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成翔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Jeffrey Myers 送達代收人謝樹藝律師、陳淑真律師、戴宇欣律師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俊良 相 對 人 即 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 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 及設備,檢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攝 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俊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驗證人員張源倫及魏詩 儷前已針對本案扣案物品進行驗證,並提出APPLE真品與仿 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其等於開庭時將就其等先前所為之驗 證報告進行詳細之解析,因此會敘及有關聲請人美商蘋果公 司商品與本案扣案商品細部比對之說明,此涉及聲請人商品 防偽設計之營業秘密,如任意揭露真仿品細節比對等資訊, 將使聲請人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的商業損失,具有經濟價值 ,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 防禦權之保障,爰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相對人林 俊良及其辯護人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抄錄、影印、拍照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 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又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 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縱使新法業已 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之規定。從而,本 案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 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 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 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 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 之全部內容。再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 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 與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 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 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 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 ,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 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四、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㈠本案卷內由驗證人員張源倫、魏詩儷所製作之APPLE真品與仿 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 提出,其內記載聲請人所研發之iPhone行動電話之防偽機制 、判別真品與仿冒品之技術資訊、使用方法及觀察重點,此 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且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 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 驗證報告內所載資訊,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減省同 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 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證人魏詩儷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有關詳細鑑定內容、資訊及判斷標準,均屬 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有與聲請人簽訂保密協定,無法揭露 相關細節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三第89至94頁),顯見聲請 人與知悉其生產商品防偽資訊之人員間定有保密協定,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聲請人業已釋明上開驗證報告所示訴訟 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本院前已以110年度聲字第4 00號就上開驗證報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林俊良抗告 後,嗣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刑智抗字第8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而驗證人員張源倫及魏詩儷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就本案扣案商品所為驗證重點、細部比對之說明之證述及 其相關筆錄,係針對上開驗證報告為進一步之說明、闡釋, 其內容應同屬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無訛。  ㈡相對人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為本案相對人林俊良委任之 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 示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認如附表所示 資料,乃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復查無證 據證明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已取得或持 有如附表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 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恐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林俊良 、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 要,是以首揭聲請意旨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予准 許。 五、限制閱卷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業經本院裁定認經聲請人提出相當 程度之釋明後,於現階段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乃准許其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而據以對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已如前述。  ㈡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 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妤 律師自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內容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 起訴書及卷內證據資料,認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林俊良、彭成 翔律師、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衡酌相對人林俊 良專營維修聲請人生產之iPhone行動電話為業,對於iPhone 行動電話及其配件之型號、規格、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有相當 了解,若任由相對人林俊良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影 印、拍照、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並留存如附表所示訴訟資 料,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遭受不 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 宣妤律師接觸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 再衡酌相對人林俊良具有行動電話零件組裝專業,對行動電 話零組件之型號、規格、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應有相當程度之 了解,當可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 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院復未就檢 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 上已足資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 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權衡對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 營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認相對人林俊良、 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如 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而限制其等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尚無違 反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辯護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是認對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 妤律師抄錄、影印、拍照、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限制 有必要而屬正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就閱卷限制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 13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就限制閱卷部分得抗 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驗證人員張源倫、魏詩儷於本院到庭就本案扣案商品所為驗證重點、細部比對之說明之證述及其相關筆錄

2025-01-13

TPDM-110-聲-400-20250113-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相對人即原告乙○○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本 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丁○○(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原告 乙○○任之。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 人即原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1萬7,25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 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被告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乙○○新臺幣1,382萬9 ,961元,其中6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另1,073萬9,599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其餘249萬362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駁回 。 五、相對人即原告乙○○其餘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 號)駁回。 六、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甲○○負擔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甲○○負 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相對人即原告乙○○以新臺幣461萬元為聲請 人即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即被告甲○○如 以新臺幣1,382萬9,961元為相對人即原告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相對人即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7 日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原告乙○○(下逕稱其名)離婚、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丁○○(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下均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嗣經乙○○另行於111年9月13日 起訴請求與甲○○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給付扶養費後,乙○○復於112年3月23日依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追加請求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家財訴字 第56號卷)一第101、299頁】,因前開2訴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乙○○追加請求部分應予准許 ,並就前開2訴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本件乙○○原聲明請求甲○○應給付乙○○60萬元及自 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101頁),復於113年7月3日具 狀擴張該部分聲明為請求甲○○給付1,133萬9,599元,及自 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37至238頁),最後擴張該部 分聲明為請求甲○○給付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 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 ,322萬9,961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344頁),核乙○ ○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及答辯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部分:    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依附關係甚佳,積極參與未成年子 女2人之學校生活,年年參加家長會及家長會所舉辦的活 動,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狀態及性格喜好清楚了解 ,另甲○○之經濟狀況良好,平均月薪10萬元,且年資已約 10年,收入狀況穩定,工時正常,無須加班,因此未成年 子女2人放學後可由甲○○負責接送。而甲○○名下有房產, 亦有替未成年子女2人為理財規劃,反觀乙○○,其目前無 穩定工作及收入,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無法善盡保護教養 之責,因此無論從經濟方面、親子關係方面或未來照顧計 畫方面,甲○○具備的條件均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 利益,是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 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由甲○○任之。 (二)關於扶養費部分:    甲○○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此倘未成年子女2人與 甲○○同住,未來將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此,應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110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即2萬3,021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之 每月扶養費之基準。甲○○主張兩造應以各50%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是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每月各應為1萬1,511元(計算式:2萬3,021元÷=1萬1,5 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乙○○雖主張甲○○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月26日自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轉帳 及提領之共計311萬5,000元部分及於111年5月16日至111 年9月1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國泰世華帳戶,與甲○○中信帳戶合稱系爭2個帳戶 )惡意提領款項180萬1,378元部分,應追加計入甲○○婚後 財產云云。然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需一方於 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時,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然乙○○所提出之證據,只能看出 甲○○有提領或轉出紀錄,無法證明甲○○主觀上有侵害乙○○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是乙 ○○主張應將上開款項追加計入甲○○婚後財產云云,自不足 採。 (四)依照被證十所示資料顯示,兩造結婚即97年4月27日前, 甲○○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餘額為8萬4,555元、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餘額為33萬5,660元、台新銀行帳戶內餘 額為8,714元(按甲○○誤載為8,718元)、彰化銀行帳戶內 餘額為5,336元(前開4個帳戶下合稱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 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均是婚前財產,均應 予扣除。 (五)依照被證八所示,甲○○於婚前存入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 行,下稱萬泰銀行)100萬元,婚後即用於清償兩造婚後 所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貸, 性質上屬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六)甲○○於98年7月17日,受訴外人即其母戊○○(下逕稱其名 )贈與137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又於兩造結婚當 日受領27萬元之結婚禮金,上開款項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另甲○○因訴外人己○○(下逕稱其名)死亡而於104年4月 28日繼承60萬元,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不應列入其之婚後財產計算。 (七)甲○○於基準日時積欠訴外人庚○○(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 40萬元、積欠訴外人辛○○(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21萬元 、積欠訴外人壬○○(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58萬元,上開 部分均應列入甲○○婚後債務計算。 (八)又乙○○於本案起訴前,因違法蒐證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8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更擅自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 系爭房屋,以致完全剝奪甲○○對未成年子女2人行使親權 的權利,致使甲○○探望未成年子女2人需依照乙○○之心情 好壞而定,而從甲○○近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情形不順 利之情形,更可知乙○○應常私底下汙衊及貶低甲○○人格, 藉此使未成年子女2人對甲○○印象日漸惡化,乙○○顯非友 善父母,因此兩造剩餘財產倘若均分,將顯失公平,乙○○ 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予以免除為當。 (九)另甲○○因罹患有青光眼而為重度視覺障礙患者,倘若乙○○ 得以均分兩造之剩餘財產,將使甲○○負擔數百萬之給付義 務而陷於生活窘迫之境,更遑論倘將來是由乙○○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甲○○尚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與乙○○,造成甲○○之經濟壓力可謂沉重,考量分配結果 將使甲○○陷於嚴重經濟困窘的狀態及未成年子女2人對其 態度日益冷淡及惡意,認應免除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 當。    (十)並聲明: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部分:①未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②乙○○應 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均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 1萬1,511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二十四期視為亦已到期。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 部分:乙○○之訴駁回。 二、乙○○答辯及主張略以: (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乙○○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積極財產為131萬7,089元 (詳見附表一),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債務75萬元後,乙○○ 之婚後財產為56萬7,089元(計算式:131萬7,089元-75萬 元=56萬7,089元)。   2、甲○○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外,應再加入甲○○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0日自臺 灣銀行惡意脫產提領之600萬元、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 月26日自甲○○中信帳戶轉帳及提領共計311萬5,000元及於 111年5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自甲○○國泰世華帳戶惡意支 出款項180萬1,378元。是甲○○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 積極財產應為2,897萬46元。說明如下: (1)甲○○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0日自臺灣銀行惡意脫產提領 之600萬元部分:    乙○○於111年9月12日對甲○○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年1 0月11日離婚調解成立。然甲○○竟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 0日,自其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各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 ,且未能說明600萬元之用途及去向,堪認其積極處分財 產的行為並非善意,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 600萬元部分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2)甲○○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月26日自系爭2個帳戶惡意提 領及轉出款項共計491萬6,378元部分:    甲○○於兩造起訴請求離婚並商談調解期間之111年5月13日 至同年9月間,陸續自系爭2個帳戶提領共計491萬6,378元 (計算式:311萬5,000元+180萬1,378元=491萬6,378元) ,均未能合理說明用途,且依照交易明細,可知甲○○曾單 日提領68萬元、30萬元、32萬元,20萬餘元,不符一般人 消費支出之情形,足見甲○○顯有惡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情形 ,是此部分自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3、甲○○雖主張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內款項屬婚前存款應予扣 除云云。然依照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8號 判決及109年度家上字第32判決要旨可知,除能證明婚前 財產於婚姻關係解消時仍現存,且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 產貢獻的情況下,始得進行扣除,再者,如該存款帳戶於 婚後仍繼續使用而有存款流動情形,則婚前存款與婚後存 款實際上已經發生金錢混同的效果而無法區分,自不得主 張以基準日存款餘額逕與扣除夫或妻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 總額。本件甲○○於結婚時即92年4月27日之上開合作金庫 、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下合稱甲○○ 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存款分別為8萬4,555元、33萬5,660 元、8,718元及5,336元,然於111年10月11日時,甲○○主 張扣除之4個帳戶餘額僅分別為42元、0元、0元、0元,可 見甲○○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中已未含有婚前財產之貢獻, 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不得主張扣除。退步言之,甲○○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使用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堪 認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內之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已發 生金錢混同的效果而無法區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 規定,應推定為甲○○婚後財產。   4、甲○○雖主張其於基準日股票部分應扣除婚前所購買如被證 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云云。然被證十一所示持股數額於基 準日時均已不存在,依上開見解,自不得主張扣除。   5、甲○○雖主張其以婚前財產之萬泰銀行定存100萬元清償兩 造婚後所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云云。然甲○○迄未舉證證明100萬元屬婚前財產的事 實,因此無從將此100萬元列入婚姻關係中之債務。   6、甲○○雖主張其受戊○○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 ,000元之結婚禮金、於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 列入其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依照甲○○提出之證據,無 法證明137萬元是受戊○○贈與而來,另甲○○亦未舉證證明 結婚禮金27萬2,000元存在,且倘存在,亦與其他現金混 同,無從主張扣除,至繼承60萬元部分,甲○○亦未能舉證 證明該繼承事實存在,自無從扣除。   7、甲○○雖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庚○○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 辛○○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云云。然 此部分甲○○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列入婚後負債計算。   8、甲○○雖主張乙○○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後,甲○○需視乙○○ 心情才能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可合理推測乙○○經常私底 下汙衊、貶低甲○○人格,因此倘平均分配兩造間剩餘財產 有失公平云云。然查: (1)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未成年子 女2人自幼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不僅未能擔負 教養責任,更經常以侮辱性言語謾罵未成年子女2人,乙○ ○為求家庭和諧,仍持續負責家事勞務、教養子女等重責 ,直至111年3月間,因乙○○已無法承受甲○○長期精神暴力 及慮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康發展,始將未成年子女2 人帶離。 (2)兩造分居後,乙○○仍依照本院111年11月1日調解筆錄所載 方式,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與甲○○進行會面交往,然甲○○ 每次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時,均不願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 動致其等間會面時間短暫。是甲○○上開所述需視乙○○心情 方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見面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3)甲○○雖以其有青光眼,應免除乙○○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云 云。然甲○○罹患青光眼,與乙○○婚後行為對婚姻有無貢獻 或協力等情事無關,而甲○○除上開事由外,未能就乙○○有 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之力 等事實舉證,自足認本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的 情形。   9、基上,乙○○婚後財產為56萬7,089元,甲○○婚後財產為2,8 22萬7,010元,因此乙○○得向甲○○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382 萬9,961元【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 2=1,382萬9,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部分:   1、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由乙○○照顧,且甲○○曾將兩造吵架的 問題怪罪至未成年子女2人身上,主觀上展現出對未成年 子女2人厭惡、責備的情緒,不具有教養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意願,倘若令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只會讓甲○○在負擔此義務下感到厭煩,而此等情緒 將投射在未成年子女2人身上,恐再次傷害未成年子女2人 ,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應由乙○○單獨任之為宜。另考量未 成年子女2人自幼由乙○○照顧就學起居,兩造分居後亦是 由乙○○照顧迄今,且乙○○亦利用空閒時間參與親職講座線 上課程共計23小時、親職講座共計12小時,可認乙○○確為 友善父母且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高度意願。因此, 基於子女意願及繼續性照顧原則,應由乙○○單獨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及利益。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依 照行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任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參酌甲○○110年度報 稅資料顯示其所得總額為144萬7,128元,乙○○110年度報 稅資料為55萬9,826元,及乙○○長期以來均負擔家計費用 ,包含水電費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費等教育費用,而未 成年子女2人將來如由乙○○單獨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將付出較甲○○更多的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乙○ ○及甲○○應依照1: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為當 。是甲○○應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 萬7,265元(計算式:2萬3,021元×3/4=17,265元,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 (五)並聲明: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部分: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部分:①未成年子女2人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②甲○○應自前 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 1萬7,265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③甲○○應給付乙○○1,382萬9,961 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322萬9,961元自113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乙○○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25頁): (一)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原同 住在系爭房屋,然乙○○於111年3月7日起即與未成年子女2 人搬離系爭房屋,另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而未與甲○○同 住迄今。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調解離婚日即111 年10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 (四)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二。 (五)於甲○○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如何酌定?   2、乙○○得向甲○○請求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月金額若干 ?   3、甲○○主張其於基準日存款部分應扣除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 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有無理由?   4、甲○○主張其以婚前財產萬泰銀行100萬元清償兩造婚後所 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有 無理由?   5、甲○○主張受戊○○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000 元之結婚禮金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列入其 之婚後財產計算,有無理由?   6、甲○○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庚○○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辛 ○○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均應計入 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7、乙○○主張甲○○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台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為惡意減 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600萬元 追加計算,有無理由?   8、甲○○於111年間5月至9月間,分別自系爭2個帳戶提領或轉 出共計491萬6378元的行為,是否屬惡意侵害乙○○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60 0萬元追加計算?   9、甲○○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 乙○○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  10、乙○○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乙○○單獨行使: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 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 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 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 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 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 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 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 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2歲、丁○○為104年8月21 日,現年9歲,均為未成年人,而兩造前於111年11月1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字 第830號卷)第167至168頁】,是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 權為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訪視報告略以(見家 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77至97頁):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均有親友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良好,甲○○之 親子關係則因過往互動經驗及管教方式而有待改善。評估 乙○○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具 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評估兩造均能提供適當親職 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 人適當的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提出因無法與對造溝通,因此希望 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評估均具高度監護意 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2人,支持其等 發展。評估兩造均具有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2人受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表意能力 ,目前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關 係互動緊密且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陳述,其等均具監護與照顧 意願,然因前會面有困難,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需重建 親子關係並促進親子互動。因兩造均有資源可照顧未成年 子女2人,如兩造無法合作,因乙○○具有相當親權能力, 且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建議由乙○○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或為主要照顧者。然仍建請參酌當 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為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3)綜合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 後即由乙○○及乙○○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而根據上開 訪視報告中兩造之自述,足悉未成年子女2人與甲○○同住 期間,雖甲○○負責喚醒未成年子女2人並接送未成年子女2 人上學,然未成年子女2人情感上較為依賴乙○○(見家財 訴字第56號卷一第87頁)。又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 間互動,乙○○傾向以較為民主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溝通 相處,彼此關係相互尊重,乙○○會採取未成年子女2人可 以接受的方式與其等相處,對照甲○○的管教方式,則傾向 以獎懲分明的方式來教育未成年子女2人,表現好時給予 讚美或給予想要的物品、出遊或加發零用錢,犯錯時口頭 警告並機會教育,或以禁足、做家事、閱讀書籍、扣零用 錢方式作為懲罰(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87頁)。 (4)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開始即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與乙○○間存在強烈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 且丙○○現年12歲,丁○○現年9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其等 與乙○○同為女性,在其等逐漸成長過程中,對於性別認同 、性摸索及相關生理變化(如第二性徵)原即可能抗拒與 父親交流此等事宜,再參以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 間採取賞罰分明的方式,互動過程較為僵硬,欠缺柔軟的 關懷問候,甲○○可能因此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產生更多隔 閡及誤會,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此時期由同性別之母親加 以引導應更為妥適,而乙○○目前亦有適當親屬資源可支持 協助,並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調查中表達之意願( 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限閱卷)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及手足不分離 原則,認乙○○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兩造目前關係 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恐有 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乙○○單獨擔 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乙○○單獨任之。 (5)未成年子女2人由乙○○任親權人,甲○○仍有與未成年子女2 人會面交往之權利。然考量兩造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 前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97號於調解過程暫定其等 會面交往的方式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查(見 本院家暫字卷第67至68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略以:目前兩造持續依照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427 頁),堪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可持 續進行,且兩造本即有因應環境變化彈性安排會面交往方 式的權利,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期間、 方式之必要。然甲○○日後如有進行會面交往之困難,仍得 聲請由法院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2、甲○○應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各1萬7,25 0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與負擔由乙○○任之,甲○○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 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乙○○之聲請,命甲○○給付未成年 子女2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需求是陸續發生,是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因此本院命甲○○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本件甲○○自述每月月薪約10萬元(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30 號卷第22頁),乙○○自述每月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家財 訴字第56號卷一第8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略以:乙○○於112年度所得為22萬8,139元 ,名下無財產,甲○○於112年度所得為139萬983 元,名下 有系爭房屋等節,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佐(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409至423頁),堪認兩 造所得差距懸殊,甲○○每月收入約為乙○○之2倍餘。 (4)再參酌丙○○現年12歲,丁○○現年9歲,均與乙○○同住於新 北市,目前均就讀小學,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度以每戶所得收入 者人數為1.87人計算家戶所得收入平均為151萬8,312元, 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另司法院公布11 3年各地區每月生活所必需即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其 中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6,400元等節,有 司法院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 表、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2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 區域別分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在卷可參, 又依常情,考量未成年人需消費之金額通常低於成人,難 直接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之平均支出作為基準,然兩造之 經濟能力加總後已超出平均家戶所得,堪認兩造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環境應較一般家庭為佳,且未成年子 女2人目前正值青春期,有其他學習及人際交往需求外, 花費較幼年時期為高,暨兩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 第197號就扶養費暫行調解,已約定由甲○○分別給付未成 年子女2人各1萬5,000元一節,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正本 存卷可稽(見本院家暫字卷第69至70頁),堪認未成年子 女2人各月扶養所需費用應為2萬3,000元,較為合理。 (5)末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前經本院認定之經濟情況,未成年 子女2人自出生迄今,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今後亦 持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就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 力,自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本院認乙○○及甲○○分 別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以1:3為當,即由乙○○負擔四分 之1、甲○○負擔四分之三。是乙○○上開主張,亦屬合理。 (6)綜上,乙○○請求甲○○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成年之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7,250元(計算式:2萬3,000元×3/ 4=1萬7,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法院酌定子 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 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是 乙○○主張之扶養費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 之問題,併予敘明。   3、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 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共同 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 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 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 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 律所得審究。本件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而兩造同意以111年10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二)】,是乙○○依 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應以111年10月11日為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2)乙○○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乙○○於基準日111年1 0月11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婚後現存財產項目及數 額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又乙○○於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共計131 萬7,089元,消極財產為75萬元,是乙○○婚後剩餘財產為5 6萬7,089元(計算式:131萬7,089元-75萬元=56萬7,089 元)。   (3)甲○○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A、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甲○○於基準日111年1 0月11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婚後現存財產項目及數 額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然兩造就 下列D至G所示金額是否應自甲○○之積極財產中扣除及H所 示金額是否應追加計入部分有所爭執,本院依序說明認定 理由如下。   B、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是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 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 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 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差額」是指就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因婚前 財產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 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意旨可知,如有以婚前 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 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 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因此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 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 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可見在判 斷當事人帳戶內存款金額是否屬婚前或婚後財產時,不能 僅以該帳戶於婚後繼續使用而生混同效果為由,逕予認定 屬婚後財產,而仍應實際以現存財產價值加以計算(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 照)。   C、然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其存在形式雖不 必為原本存在的形式而得轉換(已如前述),但考量夫妻 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 養或贈與、清償婚前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 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未必即 是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且婚前 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因此民 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才會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 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因此,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範意旨,應得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時現存財產中 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換言之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不得逕予 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而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屬於婚前財產之人,就該部分婚 前財產嗣後已直接用於購置或轉換成婚後財產等事實負舉 證之責。又倘主張扣除婚前財產之一方,未舉證證明曾以 上開婚前財產(按無償取得者亦同)於婚後購置或直接轉 換為婚後財產,亦不生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而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扣除之問題。   D、甲○○主張其於基準日存款部分應扣除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 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價值,為無理由:   a、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依照甲○○所提出甲○○主張扣除 之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於97 年4月27日前之餘額分別為8萬4,555元、33萬5,660元、8, 714元、5,336元,另所持股數如被證十一所載等節,有甲 ○○提出之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3張、銀 行提供交易明細及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2紙可查(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5至355頁),而甲○○主張扣 除之4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則分別為42元、0元、0元、0 元(如附表二所示),另甲○○於基準日之持股亦均變更如 附表二所示。   b、基上可知,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於97年4月27日前之餘 額及持股於基準日時均已不存在,甲○○復未能舉證證明該 部分存款或持股價值直接轉換成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自甲○○婚後財產中扣除。   E、甲○○主張其以婚前財產萬泰銀行100萬元清償兩造婚後所 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並 無理由:    依照甲○○所提出萬泰銀行之存摺明細顯示,甲○○於97年6 月27日之定存總額為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95年10月14 日存入,其餘50萬元則為97年6月27日存入等情,有定期/ 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可查(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 1頁),可見甲○○主張之100萬元中,其中50萬元是婚後存 入,又雖另一筆50萬元是婚前存入,然該帳戶於基準日之 餘額為0元,甲○○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存款是直接用以 購置系爭房屋,是此部分亦無從予以扣除。   F、甲○○主張受戊○○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000 元之結婚禮金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列入其 之婚後財產計算,並無理由:    甲○○雖提出戊○○於98年7月17日匯款137萬元與甲○○之匯款 申請書(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3頁),以證明 曾於婚後自戊○○受贈137萬元之事實。然匯款原因多端, 上開匯款申請書至多只能證明戊○○有匯款與甲○○的事實, 尚難以認定戊○○匯款與甲○○之原因關係屬贈與,而此部分 甲○○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137萬元確實 為戊○○贈與甲○○。另甲○○未能舉證結婚當日有受贈27萬元 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之事實,是甲○○主張受贈共計 164萬元及繼承6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自不足採。   G、甲○○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庚○○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辛 ○○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應計入婚 後債務,並無理由:    甲○○未能舉證於基準日時有積欠庚○○借貸債務40萬元、積 欠辛○○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之事實 ,是甲○○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H、乙○○主張甲○○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台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及於111 年間5月至9月間,分別自系爭2個帳戶內提領或轉出共計4 91萬6378元的行為,為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上開金額共計1091萬6,378元追加計 算,為有理由:  a、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 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然 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主觀要件, 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 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 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 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 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 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b、甲○○前於111年9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乙○○於111年9月13 日起訴請求離婚一節,有甲○○提出之家事起訴暨聲請狀及 乙○○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家親 聲字第830號卷第17頁、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15頁 ),而乙○○自111年3月7日起與未成年子女2人搬離系爭房 屋後,甲○○即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臺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五)】,另甲○○分 別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及111年5月16日起 至111年9月15日止,自甲○○中信帳戶及甲○○國泰世華帳戶 共計提領491萬6,378元等情,亦有系爭2個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可查(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50至255、264至2 66頁)。   c、從上開事實可知,甲○○自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後之1 11年5月13日起,即陸續於4個月內自其帳戶內提領及轉出 共計1,091萬6,378元(計算式:600萬元+491萬6,378元=1 ,091萬6,378元),而每筆提領或轉出款項均超過10萬元 ,有些提領或轉出款項甚至高達68萬元、32萬元不等,各 筆提領款項時間間隔短則2日,最長間隔亦僅不到1個月, 堪認提領時間密集,再對照甲○○系爭2個帳戶於111年1至3 月間的交易態樣顯示,甲○○未曾有密集且每筆超過10萬元 的提領紀錄等情,亦有系爭2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卷 可佐(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47至249、263頁),足 悉甲○○於111年5月至9月間之交易態樣,顯與其過去使用 系爭2個帳戶的習慣不符,而有異常提領款項的事實。   d、參以甲○○提領或轉出款項的時點,恰好是兩造婚姻發生無 法挽回的裂痕之後,且從甲○○婚後財產的情況觀之,甲○○ 提領大筆款項亦未用於清償系爭房屋全部貸款或為其他轉 投資,而甲○○亦未能釋明其於4個月內,陸續大額提領共 計1,091萬6,378元的主要用途,因此本院認為綜合系爭2 個帳戶的歷史交易紀錄及提領款項期間、金額等間接及情 況證據,可以推認甲○○上開提領共計1,091萬6,378元並非 是供日常生活使用,亦非用於其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 、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支出原因,其主觀上確實存在 侵害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是依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均自應追加計入甲○○婚後之積 極財產。   I、綜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包含如附 表二所示財產共計1,805萬3,668元,再加計應予追加計算 之600萬元及491萬6,378元後,扣除甲○○於基準日消極財 產共計74萬3,036元,故其剩餘財產為2,822萬7,010元( 計算式:1,805萬3,668元+600萬元+491萬6,378元-74萬3, 036元=2,822萬7,010元)。 (3)依上計算,乙○○婚後剩餘財產為56萬7,089元,甲○○婚後 剩餘財產為2,822萬7,01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 萬9,921元(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2,76 5萬9,921元)。 (4)乙○○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382萬9,961元:   A、甲○○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乙○○分配額部分 均無理由:   a、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b、甲○○前開主張乙○○所為行為,均發生於兩造將起訴離婚之 際,顯與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無涉。雖甲 ○○主張其因罹患有青光眼而為重度視覺障礙患者,倘由乙 ○○均分兩造剩餘財產,將使甲○○陷於經濟困窘之中等語。 然甲○○已自承其每月收入為約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況 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萬9,921元,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縱使與乙○○平均分配,甲○○亦享有千餘萬之資產,顯 無陷於經濟困窘的可能。是甲○○以上開理由,主張應免除 或調整乙○○之分配額等節,自無理由。   B、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 為原則,是乙○○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應屬有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萬9,921元( 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2,765萬9,921元 ),予以平均分配後,乙○○得向甲○○請求之金額為1,382 萬9,961元(計算式:2,765萬9,921元÷2=1,382萬9,9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請求剩餘財 產請求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法仍應以向甲○○ 請求而未為給付時,甲○○始負擔遲延責任。又乙○○是於兩 造離婚調解成立後始於112年3月23日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向甲○○請求60萬元,復於113年7月3日具狀擴張該部分 聲明為請求甲○○給付1,133萬9,599元,再於113年8月5日 擴張聲明請求給付1,382萬9,961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以 上開請求通知到達甲○○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乙○○未提 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甲○○之證據,而乙○○請求60萬元之聲 明,甲○○至遲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即知悉(見本院 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299頁),另乙○○擴張請求1,133萬 9,599元部分,甲○○至遲於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即知 悉(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325頁),又乙○○末擴 張請求至1,382萬9,961元部分,甲○○至遲於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時即知悉(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423 頁)。從而,乙○○就60萬元部分,得請求甲○○給付自112 年4月12日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就1,073萬9,599元部 分,得請求甲○○給付自113年7月19日翌日即113年7月20日 起、就249萬362元部分,得請求甲○○給付自113年11月27 日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乙○○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6)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 付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另 1,073萬9,599元自113年7月20日起,其餘249萬362元自11 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甲○○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乙○○就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亦請聲請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請求酌定親權及請求 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 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無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則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自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乙○○就上開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428至4 34頁) 乙○○ 甲○○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29萬元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  1,536萬7,680元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76萬7,917元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6萬元   存款 郵局 3萬255元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萬元 存款 彰化銀行 8,455元 存款 郵局 599元 股票 華南金127股 2,838元 存款 永豐銀行 7元 股票 開發金100股 1,320元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604元 股票 玉山金146股 3,577元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萬4,345元 股票 中信金100股 2,285元 存款 玉山銀行 42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號) 1萬4,310元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 19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萬3,923元 存款 台灣銀行 2萬3,37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282元 存款 富邦銀行 204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7萬8,927元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42元 存款 群益金鼎一戶通 21萬7,829元 股票 開發金1,000股 1萬2,150元 股票 中信金100股 2,010元 股票 晶技6,000股 42萬6,000元 股票 正隆100股 2,590元 股票 聯電1,000股 3萬5,400元 股票 台積電100股 4萬150元 股票 山隆100股 3,325元 股票 華南金103股 2,215元 股票 富邦金100股 4,950元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3萬750元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5萬7,18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萬8,136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N0000000) 7萬3,704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 3萬21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萬2,25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萬1,93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88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99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55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277元 合計 131萬7,089元 1,805萬3,668元 附表二: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428至4 34頁) 乙○○ 甲○○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信貸 75萬元 房貸 74萬3,036元

2024-12-27

PCDV-111-家親聲-830-20241227-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相對人即原告丁○○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本 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己○○(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原告 丁○○任之。 二、聲請人即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丁○○關於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7,25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被告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丁○○新臺幣1,382萬9,961元,其中6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另1,073萬9,599元自113年7月20日起,其餘249萬362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即被告乙○○聲請(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駁回 。 五、相對人即原告丁○○其餘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 號)駁回。 六、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乙○○負擔。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乙○○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相對人即原告丁○○以新臺幣461萬元為聲請人即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即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382萬9,961元為相對人即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相對人即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7 日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原告丁○○(下逕稱其名)離婚、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己○○(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下均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嗣經丁○○另行於111年9月13日 起訴請求與乙○○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給付扶養費後,丁○○復於112年3月23日依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追加請求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家財訴字 第56號卷)一第101、299頁】,因前開2訴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丁○○追加請求部分應予准許 ,並就前開2訴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本件丁○○原聲明請求乙○○應給付丁○○60萬元及自 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101頁),復於113年7月3日具 狀擴張該部分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133萬9,599元,及自 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37至238頁),最後擴張該部 分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 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 ,322萬9,961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344頁),核丁○ ○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答辯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部分:    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依附關係甚佳,積極參與未成年子 女2人之學校生活,年年參加家長會及家長會所舉辦的活 動,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狀態及性格喜好清楚了解 ,另乙○○之經濟狀況良好,平均月薪10萬元,且年資已約 10年,收入狀況穩定,工時正常,無須加班,因此未成年 子女2人放學後可由乙○○負責接送。而乙○○名下有房產, 亦有替未成年子女2人為理財規劃,反觀丁○○,其目前無 穩定工作及收入,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無法善盡保護教養 之責,因此無論從經濟方面、親子關係方面或未來照顧計 畫方面,乙○○具備的條件均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 利益,是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 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由乙○○任之。 (二)關於扶養費部分:    乙○○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此倘未成年子女2人與 乙○○同住,未來將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此,應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110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即2萬3,021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之 每月扶養費之基準。乙○○主張兩造應以各50%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是丁○○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每月各應為1萬1,511元(計算式:2萬3,021元÷=1萬1,5 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丁○○雖主張乙○○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月26日自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轉帳 及提領之共計311萬5,000元部分及於111年5月16日至111 年9月1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國泰世華帳戶,與乙○○中信帳戶合稱系爭2個帳戶 )惡意提領款項180萬1,378元部分,應追加計入乙○○婚後 財產云云。然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需一方於 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時,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然丁○○所提出之證據,只能看出 乙○○有提領或轉出紀錄,無法證明乙○○主觀上有侵害丁○○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是丁 ○○主張應將上開款項追加計入乙○○婚後財產云云,自不足 採。 (四)依照被證十所示資料顯示,兩造結婚即97年4月27日前,乙○○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餘額為8萬4,55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餘額為33萬5,660元、台新銀行帳戶內餘額為8,714元(按乙○○誤載為8,718元)、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為5,336元(前開4個帳戶下合稱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均是婚前財產,均應予扣除。 (五)依照被證八所示,乙○○於婚前存入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 行,下稱萬泰銀行)100萬元,婚後即用於清償兩造婚後 所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貸, 性質上屬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六)乙○○於98年7月17日,受訴外人即其母庚○○(下逕稱其名 )贈與137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又於兩造結婚當 日受領27萬元之結婚禮金,上開款項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另乙○○因訴外人辛○○(下逕稱其名)死亡而於104年4月 28日繼承60萬元,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不應列入其之婚後財產計算。 (七)乙○○於基準日時積欠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 40萬元、積欠訴外人丙○○(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21萬元 、積欠訴外人壬○○(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58萬元,上開 部分均應列入乙○○婚後債務計算。 (八)又丁○○於本案起訴前,因違法蒐證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8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更擅自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 系爭房屋,以致完全剝奪乙○○對未成年子女2人行使親權 的權利,致使乙○○探望未成年子女2人需依照丁○○之心情 好壞而定,而從乙○○近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情形不順 利之情形,更可知丁○○應常私底下汙衊及貶低乙○○人格, 藉此使未成年子女2人對乙○○印象日漸惡化,丁○○顯非友 善父母,因此兩造剩餘財產倘若均分,將顯失公平,丁○○ 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予以免除為當。 (九)另乙○○因罹患有青光眼而為重度視覺障礙患者,倘若丁○○ 得以均分兩造之剩餘財產,將使乙○○負擔數百萬之給付義 務而陷於生活窘迫之境,更遑論倘將來是由丁○○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乙○○尚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與丁○○,造成乙○○之經濟壓力可謂沉重,考量分配結果 將使乙○○陷於嚴重經濟困窘的狀態及未成年子女2人對其 態度日益冷淡及惡意,認應免除丁○○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 當。    (十)並聲明: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部分:①未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乙○○單獨任之。②丁○○應 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均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 1萬1,511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二十四期視為亦已到期。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 部分:丁○○之訴駁回。 二、丁○○答辯及主張略以: (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丁○○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積極財產為131萬7,089元 (詳見附表一),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債務75萬元後,丁○○ 之婚後財產為56萬7,089元(計算式:131萬7,089元-75萬 元=56萬7,089元)。   2、乙○○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外,應再加入乙○○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0日自臺 灣銀行惡意脫產提領之600萬元、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 月26日自乙○○中信帳戶轉帳及提領共計311萬5,000元及於 111年5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自乙○○國泰世華帳戶惡意支 出款項180萬1,378元。是乙○○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 積極財產應為2,897萬46元。說明如下: (1)乙○○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0日自臺灣銀行惡意脫產提領 之600萬元部分:    丁○○於111年9月12日對乙○○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年1 0月11日離婚調解成立。然乙○○竟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 0日,自其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各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 ,且未能說明600萬元之用途及去向,堪認其積極處分財 產的行為並非善意,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 600萬元部分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2)乙○○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月26日自系爭2個帳戶惡意提 領及轉出款項共計491萬6,378元部分:    乙○○於兩造起訴請求離婚並商談調解期間之111年5月13日 至同年9月間,陸續自系爭2個帳戶提領共計491萬6,378元 (計算式:311萬5,000元+180萬1,378元=491萬6,378元) ,均未能合理說明用途,且依照交易明細,可知乙○○曾單 日提領68萬元、30萬元、32萬元,20萬餘元,不符一般人 消費支出之情形,足見乙○○顯有惡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情形 ,是此部分自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3、乙○○雖主張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內款項屬婚前存款應予扣 除云云。然依照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8號 判決及109年度家上字第32判決要旨可知,除能證明婚前 財產於婚姻關係解消時仍現存,且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 產貢獻的情況下,始得進行扣除,再者,如該存款帳戶於 婚後仍繼續使用而有存款流動情形,則婚前存款與婚後存 款實際上已經發生金錢混同的效果而無法區分,自不得主 張以基準日存款餘額逕與扣除夫或妻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 總額。本件乙○○於結婚時即92年4月27日之上開合作金庫 、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下合稱乙○○ 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存款分別為8萬4,555元、33萬5,660 元、8,718元及5,336元,然於111年10月11日時,乙○○主 張扣除之4個帳戶餘額僅分別為42元、0元、0元、0元,可 見乙○○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中已未含有婚前財產之貢獻, 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不得主張扣除。退步言之,乙○○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使用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堪 認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內之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已發 生金錢混同的效果而無法區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 規定,應推定為乙○○婚後財產。   4、乙○○雖主張其於基準日股票部分應扣除婚前所購買如被證 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云云。然被證十一所示持股數額於基 準日時均已不存在,依上開見解,自不得主張扣除。   5、乙○○雖主張其以婚前財產之萬泰銀行定存100萬元清償兩 造婚後所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云云。然乙○○迄未舉證證明100萬元屬婚前財產的事 實,因此無從將此100萬元列入婚姻關係中之債務。   6、乙○○雖主張其受庚○○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 ,000元之結婚禮金、於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 列入其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依照乙○○提出之證據,無 法證明137萬元是受庚○○贈與而來,另乙○○亦未舉證證明 結婚禮金27萬2,000元存在,且倘存在,亦與其他現金混 同,無從主張扣除,至繼承60萬元部分,乙○○亦未能舉證 證明該繼承事實存在,自無從扣除。   7、乙○○雖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甲○○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 丙○○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云云。然 此部分乙○○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列入婚後負債計算。   8、乙○○雖主張丁○○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後,乙○○需視丁○○ 心情才能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可合理推測丁○○經常私底 下汙衊、貶低乙○○人格,因此倘平均分配兩造間剩餘財產 有失公平云云。然查: (1)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未成年子 女2人自幼均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乙○○不僅未能擔負 教養責任,更經常以侮辱性言語謾罵未成年子女2人,丁○ ○為求家庭和諧,仍持續負責家事勞務、教養子女等重責 ,直至111年3月間,因丁○○已無法承受乙○○長期精神暴力 及慮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康發展,始將未成年子女2 人帶離。 (2)兩造分居後,丁○○仍依照本院111年11月1日調解筆錄所載 方式,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與乙○○進行會面交往,然乙○○ 每次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時,均不願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 動致其等間會面時間短暫。是乙○○上開所述需視丁○○心情 方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見面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3)乙○○雖以其有青光眼,應免除丁○○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云 云。然乙○○罹患青光眼,與丁○○婚後行為對婚姻有無貢獻 或協力等情事無關,而乙○○除上開事由外,未能就丁○○有 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之力 等事實舉證,自足認本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的 情形。   9、基上,丁○○婚後財產為56萬7,089元,乙○○婚後財產為2,8 22萬7,010元,因此丁○○得向乙○○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382 萬9,961元【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 2=1,382萬9,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部分:   1、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由丁○○照顧,且乙○○曾將兩造吵架的 問題怪罪至未成年子女2人身上,主觀上展現出對未成年 子女2人厭惡、責備的情緒,不具有教養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意願,倘若令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只會讓乙○○在負擔此義務下感到厭煩,而此等情緒 將投射在未成年子女2人身上,恐再次傷害未成年子女2人 ,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應由丁○○單獨任之為宜。另考量未 成年子女2人自幼由丁○○照顧就學起居,兩造分居後亦是 由丁○○照顧迄今,且丁○○亦利用空閒時間參與親職講座線 上課程共計23小時、親職講座共計12小時,可認丁○○確為 友善父母且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高度意願。因此, 基於子女意願及繼續性照顧原則,應由丁○○單獨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及利益。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依 照行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任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參酌乙○○110年度報 稅資料顯示其所得總額為144萬7,128元,丁○○110年度報 稅資料為55萬9,826元,及丁○○長期以來均負擔家計費用 ,包含水電費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費等教育費用,而未 成年子女2人將來如由丁○○單獨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將付出較乙○○更多的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丁○ ○及乙○○應依照1: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為當 。是乙○○應按月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 萬7,265元(計算式:2萬3,021元×3/4=17,265元,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 (五)並聲明: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部分: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②乙○○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7,265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③乙○○應給付丁○○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322萬9,961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25頁): (一)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原同 住在系爭房屋,然丁○○於111年3月7日起即與未成年子女2 人搬離系爭房屋,另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而未與乙○○同 住迄今。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調解離婚日即111 年10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 (四)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二。 (五)於乙○○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如何酌定?   2、丁○○得向乙○○請求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月金額若干 ?   3、乙○○主張其於基準日存款部分應扣除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 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有無理由?   4、乙○○主張其以婚前財產萬泰銀行100萬元清償兩造婚後所 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有 無理由?   5、乙○○主張受庚○○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000 元之結婚禮金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列入其 之婚後財產計算,有無理由?   6、乙○○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甲○○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丙 ○○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均應計入 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7、丁○○主張乙○○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台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為惡意減 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600萬元 追加計算,有無理由?   8、乙○○於111年間5月至9月間,分別自系爭2個帳戶提領或轉 出共計491萬6378元的行為,是否屬惡意侵害丁○○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60 0萬元追加計算?   9、乙○○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 丁○○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  10、丁○○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丁○○單獨行使: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 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 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 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 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 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 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 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 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戊○○為100年0月00日生,現年12歲、己○○為104年8月21 日,現年9歲,均為未成年人,而兩造前於111年11月1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字 第830號卷)第167至168頁】,是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 權為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訪視報告略以(見家 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77至97頁):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均有親友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丁○○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良好,乙○○之 親子關係則因過往互動經驗及管教方式而有待改善。評估 丁○○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具 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評估兩造均能提供適當親職 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 人適當的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提出因無法與對造溝通,因此希望 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評估均具高度監護意 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2人,支持其等 發展。評估兩造均具有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2人受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表意能力 ,目前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關 係互動緊密且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陳述,其等均具監護與照顧 意願,然因前會面有困難,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需重建 親子關係並促進親子互動。因兩造均有資源可照顧未成年 子女2人,如兩造無法合作,因丁○○具有相當親權能力, 且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建議由丁○○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或為主要照顧者。然仍建請參酌當 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為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3)綜合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 後即由丁○○及丁○○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而根據上開 訪視報告中兩造之自述,足悉未成年子女2人與乙○○同住 期間,雖乙○○負責喚醒未成年子女2人並接送未成年子女2 人上學,然未成年子女2人情感上較為依賴丁○○(見家財 訴字第56號卷一第87頁)。又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 間互動,丁○○傾向以較為民主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溝通 相處,彼此關係相互尊重,丁○○會採取未成年子女2人可 以接受的方式與其等相處,對照乙○○的管教方式,則傾向 以獎懲分明的方式來教育未成年子女2人,表現好時給予 讚美或給予想要的物品、出遊或加發零用錢,犯錯時口頭 警告並機會教育,或以禁足、做家事、閱讀書籍、扣零用 錢方式作為懲罰(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87頁)。 (4)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開始即由丁○○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與丁○○間存在強烈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 且李玟霓現年12歲,己○○現年9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其 等與丁○○同為女性,在其等逐漸成長過程中,對於性別認 同、性摸索及相關生理變化(如第二性徵)原即可能抗拒 與父親交流此等事宜,再參以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 動間採取賞罰分明的方式,互動過程較為僵硬,欠缺柔軟 的關懷問候,乙○○可能因此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產生更多 隔閡及誤會,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此時期由同性別之母親 加以引導應更為妥適,而丁○○目前亦有適當親屬資源可支 持協助,並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調查中表達之意願 (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限閱卷)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 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認丁○○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兩造目前關 係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恐 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丁○○單獨 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以,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丁○○單獨任之。 (5)未成年子女2人由丁○○任親權人,乙○○仍有與未成年子女2 人會面交往之權利。然考量兩造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 前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97號於調解過程暫定其等 會面交往的方式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查(見 本院家暫字卷第67至68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略以:目前兩造持續依照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427 頁),堪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可持 續進行,且兩造本即有因應環境變化彈性安排會面交往方 式的權利,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期間、 方式之必要。然乙○○日後如有進行會面交往之困難,仍得 聲請由法院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2、乙○○應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各1萬7,250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與負擔由丁○○任之,乙○○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 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丁○○之聲請,命乙○○給付未成年 子女2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需求是陸續發生,是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因此本院命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本件乙○○自述每月月薪約10萬元(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30 號卷第22頁),丁○○自述每月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家財 訴字第56號卷一第8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略以:丁○○於112年度所得為22萬8,139元 ,名下無財產,乙○○於112年度所得為139萬983 元,名下 有系爭房屋等節,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佐(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409至423頁),堪認兩 造所得差距懸殊,乙○○每月收入約為丁○○之2倍餘。 (4)再參酌戊○○現年12歲,己○○現年9歲,均與丁○○同住於新 北市,目前均就讀小學,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度以每戶所得收入 者人數為1.87人計算家戶所得收入平均為151萬8,312元, 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另司法院公布11 3年各地區每月生活所必需即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其 中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6,400元等節,有 司法院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 表、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2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 區域別分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在卷可參, 又依常情,考量未成年人需消費之金額通常低於成人,難 直接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之平均支出作為基準,然兩造之 經濟能力加總後已超出平均家戶所得,堪認兩造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環境應較一般家庭為佳,且未成年子 女2人目前正值青春期,有其他學習及人際交往需求外, 花費較幼年時期為高,暨兩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 第197號就扶養費暫行調解,已約定由乙○○分別給付未成 年子女2人各1萬5,000元一節,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正本 存卷可稽(見本院家暫字卷第69至70頁),堪認未成年子 女2人各月扶養所需費用應為2萬3,000元,較為合理。 (5)末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前經本院認定之經濟情況,未成年 子女2人自出生迄今,均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今後亦 持續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就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 力,自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本院認丁○○及乙○○分 別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以1:3為當,即由丁○○負擔四分 之1、乙○○負擔四分之三。是丁○○上開主張,亦屬合理。 (6)綜上,丁○○請求乙○○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成年之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7,250元(計算式:2萬3,000元×3/ 4=1萬7,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法院酌定子 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 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是 丁○○主張之扶養費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 之問題,併予敘明。   3、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 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共同 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 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 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 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 律所得審究。本件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而兩造同意以111年10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二)】,是丁○○依 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應以111年10月11日為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2)丁○○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丁○○於基準日111年1 0月11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婚後現存財產項目及數 額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又丁○○於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共計131 萬7,089元,消極財產為75萬元,是丁○○婚後剩餘財產為5 6萬7,089元(計算式:131萬7,089元-75萬元=56萬7,089 元)。   (3)乙○○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A、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乙○○於基準日111年1 0月11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婚後現存財產項目及數 額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然兩造就 下列D至G所示金額是否應自乙○○之積極財產中扣除及H所 示金額是否應追加計入部分有所爭執,本院依序說明認定 理由如下。   B、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是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 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 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 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差額」是指就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因婚前 財產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 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意旨可知,如有以婚前 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 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 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因此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 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 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可見在判 斷當事人帳戶內存款金額是否屬婚前或婚後財產時,不能 僅以該帳戶於婚後繼續使用而生混同效果為由,逕予認定 屬婚後財產,而仍應實際以現存財產價值加以計算(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 照)。   C、然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其存在形式雖不 必為原本存在的形式而得轉換(已如前述),但考量夫妻 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 養或贈與、清償婚前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 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未必即 是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且婚前 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因此民 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才會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 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因此,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範意旨,應得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時現存財產中 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換言之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不得逕予 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而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屬於婚前財產之人,就該部分婚 前財產嗣後已直接用於購置或轉換成婚後財產等事實負舉 證之責。又倘主張扣除婚前財產之一方,未舉證證明曾以 上開婚前財產(按無償取得者亦同)於婚後購置或直接轉 換為婚後財產,亦不生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而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扣除之問題。   D、乙○○主張其於基準日存款部分應扣除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 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價值,為無理由:   a、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依照乙○○所提出乙○○主張扣除 之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於97 年4月27日前之餘額分別為8萬4,555元、33萬5,660元、8, 714元、5,336元,另所持股數如被證十一所載等節,有乙 ○○提出之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3張、銀 行提供交易明細及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2紙可查(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5至355頁),而乙○○主張扣 除之4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則分別為42元、0元、0元、0 元(如附表二所示),另乙○○於基準日之持股亦均變更如 附表二所示。   b、基上可知,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於97年4月27日前之餘 額及持股於基準日時均已不存在,乙○○復未能舉證證明該 部分存款或持股價值直接轉換成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自乙○○婚後財產中扣除。   E、乙○○主張其以婚前財產萬泰銀行100萬元清償兩造婚後所 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並 無理由:    依照乙○○所提出萬泰銀行之存摺明細顯示,乙○○於97年6 月27日之定存總額為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95年10月14 日存入,其餘50萬元則為97年6月27日存入等情,有定期/ 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可查(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 1頁),可見乙○○主張之100萬元中,其中50萬元是婚後存 入,又雖另一筆50萬元是婚前存入,然該帳戶於基準日之 餘額為0元,乙○○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存款是直接用以 購置系爭房屋,是此部分亦無從予以扣除。   F、乙○○主張受庚○○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000 元之結婚禮金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列入其 之婚後財產計算,並無理由:    乙○○雖提出庚○○於98年7月17日匯款137萬元與乙○○之匯款 申請書(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3頁),以證明 曾於婚後自庚○○受贈137萬元之事實。然匯款原因多端, 上開匯款申請書至多只能證明庚○○有匯款與乙○○的事實, 尚難以認定庚○○匯款與乙○○之原因關係屬贈與,而此部分 乙○○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137萬元確實 為庚○○贈與乙○○。另乙○○未能舉證結婚當日有受贈27萬元 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之事實,是乙○○主張受贈共計 164萬元及繼承6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自不足採。   G、乙○○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甲○○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丙 ○○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應計入婚 後債務,並無理由:    乙○○未能舉證於基準日時有積欠甲○○借貸債務40萬元、積 欠丙○○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之事實 ,是乙○○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H、丁○○主張乙○○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台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及於111 年間5月至9月間,分別自系爭2個帳戶內提領或轉出共計4 91萬6378元的行為,為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上開金額共計1091萬6,378元追加計 算,為有理由:  a、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 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然 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主觀要件, 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 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 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 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 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 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b、乙○○前於111年9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丁○○於111年9月13 日起訴請求離婚一節,有乙○○提出之家事起訴暨聲請狀及 丁○○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家親 聲字第830號卷第17頁、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15頁 ),而丁○○自111年3月7日起與未成年子女2人搬離系爭房 屋後,乙○○即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臺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五)】,另乙○○分 別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及111年5月16日起 至111年9月15日止,自乙○○中信帳戶及乙○○國泰世華帳戶 共計提領491萬6,378元等情,亦有系爭2個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可查(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50至255、264至2 66頁)。   c、從上開事實可知,乙○○自丁○○與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後之1 11年5月13日起,即陸續於4個月內自其帳戶內提領及轉出 共計1,091萬6,378元(計算式:600萬元+491萬6,378元=1 ,091萬6,378元),而每筆提領或轉出款項均超過10萬元 ,有些提領或轉出款項甚至高達68萬元、32萬元不等,各 筆提領款項時間間隔短則2日,最長間隔亦僅不到1個月, 堪認提領時間密集,再對照乙○○系爭2個帳戶於111年1至3 月間的交易態樣顯示,乙○○未曾有密集且每筆超過10萬元 的提領紀錄等情,亦有系爭2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卷 可佐(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47至249、263頁),足 悉乙○○於111年5月至9月間之交易態樣,顯與其過去使用 系爭2個帳戶的習慣不符,而有異常提領款項的事實。   d、參以乙○○提領或轉出款項的時點,恰好是兩造婚姻發生無 法挽回的裂痕之後,且從乙○○婚後財產的情況觀之,乙○○ 提領大筆款項亦未用於清償系爭房屋全部貸款或為其他轉 投資,而乙○○亦未能釋明其於4個月內,陸續大額提領共 計1,091萬6,378元的主要用途,因此本院認為綜合系爭2 個帳戶的歷史交易紀錄及提領款項期間、金額等間接及情 況證據,可以推認乙○○上開提領共計1,091萬6,378元並非 是供日常生活使用,亦非用於其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 、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支出原因,其主觀上確實存在 侵害丁○○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是依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均自應追加計入乙○○婚後之積 極財產。   I、綜上所述,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包含如附 表二所示財產共計1,805萬3,668元,再加計應予追加計算 之600萬元及491萬6,378元後,扣除乙○○於基準日消極財 產共計74萬3,036元,故其剩餘財產為2,822萬7,010元( 計算式:1,805萬3,668元+600萬元+491萬6,378元-74萬3, 036元=2,822萬7,010元)。 (3)依上計算,丁○○婚後剩餘財產為56萬7,089元,乙○○婚後 剩餘財產為2,822萬7,01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 萬9,921元(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2,76 5萬9,921元)。 (4)丁○○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382萬9,961元:   A、乙○○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丁○○分配額部分 均無理由:   a、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b、乙○○前開主張丁○○所為行為,均發生於兩造將起訴離婚之 際,顯與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無涉。雖乙 ○○主張其因罹患有青光眼而為重度視覺障礙患者,倘由丁 ○○均分兩造剩餘財產,將使乙○○陷於經濟困窘之中等語。 然乙○○已自承其每月收入為約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況 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萬9,921元,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縱使與丁○○平均分配,乙○○亦享有千餘萬之資產,顯 無陷於經濟困窘的可能。是乙○○以上開理由,主張應免除 或調整丁○○之分配額等節,自無理由。   B、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 為原則,是丁○○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應屬有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萬9,921元( 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2,765萬9,921元 ),予以平均分配後,丁○○得向乙○○請求之金額為1,382 萬9,961元(計算式:2,765萬9,921元÷2=1,382萬9,9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請求剩餘財 產請求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法仍應以向乙○○ 請求而未為給付時,乙○○始負擔遲延責任。又丁○○是於兩 造離婚調解成立後始於112年3月23日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向乙○○請求60萬元,復於113年7月3日具狀擴張該部分 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133萬9,599元,再於113年8月5日 擴張聲明請求給付1,382萬9,961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以 上開請求通知到達乙○○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丁○○未提 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乙○○之證據,而丁○○請求60萬元之聲 明,乙○○至遲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即知悉(見本院 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299頁),另丁○○擴張請求1,133萬 9,599元部分,乙○○至遲於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即知 悉(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325頁),又丁○○末擴 張請求至1,382萬9,961元部分,乙○○至遲於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時即知悉(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423 頁)。從而,丁○○就60萬元部分,得請求乙○○給付自112 年4月12日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就1,073萬9,599元部 分,得請求乙○○給付自113年7月19日翌日即113年7月20日 起、就249萬362元部分,得請求乙○○給付自113年11月27 日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丁○○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6)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 付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另 1,073萬9,599元自113年7月20日起,其餘249萬362元自11 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乙○○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丁○○就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亦請聲請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請求酌定親權及請求 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 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無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則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自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丁○○就上開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428至4 34頁) 丁○○ 乙○○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29萬元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  1,536萬7,680元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76萬7,917元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6萬元   存款 郵局 3萬255元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萬元 存款 彰化銀行 8,455元 存款 郵局 599元 股票 華南金127股 2,838元 存款 永豐銀行 7元 股票 開發金100股 1,320元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604元 股票 玉山金146股 3,577元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萬4,345元 股票 中信金100股 2,285元 存款 玉山銀行 42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號) 1萬4,310元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 19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萬3,923元 存款 台灣銀行 2萬3,37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282元 存款 富邦銀行 204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7萬8,927元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42元 存款 群益金鼎一戶通 21萬7,829元 股票 開發金1,000股 1萬2,150元 股票 中信金100股 2,010元 股票 晶技6,000股 42萬6,000元 股票 正隆100股 2,590元 股票 聯電1,000股 3萬5,400元 股票 台積電100股 4萬150元 股票 山隆100股 3,325元 股票 華南金103股 2,215元 股票 富邦金100股 4,950元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3萬750元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5萬7,18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萬8,136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N0000000) 7萬3,704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 3萬21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萬2,25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萬1,93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88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99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55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277元 合計 131萬7,089元 1,805萬3,668元 附表二: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428至4 34頁) 丁○○ 乙○○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信貸 75萬元 房貸 74萬3,036元

2024-12-27

PCDV-111-家財訴-5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光速火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愷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神華商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秋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簽訂之「Marvel 360 WMS應用軟體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交付「光速火箭倉儲管理系統」,請求返還已給 付之價款與損害賠償,嗣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第3期款項 ,以及反訴被告另行購買硬體設備之買賣價金,經核均源於 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 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 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事實: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專營網路銷售自有品牌及提供電商平台之公司,為能正確掌控公司每日龐大的產品進銷存貨等倉儲及宅配運送資料,向被告購買其產品Marvel 360 WMS套裝應用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使用授權,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雙方在進行細部需求訪談後,於112年2月17日完成「光速火箭倉儲管理系統客製化規格書」之確認,以前開文件作為被告為原告客製化系爭軟體之依據。原告已依約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5月9日交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第2期款項22萬元,共計88萬元。惟被告內部之專案人員多次異動,交接人員無法確實掌控本案狀況,且有多項涉及系爭契約核心之重大瑕疵未予改善,經原告多次催告改善,被告仍未履行,甚至最後置之不理,故本案最終因可歸責於被告導致無法完成驗收。且系爭契約之客製化屬於專業技能,需由原廠即被告方得修改,無法由其他廠商代替之,堪認上開瑕疵自屬重大且無法由第三人補正。又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高雄倉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支出之損害5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254條、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88萬元及損害賠償58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其中66萬元自111年12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萬元自112年5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為軟體專業廠商,原告因倉儲管理需要而向 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但因倉儲管理系統廠商眾多,各自輸出 及輸入介面不同,故倉儲管理系統與系爭軟體之連接需要「 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簡 稱API)」(下稱API串接程式)進行「串接」,方能順暢使 用,經兩造於會議初步溝通後,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用 戶端API串接程式,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被告交付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所示Marvel 360 WMS應用 軟體標準套裝功能模組(基本資料、入庫管理、庫存管理、 PDA設備、系統維護、網購後勤管理)即標的物一、附件二 所示客製化項目(網購模組PDA、出貨驗證、託運單)即標 的物二,以及提供附件三所示導入與安裝服務即標的物三, 故原告應自行負責開發用戶端API串接程式,被告僅提供服 務端API串接連線測試。嗣因原告未完成用戶端API串接程式 ,致無法進行API連線測試,又要求調整、追加部分功能, 而遲誤後續專案時程進行,且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表示「要 求9月前完成,並進行最後一次POC(即系統功能驗證測試Pr oof Of Concept,下稱POC驗證測試)」,解釋上係限被告 在「9月30日前」完成修改及POC驗證測試,而被告已於8月3 1日上午10時許通知原告相關問題皆已修正完畢,催告期限 尚未屆滿,被告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又原告以資安疑慮為由 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然本案係因原告未按預計時程開發完 成用戶端API串接程式,而延誤後續階段進行,非原告主張 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而不具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另原告未證明高雄倉庫弱電設施 強化工程係專為系爭軟體上線需求而設置,支出弱電工程費 用,縱原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事實: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約將標的物一及標的物二交付 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即應給付第3期款項即110萬元予反訴原 告,然反訴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另反訴被告為使用系爭軟體 ,除簽立系爭契約外,另向反訴原告購買多項硬體設備(下 稱系爭硬體設備),總計37萬元,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16日 、7月19日將部分硬體設備交付原告,經反訴被告員工吳坤 鴻簽收;其餘部分硬體設備,反訴原告已委由律師於112年9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指定送達地點及給付價金37 萬元,反訴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惟未指定送達地點及 給付價金37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 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3期款項以及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萬元,及自112年1 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 給付系爭契約第3期款項;又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之系 爭硬體設備,與系爭契約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及用途, 在反訴原告無法如期將系爭契約之最終標的物交付反訴被告 進行驗收之情況下,系爭硬體設備對反訴被告而言,即已無 購買之必要,據此,反訴被告自得解除系爭硬體設備之買賣 契約,反訴原告之主張當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契約標的分別為「 Marvel 360 WMS套裝應用軟體使用權」即標的物一、「客製 化項目」即標的物二以及「專業服務-導入與安裝服務」即 標的物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4頁)  ㈡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確認「光速火箭倉儲管理系統客製化規 格書」,做為被告履行標的物二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5 至45頁)  ㈢標的物二是針對標的物一進行系統功能新增調整之客製化服 務,標的物三則是針對客製化系統進行導入、安裝、測試及 教育訓練等服務,驗收完成後始為最終工作成果(下稱系爭 標的物)。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之約定,分別於111年12月27 日、112年5月9日交付第一期款項66萬元、第二期款項22萬 元,共計88萬元。  ㈤依系爭契約附件四專案時程表,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完成 系爭標的物。  ㈥兩造分別於112年5月5日、同年7月19日、20日進行POC驗證測 試。  ㈦原告於112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應於9月前完成 POC驗證測試及修正,嗣於112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表示解除契約,復於112年9月13日寄發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 碼3118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契約已解除並要求被告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79至86、89、91至 96頁)  ㈧反訴被告基於系爭標的物上線之需求,於112年1月12日向反 訴原告訂購系爭硬體設備,其中112年3月16日到貨項目4, 金額5,200元,112年7月19日到貨項目1、1-2、2、3、5,金 額5萬5,700元,合計金額6萬900元,其餘設備則未交付。反 訴原告並未檢具發票或請款單向反訴被告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標的物一、二、三之間為不可 分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 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 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  ⒉本件原告為掌握產品進銷存貨等倉儲及宅配運送資料,欲向 被告購買「Marvel 360 WMS套裝應用軟體使用權」即標的物 一,嗣於被告詢問原告需求並經被告評估後,發現標的一之 既有功能並無法滿足原告內部之需求,原告遂委託被告依其 所需規格,以標的物一為基礎,由被告進行標的物二系統客 製化設計改寫,並在被告完成標的物二後,協助原告導入與 安裝系爭軟體即標的物三,兩造遂簽署系爭契約。觀諸系爭 契約第1條標的物約定:「乙方(即被告)交付予甲方(即 原告)之Marvel 360 WMS套裝應用軟體使用權,如附件一。 乙方交付予甲方之客製化項目,如附件二。乙方提供予甲方 之專業服務,如附件三」,第2條費用約定:「本合約總價 金為220萬元,明細詳如附件一、附件二與附件三」,附件 一則區分標的物一144萬元、標的物二54萬4,000元、標的物 三30萬元,合計228萬4,000元,專案成交優惠總價220萬元 ,第3條付款條件約定:「一、訂金(總價金30%)66萬元於 簽約後支付。二、客製化規格書確認(總價金10%)22萬元 ,本合約第4條完成後支付。三、軟體交付(總價金50%)11 0萬元,交付附件一、附件二後支付。四、驗收(總價金10% )22萬元,本合約第5條、第6條完成後支付」,第4條則約 定客製化規格書確認,第6條約定客製化驗收方式(見本院 卷一第22至24頁、第247頁),足見系爭契約關於標的物一 之部分,性質上偏向授權契約,即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標的 物一之軟體,標的物二之客製化項目則為承攬系約,此觀系 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乙方應於細部需求訪談後5個工作 日內,依附件二提供甲方客製化規格書作為本約標的物二之 規格據以交付該項目」自明,標的物三依附件三則係由被告 為原告就倉儲系統進行規劃,並為原告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與 操作輔導,由被告為原告完成前述工作內容,性質上亦屬承 攬契約。  ⒊綜合系爭契約整體約定內容、當事人真意及交易習慣觀之, 可認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係原告委託被告客製化設計修改及 導入安裝軟體,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附件及客製化規格書開發 建置完成一定之工作,並完成驗收,是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 ,應屬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  ⒋又系爭契約將標的物一、二、三之交付或使用授權一併約定 為被告應給付之義務,且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違約解除及合 約終止之約定,係以全部合約整體為終止或解除之約定,並 非分別就標的物一、二、三部分區分債務不履行之契約效力 ,由此應認兩造在簽署系爭契約時,針對標的物一、二及三 ,係基於結合、串聯之概念而一同約定,則標的物一、標的 物二及標的物三之間,自屬不可分之關係。被告雖辯稱標的 物一及標的物二係屬獨立存在,兩者間可各自獨立履行等語 ,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甲方不得將本件應用 軟體(即本合約第1條所示標的物)內容及其文件對非甲方 人員為展示、洩露、複製、散播、使用等損害乙方權益之行 為」(見本院卷一第26頁),足見標的物一亦屬被告之重要 資產及機密資訊,他人無法就標的物一系統進行客製化改寫 ,僅得由軟體之原廠即被告進行改寫與導入方能達成系爭契 約之目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即係基於此等連串服務之考量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8萬元 ,為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5條前段、第254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 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亦為同法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定。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 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 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 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502條 、第503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契約在工作 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 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 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 ,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 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 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 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 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附件四已約定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要素,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若甲方無 法按附件四專案時程所定時間完成規格書確認,乙方得另行 修改專案時程」,且系爭契約附件四專案時程表上,除標註 預計完成各項事項之計劃時間外,表格左上方尚記載「計劃 開始時間」「計劃持續時間」、「實際開始時間」、「實際 持續時間」、「完成百分比」,並於醒目標示時間欄區分「 實際開始時間」、「%完成」、「實際(超出計劃)」、「%完 成(超出計劃)」等不同註記(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認系 爭契約約定之專案時程僅係時程規劃,並非確切完成時間, 兩造仍可視實際狀況彈性調整系爭契約之專案時程。  ⒊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四原定112年4月30日為最終交付標 的物之時間,嗣於112年5月4日被告員工表示:「因專案時 程預計上在5月要進行教育訓練,需要確認可行時間,表定 是5/1~5/14,因現在Clare(即原告公司員工)物流還在開 發,預計5月中可以驗證,可以再依此做確認時間的依據」 ,原告回應:「依照神華(即被告)排程,POC及系統整合 測試應進行時間在4/17~4/28,但截至目前並未收到可以進 行整合測試的訊息…目前專案進度仍在功能開發階段,雙方 仍有系統及資訊流的差異需要討論及釐清,且目前客製功能 開發狀況如何也沒有進度更新,所以,光速公司(即原告) 希望POC及系統整合測試能夠依照當初的規劃,必須完整被 執行且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再進行後續階段,請神華PM依據 上述需求提供後續專案排程建議」等語,被告遂提出重新議 定之時程,預計於112年5月19日完成第二次POC驗證測試, 並於同年6月2日進行標的物二驗收,並經原告同意上開時程 調整(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8頁、第297頁)。另兩造於112 年6月8日開會後,被告更新專案進度表,預計於112年7月21 日完成第二次POC驗證測試,並於同年7月31日進行標的物二 驗收(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原告雖稱當時被告已陷於 給付遲延狀態,原告僅是被動接受改期而未同意等語,然觀 諸兩造員工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員工已於112年6月12日告 知「依據上週四(6/8)會議討論所擬定的新的時程計畫如附 件,再麻煩確認」等語,原告員工並有回覆針對部分問題進 行詢問,雙方郵件往返後,原告員工亦於112年6月29日表示 「關於6/28提供的複合搜尋SA文件的部分,符合我們預期的 結果,再請神華接續進行開發,並於專案進度表新增功能開 發『複合搜尋』並填寫預計完成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9至166頁),足見原告亦有表示接受被告於112年6月8日開 會當天調整之專案時程表。  ⒋由兩造陸續修正專案時程表之歷程觀之,原告在過程中有要 求被告按其使用需求調整部分功能,故雙方於112年5月9日 、同年6月12日調整專案時程時,係依當時專案實際狀況, 擬定各項目之專案時程,可認系爭契約附表四所約定之專案 時程表,僅係兩造在締約時所「預估」、「預計」之時程, 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附表四所約定之專案時程表並無嚴守履行 時程之合意,而係有彈性調整之空間,應認兩造並未約定以 被告所承攬之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⒌是系爭契約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又依前開說明,兩造並未約定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要素,本件即無民法第254條之適用,則其主張被告給付 遲延,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6頁)解除系爭契約 等語,自屬無據。  ⒎原告另主張標的物二有多項涉及系爭契約核心之重大瑕疵未 予改善,經原告多次催告改善,被告仍未履行,甚至最後置 之不理,故本案最終因可歸責於被告導致無法完成驗收等語 。然參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乙方於交付甲方標的物二 時,甲方得於乙方協助下依附件二客製化規格書進行測試、 演練、試錯等合理查驗以確定交付之項目符合規格之要求」 、第2款:「若甲方發現標的物二中有任何具體不符規格之 缺失應於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收到甲方 通知後3個工作日內回覆或提出更正該缺失之方案,並於回 覆或更正完成後通知甲方。就此回覆或更正完成後之標的物 二,甲方有權再次進行查驗」、第3款:「若甲方於收受標 的物二後於5個工作日內無任何異議則視為標的物二已確認 ,雙方完成標的物二驗收,該日視為驗收日」(見本院卷一 第24頁),可知原告如認為標的物二有瑕疵,即應於5個工 作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  ⒏查兩造於112年6月12日調整專案時程後,預計於112年7月21 日完成第二次POC驗證測試,並於同年7月31日進行標的物二 驗收,而兩造確實已於同年7月19日、20日進行第二次POC驗 證測試,被告並提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8頁),觀諸 上開會議紀錄之待辦事項,大多為查詢欄位顯示、查詢條件 、列印格式調整等程式優化事項,少數如「2.e.在箱號資訊 可新稱箱號功能」、「3.1.PDA揀貨作業要自動給箱號 一般 揀貨不可自動給號」等功能新增部分,則以括弧註記「不在 原本範圍內」,可認被告提出之標的物二,雖有些許瑕疵, 然上開瑕疵均可修補,尚無被告拒絕修補或無法修補之情事 。  ⒐又原告針對第二次POC驗證測試提出待解決問題後,於112年8 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於同年9月前完成,並進行 最後一次POC驗證測試,有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77頁),然上開LINE對話訊息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第2款之書面通知要件。惟被告仍於同年8月11日提出GOOG LE文件表單供雙方更新資訊,並確認將於同年8月14日、21 日、28日分批進行三段修改項目交付(見本院卷一第77頁、 第87頁)。依兩造共用之GOOGLE文件表單,原告於門市訂單 、經銷訂單、海外訂單、一般訂單等情形下列出各項目之問 題(見本院卷二第87至95頁),被告並有相關回覆,針對部 分問題雖有「修改中」、「修正中」、「待查」、「可用其 他方式處理」等回覆(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1頁),可認標 的物二雖有待補正之瑕疵,然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傳送電 子郵件稱:「針對上次雙方依此專案客製規格內容所做POC 測試後發現之相關問題,我方目前皆已修正完畢。附件先提 供將進行第二次POC情境說明與雙方必須事前先準備相關事 宜,並請安排於下週時間進行雙方驗證測試…」(見本院卷 一第171頁),足認被告已於原告所要求之112年9月前提出 修補後之標的物二予原告,欲進行最後一次POC驗證測試。 是系爭軟體之客製化過程雖有瑕疵,然被告已進行標的物二 之開發工作,兩造間尚有約定將進行最後一次POC驗證測試 ,足見被告並未拒絕修補標的物二之瑕疵,且其瑕疵尚可修 補,復無被告不於原告所定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逕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  ⒑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254條、 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返還價金,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高雄倉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支出之損害58 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滿足本案標的系統導入之必要,必須將倉庫 弱電裝置進行強化作業,此等弱電設施強化作業係專為因應 系爭軟體之上線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原告公司 內部之簽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第233至234頁 )。然依原告公司內部簽呈說明欄第1點「為改善高雄辦公 室及倉庫網路使用,加裝監視系統,以滿足WMS系統導入及 各項管理需要」等語,可知原告強化高雄倉庫弱電設施之目 的,並非僅有因應系爭軟體上線,再從報價單內容尚有監控 錄影伺服器、監控攝影機、監控專用2TB、無線基地台、網 路牽線、網路配管等項目,可知高雄倉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 尚可改善原告之辦公室與倉庫網路硬體設備,並可加裝監視 設備,由此實難認上開工程與系爭合約有直接因果關係。又 上開簽呈日期為111年12月9日,報價單日期則為111年12月8 日,而兩造係於同年月12日簽定,112年2月17日始完成客製 化規格書等歷程觀察,足徵原告於高雄弱電設施強化工程之 支出與系爭契約之訂立,應屬二事。因此,原告主張高雄倉 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支出為系爭契約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58萬元,為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3期款項110萬元,為 無理由: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原告最晚於第二次POC驗證測試即112年 7月19日、20日,即有交付標的物二予反訴被告(見本院卷 二第11至12頁),故系爭契約第3期款項110萬元之付款條件 已成就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3期款項係在交付 附件一、附件二後支付,而附件二之內容雖僅針對客製化項 目羅列模組與功能明細,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 甲方不得於完成標的物二驗收前將標的物二使用於其事業行 為中,否則即視為甲方已驗收標的物二,不得再提出任何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24頁),足見兩造在完成標的物二驗收 前,反訴被告不得將標的物二實際運用於營業行為,參酌反 訴原告於112年4月14日與反訴被告就標的物一確定開啟的功 能項目進行確認,反訴被告員工並有於文件上簽名確認(見 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可認反訴原告在交付標的物一或 標的物二予反訴被告時,應有所謂「簽收」或進行確認、紀 錄之情形,非謂一旦提供反訴被告驗證測試之軟體後,即屬 於完成「交付」標的物二之契約義務。再參酌系爭契約附件 二以及客製化規格書之內容綜合以觀,可認標的物二之交付 ,除應交付系爭軟體外,尚須完成功能、界面設計之客製化 規格,而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交付反訴被告已經客製 化完成之標的物二,自難認系爭契約第3條之第3期款項之付 款條件已成就。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契 約之第3期款項110萬元,難認有據。  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硬體設備買賣價金37萬元, 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 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尚可 發生協力、告知義務等附隨義務。契約之附隨義務係為履行 給付義務,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 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 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 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  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另就系爭硬體設備訂立買賣契約,反訴被 告已於112年3月16日收受部分硬體設備,反訴原告復於112 年9月27日請反訴被告告知其餘硬體設備交付地點,惟未獲 回應,是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37萬元等語, 並提出報價單、送貨簽收單、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173至185頁)。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硬體設備係基 於系爭標的物即將上線之需求而訂購,堪認反訴原告在系爭 硬體設備之買賣契約中,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於系爭標的 物上線時可協助安裝導入使用,此亦為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所 預計達成之契約目的,倘如系爭軟體最終並未上線,致反訴 被告最終無法實現訂立買賣契約之利益,應許反訴被告行使 契約解除權。  ⒊系爭標的物最終並未交付完成並上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反訴被告購入系爭硬體設備之利益無法實現,可認反訴原 告就系爭硬體設備買賣契約上,已違反契約之協力義務,且 足以影響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則反訴被告主張以民事準備 暨反訴答辯狀繕本為解除系爭硬體設備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9頁、第279頁),向反訴原告解除 買賣契約,應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系 爭硬體設備之買賣價金37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254 條、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6萬元,其中66萬元自111年12月27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萬元自112年5 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 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4 7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請求既 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訴-173-20241224-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 被 告 李俊霖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邱姿蒨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邱慧瑩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張方俞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郭耀宇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棟樑 選任辯護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鄭自強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林忠政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馮明娥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百蓮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張家興 選任辯護人 許兆濂律師 陳才加律師 簡家瑩律師 參 與 人 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李俊霖 參 與 人 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邱姿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0139號、109年度偵字第3218號、第5402號)及移送併辦( 109年度偵字第7262號、第2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李俊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十 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主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2、5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零肆萬陸仟伍佰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邱姿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十 一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佰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邱慧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萬貳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郭耀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12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壹拾柒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⑤陳棟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鄭自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蔡林忠政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馮明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⑨黃百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十 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⑩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四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⑪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3、7、 9-1、10、20、21、24-1、27、28、29-1、30、32至38、40、4 1、43、44、57、60、61、74至85、91、92、94、97、103、10 4、107、109、113、135、141、145、151-1、154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億柒仟壹佰玖拾萬捌仟捌 佰玖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⑫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13、14、 16、53、5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伍 仟玖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姿蒨、李俊霖(原名李逸凱,民國95年3月27日改名為李 俊霖)自97年2月5日起擔任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97年2月5日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8,下稱風能量源公司)之董事,邱姿蒨並自97 年9月16日起擔任董事長,負責綜理風能量源公司業務,包 含綠寶無機複合應用材料(Green Power)之研發及業務開 發,李俊霖則擔任風能量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業務接洽及 於業務會報中報告風能量源公司每月業務進度。李俊霖於97 年6月18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另擔任廣豐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7年7月4日設立,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原名為富鑫國際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27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108年8月間 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登記經營項目為 投資顧問業等,不包括收受存款業務在內,下稱廣豐公司) 之董事,位居總經理之要職,且為廣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自106年4月1日起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廣豐公司 所有業務。邱慧瑩為李俊霖之配偶、邱姿蒨之胞妹,於廣豐 公司擔任總監,負責管理廣豐公司之財務與金流。李俊霖、 邱慧瑩、邱姿蒨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知曉 風能量源公司取得美國能源部阿岡實驗室技術專利授權,引 進綠寶複合應用材料進行產品研發於市場上試推,有原料訂 購費用、研發經費、技術權利金及人事薪資、租金、辦活動 、員工出差等管銷費用之需求,極需營運資金,而風能量源 公司於97年間尚處於研發階段,幾年內將無營業獲利,風能 量源公司101年至107年間之營業收入總額多半僅新臺幣(下 同)數十萬至300萬餘元間,營業淨利均為負數,致無其他 營業收入之廣豐公司於101年至107年間逐年認列投資損失, 資金入不敷出,為能不斷招攬大眾投資並賺取招攬獎金,遂 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 取財模式,即以設計一保本固定給息之投資計畫由廣豐公司 行銷推廣,藉由每月發放高額紅利或利息誘使被害人投資, 實際則將後期加入之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佯裝為快速盈利, 再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使前期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富獲 利之表面假象,致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參與投資或再加碼投 資,然除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 業獲利之資金來源(即所謂後金養前金之方式),僅求短期 內獲取可觀之資金,而不管後期可能因本息支出龐大致周轉 不靈;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又為能於推銷前開投資方案 時提高大眾之投資意願,乃謀議以風能量源公司發行之特別 股提供予投資人作為質押憑證,以取信投資人。其等犯行詳 如下述: (一)邱姿蒨於97年9月16日接任風能量源公司董事長後,與董 事李俊霖均知曉風能量源公司斯時實收資本額8000萬元( 普通股6000萬元、特別股2000萬元)中,普通股3050萬元 、特別股2000萬元係前董事長朱啟滄(已歿)先後於97年 8月7日、同月26日向楊載牧借款,作為該公司股東增資普 通股及特別股之資本額證明(詳見附表一編號-2、-1), 並無實際取得股本,仍自98年11月間起,以廣豐公司名義 推出「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專案詳情如後述) ,並以證券質押借貸為名,提供前揭不具價值之風能量源 公司特別股予投資人作為質押憑證,以取信投資人。嗣當 廣豐公司持有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不足時,雖廣豐公司 、邱姿蒨無足夠資力繳納股款,為使用風能量源公司之特 別股股票吸引大眾投資,李俊霖、邱姿蒨仍決定以邱姿蒨 或廣豐公司名義作為出資股東之身分,以借款驗資之方式 辦理增資。邱姿蒨、李俊霖、黃百蓮(係黃百蓮記帳及報 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及張家興4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 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張家興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 11、12,且附表一編號11、12並未製作財務報表,故另3 人就此部分無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詳 如後述),由邱姿蒨以每次增資約10餘萬元之代價(含黃 百蓮之報酬1萬2000元及黃百蓮代收代付之費用),委託 黃百蓮辦理增資事宜,再由黃百蓮先後向不知詳情之金主 楊載牧(附表一編號1至10)、李昭萃(附表一編號11、1 2)借資,楊載牧全權委託張家興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10 ),李昭萃全權委託趙文章處理(附表一編號11、12); 張家興透過黃百蓮要求邱姿蒨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資本額帳戶,並於需辦理增 資時,由黃百蓮向邱姿蒨或不知情之風能量源公司會計邱 子晏收取該收受資本額帳戶之存摺、蓋好風能量源公司大 小章之印文或邱姿蒨印文之取款憑條等資料後交予張家興 、趙文章,由張家興、趙文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之 存入日期,自附表一編號1至12「資金來源」欄所示之楊 載牧申辦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李昭萃申辦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直接或先匯至邱姿蒨申辦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或聯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再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2「收受資本額帳戶」欄所示之 風能量源公司申辦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或聯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風能量 源公司股東增資特別股及普通股之資本額證明,張家興、 趙文章再以上開收受資本額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 明,供風能量源公司製作已收足股款之不實風能量源公司 資產負債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僅資 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且附表一編號11、12並未製作資產 負債表),張家興、趙文章並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李順景查核並出具發行新股變更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或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後,旋將上開風能量源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或聯邦銀行收 受資本額帳戶內供驗資之股款,直接匯出至附表一編號1 至12「資金去向」欄所示之楊載牧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連 城分行、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李昭萃申辦之上開聯邦 銀行永和分行、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或先匯至邱姿 蒨申辦之上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 內,再匯至楊載牧上開各該帳戶內,並將上開收受資本額 帳戶之存摺、查核報告書交予黃百蓮,再由黃百蓮持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董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 、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至臺北市政府或新北市政府, 辦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 誤以為股款業已收足,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增資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風能量源公 司自99年1月至105年12月間共虛偽增資12次、金額2億700 0萬元(普通股3000萬元、特別股2億4000萬元;其中以邱 姿蒨名義認購之普通股3000萬元【編號1增資2000萬元、 編號7增資1000萬元】、特別股2000萬元【編號12增資200 0萬元】,以廣豐公司名義認購之特別股2億2000萬元;另 邱姿蒨就編號12增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年7月30日緩起訴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實收 資本額8000萬元虛偽增資至實收資本額3億5000萬元(普 通股9000萬元、特別股2億6000萬元)。又每次虛偽增資 後,邱姿蒨均委託黃百蓮印製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 印製登載變更登記日期、發行股份總數、每股金額、本次 發行股數及發行日期等),並指示黃百蓮將印製好之特別 股股票轉交予不知情之邱子晏,邱子晏再轉交邱慧瑩、廣 豐公司會計馮明娥保管,並將特別股股票編號造冊管理, 再於招攬前開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簽約時提供予投資人質 押。總計風能量源公司自設立登記後,共計虛偽增資14次 ,不實資本額為3億2050萬元(其中普通股6050萬元、特 別股2億6000萬元),占整體資本額高達91.57%。 (二)邱姿蒨、李俊霖與邱慧瑩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知 曉風能量源公司規模不大,尚處於研發階段,並無實際營 收及獲利,亦無足夠供風能量源公司辦理增資,而需虛偽 增資發行特別股、普通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 月間起,由廣豐公司推行「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 」,該專案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同意投資多少單位、金額 ,投資分紅利率為年息幾%,採每月發放;李俊霖復設計 「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由廣豐公司向乙方(即 投資人、債權人)證券質押借貸,以因應廣豐及風能量源 公司營運擴充所需,並提供前述無充足股本虛偽增資、不 具價值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估定價格每股60元) 作為乙方質押之擔保品,承諾月付利息1000元、800元或7 00元(合約第6條,經換算為年利率12%、9.6%或8.4%不等 之利息),約定到期日(起始基準日起滿2年)時,廣豐公司 應清償本金債款,贖回質押在乙方之股票(合約第7條), 或乙方可選擇以當初約定價格轉換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 份(即以債換股,合約第11條、第12條),享有正式股東持 有有價證券權利(合約第13條),或乙方可選擇不領回本 金,重新簽訂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繼續投資(即續 約),李俊霖等3人即以此「印製股票換鈔票」及承諾保 本並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利息之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李俊霖與邱慧瑩為推廣業務並擴大規模,除於臺北總公 司外,另在臺中市○區○○路00號B棟13樓之4(廣豐公司臺 中辦公室)及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廣豐公司高雄辦 公室)設立推廣業務據點。李俊霖、邱慧瑩夫婦復於97年 下半年,以底薪3萬300元,商請蔡林忠政擔任臺北總公司 之行政經理(蔡林忠政於105年底離職,但於107年起又擔 任兼職工作;蔡林忠政自98年11月13日至106年6月22日同 時擔任廣豐公司董事),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佈達 公司制度及決策等;於98年初以底薪4萬元,商請郭耀宇 擔任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之行政經理,負責業務人員訓練 管理及彙整招攬投資人之資料,於98年11月間,復商請郭 耀宇擔任廣豐公司董事長(郭耀宇自98年11月13日至106 年3月31日同時擔任廣豐公司董事長,106年4月1日至108 年1月27日擔任廣豐公司董事),至臺北總公司為廣豐公 司建立人事行政管理制度,包含建議考核、獎懲與訓練制 度之建立、組織章程修正,並於99年底回到廣豐公司臺中 辦公室擔任經理,協助業務人員之教育及訓練;於98年11 月間,以月薪3萬元、全勤工作津貼5000元,商請陳棟樑 擔任副總經理(陳棟樑自98年11月13日至100年1月9日同 時擔任廣豐公司董事),負責管理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及 中區業務推展;於98年底,以月薪3萬5000元,商請鄭自 強擔任副總經理(鄭自強自106年7月3日至108年1月27日 同時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負責管理廣豐公司高雄辦公 室及南區業務推展。又李俊霖、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 、蔡林忠政等人於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定期召開幹 部會議,檢討各區業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標 的建議事項、業務制度、出國獎勵等事宜,其等參與廣豐 公司營運事務之討論、決策與執行,對於廣豐公司對外招 募會員及吸收資金等業務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影響力。郭 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與李俊霖、邱慧瑩、邱 姿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尚無證 據證明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知曉提供質押 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乃虛偽增資、風能量源公司之 真實營運情況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起 ,由李俊霖、蔡林忠政等人負責在臺北總公司,李俊霖、 陳棟樑、郭耀宇(99年底之後)等人負責在臺中辦公室, 李俊霖、鄭自強等人負責在高雄辦公室舉辦說明會、產業 講座,以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 專案」,復說明業務制度,即業務人員每月可獲取業務獎 金即所招攬投資金額之6%至10%不等,總業績500萬元以內 可獲當月招攬金額之6%(專員)、總業績510萬元至1000萬 元可獲7%(主任)、總業績1010萬元至2000萬元可獲8%(副 理)、總業績2010萬元至3000萬元可獲9%(經理)、總業績3 010萬元以上可獲10%(協理或經理)、期滿續約可獲4%,誘 使北區業務王黃芳美、王亭玉、李嘉玲、陳忠偉、陳阿鳳 等人、中區業務劉玉琴、陳冠穎、李鑫堂、蘇建勳、林修 全、莊林素貞、楊妙珍等人、南區業務黃惠美、黃霈涵、 張菊珍、謝畇蓁、柯錦惠、楊惠齡等人(尚乏證據證明以 上業務員等參與公司決策及了解真實營運狀況)向不特定 民眾招攬投資,或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廣豐公司辦理 之說明會了解投資標的及方案,前述李俊霖、郭耀宇、陳 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等講座宣稱:風能量源公司取得 美國能源部阿岡實驗室技術專利授權,引進綠寶複合應用 材料進行產品研發銷售及應用於各項工程,且股本雄厚, 獲利穩健,前景看好,投資人僅需提供資金予廣豐公司, 廣豐公司會代為投資風能量源公司,即可取得風能量源公 司每股60元之特別股股票作為質押擔保,風能量源公司會 將每月獲利回饋予投資人,約定分紅利率為年利率12%、9 .6%或8.4%,每月發放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2年投資期 滿,可選擇贖回本金、續約領息及依當初約定金額轉換為 普通股等語,另李俊霖、邱姿蒨於每月北中南區之業務會 報說明風能量源公司營運情況時,除說明臺灣地區參與之 工程外,復稱在大陸產業界、其他地區之工程進行情形( 不分洽談中、草約與正式簽約)或綠寶產品銷售狀況,一 再提及風能量源公司具競爭優勢,並未提及風能量源公司 營業收入總額並不高,營業淨利均為赤字,大陸市場受兩 岸關係影響並不穩定等情,致如附表二「新件」所示之各 投資人(「會員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與「備註欄」所註 記之實際投資人不同者,應以實際投資人為被害人)不知 該質押之特別股於增資時其實股本不足,亦不知其投資之 款項部分將用於給付前期投資者,僅見前開特別股分紅專 案保本又固定給紅利或利息,復有風能量源公司之特別股 股票作為質押擔保品,以為多一層保障,復誤認風能量源 公司資本額充足,業績良好,獲利穩健,分紅或利息來自 於風能量源公司營收所得等情,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參與投資或加碼投資,先填 寫「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交予附 表二「招攬業務」欄所示之業務轉交廣豐公司臺北總公司 ,復將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廣豐公司設 於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具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廣豐公司會計馮明娥、財 務總監邱慧瑩核對投資款進帳後,由馮明娥參考廣豐公司 當時之標準,計算可獲特別股幾股、利息金額,填製質權 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及註記特別股股票編號,連同上開 合約與特別股股票交予北區業務,或寄送回臺中、高雄辦 公室,由各該業務轉交予投資者,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 依約給付高額報酬予投資者,致使該投資者誤信投資屬實 且安全無虞,進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親友參加。李俊 霖、邱慧瑩並要求馮明娥負責製作「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 分紅專案」之投資人清冊及投資款項進出紀錄(入金、到 期贖回還本或續約,新件與續約分開製表)、計算利息、 統籌核算業務獎金、人事薪資等明細資料,交予邱慧瑩、 李俊霖審閱無誤後,馮明娥再依邱慧瑩之指示,於每月5 日發放利息予投資者、每月20日發放業務員獎金與薪資、 支付投資者贖回之本金、匯投資款予風能量源公司。直至 108年1月30日止,新件(支付投資款,簽立新合約者)投 資金額共計19億0014萬4000元(詳見附表二,起訴書誤認 為19億0463萬3500元),直至108年9月底,續約(未贖回 原投資款,重新簽約者)投資金額共計24億4800萬元(續 約情形詳見附表三),違法吸金總額為43億4814萬4000元 (起訴書誤認為43億5263萬3500元)。 (三)邱姿蒨、李俊霖、邱慧瑩明知風能量源公司未依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申報核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亦明知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證 券詐偽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⒈李俊霖設計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亦即將前述風能 量源公司虛偽增資取得之不具價值之特別股股票質押予投 資者,並約定2年合約期滿後,投資人可選擇續約不領回 本金,可選擇續約,可選擇以每股60元認購風能量源公司 普通股。然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刻意隱匿風能量源公 司先前發行普通股、特別股時,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增股股款之訊息,復隱匿風能量源公司仍處於虧損狀態, 陸續於每月業務會報、產業講座中,或向上揭與其等無違 反證交法犯意聯絡之業務員等以信函或信息佯以風能量源 公司前景看好,極具競爭優勢,臺灣、大陸、其他地區產 業界工程、銷貨情形等語,利用不知情之各業務員亦以同 樣說詞告知投資人,致如附表四「107年11月之前以債認 購普通股投資收據一覽表」所示之投資人誤信風能量源公 司之普通股股票具市場價值,而於附表四「轉股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選擇以附表四「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認 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惟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並未 交付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票,由李俊霖設計一說明,內 容為:「1.(風能量源公司)因現階段與國外及大陸廠商 洽談合作事宜,短時間暫不宜股權變動。2.特別股轉換成 普通股需召開股東會向經濟部申請,因股權少每次申請要 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程序繁雜,希望累積到一定轉換 股數再一次申請。3.在轉換成普通股之前,公司保障每年 每股紅利2元、保障分紅、轉換價格確定」等事由,復未 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逕將人名、投資金額、 轉換價格每股金額、所獲股數等資訊告知邱姿蒨或不知情 之邱子晏,由邱子晏製作股東投資收據作為購股憑證交予 邱慧瑩,連同上開說明一同交付附表四所示申請轉換認購 普通股之投資者,自103年6月至107年10月間,計有53人 次因合約期滿轉換普通股,金額共計2850萬元。   ⒉107年7、8月間,廣豐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發放紅利或 利息,亦無法償還投資人本金,邱姿蒨、李俊霖及邱慧瑩 均知曉風能量源公司每年處於虧損狀態,且大陸地區工程 及銷售合約之簽立或洽談進度深受兩岸關係情勢之影響, 前開風能量投資分紅專案利息發放出現異常將影響投資意 願,廣豐公司與風能量源公司資金吃緊,經濟狀況不佳等 情,為能自龐大特別股質押利息壓力中解套,甚且吸引新 進投資或加碼投資者,透過在廣豐公司臺北總公司、中、 南部辦公室舉辦說明會、發放文宣、由業務直接向投資人 遊說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群組方式向投資人宣稱略以: 風能量源公司近期簽約情形、進行階段,前景看好,未來 將在澳洲上市,邱姿蒨、李俊霖於107年10月25日赴北京 簽約取得供貨合約,同年11月6日與展騰集團簽署風能量 源公司保證上市總顧問合約,又於同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 美福大飯店與展騰集團舉辦風能量源公司澳洲上市發佈會 ,廣邀投資人參加等情,刻意隱匿風能量源公司於增資時 ,出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股股款而係借資驗資、風能量 源公司長年經營虧損、兩岸關係影響合約洽談、簽立與履 行進度等訊息,反係宣稱未來風能量源公司在澳洲上市後 ,股票價格將大幅翻漲,以債換股,獲利數倍,更於同年 12月12日推出特別股轉換特惠專案,優惠投資人以每股40 元、50元價格認購且上市前享有紅利,積極鼓吹投資人將 本息債權轉換認購普通股,或直接以未領取之紅利、利息 或再加碼現金認購普通股,且稱轉換成普通股上市後可選 擇申請贖回、可轉換成海外上市之新股、可轉換成風能量 源公司之老股(即臺灣風能量源公司)等語,致如附表五 「107年12月後以債認購普通股投資收據一覽表」所示之 投資人誤信風能量源公司有資金可進行海外上市事宜及發 放股利,而於附表五「轉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選擇以 附表五「特別股轉普通股」(將借款債權轉換為普通股) 、「現金轉普通股」(以現金認購、沖抵股息或沖抵薪資 方式認購普通股)欄所示之金額轉換或認購風能量源公司 普通股,李俊霖等人亦以同上方式,僅交付「股東投資收 據」作為購股憑證,連同載明上述事由之「說明」一同交 付附表五所示之投資者,自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計 有554人次轉換或認購普通股(股數2629萬6037股),金 額共計10億4270萬元(特別股轉普通股金額:9億7117萬 元,現金轉普通股金額:7153萬元)。嗣李俊霖等人之後 發現展騰集團並未積極輔導風能量源公司在澳洲上市,且 短期內無法速成,遂又於108年3、4月間,召開說明會宣 稱將在美國納茲達克州借殼上市等語,然因資金不足而無 法繼續進行。   ⒊邱姿蒨於107年間,向劉勇雄誆稱:風能量源公司致力發展 科技環保產業,也參與開發各類型施工設備與機具,風能 量源公司將於澳洲掛牌上市,如出資購買風能量源公司股 票,將按月給付利息,保證獲利,且上市後股價會翻漲4 倍等語,並邀請劉勇雄於107年11月30日至臺北美福大飯 店參加「風能量科技與展能投資集團攜手赴澳洲上市新聞 發表會暨說明會」,致劉勇雄陷於錯誤,決定投資,於10 7年12月26日提領120萬元現金交予邱姿蒨,並取得股東投 資收據。然劉勇雄發現前開上市計畫邱姿蒨並未實際進行 ,旋即要求邱姿蒨返還投資款,然邱姿蒨除於108年3月25 日、同月26日各返還10萬元外,直至約定期限均未還款且 避不見面。  二、嗣張秀英等人因遲未能取得利息及贖回之本金,遂提出檢舉 ,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 索票,至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司臺北總公司及臺中辦公室 、邱姿蒨之住處、李俊霖與邱慧瑩之住處、經鄭自強同意搜 索已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高雄辦公室等處所實 施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 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 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 ,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 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郭耀宇、馮明娥、陳棟樑、鄭自 強、蔡林忠政、黃百蓮、張家興所為之歷次供述,無證據 可認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取得,揆之首揭意旨, 其等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事實之陳述,倘經與本案其他 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均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被告邱姿蒨、邱慧瑩、郭耀宇、陳棟樑、鄭 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證人陳冠穎、林修全、邱子晏 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李俊霖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證人即被告李俊霖、陳棟樑 、證人陳忠偉、許淑晨、張美舒、張寶珠、廖祿川、魏張 秀鑾、吳振彬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邱姿蒨及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本院復查無有 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為對 於被告邱姿蒨、李俊霖而言,分別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各證人(含共同被告)於偵訊時經檢 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並 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一)被告李俊霖:我對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罪,其餘部 分不認罪,我們從97年從美國阿岡實驗室拿到技術授權、 公司總代理,努力研發產品、經營事業,並不是虛偽的東 西,碰到兩岸關係、疫情是經營上的困難,不是蓄意要作 違法的事情,對於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之投資人投資、 轉股情形不爭執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97至102年間 民間借貸利息,月息最低大概是1.61%,最高大概是2.44% ,換算成年利率分別是19.32%及29.82%,這都顯然高於 本案利息,本案公司與貸與人間約定的年利率是符合當時 經濟狀況,並沒有顯不相當的情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98年偵字第11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普羅旺世案 不起訴處分書)也認定李俊霖在先前任職富磊公司期間, 所借之年利率12%借款利息並不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可證明李俊霖並沒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②風能量源公 司、Green Power材料真實存在,李俊霖與其他公司職員 都有詳實向貸款人善盡說明義務,並沒有隱瞞任何公司營 運情況,貸款人自行評估風險後,認為風能量源公司前景 看好,只是目前收入還不是很穩定,而且營運初期也有許 多貸款人獲得廣豐公司給付之利息,有人拿回本金,後來 公司營運狀況下滑才無法履行上開金錢約定,本案只是屬 於一般投資失利的情況,李俊霖並沒有施以任何詐術,不 能以廣豐公司事後無力支付利息或返還本金之情形就推定 李俊霖自始蓄意詐騙而有詐欺犯行,③本案風能量源公司 所提供之轉換普通股資訊,都是針對先前已經有認購特別 股之私人,屬於可得特定之人,與證交法之募集要件不符 ,且李俊霖對投資人也沒有詐欺行為,不構成證券詐偽罪 等語。 (二)被告邱姿蒨:我對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罪,其餘部 分我不認罪,我一直在風能量源公司做研發業務,沒有參 與募資,我每次參加說明會的時候,都在講風能量源公司 在做什麼,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的投資人投資、轉股情 形我不爭執,移送併辦之投資人劉勇雄,的確有交120萬 元給我,我有邀請他來聽說明會,但我們本來就是朋友, 我沒有騙他,而且我還的錢還比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的多 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邱姿蒨交付風能量源公司特 別股給廣豐公司後,對於廣豐公司如何利用特別股向投資 人借款未知悉亦未參與,邱姿蒨將並未參與廣豐公司與投 資人間之質押借貸,而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與質 權附買回暨選擇權轉股合約所約定之利息,非屬於本金顯 不相當,且風能量源公司係實際營運之公司,並未違反銀 行法,亦不具詐欺之犯意;②邱姿蒨並未參與轉股文件之 設計,亦未介紹任何投資人進行轉換普通股,且持有特別 股之投資人早於數年前即與廣豐公司建立投資或借貸關係 ,相關轉股方案不屬於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 為,自不違反證交法等語。 (三)被告邱慧瑩:我不認罪,李俊霖因為曾經中風導致他不能 講話,我都要跟著他、照顧他,他經營廣豐公司之後,我 一樣跟著他、照顧他,我在廣豐公司擔任財務總監,李俊 霖會交給我特別股股權、證明文件,我再拿去給會計馮明 娥,請她幫我們做,投資人申請轉換為普通股部分,業務 收到申請書之後,北中南業務主管會寄到臺北總公司,行 政人員就交給馮明娥處理,股東投資收據的製作都是李俊 霖會去風能量源公司交代邱子晏,邱子晏做好之後拿給李 俊霖,李俊霖再拿給我,我再交給會計馮明娥做,我並沒 有如起訴書所述,在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參與幹部 會議,檢討各區業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標的 建議事項、業務制度、出國獎勵等事宜,我只是叫便當、 坐在裡面,沒有發表意見,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的投資 人投資、轉股情形我不爭執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 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有相當努力在推廣綠建材綠寶相 關產品,在歷來說明會上,李俊霖應該有照實陳述,也帶 有部分投資人來公司親自看過這些東西,並非虛偽不實, ②邱慧瑩身為李俊霖配偶,當然需要關心他,跟在他身邊 參與各項外出事務,但是她對於特別股的擬定、決策並不 知悉,邱慧瑩雖然在廣豐公司有財務總監之職稱,但她主 要從事工作是機械性之行政庶務,聽從李俊霖指示,交辦 各項有關投資人契約書寄發、配息匯款等事務,與違法吸 金罪所要處罰之招募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行為有落差,③起 訴書附表二至五有列載邱慧瑩為部分投資人之經手業務, 她也曾經因此而領過業務獎金,但這是因為公司經營很久 ,有些業務離職,只好由邱慧瑩服務原有之投資人,並不 是邱慧瑩自己招募投資人,不能因此認為邱慧瑩有違反銀 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四)被告郭耀宇:我認罪,我是從98年11月起擔任廣豐公司董 事長及董事,106年2月提出書面請辭董事長、董事職務, 起訴書記載職位、職務內容、時間都正確,起訴書記載我 在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參與幹部會議,檢討各區業 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標的建議事項、業務制 度、出國獎勵等事宜都正確,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的投 資人投資、轉股情形我不爭執,富磊公司當初也有相關類 似營業項目,且有專業律師認證,我才認可廣豐公司同意 擔任幹部,我、太太、家屬、朋友都投資不少,案發後我 有取得他們諒解,因對法律不熟悉而誤觸法令,請從輕量 刑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郭耀宇因富磊公司曾經推出 類似投資方案而受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誤認 本案並不違法,因此他不僅擔任廣豐公司之幹部,自己與 妻子也投資了400多萬元,有相當理由認為他的行為並不 違法,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等語。 (五)被告陳棟樑:我認罪,我自98年11月起擔任廣豐公司副總 經理,負責業務推廣,我曾在98年11月間擔任廣豐公司的 董事,但只有一段很短的時間就辭去了,起訴書記載我在 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參與幹部會議,檢討各區業績 、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標的建議事項、業務制度 、出國獎勵等事宜都正確,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的投資 人投資、轉股情形我不爭執,我一開始相信公司有律師的 認證,看到廣豐公司確實有參加台北綠建材展,報章也有 報導,風能量源公司提供材料在綠建材展展出,才會向自 己的家人、親朋好友招募,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另為 其辯護:①陳棟樑並沒有參與公司資金、決策、人事管理 權限,雖擔任台中辦公室副總,但廣豐公司實際上是有許 多業務員在外去招攬各自的親友,所以陳棟樑並不會指揮 監督每一個業務員,只是將他們所蒐集到的資訊轉達給總 公司,並將總公司所提供之資訊轉達業務員,行為分擔較 為輕微,②陳棟樑雖曾掛名廣豐公司董事,但無證據可證 廣豐公司有實質召開董事會使陳棟樑有參與決策或瞭解廣 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之經營狀況,陳棟樑對於法人沒有 之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應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 行為負責人,仍可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③陳棟樑因信賴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有許坤皇 律師認證,以及公司有參加綠建材展等,因此才有違反性 認識錯誤的欠缺,懇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④陳 棟樑犯後態度良好,有與多名投資人和解,其他投資人也 都聲明不會追究他,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⑤陳棟 樑已年逾70,患有高血壓、攝護腺肥大、慢性缺血性心臟 病,需要持續追蹤治療,身體狀況並不適合入監服刑,請 諭知緩刑等語。 (六)被告鄭自強:我認罪,起訴書記載職位、職務內容、時間 均正確,起訴書記載我在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參與 幹部會議,檢討各區業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 標的建議事項、業務制度、出國獎勵等事宜都正確,我10 6年4月有擔任廣豐公司的董事,但我沒有實權,只是掛名 ,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之投資人投資、轉股情形我不爭 執,我因為經歷類似之普羅旺世專案,經不起訴處分,誤 認為本案合法,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 鄭自強之前涉犯銀行法案件,經普羅旺世案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給予投資人年利息12%利息,並不該當銀行法之給付 顯不相當紅利之要件,鄭自強沒有學習過任何法律專業知 識,自然相信廣豐公司推行之投資案並沒有違反銀行法關 於收受存款規定,此屬一般通常人都無法避免之正常認知 ,②鄭自強受僱在廣豐公司時,看到本案相關投資方案契 約書、文件有記載有許坤皇律師認證,且蓋有律師之印章 ,因此相信投資案並非違法,鄭自強與家人才會投資300 多萬,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③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給 付不相當之紅利的規範,司法實務歷年來的見解並不一致 ,不可能期待一個沒有受過法律專業的人民去瞭解遵守此 一規範之界線為如何,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④ 鄭自強係因廣豐公司董事少1人,受委請擔任掛名董事, 並無實權,實際上沒有執行董事職務,不該當於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等語。 (七)被告蔡林忠政:我認罪,我在廣豐公司擔任北區行政經理 ,起訴書記載職位、職務內容、時間均正確,起訴書記載 我在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參與幹部會議,檢討各區 業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標的建議事項、業務 制度、出國獎勵等事宜正確,但我在會議中只是紀錄,沒 有參與決策,我105年因孫女出生,家裡有些狀況,所以 就沒辦法繼續做,就辭去行政經理的工作,107年3月至7 月間李俊霖叫我用兼差方式佈達風能量源公司的進度給業 務同仁、製作電腦資料,所以我有領薪水,所以當時我只 是兼差的,不是擔任行政經理,我曾經擔任廣豐公司董事 ,是在97、98年間開始,105年辭去董事職務,我因為普 羅旺世案經不起訴處分,認為合法而投資等語。辯護人另 為其辯護:①蔡林忠政在98年曾因普羅旺世案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故認為本案利息並沒有超過前案,不會是違法的 事情,且本案相關文件確有許坤皇律師之規劃設計及撰寫 ,甚至還給予見證,蔡林忠政更相信本案並沒有違法,主 觀犯意部分可能有所欠缺,至少會有違法性認識之錯誤, ②蔡林忠政只是一般員工,單純掛名董事,沒有參與任何 決策,就幹部會議部分只是單純紀錄而已,沒有討論、規 劃或設計,應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蔡林 忠政所分享、介紹的人員,都是認識非常久在保險業的客 戶,甚至有很多是自己的姊妹、堂姊、兒子,自己本身也 投入資金參與,參與程度較為輕微,懇請依刑法第57條、 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八)被告馮明娥:我不認罪,我從98年開始進廣豐公司,擔任 行政會計,依照李俊霖或財務總監邱慧瑩的指示,辦理銀 行存款、匯款相關業務、投資人合約繕打、電腦相關的報 表製作,公司所有的會議,經營會議、幹部會議、業務彙 報、教育訓練我都沒有參與,我也沒有參與公司對外的所 有投資說明會,我不認識這些投資人,我也沒有招攬、賺 取傭金的行為,而且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有律師認 證,所以我一直覺得這是合理的,不知道會觸犯銀行法, 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之投資人投資、轉股情形我不爭執 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馮明娥僅係廣豐公司會計,未 參與公司營運決策,更未招攬投資人,亦無參加幹部會議 、教育訓練或投資說明會,利息之計算係廣豐公司設定, 非馮明娥決定,相關文件係受李俊霖、邱慧瑩之指示而製 作,馮明娥對於廣豐公司是否違法收受存款並不知情,主 觀上並無犯意等語。 (九)被告黃百蓮:我對於犯罪事實一(一)認罪,本案各次增 資,我每次可獲得手續費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其 他拿到的錢都是代收代付性質,不是我的犯罪所得,各次 資本查核報告書是楊載牧請人拿來給我,是誰拿來給我不 知道,我再拿去辦登記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被告黃 百蓮自偵查迄今都勇於承認犯罪事實,而且針對重要事實 的供述都據實以述,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十)被告張家興:我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不認罪,本案增資 我都沒有參與,黃百蓮向我媽媽楊載牧調資金,楊載牧請 我跑腿,楊載牧叫我去黃百蓮那邊拿印鑑,文件用牛皮紙 袋裝著,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清楚,拿回來之後我就交給 楊載牧;以前我也有違反公司法案件,是因為當時我媽媽 90幾歲了,體弱多病,我都一肩扛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至10部分都是我幫楊載牧跑腿,李順景會計師不是我去 找的,我沒有分得利益,因為資金不是我的,是楊載牧的 ,借錢的人如何把報酬給楊載牧我不清楚,我沒有經手等 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本案實 際借資給風能量源公司的是楊載牧,張家興僅係應楊載牧 要求進行銀行端的跑腿工作,然從證人李順景會計師之證 述可知,取得資本查核報告書部分都是由張家興的弟弟張 家源去辦理送取件,張家興能否本案係不實增資實有疑義 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一(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 、卷三第22頁、卷十四第165至166、171頁),核與證人 邱子晏、李昭萃、李順景會計師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30139號卷一第75至80頁、卷三第47至51、565 至568頁),並有風能量源公司增資歷程一覽表、風能量 源公司虛偽增資14次資金流向一覽表、風能量源公司14次 增資登記資料(含發行新股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相關驗資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公司變 更登記表、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表、查核 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變動表等)、風能量源 公司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對應編號-2、-1增資)、風能量 源公司陽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 相關傳票(對應編號1至6增資)、風能量源公司聯邦銀行 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對 應編號7至12增資)、楊載牧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對應編號3、5、6增資)、楊載牧陽 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對應編號1 至5增資)、邱姿蒨陽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對應編號1、2、6增資)、臺灣 銀行連城分行與聯邦銀行永和分行交易傳票(對應編號6 增資)、邱姿蒨聯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及相關傳票(對應編號7至10增資)、李昭萃聯邦銀行 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對應編號11增資 )、李昭萃聯邦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對應編號12增資)、楊載牧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 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應編號3、5、6增資 )、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應編號6至10增資)附卷可稽(見 偵5402號卷一第157至475頁,本院卷八第419至424、437 至478頁),且風能量源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虛偽 增資,均有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供李順景會計師查核( 見偵5402號卷一第187、201、215、229、243、257、271 、285、299、313頁),而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 條所明定之財務報表,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張家興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張家 興於偵訊時供稱:楊載牧叫我幫他跑銀行匯款給風能量源 公司,我才知道是黃百蓮介紹的,楊載牧設於臺灣銀行永 和分行、陽信銀行古亭分行、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平常 是由楊載牧保管,他要叫我跑銀行時就會交給我,風能量 公司交易明細、提款單顯示99年1月4日、99年1月6日、99 年11月30日、12月2日、100年9月9日、9月13日、100年11 月23日、11年24日、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1日之匯出 、匯入,都是楊載牧叫我去匯款的,我手上有邱姿蒨的存 摺,是楊載牧交給我的,可能是為了要還錢等語(見偵30 139卷三第139至14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 號1至10都是我幫媽媽楊載牧跑腿,黃百蓮向楊載牧調資 金,楊載牧請我跑腿,楊載牧有叫我去跟黃百蓮拿印章、 文件,查核報告書可能是我交給黃百連的,因為楊載牧會 指示我送文件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72頁),參以證人 即被告黃百蓮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都是邱姿蒨委託我辦理 增資登記,請我幫忙介紹人借錢做驗資,我就幫忙找金主 ,我去金門玩認識楊載牧,我向楊載牧提到有資金需求, 楊載牧說她願意借錢給邱姿蒨調度,楊載牧請她住在臺北 的兒子張家興來跟我收資料,張家興指定邱姿蒨要在陽信 銀行、聯邦銀行開立風能量源公司帳戶,因為楊載牧的錢 放在這二家銀行,轉匯款比較方便,我有把存摺、印章交 給張家興,張家興處理資金匯款到邱姿蒨、風能量源公司 帳戶後,要找會計師出查核報告書,把錢轉出後,張家興 再把查核報告書、存摺、印章交還給我,由我轉交給邱姿 蒨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三第18至21頁);證人李順景於 偵訊時證稱:我對於黃百蓮這個名字沒有印象,電話中好 像有請我報價,但後來沒有成交,張家興有開記帳士事務 所,他們好像從100年左右跟我們事務所開始合作,內容 是資本額簽證,增資登記需要提供舊的登記事項卡、存摺 資料、增資之會議記錄,99年至105年間我有替風能量源 公司之增資出具查核報告12次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三第5 65至5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黃百蓮, 今天第一次看到她,張家興有時來事務所幫他弟弟拿案件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7至284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由楊載牧所提供予風能量源公司辦理虛偽增資之款 項,確係由被告張家興負責匯入被告邱姿蒨或廣豐公司名 義開立之帳戶供驗資,被告張家興再以上開收受資本額帳 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供風能量源公司製作已收 足股款之不實風能量源公司資產負債表、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被告張家興並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查核並出具相關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後,旋將上開收受資本額帳戶供驗資之股款匯出,並將 上開收受資本額帳戶之存摺、查核報告書交予黃百蓮,再 由被告黃百蓮負責辦理增資登記手續。 (三)此外,被告張家興為賺取利息所得及代辦登記酬勞,自行 籌措鉅資,並以其名義,開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以鉅額資金存放銀行循環使用,並 與諸多公司負責人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自92 年5月間起至93年9月間止,由被告張家興將渠等公司設立 或增資登記所需之資本,匯入相關銀行帳戶,充當股東繳 足應收股款之證明,以取得各該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銀行 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該存款證明出具該等公司 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充作表明股款收足 之申請文件,而將申請設立登記、變更公司登記文件檢同 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前開查核報告, 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嗣於完 成驗資程序後,旋將款項全數匯回被告張家興上開使用帳 戶內,其違反公司法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罪刑確定; 於100年間,多次以其母楊載牧名義,將款項匯入他人指 定之帳戶,充作公司之增資款,並將存摺影印,作為股東 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其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簡字第315號判處罪刑確定;於99年12月間,自其母楊 載牧臺灣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後,存入 他人指定帳戶,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其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189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一 第145至283頁)。而本案被告張家興匯款之過程,係匯款 入被告邱姿蒨、風能量源公司帳戶,旋即又自被告邱姿蒨 、風能量源公司帳戶將款項領出,此種製作不實公司資金 證明之方式,實與前述案件手法相同,而與短期借貸情形 有別,且本案與前述案件犯罪時間重疊,更均有使用其母 楊載牧臺灣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家 興對於其行為係為風能量源公司製作不實繳款證明,以便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 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等情,自不得諉為不 知。是以,被告張家興主觀上確有與他人以其前揭匯款行 為所製造之不實增資假象方式,而為違反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故意。其辯稱不知匯款原因為 何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張家興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1、12 部分,詳如後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 、張家興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認定犯罪事實一(二)、(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 林忠政就其等所涉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2頁、卷十四第168 至171頁),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馮明娥對於 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投資人投資、轉股情形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十四第166至167、169頁),並有附件一所 示之證人即投資人於調詢、偵訊時證述其等如何受招攬而 投資之經過明確(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對於各證人未經具 結所為之證述有爭執證據能力者,於此不予援用),復有 附件二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重要書證內容詳如後述), 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雖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證 交法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馮明娥亦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 犯行。然其等就自己或共犯之涉案情節歷來供述或證述如 下:   ⒈被告李俊霖部分:   ①於108年10月22日調詢時供稱:我於98年擔任廣豐公司廣事 ,99年間擔任風能量源公司董事,105年間擔任廣豐公司 董事長,廣豐公司收入來源是推廣風能量特別股分紅專案 ,風能量源公司主要是從事無機膠凝材(綠水泥材料)之 銷售,但一直無法穩定,風能量源公司因為需要研發、代 理及技術授權無機膠凝材,所以需要資金,廣豐公司就陸 續投入資金給風能量源公司,通常都是邱慧瑩匯錢給風能 量源公司,我知道風能量源公司缺錢,也決定風能量源公 司要辦增資,再交給邱姿蒨處理增資,我知道邱姿蒨要以 調借金錢之方式完成風能量源公司之增資驗資,增資完成 ,風能量源就有增加的特別股,廣豐公司就先認購,之後 找投資人來借貸,並提供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借款擔 保,廣豐公司再支付利息,特別股都是由邱慧瑩保管,因 為是由廣豐公司做為借款之質押擔保,所以增資完會放在 廣豐公司,我有招攬三姊夫蔡進松、姑丈吳振斌等人來投 資,也有透過廣豐公司授權委任經理人、業務人員招攬他 們的親友來投資,投資說明會曾在臺北、臺中、高雄舉辦 ,平均每個月辦一場,大多由我負責主持,內容是介紹無 機膠凝材銷售願景及介紹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廣豐公司 107年7、8月間開始無法發放紅利給投資人,是因為風能 量源公司有些已經到手之工程契約臨時變卦,導致出現資 金短缺、經營不善的問題,107年10月間,風能量源公司 有接獲中國北京及海南島的客戶大單,中國客戶希望風能 量源公司在澳洲上市,所以風能量源公司有做澳洲上市規 劃,但後來因為兩岸政治因素,客戶表示要延後合作,就 暫停澳洲上市計畫,之後我的朋友貝爾斯公司負責人蘇小 姐告訴我,可以到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後來因為在中國市 場銷售停頓,所以把納斯達克上市計畫延後,107年7、8 月間風能量源公司出現資金缺口,所以有要求投資人不要 拿回本金,可以轉換為普通股,以換取未來更大的利益, 投資人選擇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後,只有完成登記手 續,拿到股東投資收據,但尚未拿到實際股票,股東投資 收據是我指示風能量源公司的助理邱子晏製作的,邱慧瑩 知道風能量源公司缺錢,需以調借金錢方式完成增資驗資 ,風能量源特別股分紅專案年利率是我決定,由12%陸續 降至8.4%,邱慧瑩、邱姿蒨是因為我告訴他們才知道等語 (見偵3019號卷二第5至31頁)。   ②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⑴我是風能量源 公司董事、總經理及廣豐公司董事長,我是二家公司之實 際經營者也是決策者,我太太邱慧瑩是廣豐公司的總監, 她負責公司財務,銀行往來間之財務、業務獎金、客戶利 息發放及還本都是由邱慧瑩負責,廣豐公司是風能量源公 司最大法人股東,廣豐公司投資人投資到廣豐公司,是要 投資到風能量源公司去,這部分邱慧瑩當然會知道;⑵風 能量源公司主要是從事無機膠凝材(綠水泥材料)之銷售 ,但於99年至101年間幾乎沒有營業收入,是在市場上做 測試,所以廣豐公司設法籌資金予風能量源公司;⑶「風 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質權附買 回暨選擇轉股合約」是由廣豐公司與投資人簽約,因為廣 豐公司是風能量源公司最大法人股東,風能量源公司發行 特別股,廣豐公司就先認購,廣豐公司再出面向投資人借 款,並提供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擔保品,廣豐公司依 照合約內容支付利息,廣豐公司再把錢匯到風能量源公司 ;⑷我與邱姿蒨有共同簽約,內容是廣豐公司如何承接特 別股,推廣給親朋好友,邱慧瑩沒有參與訂約,但我有跟 她講過;⑸投資人要參加投資專案需填寫「風能量源特別 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廣 豐公司指定帳戶,約7至10天作業時間,投資人會取得「 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同時也會取得等值金額之 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質押擔保,合約第2條清償本金 就是保本,不管賺不賺錢,每個月都要付利息,廣豐公司 固定會在每月5日將利息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至於年利 率會依照當時市場行情而定,由我做最後決定;⑹風能量 源公司之人員出差、材料購買都是不定時,款項實報實銷 ,由邱姿蒨通知邱慧瑩匯款給風能量源公司;⑺風能量源 公司要增資與印製特別股是我告訴邱姿蒨這樣做,因為風 能量源公司沒有營運準備金,我知道風能量源公司缺錢, 也知道並決定風能量源公司要辦理增資;⑻從99年至105年 間,因為風能量源公司需要持續投入資金從事無機凝膠業 務,只要風能量源公司需要營運資金,就會辦理增資,作 為新的借款擔保,借來的錢就可以增加營運資金;⑼特別 股一開始申請下來(增資完成)是在風能量源公司,邱慧 瑩會把特別股拿過來發給投資人做質押,若有滿期贖回再 回給風能量源公司;⑽廣豐公司107年營運出問題,借不到 錢發利息,又沒有業務收入,很多工程都是談到要成又延 誤;⑾風能量源公司有開大型發表會說明將在澳洲上市, 但後來發現不可行就決定暫停,之前招攬客戶時會開說明 會,我會上台講,近一年有打算上市,邱姿蒨才有帶臺中 講;⑿我設計完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有向邱姿蒨 解釋特別股內容、質押給利息,可以選擇轉換普通股,⒀ 我與邱姿蒨一起就廣豐公司與風能量源公司約定,由風能 量源公司發行特別股,由廣豐公司向親友推薦特別股,讓 親友投資以募集資金,我設計完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 約有向邱姿蒨說明年利率12%,後來調到為9.6%,再調整 為8.4%,⒁邱姿蒨曾經跟我說過要調現金增資等語(見偵3 0139號卷二第161至180頁)。   ③於108年12月23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向不特定人吸收之資金 都是匯入廣豐公司,再轉匯至風能量源公司,金流我不清 楚,是由我太太邱慧瑩收取、轉帳,是邱姿蒨、邱慧商量 等語(見聲羈808號卷第80頁)。   ④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⑴廣豐公司承攬風 能量源公司特別股紅利專案,我綜理專案業務,包含跟北 中南區之承銷人(業務員)講解特別股專案之標的,大部 分是在北中南區各辦一次業務會報,下午有時會安排新進 投資人之說明會,還有報告風能量源公司每月業務進度, 資料來源是風能量源公司材料試驗情形、現場工地狀況, 所提合約包含已經簽訂與正在接洽中的草約,MOU工作備 忘錄也有;⑵風能量源公司資金不足時,邱姿蒨會跟我講 ,我會請廣豐公司會計馮明娥、我太太邱慧瑩匯過去,從 風能量源公司工程材料狀況知道每月都在虧錢,所以幾乎 每月都要給錢;⑶我透過廣豐公司授權委任經理人,亦即 業務人員招攬親友投資,依照業務招攬之業績及年資計算 獎金,職階為專員(可抽招攬金額之6%)、主任(可抽招攬 金額之7%)、副理(可抽招攬金額之8%)、經理(可抽招攬金 額之9%或10%)、協理(可抽招攬金額之10%),每月20日現 金發放,幹部會議3至6個月開一次,經理級以上會參加; ⑷我薪水部分每月領取5、6萬元,獎金則是以廣豐之業務 量增減來決定,超過500萬元可獲1%獎金,獎金加薪水每 月可達10萬元以上,在風能量源公司負責採購、業務、工 程部分,每月領取8萬元;⑸幹部會議是主管會議,主要討 論公司有什麼獎勵計畫、獎金制度、未來展望、檢討年度 業績,出席者有董事長、總經理、北中南副總、行政經理 ,年息從12%降到8.4%也有在幹部會議討論;⑹廣豐公司需 要募集資金是因為風能量源公司每月都要管銷、薪資、材 料費等,沒有一年是賺錢的,我們要趕快讓產品售出;⑺ 風能量源公司至大陸昆山成立實驗工廠三年都要錢,因為 原料在大陸量多價格便宜,三年後就收起來,成果是可以 在台灣自己生產,但那段時間只有拿到零星工程,第一個 接洽的是南京、黑龍江等水科院,都有契約,只是量不大 只有一點點,一直虧錢;⑻107年12月展騰公司建議要幫我 們公司輔導去澳洲上市,後來發現展騰公司沒有成功輔導 上市的紀錄,我跟邱姿蒨共同研究到美國納斯達克上市, 有找貝爾斯公司幫我們規劃如何借殼上市,轉股說明是我 設計,股東投資收據說明的意思是還沒完成股權登記以前 ,所以先給投資人收據,到時要海外上市再做股權登記, 收據說明第2點是指當時我們想鼓吹投資人轉普通股,我 們交付普通股收據後要收回特別股股票,想要累積一定數 量跟經濟部申請,申請要降特別股股數,108年3月通知是 指特別股換成普通股有3種選擇,第一是等到海外公司上 市後可以申請現金贖回,不要轉為普通股,第二是海外公 司上市後可取得公司股票,第三是轉換成風能量源公司普 通股股票即老股,108年的股東投資說據是我寫好收據填 空內容,交給邱姿蒨製作;做好後交給廣豐公司,廣豐公 司轉給投資人,暫不發普通股的說明也是我擬的,104年 、105年投資收據說明與108年概念應該的是一樣的;⑼廣 豐公司會計部門知道廣豐公司是風能量源最大股東,邱慧 瑩知道特別股是風能量源公司去辦理增資,邱慧瑩知道增 資時廣豐公司未必有錢提供風能量源公司等語(見偵3013 9號卷二第83至97頁)。   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 方案專案,利息的發放、獎金的發放、滿期還本的時候要 匯錢,我請會計馮明娥列好數據後,請邱慧瑩再幫忙審核 一次,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增資完畢後,股票一定要拿到 廣豐公司來,我叫邱慧瑩保管,邱慧瑩也知道廣豐公司實 際上沒出資,因為廣豐公司也沒錢,邱慧瑩知道風能量源 公司增資款其實是跟別人調錢調來的,是我跟她講的,我 會跟邱慧瑩說風能量源公司缺多少錢,邱慧瑩知道風能量 源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的狀態,廣豐公司本身沒有營運收入 ,我跟律師討論以特別股做質押方案時,邱慧瑩在我旁邊 ,投資人若要把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股東投資收據是風 能量源公司製作,交給廣豐公司,馮明娥向邱慧瑩拿到, 再拿給相關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2至87頁)。   ⒉被告邱姿蒨部分:   ①於108年12月22日調詢時供稱:本案12次的虛偽增資,都是 李俊霖主動告訴我需要發行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我再去 找黃百蓮,12次都是我與李俊霖決定,風能量源公司特別 股都是交給李俊霖推廣,由廣豐公司與投資人簽約,投資 分紅專案內容都是李俊霖製作,李俊霖有告訴我附買回條 款,或風能量源公司上市後如何轉換股票,若投資人願意 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李俊霖會告訴我,我再指示 風能量源公司會計邱子晏印製「股條」(即股東投資收據 )作為證明,「股條」內容包含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 股數等資訊,只給「股條」卻沒有直接過戶普通股的原因 ,應該是李俊霖曾告知投資人,等將來風能量源公司上市 櫃後,再一起辦理過戶,108年4月9日廣豐公司臺中辦公 室說明會照片是投資人要求我與李俊霖去作業務報告,我 去說明風能量源公司營運情形,至於後續特別股推廣事宜 ,是由李俊霖去說明,107年間我經朋友介紹認識展騰顧 問公司負責人高健智,高健智建議風能量源公司在澳洲上 市,但展騰公司輔導上市並不順利,後來108年間經朋友 介紹認識貝爾斯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Tina Huang ,她表示要輔導風能量源公司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但迄 今未上市,107年7、8月後,廣豐公司無法償還投資人本 金,李俊霖告知投資人不要取回本金,而轉換為普通股, 風能量源公司12次增資的特別股我都是交代邱子晏交給李 俊霖或邱慧瑩等語(見偵30139號卷二第201至207頁)。   ②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12次的虛偽 增資,是因為風能量源公司營運需要資金,李俊霖有討論 到有否用特別股來做股票的借貸,然後讓資金進到公司, 以特別股來做質押以推銷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可以選擇把 資金拿回去,或轉為普通股,這樣的方案,是在99年間, 有一位律師、李俊霖、邱慧瑩與我在臺北的公司討論的, 風能量源公司都沒有賺錢,一直在做研發,廣豐公司招攬 的投資款會先到廣豐公司,我再向李俊霖說風能量源公司 需要什麼錢,他就會匯過來,李俊霖有跟我說過投資人的 投資方案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特定的利息,大約8至10%,李 俊霖也是用對新客戶募集資金的錢來還舊客戶的本金,因 為公司還沒有賺錢,這是李俊霖跟我說的,我有跟李俊霖 說過這樣會造成資金循環,使財務狀況更嚴重,但李俊霖 說不這樣做會做不下去,107年下半年,有人要輔導我們 上市,所以先將特別股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的股條 ,等到公司上市後,再將之變成普通股,股條是李俊霖設 計後給我看過,並問可不可行,經我同意等語(見偵3013 9號卷二第293至307頁)。   ③於108年11月29日調詢時供稱:約98年底,廣豐公司與風能 量源公司簽訂為期2年之合作契約,內容是廣豐公司每月 提供1500萬元投資款項給風能量,合約簽訂後,廣豐公司 就以風能量源特別股分紅專案對外招攬投資,風能量源公 司每年都沒有獲利,98年至106年收入都用於研發,沒有 提供營利給廣豐公司之投資人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三第1 47至153頁)   ④於108年11月29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風能量源公司最 初沒有收入,因為在做研發,主要是廣豐公司給的錢,10 6年後比較有收入,因為有做到台電火力發電廠,但也是 小額,一場工程收入約100多萬元,也有台北市政府的第 一工程處道路鋪面工程,也是小額的,107年年中,李俊 霖跟我說廣豐公司財務困難,利息會發不出來,因為風能 量源公司沒有賺錢,一直在花錢,李俊霖請我去廣豐臺中 、高雄分公司,說明股票要在澳洲上市,我才有去說明會 報告風能量源公司業務進展,108年9月前還有2次,李俊 霖跟我說要有特別股才能請人繼續投資,沒有特別股就要 增資,我有李俊霖、邱慧瑩反應特別股股東是寫廣豐公司 ,為何廣豐公司不給錢,但他們說廣豐公司沒這麼多錢, 所以要去借,我會跟李俊霖、邱慧瑩說風能量公司哪裡需 要錢,要匯錢過來等語(見偵30139號卷二第169至176頁 )。   ⑤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7年7月以後,當 時資金不夠,李俊霖請我去廣豐公司說明會說明風能量源 公司業務,每次增資是李俊霖跟我說股票不夠,希望可以 增資,我說增資需要錢,李俊霖說沒錢,我就再知會邱慧 瑩,她也說沒有錢,其實我知道借款驗資犯法,增資後黃 百蓮把特別股交給邱子晏,邱子晏再交給邱慧瑩使用、控 管,投資人若贖回本金,特別股也是交回廣豐公司邱慧瑩 保管,我有看過股東投資收據,這是李俊霖給我資料(人 名、每股多少錢換、投資多少錢、取得多少股),由風能 量源公司製作,邱子晏印出來,交給廣豐公司讓他們交給 投資人,股東投資收據說明底稿是李俊霖定的,他有跟我 說過轉換成普通股前,公司保障每年每股給紅利2元等語 (見偵30139號卷五第53至62頁)。   ⒊被告邱慧瑩部分:   ①於108年10月22日調詢時供稱:廣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招 收客戶入會投資特別股,廣豐公司再轉投資風能量源公司 ,風能量源公司若有獲利再回饋給廣豐公司,廣豐公司會 再償還給投資客戶,但廣豐公司會支付一定比例之利息給 客戶,我在廣豐公司曾短暫擔任過總監一職,後來一直都 是管理公司財務會計,廣豐公司由業務員招攬客戶,如果 客戶同意加入會員,就會先行填寫入會申請書,再匯款到 業務員指定之公司帳號,公司收到投資人匯款後,會製作 風能量源特別股交付質押擔保借款,開始借款利率為年息 9.6%,105年以後入會之新客戶改為年息8.4%,廣豐公司 每月5日會將利息匯給客戶,107年7、8月以後,因為風能 量源公司經營不善,所以廣豐公司沒有收入,廣豐公司從 107年12月開始,提供合約到期之投資人3個選擇:還本、 續約及轉換為普通股,廣豐公司有提供投資人換股憑證, 換股憑證是由風能量源公司製作等語(見偵30139號卷二 第321至334頁);   ②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擔任廣豐公司 之財務長,要確認每個月的5號要給廣豐公司投資者利息 ,且每月都有人在贖回及還本,我要確認錢有匯到投資者 的帳戶,以及管銷、薪資、獎金,我也要核對投資者進帳 ,核對的依據,進帳的部分,我們會給業務員公司的帳號 ,公司帳戶有土地銀行及日盛銀行的帳戶,款項匯進後會 核對業務給我們的入會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 會申請書及款項,確認有入款後再製作質權附買回暨選擇 轉股合約,出帳的部分,如有投資者要還本,要寫申請書 ,並需要繳回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及特別股的股票 ,我就會出一張證明書給投資者,匯款給投資者是核對還 本申請書及帳號是否正確,至於利息部分,會計有做表, 每月5號匯利息,這幾年風能量源公司沒有賺錢,換股憑 證是風能量源公司做的,我們再寄給客戶等語(見偵3013 9號卷二第387至396頁)。   ③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會計部門負責 合約書夾有特別股股票,會計會做好合約,合約制式内容 是律師寫,投資者投資金額以及用投資金額計算可以給他 多少特別股等是會計算好打上去,另外,二年期滿後用多 少錢轉成普通股是依照公司規定處理,這是李俊霖頒佈的 。108年2月前可以用多少錢換普通股是李俊霖決定,我們 一開始就是用特別股,廣豐公司跟風能量源公司簽約後, 就開始交付投資者特別股質押,這件事是李俊霖跟邱姿蒨 決定,會計部門只是照他們決定做;投資人要申請贖回, 要寫一張申請贖回表,正常來說他們會自己影印一份,有 的是業務蓋自己的章,若直接到總公司辦贖回,我們當然 會蓋章,有的人是錢贖回才要還特別股跟合約;我們廣豐 公司會跟風能量源公司拿特別股股票,由廣豐公司會計部 保管就不用拿來拿去,是我去向邱姿蒨拿,有時是他們送 過來,如果不夠,我會先跟李俊霖反應特別股股票不夠, 李俊霖當然會跟邱姿蒨講風能量源公司那邊會去處理,有 時我會打給邱姿蒨問特別股股票怎麼還沒來;廣豐公司要 撥款給風能量源多少錢,是風能量源公司的會計邱子晏, 有時候邱董會跟我講,我們有給到108年;普通股收據我 們資料給風能量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處理,當時是李俊 霖說要轉換為普通股,客戶資料要給風能量源公司,風能 量源公司要打普通股收據出來給我們,再交付給北區業務 員或寄到中南部分公司等語(見偵30139號卷五第69至77 頁)。   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負責管每月5日借款利息之匯款 ,每月20日發放薪資,客戶匯款來我核帳完,請馮明娥核 對特別股股數,然後寄給北中南的業務,客戶還本我要匯 款給客戶,馮明娥會先作帳,我核對有沒有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5頁)。   ⒋被告馮明娥部分:   ①於108年10月22日調詢時供稱:廣豐公司是風能量源公司的 股東,就我業務上所知悉,廣豐公司對外向民眾收受投資 款後,部分投資款就轉投資到風能量源公司,亦即自廣豐 公司帳戶匯款到風能量源公司名下帳戶,廣豐公司對外招 攬投資人投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方案專案,投資人投資 時需填寫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方案專案入會申請書,待投 資人將投資款匯至指定帳戶,我會製作質權附買回暨選擇 轉股合約,連同風能量源特別股郵寄給業務人員轉交給投 資人,作為投資憑證及擔保還款或續約之證明,並在我所 製作之投資人清冊中紀錄該名投資人持有特別股之股票號 碼,邱慧瑩會不定期交給我2、300張風能量源特別股等語 (見偵30139號卷二第461至477頁)。   ②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98年11月進 入廣豐公司迄今,廣豐公司收入來源為投資人之投資款, 主要是推銷風能量源公司之投資案,李俊霖是公司負責人 ,邱慧瑩是公司總監,負責財務,廣豐公司會員資金進來 ,會有金額及號碼,我會跟邱慧瑩講,她就從風能量源公 司那邊拿一些股票回來,我會製作投資人清冊,進出利息 之總表,還款轉約的表格,都會做好給邱慧瑩,正本由她 留底,我保留電子檔,投資款之運用要問邱慧瑩,如果匯 到風能量源公司,我會寫支付憑單,交給邱慧瑩,廣豐公 司的投資方案我知道,年利率是8.4%至12%,2年過後,投 資人可以選擇續約,或申請贖回,或選擇轉換為風能量源 公司普通股,方案一直都有保證還本並每月發放利息,直 到107年7月才比較不穩定,匯給投資人的利息是我整理出 來,由邱慧瑩確認數字,他會把存摺、印章給我,我就用 大批金額匯款方式請銀行匯出,107年7、8月間,因為廣 豐公司有資金缺口,希望可以抒解,李俊霖、邱慧瑩曾透 過業務員要求投資人將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 股票,這樣廣豐公司的帳就會消掉,沒有本金、利息,股 條是風能量源公司製作的,做好拿給邱慧瑩語(見偵3013 9號卷二第489至509頁)。   ③於108年12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最初是整理之 前公司的客戶資料,進來後才知道要做風能量源公司的特 別股專案,投資人的投資款項(入金、到期還本贖回或續 約)進出紀錄,我要將紀錄鍵入電腦建檔,邱慧瑩就是老 闆娘,有哪些錢進來邱慧瑩也清楚,都是她說要付給誰, 是邱慧瑩告訴我從某年某月開始新件利息降成9.6%最後又 降成8.4%等語(見偵30139號卷二第327至335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邱慧瑩是我的直屬長官, 特別股都是邱慧瑩拿到廣豐公司並保管,邱慧瑩會叫我匯 款給風能量源公司,投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的 投資人錢匯到銀行,業務會跟邱慧瑩說,邱慧瑩會指示我 去銀行看有沒有錢進來,然後我會將入金之金額、日期登 錄在電腦,投資申請書由邱慧瑩保管,股票與合約書我會 連同簽收單一起寄到臺中、高雄,在台北就是直接給業務 ,邱慧瑩會審核我做的簽收表等文件,贖回、續約、轉股 的申請書也是透過邱慧瑩,邱慧瑩再指示我怎麼處理,股 東投資收據是邱慧瑩上班時會拿一整袋過來,我製作簽收 表,再連同股東投資收據一起寄到臺中或高雄之行政窗口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34至355頁)。 (三)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擇要說明如下:   ⒈證人邱子晏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風能量源公司任職,擔任 行政助理兼會計助理,風能量源公司從99年起前幾年營業 收入沒有很好,研發居多,後面幾年有開始賣材料及做工 程,但每年收入沒有到300萬元,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增 資後,邱慧瑩會叫我把特別股紙本寄去廣豐公司,有時候 邱慧瑩會自己來拿,邱慧瑩曾經帶投資人來風能量源公司 ,由邱姿蒨、李俊霖向投資人介紹公司產品及運用,並介 紹公司有接的案件,每年會辦2、3場,風能量源公司想要 在澳洲上市,擴大業務,董事長有請專人處理,我有提供 公司登記證、財報資料、與其他公司之合約書等交給展騰 公司的人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一第75至80頁)。   ⒉證人許淑晨(附表二編號10)於偵訊時證稱:廣豐公司107 年5月開始無法正常給息,我問陳棟樑,陳棟樑說李俊霖 用廣豐公司的錢去買都更房子,結果碰到釘子戶,工程無 法進行,資金周轉不靈,107年底很多人察覺異狀想要贖 回,結果公司不予理會,107年12月份又發一次利息,我 覺得公司的目的是要說服投資者轉換成普通股,他們說要 在澳洲上市,有展騰公司合作,等風能量源公司上市,可 以領上市公司之股息,每季李俊霖、邱姿蒨會來臺中業務 報告,提供很多照片,像他們跟誰有生意往來、工程的照 片,我信以為真,認為利息是生意往來、營利來的,這是 李俊霖、邱姿蒨上台講的,出國談生意的通常是被告邱姿 蒨,被告李俊霖也會將談生意的過程細節講出來,曾有人 發問過工程金額,被告李俊霖稱工程是好幾個億,已經簽 到的跟正在接洽的都有,因為有人問被告李俊霖說如果銀 行借款利息多%多,但公司要付投資人8.4%,為何要我們 投資?被告李俊霖稱因為獲利很高,好幾十倍,所以支付 這8.4%不算什麼,我如果知道質押之特別股或轉換之普通 股收據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請轉 換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一之一第141至147頁)。   ⒊證人洪愛(附表二編號12)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投資時, 有參加說明會,陳棟樑、李俊霖是主講人,說風能量源公 司要轉到美國公司上市,轉換對投資人比較有利,股票上 市後就可以翻倍,轉的人可以拿到收據,我如果知道拿到 的風能量源特別股或轉換之普通股收據為風能量源公司虛 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一之一第20 7至211頁)。   ⒋證人洪華鄉(附表二編號24)於偵訊時證稱:我投資廣豐 公司,但拿到風能量源公司股票,106年公司搬家前參加 雞尾酒會,聽到邱姿蒨、李俊霖稱公司賺很多錢,有拿錢 去買台北的不動產賺很多錢,就是想讓投資人再拿繼續拿 錢出來投資,後來陳棟樑、陳冠穎有說要在澳洲、美國上 市,年底可以買賣,如果當初知道股票無價值,一定會吵 到底將本金贖回。感覺印股票是騙大家,這樣才有說服力 ,大家投資不會急著將錢拿回,有些人甚至被洗腦換成普 通股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一之一第545至551頁)。   ⒌證人蘇建勳(附表二編號42)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廣豐公 司擔任業務,臺中辦公室之前一個星期2至3天會開會,內 容大概是時事分析、如何招攬投資、事務溝通,由被告郭 耀宇、陳棟樑搭配講,每星期三下午的產業講座,想投資 者或欲加碼者可以來了解公司情形與發展狀況,每個月被 告李俊霖會來報告一次,說明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司之 發展狀況,該產品很好,被告李俊霖常說利潤很高,後來 李俊霖、陳棟樑有在說明會主講鼓勵轉換為普通股,以後 可以在美國上市上櫃,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或轉換之普通 股收據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請轉 換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一第323至331頁)。   ⒍證人王亭玉(附表二編號50)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廣豐公 司擔任業務,進廣豐公司後由郭耀宇(曾當過主訓經理) 講解公司產業,每週三的業務會報、(新投資人參加)產 業說明會是陳棟樑副總與郭耀宇輪流講,郭耀宇自董事長 卸任後就由陳棟樑負責,聽業務會報會覺得風能量源公司 營運的不錯,很有前景,感覺公司有賺錢,有賺錢才有紅 利給股東,公司發不出利息時曾想贖回,邱慧瑩稱公司經 營狀況不太好,公司沒有錢可周轉,想藉由上市吸引更多 人投資,說我們已經投資的可以轉換為普通股,上市之後 就成為風能量源公司正式股東,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為風 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等語(見被害人筆錄 卷二之一第645至655頁)。   ⒎證人楊妙珍(附表二編號56)於偵訊時證稱:陳棟樑、郭 耀宇有講到因為公司沒錢了,要我們把風能量源公司特別 股轉換為普通股,這是臺北公司主管李俊霖、邱姿蒨、邱 慧瑩交代下來的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一第703頁) 。   ⒏證人林錫顥(附表二編號69)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業務 員李鑫堂招攬我投資,業務跟我說不管公司有沒有賺錢, 每月都可以獲得利息,107年8月開始發不出來,我有去過 臺中說明會,聽過被告陳棟樑、李俊霖說明公司業務發展 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二第367至369頁)。   ⒐證人徐乙婷(附表二編號71)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陳冠 穎、邱慧瑩表達我要贖回,但他們說公司沒錢,所以我只 有換70萬元之普通股,我記得講的天花亂墜,只知道股票 要上市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二第469頁)。   ⒑證人林妹仔(附表二編號92)於108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稱 :是林修全介紹我投資,每個月若投資10萬元,有700元 的利息,期滿保證可以拿回本金保證每個月會付利息,且 公司生產的原料很好,很賺錢,107年8月公司就沒有給特 別股的利息,李俊霖在臺中辦公室的說明會說是因為公司 買土地被騙,股票會上市,上市後股票會漲到200元,公 司沒有錢,要把特別股換成普通股,不能把錢領回,去臺 中開會時,李俊霖說他有想辦法怎麼補救我們投資的錢, 他要去澳洲或美國投資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一第257至26 0頁),於108年12月25日偵訊時證稱:當初投資或鼓吹轉 換為普通股時,我有參加說明會,主講人是李俊霖,邱姿 蒨也有講過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三第477至485頁) 。   ⒒證人洪茹如(附表二編號95)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由陳棟 樑、林修全招攬投資,當初投資或鼓吹轉換為普通股時, 我參加過說明會,主講人是李俊霖、陳棟樑、邱姿蒨,李 俊霖說公司有暴利,因為水泥成本很低但賣出去很貴,會 有暴利,邱姿蒨也有講過,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或轉換之 普通股收據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 請轉換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三第477至485頁)。    ⒓證人張寶珠(附表二編號103)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受蔡林 忠政招攬而投資,利息8.4%,二年後無條件付款,107年1 1月開始沒有付利息,業務招攬時,有給風能量源公司特 別股當抵押擔保品,2年到了,會直接將股票買回去,我 到期要贖回時,公司說沒有錢,蔡林忠政、邱姿蒨用電話 鼓吹我不要贖回換成普通股,但我執意要贖回,公司仍沒 給錢,若知道風能量源公司特股別都是虛偽增資,不會投 資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三第699至705頁)。   ⒔證人張美舒(附表二編號111)於108年10月7日偵訊時證稱 :我透過陳棟樑介紹而投資廣豐公司,有前往廣豐公司舉 辦之講座,主講人為陳棟樑,有提到公司接到大陸三沙市 100萬噸材料訂單,該材料可以封存核廢料,保證獲利, 年息8.4%,每單位投資金額10萬元,月配700元,2年合約 到期可贖回。在講座及臺北參訪時都有見過風能量源公司 老闆邱姿蒨、廣豐公司老闆李俊霖及財務邱慧瑩,他們也 會到臺中廣豐公司鼓勵員工要客戶投資,107年8月開始無 法正常給息,其中3筆50萬元部分陳棟樑於108年3月31日 表示如不轉成股票,廣豐公司會倒閉,就無法領回投資款 ,故有以每股40元轉換成1萬2500股,並取得股東投資收 據,聽說換股票就不能催討了,如果早知道股票虛偽增資 無價值,當然不願意認購普通股,另有3筆投資款亦無法 贖回本金等語(見他7336號卷第29至33頁);於108年12 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到廣豐公司參加說明會,李俊霖 、邱姿蒨都會在臺北、臺中主持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 之四第214至220頁)。   ⒕證人黃惠美(附表二編號159)於偵訊時證稱:李俊霖講過 很多種投資標的,很多投資做不起來,主要是風能量源公 司生產的綠水泥,投資人的錢應該是要投資給風能量源公 司,被告李俊霖會拿資料告知風能量源公司有在運作,正 常出貨,這樣有賺錢才能配息給投資人,廣豐公司作省電 燈泡也有賺錢。因為利息發放正常所以沒有懷疑,被告李 俊霖在說明會時都是說世界專利、有拿到工程,沒有講到 在燒錢,後來利息發不出來去找李俊霖、邱慧瑩,他們講 話很不客氣,李俊霖南下高雄說綠水泥股票要去美國上市 ,本金一定要換成普通股收據,等正式上市換成普通股, 這樣才會拿到錢,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為風能量源公司虛 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請轉換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 三之一第103至115頁)。    ⒖證人王黃芳美(附表二編號218)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加 投資說明會,每個人都可以找朋友來聽,講師有李俊霖、 蔡林忠政,被告邱姿蒨偶爾會來,郭耀宇、陳棟樑偶爾講 。業務會報時,李俊霖說風能量源公司前景看好,有接到 工程訂單及工程進度,我的投資款項應該是用於風能量源 公司的經營,正常給息到107年7月為止,李俊霖、邱姿蒨 說風能量源公司要在納斯達克上市,要把特別股全部轉換 為普通股,所以所有的股票、合約我都交回去,若我知道 質押之特別股或轉換之普通股收據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 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請轉換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四之 一第123至125頁)。   ⒗證人陳蕙蓉(附表二編號251)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利息遲 延了,我打電話去公司,是一名管財務的邱小姐接的,她 跟我說現在公司在辦轉普通股,問我要不要轉,我說不要 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四之一第177頁)。   ⒘證人簡又新(附表二編號253)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領到 利息後,有打電話去公司問,是李俊霖的老婆VIVIAN接的 ,107年11月時,VIVIAN與李俊霖都跟我說公司想要上市 ,提議要不要把特別股換成普通股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 四之二第535頁)。   ⒙證人高弘吉(附表二編號272)於偵訊時證稱:邱慧瑩是我 母親高菊子去公司辦理認識的,我聽高菊子講邱慧瑩建議 我到期轉風能量源普通股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五之一第 481頁)。   ⒚證人陳忠偉(附表二編號280)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受被告 蔡林忠政招攬而投資,年息降低是公司經營團隊決定,有 當時之董事長郭耀宇、總經理李俊霖、副總陳棟樑、鄭自 強、董事兼主訓經理蔡林忠政,被告蔡林忠政負責教育訓 練業務及向會員說明,被告邱慧瑩負責財務,李俊霖、邱 慧瑩跟我們說所有投資款會投資風能量源公司,因為綠寶 是新興綠能產業,很燒錢,之前老會員們納悶風能量源公 司所做的綠寶工程有那麼好的利潤可以發給會員利息嗎, 李俊霖會在業務會報中提到有接幾個工程,若工程做好會 有利潤,但被告李俊霖都是口頭說或傳訊息,沒有看到正 式契約或憑據,無法證明是真的,後來發現綠寶叫好不叫 座,幾十萬到100、200萬元的工程如何支撐每月支付給會 員的利息,等到確定無法贖回就覺得是後金養前金,覺得 被騙,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 ,不會投資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五之一第685至690頁) 。   ⒛證人李嘉玲(附表二編號311)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廣豐公 司上班,李俊霖跟蔡林忠政說風能量源公司有接節能減碳 與防水工程,有給我看很多與其他公司簽約合作案件,還 有跟政府合作案件,金額大概是幾十萬或100、200萬元, 有看過想與大陸公司合作之備忘錄,但有無成功不清楚, 李俊霖會開業務會報,說明風能量源公司有工程在跑,覺 得利息很穩定,到期都直接續約,沒有懷疑過是後金養前 金,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 不會投資或申請轉換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五之三第313 至318頁)。   證人張秀英(附表二編號340)於偵訊時證稱:我透過陳冠 穎介紹得知廣豐公司為資金募集公司,並提及風能量源公 司在從事綠建築產業,有向美國阿崗實驗室取得專利技術 ,前景看好,每月固定配紅利,若投資100萬元,可領取7 000元,期滿可選擇贖回本金或轉換成股票,投資後取得 合約書及風能量源公司股票,陳冠穎表示該公司之後上市 股票會很值錢,我曾參加1、2次說明會,主講人為被告李 俊霖、陳棟樑,陳冠穎有在現場等語(偵30139號卷二第8 51至855頁)。   證人魏張秀鑾(附表二編號342)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陳冠 穎介紹投資廣豐公司,108年初陳冠穎表示公司資金出問 題所以改成風能量源公司的股票來做替代,陳冠穎及陳棟 樑到我住處,用2張「股東投資收據」來將之前投資的契 約都換走,分別註明投資金額為90萬元及100萬元,我107 年開始有去過2、3次臺中市○○路參加說明會,被告李俊霖 、陳棟樑及邱姿蒨都有在現場,講師有郭耀宇、陳棟樑、 李俊霖、邱姿蒨,主要講述的內容都是在說公司的投資方 向,有在大陸做橋、蓋機場,獲利穩健,讓大家投資他們 公司,不用擔心投資款流向,108年初還有再去過一次, 當時廣豐公司董事長李俊霖有在現場,現場很多投資人要 求公司還錢,李俊霖才跟大家解釋公司因為施做大陸的工 程,資金被卡住,無法支付利息給投資人,郭耀宇、邱姿 蒨及陳棟樑都有說風能量源公司將在澳洲上市,後來隔沒 多久才又說要在美國上市,當初如果知道風能量源公司是 虛偽增資,就不會投資了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一第215至 220頁)。   證人廖祿川(附表二編號343)於偵訊時證稱:我經郭耀宇 招攬投資廣豐公司,郭耀宇說綠寶很好,有專利,我就決 定投資,利息9%多,不論公司盈虧,107年底,在臺中市○ ○路的廣豐公司開會,現場有李俊霖,他說股票要換成普 通股上市,股價就會翻倍,我認為他說的有道理,我108 年初就轉換為普通股7500股,之後李俊霖說要去澳洲上市 ,又說要去美國納斯達克上市,但一直都沒有下落等語( 見偵30139號卷一第113至115頁)。   證人廖林愛(附表二編號344)於偵訊時證稱:我因友人劉 玉琴介紹投資廣豐公司,劉玉琴說廣豐公司有投資風能量 源公司的綠寶混擬土、LED照明燈具及汽車省油設備等, 公司獲利率不錯,只要投資風能量源公司每月可領月利率 1%,年利率12%的利息,我覺得獲利不錯,就投資第一筆2 00萬元,我有去過廣豐公司之臺中辦公室聽說明會5、6次 ,說明會由郭耀宇、陳棟樑開場致詞,再介紹李俊霖上臺 ,都是李俊霖說投資內容,例如外國人向風能量源公司買 多少噸綠寶,請我們對公司有信心,公司不會倒,我也有 去過臺北市松山區廣豐總公司參加說明會,主講人為邱姿 蒨、李俊霖,講述內容與臺中說明會差不多,均是說明風 能量源公司之投資獲利不錯,1公斤賺多少錢、賣了幾噸 ,強化投資信心,轉股說明、特別股轉換特惠專案之文宣 資料是李俊霖、郭耀宇在臺中開會時,拿著對著150、160 人的會員說,風能量源公司一開始說要去澳洲上市,後來 說要去美國上市,都是李俊霖在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舉辦 說明會時有提到,還叫我們去招攬人來買股票,108年4月 間,李俊霖在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提到美國 上市法令比較寬鬆,在納斯達克上市股票價值會上漲2至3 倍,而且會持續上漲,李俊霖有要求大家不要拿回本金, 要換成普通股,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任何人都能買,非原 本投資者也能買,被告李俊霖等人還鼓吹可以多去找人來 買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一第175至180頁)。   證人呂志忠(附表二編號345)於偵訊時證稱:陳冠穎介紹 我投資廣豐公司,每個月有千分之七利息,投資後,我都 會去廣豐公司說明會,說明會都是在講廣豐公司及風能量 源公司之工作進度,107年7月陳冠穎又叫我投資70萬買廣 豐公司的特別股,他說有人退出,每個月有7000元利息, 都是固定配利,不論盈虧,如果不吃下來很可惜,伊匯款 後有拿到風能量源公司1張特別股股票及1張增資股股票, 伊不知道兩者有何差別,107年10月的時候,陳冠穎在臺 中○○路的說明會第一次表示風能量源公司要請澳洲的展騰 公司幫忙拉抬股價,建議把廣豐公司的特別股轉換成風能 量源公司的普通股,利息改為一年2分,依郭耀宇等人的 說明,認轉普通股利潤現在雖然比較少,但之後會比較多 ,我就跟著轉換,以投資本金、積欠之利息與部分現金認 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下一次說明會就發給我風能量源 的股東投資收據及說明附件,108年4月邱姿蒨在說明會時 有說風能量源公司會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可能是在安撫 投資人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一第297至301頁)。   證人陳東裕(附表二編號346)於偵訊時證稱:我經陳冠穎 介紹而投資廣豐公司,我後來才知道廣豐公司行銷風能量 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主要生產水泥,有耐高溫、伸縮性 高、防水等獨家專利技術,由廣豐公司募集資金,我是投 資錢賺利息,年息8.4%,也有年息12%,廣豐公司在107年 5月前後就開始以資金週轉不靈為由停止發放紅利,發不 出時,廣豐公司有說風能量源公司要在澳洲上市,我們屬 於特別股,要轉換成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才能在澳洲上 市,有2、3倍利潤,若不轉公司現在也沒錢,我就轉換成 風能量源普通股,我曾去過廣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B棟13樓之4」之臺中辦公室聽取說明會,由廣豐公 司副總兼臺中負責人陳棟樑主持,陳棟樑在說明會中不斷 強調風能量源公司生產的水泥產品十分獨特,由美國阿岡 國家實驗室技術授權,具有抗輻射等獨家專利技術,並且 可以隔熱、防水、具伸縮性,而風能量源公司也跟中國大 陸核電廠接洽,未來中國大陸核廢料會用風能量源公司生 產的水泥來包覆,是獨佔市場,公司遠景看好,投資人可 以期待未來獲利甚豐,也會提供業務報告給投資人參考; 此外,廣豐公司董事長李俊霖也有在臺中辦公室主持過說 明會,李俊霖並在說明會現場展示交通部公路總局及空軍 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發給風能量源公司的公文,強調風能 量源公司水泥產品確實受到市場肯定,連政府機關及國防 部門都願意接受,品質非常優良,是獨佔市場,讓投資人 更有信心,廣豐公司人員及陳冠穎都有提過,公司股本雄 厚、獲利穩健、前景看好,我去參加廣豐公司舉辦的風能 量源投資案說明會時,廣豐公司人員曾表示風能量源公司 資本額約為二億多元,後來增資至三億多元,公司資本雄 厚,但是約在107年底,在臺中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時,又 說風能量源公司在澳洲上市櫃遭到困難,必須經過一年操 作期,沒辦法這麼快,為了不要讓投資人等太久,所以要 改到美國納斯達克上市,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陳棟 樑、郭耀宇、陳冠穎及廣豐公司業務等人,確實有在廣豐 公司不定期舉辦的說明會中,鼓吹投資人認購風能量源公 司普通股而實行風能量源公司股票之募集及發行等語(見 偵30139號卷一第355至361頁)。   證人林裕華(附表二編號347)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2年 間透過廣豐公司業務人員陳棟樑介紹而投資廣豐公司,投 資後可以每個月領利息,一開始投資10萬元可以每個月領 紅利800元,並保證本金10萬元可以2年後取回完全零風險 ,從頭到尾被告陳棟樑都說公司穩定發展,不用擔心本金 取不回來的問題,被告陳棟樑有口頭告知伊風能量源公司 登記資本額3億6千萬元,實收資本額3億5千萬元,公司股 本雄厚、獲利穩健、前景看好,我有去過廣豐公司位於臺 中市○區○○路00號B棟13樓之4之臺中辦公室聽取說明會, 由陳棟樑及李俊霖主持,從102年到107年3、4月間都還有 每個月辦理說明會,陳棟樑都在講他們綠建材的開發案的 產品;從2年前開始,陳棟樑及李俊霖都會開始在說明會 上表示股票即將在澳洲上市,可以將特別股轉普通股,未 來股價即將翻漲,後來說改成在美國上市,這2年李俊霖 、陳棟樑還說原有投資人可以介紹任何人來買普通股,我 最後2次加碼就是聽到這個股票於107年底上市,股價翻漲 的消息才再投資20萬元進去的,當初若知道廣豐公司提供 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係虛偽增資、不具價值之股 票,當然不會投資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一第393至397頁 )。   證人王鴻仁(附表二編號348)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4 月間到廣豐公司臺中分公司,陳棟樑對我說明風能量源公 司,除介紹綠建材產品外,還介紹特別股的獲利,保證本 金可以取回零風險,107年中開始發不出利息,李俊霖說 是因為很多工程跳票,一時沒有現金可以發給股東,107 年間李俊霖舉辦股東說明會風能量源公司準備在澳洲上市 ,108年1、2月股東說明會又說108年底將赴美上市,所以 強制轉股換約,轉換為普通股後,回歸市場機制,股票會 大漲,翻好幾倍,我選擇轉換,拿到股東投資收據等語( 見偵30139號卷一第423至427頁)。   證人劉玉琴(附表二編號354)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受邱慧 瑩招攬進廣豐公司擔任業務,產業講座係陳棟樑、郭耀宇 輪流,公告佈達事項的是陳棟樑。李俊霖每月有一日會到 臺中作業務會報,李俊霖都曾提及風能量源公司資本額, 公司營運前景看好,及營運狀況,如說明這個月做哪些項 目、接哪些工程、接洽何單位、談到何階段,廣豐公司與 風能量源公司有簽約,聽郭耀宇說風能量源公司每年應給 廣豐公司40%之獲利,風能量源公司產業很有前瞻性,有 接工程,應該會有獲利,至於投資人款項進來後如何分配 要問核心與掌管財務的人才知道,107年給息不順後去問 被告李俊霖才知道風能量源公司有接工程,但量沒有很大 ,沒有賺錢,入不敷出,在大陸設廠虧錢,案子沒有順利 拿到,投資人有問之前不是說在談什麼案子,被告李俊霖 回應說核廢料牽扯到政黨問題,李俊霖後來說要借殼上市 ,到美國納斯達克買另一家公司再變更成風能量源公司, 客戶拿到股票馬上可以進行買賣,所以我就換成普通股, 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為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等語(見 偵30139號卷三第695至707頁)。   證人張菊珍(附表二編號358)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廣豐公 司高雄分公司擔任業務,自己也有投資,高雄分公司最高 主管是鄭自強,會召開會議佈達事項、上課,李俊霖會南 下說明風能量源公司營運情形,有提出營運報告,說明工 程進行、合作等,邱姿蒨偶爾會來代表風能量源講公司情 況,107年8月開始沒有利息,客戶不敢進場,惡性循環, 風能量源公司每筆工程營運收入也要分配給內部人事成本 ,又要按照約定比例給廣豐公司,廣豐公司拿到後按照當 初跟客戶約定的%數支付利息,廣豐公司沒有活水即沒有 新資金,風能量源公司營運又不順,李俊霖曾解釋收不到 工程款、工程費用延誤等,所以廣豐公司就周轉不靈,被 告李俊霖有說要上市,要求提前轉成普通股,進場換股價 格比較低,賺比較多,有的客戶覺得可以,有的有轉等語 (見偵30139號卷三第751至753、765至773頁)。   證人李鑫堂(附表二編號364)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廣豐公 司擔任業務,負責募集風能量源公司的特別股,我自己有 投資600萬元,我有受業務訓練,由陳棟樑及郭耀宇訓練 ,李俊霖每個月都會做風能量源公司業務報告進度、接案 工程,因此認為所領紅利係由風能量源公司獲利而來。有 聽說拿到一個機場跑道標案153萬元(107年12月決標)。但 沒有見過財務報表,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或轉換之普通股 收據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請轉換 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三第836至840頁)。   證人陳香君(附表二編號365)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經林裕 堂介紹而投資廣豐公司,年息9.6%至12%,風能量源公司 董事長為邱姿蒨、廣豐公司邱慧瑩總監是管財務的,被告 李俊霖是風能量源公司總經理及廣豐公司總經理,後來變 成董事長,我曾至風能量源公司了解過,主講人有邱姿蒨 、李俊霖、陳棟樑,發不出利息後,我去過臺中辦公室多 次,李俊霖、邱姿蒨有到,有解釋原因,李俊霖提到投資 中山北路土地幾千萬元,資金被卡住,無法配息,邱姿蒨 稱最近風能量源公司營運不太好,利息發不出來之後有說 要在澳洲上市,後來又說要找幾百個澳洲公民,這樣難找 ,108年3、4月間稱要至美國納茲達克州上市,108年10月 就會有結果,以此說服我轉換成普通股,但我沒有轉換, 但身邊很多投資人同意轉換,就只有拿到普通股收據,我 之前向邱慧瑩追討利息,邱慧瑩稱之後有人會投資100、2 00萬元,錢再給證人陳香君,後來又說那個人不投資了, 我才意識到領的利息都是後面投資人的款項,若知道質押 之特別股為虛偽增資,不會投資等語(見偵30139號卷四 第7至11頁)。   證人徐宇宏(附表二編號367)於偵訊時證稱:我受被告陳 棟樑招攬而投資,他104年3月叫我去臺中○○路聽說明會, 陳棟樑講產品比較多,李俊霖是講公司獲利狀況,李俊霖 說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營運狀況很好,產品前景很好 ,業務招攬時有給我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說未來可能會 上市上櫃,會增值,有提供特別股到期可以換成普通股股 票,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或轉換之普通股收據為風能量源 公司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請轉換等語(見偵3013 9號卷四第111至115頁)。   證人陳冠穎(附表二編號391)於108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 稱:我是廣豐公司之業務,我向客戶招攬投資,一單位10 萬元,廣豐公司會給客戶一張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質 押,二年為一期,年利率8.4%,到期會問客戶要贖回或續 約,轉股是以一股60元轉換為風能量源普通股,公司會給 投資人認股憑證,等到風能量源公司上市後再以認股憑證 換取股票,我們會跟投資人講有轉股這個選項,但不會左 右客戶的想法,但我會讓他知道這個產業很好,有講座可 以參加,讓客戶自己選擇,廣豐公司未正常發放紅利時, 李俊霖會來公司開說明會,告訴投資人,公司現在是投資 失誤,公司有正常營運,給公司一點時間好好賺錢就可以 還錢給大家,剛開始招攬投資人時只說風能量源公司未來 會上市,去年才說要在澳洲或美國上市等語(見偵30139 號卷二第588至589頁);於109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李 俊霖他們說風能量源公司前景很好,股票可以賺多少,跟 大陸要簽約等,李俊霖每月會下來臺中分公司,我會帶客 戶聽,李俊霖說我們投資人領的紅利是風能源公司某些工 程施作賺的錢,所以我覺得公司經營很好,願景很好,邱 慧瑩一直叫我們申請轉換成風能量源普通股並拿投資收據 ,她說股票要在澳洲上市了,後來又說在美國納斯達克上 市,上市後就可以收到股票,李俊霖說上市後股價高的話 ,一股賺4塊錢,我們都沒有懷疑廣豐公司是用後金養前 金等語(見偵7262號卷第424至426頁)。   證人林修全(附表二編號392)於108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 稱: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固定每週三下午2時舉辦投資說 明會,由陳棟樑主持,我會邀請朋友來參加說明會,107 年8月以後,李俊霖在業務會報時跟大家說最近財務比較 緊,因為公司目標是要在澳洲上市,但最後沒有成功,所 以又轉到美國納斯達克上市,但目前還沒上市,李俊霖、 邱姿蒨有拿澳洲、納斯達克的資料一起在業務會報時報告 ,他們會在業務會報上與投資人接觸等語(見偵30139號 卷二第628至630頁);於109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在 廣豐公司當業務員,負責把投資的好消息告訴親友,請他 們到臺中分公司來聽,李俊霖說發給投資人的紅利是廣豐 公司轉投資賺來的,他有到臺中分公司公布,有帶資料見 證,再由副總陳棟樑傳達,李俊霖是說有接工程、在大陸 有投資、在大陸有設廠、或是賣出原料等,他拿很多證據 說公司賺錢,我不知道廣豐公司是後金養前金,如果知道 公司沒有錢,我們也不會去招客戶聽,風能量源公司董事 長邱姿蒨偶爾會來臺中分公司關心我們等語(見偵7262號 卷第419至422頁)。   證人劉勇雄(移送併辦之投資人)於偵訊時證稱:約1、2 年前,有間澳洲專門幫人做上市的公司招攬邱姿蒨去澳洲 投資,後來邱姿蒨有舉辦說明會,我有參加,後來邱姿蒨 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汐止的公司,說我是他公司的老功臣, 算給我新上市公司的原始股,一股10元,我總共買了120 萬元的股份,後來我看報紙知道邱姿蒨的公司出了問題, 找邱姿蒨說要退股,但邱姿蒨有還2萬多給我,但後來就 不回我微信等語(見他2239號卷第29至30頁),並提出預 收金額120萬元之股東投資收據,及被告邱姿蒨簽認僅還 款2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還之承諾書為證(見他2239號 卷第13至15頁)。 (四)本案相關書證之內容擇要說明如下:   ⒈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質權附買回 暨選擇轉股合約(見偵30139號卷一第277至281頁、偵540 2號卷二第463至474頁):可證明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 紅專案投資期間為2年,分紅年利率為8.4%、9.6%、12%不 等,每單位為10萬元,投資人並無特別身分限制,廣豐公 司係提供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予投資人作為質押擔保,每 月5日支付利息,約定到期日時,廣豐公司應清償借款以 贖回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投資人亦可選擇以約定之轉換 價格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以債作股)。   ⒉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簽收回條、轉換風能量源普通 股申請書、股東投資收據、附件說明節本(見偵5402號卷 一第487至540頁):可證明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 之投資人確有選擇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惟風能量 源公司並未發給普通股,而係給予股東投資收據,且104 、105年間給予之股東投資收據之附件說明內容,與108年 間給予者相同,均為:「1.因現階段與國外及大陸合作廠 商洽談合作事宜,短時間暫不宜股權變動。2.特別股轉換 普通股需召開股東會向經濟部申請,因股權少每次申請要 召開董事會及董事會,且程序繁雜,希望累積到一定轉換 股數再一次申請。3.在轉換成普通股之前,公司保障每年 每股紅利2元、保障分紅、轉換價格確定。」   ⒊分紅專案到期申請書(見偵5402號卷二第279頁):可證明 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到期時,投資人可選擇續約 、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或請求贖回。   ⒋廣豐公司投資人新件清冊(見偵5402號卷一第541至667頁 :可證明本案確有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   ⒌廣豐公司投資人續約清冊(見偵5402號卷二第5至162頁) :可證本案確有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選擇續約。   ⒍廣豐公司103年6月至107年10月間到期轉換普通股名冊(見 偵5402號卷二第739至744頁):可證明本案於103年6月至 107年10月間,有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選擇將借款債權轉 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   ⒎廣豐公司107年12月1日至108年2月1日轉普通股名冊(見偵 5402號卷二第249至264頁):可證明本案有附表五所示之 投資人選擇以借款債權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亦有 以現金、沖抵股息或沖抵薪資之方式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 通股,且有吳金炎、林鑫平等新投資人認購普通股。   ⒏廣豐公司107年10月9日、11月7日、12月19日及108年4月9 日舉辦說明會畫面及簽到資料(見警聲搜卷第361至376頁 ):可證明被告李俊霖有召開業務會報擔任主講人說明風 能量源公司經營情形,且108年4月9日之轉股說明會主講 人為被告李俊霖、邱姿蒨,被告李俊霖、邱姿蒨確有鼓勵 投資人轉換普通股之舉。   ⒐在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扣得之風能量源公司投資宣導資料 ,內含風能量源公司於107年11月6日由被告邱姿蒨代表與 展騰公司與簽署上市總顧問合約書等內容(見偵5402號卷 二第345至352頁):可證明廣豐公司以風能量源公司未來 將在海外上市,吸引投資人轉換普通股。   ⒑在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扣得之風能量源轉股方案資料,內 含「被告李俊霖108年1月23日簽名之欲澳洲上市說明理由 」、「風能量源科技公司核心價值」、「風能量源與展騰 集團簽署上市合約」、「說明會Q&A」、「澳洲上市之路 」、「展騰投資集團介紹」、「澳洲股權交易之優點」、 「轉股說明」、「特別股轉換優惠專案」、「陳棟樑向被 告李俊霖建言特別股轉換普通股時機及選項」、「通知(1 08年3月13日轉股事宜佈達)」等文件(見偵5402號卷二第 353至370頁),主要內容如下:   ①風能量源公司因實收資本額3.5億中有74%(2.6億)為特別股 ,會計師建議降至30%較易上市(NSX國家證券交易所)。   ②資金缺口為短期現象,108年3、4月後,有中核核廢料固化 訂單等可陸續出貨。   ③107年11月30日展騰集團於臺北美福大飯店公開舉辦新聞媒 體發布會,當日經濟日報電子報立即報導,盛況空前,10 8年3月底之前風能量源公司將於澳洲雪梨成立澳大利亞控 股公司,108年1月31日之前,回饋特別股客戶,以40元之 優惠轉換普通股,獲利倍數,翻轉財富,且舉例說明轉換 成普通股多領將近10倍。   ④澳洲上市緣起及進度,且已與美國納斯達克一家OTC公司洽 談,該公司股價美金0.2元,因風能量源公司有中核集團3 00億市場商機,所以該公司有意願70%股權交換,有機會 在年底拿到股票,就可在自由市場交易買賣,獲利回本, 可以轉納斯達克上市,上市股價美金4元起跳。   ⑤介紹澳洲上市相關疑問、過程及優點,包含107年11月30日 展騰集團將於臺北內湖美福大飯店舉辦媒體新聞,風能量 源公司澳洲上市發布會。   ⑥轉股說明:107年12月31日之前客戶新件、加碼,以40元優 惠轉股;100萬元購買新股,是以10元換1股,可購買10萬 股;特別股之股東在澳洲上市之前,必須換新股,以債換 股(老股換新股)敲鐘掛牌上市。   ⑦107年12月12日公告特別股轉換特惠方案:特別股續約到期 ,比照原先%60元轉股,到期立馬轉風能量源普通股,50 元優惠,年領紅利每股2元;客戶申請贖回尚未付款,均 以40元轉股,享8.4%;客戶股息尚未領取可以整合,整數 10萬元,40元轉股,享8.4%;12月31日之前,均可新件、 加碼,以40元優惠轉股,享8.4%;保障客戶特別股,轉上 市新股,肯定倍數獲利轉股。   ⑧被告李俊霖採納被告陳棟樑之部份建言,於108年3月13日 公告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客戶為配合公司上市計劃,布達 轉股事宜如下:⑴轉換成普通股,上市後可申請贖回。⑵可 以轉換成上市之新股。⑶可以留在風能量源的老股。以上 三項皆可選擇。   ⑨上開文件可證明廣豐公司以風能量源公司未來將在澳洲上 市、借殼在納斯達克上市,轉換普通股之價將獲利數倍等 話術,吸引投資人認購普通股,然斯時中國核集團之合作 尚在洽談,尚未成局,仍稱有中核集團300億商機等情, 藉以說服投資大眾以債轉股,且當時風能量源、廣豐公司 資金均已吃緊、周轉不靈,未必有款項能完成借殼上市認 購海外公司股份及支付轉股紅利,為能安撫投資者、鼓吹 以債換股,推出優惠轉股價格、佯稱可年領紅利1股2元等 語,致投資人陷於錯誤,以本息債權認購表明有普通股權 利之證書(投資股東收據)。   ⒒卷附廣豐公司104年7月2日公告內容為:特別股轉換普通股 自104年7月1日起恢復轉普通股之選擇,新件2期到期還本 、續約及轉換普通股之選擇,轉換普通股每股以60元計算 (見偵5402號卷二第368頁)。   ⒓卷附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行事曆顯示,廣豐公司於107年5 月起至108年間,每月舉辦多場澳洲上市說明會,李俊霖 每月亦召開業務會報,108年4月9日業務會報係由被告李 俊霖、邱姿蒨主講(見偵5402號卷二第379至406頁)。   ⒔卷附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業務會報貴賓簽到表顯示,廣豐 公司於106、107年間舉辦多次產業講座及業務會報,主講 人多為被告李俊霖,107年8月29日係由被告李俊霖、邱姿 蒨主講,107年12月11日尚舉辦「展騰說明會與李董業務 會報」,108年4月9日業務會報到場人數眾多(見偵5402 號卷二第389至418頁),足認李俊霖、邱姿蒨舉辦說明會 招攬投資人認購普通股。   ⒕在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扣得之「風能量源公司納斯達克上 市路程」,顯示廣豐公司向投資人宣稱未來風能量源公司 要在美國上市,說明公司競爭優勢與投資亮點,即公司合 作坊含南京水科院等,納斯達克股票市場情形、反項併購 圖解(見偵5402號卷二第425至451頁)。   ⒖廣豐公司第1至5、8至10次幹部會議紀錄(見偵5402號卷二 第497至523頁):幹部會議內容含檢討各區業績、討論如 何達成短中長期計畫、考核要點、如何提升執行力達成業績 目標、業務制度、出國獎勵、修正合約內容、增員目標討論 案等事宜,且被告蔡林忠政參加多次幹部會議。   ⒗在被告郭耀宇隨身碟內查得之「廣豐公司固定收益專案投 資」、「固定收益簡報」投影片顯示,廣豐公司對業務員 宣導風能量源公司擁有美國能源部阿岡國家實驗室專利技 術授權,即綠寶(綠水泥、Green Power)無機複合膠凝 材料,主要客戶有南京水利科學研究院、黑龍江省水利科 學研究院、上海同濟大學、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中國交 通部(北京)交通產品認證中心,目前國內銀行一般定存 利率約為0.68至1.13%,若大額則降至0.5%,固定收益投 資方案則提供年利率8.4%之利息,100%本金保障(見偵54 02號卷二第525至597頁)。   ⒘依據廣豐公司101年至107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及風能量源公司101年至107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於101年至107年 之營業淨利均為負數,風能量源公司於101年至107年之營 業收入總額分別為13萬1883元、121萬3884元、80萬283元 、283萬7105元、722萬5502元、331萬5673元、216萬1995 元,風能量源公司於107年底之銀行存款為22萬9104元, 廣豐公司於107年底之銀行存款為2萬3159元(見偵30139 號卷五第255至503、755頁)。   ⒙被告邱慧瑩手機內「風能量源廣豐」、「美國風能量源」L INE群組及微信群組對話紀錄顯示,陳芊汝、「susir光智 」向群組內之人表示,會議討論是找一家澳洲上市公司之 殼,把現有購買風能量源特別股的股東轉上市,公司股權 給投資者,現階段可解決特別股問題,及減輕利息與本金 之資金壓力,並討論在美國買殼事宜(見偵30139號卷二 第59至65頁)。   ⒚被告陳棟樑與證人姚胥迪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 棟樑於107年10月11日表示李董業務會報帶來北京設廠大 利多,展騰公司專門輔導臺灣中小企業在澳洲上市,已初 步看好風能量源公司產業,嗣又提及北京表示擔心中美關 係與兩岸關係並不友好,怕我方供貨中斷,所以希望在北 京設廠,我方提出設廠前,需先有供貨合約,前5000噸由 我方提供,至少淨利有4000萬元,李董明確告知,12/5股 息正常發放,因為有訂單第一筆之入帳4000萬元等語(見 警聲搜卷第131至133頁)。   ⒛被告陳棟樑與證人洪淑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 棟樑於108年1月29日表示有諸多工程要忙,那些業務之大 客戶轉普通股,轉股的建議案已經徵詢展騰的會計師等語 ,於108年2月27日表示前年有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採購,去 年有高雄市政府採購,今年有台南軍用機場跑滑道得標等 語,於108年3月28日表示下個月份要在澳洲掛牌,一年後 直接上市,獲利至少兩倍以上等語,於108年4月2日表示 北京方面邀請簽署正式供貨合約,公路總局於(108年)3月 29日安排測試路段,一直與會計師開會,攸關股票提前上 市的利多資訊,特別邀請共襄盛舉等語,於108年4月8日 表示邱董、李總履行承諾,明天一起來臺中業務會報,北 京方面有大利多的訊息,才會有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合併的 大好商機,廣邀客戶等語,於108年4月9日表示邱董、李 總眉開眼笑,納斯達克股票上市,合併股權,年底轉換, 股票持股自由買賣,肯定回本,獲利倍數,邱董開釋,肺 腑之言等語,於108年5月9日表示公司經營十多年來終於 得到許可肯定,即將於年底開花結果,最重要的是大陸北 京核廢料處理,已與三月份來函保密內容,近期要簽署長 期供貨合約,4月9日也來臺中做完整業務會報,邀請客戶 踴躍參與,擠滿會議室共同聆聽,當天也報告美國納斯達 克OTC股票興櫃市場,風能量源公司佔有70%股權擁有主導 權,於6月底就可以過戶,股權價值超過4倍以上,當天來 參加說明會的客戶都很雀躍,原本要贖回也都轉換成普通 股,展望獲利數倍等語(見他10036號卷第39、41、47至4 9、55、63、67至71頁)。   證人許淑晨提出之股東投資收據及107年12月28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證人吳金炎提出之股東投資收據、廣豐銀行 帳戶資料及108年1月4日匯款單據(見被害人筆錄卷一之 一第123、129頁,卷五之一第495至499頁):可證明投資 人以現金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時,股東投資收據雖係 以風能量源公司名義開立,然投資人係將款項匯入廣豐公 司名下之帳戶(投資人劉勇雄除外)。  (五)起訴書附表二之部分內容更正說明如下:   ⒈起訴書附表二「新件」之投資人高熙珍(編號74)、溫添 成(編號270)、吳金炎(編號274)、周端雅(編號550 )、林鑫平(編號627)、游素偵(編號880)、詹玉觀( 編號951)、趙建國(編號977)於起訴書附表二「原始序 號」欄8144、8151、8145、8149、8150、8146、8148、81 47號所示之時間,投資各序號所示之金額,實係其等於10 7年底至108年間,被告李俊霖等人非法募集發行風能量源 公司普通股時,所認購之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分別對應 附表五編號34、191、80、248、249、83、174、243,並 非其等投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時,借予廣豐公 司之款項,起訴書誤於附表二重覆列計,此觀附表五相關 編號之「現金轉普通股」、「另收現金及其他」欄記載相 同之投資金額,甚且註記「新件加碼」、「新件」等語即 明,證人吳金炎於偵訊時亦證稱:108年1月4日郭耀宇叫 我投資,說已經啟動澳洲上市,我就決定投資,我沒有拿 到特別股,是拿到投資收據等語明確(見被害人筆錄卷五 之一第596頁),爰將上開起訴書附表二重複列計部分予 以刪除(吳金炎、林鑫平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之新投資 人,其餘為投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之原始投資 人,嗣加碼投資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故吳金炎、林鑫平 在附表二相關記載係全數刪除,其餘投資人仍有正確記載 之部分保留)。   ⒉附表二「新件」之投資人張秀娟(編號717)主張其遭詐騙 之款項為360萬元而非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310萬元(見本 院卷六第330頁),並提出108年2月1日股東投資收據,記 載其投資風能量源公司36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六第433頁 )。本院比對起訴書附表二、三、五及上開投資收據結果 結果,認張秀娟應確有先後交付廣豐公司共360萬元,始 會在108年2月1日將金額360萬元之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 爰認定張秀娟就附表二「新件」,尚有在不詳日期投資50 萬元。   ⒊附表二「新件」之投資人陳金枝(編號812)主張其遭詐騙 之款項為510萬元而非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230萬元(見本 院卷六第330頁),並提出相關質權附買回暨轉股合約、 質權附買回合約、股東投資收據(金額120萬元)為證( 見本院卷六第333至423頁)。本院比對起訴書附表二、三 、五及上開合約、股東投資收據結果,認上開合約所載之 投資金額均已計入起訴書附表二「新件」、三「續約」金 額(原始序號7921、20153、20230、20419、20573、2074 6、21029、21264),尚難認有何漏列之處,故無更正之 必要。   ⒋附表二「新件」之投資人張月嬌(編號372)主張其遭詐騙 之款項為360萬元而非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310萬元,並提 出金額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六第 425至427頁)。然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內容,張月嬌係投 資天母好逑案,與本案並無關連,故無更正之必要。  (六)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 、蔡林忠政、馮明娥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說明: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 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 「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 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 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 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 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 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 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 之投資風險。從而,隨著時代演變,社會上招納會員吸收 資金之犯罪手法雖然日益包裝複雜,以各式令人眼花撩亂 計算複雜之方法吸引人投入資金,倘其核心內容確實係以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手段,而 吸收資金,自仍屬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不因行為人夾 帶以任何名義包裝,而影響違法吸金之核心事實。查廣豐 公司推行之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係由廣豐公司 向投資人借款,並以虛偽增資、不具價值之風能量源公司 特別股作為擔保品,承諾月付利息1000元、800元或700元 (合約第6條,經換算為年利率12%、9.6%或8.4%不等之利 息),約定到期日(起始基準日起滿2年)時,廣豐公司應 清償本金債款,贖回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合約第7條), 或投資人可選擇以當初約定價格轉換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 (即以債換股,合約第11條、第12條),享有正式股東持 有有價證券權利(合約第13條),或投資人可選擇不領回 本金,重新簽訂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繼續投資(即 續約),是廣豐公司顯係以「印製股票換鈔票」,約定獲 利及還本之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至為灼然。   ⒉按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且立法者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 並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復將相關脫法行為擬制為收受 存款,而於同法第29條之1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紅利等是否 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案發時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 判定,若約定或給付之孳息或報酬,明顯超乎銀行定期存 款等保守性或低風險投資理財獲利之水準,而足以誘使不 特定多數人交付款項或投入資金者,即與上揭以收受存款 論之規定要件相符。又相較於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係 為保護借款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處罰非法放款之人,以及 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週年利率超過16%之部分無效之強制 規定,同係為保護經濟弱勢之借款人,而限制放款人契約 自由之規範目的,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罪,則係為保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及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處罰非法收款吸金之人,兩者迥然有別。 是銀行法上揭收受存款擬制規定中,關於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要件之解釋,尚與重利 罪構成要件中關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 較諸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有異,亦與小 範圍特定人之間一般借貸月息約1至3分即年利率約為12% 至36%之事例無涉,蓋其影響層面、風險範圍、危害程度 及後果嚴重性均難以相提並論之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判決對照參考本案同 一時期之台灣銀行台幣存款牌告利率係介於百分之一點五 五至二點一六五之間,較之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專案 之回饋金或紅利之年利率介於百分之八點三至十八之間, 認天美公司所支付之回饋金、紅利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 付存戶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等情,而於判決理由貳、 一、(六)內詳細剖析其理由,核無違誤。」、「如附表所 示之黃碧芬等人款相關資料、TCF 說明資料等證據資料, 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就TCF 商品如何確係保證還 本及年息至少7%,並對照同一期間,我國銀行業存款年利 率約1%~2%為低利率時代資料,說明上訴人等所約定或約 付之利息,如何確屬『與本金顯不相當』,論述其採證認事 之依據,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 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及林青峰如何應與林冠吾就本 件成立共同正犯,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 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4609號、1 04年台上第20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廣豐公司並未為國內 之銀行登記,是本案各被告自不得從事視同收受存款之工 作。而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約定給付投資人年利 率12%、9.6%、8.4%之利息,然在被告郭耀宇隨身碟內查 得之投資方案投影片敘及目前國內銀行一般定存利率約為 0.68至1.13%等語(見偵5402號卷二第572、593頁),且1 08年10月1日台灣銀行台幣1年期以上定存牌告利率係介於 1.035%至1.165%之間,亦有台灣銀行台幣存款牌告利率資 料可參(見警聲搜1244號卷第421頁),顯見本案給付予 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利息,在客觀上較當時國內地區一般 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已超出甚多,足以誘使不特定 多數人交付款項或投入資金,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   ⒊證人許坤皇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俊霖某年夏天來找 我,說有一群朋友想跟著他投資在中山北路上的一批不動 產,他問我什麼方式比較好,我跟他分析,一起成立公司 大家共同分擔風險、分享利益,但股東結構比較複雜,對 資金掌握度比較低,用借款的話,所有風險自己承擔,要 付出利息成本,他的朋友就是賺利息,多賺的就是他的, 李俊霖後來就跟我說想要用借款的方式處理,要我幫他寫 一份合約,他說他的朋友希望有擔保品,問股票是否可以 當擔保品,我說可以,關於利息部分,李俊霖有問我利息 最高可以到多少,我說民法規定上限20%,你們朋友間愛 借多少協調好就可以,李俊霖問我6%可不可以,我說6%你 們講好就可以,李俊霖當時有特別問會不會被認為違反銀 行法,我跟他說,你們朋友間的借貸本來就不是對外吸金 的模式,而且參照普羅旺世案不起訴處分書,6%只有原本 12%的一半,應該不至於會被認為是顯不相當之利益,李 俊霖當時跟我說他朋友大概10幾20個,投資5000萬至7000 萬元,我給他的建議是建立在一群朋友集資的前提上,如 果我知道這個合約可能會用在幾百個、幾千個投資人身上 ,我會叫他不要做,因為他的前案就是類似的情形,其實 李俊霖當時有問如果要發股票,可不可以發給大家,我問 他大家是多少,他說就是有誰想都可以,可不可以做廣告 ,我說要做這件事,就要依照證交法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才能做,不然會有刑責,李俊霖就說這樣他不要等語,所 以聽起來他應該不是要跟公眾進行招募資金的行為,通常 我與李俊霖碰面時邱慧瑩都會在,「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 股合約」有些文字是我寫的,但很多用語不像是我的用語 ,我是把合約電子檔寄給李俊霖使用,李俊霖後來有打電 話跟我說,有一群朋友要簽約了,但沒有時間到我這邊來 ,問我可不可以同意讓他刻一個章標示合約是我寫的,我 有同意,但這個章我沒看過,律師不可能用「認證」這樣 的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8至105頁)。是證人許坤皇 律師係以被告李俊霖與10至20位親友集資投資不動產為前 提,提供其法律意見,並草擬「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 約」,然被告李俊霖實係向高達上千名之投資人招攬投資 ,與許坤皇律師提供建議之前提全然不同,且「質權附買 回暨選擇轉股合約」之最終實際內容與許坤皇律師草擬者 出入甚多,自不得以曾事先曾徵詢許坤皇律師意見而主張 行為合法。   ⒋本案應處罰之行為人:   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 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 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 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 ,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 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 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 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 ,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 」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 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 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關於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 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以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 及認許辦法」第9條關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之規定,係就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 定,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之作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 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就刑罰而言,尤不以此 登記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 決參照)。再者,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 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 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刑法之共同正 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依一 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 ,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 ),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 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 ,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 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 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具體以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係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 ,依其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在實務所 見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 化的情形,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即至關 重要,因此,只要行為人在收受存款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 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即應同負共同 正犯之責,非僅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 人,始能成立,亦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事後有 無額外取得報酬,而異其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048號判決參照)。    ②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係由廣豐公司之業務人員 負責招攬投資,以廣豐公司之名義與各投資人締約、發放 利息,是廣豐公司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③查被告李俊霖自97年6月18日起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並自 106年4月1日起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郭耀宇自98 年11月13日至106年3月31日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自10 6年4月1日至108年1月27日仍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被告 陳棟樑自98年11月13日至100年1月9日擔任廣豐公司之董 事;被告鄭自強自106年7月3日至108年1月27日擔任廣豐 公司之董事;被告蔡林忠政自98年11月13日至106年6月22 日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等情,有卷附廣豐公司變更登記表 、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 本院卷十三第216至401頁)。又被告李俊霖始終為廣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俊霖、邱慧瑩於97年下半年,以 底薪3萬300元,商請被告蔡林忠政擔任行政經理,負責業 務人員之教育訓練、佈達公司制度及決策等;於98年初以 底薪4萬元,商請被告郭耀宇擔任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之 行政經理,負責業務人員訓練管理及彙整招攬投資人之資 料,於98年11月間,復商請被告郭耀宇至臺北總公司為廣 豐公司建立人事行政管理制度,包含建議考核、獎懲與訓 練制度之建立、組織章程修正,被告郭耀宇於99年底回到 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擔任經理,協助業務人員之教育及訓 練;於98年11月間,以月薪3萬元、全勤工作津貼5000元 ,商請被告陳棟樑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管理廣豐公司臺中 辦公室及中區業務推展;於98年底,以月薪3萬5000元, 商請被告鄭自強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管理廣豐公司高雄辦 公室及南區業務推展,且被告李俊霖、郭耀宇、陳棟樑、 鄭自強、蔡林忠政等人於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定期 召開幹部會議,檢討各區業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 投資標的建議事項、業務制度、出國獎勵等事宜,其等有 參與廣豐公司營運事務之討論、決策與執行等情,亦據被 告李俊霖、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十四第168至171頁),被告蔡林忠 政於109年1月16日調詢及偵訊時復供稱:我在廣豐公司擔 任行政經理,負責教育訓練、傳達公司資訊等,與業務同 仁開會,宣達公司最近推行之活動,佈達獎勵制度、營運 狀況、未來發展方向、業務員之業績升降,協助了解什麼 是投資理財、分享財經資訊,新業務進到公司,由我負責 訓練,李俊霖會要求我說廣豐公司投資風能量源公司,風 能量源公司有何前景、投資有何好處等,讓業務能與客戶 分享,被告李俊霖給我資料,我做成投影片告訴業務,我 也有教業務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總經理說是每 月固定配息,年利率從12%降到9.6%又降到8.4%,2年期滿 後可以續約、贖回、轉換認購普通股(例如1股40元,投資 100萬轉成2萬5000股普通股),上面交辦我就負責傳達給 業務員,董監事會議開完討論後,會告知清楚的業務制度 ,我教育訓練亦會提到公司業績制度是6%-10%不等,業務 獎金每20日發放,含獎金、考核標準等,且該月哪位業務 要調整%,升%或降%,是總經理、總監或副總告知,我再 轉達給業務員,訓練過之業務有吳英星、王黃芳美、吳慧 美、陳忠偉、陳阿鳳等,廣豐公司會定期開立幹部會議, 我有參與過幾次,討論業績、出國獎勵、業務制度等,有 時候會當記錄人等語明確(見偵3218號卷第11至16、43至 65頁),是其等皆為廣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而屬公司 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且對於廣豐公司對外招募會員及 吸收資金等業務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影響力,自屬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於被告邱 姿蒨、邱慧瑩、馮明娥雖非廣豐公司之負責人,然依據上 開事證可知,被告邱姿蒨與被告李俊霖合謀推行風能量源 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被告邱姿蒨並負責提供虛偽增資之 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予廣豐公司作為抵押品向投資人 借款(吸收資金),被告邱慧瑩身為廣豐公司財務總監, 負責向風能量源公司拿取虛偽增資之特別股,交辦被告馮 明娥處理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之投資款收取、利 息發放、投資文件收受、寄發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予投資 人、製作投資人清冊、業務獎金、薪資之計算等事務,被 告馮明娥則擔任廣豐公司之會計,受被告邱慧瑩之指示處 理上開事務,其等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均具有重要影響力,則其等與廣豐公司之行為 負責人即被告李俊霖等人間,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段規定「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 件,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之大小,犯罪所得越多, 顯示其犯罪規模越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愈重 大,因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其規範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 規模之吸金行為,故行為人非法吸金之數額,自應解為行 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不生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 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問題;若係多人共犯,所 吸收之資金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合併計算之; 又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犯後已否及何時返還,亦均 應併予計入,俾如實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 融秩序之影響程度,而無悖於其規範意旨。行為人為遂其 吸金之目的,先後陸續以不同投資方案招攬投資者之情形 ,投資者於舊投資方案期滿時,先領回後嗣再以同額本金 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 計入其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 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僅 於帳務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 項,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 論斷是否構成「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 計算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 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非法吸金之規模,是其所稱「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吸金所得),在解釋上自 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為 其範圍。另本條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非法吸金 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 ,是以在2人以上共同實行非法吸金犯行,在計算吸金所 得時,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 與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 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 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 3台上67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李俊霖等人是否 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構成要件時,自應以其等 任職期間,各全體共犯吸金之數額合併計算之,且不扣除 公司之營運費用或成本,亦不論投資款項是否已經被害人 領回或廣豐公司曾否返還本金、利息。依附表二、三所示 ,直至108年1月30日止,「新件」即支付投資款簽新合約 者之投資金額共計19億0014萬4000元,「續約」即未贖回 原投資款重新簽約者之投資金額共計24億4800元,非法吸 金規模合計達43萬4814萬4000元,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之構成要件甚明。  (七)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詐欺取財犯行之說明: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以欺罔方式使人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所稱「 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除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參照)。又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 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至事後有無 和解或為其他給付,尚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參照)。   ⒉依據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之歷來供述,及風能量 源公司之歷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顯示,其等均明知風能 量源公司多年來營運狀況不佳,未實際獲利,且增資發行 之特別股僅係借款驗資,並未真正取得增資款,是風能量 源公司特別股可謂毫無價值,竟合謀以廣豐公司之名義, 使用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擔保品,向不知情之廣大投 資人借款,致使投資人同意交付款項,此種借款方式顯已 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且亦有諸多投資人證稱 若知悉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係虛偽增資,絕不會參與投資 等情明確,堪認其等主觀上自始有不法意圖,且詐欺取財 犯行已告既遂。至於廣豐公司取得款項後,雖有依約在相 當時間給付利息,並返還部分投資人本金,直至後期始未 履約,惟此係因廣豐公司實行「龐氏騙局」之詐欺模式, 即以設計一保本固定給息之投資計畫,藉由每月發放高額 紅利或利息誘使被害人投資,實際則將後期加入之投資者 所交付之金錢佯裝為快速盈利,再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使 前期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富獲利之表面假象,致使他 人陷於錯誤因而參與投資或再加碼投資,然除新進投資者 所交付之金錢外,並無充足之實際營業獲利資金來源(即 所謂後金養前金之方式),僅求短期內獲取可觀之資金, 而不管後期可能因本息支出龐大致周轉不靈,是廣豐公司 曾給付本息之事實,仍無解於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 瑩詐欺取財罪責之認定。   ⒊證人陽光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北卡羅萊納州的 阿岡實驗室任職,擔任研究員,97年至99年間在風能量源 公司擔任董事,風能量源公司有從美國進口綠水泥環保建 材原料,做加工後有銷售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23至237頁 );證人張達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中原大學土木 工程系教書38年,並在中原大學環控防災科技中心擔任主 任,風能量源公司曾經拿Greencrete材料請我做測試,這 是美國能源局能源部開發出來的,我也有介紹風能源公司 與南京水利科學研究院合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37至245 頁)。且辯護人亦提出諸多風能量源公司營運合約、產品 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5至433頁)。上開證據固可證 明風能量源公司有從事環保建材方面之業務,並非全無營 運之空殼公司,然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使用之主 要詐欺手段,係利用虛偽增資取得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 作為擔保品,並隱瞞風能量源公司股本虛偽、每年虧損之 事實,宣稱風能量源獲利穩健、前景看好等語,向不知情 之投資人借款,此與風能量源公司有無實際從事環保建材 方面之業務並無關連,是上開證據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八)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違反證交法犯行之說明:   ⒈按「(第1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 、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2項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 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第3項)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 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2項)已依本法發行 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 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 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 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交法 第6條、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證交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 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 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7月19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證交法第6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修正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依修 正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 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 之其他有價證券,是以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理公開發行 ,均屬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則同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同法第22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 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等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即 不以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限。又修正前證交法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 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之交易,77年1 月29日修正刪除該條規定後,證交法所稱買賣,解釋上包 括面對面交易及在其他場所之交易,不以在集中或店頭市 場買賣者為限。從而,行為人倘未依證交法第22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對非 特定人出售(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例如公司股票,俗稱 老股),即應論以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罪;如 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 行為,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再按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行為。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 雖明定有價證券募集、發行之主體,分別為發起人(或發 行公司)、發行人(證交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參照 ),惟觀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於77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謂:「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 ,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項現行規 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 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 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 可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募集、發行部分)之規範主體 ,並不限於發起人(或發行公司)、發行人,亦包括參與 有價證券之募集(於發起人[或發行公司]發行前,對非特 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發行(於發行人募集後,製作 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第三人,以 充分保障投資人。而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募集、發 行證券詐偽罪,既以違反系爭規定為構成要件,其刑事責 任主體,自不限於發起人(或發行公司)、發行人,亦包 括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之第三人,乃屬當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參照)。復按證交法第1 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 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 負責人。」從文義以觀,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 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應指實際行為之負責人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   ⒉查附表四、五所示投資人取得之股東投資收據,係其等原 本參加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借款予廣豐公司, 嗣依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約定,選擇將借款債權轉 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或直接以現金等方式認購風能 量源公司普通股,然風能量源公司並未發給普通股,而係 交付股東投資收據,此情為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 所不爭執,而觀諸股東投資收據之記載內容為「茲收到__ 以每股新臺幣__元整,投資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__元整,共計股票__股。」、「P.S相關轉換程序 及權利義務如附件(說明)。」、「立據人:風能量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堪認該等股東投資收據係表彰風 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之價款繳納憑證,應屬證交法第6條第2 項規範之有價證券。   ⒊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 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 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 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 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此項見解於證券 交易法亦應有其適用。查風能量源公司雖係非公開發行公 司,又關於「特定人」部分,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固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 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下列事項,申 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然此「特定人」應係指 可得特定之個人,而非空泛總稱之多數人,否則即有規避 證交法之嫌。查本案如附表四、五所示取得股東投資收據 之人數眾多,且絕大多數非風能量源公司或廣豐公司之原 有股東及員工,已難謂屬特定人。辯護人雖辯護本案取得 股東投資收據之人,均係原本參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 紅專案,因而取得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抵押品之投資 人,應屬特定人云云,然本案之眾多投資人原係借款予廣 豐公司,並因而取得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抵押品,與 廣豐公司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實難單憑此借款事實即認 投資人為風能量源公司或廣豐公司發行新股時之特定人, 否則廣豐公司先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風能量源特別股投 資分紅專案,投資人隨即轉換、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 ,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即可規避證交法之規範,殊非 事理之平。況證人廖林愛、林裕華於偵訊時,均已明確證 稱被告李俊霖舉辦說明會時,宣稱任何人均可購買風能量 源公司普通股,非原本投資者也能買,可以多去找人來買 等情明確,且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吳金炎、林鑫平,及移 送併辦之投資人劉勇雄等人,均非附表二所示之風能量源 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原始投資人,而係107年底、108年初 直接以現金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之新投資人,顯見被 告李俊霖等人招募轉換、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之對象 ,確屬不特定人無訛。   ⒋證交法係以保障投資大眾為其立法宗旨,是以該法所稱有 價證券之「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 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上開所指之招募方法,不論 是以公開宣傳、廣告、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公告周知,或是 利用個人之人際關係,直接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而反覆接 觸投資者,而處於多數人隨時可被招攬之狀態,皆屬於對 「非特定人」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而該當於證交法第22 條所定「募集」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參照)。證交法施行細 則第8條之1亦規定,本法第43條之7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 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 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 他方式,向本法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 勸誘之行為。依據本案相關業務人員、投資人之證述內容 ,及相關說明會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李俊 霖等人係以舉辦說明會、傳送簡訊、透過業務員及原始投 資人鼓吹或親自與潛在投資人洽談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轉換、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揆諸前揭說明,自 該當於證交法第22條所定募集之要件。   ⒌關於本案有無違反證交法之情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結果,據覆稱:查案內謀劃之保本固 定給息投資方案,係先由廣豐公司業務向非特定人推行風 能量源公司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並簽訂「質權附買回暨 選擇轉股合約」,約定合約期滿得贖回或將本金轉換為風 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票,嗣合約期滿後,即鼓吹投資人依 合約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票,故本投資方案實質 內容似係向非特定人宣傳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票, 涉有證交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方式對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 誘之行為,而涉及證交法第7條第1項對非特定人公開召募 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參考司法院80年6月5日(80)廳刑 一字第667號函,本案涉有違反證交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 ,惟仍請貴署依個案實質衡酌認定,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9年2月15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331686號函可參(見偵 30139號卷五第935至936頁),益見本案確屬對不特定人 募集有價證券。   ⒍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科或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甚明。考諸證交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證券 市場健全發展、維護金融交易秩序暨投資大眾財產等社會 與個人之重層性法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行為人未經向 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 開招募者,罪即成立,其行為方式本不僅限於親身接觸投 資大眾之方式,亦不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為 必要。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與他人直接或間接聯絡之 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犯罪之認知,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彼此 共同犯罪目的者,則自己與該他人皆應對於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7號判決參照)。查風能量源公司未曾向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情事,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8年3月7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104541號函可憑 (見偵30139號卷二第921頁),而本案之股東投資收據係 以風能量源公司為立據人,廣豐公司則負責招攬投資人並 發放股東投資收據,二公司均為參與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 主體,則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司募集發行前揭有價證券 之行為,顯已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誤認 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更正)。被告邱姿 蒨為風能量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李俊霖為風能量源公司 總經理兼董事,復為廣豐公司之董事長,且二人有前述參 加說明會等實際招募投資人之行為,均係證交法第179條 所稱「為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自應依證交法第179條、 第174條第2項第3款處罰。至於被告邱慧瑩雖非風能量源 公司或廣豐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自承會向風能量源公司取 得股東投資收據,再交由無違反證交法犯意聯絡之會計馮 明娥轉寄給投資人,復有多名投資人證稱被告邱慧瑩亦有 鼓吹轉換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之舉,則被告邱慧瑩顯已參 與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即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甚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⒎證交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 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交法之規 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 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 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 達成。故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 設。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 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 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 ,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 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 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 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 「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 (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 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 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 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 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 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 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 ,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 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 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俊霖、邱姿 蒨、邱慧瑩明知風能量源公司絕大多數股本係虛偽增資, 及風能量源公司處於虧損狀態,營運狀況不佳等情,卻刻 意隱匿此等重要事項,推由被告李俊霖、邱姿蒨親自或利 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在業務會報、產業講座、公開說明會中 說明工程進度,宣稱風能量源公司前景看好、股本雄厚、 具競爭優勢等語,嗣於107年7、8月紅利或利息開始無法 順利發放後,強調風能量源公司核心價值,復宣稱將在澳 洲、美國納斯達克上市,轉換認購普通股將獲利倍數等語 ,致使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以借款債 權轉換或以現金等方式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被告邱 慧瑩再負責將風能量源公司製作之股東投資收據交予投資 人,其等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行為顯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   ⒏證交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 項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 等犯罪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 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該次立法 理由略以:「…㈡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 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 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 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 人真文(此『文』字似係『正』之誤寫)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 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 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 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 『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 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 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 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 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 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 明確」等語。本次修法雖明白揭示93年該次修法理由如上 ,並重申內線交易、不法炒作等案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計算應採取差額說,但對於該二類 犯罪以外之同條第1項各款犯罪所得金額究應如何計算, 仍然未予闡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者係證交法第20 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其預設之行 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不法炒作」迥不相同,而係行 為人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實行有價 證券之買賣,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 誠然,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 犯相異(見前述),但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 股票已有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實與刑法詐 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 利益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 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投資人(被害人)角度觀 之,探究其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 以為斷,無須考量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亦無須 將之扣除。依此,犯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 第1款證券詐偽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應 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以虛偽不實、詐欺、 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 ,即以被告與共犯施詐而成功募集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之 總金額為斷。至於被告與共犯所支出承租辦公室、聘僱人 員、召開說明會等犯罪成本,要與投資人因遭被告施詐而 交付之金額無關,無須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25號判決參照)。查附表四、五所示之投資人, 及投資人劉勇雄因被告李俊霖等人證券詐偽之犯行而投資 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之金額合計為10億7240萬元(計算式 :2850萬元+10億4270萬元+120萬元=10億7240萬元),此 即為被告李俊霖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構成要件甚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 、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俊霖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⒉被告李俊霖等人所為部分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係將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103年6月19日以前所為 之詐欺行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   ⒊被告李俊霖等人為部分詐欺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39條之 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 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李俊 霖等人在103年6月19日以前為詐欺行為時,刑法並無上開 「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   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⒌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 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李俊霖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證交法第171條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其等違反銀行法、證交法之犯行為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即適用修正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 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 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均附此 敘明。   ⒍被告李俊霖等人行為後,證交法第179條於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 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規定:「法人及外 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惟上開修正 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論罪: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 實 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 東已 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 則及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 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參 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 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 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 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 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 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 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 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李俊霖為風能量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邱姿 蒨為風能量源公司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其等為能使用風能量源公司之特別股股票吸引大眾 投資,雖知被告邱姿蒨、廣豐公司並無足夠資力辦理增資 ,仍決定以被告邱姿蒨或廣豐公司名義作為出資股東之身 分,由被告邱姿蒨委請被告黃百蓮安排向金主楊載牧、李 昭萃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之方式辦理增資,供驗資之 款項進出資本額帳戶手續係由被告張家興(附表一編號1 至10)或趙文章(附表一編號11、12)至銀行辦理,再以 收受資本額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供風能量源 公司製作已收足股款之不實風能量源公司資產負債表、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1、12並 無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經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查 核而出具相關資本額查核報告後,再由被告黃百蓮至臺北 市政府或新北市政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是核其等所為:   ①被告李俊霖、黃百蓮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 一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②被告邱姿蒨就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一編 號11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邱姿蒨就附 表一編號12部分,業經另案緩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   ③被告張家興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 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張家興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間,就附表一編 號11、12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百蓮、張家興雖非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惟 其等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共同實施上開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論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李俊霖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出具變更登記    申請文件,即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業已收足,為 間接正犯。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論罪:   ⒈查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為法人即廣豐公司, 被告李俊霖、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均為廣 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與非廣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邱姿蒨 、邱慧瑩、馮明娥共同為本案吸金行為,且吸金總額已達 1億元以上,是核其等所為:   ①被告李俊霖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同一投資人詐欺時間在10 3年6月19日以前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同一投資人詐欺時間在103年6 月20日以後者;又對同一投資人詐欺時間跨越103年6月20 日前後者,應逕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②被告邱姿蒨、邱慧瑩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同一 投資人詐欺時間在103年6月19日以前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同一投 資人詐欺時間在103年6月20日以後;又對同一投資人詐欺 時間跨越103年6月20日前後者,應逕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③被告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所為,均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④被告馮明娥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⑤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 、蔡林忠政、馮明娥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姿蒨、邱慧瑩、馮 明娥雖非廣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其等與具有上開身分 之被告李俊霖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論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郭耀宇、陳棟樑 、鄭自強、蔡林忠政非廣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始能論為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又 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⑥起訴書認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於103年6月19日以 前之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 知上開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其等訴訟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論罪:   ⒈查本案違反證交法之主體為法人即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 司,而被告李俊霖為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司之行為負責 人,被告邱姿蒨為風能量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與非上開 二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邱慧瑩共同為本案非法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犯行,且證券詐偽之吸金總額已達1 億元以上,是核其等所為:   ①被告李俊霖、邱姿蒨所為,均係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4 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罪,及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   ②被告邱慧瑩所為,係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 及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與法人 行為負責人共同證券詐偽罪。   ⒉證交法第171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 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無 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間,就上開違反證交法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慧瑩雖 非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其與具有上 開身分之被告李俊霖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利用不知情之廣豐公司業務 員、會計人員為上開違反證交法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罪數說明: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 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 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 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 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 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參照)。查被告李俊霖、邱姿蒨、 邱慧瑩、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上 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及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上開 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證券詐偽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 意反覆實施同一種類事務,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   ⒉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對同一投資人所為之各次詐 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刑法第5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 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 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 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 者,則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8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 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 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 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 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 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 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 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此與刑法之詐欺取財 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不同。惟若 行為人併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 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以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斷,自無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 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 張家興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俊霖、邱 姿蒨、黃百蓮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及被告李俊霖、黃百 蓮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繳納股 款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②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李俊霖、邱慧瑩、 邱姿蒨知曉風能量源公司虧損,廣豐公司除前開投資分紅 專案無其他收入,形成後金養前金之循環,隱匿上情又以 無相對應股金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擔保而施用詐術 以利吸收資金,其等所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不外係為遂行渠等違法吸金之目的,乃整體違法吸金行為 之一環;又被告李俊霖所設計之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 約,本有投資人可選擇將借款債權轉換為風能量源普通股 之選項,且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推行前開投資分 紅專案至後期,支付紅利或本金、利息之金額日益龐大, 然風能量源公司呈虧損狀態,恐無法繼續利用後金支付前 金方式支應上開巨額款項,為圖安撫投資者,避免違法吸 金犯行提前暴露,鼓吹投資者以借款債權轉換認購普通股 或直接以現金認購普通股,同時前開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 分紅專案之非法吸金犯行仍持續進行,此由附表二「新件 」、附表三「續約」所示之投資日期,與附表四、五之轉 換、認購普通股日期有所重疊可知,是以,被告李俊霖、 邱姿蒨、邱慧瑩所為上開犯行,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 聯性,犯罪目的單一,且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 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是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募集發行有價 證券罪、證券詐偽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斷。   ⒋數罪併罰之說明:   ①被告李俊霖所犯上開12次未繳納股款罪,及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被告邱姿蒨所犯上開11次未繳納股款罪,及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③被告黃百蓮所犯上開12次未繳納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被告張家興所犯上開10次未繳納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審理範圍之說明(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62號、第24 26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或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前述新件投資金額較起訴書附表二增加之部分,與已起訴 之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集合犯、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前述起訴書附表二投資金額係誤載而刪除之部分(投 資人吳金炎、林鑫平部分係全數刪除),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就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虛偽增資,被告李俊霖、黃百蓮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虛偽增資,係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家興以收受資本額 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連同被告黃百蓮提供之 風能量源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查核並出 具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因認其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 語。然查,風能量源公司辦理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虛 偽增資時,僅製作「資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供李順景會計師查核,並未製作資產負債 表,有相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提出 之上開報表附卷可稽(見偵5402號卷一第325至327、339 至341頁)。而經本院函詢經濟部,「資本額變動表」、 「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是否為商業會計法第28 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據覆稱: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 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 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準此,旨 揭變動表、明細表尚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規定之財務 報表,有經濟部112年1月3日經商字第11102349490號函可 憑(見本院卷八第381頁)。風能量源公司所製作之「資 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既非財 務報表,自無從對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論以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違反公司 法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張家興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 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見本院卷十 第341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張家興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張家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十第341頁),本院審酌被告張 家興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 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邱姿蒨、邱慧瑩上開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犯行,係 與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俊霖等人間,有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身分共犯關係,而論為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其等均為本案犯罪核心人物,分工角色、犯罪情 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被告李俊霖並未 較輕,且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鉅,爰不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馮明娥上開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犯行,係與具有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俊霖等人間,有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之身分共犯關係,而論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 被告馮明娥受僱於廣豐公司,依照被告李俊霖、邱慧瑩之 指示而執行會計、行政庶務工作,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 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 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罪核心人物被告李 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 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百蓮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係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 分之被告李俊霖等人間,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 關係,而論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黃百蓮具有記帳士 資格,對於公司登記之相關法令甚為熟稔,卻為本案多次 違反公司法犯行,若非其覓得金主籌措虛偽增資之資金, 被告李俊霖等人亦難遂行本案犯行,是被告黃百蓮對於犯 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被告李俊霖等人,並未較輕 ,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張家興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係因與具有公司負責人 身分之被告李俊霖等人間,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 犯關係,而論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張家興已有類似 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多次以其母楊載牧 提供之鉅額資金為風能量源公司製作不實之收足股款證明 ,若非其操作資金進出,被告李俊霖等人亦難遂行本案犯 行,是被告張家興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被 告李俊霖等人,並未較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 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 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 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 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 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 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查被告 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所違反之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早於78年間公布施行迄今 均無變動,故其等對於非屬銀行業之廣豐公司得否為本案 之投資方案而吸收存款,非無起疑並加以求證之可能,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 認識。然本院審酌其等對於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 合謀以虛偽增資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招募資金乙節,並 不知情,就本案投資方案之執行,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 ;另被告陳棟樑、蔡林忠政、鄭自強曾於96年間,因參與 富磊公司推行之普羅旺世專案,對不特定多數人召募投資 ,投資人每投資該專案1萬元,每月即可領回100元紅利( 換算年利率為12%),2年後尚可領回本金,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依富磊公司之獲利情形,尚難認有給付投資人顯不 相當之紅利而以收受存款論,於98年11月9日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有普羅旺世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30139號 卷五第605至614頁),該案給付之利息並不低於本案;且 本案由被告李俊霖所設計之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上 ,確載有「本合約內容經許坤皇律師審核認證」字樣,並 蓋有許坤皇律師之印章(見偵30139號卷一第281頁),其 等經手之際,難免誤認推行之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 案之合法性業經專業律師認可。是以,被告郭耀宇、陳棟 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之違法意識情節,確有可 減輕之處,爰就其等違反銀行法犯行,均依刑法第16條但 書規定,分別依其情節減輕其刑,被告馮明娥部分並依法 遞減之。 (四)被告陳棟樑、蔡林忠政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 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等語,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棟 樑、蔡林忠政為廣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而本件吸金犯行 之犯罪時間長達數年,被害人數甚眾,吸金金額鉅大,且 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 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 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 輕,易使其他吸金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本院綜核 其等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一)被告李俊霖、邱姿蒨 、黃百蓮、張家興明知風能量源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以前述分工方式,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財務報 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登記,違背公司法所明定之資本充實原則,對於主管機 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二) 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知曉風能量源公司尚在研發或 規劃階段,幾乎無營利收入,為能短時間獲取可觀資金,竟 利用後金支付前金之「龐氏騙局」,推出風能量源特別股分 紅投資專案,除承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並以虛 偽增資未有相對應股本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作為質押 擔保品,吸引大眾投入資金,無視風能量源公司長年虧損, 仍續虛偽增資發行特別股股票供廣豐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因而獲得上揭鉅額資金,直至紅利或本息過於龐大而 周轉不靈,致大量後期加入之投資蒙受金錢損失;復設計期 滿時可以債認購轉換為普通股之合約,佯稱風能量源公司前 景看好、具競爭力、海外上市等情,使投資者誤信風能量源 公司高獲利,而選擇以借款債權轉換普通股,或以現金認購 普通股,其等再給予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違法發行之股 東投資收據,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穩定,影響主管機 關對證券市場秩序管理,所生危害甚鉅;被告陳棟樑、郭耀 宇、蔡林忠政、鄭自強非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主要首謀,然 均為參與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經營、決策或討論之幹部;被 告馮明娥並非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主要首謀,亦非公司幹部 ,未參與招攬投資業務,僅依財務總監即被告邱慧瑩之指示 辦理會計等行政庶務事宜,犯罪情節較輕;(三)被告李俊 霖、邱姿蒨、邱慧瑩、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 、馮明娥、黃百蓮、張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及其等所提出之學經歷、工作證明、家庭生活狀 況等證據資料;(四)被告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 忠政、黃百蓮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僅坦承虛 偽增資犯行,被告邱慧瑩、馮明娥、張家興否認犯行,且被 告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業與部分投資人達成 和解,取得該等投資人諒解(但未另行賠償投資人),有和 解書、和解協議書、諒解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 85頁、卷六第105至139、149至199頁、卷八第385至397、卷 九第409至467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馮明娥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係依被告邱慧瑩指示從 事會計、行政庶務,犯罪情節未至重大,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馮明娥之犯罪情 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其記取教訓,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馮明娥 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2、52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俊霖所有,供 本案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所使用之物,此據為被告李俊霖於 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239頁 、第361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俊霖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1-1所示之紅色隨身碟,係被告郭耀宇 所有,且其內存有本案投資專案之投影片、簡報(見偵54 02號卷二第551至597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郭耀宇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3、7、9-1、10、20、21、24-1、2 7、28、29-1、30、32至38、40、41、43、44、57、60、6 1、74至85、91、92、94、97、103、104、107、109、113 、135、141、145、151-1、154所示之物均係廣豐公司所 有,供本案虛偽增資、吸收資金或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所使 用或因此取得之物,此據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 馮明娥、陳棟樑、鄭自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十一第237、239、241、351、354至356、第 57、361、426至429、429至431、435、436、367、433頁) ,堪認係廣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被告李俊霖等人 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 廣豐公司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13、14、16、53、55所示之物均係風 能量源公司所有,供本案虛偽增資、吸收資金或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所使用或因此取得之物,此據被告李俊霖、邱姿 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23 9、241、361、362頁),堪認係風能量源公司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被告李俊霖等人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風能量源公司宣告沒收。   ⒍其餘扣案物,被告李俊霖等人或供稱非其等所有之物,或 供稱係其等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無關,本院審酌無證據可認 上開物品係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至多僅具有 本案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相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 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 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 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686號判決參照)。又以加盟取代投資,以犒賞金或回 饋金取代利息之說詞,並以合約到期後,加盟者得領回加 盟金、與依加盟投資金折算高額犒賞金、回饋金,而從事 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此犒賞金或回饋金之給與,乃 非法吸金行為之手段,與事後與被害人和解、或基於清償 目的給付之金額不同,不得列入已賠償被害人之款項而自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內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 1號判決參照)。   ②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 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 ,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 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 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新制之相關規定。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9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揭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既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 違反銀行法、證交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 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 之相關規定。   ③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立法 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之犯罪獲 利,以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 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予以宣告 沒收。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 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 ,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 均屬之。在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非法吸金)案件中 ,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通常直接匯入吸金集團所指 定之帳戶內,而歸由集團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而下層業務人員或 提供協力之行政人員係以其等因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 ,或因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係因犯罪行為而由被 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取得之對價,兩者概屬「犯罪 所得」。又於吸金集團所受領之固定薪資,如與其違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共犯行為有直接關聯,縱使其有部分業務執 行行為未涉不法,但無從細分,當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 所污染,為不法所得,應予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之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即違法 吸收之資金,乃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固 均屬犯罪所得;惟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分工擔任招攬被害 人投資之部分犯行而領得之佣金、獎金,或明知違法卻仍 任職於非法吸金公司提供勞務、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均為 各犯罪行為人參與犯罪所得之報酬,苟係以非法吸收之資 金支應給付,則此佣金、獎金、薪資等各種名目之報酬, 即係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各人朋分犯罪所得所獲之財物,而 為其個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以各該行為人為對 象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 決參照)。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 規定,亦即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除將刑法沒收「實 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條件外,尚有銀行法「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此係剝奪行 為人犯罪所得,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 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 釋。從而,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 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 ,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或給付 其被害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 。   ④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第三人或 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 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 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盈、郭耀宇、陳棟樑、鄭自 強、蔡林忠政、馮明娥有前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另有前述證券詐偽之犯 行,而向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之廣豐公司並無其他實際營 運項目,而風能量源雖有少許業務收入,但逐年虧損,幾 乎全部仰賴廣豐公司轉匯非法吸收之資金始能營運,是本 案各被告於任職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 佣金等報酬,當認整體均為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 證券詐偽之行為所污染,而屬不法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而本案犯罪時間最早係於98年11月間,卷內廣豐公司 之人事薪資資料最晚時間為108年8月,爰就各被告及廣豐 公司、風能量源公司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說明如下 :   ①被告李俊霖部分:被告李俊霖於98年11月自廣豐公司領取 薪資5萬元,績效獎金5萬7000元,自98年12月至107年11 月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637萬元,績效獎金1821萬1500元 ,自107年12月至108年8月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55萬8000 元,合計2524萬6500元,有其個人獎金及其他薪資明細表 、廣豐公司人事薪資總表可查(見偵30139號卷三第469頁 、卷五第837、911至927頁)。又被告李俊霖於偵訊時供 稱:我在風能量源公司每月薪水8萬元等語(見偵30139號 卷五第86頁),參酌被告邱姿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風 能量源公司領薪水至107年底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66頁 ),爰估算被告李俊霖自98年11月至107年12月止,每月 平均自風能量源公司領取8萬元之薪資,合計880萬元(計 算式:8萬元*110=880萬元),是被告李俊霖合計取得犯 罪所得3404萬65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邱姿蒨部分:被告邱姿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98 年11月起月薪約13萬元,大約領至107年底資金產生狀況 時(見本院卷十四第166頁),爰估算被告邱姿蒨自98年1 1月至107年12月止,每月平均自風能量源公司領取13萬元 之薪資,合計1430萬元(計算式:13萬元*110=1430萬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 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③被告邱慧瑩部分:被告邱慧瑩自98年12月至107年11月自廣 豐公司領取薪資408萬7000元,績效獎金3653萬7500元, 自107年12月至108年8月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37萬8000元 ,合計4100萬2500元,有其個人獎金及其他薪資明細表、 廣豐公司人事薪資總表可查(見偵30139號卷三第469頁、 卷五第837、911至927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郭耀宇部分:被告郭耀宇自98年11月至108年8月止, 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412萬7000元,績效獎金4萬6000元, 合計417萬3000元,有廣豐公司人員薪資表可憑(見偵301 39號卷五第831至83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 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⑤被告陳棟樑部分:被告陳棟樑自98年11月至108年8月止, 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314萬8677元,績效獎金130萬4500元 ,合計445萬3177元,有廣豐公司人員薪資表可憑(見偵3 0139號卷五第831至83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⑥被告鄭自強部分:被告鄭自強自98年11月至108年8月止, 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374萬7000元,績效獎金138萬5000元 ,合計513萬2000元,有廣豐公司人員薪資表可憑(見偵3 0139號卷五第831至83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⑦被告蔡林忠政部分:被告鄭自強自98年11月至108年8月止 ,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208萬3000元,績效獎金5500元, 合計208萬8500元,有廣豐公司人員薪資表可憑(見偵301 39號卷五第831至83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 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⑧被告馮明娥部分:被告馮明娥自98年11月至108年8月止, 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528萬元,有廣豐公司人員薪資表可 憑(見偵30139號卷五第831至83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⑨廣豐公司部分:廣豐公司因被告李俊霖等人招攬投資人參 加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而實際吸金19億00 14萬4000元(即新件金額,至於續約金額因未實際取得新 投入之資金,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不予計算)。嗣被告李俊 霖等人招攬投資人轉換或認購風能量公司普通股,普通股 金額合計固為10億7120萬元(計算式:附表四總金額2850 萬元+附表五「轉股-風」欄總金額10億4270萬元=10億712 0萬元),然投資人以借款債權轉換為普通股部分,廣豐 公司形式上雖有取得免除借款債權之財產上利益,然因廣 豐公司並未自投資人取得新投入之資金,情形與續約類似 ,於沒收犯罪所得時應不予計算,否則將與招攬投資人參 加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時取得之新件金額( 借款本金)重覆計算;至於投資人以現金認購、沖抵股息 、沖抵薪資方式認購之普通股,廣豐公司取得現金或免除 支付股息、薪資之財產上利益,且與借款債權無重覆計算 之虞,自應認廣豐公司尚有以上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金 額合計為7153萬元(計算式:附表五沖抵股息總額2692萬 3050元+另收現金總額2491萬8126元+沖抵薪資總額2078萬 5294元-未領金額總額109萬6470元=7153萬元),是廣豐 公司因被告李俊霖等人為其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證券詐偽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19億7167萬40 00元。而被告李俊霖、邱慧瑩、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 、蔡林忠政、馮明娥自廣豐公司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 24萬6500元、4100萬2500元、417萬3000元、445萬3177元 、513萬2000元、208萬8500元、528萬元,業如前述,另 廣豐公司前後共匯款2億8205萬9430元予風能量源公司, 有廣豐公司投資至風能量源公司列表可參(見偵30139號 卷三第517至529頁),此外,廣豐公司自99年5月至108年 9月對投資人還本金額合計為5億3033萬元(計算式:2050 萬元+1億5820萬元+1億4410萬元+1億5410萬元+5343萬元= 5億3033萬元),有特別股一覽表可憑(見偵30139號卷三 第341至349頁),至於廣豐公司吸收資金之際,為取信投 資人而支付之利息,乃實行本案犯罪之手段,該等款項為 其犯罪成本,不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則廣豐公 司因被告李俊霖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且尚未返 還投資人之犯罪所得為10億7190萬8893元(計算式:19億 7167萬4000元-2524萬6500元-4100萬2500元-417萬3000元 -445萬3177元-513萬2000元-208萬8500元--528萬-2億820 5萬9430元-5億3033萬元=10億7140萬8893元)。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交法第171 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⑩風能量源公司部分:風能量源公司前後共向廣豐公司取得2 億8205萬9430元之資金,有廣豐公司投資至風能量源公司 列表可參(見偵30139號卷三第517至529頁),另向投資 人劉勇雄募得120萬元之資金,合計取得2億8325萬9430元 。其中2310萬元由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分得,業如前述( 計算式:880萬元+1430萬元=2310萬元),另已返還投資 人劉勇雄20萬元,有被告邱姿蒨書立之承諾書可憑(見他 2239號卷第15頁),是風能量源公司因被告李俊霖等人為 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且未返還投資人之犯罪所得為2 億5995萬9430元(計算式:2億8325萬9430元-2310萬元-2 0萬元=2億5995萬943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百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各次增資,我每次可 獲得手續費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其他拿到的錢都 是代收代付性質,不是我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十四 第171頁),爰認定被告黃百蓮就本案12次虛偽增資,每 次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合計14萬4000元。上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⒋被告張家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分得利益,因為資 金不是我的,是楊載牧的,借錢的人如何把報酬給楊載牧 我不清楚,我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72頁), 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興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 虛偽增資,因認被告張家興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家興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幫 金主李昭萃跑腿,李順景會計師不是我找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黃百蓮於偵訊時證稱:邱姿蒨要辦理增資登記,委 由我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我就幫忙找金主,當時經由朋友 介紹,我去金門玩認識楊載牧,我跟楊載牧提到我有資 金需求,楊載牧很有錢說她可以幫忙,願意借錢給邱姿蒨 調度,請她兒子張家興來跟我收資料,後來楊載牧說不借 了,另外幫我介紹金主李昭萃,我忘記有沒有見到李昭萃 ,但一樣是張家興繼續處理,張家興跟我說再去開聯邦銀 行帳戶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三第17至26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本案最後兩次虛偽增資,當時楊載牧說她年紀 大了,找另一個人幫忙處理,楊載牧叫我直接與李昭萃聯 絡,增資登記相關的文件也是交給張家興,處理完之後張 家興再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3至277、292至294頁 )。惟此僅係共犯黃百蓮之片面證述,仍需有相當之補強 證據佐證,始能認定被告張家興確有參與此2次虛偽增資 。 (二)證人李昭萃於調詢時證稱:我是透過仲介人趙文章在104 年3月26日、105年12月19日分別把2000萬元匯至風能量源 公司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我不認識黃百蓮等語(見偵 30139號卷三第31至3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信任趙董 ,我把存摺、印章交給趙董,趙董把錢匯至風能量源公司 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我不認識張家興、黃百蓮等語( 見偵30139號卷三第47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風 能量源公司是透過趙文章向我借款,我不認識黃百蓮,我 初中就在金門認識張家興,但不認識張家興的媽媽,張家 興並沒有這兩次增資的事情與我接觸,都是趙文章在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4至297頁)。是證人李昭萃明確證 稱其並未與被告張家興接觸,與被告張家興所辯相符。 (三)證人李順景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張家興、張有源(張家 興之弟),也有與張家興事務所有業務往來,張家興、張 有源會輪流拿客戶資料給我辦理資本額查核,本案12次增 資的資本查核報告書是我出具,但是誰委託我出具,因我 1年查核1千多件公司設立或增資,且時間久遠我忘記了等 語(見偵30139號卷三第533至535頁),於偵訊時證稱: 本案是哪間記帳士事務所拿風能量源公司增資資料給我, 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是很記得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三 第565至5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每次是誰委 託我出具公司增資資本查核報告書案件,並沒有紀錄,而 且報酬是付現金比較多,也沒有誰付款給我的紀錄,我不 記得是誰委託我做風能量源公司之增資簽證等語(見本院 卷六第277至284頁)。是證人李順景對於何人委託其出具 該2次增資之資本額查核報告,已不復記憶,自難認被告 張家興確有參與這2次虛偽增資。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張家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家興犯 罪,自應為被告張家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張溢 金、王淑月、王宥棠、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處罰。

2024-12-20

TCDM-109-金重訴-443-20241220-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即 彭成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邱姿蒨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443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姿蒨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於每星 期一、三、五上午10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到,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裁定變更為每星期一、三、 五晚間8時報到,再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裁定變更為每星期 四(聲請狀誤載為星期日)下午6時報到,迄今被告均按時 報到,可見被告確實並無任何逃亡之情,倘本院仍維持出境 出海之限制,請准予減少報到次數至每3週1次,每週四下午 6時前,使被告生活時間安排較為彈性,被告必定保持手機 或聯繫方式之暢通,供警察機關隨時確認所在處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 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 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審理,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得以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 號8樓之3,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於每星期一、三 、五上午10時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嗣經本 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變更定期 報到時間為每星期一、三、五晚間8時,再經本院於111年 5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變更定期報到時間為 每星期四下午6時前,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二)本院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 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罪,而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達1000多人,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 度勢必非輕,且現已有多名被害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實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逃匿之 高度可能。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以外,另 命被告應定期前往警察機關報到,不僅足以對被告形成一 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透過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 蹤,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自合乎比例原則。 (三)聲請人雖以被告均有按時報到,為使生活時間安排較為彈 性為由,聲請減少報到次數至每三週1次云云。然命被告 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 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 的,必須維持一定之頻率,否則在各次報到期日之間,無 從確認被告之人身所在。被告目前每週報到次數僅為1次 ,時間為每星期四下午6時前,如確有其他事情待處理, 大可避開該時段而擇其他時段為之,而聲請人並未舉出被 告每週報到1次實際上造成其何種嚴重不利益,或嚴重危 及生活等事由,故本院認命被告每週至派出所報到1次, 仍屬確保被告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至被告雖 稱必定保持手機或聯絡方式暢通,供警察機關隨時確認所 在處所云云,然警察機關僅以手機或被告提供之聯絡方式 與其聯絡,實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接聽,亦無從確 認被告所在位置,自非足以替代每週報到1次處分之適當 措施,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CDM-113-聲-4084-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盧國元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被 上訴人 盧能振 盧許美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竹縣○○市○○○路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購入,資金一部份是伊自有資金, 一部份是伊父母即被上訴人資助,其餘部分是兩造家族共有 資金。伊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占有使用至今,期間水電費及社 區管理費均由伊繳納。嗣因伊與訴外人即伊前配偶莊孟婷感 情不睦多有爭執,伊為避免莊孟婷取走伊之財產物品,乃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被上訴人盧許美 娥保管。系爭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詎伊屢次要求被上 訴人返還,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597條規定,求為 命盧許美娥交還系爭權狀,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權狀,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 狀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等購入,買賣價金均由伊等實 際支付,伊等係為使上訴人子女將來得以就讀新竹縣竹北市 十興國民小學,故將學區內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並供上訴人設籍居住。系爭房地實際為伊等所有,伊等 自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㈠上訴人有於108年8月13日與訴外人張興蕙簽立如原審竹司調字卷(下稱竹司調字卷)第133至152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買賣標的為新竹縣○○市○○○路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646萬元。  ㈡盧許美娥有於108年8月14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有簽立如竹司調字卷第173頁所示之收據。  ㈢系爭買賣之收款情形,如竹司調字卷第67、159頁所示。其中簽約款160萬元係於108年8月16日由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竹司調字卷第65頁);用印款160萬元、完稅款160萬、買方預收款項10萬元,合計330萬元,係於108年9月10日由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竹北帳戶)匯出(原審卷第29頁);尾款1166萬元,係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31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竹司調字卷第165至171頁),於108年9月27日由上訴人竹北帳戶匯出。  ㈣竹北帳戶於自105年4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期間之交易明細,如原審卷第31至41頁所示;該帳戶為盧許美娥所掌管。系爭借款至111年9月27日止應償還之放款本息係由竹北帳戶扣繳。  ㈤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20日受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於108年9月25日登記完竣。  ㈥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點交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現由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系爭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二人持有。  ㈦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16日設籍者有上訴人,及其長女盧芊融、次女盧芊潼、姊夫彭紹杰、弟盧奕賓、姪女盧沛函、姪盧睿成、甥女彭昀喬、姪女盧宣妤、甥彭禾旭、姪盧畊杰等人(原審卷第127至13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04至305、373至374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 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 、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 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 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本質上為從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參照),屬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所 有。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 ,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其為系爭房地及權狀之 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 利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契約存在,其有持有系爭權狀之權限等語置辯。  ⑴經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 額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 確認單、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及系爭借款之借據等 文件,均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竹司調字卷第129至171頁 )。再參以系爭買賣之收款情形,其中簽約款160萬元雖係 於108年8月16日由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用印款16 0萬元、完稅款160萬元、買方預收款項10萬元,合計330萬 元,則係於108年9月10日由上訴人竹北帳戶匯出;尾款1166 萬元,固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316萬元(參不 爭執事項㈢),然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盧許美娥所交付之50 萬元以支付頭期款(原審卷第22、167頁、不爭執事項㈡); 且匯付前開用印款160萬元、完稅款160萬元、買方預收款項 10萬元,合計330萬元,及繳納至111年9月27日止之貸款之 上訴人竹北帳戶,實則為盧許美娥所掌管,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認被上訴人始為前揭款項之實際 繳款人無訛。又被上訴人抗辯頭期款160萬元,均係以現金 方式交付上訴人,就其中110萬元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憑 ,然本院審酌父母交付子女款項未簽立書面或字據,尚與常 情無悖,且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房地價款(詳下述),堪認 被上訴人抗辯有以現金方式交付110萬元予上訴人支付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應非虛妄,而得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用印 款、完稅款、買方預收款,以及上訴人擅自變更扣款帳戶前 之各期房貸,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無訛。  ⑵次查,觀諸上訴人與盧奕賓於109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對話,上訴人曾表示:「我現在住的房子,以後賣的錢,我分不到任何錢」、「媽會買房子讓我住,是因為我沒地方住」、「我的首購被媽用去了,我有唉半句嗎?」、「我還是謝謝她讓我有房子住」、「那我的首購去哪了?我之前有錢買房子?」、「你都知道房子掛我的名字」、「我有跟你說過解釋過,你也知道房子不是我的,我只是住!」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可見上訴人明白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並付款,其僅為掛名登記為屋主,對系爭房地及處分後所得價金無所有權。而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借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且知悉自身之首購不動產權益將受影響,卻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反表示感謝被上訴人購屋讓其居住,則其顯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無訛。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中之50萬元,乃被上訴人所 為之金錢贈與,竹北帳戶之資金來源包含很多家族企業公司 ,或得認部分購屋資金由家族資產支付云云。惟衡以本件上 訴人所簽立之書面載明「勝利五路先付$500,000-伍拾萬元 盧國元8/14收」等語(竹司調字卷第173頁),言明上訴人 僅係代收系爭房地買賣價款,顯難認被上訴人有贈與上訴人 50萬元現金之事實。再者,系爭買賣用印款、完稅款、買方 預收款項合計330萬元,均係自竹北帳戶匯出,尾款1316萬 元亦係向銀行貸款自竹北帳戶匯出,與銀行約定按月分期自 竹北帳戶扣款還款,又期間竹北帳戶為盧許美娥所掌管,業 如前述,復參以盧許美娥曾利用該帳戶與訴外人即友人吳聲 亮進行借貸款之匯出及返還事宜(原審卷第87至109頁), 可知盧許美娥確為竹北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則被上訴人抗辯 其等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實際繳納者,即非無據,此由上 訴人於與被上訴人不睦後,尚將扣款帳戶自其竹北帳戶變更 為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乙情(竹司調字卷第61至62、1 13頁),亦可得證,否則倘若前開貸款為上訴人以自有資金 繳納,則其應無多此一舉將扣款帳戶變更為名下另一帳戶之 必要。至上訴人主張竹北帳戶之資金來源來自於兩造家族經 營之產業乙節,縱然為真,亦不影響盧許美娥為該帳戶之實 際使用人之認定,且無從以此推認上訴人具有支配該帳戶權 限,而為該帳戶之所有人之一,自難認上訴人有以自身之資 金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 買,為其所有云云,即難憑信。  ⑷上訴人又主張:依盧奕賓、盧許美娥於刑事另案偵查中之陳 述,可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云云。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934號案件11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盧奕賓雖 稱「所以盧能振是還盧國元的,只是要盧國元把所有登記載 盧國元名下土地也一併過戶回來才要還盧國元」等語、盧許 美娥則稱「如果盧國元願意把我們兩夫妻登記載盧國元名下 土地及振鎰建設股份過戶回來我就沒有意見,我可以把勝利 五路權狀給盧國元,因為我們給盧國元的盧國元都沒出錢」 等語(原審卷第64頁),然審酌兩造斯時就系爭房地及其他 財產之權屬有所爭執,盧奕賓及盧許美娥所陳無非欲就全部 有所爭執之財產一併解決紛爭,難認有承認系爭房地為上訴 人所有之意。  ⑸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自始均由伊使用,水費、電費、瓦 斯費、管理費、保險費均由伊繳納,可知伊並非僅為借名契 約之出名人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點交後由上訴 人占有使用,現仍由上訴人占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㈥),然父母提供房屋供子女居住使用,為一般社 會常態,不能因此認上訴人係管理使用自己之房屋,且被上 訴人既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支付因使用系 爭房地所生之費用,並未悖於常情,自難以上訴人有繳納系 爭房地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火險費等費用之事實 ,推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⒊基上,依據上開事證,足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買,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權利人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自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與盧許美娥間並無寄託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97 條請求盧許美娥交付系爭權狀,為無理由: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 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實際權利人為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權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當係基於自己之權利 持有系爭權狀,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避免感情不睦之前配偶取 走系爭權狀,始將系爭權狀寄託予盧許美娥云云,難認為真 ,無足為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與盧許美娥間就系爭權狀 有寄託契約存在,其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盧許美娥返還 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交還系爭權狀,及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盧 許美娥應交還系爭權狀,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17

TPHV-113-上-806-20241217-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邱姿蒨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邱慧瑩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30139號、109年度偵字第3218號、第54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移審 時訊問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後,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惟如命具保亦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乃諭知被告李俊 霖、邱姿蒨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見本 院卷一第427至428、435頁)。嗣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 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3人涉犯之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另被告3人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害人達1000多人,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度勢必非 輕,且現已有多名被害人對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再參以被告李俊霖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 ,其為取得相關專利技術,曾前往美國芝加哥,並與大陸 地區多所研究機構合作等語在卷,而被告邱慧瑩、邱姿蒨 又分別為被告李俊霖之妻、大姨子(即邱慧瑩之姐),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不歸之 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出境、出海事由,審酌被告3人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 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 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3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 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被告3人均自109 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自110年8月25 日、111年4月25日、111年12月25日、112年8月25日、113 年4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本院卷六第 201至205頁、卷七第249至253頁、第471至475頁、卷八第 327至331頁、卷九第69至73、357至361頁)。 (二)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24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3人 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十四第419至433頁之 送達證書),並審酌被告邱姿蒨之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十四第345至347頁)暨全案事證後,認被告3人 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均應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被告 涉犯罪名 李俊霖 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以不實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罪 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④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 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邱姿蒨 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以不實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罪 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④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 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邱慧瑩 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 ④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2024-12-11

TCDM-109-金重訴-443-20241211-8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金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旭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蔡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11,8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18,81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30日起即陸續提出訂購單向原告 採購「KING-ON金恩多埠充電裝置及其周邊配件及軟硬體產 品」等商品,惟被告就附表所示4份訂單,拒絕部分貨品之 受領亦未給付價金(訂單之項目、單價、未受領之貨品數量 及未給付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又因被告一再預示拒絕 拒絕受領該部分貨品,原告僅得於112年11月20日、27日, 依民法第234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 提出,應認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 共17,916,000元,及5%之營業稅895,800元,共計18,811,80 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1,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依兩造間以往交易慣例,兩造會依個案需求,由被告於事前 提供FCST(Forecast縮寫即預估需求)表單予原告參考,作 為原告進行備料之參考數據,不具確定性,原證1至原證4文 件之備註均記載該等表單僅係FCST而非正式訂單,且依兩造 間所簽訂之產品代理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6條, 已明定訂單成立除須包括產品名稱、型號、規格、數量、交 貨日期或期限、交貨地點及該次訂購總價額等要件外,須經 雙方有核決權限主管簽署始告成立,且原證1至4文件首頁上 方亦載明「Acknowledgement copy must be signed and re turned at once.(經確認文件必須簽署並繳回)」。然原 證1至4文件未經兩造有核決權限之人簽署,自不構成系爭合 約書所稱之訂單。依兩造交易慣例,係於被告同意原告出貨 通知斯時,兩造始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原證1至4文件僅為 無契約上拘束力之被告「好意施惠」行為,無拘束兩造之效 力。  ㈡縱認雙方就原證1至4成立買賣契約,然參照被告於提供FCST 表單後,尚須審視庫存數量後,再由被告發出貨同意出貨通 知,原告方能出貨並向被告請款,且兩造對FCST表單並無既 定之出貨期日,可知兩造間縱成立買賣契約,仍以被告通知 或同意出貨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被告未通知原告出貨,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通知出貨部分之貨款。  ㈢再者,原證3、4上所載「供原廠備貨使用,請依實際得標狀 況同意展碁調整數量與進價或轉售其他縣市專案使用」,已 賦予被告得單方決定變更供貨數量之權利,被告並以民事答 辯狀變更被告採購數量,原告已無須再交付本件主張之商品 ,亦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㈣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及同年9月7日提供原證1、2予原告,原 告遲至112年12月始提起本案訴訟,距離原證1、2成立之日 期早已超過2年,原告就原證1、2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 27條第8款之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代理及經銷原 告所生產之「KING-ON金恩多埠充電裝置及其周邊配件及軟 硬體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3至57、93、1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 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於合約期間內,被告以傳真、寄送 或其他雙方約定之方式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並詳實指明本產 品之名稱、型號、規格、數量、交貨日期或期限、交貨地點 及該次訂購總價額等,原告應於收到被告訂購單起五個工作 日內確認訂購單接受與否,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接受該訂 購單(本院卷第54頁),可知兩造間已約定「被告以訂購單 向原告表示欲購買之產品、數量、價格等,如原告未於收受 訂購單5日內另為表示」,即視為兩造就訂購單所示內容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㈡原告主張原證1至4為已成立之訂單,兩造應受其內容之拘束 等語,被告則抗辯原證1至4僅係FCST(預估需求)表單並非 正式訂單,其不受拘束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予原告之原 證1至4上開頭均已註明為「Purchase Order」(即訂購單) ,且原證1載名「SEMR40-KW(金恩SEMR40-KW智慧AC充電推 車(內建CMM無線模組)、50台、ETA《即預計到貨日》110年1 月25日)、單價31,500元,總價1,575,000元,稅後為1,653 ,750元」,原證2載明「SEMR30-KW(SEMR30-K;30埠智慧型 AC充電推車)50台、ETA 110年9月7日、單價22,500元,總 價為1,125,000元,稅後1,181,250元」,原證3載明「SCMR3 0A(30埠智慧型USB Type-C充電推車)830台、預計到貨日1 11年1月26日單價24,000元,總價19,920,000元,稅後20,91 6,000元」,原證4載明「SCMR30A(30埠智慧型USB Type-C 充電推車)170台、ETA 111年3月30日、單價24,000元,總 價4,080,000元,及SEMR40A-KW(金恩SEMR40-K智慧AC充電 推車)200台、ETA 111年3月30日、單價30,000元,總價600 萬元,稅後共計10,584,000元」,並均記載ship to:「展 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卷 第11至17頁),而本件亦無原告於收受訂單後5日內有為反對 或其他表示之證據資料,且原證1至4採購單(本院卷第11至1 7頁)上亦記載經被告公司權責人員(即產品經理吳昀郡、總 經理林佳璋、業務主管廖聖文,本院卷第79頁)為採購,則 堪認原證1至4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所示之買賣契約 成立要件。另原證1至4訂購單右上角落處雖載有「Acknowle dgement copy must be signed and returned at once.( 經承認之文件必須簽署並繳回)」等語(本院卷第11至17頁 ),然兩造系爭合約書第6條已約定關於訂購單之買賣契約 成立要件,即原告收受被告訂購單起5個工作日逾期未為表 示,視為接受該訂購單,契約即成立。被告以其自行於採購 單右上角上開加註,認採購契約因此不成立,並無可採。況 且,原證1號至原證4號訂購單已有部分交貨及給付貨款(即 本院卷第92頁原告所提附表:兩造間所有交易一覽表其中編 號37、44、51、53分別為原證1至原證4採購單,原證1、2及 4採購單均有部分交貨及給付貨款,被告不爭執有上開附表 所示交易存在,本院卷第155頁),若採購契約並未成立, 被告又豈會收取貨物及給付貨款,益徵兩造間有成立採購單 所示之契約。原告稱原證1至4為兩造間已成立之訂購單契約 ,被告應受拘束,堪為採憑。  ㈢被告辯稱:依原證1至原證4之註記,可知原證1至4僅為FCST 之預估需求,而非正式訂購單等語。惟依原證1記載「remar k:Q2新機_FCST備貨_待通知出貨」、原證2記載「remark:12 月FCST備貨」,並無從因此認定原證1、2非系爭合約書第6 條所示之提出訂購單。再被告稱:原證3、原證4均記載:「 供原廠備貨使用,請依實際得標狀況同意展碁調整數量與進 價或轉售其他縣市專案使用」,此經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回 覆同意,顯示該等數量及價格對被告不具拘束力等語。查依 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111年11月24、25日電子郵件,被告: 「如本案有突發狀況,請同意改單轉售其他縣市專案使用, 並依現況調整專案進價,採專案專出模式,將貨轉銷完畢」 ,原告:「回覆貴公司,同意貴公司的說明」(本院卷第60 頁),則依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原告所同意者為「改單轉售 其他縣市專案使用」,並無同意「供原廠備貨使用、被告得 依實際得標狀況調整數量」,是被告抗辯不受上開原證3、4 所載採購數量之拘束,亦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依兩造之交易慣例在被告提供FCST表單後,會於 每周透過電子郵件提供產品銷貨及庫存報表予原告,讓原告 知悉目前各品項最新庫存數量,僅在該品項庫存量較低情況 下,兩造始會進一步確認該品項有予以進貨之合意,並由被 告再同意原告之出貨通知,亦即於斯時兩造始成立買賣契約 之合意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待被告通知出貨」 僅係為配合被告倉庫儲存位置安排,與成立買賣契約無關等 語。查被告上開所辯稱與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 並不相符,而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銷貨及庫存報 表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03至121頁),雖有記載貨品料號、 品名、經銷商名稱、數量、出貨日等節,然無足證明兩造間 有待被告通知出貨,買賣契約方成立或以被告通知或同意出 貨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之情形。  ㈤被告抗辯:原證1至原證4文件所載之內容並未記載交貨日期 或期限,其上記載者乃為「ETA MMDDYY(即預計到貨時間月 日年)」,且標的預計到貨日期甚至早於文件之發出日期。 如原證3文件發出日期為2022年1月27日,而ETA日期則為202 2年1月26日。該預計到貨時間實為被告內部系統自動產出, 係被告人員於內部系統鍵入該筆資料當天日期,並無實質意 義,可證原證1至4並非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正式訂單,而僅 係FCST文件,以原告所提附表編號51(即原證3)即分別分4 次出貨,編號53(即原證4)則分3次出貨可明等語。經查,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係以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即 為成立,被告所指「出貨日期」本非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 是以被告以「出貨日期」尚未確定一事,認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不成立,已無可採。再者,關於原告出貨被告係「等待被 告通知出貨」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87、 96頁),惟經原告陳述:係被告因倉庫儲存位置安排,而以 需確認儲位為由,希望原告「待通知出貨」,以便被告確認 儲位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訂購單附註欄被告記載 「待通知出貨,勿直接進倉,需確認儲位」等語(本院卷第 16頁),另兩造間往來交易之其餘訂購單,即單號MS000000 00,依被告所提被證2電子郵件「MR附註資訊」亦記載「待 通知出貨,勿直接進倉,需確認儲位」(本院卷第61頁)( 此即本院卷第92頁原告所提附表:兩造間所有交易一覽表編 號50,此訂購單已全部完成交易)。則原告主張:出貨交易 慣例「等待被告通知出貨」乙節,係被告因倉庫儲存位置安 排而需確認儲位等語,應屬可採。且被告既提醒原告「勿直 接進倉」,更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且僅關於出貨之 細節尚待安排而已,否則被告何需特別提醒原告「勿直接進 倉」。另被告以契約成立後之出貨細節尚待安排一事,認為 係以被告通知或同意出貨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於法亦屬 無據。  ㈥據上,兩造就原證1至4訂購單內容已成立買賣契約。又原告 主張被告未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數量,就此被告並未表示 爭執,原告復以112年11月20日、27日之電子郵件,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本院卷第71、73頁),依民法 第235條但書堪認原告已提出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貨款共17,916,000元(計算式: 945,000元+1,125,000元+10,896,000元+4,080,000元+87萬 元=17,916,000元),及5%之營業稅895,800元,合計18,811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月28日及同年9月7日提出原證1、2予 原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始提起本案訴訟,距離原證1、2 訂購單成立之日期早已超過2年,原告就原證1、2之價金請 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惟觀系 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依各次訂購單所載之金額 開立發票,被告應於收受發票並確認後月結45天內以匯款或 即期支票之方式付款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4頁),以及原 證1、2上記載「*請隨貨附上統一發票,註明P/O NO 發票抬 頭: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月結45 DAYS」 之記載(本院卷第11、13頁),可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 應係於原告交付買賣貨品時一併取得隨貨所附之發票,並於 收受發票並確認後月結4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亦即原告向被 告交付貨品並提供發票後,其價金請求權始可得行使。然本 件被告遲未受領原告所提出之貨品,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 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就被 告未受領貨品之價金請求權,應自原告提出給付後開始起算 ,故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頁), 尚未逾2年時效,被告抗辯就原證1、2訂購單原告之價金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共18,8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 (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訂單日期 訂單號碼 訂購商品 訂購數量 單價 (未稅) 拒絕受領數量 未給付之價金 (未稅) 證據 1 110年1月28日 PNS0000000 MS00000000 SEMR40-KW(金恩SEMR40-KW智慧AC充電推車) 50台 31,500元 30台 945,000元 原證1 2 110年9月7日 PNS0000000 MS00000000 SEMR30-KW(SEMR30-K;30埠智慧型AC充電推車) 50台 22,500元 50台 1,125,000元 原證2 3 111年1月27日 PNS0000000 MS00000000 SCMR30A(30埠智慧型USB Type-C充電推車) 830台 24,000元 454台 10,896,000元 原證3 4 111年4月1日 PNS0000000 MS00000000 SCMR30A(30埠智慧型USBType-C充電推車) 170台 24,000元 170台 4,080,000元 原證4 SEMR40A-KW(金恩SEMR40-K智慧AC充電推車) 200台 30,000元 29台 87萬元 合計 17,916,000元

2024-12-10

TPDV-113-重訴-11-20241210-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麒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N JACK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方柏棟 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柏棟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4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擔任抗告人之資深量化研究 員,依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立之僱傭契約第V條約定 ,抗告人於相對人離職時,得給付相對人補償金並要求相對 人於離職後2年不得任職於抗告人之競爭公司即從事量化交 易業務之公司(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兩造於相對人離 職時所簽立之終止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第3.10條亦約 定相對人應遵守僱傭契約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如有違反, 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抗告人,且 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15日相對人離職時,通知相對人競業 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於每月給付補償金7萬5,000元予相對 人。嗣抗告人發現相對人有競業行為,遂於113年7月15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雖否認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然其已坦承113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威旭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研究員,顯然與相對人任職於 抗告人時所從事之工作相同,足見相對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抗告人與威旭公司同為量化交易產業,屬於具有高 度競爭性之公司,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資深員工任職抗告人 之過往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抗告人取得之專業知 識或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 交易之業務,如任相對人繼續為之,將持續嚴重影響抗告人 從事量化交易業務之經濟利益,致抗告人蒙受難以回復之重 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等語。並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 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請准命相對人於114年6月15日 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威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且不 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協助威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進行任 何量化交易有關之業務(下稱系爭競業禁止處分)。原裁定 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准系爭競業禁止處分。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極度擴大化競業禁止之職業 活動及範圍,明顯有部分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合理 範圍」之規定,且相對人於抗告人工作範圍僅係針對虛擬加 密貨幣之量化交易,抗告人因此自行限縮而於112年12月20 日明確同意相對人可至進行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任職 。威旭公司係使用公司內部自有資金,針對臺灣股市及期貨 進行量化交易,不涉及虛擬加密貨幣,且威旭公司為自營投 資者,本身並沒有所謂之客戶或交易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業 務範圍、投資標的均不相同,故威旭公司並非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之競爭企業,相對人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抗告 人顯無勝訴之望。且抗告人未具體釋明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所 能接觸之抗告人營業秘密範圍與權限,以及有何具體洩漏或 使用抗告營業秘密之事實,僅空泛表示有高度可能性,顯然 未盡釋明之責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 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 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 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 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 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 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擔任抗告人之資深量化研究員,兩造簽 立之僱傭契約訂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抗告人已於112年12 月15日相對人離職時通知相對人競業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 於113年1月5日至同年8月5日每月給付補償金7萬5,000元, 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 研究員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終止協議、僱傭契約、相 對人之人事資料、離職證明、薪資單、通知信暨簽收單、補 償金匯款紀錄、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兩造間於113年7月31 日協商之錄音檔及譯文及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41至117頁),相對人亦不否認確曾簽署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及離職後至威旭公司任職等事實,惟辯稱相對人並未違 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違反競 業禁止義務,確有爭執,應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資深員工任職抗告人之過 往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抗告人取得之專業知識或 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交易 之業務等語。惟查:  ⒈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 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 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 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 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 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 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又代償措施係因現今 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 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 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 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 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 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 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兩造簽立之僱傭契約第V條第3點、第5點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約定:「During the Term and for a period of two(2) years after the end of the Term, the Employee will not engage in, be employed by, perform service s for, participate in the ownership, management cont rol or operation of, or otherwise be connected with, either directly or indirectly,any Competing Busines s within (a) Taiwan and (b) any territories in which the Company or its Affiliates conducts business or plans to conduct business upon or before the termina tion or expiration of the Term.(在本契約期間及契約 終止後的兩年內,員工不得從事、受僱、為其提供服務、參 與其所有權、管理控制或運營,或以其他方式從事任何相關 競爭業務,無論是在(a)台灣,或(b)任何國家的公司或 其關聯公司,不論在契約終止或到期之前正在經營或計劃經 營。)」、「“Competing Business” means any Person th at at any time during the period of employment, or a ny time during the two (2) years after the end of th e Term, is conducting or is preparing to conduct any activities that the Company is conducting or is pre paring to conduct during and at the end of the Term,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ctivities related to (a) algorithmic or quantitative trading in any elect ronically traded asse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 o cryptocurrencies; (b) the trading or investing of any electronically traded asse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cryptocurrencies; and (c) the securitizat ion or tokenization of any financial assets, includi ng but not limited to provision of relevant trading strategies that the Company or its Affiliates is off ering or preparing to offer.【「競爭業務」係指在員工 的聘用期間或聘用期結束後的兩年內,任何正在進行或準備 進行公司在聘用期間及聘用結束時所進行或準備進行的活動 ,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活動:(a)對任何電子交易資產(包括 但不限於加密貨幣)進行算法交易或量化交易;(b)交易或 投資任何電子交易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加密貨幣);以及(c )對任何金融資產進行證券化或代幣化,包括但不限於提供 公司或其關聯公司正在提供或準備提供的相關交易策略)」 ,並於系爭終止協議第3.10條約定相對人於離職後18個月應 遵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系爭終止協 議第3.10條暨中譯文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至14頁、第 53頁、第46頁、本院卷第176頁)。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然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極度擴大化,未具合理範圍 ,因其於抗告人工作範圍僅係針對虛擬加密貨幣之量化交易 ,遂於離職後詢問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範圍,經抗告人人資主 管於112年12月20日間告以「確認了〜我們不會做調整〜但是 你可以去non-crypto(非虛擬加密貨幣)的公司喔」、「所 以如果是trading但不是crypto也可以」等語,而獲抗告人 同意可以至進行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公司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其與抗告人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原法 院卷第183頁),可認抗告人已同意相對人於離職後可至進 行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任職,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 制對象應不包括從事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乙情,堪以 信採。  ⒊又抗告人固提出威旭公司登記資訊及網頁介紹、威旭公司職 缺介紹、抗告人登記資訊及網頁介紹、新聞報導、內部會議 報告、相對人之LinkedIn網頁截圖、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及 虛擬貨幣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及經濟日報報導、網 頁資料及量化交易介紹資料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19至1 47頁、本院卷第27至47頁、第117至121頁),主張威旭公司 自110年即開始將虛擬貨幣交易作為發展業務等語。惟由該 等資料,僅能推論威旭公司之經營內容與量化交易相關;至 抗告人另提出於110年4月9日間經他人告知威旭公司之創辦 人曾永泉想做虛擬加密貨幣造市欲與抗告人合作,經抗告人 CEO與曾永泉聯絡,欲證明威旭公司斯時即開始將虛擬加密 貨幣交易作為發展業務,可見兩公司確有競爭關係等語,固 提出對話截圖為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然此對話僅 係談論表示有意拉群組討論聊聊,且為抗告人CEO與曾永泉3 年前曾討論是否合作事宜,尚無從證明威旭公司亦有進行虛 擬加密貨幣之交易而為競業禁止之範圍,進而使抗告人受有 急迫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再依抗告人所提出威旭公 司網頁介紹,該公司交易主要商品為股票、期貨及衍生性商 品(見原法院卷第123至124頁),並未載有該公司交易商品 尚包括虛擬加密貨幣。另抗告人以兩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均有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 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為由,主張兩公司為競爭公 司乙節,然觀諸抗告人營業登記項目多達16項(見原法院卷 第121頁),除上開資訊軟體服務業外,尚包括投資顧問業 、一般廣告服務業、國際貿易業、創業投資業、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等,是以尚難僅以形式上登記營業登記項目相同即 當然認屬相對人於威旭公司任職為受僱於抗告人競爭之公司 。再觀諸抗告人所提出其法務人員於113年7月31日與相對人 協商之錄音譯文中,抗告人法務人員亦表示「因為威旭他們 也是做量化交易嘛,就我們所知,他『未來』也有可能會想做 crypto這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1頁),可見抗告人 亦不否認威旭公司目前並未從事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業務, 僅認為該公司未來可能想做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業務。準此 ,上開事證亦未能釋明相對人任職在威旭公司進而使抗告人 受有急迫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而有為系爭競業禁止處 分之必要。  ⒋是以,抗告人既已同意相對人離職後可至進行非虛擬加密貨 幣交易之公司任職在先,且不否認威旭公司現尚未從事虛擬 加密貨幣之交易,若仍強令相對人不得繼續任職在威旭公司 ,難認無嚴重侵害其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情事,兩相權衡,無 從認定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而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尚難認抗告 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 五、從而,抗告人對於兩造間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固已釋明, 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未釋明,難認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故其聲請系爭競業禁止處分,非屬正當。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4-12-04

TPHV-113-勞抗-82-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