年9月11日結婚,婚前育有長女,並於兩造 婚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嗣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並約定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 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917號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未扶養長女,自111年7月26日經強制驅逐出境返回泰國後, 迄今未再回臺等情,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 表、入出境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14日移署中 字第1130121600號函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確未盡實際教養 長女之責。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 示,相對人為泰國籍且涉及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約1年多,在 相對人服刑期間,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 定共同行使長女親權,惟特定重大事項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於112年6月聲請人欲協助變更長女之郵局印鑑事宜,但郵 局人員需由兩造共同處理,後聲請人亦無法協助長女處理變 更保險單、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等事宜,然相對人出獄後便遣 返回泰國且再無至臺灣,兩造已無聯繫,故兩造無法共同處 理長女的法定事務,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方行使長女親權 ,以利處理長女之法定事務。就聲請人所述,兩造離婚後, 因相對人遣返泰國至今兩造未有聯繫,兩造顯然無法共同處 理長女之法定事項,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 人對本案之意願,故建請鈞院宜參酌相關報告後,自為裁量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52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 ㈤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 意願訪視報告,認長女自相對人遭驅逐出境後皆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相對人未照顧長女及給付扶養費,顯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而聲請人有擔任長女親權人之意願,且長女現於其照 顧下,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參以 相對人自111年7月26日經強制驅逐後未再入境,與長女分隔 兩地,難由其擔任長女之共同親權人,及參酌長女到院陳述 意見內容(為保護其最佳利益,保密不予公開)等情,認應 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其最佳利益。從 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之長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337-20241101-1

行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提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嘉弘 陳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提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應予以釋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西班牙國籍之公民,於民國108年間入境我國至今近 6年時間,並未涉犯任何犯罪,亦未留有任何不良紀錄,且 合法領有我國核發之外僑居留證。相對人於113年10月11日 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138454781號通知書,通知聲請人至臺北 市專勤隊接受調查,經於113年10月13日詢問聲請人後,當 日即作成另案處分,稱聲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 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事由,命聲請人必須於6天内(即1 13年10月19日前)出國(下稱另案處分)。聲請人因認另案處 分認事用法俱有違誤,業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申請 停止另案處分之執行。 ㈡相對人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聲請人之停止執行另案處分之申 請書後,竟於另案處分所訂限期出國之期限(即113年10月19 日)未屆至前,於113年10月17日當天以内政部移民署移署國 字第1130123990號通知單,通知聲請人出席隔日113年10月1 8日上午10時之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臨時會(下稱 系爭會議)。惟聲請人因認時間過於倉促而無法充分準 備,且於系爭會議開會當日上午11時整,鈞院亦已就另案處 分停止執行案件訂有開庭期日,故於系爭會議開會前,聲請 人已即時向相對人提出聲請改期書。惟相對人仍於原訂時間 舉行系爭會議,並決議聲請人應強制驅逐出國,剝奪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移民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 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保障。 ㈢系爭會議所為聲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與相對人所為2024年10月18日移署北北勤字第00000000號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不合法,因系爭決議與系 爭處分之內容為中文及英文,聲請人為西班牙人,依據代理 人與聲請人接觸的瞭解,聲請人中文、英文不通,所以旁邊   需要有懂西班牙文的員工協助溝通,故系爭決議與系爭處   分,聲請人均無法理解。且聲請人是在113 年10月18日晚上 20時40分以後,被相對人限制自由,一直到113年10月18日 晚上23時50分左右,聲請人始與代理人的聯繫,聲請人表示 其完全不知道被強制驅逐出國之原因,亦未被告知可聲請提 審及委任律師,並被限制與員工跟律師聯繫,故聲請人人身 自由限制的程序不符合提審法以及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外國 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條之規定。  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凌晨0時許傳訊向其員工表示聲請人 在飛機上,將搭乘凌晨0時20分之飛機離開。聲請人目前的 人身自由還受限制,據聲請人告知代理人其遭相對人二位轄 下行政人員陪同在飛機上並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語,並聲明: 裁定釋放聲請人。 二、相對人說明略以:  ㈠聲請人目前未受限制其人身自由,因航空公司會希望有公部 門人員可以陪同,聲請人是相對人強制驅逐出境的對象,航 空公司希望相對人人員可以陪同以確保其他旅客的安全,故 相對人派請兩位同仁陪同聲請人一起搭飛機到新加坡,但並 未上任何的戒具,也不會限制聲請人在飛機上的自由。  ㈡113年10月17日通知聲請人要出席系爭會議,也在同日合法的 送達通知書給聲請人之受僱人,通知書送達之後於113 年10 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會議,經委員決議作成強制驅逐聲 請人出國的決議,故相對人在113年10月18日20時40分許, 持系爭決議之通知書及依據系爭決議作成的系爭處分,於迪 樂商旅對聲請人執行強制驅逐出境處分,執行時有請西班牙 語之通譯在場告知聲請人欲將系爭處分書、系爭決議函等文 書交由聲請人收受,但聲請人都拒絕簽名。  ㈢相對人執行時,有透過通譯告知聲請人是執行強制驅逐出境 的決議,但沒有對聲請人施以戒具,而是請聲請人自行配   合,通訊方面,聲請人的手機放在他的包包裡面,相對人在 查證身分及提示相關流程的時候,我們有請聲請人把手機放 在自己的包包,我們有告知聲請人整個流程結束之後,會讓 聲請人聯絡,請聲請人這段時間先把手機放在他的包包裡面 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查: ㈠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提審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 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 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 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 次按,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 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 自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第2條之規定,其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移民法第36條第4 項:「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 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一、以書面聲明 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 出境確定。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四、有危害我 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 處分。」;系爭辦法第8條:「移民署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 文製作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並載明下列事項:一、受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明文件號碼及在臺灣地區住、居所。二、事實。三、強制驅 逐出國之依據及理由。四、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 及受理機關。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並 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 定之親友或律師,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㈡本件聲請人為西班牙人,於113 年10 月18日受有系爭處分,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附卷足憑。相對人雖陳稱執行系爭 處分並未對聲請人使用戒具故無逮捕、拘禁聲請人,僅係執 行系爭處分之流程云云。惟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113年10月18日晚上20時40分離開飯店後,就往桃園機場前 進,到了桃園機場後,我們有借用機場國境大隊的辦公室持 續跟聲請人溝通,過程中間一直跟聲請人溝通,有請通譯跟 聲請人解釋這幾份文書的内容,聲請人一直表示不了解,也 告訴聲請人,西班牙語老師是法院專業的通譯人員,有足夠 專業知識可以忠實翻譯成西班牙語讓聲請人理解,但是聲請 人還是不願意配合。這中間的溝通就花了很長一段時間,後 來離開商旅後往機場的過程中,還是持續跟聲請人溝通等語 。衡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表示不願配合,惟相對人仍持續將 聲請人帶離聲請人之所在地,並前往機場,且於機場時仍於 機場辦公室中持續以與聲請人溝通方式,使聲請人無從自由 活動,並於聲請人搭機出境時,相對人亦派2名相對人之人 員陪同聲請人搭機,足認相對人之執行方式已使聲請人之人 身自由受到限制而構成拘禁聲請人之事實,且聲請人於搭機 後,其人身自由亦尚未能完全解除受有限制之疑慮,相對人 主張並未拘禁聲請人等情,已不足採。  ㈢又查系爭會議於113年10月18日召開,惟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係 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具狀向相對人具狀 請求改期後,系爭會議仍如期召開並為聲請人應強制驅逐出 國之決議,相對人並據以為系爭處分等情,有系爭會議之開 會通知單、聲請人之聲請改期書、系爭決議及系爭處分在卷 可參。觀以系爭會議通知書係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一日送達聲 請人,已難認聲請人有充分時間為意見表示之準備,且聲請 人以同日另有停止執行案件之開庭為由,具狀聲請改期後, 相對人仍於聲請人未到場陳述意見之情況下,即為聲請人應 強制驅逐出國之決議,實已違移民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之應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相對人所為系爭會議之決議及 做成系爭處分之程序,實難認合法。  ㈣再觀以系爭處分之文字記載為中文及英文並敘,惟未見有聲 請人國籍之西班牙文之記載,衡以相對人亦稱聲請人一再表 示不了解系爭處分而不願收受系爭處分,是系爭處分記載之 格式已有違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 文製作之法定格式要件,相對人雖稱有以通譯對聲請人告知 系爭處分之內容,惟因聲請人已一再向相對人表示不瞭解系 爭處分,故相對人藉由通譯告知聲請人系爭處分內容之方式 ,尚不足以取代上開規定有關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要式性之 法定要件為是。另相對人雖陳稱有讓聲請人以電話聯繫家人 及代理人,惟另稱最後在溝通完畢後有再三跟聲請人講會讓 聲請人打電話,只是希望西班牙語通譯人員在與聲請人溝通 時不要有其他人打斷這個流程等語,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要 求進行電話聯繫時,並未即時同意聲請人依系爭辦法第8條 第2項之規定進行聯繫,難認相對人有依系爭辦法第8條第2 項之規定,合法進行系爭處分之執行程序。綜上所述,系爭 處分做成之程序既有上開違誤之情事,相對人進行系爭處分 之執行程序亦有前揭所述之瑕疵存在,相對人以執行系爭處 分為由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即屬無據。 四、綜上,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被拘禁人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應予釋放。 五、結論:爰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據提審法第9條第2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0-19

TPTA-113-行提-1-2024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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