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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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琴 義務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秀琴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秀琴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3地 號、45地號土地),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已改制為內 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稱陽管處)管 理之國有土地,均屬國有山坡地,合於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 款之山坡地。其前於民國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因擅自 墾殖、占用前開45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42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陽管處以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8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 於106年12月25日,將其占用前揭33地號、45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其應知未經陽管處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地 號土地,竟再次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單一犯意,未經陽管 處同意,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又在系爭33地號、45地 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搭 建棚架及狗屋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 地號土地,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嗣陽管處所屬巡查員 自109年8月7日起多次巡查發現上開情形,即張貼公告限期 促其改善,惟鄭秀琴仍置之不理;期間陽管處曾先後於109 年9月15日、110年8月13日派員清除鄭秀琴之部分物品,惟 鄭秀琴仍持續以相同方式墾殖、占用,迄至111年5月27日為 止。 二、案經陽管處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至88頁),復經檢察官、被告鄭 秀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4至22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使用45地號土地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竊佔或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有繳土地使用補償 金給國有財產局,繳了20年,一直繳到現在,我繳的土地是 45地號、47地號,我是在這兩個地號有起訴書記載的行為, 沒有在33地號土地上,縱有也是過失云云。被告辯護人復為 被告辯稱:被告因認其在本案45地號土地購買建物,主觀上 認為其有使用33地號、45地號之合法權源,墾殖部分也是為 了保護及美化生態環境的想法,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的主觀 犯意。惟查: (一)33地號、45地號土地為陽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均屬國有山 坡地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北投 區湖田段二小段45地號、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山坡地保育利 用資訊查詢系統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101年10月2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133217800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事件判決,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山坡地資訊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 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至15頁;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 第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至84頁;本院卷第57、59頁) ;而被告前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因擅自墾殖、占用 前開45地號土地,刑事案件部分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1568號將原判決撤銷後,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另民事事件部分,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03年 度訴字第984號判決以「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00 地號、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00號)拆除,標示C 、F 、G 部分地上物 移除,標示I部分之植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訴駁回確定後,經 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陽管處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106年1 2月25日,將被告占用前開33地號、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士林地院、本院、最高法院之刑事判 決、士林地院、本院民事判決書各1份、士林地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24519號卷宗之節錄影本(包含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陽管處105年11月8日營陽遊字第1051004053號函檢附陽管 處會勘紀錄與違建通知單各1份)、士林地院106年12月25日 105年度司執字第24159號執行筆錄2份、陽管處107年1月29 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十五)狀1份暨106年12月25日拆屋還 地事件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7至43、352至359 、406至411、415至426、444至464頁,本院卷第147至197頁 ),依上開卷附之民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違法占用墾 殖之土地包含33地號、45地號土地等情,核無疑義。 (二)次查,被告未經陽管處同意,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又 在33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另在45地號堆置私人物 品、栽種作物、搭建棚架及狗屋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 用33地號、45地號土地。嗣陽管處所屬巡查員自109年8月7 日起多次巡查發現上開情形,即張貼公告限期促其改善;期 間陽管處曾先後於109年9月15日、110年8月13日派員清除被 告之部分物品,惟被告仍繼續以相同方式墾殖、占用,迄至 111年5月27日為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瀚嶙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他卷第486至490 頁,原審卷第65至72頁),復有陽管處109年6月30日、7月2 0日、8月7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24日、9月7日、9月1 5日、110年8月10日、8月13日、9月27日之巡查日報表11份 暨現場照片、證人黃瀚嶙提供109年9月7日、9月15日、110 年8月10日、8月13日、9月27日之現場照片18張、士林地院 士林簡易庭110年士簡調字第129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111年4 月8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6張、被告偕士林地院民事庭會勘 指認使用範圍之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大隊 送達證書1份暨111年5月27日送達予被告之現場照片2張、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1年7月15日北市士 地測字第1117011967號函檢附湖田段第二小段第33、45、47 地號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佐(他卷第4 5至56、278至293、296至298、334至335、338至345、348至 349、492至500、504至50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1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至23、25至29頁) 。另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他卷第279至398頁,他 卷第492至500頁中的植物及物品都是我的,南瓜是我將吃剩 的南瓜籽灑在地上長出來的,另外我有澆水給植物生長,我 還花錢買了一些植栽,是種在33地號、45地號土地上,他卷 第496頁下面還有我種植的南瓜跟芋頭,我種植的芋頭還會 開花等語(本院卷第84頁);準此,被告於先前之刑事案件、 民事事件均判決確定,且由陽管處聲請強制執行將其占用之 33地號、45地號等地上物拆除後,被告仍在明知33地號、45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山坡地之情況下,仍未經陽管處同意 ,以前揭方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可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陳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100年6月1日起受讓案外人坐落在45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部分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4 7地號土地),故不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 占用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即自74年9月1日前即 有實際居住在45地號土地之要件,且因45地號土地位在陽明 山國家公園之「核心特別景觀區」,無法廢止撥用為非公用 土地,被告不能依上開處理要點請求發放拆遷救濟金,且係 無權占用45地號土地,並判決被告應將坐落4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標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標示C、F、G部分之木製棚架、 帆布車栩及水塔等地上物移除,另應將坐落33地號土地上之 標示I部分之植物清除,並將33地號、45地號土地返還予告 訴人等情,業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 認定在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本院之判斷」㈢⒊⒋),復 經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 民事判決暨判決所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0、185、187、189至197頁);被 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執行完畢後,竟自109年6、7月某不詳時 間,又在33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另在45地號土地 上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搭建棚架及狗屋等擅自占用、 墾殖,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其主觀上逕認對於33地號、45 地號土地具合法使用權源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此番辯詞, 悖於事實,無可採信。 2、又被告占用之國有土地範圍,已及於3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為17.04平方公尺,以占用栽種野薑花等植物乙節,業經士 林地院民事庭法官於111年4月8日至現場勘驗時,被告自承 陽管處人員指界位置確為其所使用、其係種植野薑花等語, 有經臺北士林地方法士林簡易庭110年士簡調字第1298號拆 屋還地事件之111年4月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13 頁),此外據卷附109年9月7日、110年8月10日、同年月13 日所拍攝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使用狀況所示, 其上有遭被告種植之植栽及堆置之其他地上物等情(他卷第4 93頁上方、495頁上方、496頁下方、497頁下方、498頁上方 照片所示)無訛,另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3號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至84、87頁)。又被告未經同意占用 33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士林地院民事庭法官於111年4月8 日、112年5月4日至現場履勘時,前者期日囑託士林地政依 法院指定人員指界,測量地上物位置,並依地號分算面積, 後者期日則囑託士林地政依法院來函指定人員現場指示位置 測量地上物位置,並依地號分算(45地號除外,不必勘測) 、套繪至111年4月8日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次 履勘、士林地院量測之結果均顯示被告占用之土地確實包括 33地號土地在內等情,此有士林地院112年3月29日士院鳴民 廉112訴83字第1120304961號函檢附33地號土地栽種野薑花 之照片4張、測量日期111年4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以及士林地政112年6月2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8737號函 檢附測量日期112年5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89、92至93、97至101頁),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 無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認知,而係過失墾殖、占用33 地號土地云云,顯與實情相悖,不足採信。 3、被告固辯稱其對47地號土地部分,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繳納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因無合法使用,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並提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及繳款資料為據(原審卷第39至47頁)。惟查:被告針對47地 號土地依民事法律關係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僅為民事損害之填 補行為,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對於47地號土地已依法取得合法 占用權源,此據被告所提供之通知書中表明「您使用下列國 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 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等語即明(原審卷第43、45頁) ,被告本無由主張對於47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自不存 在有被告辯稱其對於47地號土地「合法使用權利」範圍誤認 而延展擴至33地號土地之可能;再者,被告業經前開民事訴 訟及執行程序,被告實無誤認之可能,本案被告明知其對於 相關土地均無合法占用、使用權利,仍延續其非法占用之行 為,在33地號土地非法占用並種植野薑花等植栽等情,已詳 如前述,則被告上訴後辯稱其對於33地號土地之占用、使用 係出誤認之過失行為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其使用之45地號土地,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給 國有財產局,繳了20幾年云云;此經告訴代理人當庭否認在 案(本院卷第219頁),觀諸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明,全均為被 告就47地號土地部分,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國有財產署),未見有針對45地號 土地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北區國有 財產署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影本2份、繳納明細影本2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至47頁)。且查,上開45地號土地 原為北區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然於83年間即移交陽管處經管 ,北區國有財產署並未查得有相關租約資料一節,亦有北區 國有財產署111年2月14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036330號函 、111年3月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058330號函、陽管處11 1年2月23日陽企字第1111002565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原審 卷第105、109、111頁),顯見被告就上開45地號土地,與 北區國有財產署間亦無租約關係存在,又因45地號土地早於 83年間即由北區國有財產署移交陽管處經管,北區國有財產 署應無可能比照47地號土地,向無權占有之被告,收取不當 得利性質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 可採。 5、至被告抗辯其係基於保護及美化生態環境之想法而為本案占 用墾殖云云,實為被告無視法之禁令而為犯罪之動機,無礙 於被告已經歷多起民刑事訴訟,仍未經陽管處同意,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再次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意,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又在系爭33地號、45 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 搭建棚架及狗屋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33地號、45地 號土地,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等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為本院所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 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 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 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 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 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 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 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 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 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 ,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 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 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 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 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另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 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 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 98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從而,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 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 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確有未經同意,在33地號、45地號國有山坡地擅自墾殖 、占用之行為無訛,然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已導 致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竊佔罪,然依上說明, 僅論以竊佔罪並不足評價被告之本案行為,前開論罪法條係 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二者屬法規競合之關係 ,僅構成單純一罪,是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事實部分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上開論 罪法條,使被告有一併為辯解之機會(原審卷第135至136頁 ,本院卷第211、21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9年 6、7月間某日起,至司法警察於111年5月27日至現場對其本 人送達刑事案件調查通知書為止(他卷第504至506頁),其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 以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 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挑戰 陽管處的管理權限,顯現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 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復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或提 出相關科刑資料(本院卷第222頁),故僅將被告之前案紀 錄作為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2、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 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 「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 ,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所為已導致水土流失之情形,應 認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衡以被告墾殖之植物種類、以 堆置私人物品、搭建棚架及狗屋占用之情形、未使用重機械 開挖整地,對於生態影響較低等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本案非法墾殖、占用33地號、45地號土地,雖未釀成災 害,然占用時間甚長,期間陽管處曾先後於109年9月15日、 110年8月13日派員清除被告之部分物品,迄至111年5月27日 止,被告均未騰空返還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甚且被告 前已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占用45地號土地,經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復經陽管處於106年12月25日以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8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 請,將其占用前揭33地號、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復於 109年6、7月間某日起再犯本案,尚難認被告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是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刑法第18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偵卷第31頁),其於109年6、7月間某 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期間內繼續為本案犯行時,既已滿 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智慮已不若滿18歲至未滿80歲之人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系爭33地號土地為國有山坡地,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59、139頁),原審以系爭45地號土地為國有 山坡地而漏未認定系爭33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山坡地,自有未 當。⒉被告本案犯行繼續至111年5月27日止,而已年滿80歲 ,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 前開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 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在同一國有土地 及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 畢(詳前述),猶不知警惕,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再犯本案 非法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破壞原有植生環 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並造成管理機關無法 掌控此舉措是否將毀壞土地資源、恐將導致水土流失、或有 影響涵水結構等國土保育計畫之落實,而有害於主管機關之 管理與維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 實害結果,對環境所生危害非鉅,參酌被告非法墾殖、占用 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期間長短、占用面積大小、手段, 及本案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等節,兼衡被告犯後終飾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國小三年級結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及現在均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小孩支援的 生活費及老人年金、丈夫已過世、一個人獨居在陽明山上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 ,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 2、查依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在 系爭土地之33地號土地,仍有栽種野薑花,在系爭土地之45 地號土地,則有擺置鐵籠、帆布棚架,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77至86頁),以上墾殖物、工作物,雖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所 用,原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 墾殖物、工作物,已經民事強制執行清除、拆除執行完畢, 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25頁) ,自無證據證明上開墾殖物、工作物現仍存在,且該墾殖物 、工作物,並非違禁物及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具有高度 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衡 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5454-202411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逸方 王志宏 蔡碧娟 黃慧玲 廖英志 謝麗娟 林鼎堃 陳治華 陳靜儀 蘇文平 蘇晟硯 吳姚明 吳麗珠 蔡文鶯 陳廷侑 潘明輝 陳信衡 陳盈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張含笑 原 告 許嘉真 金志宇 謝桂彬 廖美玲 楊璧人 馬魏玉妹 郭恩智 曹立澤 周德清 吳正蘭 林信甫 陳可盈 楊傳榮 黃惠雯 許佳華 蕭榮嘉 鄒柏園 廖良峰 顏鉦育 林哲弘 廖瑪琍 趙淑吻 王聖為 陳玉欽 曾美娟 游妮娟 古東霖 陳洧琳 徐志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根 原 告 余宗旭 楊照順 張瑋巖 林美華 林美利 施映亘 董家寧 謝鸞 張正緯 陳鼎貽 郭阜泰 史光華 蔡曜州 江雅芬 劉碧蓮 李書君 楊淑芬 郭孟倫 陳麗鈴 蔡國濱 張惠杏 施立偉 莊淑芬 鄭愛萱 塗文紅 劉建宏 鄭明嬌 賴易平 陳水龍 上7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郭祐舜律師 原 告 許家霖 陳昱勲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原告鄒柏園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4、編號1 6至46所示之原告雖已繳納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之裁判費, 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 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 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 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 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原告對於其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 ,且分別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如附表「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欄所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如附表編號1至43、編號45至46所示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編號15 原告鄒柏園部分則為駁回起訴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起訴時請求金額 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黃慧玲 740,000 2,641,683 27,235 8,040 19,195 2 廖英志 390,000 2,641,683 27,235 4,190 23,045 3 蘇文平 1,040,000 2,099,111 21,790 11,296 10,494 4 蘇晟硯 1,040,000 2,099,111 21,790 11,296 10,494 5 吳姚明 540,000 1,532,263 16,246 5,840 10,406 6 吳麗珠 460,000 1,980,000 20,602 4,960 15,642 7 陳廷侑 740,000 2,690,843 27,730 8,040 19,690 8 陳盈潔 640,000 800,000 8,700 6,940 1,760 9 周德清 340,000 2,500,000 25,750 3,640 22,110 10 吳正蘭 340,000 2,570,000 26,443 3,640 22,803 11 林信甫 540,000 2,573,710 26,542 5,840 20,702 12 陳可盈 840,000 3,160,000 32,284 9,140 23,144 13 楊傳榮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14 蕭榮嘉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15 鄒柏園 340,000 3,500,000 35,650 0 35,650 16 廖良峰 340,000 2,596,612 26,740 3,640 23,100 17 古東霖 1,040,000 2,000,000 20,800 11,296 9,504 18 徐志賓 740,000 1,500,000 15,850 8,040 7,810 19 楊照順 240,000 2,000,000 20,800 2,540 18,260 20 江雅芬 290,000 2,132,491 22,186 3,090 19,096 21 李書君 290,000 2,132,491 22,186 3,090 19,096 22 楊淑芬 340,000 2,475,392 25,552 3,640 21,912 23 蔡國濱 540,000 880,000 9,580 5,840 3,740 24 張惠杏 540,000 880,000 9,580 5,840 3,740 25 鄭明嬌 640,000 660,000 7,160 6,940 220 26 陳水龍 1,040,000 4,000,000 40,600 11,296 29,304 27 陳逸方 240,000 500,000 5,400 2,540 2,860 28 謝麗娟 740,000 2,641,683 27,235 8,040 19,195 29 林鼎堃 540,000 2,865,896 29,413 5,840 23,573 30 蔡文鶯 640,000 800,000 8,700 6,940 1,760 31 黃惠雯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32 許佳華 340,000 1,000,000 10,900 3,640 7,260 33 顏鉦育 160,000 1,200,000 12,880 1,660 11,220 34 陳玉欽 940,000 1,500,000 15,850 10,240 5,610 35 陳洧琳 540,000 3,294,105 33,670 5,840 27,830 36 余宗旭 730,000 3,295,926 33,670 7,930 25,740 37 張瑋巖 1,040,000 3,295,926 33,670 11,296 22,374 38 施映亘 740,000 2,675,670 27,532 8,040 19,492 39 董家寧 740,000 2,675,670 27,532 8,040 19,492 40 張正緯 340,000 1,000,000 10,900 3,640 7,260 41 陳鼎貽 240,000 1,000,000 10,900 2,540 8,360 42 史光華 1,040,000 2,097,897 21,790 11,296 10,494 43 施立偉 540,000 2,500,000 25,750 5,840 19,910 44 鄭愛萱 60,000 640,000 6,940 6,940 0 45 賴易平 640,000 2,501,489 25,849 6,940 18,909 46 陳昱勲 1,040,000 5,040,000 50,896 11,296 39,600

2024-11-19

PCDV-109-重訴-210-20241119-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朱睿舟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一人複代 張漢榮律師 理人 被 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黃愛惟 被 告 林盈均 共 同 徐佩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六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二‧○二平 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佳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未辦所有權第 1次登記(下稱第1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鐵皮雨遮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伊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1地號土地)、同小段192地 號土地(下稱192地號土地,與1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4日基隆土丈字第4300號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鐵皮雨遮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因被告已拆除鐵皮雨 遮,乃依本院履勘測量系爭土地結果,將原請求拆除之系爭 建物及鐵皮雨遮,減縮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面 積依序為48.68平方公尺、22.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核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91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所有,192地 號土地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及朱添財共有,原告為朱郭氏 月、朱添財之再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係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B所示系爭建物, 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忠信、林盈均: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朱坤所興建,於71 年11月3日與被告父親林朝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約定林朝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朱 坤購買系爭建物,依買賣當時朱坤所交付收件日期43年5月6 日「基隆市建物登記收件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記載,繳 驗證件包含租地契約書契(同意書)、建築許可證(證明書)、 保證書、證明書等證件,可證朱坤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 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嗣林朝向朱 坤購買系爭建物,亦一併承受土地之合法占有權。又系爭建 物於97年之前因木造主樑遭白蟻侵蝕嚴重及屋頂有滲漏水狀 況,林朝取得當時土地共有人朱冷即原告母親同意修繕系爭 建物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其他土地共有人均無異議,雙 方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後兩造分別繼承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兩造仍繼續存 在。又兩造為鄰居,原告斷無可能不知朱冷同意林朝修繕系 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卻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 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應駁回其請求等語。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佳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以112年9月18日到院 之民事陳報狀表示系爭土地係其父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允諾 而得以使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尚待釐清等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 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 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 人全體同意,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 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19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所有,192地 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及朱添財共有,原告為朱郭 氏月、朱添財之再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 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朱郭 氏月及朱添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9頁、第240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233頁) 。又系爭建物為朱坤興建,朱坤再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父 親林朝,林朝過世後,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71年度公字第44 95號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基隆市稅 務局112年8月29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15864號函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61頁至第164 頁),應認為真實,亦可以認定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前開範圍之事實。    ㈡被告抗辯朱坤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系爭 收據(本院卷第91頁),僅能證明朱坤檢附系爭收據所載證 件申請建物登記,至於所附同意書、證明書之具體內容為何 均不得而知,且依37年6月18日臺灣省政府訓令發佈台灣省 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填表注意 事項第2點規定:「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除由建物 所有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 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地上權登記。」可知台灣光復 後地政機關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建物與基地之所 有權人不同,應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始可受理登記,被告 不爭執系爭建物迄今未辦第1次登記,應可推認朱坤於43年5 月6日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並未獲准,難認已取得坐落基 地即191地號土地所有人朱郭氏月及19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無從以系爭收據佐證朱坤係因與朱郭氏月、朱添財締 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土地。再者,地主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在出具者與被證明 者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 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借 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之繼承人與借用人之間(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退步言之,縱然朱坤興 建系爭建物時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朱郭氏月、朱添財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使用借貸契約僅存在於 朱郭氏月、朱添財與朱坤之間,雖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應繼受朱郭氏月、朱添財之權利義務,然林朝係經買賣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朱坤與朱郭氏月、朱添財之 使用借貸關係對於林朝及林朝之繼承人即被告不能認繼續存 在。從而,被告抗辯其係基於朱坤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締結 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 採。  ㈢「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8年 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出租或出 借,均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 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或出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 再辯稱林朝復於97年之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朱冷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朱郭氏月之繼承 人有朱添財、蔡金水,朱添財之繼承人有朱芳蕙、朱冷、朱 春、朱麗雲、朱麗香、朱麗鳳、朱素真,蔡金水之繼承人有 詹萬來,有兩造所提朱郭氏月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31頁 、第339頁)可參,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 有物之使用借貸,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得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被告既未能證明林朝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 部分,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縱然徵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 ,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自難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告聲請訊問證人詹美玲、朱素真,亦不能證明林朝就系爭占 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部分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自甚明確。  ㈣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 使,雖足使被告喪失利益,惟此要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遭所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並非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 濫用云云,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自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林忠信、林盈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07

KLDV-112-基簡-1122-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馨云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15、62813 號;移送併辦案號: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8 、62822、63887號、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72 號、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77、68678號、⑷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13號、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666號、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398號、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5號、⑻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3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87號),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馨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康馨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 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 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住 處(正確地址詳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將其所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信貸業務專員陳先生」之人(下 稱陳專員,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並依指示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之設定而容任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證據證明康馨云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詐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約定轉帳之吳奕 慶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吳奕慶帳戶,吳奕慶就林挺正、陳 美月部分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內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康馨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且 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卷頁詳見附表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復有被告與陳專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簡訊擷圖(見偵字第58115號卷第11至75頁、偵 字第76872號卷第147至276頁、偵字第3666號卷第16頁、偵 字第5398號卷第47頁、金訴字卷第147至202頁)、永豐銀行 112年6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3716號函及檢附資料、11 2年6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3727號函及檢附資料、112 年6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01714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6 月1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2756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7月 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19790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9月20 日永豐商銀字笫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5811 5號卷第87至89頁、偵字第62813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59 268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63887號卷第14至15頁、偵字第 12630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8475號卷第54至56頁)、永 豐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20815110號函及檢 附資料、112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20626784號函及檢附資 料、112年6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619104號函及檢附資料( 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98至101頁、偵字第3666號卷第9至11 頁、偵字第5398號卷第13至16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異動補發查詢(見偵字第6867 8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79713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6282 2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76872號卷第49至53頁)等可考,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復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 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 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 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 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 徒刑1月)」,修正後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 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 適用修正後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於 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 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月以上,6 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 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 10月),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謦臻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 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陳謦臻所為 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款項至吳奕慶帳戶內,達到遮斷金流軌跡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至4、6至15),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 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均未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1)被告有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及 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 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2)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 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 輕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7、 10、13所示告訴人陳謦臻、施淑芬、陳曜鉉及被害人陳美月 達成調解,且與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温士源達成和解,目 前均分期履行中等節,有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 小調字第2371號調解筆錄、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57號調 解筆錄、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99號調解筆錄及交易明細 表等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9、101至106、163至172、179 至186頁);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 行之情狀不同,且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 量刑情狀,且未能適用前揭規定減刑,容有未合。(3)原審 於113年4月3日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 ,原判決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 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 得掌控之吳奕慶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 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且使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7、10、13、14所示告 訴人陳謦臻、施淑芬、陳曜鉉、被害人陳美月及告訴人温士 源分別以遭詐欺款項之全額達成調解、和解,目前均仍分期 履行中,有彌補此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積極行為, 酌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曾從事貿易行政工作,目前則擔任幼教工作, 每月收入為2萬7,000元,有婆婆、先生及2個小孩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陸、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報酬或利益,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帳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 有異,尚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柒、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告訴人温士源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若被告履行,請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至172頁和解筆錄)。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 段,且其雖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惟尚 未與附表編號2至6、8、9、11、12、15、16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調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被 告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玖、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以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排序) 編 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陳謦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將陳謦臻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投資群組,LINE暱稱「凌一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陳謦臻聯繫,佯稱可教導、協助陳謦臻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謦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9時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⒈告訴人陳謦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8至9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謦臻所提手寫筆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券活期儲蓄存摺近90天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10、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30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7877、686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原判決附表編號6) 112年4月18日9時3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2 呂竹陽 本案詐欺集團在網站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呂竹陽於112年2月6日瀏覽後,將LINE暱稱「邱沁宜」、「張欣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依指示下載APP,並與LINE暱稱「匯鋮客服」之人成為好友及加入投資群組,「張欣芯」並對呂竹陽佯稱:有穩賺錢專案云云,致呂竹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9時49分許,匯款29萬元。 ⒈告訴人呂竹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9713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 ⒉告訴人呂竹陽所提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濟公司)合作契約書、投資網站個人中心畫面翻拍照片、儲值明細翻拍照片、亞濟公司邀請函(見偵字第79713號卷第22、34、30頁)。 ⒊告訴人呂竹陽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79713號卷第31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24、29頁)。 112年度偵字第797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1 ) 3 李登福 本案詐欺集團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適李登福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2年3月初將LINE暱稱「蔡建宗」、「Elise詩晴」、「匯鋮客服NO.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投資群組,「匯鋮客服NO.1」即引導李登福進行投資儲值事項,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登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南德高厝郵局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4時28分許,匯款40萬元。 ⒈告訴人李登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119至122頁)。 ⒉告訴人李登福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富達及匯鋮APP畫面擷圖(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140至142、144至146頁)。 ⒊告訴人李登福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133、138頁)。 112年度偵字第67877、686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原判決附表編號8) 4 林挺正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挺正於112年2月15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投資群組,由LINE暱稱「陳詩晴」、「蔡建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林挺正聯繫並慫恿其下載「匯鋮APP」投資操盤,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挺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4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 ⒈告訴人林挺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31至33、3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林挺正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投資畫面擷圖、亞濟公司邀請函、合作契約書、稅籍登記資料公式查詢(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65至94、61至64頁)。 ⒊告訴人林挺正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56頁)。 112年度偵字第67877、686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原判決附表編號7) 5 李金凌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李金凌於112年2月16日瀏覽並點擊連結後,LINE暱稱「彭佳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李金凌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投資群組,由LINE暱稱「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李金凌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金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9時20分許,匯款90萬元。 ⒈告訴人李金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2813號卷第24至25頁)。 ⒉告訴人李金凌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廣源網站擷圖(見偵字第62813號卷第56至63頁)。 ⒊告訴人李金凌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  (見偵字第62813號卷第43、52至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6 滕心綺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滕心綺於112年3月底瀏覽並點擊該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將之加入LINE投資群組,由自稱廣源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滕心綺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滕心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林口郵局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9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 ⒈告訴人滕心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475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⒉告訴人滕心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8475卷第25頁)。 113年度偵字第84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7 施淑芬 本案詐欺集團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施淑芬於112年2月中旬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將LINE暱稱「阮慕譁」、「陳依涵」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陳依涵」與施淑芬聯繫後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施淑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10時8分許,匯款50萬元。 ⒈告訴人施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630號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施淑芬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2630號卷第26至28頁反面)。 ⒊告訴人施淑芬所提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30號卷第23頁)。 113年度偵字第12630號併辦意旨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5) 8 游美月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游美月於112年3月初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將LINE暱稱「胡睿涵」、「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游美月佯稱:可利用集資方式讓個人帳戶獲利云云,致游美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匯款70萬元。 ⒈告訴人游美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2822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⒉告訴人游美月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見偵字第62822號卷第26、25頁)。 ⒊告訴人游美月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偵字第62822號卷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59268、62822、63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編號4 ) 9 陳國展 本案詐欺集團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陳國展於112年2月17日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將LINE暱稱「凌一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人與陳國展聯繫後對之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國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士林後港郵局,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15時8分許,匯款25萬元。 ⒈告訴人陳國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3887號卷第12至13頁)。 ⒉告訴人陳國展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廣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決書(見偵字63887號卷第21至27、20頁)。 ⒊告訴人陳國展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63887號卷第17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59268、62822、63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編號5 ) 10 陳曜鉉 本案詐欺集團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曜鉉於112年2月10日22時許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將LINE暱稱「邱沁宜」、「Elsie詩晴」、「匯鋮客服No.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此等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曜鉉聯繫後對之佯稱:「匯鋮」可為股票操作,依照教學操作即可買賣新股獲利云云,致陳曜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8時55分許,轉帳20萬元。 ⒈告訴人陳曜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8678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曜鉉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8678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⒊告訴人陳曜鉉所提渣打銀行存摺翻拍照片、臺幣轉帳轉帳結果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8678號卷第16、18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7877、686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原判決附表編號9) 11 戴輔國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戴輔國於112年2月15日18時34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將LINE暱稱「胡睿涵」、「彭佳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此等詐欺集團成員並對戴輔國佯稱:可提供飆股,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之方式云云,致戴輔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南州郵局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9時16分許,匯款20萬元。 ⒈被害人戴輔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9268號卷第3至5頁)。 ⒉被害人戴輔國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9268卷第27至52頁)。 ⒊被害人戴輔國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9268卷第25頁)。 112年度偵字第59268、62822、63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編號3 ) 12 林昌基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昌基於112年2月17日16時許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將LINE暱稱「胡睿涵」、「彭佳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林昌基佯稱:可用低價格為其購買股票,並在高價格時賣出獲利云云,致林昌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9時3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被害人林昌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398號卷第11至12頁)。 ⒉被害人林昌基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譯文(見偵字第5398號卷第39至44、17至32頁)。 ⒊被害人林昌基所提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398號卷第35、33、37頁)。 113年度偵字第5398號併辦意旨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3 ) 13 陳美月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陳美月於112年2月9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將LINE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匯鋮客服No.1」加為LINE好友,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陳美月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10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 ⒈被害人陳美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6872號卷第21至29頁)。 ⒉被害人陳美月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6872號卷第77至120、122至134頁)。 ⒊被害人陳美月所提匯鋮公司網站翻拍照片、儲值明細、亞濟公司邀請函(見偵字第76872號卷第95至96、135至141、121、145頁)。 ⒋被害人陳美月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76872號卷第59頁)。 112年度偵字第76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0 ) 14 温士源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温士源於112年3月10日瀏覽後,將LINE暱稱「胡睿涵」、「凌一婷」、「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凌一婷」即對温士源佯稱:投資77萬元後,保證7至8天投資獲利到總金額300萬元云云,致温士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9時16分許,匯款77萬元。 ⒈告訴人温士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6887號卷第13至18頁)。 ⒉告訴人温士源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正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見偵字第36887號卷第23至45頁)。 ⒊告訴人温士源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36887號卷第47頁)。 113年度偵字第36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莊嬿蓉 莊嬿蓉於112年2月7日將LINE暱稱「邱沁宜」、「Elsie詩晴」、「匯鋮客服NO.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對莊嬿蓉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獲利云云,致莊嬿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10時6分許,匯款80萬188元。 ⒈告訴人莊嬿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666號卷第6至8頁)。 ⒉告訴人莊嬿蓉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666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⒊Google地圖照片(見偵字第3666號卷第25至26頁)。 ⒋告訴人莊嬿蓉所提彰化銀行匯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3666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666號併辦意旨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2 ) 16 葉文琴 本案詐欺集團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葉文琴於112年2月間瀏覽上開廣告後,將LINE暱稱「謝富旭」、「魏薇安」、「匯鋮客服NO.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魏薇安」即向葉文琴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文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四湖郵局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11時51分許,匯款20萬1,000元。 ⒈告訴人葉文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8115號卷第77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葉文琴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亞濟公司合作契約書(見偵字第58115號卷第78至82、84至85頁)。 ⒊告訴人葉文琴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8115號卷第8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287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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