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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靜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靜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靜慈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受他人指示 將該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 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桃子主編編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葉靜慈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間,約定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桃子主編編編」 ,並將匯入至中信帳戶之款項,儲值至「MaiCoin數位資產 買賣平台」網站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匯入「桃子主編編編 」指示之錢包位置。嗣「桃子主編編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葉靜 慈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9日14時56分許,儲值9萬元 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網站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 ,匯入「桃子主編編編」指示之錢包位置,而產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丁嘉慧、劉佳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葉靜慈(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 3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桃子主編編編」, 並聽從「桃子主編編編」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匯入其指示之錢 包位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打 工被騙,當初完全沒有想到跟詐騙集團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桃 子主編編編」,並與其約定將匯入至中信帳戶之款項,儲值 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網站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 ,匯入「桃子主編編編」指示之錢包位置。嗣「桃子主編編 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9日14時 56分許,儲值9萬元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網站購 買等值之泰達幣後,匯入「桃子主編編編」指示之錢包位置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嘉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 5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7頁至 第101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8、79、81頁)、「WeCach線上平台客服」、「實 力戰將-登記處」、「桃子主編編編」、「文總指導」等詐 欺集團LINE封面圖片(警卷第103頁)、告訴人劉佳慶中華郵 政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77、10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卷第113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61頁至第7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書面告誡處分(警卷第17頁)、中 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至31頁)、被告 提供「璀璨會所國際五群」社群對話紀錄(偵卷第59頁至第3 07頁)、被告提供之錢包地址(偵卷第77頁)、詐騙集團成員 提供之錢包(偵卷第173頁)、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對話紀錄(偵 卷第181頁)等件各1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我國金融機構分布甚廣、帳戶開 辦便利,資金流動實無假手他人之需要;國內目前詐騙行為 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 人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以之 購買虛擬貨幣轉匯到指定電子錢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 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再者,要以金融帳戶收 取並使用正當合法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 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 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 ,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該人代收款項後轉匯或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匯入指定錢包,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財物 。而被告乃高中畢業、具有工作經驗、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與「桃子主編編編」係 在網路上認識,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可見雙方信任基礎薄 弱,「桃子主編編編」卻願提供「薪水」作為對價,命被告 提領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桃子主編編編 」尚逐步教導被告如何線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轉匯虛擬貨 幣到指定錢包,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證(偵卷第65頁至第105 頁、第181頁),如非涉及詐欺不法且欲透過被告行為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桃子主編編編」實無需提供對價與被 告,又費心教導被告如何買賣虛擬貨幣,以使被告用前述方 式助其進行金錢流動,被告應可察覺「桃子主編編編」命其 進行購買泰達幣行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犯行,再佐以被告對於「桃子主編編編」為何要 其進行前述金流操作,不自行為之等不合理之處,被告未置 一詞,沒有進行任何詢問、查證,僅抱怨「桃子主編編編」 之指示有些許突然,自己時間可能無法配合等語,此有對話 紀錄1份可考(偵卷第181、183頁),足見被告對於款項來源 、交易目的均無查證,已足認被告對於依「桃子主編編編」 指示為本案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係採放任、漠不關心態 度,其對於本件所為行為涉及洗錢、詐欺等罪具有不確定故 意,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不知道將金融帳戶資訊交給不認 識之人可能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不知道會涉入詐欺、洗錢等 語,然查,被告於112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桃子主 編編編」稱「超好笑~然後我跟你說喔~就是我幫你匯款的事 情被我老公知道了 我跟他吵架~然後我就一直說這是跟遠東 銀行合作的,一直洗腦他 後來他叫我自己小心就好~但他不 知道我幫你是有薪水的」、「就是有薪水他更擔心」、「他 就一直覺得這是騙人的」、「是別人用騙來的錢要匯給我」 、「講也講不聽」、「可能怕我變成警示戶吧」等語,此有 對話紀錄1份可稽(偵卷第283頁),可見被告並非沒有接觸到 反詐騙相關資訊,且資訊來源乃親近的親友,其男友知悉被 告為他人匯款時甚至強烈告誡其可能已涉及詐欺犯罪,是被 告應當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 等犯罪行為,且被告亦不願親友知悉其在為他人進行金流操 作之實情,則如非被告自知其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 坦白說出自己於本件所為可能被親友非難,又何需託辭掩飾 ,則被告對於自身於本件之行為是否合法,乃抱持不確定是 否合法之心態,已然明確,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㈣至被告雖於本件中與通訊軟體暱稱「玥玥」、「桃子主編編 編」均有聯繫,此有被告與上述帳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然查上述通訊軟體帳號不能排除是一人分飾兩角、實際上由 同一人使用之可能性,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案 犯罪行為人僅有被告與同時使用上述暱稱之「桃子主編編編 」共2人,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審程序 均否認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未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 罪,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 與「桃子主編編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為本院所 不採,業如前述,然兩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 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帳戶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 使用,亦不可代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採取漠視態度 ,以致與「桃子主編編編」共同造成告訴人丁嘉慧、劉佳慶 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偵審程 序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失未獲 得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產數額,被 告參與犯行之方式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 「桃子主編編編」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者之犯罪情節仍有差異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自述之 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43頁),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 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罰金所能產生之刑罰效果,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 前提要件。經查,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匯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未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並因此先後於112年9月1日22 時6分許、9月3日16時9分許,各獲得2,000元、2,000元報酬 。」,惟本件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8日 、9日,在起訴書記載被告收取前揭款項之後,顯與本件犯 行無關聯性,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稱起訴書記載之報 酬與本案無關等語(金訴卷第4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何等利益,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 告原則,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主文 1 丁嘉慧 「桃子主編編編」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嘉慧,並佯稱可透過「Mystery」網站博奕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8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葉靜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9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2 劉佳慶 「桃子主編編編」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佳慶,並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8日20時7分許 5萬元 葉靜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4

KSDM-113-金訴-974-202503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8號   被   告 洪福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福財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廟 飲用啤酒三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草衙一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 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19時32分許 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福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3-20

KSDM-113-交簡-2811-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瑞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劉瑞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宗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前,因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 2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宗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3-20

KSDM-113-交簡-2799-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8號   被   告 吳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7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成功二路口時,因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3-19

KSDM-114-交簡-635-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陳佑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武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8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乃指摘原審對被告池冠霆、陳佑德(下 合稱被告2人)之量刑過輕(本院卷第9頁);復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104至105、211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 決對被告2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陳佑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4日 上午10時30分之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61至165、171、1 75至179、197至199、207至214、219至221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檢察官依告訴人程小玲(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分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取款現場監控工作,共 同對告訴人詐取新臺幣66萬元得手,該筆款項乃告訴人辛苦 工作十年之積蓄,致令告訴人另蒙受重大精神痛苦,被告2 人卻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卻僅就被告 池冠霆、陳佑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之刑,實 屬輕縱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於審視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  ㈠本案之被告陳佑德「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 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 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故即 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 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暨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審既已敘明「被告陳佑德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入先監服刑後)於110年12月13日因易科罰金出監(而 告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陳佑德(原判決漏載姓名,應予補充,下同)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 與本案(原審誤載為『殺人未遂』,應予更正刪除)之情節、 輕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陳佑德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 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陳佑德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充分評價」等語,而檢察官 對原審此部分之裁量,既不曾具體提出任何異議,且經核原 審此部分裁量復乏濫權之失,並確已將原審金訴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呈現之「被告陳佑德素行」,予以 納入量刑審酌範疇(詳後述),本院即無從遽指原審「不適 用累犯規定對被告陳佑德加重其刑」乃為不當或違法,爰予 維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均未及獲取報酬,而只就原審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 分之認定亦未曾稍予爭執,本院自應同認被告2人於本案尚 無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本案犯行   (警卷第5至8頁、第23至26頁;原審金訴卷第75、161、163 至164頁),且被告池冠霆於本院審理中猶自白犯行不諱( 本院卷第106頁),至被告陳佑德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乃願 甘服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然既 從未表示否認犯罪之意,自宜寬認其猶符合「歷審自白」之 要件,則被告2人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於本案 均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俱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 行之要件,既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註:原審本已將此部分列為量刑審 酌,亦詳後述)。  ㈣結論:    被告2人均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爰俱依法減輕其刑;至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前述(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部分,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指明。  二、關於本案是否有量刑過輕之失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池冠霆與陳佑德參與本 案,分別假冒「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擔任取款車手 及在場監督工作,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及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俱於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事由,兼衡及其等素行(參見原審金訴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陳佑德有輕度智能障礙, 及被告池冠霆、陳佑德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羅列,詳見原審 金訴卷第162頁),分別量處被告池冠霆、陳佑德各有期徒 刑1年3月、1年1月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之量刑,本已就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連 同被告2人之素行(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 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 ,自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之失。  ㈣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 刑部分,俱存量刑過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核 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肆、同案被告簡辰洲因未到案而經原審發布通緝中,尚未審判,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8

KSHM-113-金上訴-966-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仕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仕欣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僅竊取竹筍10支,價 值不高,並已全數扣案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9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且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該次犯罪手段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香蕉刀1支,係被告於案發地點隨手撿拾以供犯罪 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竹筍已發還被害人,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8號   被   告 劉仕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二路30 0巷河堤下,於地上撿拾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 ,竊取黃正明所有之竹筍10支(共價值新台幣880元)得手時 ,適經黃正明發現,隨即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仕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黃正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前開竹筍10支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行竊並遭查獲之現場狀況事實。 二、按香蕉刀係尖銳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乃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3-18

KSDM-114-簡-997-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張鳳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 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60、1710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俊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二、張鳳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毅、張鳳庭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之 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 他人取得特定犯罪之財物,亦會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所 得款項之實際流向,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吳俊毅、張鳳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 nna財務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毅、 張鳳庭負責提供張鳳庭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鳳庭台 新帳戶內,復由吳俊毅、張鳳庭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自行保有花用(詳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吳俊毅、張鳳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 nna財務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毅、張鳳庭負責提 供張鳳庭台新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雨玟郵局 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操作林雨玟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至張鳳庭台新帳戶內,復由吳俊 毅、張鳳庭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詳見 附表編號3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偵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交易明細、張鳳庭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吳俊毅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被告吳俊毅等2人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吳俊毅等2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既已預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 被告張鳳庭台新帳戶之款項為他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特定 犯罪所得,竟仍自被告張鳳庭台新帳戶內提領款項自行保有 ,已直接處分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有效追查其他共犯,亦已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目的,當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無疑,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 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 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向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 吳俊毅等2人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nna財務客服」,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編號2,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有多次提款而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至2)、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編號3)。   ㈦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已歸還其等犯罪所得與各告訴 人(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實係詐欺集團中位 階較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且 各次詐得金額非鉅;再衡酌其等於偵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犯行,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 付款項完畢,告訴人2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等犯行所生之損害。是附表 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 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 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附表編號1至2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吳俊毅等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自行保有,法紀觀念偏差,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俊毅等2人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 畫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並已繳回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暨審酌其 等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領款項 之數額非鉅、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吳俊毅等2人所為之犯行之行為時間相隔非遠 ,及各次犯罪手法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吳俊毅等2人所犯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各如其等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示儆懲。 五、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均經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業據被告吳俊毅、張 鳳庭2人自承在卷,是此部分核屬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 項完畢,已如前述,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亦 經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業據 被告吳俊毅、張鳳庭2人供承在卷,而被告吳俊毅已將此部 分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吳念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向吳念恩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須支付費用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吳念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1,500元 111年6月16下午2時8分許、1,500元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周思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向周思佑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須支付費用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周思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1,500元 111年6月17日晚上6時14分許、1,400元;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100元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林雨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雨玟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操作該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1,000元 111年6年15日晚上7時15分許、4,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吳俊毅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17

KSDM-112-審金訴-514-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張鳳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 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60、1710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俊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二、張鳳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毅、張鳳庭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之 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 他人取得特定犯罪之財物,亦會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所 得款項之實際流向,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吳俊毅、張鳳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 nna財務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毅、 張鳳庭負責提供張鳳庭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鳳庭台 新帳戶內,復由吳俊毅、張鳳庭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自行保有花用(詳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吳俊毅、張鳳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 nna財務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毅、張鳳庭負責提 供張鳳庭台新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雨玟郵局 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操作林雨玟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至張鳳庭台新帳戶內,復由吳俊 毅、張鳳庭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詳見 附表編號3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偵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交易明細、張鳳庭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吳俊毅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被告吳俊毅等2人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吳俊毅等2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既已預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 被告張鳳庭台新帳戶之款項為他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特定 犯罪所得,竟仍自被告張鳳庭台新帳戶內提領款項自行保有 ,已直接處分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有效追查其他共犯,亦已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目的,當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無疑,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 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 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向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 吳俊毅等2人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nna財務客服」,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編號2,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有多次提款而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至2)、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編號3)。   ㈦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已歸還其等犯罪所得與各告訴 人(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實係詐欺集團中位 階較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且 各次詐得金額非鉅;再衡酌其等於偵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犯行,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 付款項完畢,告訴人2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等犯行所生之損害。是附表 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 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 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附表編號1至2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吳俊毅等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自行保有,法紀觀念偏差,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俊毅等2人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 畫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並已繳回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暨審酌其 等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領款項 之數額非鉅、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吳俊毅等2人所為之犯行之行為時間相隔非遠 ,及各次犯罪手法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吳俊毅等2人所犯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各如其等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示儆懲。 五、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均經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業據被告吳俊毅、張 鳳庭2人自承在卷,是此部分核屬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 項完畢,已如前述,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亦 經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業據 被告吳俊毅、張鳳庭2人供承在卷,而被告吳俊毅已將此部 分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吳念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向吳念恩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須支付費用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吳念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1,500元 111年6月16下午2時8分許、1,500元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周思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向周思佑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須支付費用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周思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1,500元 111年6月17日晚上6時14分許、1,400元;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100元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林雨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雨玟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操作該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1,000元 111年6年15日晚上7時15分許、4,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吳俊毅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17

KSDM-112-審金訴-237-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3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逸威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起,與劉名恩(已歿)、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中華賓士」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逸威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或抽取提款金額1%之代價擔任提款車手工 作,於提款後,再依暱稱「中華賓士」之人之指示,將贓款 攜至指定處所交付與劉名恩指派前來領取贓款之人。嗣即先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12時起以LINE暱稱「陳瑩」 結識王秀英,並向王秀英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晟益」投資 股票,進行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王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鍾孟軒(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林逸威即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 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暱稱「中華 賓士」之人指派前來領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王 秀英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逸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 英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 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 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 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名恩、暱稱「中華賓士」之人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告訴 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 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 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 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 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又被告如 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共計39萬,是其為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 得,即為3,900元(計算式:39萬元×1%=3,900元),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王秀英 112年12月14日10時13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47分 全家鳳山埤頂店(高雄市○○區○○○○000號) 2 112年12月14日10時14分 9萬元 9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48分 同上 3 112年12月14日12時18分 10萬元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34分 萊爾富高縣高庄店(高雄市○○區○○○0號) 4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 10萬元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36分 同上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073-202503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竣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14號、第329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6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竣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鍾竣智於民國113年9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其與「老孫」、「ㄛ眉K」、「老宋」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 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後,鍾竣智即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再將該款項 交予「老孫」,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鍾竣 智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美珍門市,因多次提款之行徑可疑而為警盤查 ,並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 之物。  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 二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後,鍾竣智即於附 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再將該款項 交予「老宋」,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鍾竣智於113年10月28 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 行鳳山分行,因多次提款之行徑可疑而經行員報案,並同意 到場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鍾竣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 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又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排除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外 ,本件被告其餘被訴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9-16、59-63、133-136頁,偵二卷第25-39、137-139 、185-196頁,聲羈卷第17-18頁,院卷第22-23、97、111-1 12、121、1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偵一卷第17、19-25、31頁,偵二卷第45-53、73-75 、287-291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則係侵害社會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 參與期間所侵害之整體社會法益,成立一罪;行為人參與犯 罪組織期間,先後所犯數次加重詐欺犯行,因僅有一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ㄧ個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取款 之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老孫」、「ㄛ眉K」、「老宋」等 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 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二對不同告訴 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自白,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事證,尚查 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 ㈠部分),其並已向本院自動繳交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600元(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後述㈠部分),有法務 部○○○○○○○○113年12月31日高所戒字第11390059720號函可稽 (院卷第55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之要件,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2罪,即均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僅附表二編號1),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暨轉交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 款去向之困難,甚經警查獲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後,仍再 配合詐欺集團取款而違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顯見其遵 法意識極為薄弱,所為亦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完畢、然尚 未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給付,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院卷第135-136、147-149頁), 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而 被告亦僅因本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報酬;兼衡附表 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院卷第123頁)、被告各次 提領轉交贓款之數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紀 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22頁 )、相關免役證明所示之身體狀況(院卷第81-8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 提領、轉交款項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爰合併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起訴 書、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院卷 第124頁),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已 足收刑罰之效,且核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關於本件犯罪所得,被告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贓款犯行, 獲取以提領金額約百分之一計算之6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二卷第137頁,院卷第2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悉數繳回,已如 前述,尚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而無庸諭知追徵。另被告供稱於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院卷第118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該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此部 分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 為附表二各詐欺犯罪所用(詳見各該部分「說明」欄),而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4所示金融卡,則係分別供被告提領 附表二所示贓款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5所示非用於本案之金融卡,則係被告所持用且 預備供其提領另案贓款之用(院卷第115-116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5所示現金,各為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日 即113年10月18日、同年月28日所提領之本案以外贓款(院 卷第115、121-122頁),核屬被告得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附隨於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相關(詳見該等部分「說明」欄),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㈤又本件由被告提領、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業經被告交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 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王純真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中銀帳戶 2 林宜謙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臺銀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為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鍾竣智自左列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刑及沒收 1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吳佩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透過臉書社團、通訊軟體與吳佩柔聯繫,佯裝欲購買吳佩柔出售之奶粉,並要求使用宅配通平台交易,復向吳佩柔佯稱:因其帳戶未開通,需於網路銀行輸入驗證碼以開通服務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佩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4萬9,987元 中銀帳戶 鍾竣智於113年10月18日12時6分至同日12時8分間,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珍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合計7萬8,000元。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10月18日12時1分許、2萬3,123元 113年10月18日12時3分許、4,987元 2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併辦意旨書 ︶ 陳奕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與陳奕璇聯繫,佯裝欲購買其販售之獵人卡片,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復假冒為平台之客服人員向陳奕璇佯稱:其輸入資料錯誤導致實名認證失敗,需至ATM操作重新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奕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17時00分許、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鍾竣智於113年10月28日17時7分至同日17時18分間,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9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05元)、2萬元、7,000元、1,000元、2萬元、9,000元,合計提領5萬9,9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吳佩柔 ⑴告訴人吳佩柔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44至146頁)。 ⑵告訴人吳佩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5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54頁)。 ⑶被告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0月18日查獲被告之照片(偵一卷第31至41頁)。 ⑷中銀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5-121頁)。 ⑸查扣帳戶一覽表(偵一卷第139頁)。 2 附表二編號2 陳奕璇 ⑴告訴人陳奕璇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07至109頁)。 ⑵告訴人陳奕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1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1頁)。 ⑶員警113年10月28日之職務報告(偵二卷第41頁)。 ⑷被告於13年10月28日在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畫面(偵二卷第61-71頁)、被告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7-81頁)。 ⑸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二卷第167至171頁)。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編號1至12之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龍華派出所);執行時間:113年10月18日12時53分起至同日12時58分止(偵一卷第19-25頁) 1 現金 新臺幣10萬元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贓款後,再為提領之另案贓款(院卷第115、121-122頁)。 2 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偵一卷第15頁)。 ⑵聯繫情形詳如該手機畫面截圖所示(偵一卷第33-41頁)。 3 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1張 供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贓款之用(偵一卷第135頁,院卷第115頁)。 4 元大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預備用於提領另案贓款之用(院卷第115-116頁)。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新光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供稱:此等金融卡、信用卡是我自己的,與本案無關(偵一卷第102、135頁,院卷第115頁)。 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8 LINE BANK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 新光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LINE BANK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編號13至15之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執行時間:113年10月28日18時38分起至同日18時40分止(偵二卷第45至55頁) 13 蘋果Iphone手機 (黑色,含SIM卡1張) 1本     ⑴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偵二卷第29頁,院卷第117頁)。 ⑵聯繫情形詳如該手機畫面截圖所示(偵二卷第77-81頁)。 14 臺灣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1張 供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贓款之用(偵一卷第133-134頁、偵二卷第29頁)。 15 現金 新臺幣2萬元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贓款後,再為提領之另案贓款(院卷第22、121-122頁)。

2025-03-10

KSDM-113-金訴-104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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