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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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陳可家律師 被 告 盧盛英 盧盛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盛英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盧盛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73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盛英自112年9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5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盛英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9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盧盛英如以新臺幣4,4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供擔 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盛英如分別以新 臺幣191,973元、已到期部分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楊安,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育琳等 情,有國防部民國112年9月25日國人管理字第11202643304 號令暨所附附件可查(審訴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經原告 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被告收受該書狀 (審訴卷第16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管理 之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788-9、788-37、852 -9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崇實新村」係國軍老舊 眷村,被告盧盛英原具有眷戶身分,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因盧盛英不願配合訴外人國防部進行改建,經國防部依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註銷其眷 戶資格,是盧盛英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之占 有權源。縱認盧盛英就系爭土地與國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惟其已喪失原眷戶身分,原欲照顧眷戶生活之借用目的應已 隨同其眷戶身分之喪失而告完畢,故盧盛英仍應將所借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借貸未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予盧盛英使用時,無從預知「崇 實新村」將來是否會進行改建,嗣「崇實新村」辦理眷村改 建,屬事前不可預知之情事,原告自得終止與盧盛英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並請求其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㈡而系爭房屋中關於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 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 下合稱前案地上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 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前案)盧盛英應予拆除確定,惟因前 案並未將系爭房屋之前、後門、圍牆量測在內,致原告於前 案執行程序中,無法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畢,爰就前案判決未 量測之系爭房屋範圍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再提 起本案訴訟。為此,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盧盛英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予原告。  ㈢又盧盛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 其給付新臺幣(下同)648,109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2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0,790元,應屬有據。 再因盧盛英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父親即訴外人盧志斌於80年出 資興建,嗣盧志斌於103年去世後,其繼承人口頭協議將系 爭房屋交由盧盛英及被告盧盛雄共有,故盧勝雄亦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爰依其等之抗辯,追加盧盛雄為被告,並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盧盛英、盧盛雄應將附表ㄧ 所示地上物均排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盧 盛英、盧盛雄應連帶給付原告648,109元,及盧盛英自112年 9月2日起、盧盛雄自113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盧盛英自112年9月2日起,盧盛雄自 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0,79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盧志斌於80年出資興建,因礙於系 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僅具軍人資格之盧盛英才有資格向軍方 申請核准重建系爭房屋,方以盧盛英之名義向軍方申請重建 。盧志斌於103年去世後,其繼承人即協議將系爭房屋交由 被告所共有。又國防部註銷盧盛英之原眷戶資格,乃其單方 所為之行政處分,與被告與國家間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無涉。59年國防部成立「軍眷業務處理處」,專門處 理眷村改建,66年行政院長蔣經國確立「國軍眷村改建」原 則,由軍方提供土地與各級政府合建國宅,是眷村改建乃原 告早已知悉之情事,並非不可預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是國家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在國家未合法 終止契約前,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縱認被告確為無權占用,該相當於不當得 利租金之計算,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㈡原告前對盧盛英提起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確定(下合 稱前案判決),原告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盧 盛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2月4日橋院雲109司執服字第 64445號通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6日上午9 時40分執行拆除78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Kl一層磚造 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即前案地上物), 並將前案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惟就附表一所示地上物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非屬前案 判決執行名義範圍,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12年度執 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  ㈣系爭房屋之眷舍配住權益,經前案判決認定已合法註銷,故 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與國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㈤盧盛英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僅爭執盧盛雄對系 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㈥原告持前案判決對盧盛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中時,盧盛雄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盧志斌 ,盧志斌於103年過世後,系爭建物即由盧志斌之子女共同 繼承,嗣因全體繼承人口頭協議後分由被告取得,故原告僅 請求盧盛英拆除系爭房屋,應無理由,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認定盧志斌非系爭 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認盧盛雄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㈦附圖一編號A1+A2+A3(面積合計共379平方公尺),扣除附圖 二編號K1+K2+K3+K4(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後剩餘之15 2平方公尺均為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範圍。 四、本件之爭點  ㈠盧盛雄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  ㈢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紅色大門是否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1 09元,及盧盛英自112年9月2日起、盧盛雄自113年3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盧盛英自11 2年9月2日起,盧盛雄自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79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盧盛雄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 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 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 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 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持前案判決對盧盛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時,盧盛雄曾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 為盧志斌,盧志斌過世後,系爭房屋則由被告共同繼承,故 原告僅請求盧盛英拆除系爭房屋,應無理由,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而於該案中「盧盛 雄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經法院列為主要爭點,並 經原告、盧盛雄於該案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後,該案判 決理由已認定「盧志斌於前案即否認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 人,盧盛英則於前案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顯與 盧志斌本人於前案所述不符」、「縱使盧盛英所述盧志斌有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應係盧志斌以父親身份出資資助兒子盧 盛英興建軍區眷舍,亦係認知當時具有軍人身份之盧盛英需 資金興建系爭房屋而出資,盧志斌顯非以原始起造人自居, 系爭房屋於興建後才會以盧盛英為所有人申報並繳納房屋稅 迄今……盧志斌之全體繼承人於104年1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就盧志斌所遺遺產中亦未見將系爭房屋列為遺產……原 告(即盧盛雄)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等語,有該案判決 書可佐(院卷第166頁),是盧勝雄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乙節,已經該案為實質之判斷,復無證據足認該案訴訟確定 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盧盛雄於本案審 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案確定判 決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法院就該案訴訟中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有 爭點效之適用,故盧盛雄於本案中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要屬無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僅 有盧盛英一人,至為明確。  ㈡被告盧盛英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原告前以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對盧盛英提起請 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前案判決認盧盛英應將前案地上物拆 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並有前案判決可佐(院卷第21頁至 第49頁、第89頁至第110頁)。而於該案中「盧盛英是否具 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業經法院列為主要爭點,並經 原告、盧盛英於前案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後,前案判決 理由已認定「盧盛英為不同意進行改建之眷戶,國防部依眷 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 權益係屬合法」、「眷戶居住憑證之本質,應屬國防部與受 配住軍人(軍眷)間,就眷舍(含房屋及土地)具有私法上 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亦即軍人基於符合受配住眷舍之 資格,而經國防部核准同意配住眷舍,故由國防部核給眷舍 居住憑證,用以證明其已具有受配住眷舍之資格及權利(雖 不得私下轉讓,但得經核准互換眷舍,見原審卷㈢第89、90 頁之事例)。此時,國防部與該軍人間,就眷舍(含房屋及 土地)之配住即因而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即 此項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之 私法關係。就此而言,縱眷戶居住憑證嗣後遭國防部依法定 程序註銷,亦應僅解為該軍人受配住之權利證明文件已失其 效力(故就眷舍居住憑證是否符合得註銷之要件,即國防部 之註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屬行政爭訟程序),而該軍人與 國防部間之眷舍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在未經依民法規定另為 合法終止前,尚難謂係無權占有」、「另就因不可預知之情 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者部分,因國防部原同意上訴人自費興 建現有房舍時,尚無眷村改建條例之制定,自無得因眷村一 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則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在眷村改建條例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 符合法定改建之要件,為達改建目的而需用土地,始向盧盛 英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可見此項自己需用土地之情事, 既係因嗣後眷村改建條例之制定施行及一定比例眷戶之同意 所致,自符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借用 物(土地)之要件,則其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為終止,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兩造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應於盧盛英收受起訴狀繕本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盧盛英於契約經終止後,就現有房舍坐落之土地,即無合法 占用之權源」(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乙事,已經前案為實質之判斷, 復無證據足認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 之情事,又盧盛英於本案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兩造 及法院就前案訴訟中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故盧盛英於本案 中辯稱國家並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㈢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紅色大門(下稱系爭大門)無證據證明為 盧盛英所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訴請拆除占有物返還土地,因涉及處分權之 有無,則應對有權處分該占有物之人為之。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仍包含系爭大門, 併請求盧盛英一併拆除,既為盧盛英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原陳稱系爭房屋之範圍,並未包系爭 大門乙節,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可參(審訴卷第27頁 ),直至本院於113年5月8日至現場履勘時,原告亦表示系 爭大門與本案無關而無須測量,嗣於113年8月21日原告方主 張系爭大門仍須量測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告之 民事陳報狀可稽(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第196 頁)。原告雖稱系爭大門緊鄰於系爭房屋旁邊,故認系爭大 門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云云,惟系爭房屋有自己之大門及後 門可供進出,且系爭房屋先前與高雄市○○區○○○村0000號建 物間有共用壁,而系爭大門乃系爭房屋後門旁之一獨立大門 等節,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憑(院卷第 141頁至第143頁),足見系爭房屋原即有自己之出入口,且 其興建時雖屬獨立建物,然就圍牆之共用壁部分,仍可能與 相鄰之建物共同使用,是系爭大門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附屬 建物,要屬有疑。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盧盛英就系爭大 門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應併予拆除系爭大門乙情 ,難認有理。從而,盧盛英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部分,應扣除系爭大門之面積,而為附表二所示範圍,較為 合理。  ㈣關於原告請求盧盛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酌)。盧盛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 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經合法終止後,盧盛英已無合法之占有權 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盧盛英返還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2年9月1日占用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房屋周遭有便利商店、區里之聯合活動中心及商店林 立,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40 頁),並有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可佐(院卷第169頁) ,可見系爭房屋之交通及住家生活機能均屬便利。然眷村之 存在本有其歷史因素,縱國防部基於整體規劃眷村所在土地 之需求,而有調整眷村存留型態之必要,然因盧盛英係長期 居住於眷村內,與系爭土地有相當親密之關係,且其原先係 經軍方同意而自費興建系爭房屋,現又因法令因素而面臨需 拆除之不利後果,而應考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長期歷史情境 。本院經斟酌上開情形,認原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相當,是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尚屬過高。  ⒊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8,300元等情,有 系爭土地謄本可佐(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則依盧盛英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附表二之面積152平方公尺計算,原告 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154元【計算式:1 52㎡×8,300元×3%÷12=3,154元】,則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 112年9月1日止,共1,826日,其得請求盧盛英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91,973元【計算式:152㎡×8,300元×3%÷1 2÷30日×1,826日=191,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 訴狀送達盧盛英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審訴卷第93頁之 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9月2日起至盧盛英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154元,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盧盛英除去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盧盛英應給付原告191,973 元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9月2日起至盧盛英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1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主文第1、2項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主 文第3項已到期部分,本院考量該部分係財產權將來給付之 判決,在無損於債務人利益之前提下,於判決確定前祇須債 權人能釋明,仍應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如此方可達訴訟經 濟之效益,除可節省訴訟成本與資源外,更可彰顯憲法保證 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主文第3項已 到期之部分,本院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院卷第227頁)。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審訴卷第51頁)。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所指範圍): 附圖一所示圍牆(紅色虛線及實線標示)圈圍及占用區域部分(面積為編號A1+A2+A3+B,合計共383平方公尺),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圍牆、地磚等)共156平方公尺。 附表二(本院認定盧盛英應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範圍): 附圖一所示圍牆(紅色虛線及實線標示)圈圍及占用區域部分(面積為編號A1+A2+A3,合計共379平方公尺),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圍牆、地磚等)共152平方公尺。

2025-01-23

CTDV-112-訴-88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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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東明 古文大 周德崇 康文榜 陳士高 陳和傑 彭新晏 黃根泰 謝明陽 韓艷玉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游智舜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東明自民國72年9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 職,於87年7月1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 告於109年3月12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4,960,053元(計算式:1,572,815元【適用勞基法前】+3,3 87,238元【適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之基數為37,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金應為5,594,992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 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7*平均工資151,216元】),扣除被 告適用勞基法後已給付之3,387,23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 休金2,207,754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請求2,207,75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754元, 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古文大自72年9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 於110年3月15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5,150,839元(計 算式:1,808,225元【適用勞基法前】+3,252,614元【適用 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8,故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應為5,373,884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 數應為38*平均工資141,418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 已給付之3,252,614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121,270元 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2,121,27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270元,及自110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周德崇自71年12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研究員一 職,於111年12月31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6,210,845元 (計算式:2,087,170元【適用勞基法前】+4,123,675元【 適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9 .5,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 退休金應為6,515,406.5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 法後之基數應為39.5*平均工資164,947元】),扣除被告適 用勞基法後已給付之4,123,675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 ,391,732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2,391,73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91,732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康文榜自70年1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師一職, 於109年6月29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3,742,348元(計 算式:1,719,800元【適用勞基法前】+2,022,548元【適用 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7,故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應為3,401,558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 數應為37*平均工資91,934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 已給付之2,022,54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379,010元 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379,01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010元,及自10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陳士高自72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研究員一 職,於111年5月20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3,641,120元 (計算式:1,805,120元【適用勞基法前】+1,836,000元【 適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24 ,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應為3,672,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 之基數應為24*平均工資153,000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 法後已給付之1,836,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836,0 00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836,00 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000元,及自111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陳和傑自72年9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 於110年3月25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5,172,722元(計 算式:1,778,175元【適用勞基法前】+3,394,547元【適用 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8,故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應為5,608,382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 數應為38*平均工資147,589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 已給付之3,394,547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213,835元 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2,213,83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835元,及自110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原告彭新宴自76年2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 於110年1月30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5,015,980元(計 算式:1,193,170元【適用勞基法前】+3,822,810元【適用 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8,故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應為5,529,76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 數應為38*平均工資145,520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 已給付之3,822,81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706,950元 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706,9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950元,及自110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原告黃根泰自72年9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 於110年3月26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6,191,566元(計 算式:1,898,225元【適用勞基法前】+4,293,341元【適用 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8,故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應為7,093,346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 數應為38*平均工資186,667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 已給付之4,293,341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800,005元 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2,800,00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5元,及自110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原告謝明陽自72年5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研究員一職 ,於111年11月18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5,763,164元( 計算式:2,030,760元【適用勞基法前】+3,732,404元【適 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9.5 ,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應為6,017,548.5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 後之基數應為39.5*平均工資152,343元】),扣除被告適用 勞基法後已給付之3,732,404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2 85,145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請求2,285,14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285,145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㈩、原告韓豔玉自73年7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研究員一職 ,於112年9月29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5,832,869元( 計算式:1,523,070元【適用勞基法前】+4,309,799元【適 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40.5 ,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應為6,554,52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 之基數應為40.5*平均工資161,840元】),扣除被告適用勞 基法後已給付之4,309,799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244 ,721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2,244, 72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721元,及自112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10人主張之任職起迄期間、平均薪資均不 爭執。惟就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部分,原告李東明、古文 大、陳士高、陳和傑、彭新宴及黃根泰,被告係依107年8月 3日修正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107年工 作規則)第77條第2項「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僱之日起計,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為十六年者,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 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一年計」為給付依據。原告周德崇、謝銘陽、韓豔玉,被告 係依111年11月4日修正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 (下稱111年工作規則)第77條「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 僱之日起算,其退休(職)金給與標準如下:二、八十七年七 月一日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75條規定計 算,…」,及準用第75條「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聘僱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 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 與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為給付依據。然原告均主 張退休金基數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僅原告陳士 高自99年6月17日改採勞退新制,故其退休金年資計算至99 年6月17日,其餘原告均計算至退休日),顯與法未合。又 原告另主張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始有上限為45個基 數之限制,如適用勞基法前、後加總合計之退休金即無上限 45個基數之限制云云。然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已明訂舊制 退休金上限為45個基數。綜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退休金 ,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 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等10人任職起迄時間、平均薪資、適用勞基法 前之退休金依工作規則計算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 金基數及其基數上限為何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 ①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新計算適 用退休金之年資基數;②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始 有上限45個基數之限制,如將適用前後合併計算,則無上限 45個基數之限制云云,被告則辯稱:①原告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 之理由;②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計算 之上限即為45個基數等語以資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 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㈡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後之退休金合併計算後,是否應以45個基數為上限?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⒉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即適用勞基法前)及第二階段(即適 用勞基法後)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 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末查,被告工作 規則第77條已明訂:「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 ,87年6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 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87年6月30日各 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 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 計算」,而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經勞資協商後訂定, 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月1日以 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 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月1日以後及87年6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⒊綜上,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自聘僱時起算,原告上 開主張,實屬無理。 ㈡、是否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始以45個基數為上限?  ⒈勞基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亦無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權之保障。...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會整體發展而隨時檢討,勞基法自73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護勞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行之手段應否及如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化現象,未來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關機關根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釋字第578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勞工退休金制度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此涉及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並需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平衡下之考量,故勞基法既已明文規定計算方式、基數上限等限制,全體勞工應一體適用。本件原告竟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加以比較,認如越晚任職之勞工,退休後將領取較多退休金,而主張除上開年資基數應自適用勞基法後從新起計外,甚至主張僅有適用勞基法後始有上限45基數之限制云云,而有恣意解釋年資基數起算時點,並恣意限制45基數上限之適用範圍之情,顯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形同具文。此外,本件原告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比較基準,卻忽略自94年7月1日後始任職之勞工(僅距原告適用勞基法7年),即無舊制退休金制度可資選擇,僅得適用新制退休金提撥制度,該勞工除需年滿60歲始得申請退休外,其退休時所得領取之新制退休金亦顯低於依舊制退休金計算之金額【說明:任滿30年退休之勞工,平均月薪10萬元,舊制退休金(僅以上限45基數試算):10萬*45=450萬,新制退休金僅得領取10萬*6%*12*30=216萬】,是原告上開主張僅適用勞基法後始有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僅係舊制退休金利益極大化之論述,實與實體正義無關,亦顯脫逸現行勞基法第55條之法規範,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故本院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係不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舊制退休金合計應以45個基數為給付之上限。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1-07

TYDV-113-重勞訴-11-20250107-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廖健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樂律師 共 同 吳語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之上訴均駁回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 信蒼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鄭美玲,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以下合稱 許銘陽三人)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 明,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 ,故無須於判決中將陳慶男、梁耕華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三、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與本院另案民國111年度金上字第3至4號、及6至 7號事件,係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相牽連,各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五訴訟事 件合併辯論。 貳、實體部分     一、高雄銀行主張: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 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陽海洋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 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豐 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國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慶陽海洋公 司承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 (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 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訴外人郭一昌受雇於余 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 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三人均為建築師,並 分別為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 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及夏雯霖並為禾揚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下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 為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許銘陽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 司委託對包括高雄銀行之聯貸銀行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  ㈡慶富公司於101年3月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 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約定於101年4月27日設立慶陽 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 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 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OT+BOT案契約)。許銘陽三人於10 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系爭OT+BOT案之「 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 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 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 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 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 mited)。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3月25日依系爭OT+BOT案契 約第7.7.3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 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 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 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㈢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OT+BOT案為名,與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高雄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合作金庫、農 業金庫、新光銀行,合稱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土 地銀行為管理銀行,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5 億元(土地銀行2.5億元、高雄銀行3億元、農業金庫2億元 、合作金庫1億元、新光銀行1億元),其中分為:①甲項授 信,額度1.2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向海科館 籌備處提供之履約保證金;②乙項授信,額度7.5億元,供慶 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下稱系爭BOT案興 建工程)工程款融資;③丙項授信,額度0.8億元,供慶陽海 洋公司支應本案之OT裝修工程。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 第1款,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 :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 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②「本計畫案之 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 他相關憑證。再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慶 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 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 。詎陳慶男為取得第2至4次動撥款,分別於104年7月20日、 104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指示梁耕華繪製27.6%、3 6.17%、及45.11%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明知實際工程 進度僅8.36%、10.53%、24.87%,竟委由明知實際工程進度 之郭一昌繪製上開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取得製作完成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成「 銀行版」,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 進度證明書,再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 申請動撥貸款,致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 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2億元、7,200萬元、6,600萬元, 高雄銀行依參與聯貸比例合計撥款1億674萬元,迄未受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陳慶男、梁耕華及許銘陽 三人(以下合稱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高雄銀行1億674萬 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慶男則以:伊並不瞭解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3、4 次動撥細節,動撥核貸額度均等同於動用申請書所載額度, 並非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相關工程均已確實發包、付款及 履行,並無侵權行為。況包括高雄銀行之聯貸銀行從未就慶 陽海洋公司貸款之申請進行查核,業經監察院認定存有重大 違失,高雄銀行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監察院 於106年12月6日即對聯貸銀行提出糾正,高雄銀行卻遲至10 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 三、梁耕華則以:伊於慶陽海洋公司資歷甚淺,僅依劉守源指示 轉達及傳遞文件,不知工程進度認定標準及核貸程序,亦未 參與場外施作工程,不可能知悉陳慶男之詐欺計畫,亦未因 而得到任何利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另高雄銀行與有過失 ,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四、許銘陽三人則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查核監督,而非由伊三人負責。禾揚建築師事 務於102年10月18日係與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工作複委 任契約書。伊三人不知乙項第2、3、4次動撥條件,係因相 信慶陽海洋公司已有付款給下包廠商,始出具證明書。許銘 陽未親簽於乙項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伊三人均合理 信賴負責監督並認定工程進度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出具之工 程進度圖,方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而確信進度屬實, 始出具證明書。另高雄銀行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命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高雄銀行8,005萬5,000元, 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高雄銀行其餘請求。高雄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高雄銀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雄 銀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男五 人應再連帶給付高雄銀行2,668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許銘陽三人上訴駁回。許銘陽三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銘陽三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高雄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 慶男五人均答辯聲明:高雄銀行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慶男、梁耕華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 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㈡許銘陽三人因高雄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案經許銘陽三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嗣本院雖以110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許銘陽三人無罪,惟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 七、本件爭點:高雄銀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五人 連帶賠償1億67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八、經查: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慶陽海 洋公司因承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該興建移轉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郭一 昌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 案管理及監造業務。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慶陽海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營 運移轉案,與聯貸銀行簽訂9.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陳慶 男明知本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 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53%、23.25% ,未達27.6%、36.17%、45.11%,為取得乙項授信之第2至4 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三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因不諳製圖而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預見該圖目 的在向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 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 ,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慶陽海洋公司各次貸款提出之不實 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 動撥條件,高雄銀行合計撥款1億674萬元事實,有系爭刑案 判決可稽。其中客觀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合 授信合約、梁耕華寄給許銘陽三人及郭一昌電子郵件及附件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撥款通知書、匯款單、動用 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五第19頁至第28頁、審金卷第273頁至 第316頁、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而陳慶男、梁耕華 、郭一昌因高雄銀行起訴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  ㈡陳慶男、梁耕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陳慶男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 ,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聯貸銀行之統 籌管理者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 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見系爭 刑案108他1316號卷四第16頁、第120頁),梁耕華於系爭刑 案調詢、偵查時亦陳稱: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 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 我再告訴郭一昌;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 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所 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陳 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 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三人用印等語(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94頁至 295頁),梁耕華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郭一昌給 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 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等語(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206頁),足認上開各次動撥係陳慶男 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梁耕華知悉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猶依陳慶男指示告知 郭一昌虛構之工程進度。又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 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 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 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梁耕華跟我說他 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 」,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 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 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 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等語(見系爭刑案 108他1316號卷三第373頁、108偵4096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足認郭一昌於獲告知虛構之工程進 度後,明知與實際進度不符,仍依指示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 圖。再佐以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 4年案發時,郭一昌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 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 銀行有關,且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調詢中亦陳稱:應該有跟郭 一昌講說銀行那邊需要等語,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又刻正 進行中,則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已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係向銀行融資使用之重要文件,自堪認定。  ⒉況梁耕華將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由「目標版」更改為 「銀行版」後,貸款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載明「此致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簽章,電子 郵件並提及「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 給銀行」、「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 協助蓋章」,同時以副本寄給郭一昌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 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影本可憑, 若梁耕華係向郭一昌謊稱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 ,而未提及「銀行那邊需要」,則其於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並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後,當 無將其請建築師用印及表明欲向銀行提出該工程進度圖之副 本寄給郭一昌之理。陳慶男、梁耕華抗辯無法預見該等工程 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  ⒊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 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 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 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第6條第4項第2款規 定,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 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 度。可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 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 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海洋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 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 方式。換言之,慶陽海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 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 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申請 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 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見系爭刑 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足見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 、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 據。是陳慶男使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 撥款,係屬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 ,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梁耕華、郭一昌明知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陳 慶男用以向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申請撥款,猶製作不實 工程進度圖,則其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⒋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 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 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高雄銀行前後則合計 撥款1億674萬元且迄未受償,足認高雄銀行確受有上述金額 之損害。再者,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 進度列入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 築融資性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 下方之「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 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 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 擬:…2.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 進度約45.1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益 證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 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 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 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 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聯貸銀行承辦人員因 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 ,堪認不實工程進度圖與包含高雄銀行之聯貸銀行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即寄 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協助用印,且梁耕華於同年7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 郵件予許銘陽三人稱:「因銀行承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 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 用印,…」,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證明書足憑。可知梁耕 華於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業已提出該證明書予聯貸 銀行。至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復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 要求許銘陽三人再次用印,由該電子信件記載「先說聲非常 抱歉,這次的建築師證明書真的是最後確認版本了,因銀行 承辦人員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因此 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及其附件證明書就工程進度為27. 6%,除與前二次證明書所載相同外,敘述更為詳細,並與慶 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撥貸所提出經許銘陽三人簽 名用印之證明書內容相同,足認梁耕華於聯貸銀行同意撥貸 前,已提出許銘陽三人用印之工程進度圖予聯貸銀行審核, 嗣因銀行承辦人員更換,被要求證明書需詳為記載,乃由梁 耕華再次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再次用印,則包含高雄銀行之聯貸銀行之撥款自與工 程進度圖有直接相關,陳慶男、梁耕華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  ㈢許銘陽三人雖主張其等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 度屬實云云,惟查:  ⒈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2、3 次動撥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沒錯,我製作完就交由 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我曾經詢問蔡忠穎,他告訴我依照 聯貸合約,銀行會依照總工程總進度計算核撥貸款額度,但 實際他們怎麼計算沒有告訴我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 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5頁);慶陽海洋公 司會計人員徐淑惠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4次動撥是我負 責準備申貸資料,工程進度圖是梁耕華提供給我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內容我是沿用林文慧交接給我的格式並做細部修改 ,其中工程進度比例是我詢問梁耕華,梁耕華將比例告訴我 ,我就直接將該比例繕打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我再把檔案 傳給梁耕華,並由梁耕華負責與建築師用印後,梁耕華再將 證明書交給我整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三第204頁 至第205頁);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系爭刑案證稱 :海科館興建營運案的工程進度圖是由慶陽海洋公司繪製, 由獨立專業機構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再向我們提出 ,我們提供相關意見,最後海科館才會備查等語(見系爭刑 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人余曉嵐於系爭刑案證稱:建築業主要對於工程進 度之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這是依 公共工程界的慣例,以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總價價金來認 證工程進度,我不知道慶陽海洋公司另外委託許銘陽三人出 具查核報告作為向聯資銀行申貸之用,至於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出具之報告僅能對海科館報告之用,不能作為申貸之用 ,而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認證報告雖是直接對海科館報告 ,但許銘陽三人會參加海科館舉辦的履約管理會議,所以他 們會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情形,他們不 曾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提出意見等語(見 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55頁、108他1316號 卷二第283頁至第292頁);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 案證稱:慶陽海洋公司的窗口梁耕華提供電子郵件給禾揚建 築事務所的目的是慶陽海洋公司要向聯貸銀行貸款,需要提 供工程進度證明,禾揚建築事務所無法憑空提供,所以需要 由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他們繕打的工程證明書,電子郵件附件 裏面有進度表,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給我的3份電子郵件,我 都是把它印出來拿給夏雯霖建築師,向他敘明是業主要向聯 貸銀行貸款,需要用印,104年7月27日、104年12月15日、1 05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桿狀圖是請示許銘 陽三人建築師,都是他們口頭說可以用印,我才依指示用印 製作正式文件交付梁耕華,梁耕華寄給我的其中一份電子郵 件,上面有載明是要用來銀行貸款所用,信件內容提到「已 請余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銀行版」是因為附件的整體 進度表是從設計、施工到完工所有項目,但禾揚建築事務所 不是負責所有項目,只負責建築設計及機電設計,不負責水 族及公共藝術,這個部份是慶陽直接跟國外建築師連繫的, 余曉嵐是第三認證單位,那張表在我看來,應該是請余曉嵐 來協助處理,而慶陽海洋公司在上述電子郵件中,工程進度 分別為27.6%(104年7月間)、36.17%(104年12月間)、45 .11%(105年11月間)「與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回 報的工程進度不一樣」,因為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 僅針對土建工程回報,而慶陽海洋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提到的 進度應該是指整體工程,所以兩者並不會吻合,梁耕華給我 的前2份文書,三個建築師沒什麼修改即同意用印,但第3份 文書當時建築師不是很願意蓋章,因為業主提供的進度表有 點誇張,三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 進度記載的比例與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 落差,所以才會存疑,但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我不知道 是何原因,第3份文書只有做文字修改,對數字比例上沒有 更動,第3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 ,我打電話給梁耕華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 ,與實際不符,有浮報情況,我忘記梁耕華如何反應,但後 來隔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 316卷三第106頁至第110頁);禾揚建築事務所監造人員歐 勝彰於系爭刑案證稱:禾揚建築事務所負責「海科館BOT新 建工程」案的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是負責建築、機電(配 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的部分,並回報監造實際執行 的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進度給余曉 嵐建築師事務所,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整體BOT新建 工程的進度,禾揚建築事務所不負責整體BOT新建工程進度 的查核,我們現場的監造人員會填寫日報表及週報表,其中 日報表每月、週報表每週會回傳給禾揚建築事務所和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讓他們知道目前工地實際的施作狀態,許銘 陽、夏雯霖、彭信蒼在簽發工程進度證明書前,並「沒有」 跟我討論實際工程進度,彭信蒼在海科館開完履約管理會議 後,比較常到工區巡視,另外印象中夏雯霖有來工區巡視過 1次,慶陽海洋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讓我們負責查核進度, 所以我無法取得所有工程項目的預算金額(分母)資料,無 法推算進度,實際進度要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為主 ,許銘陽、彭信蒼、夏雯霖應該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的情形 ,且他們得知的訊息應該比我還多,因為他們都會參加在高 雄的會議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三第227頁至第23 7頁、第268頁至第269頁)。足認許銘陽三人主觀上知悉工 程進度圖係屬不實,其等主張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 確信進度屬實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況依建築師法第20條之規定,建築師於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 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本件許銘陽三人雖未受包括高雄銀行 之聯貸銀行委託出具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云云。惟許銘陽三 人但均於接收慶陽海洋公司透過梁耕華所交付之「銀行版」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以建築師之身分為慶陽海 洋公司出具證明書,自屬以建築師之身分,受慶陽海洋公司 之委託,辦理業務,且由前述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及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文義,許銘陽三人 均應明知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將供慶陽海洋公司向包括高雄銀 行之聯貸銀行貸款之用,堪認許銘陽三人受慶陽海洋公司之 委託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建築師法第20條之「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而從103年9月22日的工程證明書及 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可知103年9月22日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所載的工程進度,是指規劃設計及審查作業項目的 工程進度,屬於開工前的工程進度,並無涉及開工的問題, 自無所謂經費預算法或者實際工程進度即估驗計價法之問題 。然許陽銘三人實際上均有參與履約管理會議,並自承104 年9月的履約管理會議上知道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 算(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許陽銘三人於104年9月以後 已知工程進度圖是以估驗計價法計算,然許陽銘三人於明知 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算之情形下,仍以其等非與聯 貸銀行無契約關係為由,認無告知聯貸銀行之義務(見本院 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除亦徵其三人已知悉工程進度圖係 屬不實外,其等所為亦明顯不當,而違反上述建築師法課予 建築師之義務,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高雄銀行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甚明, 此不因許明陽三人與包括高雄銀行之聯貸銀行有無契約關係 而有所不同。至許銘陽雖再抗辯稱其因兒子病情請假並未親 簽於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惟未據其確實舉證實其 說,且縱認其所述屬實,其已有授權其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 其名義用印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 述如前,可見許銘陽並未盡查證義務即同意以其建築師名義 出具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亦屬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 應盡義務之行為。況許銘陽明知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與 實際工程進度顯然不符,原本不願意用印,其後仍同意用印 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監造人員歐勝彰於 刑案證述如前,足見許銘陽出具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 當時即已知該證明書內容不實,竟仍未盡其義務,自屬違反 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許銘陽三人聲請再鑑定或 詢問證人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出具證明書並無不當等節,核與 本件無涉且無必要。至許銘陽三人之刑事責任部分雖尚未經 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許銘陽三人尚有違反建築 師法課予之義務,業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無涉,自無從執 此為有利許銘陽三人之認定,爰均併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 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委託郭一昌為之,郭 一昌亦知悉該不實工程進度圖目的在向包括高雄銀行在內之 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並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 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包括高雄銀行之聯貸銀行 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高雄銀 行合計撥款1億674萬元,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高雄銀行,並有因果關係。縱認許明陽三人非明知 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不實,亦已違反建築師法課予建築 師之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 生損害於包括高雄銀行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故依上開說 明,陳慶男五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陳慶男五人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點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五人前開犯行, 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 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 述犯行乙節,除據高雄銀行陳述明確外,並有該起訴書可查 ,足證高雄銀行知悉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 年6月13日之後。而高雄銀行係於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則自高雄銀行知悉有侵權行為及陳慶男五人為賠償義務人 時起,並未罹於時效。至陳慶男五人雖抗辯稱:聯貸銀行於 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聯合 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聯貸銀 行於另案係主張因慶陽海洋公司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 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已有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情事,其乃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終止聯合授信合約, 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 陳慶男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此與高雄銀行何時知有 本件損害及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另監察院雖於10 6年12月間即對土地銀行提出糾正,惟亦此與高雄銀行何時 知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陳慶男五人主張本件請求 已逾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視損害賠償權利人自己之過失,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陳慶男五人另抗辯稱高雄銀行與 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察院新聞稿記載:土地銀行為該 興建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 洋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 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 達1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失等情。高雄銀行雖主張慶 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致高雄銀行於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 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並與慶 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三人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 不同,且因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 海科館查證之,致受陳慶男五人詐欺,使高雄銀行誤信而撥 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有何過失等云云。上述監察院 雖係針對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及管理土地銀行為糾正,惟高 雄銀行為聯貸銀行其中之一,即便非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銀 行,仍應自行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查核機制。尤以本件申貸金 額龐大,高雄銀行就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程 ,雖因與海科館間無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法要求海科 館會同查核工程實際進度,但高雄銀行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 該興建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 予撥貸之可能。高雄銀行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 出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 意再向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 書為真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即依序撥款,欠缺風險控管及查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土地銀行身為主辦及 管理銀行,於本件聯貸案件之風險控管查核,亦屬於高雄銀 行之代理人,土地銀行之未落實查核之疏失,高雄銀行亦應 承受,高雄銀行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 高雄銀行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 過失,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本院斟 酌上述各情,認高雄銀行應負1/4之責任,被陳慶男五人負3 /4責任,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被陳慶男五人賠償金額1/4, 減少後陳慶男五人應賠償高雄銀行之金額為8,005萬5,000元 (計算式:1億674萬元×3/4=8,005萬5,000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高雄銀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慶男五人連帶給付8,005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陳慶男五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高雄銀行其餘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高雄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高雄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上訴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高雄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如對本判決上 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1-金上-5-20241231-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廖健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樂律師 共 同 吳語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之上 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 雯霖、彭信蒼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衍茂,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45頁至第547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以下合稱 許銘陽三人)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 明,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 ,故無須於判決中將陳慶男、梁耕華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三、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與本院另案民國111年度金上字第3至5號、第7號 事件,係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相牽連,各當事人攻擊防 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五訴訟事件合 併辯論。 貳、實體部分     一、合作金庫主張: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 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陽海洋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 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豐 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國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慶陽海洋公 司承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 (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 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訴外人郭一昌受雇於余 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 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三人均為建築師,並 分別為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 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及夏雯霖並為禾揚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下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 為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許銘陽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 司委託對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  ㈡慶富公司於101年3月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 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約定於101年4月27日設立慶陽 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 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 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OT+BOT案契約)。許銘陽三人於10 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系爭OT+BOT案之「 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 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 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 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 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 mited)。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3月25日依系爭OT+BOT案契 約第7.7.3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 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 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 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㈢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OT+BOT案為名,與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分別稱土地銀行、高雄銀行、農業金庫、新光銀 行,合稱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土地銀行為管理銀 行,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5億元(土地銀行2 .5億元、高雄銀行3億元、農業金庫2億元、合作金庫1億元 、新光銀行1億元),其中分為:①甲項授信,額度1.2億元 ,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向海科館籌備處提供之履約 保證金;②乙項授信,額度7.5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 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下稱系爭BOT案興建工程)工程款融 資;③丙項授信,額度0.8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案之 OT裝修工程。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慶陽海洋 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 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 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再依 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 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詎陳慶男為取得 第2至4次動撥款,分別於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31日、1 05年10月31日,指示梁耕華繪製27.6%、36.17%、及45.11%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明知實際工程進度僅8.36%、10. 53%、24.87%,竟委由明知實際工程進度之郭一昌繪製上開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取得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 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成「銀行版」,交由不 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 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 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 序撥款2億元、7,200萬元、6,600萬元,合作金庫依參與聯 貸比例合計撥款3,558萬元,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求為判命:㈠陳慶男、梁耕華及許銘陽三人(以下合稱陳 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3,558萬元,及自109年1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慶男則以:伊並不瞭解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3、4 次動撥細節,動撥核貸額度均等同於動用申請書所載額度, 並非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相關工程均已確實發包、付款及 履行,並無侵權行為。況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從未就慶 陽海洋公司貸款之申請進行查核,業經監察院認定存有重大 違失,合作金庫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監察院 於106年12月6日即對聯貸銀行提出糾正,合作金庫卻遲至10 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 三、梁耕華則以:伊於慶陽海洋公司資歷甚淺,僅依劉守源指示 轉達及傳遞文件,不知工程進度認定標準及核貸程序,亦未 參與場外施作工程,不可能知悉陳慶男之詐欺計畫,亦未因 而得到任何利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另合作金庫與有過失 ,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四、許銘陽三人則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查核監督,而非由伊三人負責。禾揚建築師事 務於102年10月18日係與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工作複委 任契約書。伊三人不知乙項第2、3、4次動撥條件,係因相 信慶陽海洋公司已有付款給下包廠商,始出具證明書。許銘 陽未親簽於乙項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伊三人均合理 信賴負責監督並認定工程進度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出具之工 程進度圖,方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而確信進度屬實, 始出具證明書。另合作金庫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命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2,668萬5,000元, 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合作金庫其餘請求。合作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合作金庫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合作 金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男五 人應再連帶給付合作金庫889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許銘陽三人上訴駁回。許銘陽三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銘陽三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合作金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慶 男五人均答辯聲明:合作金庫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慶男、梁耕華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 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㈡許銘陽三人因高雄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案經許銘陽三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嗣本院雖以110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許銘陽三人無罪,惟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 七、本件爭點:合作金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五人 連帶賠償3,55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八、經查: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慶陽海 洋公司因承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該興建移轉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郭一 昌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 案管理及監造業務。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慶陽海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營 運移轉案,與聯貸銀行簽訂9.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陳慶 男明知本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 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53%、23.25% ,未達27.6%、36.17%、45.11%,為取得乙項授信之第2至4 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三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因不諳製圖而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預見該圖目 的在向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 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 ,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慶陽海洋公司各次貸款提出之不實 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 動撥條件,合作金庫合計撥款3,558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刑 案判決可稽。其中客觀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 合授信合約、梁耕華寄給許銘陽三人及郭一昌電子郵件及附 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撥款通知書、匯款單、動 用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五第19頁至第28頁、審金卷第273頁 至第307頁、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而陳慶男、梁耕 華、郭一昌因合作金庫起訴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 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㈡陳慶男、梁耕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陳慶男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 ,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聯貸銀行之統 籌管理者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 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見系爭 刑案108他1316號卷四第16頁、第120頁),梁耕華於系爭刑 案調詢、偵查時亦陳稱: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 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 我再告訴郭一昌;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 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所 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陳 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 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三人用印等語(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94頁至 295頁),梁耕華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郭一昌給 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 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等語(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206頁),足認上開各次動撥係陳慶男 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梁耕華知悉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猶依陳慶男指示告知 郭一昌虛構之工程進度。又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 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 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 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梁耕華跟我說他 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 」,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 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 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 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等語(見系爭刑案 108他1316號卷三第373頁、108偵4096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足認郭一昌於獲告知虛構之工程進 度後,明知與實際進度不符,仍依指示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 圖。再佐以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 4年案發時,郭一昌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 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 銀行有關,且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調詢中亦陳稱:應該有跟郭 一昌講說銀行那邊需要等語,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又刻正 進行中,則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已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係向銀行融資使用之重要文件,自堪認定。  ⒉況梁耕華將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由「目標版」更改為 「銀行版」後,貸款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載明「此致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簽章,電子 郵件並提及「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 給銀行」、「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 協助蓋章」,同時以副本寄給郭一昌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 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影本可憑, 若梁耕華係向郭一昌謊稱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 ,而未提及「銀行那邊需要」,則其於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並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後,當 無將其請建築師用印及表明欲向銀行提出該工程進度圖之副 本寄給郭一昌之理。陳慶男、梁耕華抗辯無法預見該等工程 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  ⒊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 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 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 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第6條第4項第2款規 定,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 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 度。可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 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 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海洋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 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 方式。換言之,慶陽海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 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 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申請 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 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見系爭刑 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足見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 、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 據。是陳慶男使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 撥款,係屬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 ,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梁耕華、郭一昌明知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陳 慶男用以向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申請撥款,猶製作不實 工程進度圖,則其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⒋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 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 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合作金庫前後則合計 撥款3,558萬元且迄未受償,足認合作金庫確受有上述金額 之損害。再者,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 進度列入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 築融資性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 下方之「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 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 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 擬:…2.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 進度約45.1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益 證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 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 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 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 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聯貸銀行承辦人員因 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 ,堪認不實工程進度圖與包含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即寄 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協助用印,且梁耕華於同年7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 郵件予許銘陽三人稱:「因銀行承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 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 用印,…」,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證明書足憑。可知梁耕 華於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業已提出該證明書予聯貸 銀行。至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復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 要求許銘陽三人再次用印,由該電子信件記載「先說聲非常 抱歉,這次的建築師證明書真的是最後確認版本了,因銀行 承辦人員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因此 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及其附件證明書就工程進度為27. 6%,除與前二次證明書所載相同外,敘述更為詳細,並與慶 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撥貸所提出經許銘陽三人簽 名用印之證明書內容相同,足認梁耕華於聯貸銀行同意撥貸 前,已提出許銘陽三人用印之工程進度圖予聯貸銀行審核, 嗣因銀行承辦人員更換,被要求證明書需詳為記載,乃由梁 耕華再次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再次用印,則包含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之撥款自與工 程進度圖有直接相關,陳慶男、梁耕華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  ㈢許銘陽三人雖主張其等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 度屬實云云,惟查:  ⒈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2、3 次動撥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沒錯,我製作完就交由 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我曾經詢問蔡忠穎,他告訴我依照 聯貸合約,銀行會依照總工程總進度計算核撥貸款額度,但 實際他們怎麼計算沒有告訴我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 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5頁);慶陽海洋公 司會計人員徐淑惠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4次動撥是我負 責準備申貸資料,工程進度圖是梁耕華提供給我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內容我是沿用林文慧交接給我的格式並做細部修改 ,其中工程進度比例是我詢問梁耕華,梁耕華將比例告訴我 ,我就直接將該比例繕打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我再把檔案 傳給梁耕華,並由梁耕華負責與建築師用印後,梁耕華再將 證明書交給我整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三第204頁 至第205頁);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系爭刑案證稱 :海科館興建營運案的工程進度圖是由慶陽海洋公司繪製, 由獨立專業機構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再向我們提出 ,我們提供相關意見,最後海科館才會備查等語(見系爭刑 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人余曉嵐於系爭刑案證稱:建築業主要對於工程進 度之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這是依 公共工程界的慣例,以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總價價金來認 證工程進度,我不知道慶陽海洋公司另外委託許銘陽三人出 具查核報告作為向聯資銀行申貸之用,至於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出具之報告僅能對海科館報告之用,不能作為申貸之用 ,而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認證報告雖是直接對海科館報告 ,但許銘陽三人會參加海科館舉辦的履約管理會議,所以他 們會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情形,他們不 曾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提出意見等語(見 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55頁、108他1316號 卷二第283頁至第292頁);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 案證稱:慶陽海洋公司的窗口梁耕華提供電子郵件給禾揚建 築事務所的目的是慶陽海洋公司要向聯貸銀行貸款,需要提 供工程進度證明,禾揚建築事務所無法憑空提供,所以需要 由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他們繕打的工程證明書,電子郵件附件 裏面有進度表,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給我的3份電子郵件,我 都是把它印出來拿給夏雯霖建築師,向他敘明是業主要向聯 貸銀行貸款,需要用印,104年7月27日、104年12月15日、1 05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桿狀圖是請示許銘 陽三人建築師,都是他們口頭說可以用印,我才依指示用印 製作正式文件交付梁耕華,梁耕華寄給我的其中一份電子郵 件,上面有載明是要用來銀行貸款所用,信件內容提到「已 請余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銀行版」是因為附件的整體 進度表是從設計、施工到完工所有項目,但禾揚建築事務所 不是負責所有項目,只負責建築設計及機電設計,不負責水 族及公共藝術,這個部份是慶陽直接跟國外建築師連繫的, 余曉嵐是第三認證單位,那張表在我看來,應該是請余曉嵐 來協助處理,而慶陽海洋公司在上述電子郵件中,工程進度 分別為27.6%(104年7月間)、36.17%(104年12月間)、45 .11%(105年11月間)「與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回 報的工程進度不一樣」,因為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 僅針對土建工程回報,而慶陽海洋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提到的 進度應該是指整體工程,所以兩者並不會吻合,梁耕華給我 的前2份文書,三個建築師沒什麼修改即同意用印,但第3份 文書當時建築師不是很願意蓋章,因為業主提供的進度表有 點誇張,三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 進度記載的比例與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 落差,所以才會存疑,但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我不知道 是何原因,第3份文書只有做文字修改,對數字比例上沒有 更動,第3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 ,我打電話給梁耕華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 ,與實際不符,有浮報情況,我忘記梁耕華如何反應,但後 來隔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 316卷三第106頁至第110頁);禾揚建築事務所監造人員歐 勝彰於系爭刑案證稱:禾揚建築事務所負責「海科館BOT新 建工程」案的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是負責建築、機電(配 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的部分,並回報監造實際執行 的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進度給余曉 嵐建築師事務所,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整體BOT新建 工程的進度,禾揚建築事務所不負責整體BOT新建工程進度 的查核,我們現場的監造人員會填寫日報表及週報表,其中 日報表每月、週報表每週會回傳給禾揚建築事務所和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讓他們知道目前工地實際的施作狀態,許銘 陽、夏雯霖、彭信蒼在簽發工程進度證明書前,並「沒有」 跟我討論實際工程進度,彭信蒼在海科館開完履約管理會議 後,比較常到工區巡視,另外印象中夏雯霖有來工區巡視過 1次,慶陽海洋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讓我們負責查核進度, 所以我無法取得所有工程項目的預算金額(分母)資料,無 法推算進度,實際進度要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為主 ,許銘陽、彭信蒼、夏雯霖應該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的情形 ,且他們得知的訊息應該比我還多,因為他們都會參加在高 雄的會議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三第227頁至第23 7頁、第268頁至第269頁)。足認許銘陽三人主觀上知悉工 程進度圖係屬不實,其等主張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 確信進度屬實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況依建築師法第20條之規定,建築師於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 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本件許銘陽三人雖未受包括農業金庫 之聯貸銀行委託出具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云云。惟許銘陽三 人但均於接收慶陽海洋公司透過梁耕華所交付之「銀行版」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以建築師之身分為慶陽海 洋公司出具證明書,自屬以建築師之身分,受慶陽海洋公司 之委託,辦理業務,且由前述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及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文義,許銘陽三人 均應明知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將供慶陽海洋公司向包括合作金 庫之聯貸銀行貸款之用,堪認許銘陽三人受慶陽海洋公司之 委託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建築師法第20條之「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而從103年9月22日的工程證明書及 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可知103年9月22日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所載的工程進度,是指規劃設計及審查作業項目的 工程進度,屬於開工前的工程進度,並無涉及開工的問題, 自無所謂經費預算法或者實際工程進度即估驗計價法之問題 。然許陽銘三人實際上均有參與履約管理會議,並自承104 年9月的履約管理會議上知道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 算(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許陽銘三人於104年9月以後 已知工程進度圖是以估驗計價法計算,然許陽銘三人於明知 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算之情形下,仍以其等非與聯 貸銀行無契約關係為由,認無告知聯貸銀行之義務(見本院 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除亦徵其三人已知悉工程進度圖係 屬不實外,其等所為亦明顯不當,而違反上述建築師法課予 建築師之義務,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甚明, 此不因許明陽三人與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有無契約關係 而有所不同。至許銘陽雖再抗辯稱其因兒子病情請假並未親 簽於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惟未據其確實舉證實其 說,且縱認其所述屬實,其已有授權其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 其名義用印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 述如前,可見許銘陽並未盡查證義務即同意以其建築師名義 出具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亦屬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 應盡義務之行為。況許銘陽明知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與 實際工程進度顯然不符,原本不願意用印,其後仍同意用印 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監造人員歐勝彰於 刑案證述如前,足見許銘陽出具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 當時即已知該證明書內容不實,竟仍未盡其義務,自屬違反 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許銘陽三人聲請再鑑定或 詢問證人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出具證明書並無不當等節,核與 本件無涉且無必要。至許銘陽三人之刑事責任部分雖尚未經 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許銘陽三人尚有違反建築 師法課予之義務,業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無涉,自無從執 此為有利許銘陽三人之認定,爰均併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 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委託郭一昌為之,郭 一昌亦知悉該不實工程進度圖目的在向包括合作金庫在內之 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並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 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 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合作金 庫合計撥款3,558萬元,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合作金庫,並有因果關係。縱認許明陽三人非明知 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不實,亦已違反建築師法課予建築 師之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 生損害於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故依上開說 明,陳慶男五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陳慶男五人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點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五人前開犯行, 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 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 述犯行乙節,除據合作金庫陳述明確外,並有該起訴書可查 ,足證合作金庫知悉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 年6月13日之後。而合作金庫係於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則自合作金庫知悉有侵權行為及陳慶男五人為賠償義務人 時起,並未罹於時效。至陳慶男五人雖抗辯稱:聯貸銀行於 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聯合 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聯貸銀 行於另案係主張因慶陽海洋公司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 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已有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情事,其乃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終止聯合授信合約, 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 陳慶男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此與合作金庫何時知有 本件損害及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另監察院雖於10 6年12月間即對土地銀行提出糾正,惟亦此與合作金庫何時 知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陳慶男五人主張本件請求 已逾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視損害賠償權利人自己之過失,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陳慶男五人另抗辯稱合作金庫與 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察院新聞稿記載:土地銀行為該 興建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 洋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 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 達1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失等情。合作金庫雖主張慶 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致合作金庫於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 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並與慶 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三人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 不同,且因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 海科館查證之,致受陳慶男五人詐欺,使合作金庫誤信而撥 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有何過失等云云。上述監察院 雖係針對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及管理土地銀行為糾正,惟合 作金庫為聯貸銀行其中之一,即便非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銀 行,仍應自行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查核機制。尤以本件申貸金 額龐大,合作金庫就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程 ,雖因與海科館間無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法要求海科 館會同查核工程實際進度,但合作金庫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 該興建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 予撥貸之可能。合作金庫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 出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 意再向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 書為真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即依序撥款,欠缺風險控管及查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土地銀行身為主辦及 管理銀行,於本件聯貸案件之風險控管查核,亦屬於合作金 庫之代理人,土地銀行之未落實查核之疏失,合作金庫亦應 承受,合作金庫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 合作金庫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 過失,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本院斟 酌上述各情,認合作金庫應負1/4之責任,被陳慶男五人負3 /4責任,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被陳慶男五人賠償金額1/4, 減少後陳慶男五人應賠償合作金庫之金額為2,668萬5,000元 (計算式:3,558萬元×3/4=2,668萬5,000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合作金庫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慶男五人連帶給付2,668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陳慶男五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合作金庫其餘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合作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合作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上訴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1-金上-6-20241231-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廖健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樂律師 共 同 吳語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之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 、彭信蒼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張志堅,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以下合稱 許銘陽三人)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 明,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 ,故無須於判決中將陳慶男、梁耕華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三、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與本院另案民國111年度金上字第4至7號事件, 係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相牽連,各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 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五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 貳、實體部分     一、土地銀行主張: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 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陽海洋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 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豐 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國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慶陽海洋公 司承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 (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 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訴外人郭一昌受雇於余 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 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三人均為建築師,並 分別為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 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及夏雯霖並為禾揚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下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 為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許銘陽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 司委託對土地銀行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  ㈡慶富公司於101年3月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 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約定於101年4月27日設立慶陽 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 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 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OT+BOT案契約)。許銘陽三人於10 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系爭OT+BOT案之「 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 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 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 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 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 mited)。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3月25日依系爭OT+BOT案契 約第7.7.3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 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 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 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㈢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OT+BOT案為名,與土地 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高雄銀行、合作金庫、農業金庫、新 光銀行,合稱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土地銀行為管 理銀行,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5億元(土地 銀行2.5億元、高雄銀行3億元、農業金庫2億元、合作金庫1 億元、新光銀行1億元),其中分為:①甲項授信,額度1.2 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向海科館籌備處提供之 履約保證金;②乙項授信,額度7.5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 應本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下稱系爭BOT案興建工程)工程 款融資;③丙項授信,額度0.8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 案之OT裝修工程。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慶陽 海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 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 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 」,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 再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慶陽海洋公司於 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 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詎陳慶男為 取得第2至4次動撥款,分別於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31 日、105年10月31日,指示梁耕華繪製27.6%、36.17%、及45 .11%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明知實際工程進度僅8.36% 、10.53%、24.87%,竟委由明知實際工程進度之郭一昌繪製 上開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取得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 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成「銀行版」,交 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 再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依序撥款2億元、7,200萬元、撥款6,600萬元,土地銀行 依參與聯貸比例合計撥款8,896萬元,迄未受償,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陳慶男、梁耕華及許銘陽三人(以 下合稱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8,896萬1,600元, 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慶男則以:伊並不瞭解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3、4 次動撥細節,動撥核貸額度均等同於動用申請書所載額度, 並非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相關工程均已確實發包、付款及 履行,並無侵權行為。況土地銀行從未就慶陽海洋公司貸款 之申請進行查核,業經監察院認定存有重大違失,土地銀行 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監察院於106年12月6日 即對土地銀行提出糾正,土地銀行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起本 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三、梁耕華則以:伊於慶陽海洋公司資歷甚淺,僅依劉守源指示 轉達及傳遞文件,不知工程進度認定標準及核貸程序,亦未 參與場外施作工程,不可能知悉陳慶男之詐欺計畫,亦未因 而得到任何利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另土地銀行與有過失 ,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四、許銘陽三人則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查核監督,而非由伊三人負責。禾揚建築師事 務於102年10月18日係與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工作複委 任契約書。伊三人不知乙項第2、3、4次動撥條件,係因相 信慶陽海洋公司已有付款給下包廠商,始出具證明書。許銘 陽未親簽於乙項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伊三人均合理 信賴負責監督並認定工程進度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出具之工 程進度圖,方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而確信進度屬實, 始出具證明書。另土地銀行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命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6,672萬元,及自1 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土地銀行其餘請求。土地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土地銀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土地銀行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男五人應 再連帶給付土地銀行2,224萬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土地銀行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土地銀行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答辯聲明:許銘陽三人上訴駁回。許銘陽三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銘陽三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土地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慶男 五人均答辯聲明:土地銀行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慶男、梁耕華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 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㈡許銘陽三人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案經許銘陽三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嗣本院雖以110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許銘陽三人無罪,惟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 七、本件爭點:土地銀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五人 連帶賠償8,89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八、經查: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慶陽海 洋公司因承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該興建移轉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郭一 昌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 案管理及監造業務。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慶陽海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營 運移轉案,與聯貸銀行簽訂9.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陳慶 男明知本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 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53%、23.25% ,未達27.6%、36.17%、45.11%,為取得乙項授信之第2至4 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三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因不諳製圖而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預見該圖目 的在向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 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 ,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慶陽海洋公司各次貸款提出之不實 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 動撥條件,土地銀行合計撥款8,896萬元事實,有系爭刑案 判決可稽。其中客觀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合 授信合約、梁耕華寄給許銘陽三人及郭一昌電子郵件及附件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撥款通知書、轉帳收入傳票 、動用申請書為證(原審審金訴卷第217頁至第366頁、第37 3頁至第405頁、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而陳慶男、梁 耕華、郭一昌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 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2頁至第583頁), 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陳慶男、梁耕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陳慶男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 ,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聯貸銀行之統 籌管理者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 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見系爭 刑案108他1316號卷四第16頁、第120頁),梁耕華於系爭刑 案調詢、偵查時亦陳稱: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 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 我再告訴郭一昌;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 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所 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陳 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 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三人用印等語(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94頁至 295頁),梁耕華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郭一昌給 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 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等語(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206頁),足認上開各次動撥係陳慶男 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梁耕華知悉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猶依陳慶男指示告知 郭一昌虛構之工程進度。又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 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 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 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梁耕華跟我說他 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 」,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 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 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 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等語(見系爭刑案 108他1316號卷三第373頁、108偵4096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足認郭一昌於獲告知虛構之工程進 度後,明知與實際進度不符,仍依指示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 圖。再佐以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 4年案發時,郭一昌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 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 銀行有關,且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調詢中亦陳稱:應該有跟郭 一昌講說銀行那邊需要等語,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又刻正 進行中,則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已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係向銀行融資使用之重要文件,自堪認定。  ⒉況梁耕華將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由「目標版」更改為 「銀行版」後,貸款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載明「此致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簽章,電子 郵件並提及「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 給銀行」、「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 協助蓋章」,同時以副本寄給郭一昌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 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影本可憑, 若梁耕華係向郭一昌謊稱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 ,而未提及「銀行那邊需要」,則其於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並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後,當 無將其請建築師用印及表明欲向銀行提出該工程進度圖之副 本寄給郭一昌之理。陳慶男、梁耕華抗辯無法預見該等工程 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  ⒊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 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 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 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第6條第4項第2款規 定,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 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 度。可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 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 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海洋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 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 方式。換言之,慶陽海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 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 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申請 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 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見系爭刑 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足見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 、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 據。是陳慶男使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 撥款,係屬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 ,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梁耕華、郭一昌明知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陳 慶男用以向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申請撥款,猶製作不實 工程進度圖,則其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⒋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 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 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土地銀行前後則合計 撥款8,896萬元且迄未受償,足認土地銀行確受有上述金額 之損害。再者,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 進度列入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 築融資性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 下方之「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 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 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 擬:…2.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 進度約45.1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益 證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 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 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 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 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聯貸銀行承辦人員因 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 ,堪認不實工程進度圖與包含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即寄 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協助用印,且梁耕華於同年7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 郵件予許銘陽三人稱:「因銀行承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 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 用印,…」,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證明書足憑。可知梁耕 華於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業已提出該證明書予聯貸 銀行。至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復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 要求許銘陽三人再次用印,由該電子信件記載「先說聲非常 抱歉,這次的建築師證明書真的是最後確認版本了,因銀行 承辦人員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因此 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及其附件證明書就工程進度為27. 6%,除與前二次證明書所載相同外,敘述更為詳細,並與慶 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撥貸所提出經許銘陽三人簽 名用印之證明書內容相同,足認梁耕華於土地銀行同意撥貸 前,已提出許銘陽三人用印之工程進度圖予土地銀行審核, 嗣因銀行承辦人員更換,被要求證明書需詳為記載,乃由梁 耕華再次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再次用印,則包含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之撥款自與工 程進度圖有直接相關,陳慶男、梁耕華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  ㈢許銘陽三人雖主張其等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 度屬實云云,惟查:  ⒈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2、3 次動撥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沒錯,我製作完就交由 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我曾經詢問蔡忠穎,他告訴我依照 聯貸合約,銀行會依照總工程總進度計算核撥貸款額度,但 實際他們怎麼計算沒有告訴我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 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5頁);慶陽海洋公 司會計人員徐淑惠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4次動撥是我負 責準備申貸資料,工程進度圖是梁耕華提供給我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內容我是沿用林文慧交接給我的格式並做細部修改 ,其中工程進度比例是我詢問梁耕華,梁耕華將比例告訴我 ,我就直接將該比例繕打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我再把檔案 傳給梁耕華,並由梁耕華負責與建築師用印後,梁耕華再將 證明書交給我整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三第204頁 至第205頁);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系爭刑案證稱 :海科館興建營運案的工程進度圖是由慶陽海洋公司繪製, 由獨立專業機構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再向我們提出 ,我們提供相關意見,最後海科館才會備查等語(見系爭刑 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395至397頁);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 負責人余曉嵐於系爭刑案證稱:建築業主要對於工程進度之 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這是依公共 工程界的慣例,以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總價價金來認證工 程進度,我不知道慶陽海洋公司另外委託許銘陽三人出具查 核報告作為向聯資銀行申貸之用,至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 出具之報告僅能對海科館報告之用,不能作為申貸之用,而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認證報告雖是直接對海科館報告,但 許銘陽三人會參加海科館舉辦的履約管理會議,所以他們會 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情形,他們不曾對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提出意見等語(見系爭 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55頁、108他1316號卷二 第283頁至第292頁);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 稱:慶陽海洋公司的窗口梁耕華提供電子郵件給禾揚建築事 務所的目的是慶陽海洋公司要向聯貸銀行貸款,需要提供工 程進度證明,禾揚建築事務所無法憑空提供,所以需要由慶 陽海洋公司提供他們繕打的工程證明書,電子郵件附件裏面 有進度表,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給我的3份電子郵件,我都是 把它印出來拿給夏雯霖建築師,向他敘明是業主要向聯貸銀 行貸款,需要用印,104年7月27日、104年12月15日、105年 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桿狀圖是請示許銘陽三 人建築師,都是他們口頭說可以用印,我才依指示用印製作 正式文件交付梁耕華,梁耕華寄給我的其中一份電子郵件, 上面有載明是要用來銀行貸款所用,信件內容提到「已請余 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銀行版」是因為附件的整體進度 表是從設計、施工到完工所有項目,但禾揚建築事務所不是 負責所有項目,只負責建築設計及機電設計,不負責水族及 公共藝術,這個部份是慶陽直接跟國外建築師連繫的,余曉 嵐是第三認證單位,那張表在我看來,應該是請余曉嵐來協 助處理,而慶陽海洋公司在上述電子郵件中,工程進度分別 為27.6%(104年7月間)、36.17%(104年12月間)、45.11% (105年11月間)「與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回報的 工程進度不一樣」,因為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僅針 對土建工程回報,而慶陽海洋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提到的進度 應該是指整體工程,所以兩者並不會吻合,梁耕華給我的前 2份文書,三個建築師沒什麼修改即同意用印,但第3份文書 當時建築師不是很願意蓋章,因為業主提供的進度表有點誇 張,三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進度 記載的比例與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落差 ,所以才會存疑,但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我不知道是何 原因,第3份文書只有做文字修改,對數字比例上沒有更動 ,第3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我 打電話給梁耕華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與 實際不符,有浮報情況,我忘記梁耕華如何反應,但後來隔 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 卷三第106頁至第110頁);禾揚建築事務所監造人員歐勝彰 於系爭刑案證稱:禾揚建築事務所負責「海科館BOT新建工 程」案的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是負責建築、機電(配管) 、土木(建物旁的景觀)的部分,並回報監造實際執行的建 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進度給余曉嵐建 築師事務所,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整體BOT新建工程 的進度,禾揚建築事務所不負責整體BOT新建工程進度的查 核,我們現場的監造人員會填寫日報表及週報表,其中日報 表每月、週報表每週會回傳給禾揚建築事務所和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讓他們知道目前工地實際的施作狀態,許銘陽、 夏雯霖、彭信蒼在簽發工程進度證明書前,並「沒有」跟我 討論實際工程進度,彭信蒼在海科館開完履約管理會議後, 比較常到工區巡視,另外印象中夏雯霖有來工區巡視過1次 ,慶陽海洋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讓我們負責查核進度,所以 我無法取得所有工程項目的預算金額(分母)資料,無法推 算進度,實際進度要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為主,許 銘陽、彭信蒼、夏雯霖應該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的情形,且 他們得知的訊息應該比我還多,因為他們都會參加在高雄的 會議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三第227至237頁、第2 68至269頁)。足認許銘陽三人主觀上知悉工程進度圖係屬 不實,其等主張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度屬實 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況依建築師法第20條之規定,建築師於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 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本件許銘陽三人雖未受包括土地銀行 之聯貸銀行委託出具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云云。惟許銘陽三 人但均於接收慶陽海洋公司透過梁耕華所交付之「銀行版」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以建築師之身分為慶陽海 洋公司出具證明書,自屬以建築師之身分,受慶陽海洋公司 之委託,辦理業務,且由前述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及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文義,許銘陽三人 均應明知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將供慶陽海洋公司向包括土地銀 行之聯貸銀行貸款之用,堪認許銘陽三人受慶陽海洋公司之 委託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建築師法第20條之「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而從103年9月22日的工程證明書及 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可知103年9月22日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所載的工程進度,是指規劃設計及審查作業項目的 工程進度,屬於開工前的工程進度,並無涉及開工的問題, 自無所謂經費預算法或者實際工程進度即估驗計價法之問題 。然許陽銘三人實際上均有參與履約管理會議,並自承104 年9月的履約管理會議上知道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 算(見本院卷三第56頁),足見許陽銘三人於104年9月以後 已知工程進度圖是以估驗計價法計算,然許陽銘三人於明知 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算之情形下,仍以其等非與聯 貸銀行無契約關係為由,認無告知聯貸銀行之義務(見本院 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除亦徵其三人已知悉工程進度圖係 屬不實外,其等所為亦明顯不當,而違反上述建築師法課予 建築師之義務,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甚明, 此不因許明陽三人與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有無契約關係 而有所不同。至許銘陽雖再抗辯稱其因兒子病情請假並未親 簽於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惟未據其確實舉證實其 說,且縱認其所述屬實,其已有授權其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 其名義用印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 述如前,可見許銘陽並未盡查證義務即同意以其建築師名義 出具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亦屬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 應盡義務之行為。況許銘陽明知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與 實際工程進度顯然不符,原本不願意用印,其後仍同意用印 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監造人員歐勝彰於 刑案證述如前,足見許銘陽出具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 當時即已知該證明書內容不實,竟仍未盡其義務,自屬違反 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許銘陽三人聲請再鑑定或 詢問證人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出具證明書並無不當等節,核與 本件無涉且無必要。至許銘陽三人之刑事責任部分雖尚未經 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許銘陽三人尚有違反建築 師法課予之義務,業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無涉,自無從執 此為有利許銘陽三人之認定,爰均併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 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委託郭一昌為之,郭 一昌亦知悉該不實工程進度圖目的在向包括土地銀行在內之 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並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 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 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土地銀 行合計撥款8,896萬元,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土地銀行,並有因果關係。縱認許明陽三人非明知 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不實,亦已違反建築師法課予建築 師之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 生損害於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故依上開說 明,陳慶男五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陳慶男五人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點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五人前開犯行, 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 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 述犯行乙節,除據土地銀行陳述明確外,並有該起訴書可查 ,足證土地銀行知悉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 年6月13日之後。而土地銀行係於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則自土地銀行知悉有侵權行為及陳慶男五人為賠償義務人 時起,並未罹於時效。至陳慶男五人雖抗辯稱:聯貸銀行於 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聯合 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聯貸銀 行於另案係主張因慶陽海洋公司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 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已有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情事,其乃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終止聯合授信合約, 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 陳慶男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此與土地銀行何時知有 本件損害及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另監察院雖於10 6年12月間即對土地銀行提出糾正,惟亦此與土地銀行何時 知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陳慶男五人主張本件請求 已逾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陳慶 男五人另抗辯稱土地銀行與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察院 新聞稿記載:土地銀行為該興建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 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 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 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 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達1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 失等情。土地銀行雖主張慶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 20條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致土地 銀行於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 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並與慶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 三人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不同,且因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 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海科館查證之,致使土地銀行誤 信而撥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有何過失等云云。惟本 件申貸金額龐大,土地銀行身為聯貸主辦銀行,就慶陽海洋 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程,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該興建 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予撥貸 之可能。土地銀行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出工程 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意再向 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 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即依序 撥款,欠缺風險控管及查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難認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顯有未落實查核之疏失,土地 銀行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土地銀行抗 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與 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本院斟酌上述各情 ,認土地銀行應負1/4之責任,陳慶男五人應負3/4責任,爰 依上揭規定,減輕陳慶男五人賠償金額1/4,減少後陳慶男 五人應連帶賠償土地銀行之金額為6,672萬元(計算式:8,8 96萬元×3/4=6,672萬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土地銀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慶男五人連帶給付6,672萬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陳慶男五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土地銀行其餘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土地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其2,224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不當,許銘陽三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土地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上訴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如對 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1-金上-3-20241231-2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愛爾蘭商 Timoney Dynamic Solution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hane O'Neill 代 理 人 陳絲倩律師 王乃中律師 郭建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彥麟律師 相 對 人 顧立雄 黃教展 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徐維良律師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林佳萱律師 廖健君律師 莊庭宇律師(嗣於113年11月14日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趙亞平 鄒怡堅 林志全 李璧芝 周玫均 林文祥 黃清培 梁少康 陳浚明 詹佳婷 李健青 陳柏維 王國樑 高志勝 賴建成 蔡銘修 林加迪 袁瑞邦 楊士賢 林麗君 陳邵暉 郭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授權契約債務不履行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徐維良律師、林聖鈞律師、廖 健君律師、洪云柔律師、林佳萱律師、顧立雄、黃教展、趙 亞平、鄒怡堅、林志全、李璧芝、周玫均、林文祥、黃清培 、梁少康、陳浚明、詹佳婷、李健青、陳柏維、王國樑、高 志勝、賴建成、蔡銘修、林加迪、袁瑞邦、楊士賢、林麗君 、陳邵暉、郭健忠。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訴訟以外 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授權契 約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原證24至 原證27之甲、乙、丙、丁4片光碟(以下分別稱光碟甲、乙 、丙、丁,合稱系爭光碟),其內容如下:光碟甲之內容係 有關本案訴訟所涉八輪裝甲車(下稱系爭八輪裝甲車)整車 概念之技術規格報告,及傳動系統之綜述、傳動系統及懸吊 系統等之綜觀圖;光碟乙之內容係聲請人於民國90年4月24 日交付予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 之前身即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第209廠)之光碟,內容 包含系爭八輪裝甲車相關之設計圖;光碟丙之內容係聲請人 於91年4月至7月間依據「西元2001年8月27、28日CLONE會議 」共識授權交付予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轉向系 統、驅動輪軸、電力、排氣、燃料、HeatingAir Con、Hydr aulics、進氣、Internal Components、 Light Covers、氣 窗、動力機組、艙門、冷卻系統之立體及平面設計圖,以及 測試報告;光碟丁之內容係聲請人於92年6月25日透過荷華 公司授權並交付予第209廠之車輛組裝電腦輔助設計實體模 型,包含完整傳動暨轉向系統製圖包,均為具秘密性及經濟 價值之資訊。雖系爭光碟中涉及中華民國發明第1316995號 「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及國防部民 國100年12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249) 案招標 文件(下稱系爭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内容(就此部分並非聲 請之範圍,合先敘明),已不具秘密性,然系爭光碟中扣除 系爭專利及系爭招標文件之其餘內容(如附表所示,就此部 分下稱系爭資訊),均為聲請人為證明系爭八輪裝甲車確實 為聲請人所自行研發之重要證據資料,且未經公開,為聲請 人之營業秘密。為免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 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系爭資訊並非營業秘密:   聲請意旨僅提出其與雇員間抽象概括性之保密協議及其他文 件往來之安全措施,至系爭資訊究竟有無記載或標示機密等 文字,尚無從得知,尚不足認就系爭資訊業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且聲請人所提起之前案即本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7 號民事事件及本院105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民事事件(以下合 稱前案)中業已認定聲請人並未就系爭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系爭資訊之內容自非營業秘密。  ㈡聲請人並未說明倘開示系爭資訊,有何部分營業秘密將受到 妨礙、如何受到妨礙、受妨礙之程度等。  ㈢系爭資訊內容均係聲請人授權相對人取得之技術資料,相對 人已於本案訴訟前獲悉系爭資訊,本件不符合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之要件。  ㈣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或本 案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辦人,對於職務上或公務上取 得之資訊,依法令本即有保密之義務,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並無實益。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 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 文。又按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 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 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 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 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 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 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 必要,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經核系爭光碟之內容,其中光碟甲中包含系爭八輪裝甲車之 傳動系統、承載系統等細部零件設計圖、技術規格報告、動 力艙隔板及整車實物照片;光碟乙之內容包含系爭八輪裝甲 車底板(包含傳動軸通道板、驅動輪軸安裝、動力機組安裝 )、艙門、隔柵、駕駛艙門等設計圖;光碟丙包含系爭八輪 裝甲車轉向系統、驅動輪軸、電力系統、排氣系統、燃料系 統、空調系統、液壓系統、內部組件、照明裝置、氣窗、動 力機組、艙門、冷卻系統之平面及立體設計圖;光碟丁之內 容則包含完整傳動暨轉向系統製圖包,上開資訊均未揭露於 系爭招標文件及系爭專利,堪信系爭光碟所示內容,扣除系 爭招標文件及系爭專利業已揭露之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示 內容均非一般競爭同業可由公開管道輕易探知而具有秘密性 ,且因該等內容均係製造系爭八輪裝甲車之重要資料,具有 實際經濟價值;另聲請人就系爭資訊所示內容,業已透過於 文件上標示「機密」等字樣、需高階主管同意授權始能取得 檔案、及與工研院、國防部間往來時,亦要求工研院、國防 部不得洩露相關資訊等方式進行控管,並提出證人武允中上 校於前案之證述及聲請人與工研院及武允中上校間往來之電 子郵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系爭資訊為其營業秘密。 且聲請人亦曾於前案中就系爭光碟之內容,聲請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 稱:前案中亦有提出相同內容之系爭光碟,並聲請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等語(本院卷第247頁),並有本院103年度民秘聲 字第10號、104年度民秘聲字第6號、104年度民秘聲字第7號 、104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105年度民秘聲字第1號、105年 度民秘聲上字第9號、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號、107年度民 秘聲上字第5號、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5號裁定可佐,亦同 本院前開認定。  ㈡而本件相對人徐維良律師、林聖鈞律師為本案訴訟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廖健君律師、洪云柔律師、林佳萱律師則為複代 理人;相對人顧立雄及黃教展分別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及 第209廠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趙亞平、鄒怡堅、林志全、 李璧芝、周玫均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採購室之相關承辦人 員;相對人林文祥、黃清培、梁少康、陳浚明、詹佳婷、李 健青、陳柏維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之相關承辦人員 ;相對人王國樑、高志勝、賴建成、蔡銘修、林加迪為本案 訴訟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之相關承辦人員;相對 人袁瑞邦、楊士賢、林麗君、陳邵暉、郭健忠則為本案訴訟 被告第209廠之相關承辦人員,上開相對人因承辦本案訴訟 而有接觸或閱覽系爭資訊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代理人陳 述在卷,且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上開相對人 等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 訊之內容,則系爭資訊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系爭資訊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 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維 良律師、林聖鈞律師、廖健君律師、洪云柔律師、林佳萱律 師、顧立雄、黃教展、趙亞平、鄒怡堅、林志全、李璧芝、 周玫均、林文祥、黃清培、梁少康、陳浚明、詹佳婷、李健 青、陳柏維、王國樑、高志勝、賴建成、蔡銘修、林加迪、 袁瑞邦、楊士賢、林麗君、陳邵暉、郭健忠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相對人雖以:系爭資訊業經前案認定欠缺合理保密措施, 而非屬營業秘密,無從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惟查,相對 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主張系爭資訊內容合於營業 秘密之要件,並已盡釋明之責任,業如前述,至系爭資訊是 否確實該當營業秘密之要件、前案就此部分之認定是否具有 爭點效之效力等節,尚有待日後於本案訴訟認定,尚不能以 此即認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莊庭宇律師亦可透過閱覽本案訴訟卷證接觸系爭資訊 ,聲請就相對人徐克銘律師、莊庭宇律師亦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云云。然查:  ㈠就相對人莊庭宇律師部分,因相對人莊庭宇律師雖曾於113年 5月8日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證,惟其閱覽之內容並未包含限 制閱覽部分(即系爭光碟)等情,有其閱卷聲請書及其上本 院批示准予閱卷之範圍在卷可參(本案訴訟卷六第69頁), 是其迄今尚未閱覽系爭資訊,而相對人林聖鈞律師業已於11 3年11月14日終止其與相對人莊庭宇律師間之複委任關係, 此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235至 第237頁),其已無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證資料之權限,自 無對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㈡就相對人徐克銘律師之部分,其固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及 第209廠之訴訟代理人,惟其於前案中亦擔任被告國防部及 第209廠之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於前案中即已提出系爭光 碟,並就系爭光碟之內容聲請對相對人徐克銘律師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247頁),並有前案之秘密保持命令影本 在卷可佐,已堪認定;而相對人徐克銘律師於前案審理中經 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即已透過閱卷而獲悉系爭光碟之 內容等情,亦為相對人徐克銘律師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48 頁),足認相對人徐克銘律師在本件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 或證據調查以外方式知悉及持有系爭資訊之內容,而已該當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無對其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克銘律師、莊庭宇律師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尚有未合,就此部分即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聲請人所提出之《原證24》光碟甲、《原證25》光碟乙、《原證26》光碟丙、《原證27》光碟丁共4片光碟中,除「中華民國發明第1316995號 『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及國防部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249) 案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内容以外之部分 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限閱卷

2024-12-31

IPCV-112-民秘聲-43-2024123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廖健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樂律師 共 同 吳語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之上 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 雯霖、彭信蒼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賴進淵,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以下合稱 許銘陽三人)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 明,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故無須於判決 中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與本院另案民國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第5至7號 事件,係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相牽連,各當事人攻擊防 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五訴訟事件合 併辯論。 四、郭一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新光銀行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新光銀行主張: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 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陽海洋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 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豐 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國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慶陽海洋公 司承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 (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 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郭一昌受雇於余曉嵐建 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 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三人均為建築師,並分別為 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建築師 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及夏雯霖並為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 所(下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為禾揚 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許銘陽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司委託 對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  ㈡慶富公司於101年3月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 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約定於101年4月27日設立慶陽 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 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 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OT+BOT案契約)。許銘陽三人於10 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系爭OT+BOT案之「 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 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 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 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 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 mited)。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3月25日依系爭OT+BOT案契 約第7.7.3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 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 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 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㈢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OT+BOT案為名,與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以下分別稱土地 銀行、高雄銀行、合作金庫、農業金庫,合稱聯貸銀行)簽 訂聯合授信合約,土地銀行為管理銀行,約定授信總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9.5億元(土地銀行2.5億元、高雄銀行3億 元、農業金庫2億元、合作金庫1億元、新光銀行1億元), 其中分為:①甲項授信,額度1.2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 本計畫案向海科館籌備處提供之履約保證金;②乙項授信, 額度7.5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BOT案興建工程)工程款融資;③丙項授信,額度 0.8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案之OT裝修工程。依聯合 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 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 」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 」;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 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再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 6條第4項第2款,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 ,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 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詎陳慶男為取得第2至4次動撥款,分 別於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指示 梁耕華繪製27.6%、36.17%、及45.11%之不實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明知實際工程進度僅8.36%、10.53%、24.87%,竟委 由明知實際工程進度之郭一昌繪製上開之不實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取得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 由「目標版」改成「銀行版」,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 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 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 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2億元、7,200 萬元、6,600萬元,新光銀行依參與聯貸比例合計撥款3,558 萬元,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求為判命:㈠陳慶男、慶陽海洋公司、梁耕華、郭一昌及 許銘陽三人(以下合稱陳慶男七人)應連帶給付新光銀行3, 558萬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則以:陳慶男並不瞭解慶陽海洋公司 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細節,動撥核貸額度均等同於動 用申請書所載額度,並非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相關工程均 已確實發包、付款及履行,並無侵權行為。況包括新光銀行 之聯貸銀行從未就慶陽海洋公司貸款之申請進行查核,業經 監察院認定存有重大違失,新光銀行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 賠償責任。另監察院於106年12月6日即對聯貸銀行提出糾正 ,新光銀行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三、梁耕華則以:伊於慶陽海洋公司資歷甚淺,僅依劉守源指示 轉達及傳遞文件,不知工程進度認定標準及核貸程序,亦未 參與場外施作工程,不可能知悉陳慶男之詐欺計畫,亦未因 而得到任何利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另新光銀行與有過失 ,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四、郭一昌則以:伊僅受梁耕華請託,按梁耕華提供之用款比例 製作三份工程進度圖並交予梁耕華,供慶陽海洋公司內部參 考之用,梁耕華未告知實際用途為何,伊無法預見該等工程 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主觀上並無侵 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聯貸銀行核貸金額係取決於慶陽海 洋公司提供之用款憑證,與工程進度圖毫無關聯。況新光銀 行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五、許銘陽三人則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查核監督,而非由伊三人負責。禾揚建築師事 務於102年10月18日係與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工作複委 任契約書。伊三人不知乙項第2、3、4次動撥條件,係因相 信慶陽海洋公司已有付款給下包廠商,始出具證明書。許銘 陽未親簽於乙項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伊三人均合理 信賴負責監督並認定工程進度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出具之工 程進度圖,方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而確信進度屬實, 始出具證明書。另新光銀行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六、原審判命陳慶男七人應連帶給付新光銀行2,668萬5,000元, 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新光銀行其餘請求。新光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新光銀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新光 銀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男七 人應再連帶給付新光銀行889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許銘陽三人上訴駁回。許銘陽三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銘陽三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新光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慶 男七人均答辯聲明:新光銀行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慶男、梁耕華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 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㈡許銘陽三人因高雄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案經許銘陽三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嗣本院雖以110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許銘陽三人無罪,惟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 八、本件爭點:新光銀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七人 帶賠償3,55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九、經查: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慶陽海 洋公司因承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該興建移轉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郭一 昌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 案管理及監造業務。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慶陽海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營 運移轉案,與聯貸銀行簽訂9.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陳慶 男明知本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 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53%、23.25% ,未達27.6%、36.17%、45.11%,為取得乙項授信之第2至4 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三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因不諳製圖而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預見該圖目 的在向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 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 ,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慶陽海洋公司各次貸款提出之不實 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 動撥條件,新光銀行合計撥款3,558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刑 案判決可稽。其中客觀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 合授信合約、梁耕華寄給許銘陽三人及郭一昌電子郵件及附 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動用申請書、催收明細查 詢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235頁至第260頁、本院111年度金 上字第6號原審審金卷第273頁至第292頁、原審卷二第93頁 至第97頁、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而陳慶男、梁耕華、 郭一昌因合作金庫起訴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㈡陳慶男、慶陽海洋公司、梁耕華、郭一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  ⒈陳慶男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 ,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聯貸銀行之統 籌管理者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 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見系爭 刑案108他1316號卷四第16頁、第120頁),梁耕華於系爭刑 案調詢、偵查時亦陳稱: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 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 我再告訴郭一昌;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 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所 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陳 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 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三人用印等語(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94頁至 295頁),梁耕華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郭一昌給 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 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等語(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206頁),足認上開各次動撥係陳慶男 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梁耕華知悉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猶依陳慶男指示告知 郭一昌虛構之工程進度。又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 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 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 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梁耕華跟我說他 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 」,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 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 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 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等語(見系爭刑案 108他1316號卷三第373頁、108偵4096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足認郭一昌於獲告知虛構之工程進 度後,明知與實際進度不符,仍依指示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 圖。再佐以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 4年案發時,郭一昌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 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 銀行有關,且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調詢中亦陳稱:應該有跟郭 一昌講說銀行那邊需要等語,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又刻正 進行中,則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已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係向銀行融資使用之重要文件,自堪認定。  ⒉況梁耕華將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由「目標版」更改為 「銀行版」後,貸款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載明「此致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簽章,電子 郵件並提及「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 給銀行」、「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 協助蓋章」,同時以副本寄給郭一昌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 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影本可憑, 若梁耕華係向郭一昌謊稱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 ,而未提及「銀行那邊需要」,則其於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並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後,當 無將其請建築師用印及表明欲向銀行提出該工程進度圖之副 本寄給郭一昌之理。陳慶男、梁耕華抗辯無法預見該等工程 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  ⒊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 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 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 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第6條第4項第2款規 定,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 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 度。可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 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 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海洋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 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 方式。換言之,慶陽海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 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 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申請 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 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見系爭刑 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足見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 、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 據。是陳慶男使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 撥款,係屬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 ,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梁耕華、郭一昌明知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陳 慶男用以向包括新光銀行之聯貸銀行申請撥款,猶製作不實 工程進度圖,則其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⒋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 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 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合作金庫前後則合計 撥款3,558萬元且迄未受償,足認新光銀行確受有上述金額 之損害。再者,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 進度列入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 築融資性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 下方之「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 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 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 擬:…2.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 進度約45.11%…」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原審卷 二第93頁至第97頁),益證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 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 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 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 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 款,聯貸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 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堪認不實工程進度圖與包含合作 金庫之聯貸銀行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梁 耕華於104年7月20日即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 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要求協助用印,且梁耕華於同 年7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許銘陽三人稱:「因銀行承 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 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 件證明書足憑。可知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 業已提出該證明書予聯貸銀行。至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復 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要求許銘陽三人再次用印,由該電 子信件記載「先說聲非常抱歉,這次的建築師證明書真的是 最後確認版本了,因銀行承辦人員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 求要寫仔細一些…,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及其附件 證明書就工程進度為27.6%,除與前二次證明書所載相同外 ,敘述更為詳細,並與慶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撥 貸所提出經許銘陽三人簽名用印之證明書內容相同,足認梁 耕華於聯貸銀行同意撥貸前,已提出許銘陽三人用印之工程 進度圖予聯貸銀行審核,嗣因銀行承辦人員更換,被要求證 明書需詳為記載,乃由梁耕華再次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電子 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要求再次用印,則包含新光銀行 之聯貸銀行之撥款自與工程進度圖有直接相關,陳慶男、梁 耕華、郭一昌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許銘陽三人雖主張其等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 度屬實云云,惟查:  ⒈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2、3 次動撥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沒錯,我製作完就交由 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我曾經詢問蔡忠穎,他告訴我依照 聯貸合約,銀行會依照總工程總進度計算核撥貸款額度,但 實際他們怎麼計算沒有告訴我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 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5頁);慶陽海洋公 司會計人員徐淑惠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4次動撥是我負 責準備申貸資料,工程進度圖是梁耕華提供給我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內容我是沿用林文慧交接給我的格式並做細部修改 ,其中工程進度比例是我詢問梁耕華,梁耕華將比例告訴我 ,我就直接將該比例繕打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我再把檔案 傳給梁耕華,並由梁耕華負責與建築師用印後,梁耕華再將 證明書交給我整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三第204頁 至第205頁);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系爭刑案證稱 :海科館興建營運案的工程進度圖是由慶陽海洋公司繪製, 由獨立專業機構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再向我們提出 ,我們提供相關意見,最後海科館才會備查等語(見系爭刑 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人余曉嵐於系爭刑案證稱:建築業主要對於工程進 度之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這是依 公共工程界的慣例,以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總價價金來認 證工程進度,我不知道慶陽海洋公司另外委託許銘陽三人出 具查核報告作為向聯資銀行申貸之用,至於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出具之報告僅能對海科館報告之用,不能作為申貸之用 ,而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認證報告雖是直接對海科館報告 ,但許銘陽三人會參加海科館舉辦的履約管理會議,所以他 們會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情形,他們不 曾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提出意見等語(見 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55頁、108他1316號 卷二第283頁至第292頁);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 案證稱:慶陽海洋公司的窗口梁耕華提供電子郵件給禾揚建 築事務所的目的是慶陽海洋公司要向聯貸銀行貸款,需要提 供工程進度證明,禾揚建築事務所無法憑空提供,所以需要 由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他們繕打的工程證明書,電子郵件附件 裏面有進度表,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給我的3份電子郵件,我 都是把它印出來拿給夏雯霖建築師,向他敘明是業主要向聯 貸銀行貸款,需要用印,104年7月27日、104年12月15日、1 05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桿狀圖是請示許銘 陽三人建築師,都是他們口頭說可以用印,我才依指示用印 製作正式文件交付梁耕華,梁耕華寄給我的其中一份電子郵 件,上面有載明是要用來銀行貸款所用,信件內容提到「已 請余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銀行版」是因為附件的整體 進度表是從設計、施工到完工所有項目,但禾揚建築事務所 不是負責所有項目,只負責建築設計及機電設計,不負責水 族及公共藝術,這個部份是慶陽直接跟國外建築師連繫的, 余曉嵐是第三認證單位,那張表在我看來,應該是請余曉嵐 來協助處理,而慶陽海洋公司在上述電子郵件中,工程進度 分別為27.6%(104年7月間)、36.17%(104年12月間)、45 .11%(105年11月間)「與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回 報的工程進度不一樣」,因為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 僅針對土建工程回報,而慶陽海洋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提到的 進度應該是指整體工程,所以兩者並不會吻合,梁耕華給我 的前2份文書,三個建築師沒什麼修改即同意用印,但第3份 文書當時建築師不是很願意蓋章,因為業主提供的進度表有 點誇張,三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 進度記載的比例與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 落差,所以才會存疑,但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我不知道 是何原因,第3份文書只有做文字修改,對數字比例上沒有 更動,第3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 ,我打電話給梁耕華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 ,與實際不符,有浮報情況,我忘記梁耕華如何反應,但後 來隔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 316卷三第106頁至第110頁);禾揚建築事務所監造人員歐 勝彰於系爭刑案證稱:禾揚建築事務所負責「海科館BOT新 建工程」案的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是負責建築、機電(配 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的部分,並回報監造實際執行 的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進度給余曉 嵐建築師事務所,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整體BOT新建 工程的進度,禾揚建築事務所不負責整體BOT新建工程進度 的查核,我們現場的監造人員會填寫日報表及週報表,其中 日報表每月、週報表每週會回傳給禾揚建築事務所和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讓他們知道目前工地實際的施作狀態,許銘 陽、夏雯霖、彭信蒼在簽發工程進度證明書前,並「沒有」 跟我討論實際工程進度,彭信蒼在海科館開完履約管理會議 後,比較常到工區巡視,另外印象中夏雯霖有來工區巡視過 1次,慶陽海洋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讓我們負責查核進度, 所以我無法取得所有工程項目的預算金額(分母)資料,無 法推算進度,實際進度要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為主 ,許銘陽、彭信蒼、夏雯霖應該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的情形 ,且他們得知的訊息應該比我還多,因為他們都會參加在高 雄的會議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三第227頁至第23 7頁、第268頁至第269頁)。足認許銘陽三人主觀上知悉工 程進度圖係屬不實,其等主張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 確信進度屬實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況依建築師法第20條之規定,建築師於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 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本件許銘陽三人雖未受包括農業金庫 之聯貸銀行委託出具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云云。惟許銘陽三 人但均於接收慶陽海洋公司透過梁耕華所交付之「銀行版」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以建築師之身分為慶陽海 洋公司出具證明書,自屬以建築師之身分,受慶陽海洋公司 之委託,辦理業務,且由前述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及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文義,許銘陽三人 均應明知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將供慶陽海洋公司向包括合作金 庫之聯貸銀行貸款之用,堪認許銘陽三人受慶陽海洋公司之 委託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建築師法第20條之「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而從103年9月22日的工程證明書及 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可知103年9月22日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所載的工程進度,是指規劃設計及審查作業項目的 工程進度,屬於開工前的工程進度,並無涉及開工的問題, 自無所謂經費預算法或者實際工程進度即估驗計價法之問題 。然許陽銘三人實際上均有參與履約管理會議,並自承104 年9月的履約管理會議上知道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 算(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許陽銘三人於104年9月以後 已知工程進度圖是以估驗計價法計算,然許陽銘三人於明知 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算之情形下,仍以其等非與聯 貸銀行無契約關係為由,認無告知聯貸銀行之義務(見本院 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除亦徵其三人已知悉工程進度圖係 屬不實外,其等所為亦明顯不當,而違反上述建築師法課予 建築師之義務,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甚明, 此不因許明陽三人與包括新光銀行之聯貸銀行有無契約關係 而有所不同。至許銘陽雖再抗辯稱其因兒子病情請假並未親 簽於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惟未據其確實舉證實其 說,且縱認其所述屬實,其已有授權其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 其名義用印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 述如前,可見許銘陽並未盡查證義務即同意以其建築師名義 出具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亦屬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 應盡義務之行為。況許銘陽明知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與 實際工程進度顯然不符,原本不願意用印,其後仍同意用印 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監造人員歐勝彰於 刑案證述如前,足見許銘陽出具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 當時即已知該證明書內容不實,竟仍未盡其義務,自屬違反 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許銘陽三人聲請再鑑定或 詢問證人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出具證明書並無不當等節,核與 本件無涉且無必要。至許銘陽三人之刑事責任部分雖尚未經 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許銘陽三人尚有違反建築 師法課予之義務,業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無涉,自無從執 此為有利許銘陽三人之認定,爰均併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亦規定明確。本件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 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 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知悉該不實工程進度圖目的在向 包括新光銀行在內之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並交付知 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包括 新光銀行之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 之動撥條件,新光銀行合計撥款3,558萬元,自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新光銀行,並有因果關係。縱 認許明陽三人非明知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不實,亦已違 反建築師法課予建築師之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新光銀行之聯貸銀行之侵 權行為。故依上開說明,陳慶男七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㈤陳慶男七人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點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等人前開犯行, 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 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 述犯行乙節,除據新光銀行陳述明確外,並有該起訴書可查 ,足證新光銀行知悉陳慶男等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 年6月13日之後。而新光銀行係於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則自新光銀行知悉有侵權行為及陳慶男七人為賠償義務人 時起,並未罹於時效。至陳慶男七人雖抗辯稱:聯貸銀行於 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聯合 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聯貸銀 行於另案係主張因慶陽海洋公司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 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已有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情事,其乃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終止聯合授信合約, 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 陳慶男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此與本件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亦與新光銀行何時知有本件損害及陳慶男七人係賠償 義務人無涉。另監察院雖於106年12月間即對土地銀行提出 糾正,惟亦此與新光銀行何時知陳慶男七人係賠償義務人無 涉,陳慶男七人主張本件請求已逾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視損害賠償權利人自己之過失,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陳慶男七人另抗辯稱新光銀行與 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察院新聞稿記載:土地銀行為該 興建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 洋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 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 達1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失等情。新光銀行雖主張慶 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致新光銀行於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 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並與慶 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三人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 不同,且因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 海科館查證之,致受陳慶男七人詐欺,使新光銀行誤信而撥 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有何過失等云云。上述監察院 雖係針對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及管理土地銀行為糾正,惟新 光銀行為聯貸銀行其中之一,即便非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銀 行,仍應自行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查核機制。尤以本件申貸金 額龐大,新光銀行就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程 ,雖因與海科館間無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法要求海科 館會同查核工程實際進度,但新光銀行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 該興建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 予撥貸之可能。新光銀行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 出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 意再向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 書為真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即依序撥款,欠缺風險控管及查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土地銀行身為主辦及 管理銀行,於本件聯貸案件之風險控管查核,亦屬於新光銀 行之代理人,土地銀行之未落實查核之疏失,新光銀行亦應 承受,新光銀行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 新光銀行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 過失,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本院斟 酌上述各情,認新光銀行應負1/4之責任,被陳慶男七人負3 /4責任,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被陳慶男七人賠償金額1/4, 減少後陳慶男五人應賠償新光銀行之金額為2,668萬5,000元 (計算式:3,558萬元×3/4=2,668萬5,000元)。 十、綜上所述,本件新光銀行依民法及公司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陳慶男七人連帶給付2,668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陳慶男七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新光銀行 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新光銀行及許銘 陽三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新光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上訴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1-金上-4-20241231-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廖健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樂律師 共 同 吳語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之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 、彭信蒼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簡展穎,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99頁至第2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 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以下合稱 許銘陽三人)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 明,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 ,故無須於判決中將陳慶男、梁耕華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三、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與本院另案民國111年度金上字第3至6號事件, 係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相牽連,各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 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五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 貳、實體部分     一、農業金庫主張: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 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陽海洋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 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豐 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國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慶陽海洋公 司承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 (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 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訴外人郭一昌受雇於余 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 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三人均為建築師,並 分別為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 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及夏雯霖並為禾揚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下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 為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許銘陽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 司委託對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  ㈡慶富公司於101年3月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 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約定於101年4月27日設立慶陽 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 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 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OT+BOT案契約)。許銘陽三人於10 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系爭OT+BOT案之「 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 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 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 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 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 mited)。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3月25日依系爭OT+BOT案契 約第7.7.3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 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 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 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㈢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OT+BOT案為名,與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業金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土地銀行、高雄銀行、合作金庫、新 光銀行,合稱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土地銀行為管 理銀行,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5億元(土地 銀行2.5億元、高雄銀行3億元、農業金庫2億元、合作金庫1 億元、新光銀行1億元),其中分為:①甲項授信,額度1.2 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向海科館籌備處提供之 履約保證金;②乙項授信,額度7.5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 應本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下稱系爭BOT案興建工程)工程 款融資;③丙項授信,額度0.8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 案之OT裝修工程。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慶陽 海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 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 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 」,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 再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慶陽海洋公司於 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 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詎陳慶男為 取得第2至4次動撥款,分別於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31 日、105年10月31日,指示梁耕華繪製27.6%、36.17%、及45 .11%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明知實際工程進度僅8.36% 、10.53%、24.87%,竟委由明知實際工程進度之郭一昌繪製 上開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取得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 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成「銀行版」,交 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 再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依序撥款2億元、7,200萬元、6,600萬元,農業金庫依參 與聯貸比例合計撥款7,114萬元,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命:㈠陳慶男、梁耕華及許銘陽三人(以下合 稱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農業金庫7,114萬元,及自109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慶男則以:伊並不瞭解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3、4 次動撥細節,動撥核貸額度均等同於動用申請書所載額度, 並非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相關工程均已確實發包、付款及 履行,並無侵權行為。況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從未就慶 陽海洋公司貸款之申請進行查核,業經監察院認定存有重大 違失,農業金庫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監察院 於106年12月6日即對聯貸銀行提出糾正,農業金庫卻遲至10 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 三、梁耕華則以:伊於慶陽海洋公司資歷甚淺,僅依劉守源指示 轉達及傳遞文件,不知工程進度認定標準及核貸程序,亦未 參與場外施作工程,不可能知悉陳慶男之詐欺計畫,亦未因 而得到任何利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另農業金庫與有過失 ,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四、許銘陽三人則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查核監督,而非由伊三人負責。禾揚建築師事 務於102年10月18日係與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工作複委 任契約書。伊三人不知乙項第2、3、4次動撥條件,係因相 信慶陽海洋公司已有付款給下包廠商,始出具證明書。許銘 陽未親簽於乙項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伊三人均合理 信賴負責監督並認定工程進度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出具之工 程進度圖,方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而確信進度屬實, 始出具證明書。另農業金庫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命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農業金庫5,335萬5,000元, 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農業金庫其餘請求。農業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農業金庫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農業 金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男五 人應再連帶給付農業金庫1,778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許銘陽三人上訴駁回。許銘陽三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銘陽三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農業金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 慶男五人均答辯聲明:農業金庫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慶男、梁耕華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 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㈡許銘陽三人因高雄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案經許銘陽三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嗣本院雖以110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許銘陽三人無罪,惟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 七、本件爭點:農業金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五人 連帶賠償7,11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八、經查: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慶陽海 洋公司因承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該興建移轉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郭一 昌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 案管理及監造業務。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慶陽海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營 運移轉案,與聯貸銀行簽訂9.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陳慶 男明知本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 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53%、23.25% ,未達27.6%、36.17%、45.11%,為取得乙項授信之第2至4 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三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因不諳製圖而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預見該圖目 的在向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 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 ,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慶陽海洋公司各次貸款提出之不實 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 動撥條件,農業金庫合計撥款7,114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刑 案判決可稽。其中客觀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 合授信合約、梁耕華寄給許銘陽三人及郭一昌電子郵件及附 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撥款通知書、匯款單、動 用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五第19頁至第28頁、審金卷第277頁 至第311頁、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而陳慶男、梁耕 華、郭一昌因農業金庫起訴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 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㈡陳慶男、梁耕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陳慶男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 ,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聯貸銀行之統 籌管理者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 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見系爭 刑案108他1316號卷四第16頁、第120頁),梁耕華於系爭刑 案調詢、偵查時亦陳稱: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 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 我再告訴郭一昌;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 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所 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陳 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 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三人用印等語(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94頁至 295頁),梁耕華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郭一昌給 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 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等語(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206頁),足認上開各次動撥係陳慶男 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梁耕華知悉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猶依陳慶男指示告知 郭一昌虛構之工程進度。又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 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 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 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梁耕華跟我說他 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 」,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 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 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 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等語(見系爭刑案 108他1316號卷三第373頁、108偵4096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足認郭一昌於獲告知虛構之工程進 度後,明知與實際進度不符,仍依指示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 圖。再佐以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 4年案發時,郭一昌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 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 銀行有關,且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調詢中亦陳稱:應該有跟郭 一昌講說銀行那邊需要等語,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又刻正 進行中,則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已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係向銀行融資使用之重要文件,自堪認定。  ⒉況梁耕華將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由「目標版」更改為 「銀行版」後,貸款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載明「此致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簽章,電子 郵件並提及「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 給銀行」、「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 協助蓋章」,同時以副本寄給郭一昌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 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影本可憑, 若梁耕華係向郭一昌謊稱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 ,而未提及「銀行那邊需要」,則其於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並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後,當 無將其請建築師用印及表明欲向銀行提出該工程進度圖之副 本寄給郭一昌之理。陳慶男、梁耕華抗辯無法預見該等工程 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  ⒊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 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 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 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第6條第4項第2款規 定,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 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 度。可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 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 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海洋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 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 方式。換言之,慶陽海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 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 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申請 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 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見系爭刑 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足見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 、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 據。是陳慶男使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 撥款,係屬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 ,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梁耕華、郭一昌明知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陳 慶男用以向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申請撥款,猶製作不實 工程進度圖,則其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⒋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 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 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農業金庫前後則合計 撥款7,114萬元且迄未受償,足認農業金庫確受有上述金額 之損害。再者,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 進度列入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 築融資性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 下方之「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 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 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 擬:…2.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 進度約45.1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益 證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 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 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 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 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聯貸銀行承辦人員因 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 ,堪認不實工程進度圖與包含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即寄 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協助用印,且梁耕華於同年7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 郵件予許銘陽三人稱:「因銀行承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 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 用印,…」,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證明書足憑。可知梁耕 華於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業已提出該證明書予聯貸 銀行。至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復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 要求許銘陽三人再次用印,由該電子信件記載「先說聲非常 抱歉,這次的建築師證明書真的是最後確認版本了,因銀行 承辦人員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因此 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及其附件證明書就工程進度為27. 6%,除與前二次證明書所載相同外,敘述更為詳細,並與慶 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撥貸所提出經許銘陽三人簽 名用印之證明書內容相同,足認梁耕華於聯貸銀行同意撥貸 前,已提出許銘陽三人用印之工程進度圖予聯貸銀行審核, 嗣因銀行承辦人員更換,被要求證明書需詳為記載,乃由梁 耕華再次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再次用印,則包含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之撥款自與工 程進度圖有直接相關,陳慶男、梁耕華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  ㈢許銘陽三人雖主張其等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 度屬實云云,惟查:  ⒈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2、3 次動撥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沒錯,我製作完就交由 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我曾經詢問蔡忠穎,他告訴我依照 聯貸合約,銀行會依照總工程總進度計算核撥貸款額度,但 實際他們怎麼計算沒有告訴我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 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5頁);慶陽海洋公 司會計人員徐淑惠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4次動撥是我負 責準備申貸資料,工程進度圖是梁耕華提供給我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內容我是沿用林文慧交接給我的格式並做細部修改 ,其中工程進度比例是我詢問梁耕華,梁耕華將比例告訴我 ,我就直接將該比例繕打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我再把檔案 傳給梁耕華,並由梁耕華負責與建築師用印後,梁耕華再將 證明書交給我整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三第204頁 至第205頁);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系爭刑案證稱 :海科館興建營運案的工程進度圖是由慶陽海洋公司繪製, 由獨立專業機構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再向我們提出 ,我們提供相關意見,最後海科館才會備查等語(見系爭刑 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人余曉嵐於系爭刑案證稱:建築業主要對於工程進 度之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這是依 公共工程界的慣例,以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總價價金來認 證工程進度,我不知道慶陽海洋公司另外委託許銘陽三人出 具查核報告作為向聯資銀行申貸之用,至於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出具之報告僅能對海科館報告之用,不能作為申貸之用 ,而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認證報告雖是直接對海科館報告 ,但許銘陽三人會參加海科館舉辦的履約管理會議,所以他 們會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情形,他們不 曾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提出意見等語(見 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55頁、108他1316號 卷二第283頁至第292頁);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 案證稱:慶陽海洋公司的窗口梁耕華提供電子郵件給禾揚建 築事務所的目的是慶陽海洋公司要向聯貸銀行貸款,需要提 供工程進度證明,禾揚建築事務所無法憑空提供,所以需要 由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他們繕打的工程證明書,電子郵件附件 裏面有進度表,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給我的3份電子郵件,我 都是把它印出來拿給夏雯霖建築師,向他敘明是業主要向聯 貸銀行貸款,需要用印,104年7月27日、104年12月15日、1 05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桿狀圖是請示許銘 陽三人建築師,都是他們口頭說可以用印,我才依指示用印 製作正式文件交付梁耕華,梁耕華寄給我的其中一份電子郵 件,上面有載明是要用來銀行貸款所用,信件內容提到「已 請余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銀行版」是因為附件的整體 進度表是從設計、施工到完工所有項目,但禾揚建築事務所 不是負責所有項目,只負責建築設計及機電設計,不負責水 族及公共藝術,這個部份是慶陽直接跟國外建築師連繫的, 余曉嵐是第三認證單位,那張表在我看來,應該是請余曉嵐 來協助處理,而慶陽海洋公司在上述電子郵件中,工程進度 分別為27.6%(104年7月間)、36.17%(104年12月間)、45 .11%(105年11月間)「與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回 報的工程進度不一樣」,因為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 僅針對土建工程回報,而慶陽海洋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提到的 進度應該是指整體工程,所以兩者並不會吻合,梁耕華給我 的前2份文書,三個建築師沒什麼修改即同意用印,但第3份 文書當時建築師不是很願意蓋章,因為業主提供的進度表有 點誇張,三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 進度記載的比例與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 落差,所以才會存疑,但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我不知道 是何原因,第3份文書只有做文字修改,對數字比例上沒有 更動,第3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 ,我打電話給梁耕華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 ,與實際不符,有浮報情況,我忘記梁耕華如何反應,但後 來隔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 316卷三第106頁至第110頁);禾揚建築事務所監造人員歐 勝彰於系爭刑案證稱:禾揚建築事務所負責「海科館BOT新 建工程」案的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是負責建築、機電(配 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的部分,並回報監造實際執行 的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進度給余曉 嵐建築師事務所,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整體BOT新建 工程的進度,禾揚建築事務所不負責整體BOT新建工程進度 的查核,我們現場的監造人員會填寫日報表及週報表,其中 日報表每月、週報表每週會回傳給禾揚建築事務所和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讓他們知道目前工地實際的施作狀態,許銘 陽、夏雯霖、彭信蒼在簽發工程進度證明書前,並「沒有」 跟我討論實際工程進度,彭信蒼在海科館開完履約管理會議 後,比較常到工區巡視,另外印象中夏雯霖有來工區巡視過 1次,慶陽海洋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讓我們負責查核進度, 所以我無法取得所有工程項目的預算金額(分母)資料,無 法推算進度,實際進度要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為主 ,許銘陽、彭信蒼、夏雯霖應該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的情形 ,且他們得知的訊息應該比我還多,因為他們都會參加在高 雄的會議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三第227頁至第23 7頁、第268頁至第269頁)。足認許銘陽三人主觀上知悉工 程進度圖係屬不實,其等主張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 確信進度屬實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況依建築師法第20條之規定,建築師於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 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本件許銘陽三人雖未受包括農業金庫 之聯貸銀行委託出具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云云。惟許銘陽三 人但均於接收慶陽海洋公司透過梁耕華所交付之「銀行版」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以建築師之身分為慶陽海 洋公司出具證明書,自屬以建築師之身分,受慶陽海洋公司 之委託,辦理業務,且由前述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及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文義,許銘陽三人 均應明知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將供慶陽海洋公司向包括農業金 庫之聯貸銀行貸款之用,堪認許銘陽三人受慶陽海洋公司之 委託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建築師法第20條之「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而從103年9月22日的工程證明書及 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可知103年9月22日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所載的工程進度,是指規劃設計及審查作業項目的 工程進度,屬於開工前的工程進度,並無涉及開工的問題, 自無所謂經費預算法或者實際工程進度即估驗計價法之問題 。然許陽銘三人實際上均有參與履約管理會議,並自承104 年9月的履約管理會議上知道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 算(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許陽銘三人於104年9月以後 已知工程進度圖是以估驗計價法計算,然許陽銘三人於明知 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算之情形下,仍以其等非與聯 貸銀行無契約關係為由,認無告知聯貸銀行之義務(見本院 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除亦徵其三人已知悉工程進度圖係 屬不實外,其等所為亦明顯不當,而違反上述建築師法課予 建築師之義務,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甚明, 此不因許明陽三人與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有無契約關係 而有所不同。至許銘陽雖再抗辯稱其因兒子病情請假並未親 簽於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惟未據其確實舉證實其 說,且縱認其所述屬實,其已有授權其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 其名義用印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 述如前,可見許銘陽並未盡查證義務即同意以其建築師名義 出具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亦屬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 應盡義務之行為。況許銘陽明知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與 實際工程進度顯然不符,原本不願意用印,其後仍同意用印 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監造人員歐勝彰於 刑案證述如前,足見許銘陽出具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 當時即已知該證明書內容不實,竟仍未盡其義務,自屬違反 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許銘陽三人聲請再鑑定或 詢問證人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出具證明書並無不當等節,核與 本件無涉且無必要。至許銘陽三人之刑事責任部分雖尚未經 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許銘陽三人尚有違反建築 師法課予之義務,業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無涉,自無從執 此為有利許銘陽三人之認定,爰均併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 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委託郭一昌為之,郭 一昌亦知悉該不實工程進度圖目的在向包括農業金庫在內之 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並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 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 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農業金 庫合計撥款7,114萬元,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農業金庫,並有因果關係。縱認許明陽三人非明知 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不實,亦已違反建築師法課予建築 師之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 生損害於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故依上開說 明,陳慶男五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陳慶男五人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點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五人前開犯行, 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 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 述犯行乙節,除據農業金庫陳述明確外,並有該起訴書可查 ,足證農業金庫知悉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 年6月13日之後。而農業金庫係於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則自農業金庫知悉有侵權行為及陳慶男五人為賠償義務人 時起,並未罹於時效。至陳慶男五人雖抗辯稱:聯貸銀行於 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聯合 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聯貸銀 行於另案係主張因慶陽海洋公司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 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已有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情事,其乃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終止聯合授信合約, 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 陳慶男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此與農業金庫何時知有 本件損害及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另監察院雖於10 6年12月間即對土地銀行提出糾正,惟亦此與農業金庫何時 知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陳慶男五人主張本件請求 已逾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視損害賠償權利人自己之過失,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陳慶男五人另抗辯稱農業金庫與 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察院新聞稿記載:土地銀行為該 興建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 洋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 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 達1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失等情。農業金庫雖主張慶 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致農業金庫於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 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並與慶 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三人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 不同,且因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 海科館查證之,致受陳慶男五人詐欺,使農業金庫誤信而撥 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有何過失等云云。上述監察院 雖係針對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及管理土地銀行為糾正,惟農 業金庫為聯貸銀行其中之一,即便非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銀 行,仍應自行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查核機制。尤以本件申貸金 額龐大,農業金庫就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程 ,雖因與海科館間無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法要求海科 館會同查核工程實際進度,但農業金庫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 該興建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 予撥貸之可能。農業金庫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 出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 意再向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 書為真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即依序撥款,欠缺風險控管及查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土地銀行身為主辦及 管理銀行,於本件聯貸案件之風險控管查核,亦屬於農業金 庫之代理人,土地銀行之未落實查核之疏失,農業金庫亦應 承受,農業金庫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 農業金庫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 過失,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本院斟 酌上述各情,認農業金庫應負1/4之責任,被陳慶男五人負3 /4責任,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被陳慶男五人賠償金額1/4, 減少後陳慶男五人應賠償農業金庫之金額為5,335萬5,000元 (計算式:7,114萬元×3/4=5,335萬5,000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農業金庫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慶男五人連帶給付5,335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陳慶男五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農業金庫其餘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農業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農業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上訴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如對 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1-金上-7-202412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玉鵬(兼李玉崑、李玉龍、李意蓮、李玉珍等人 之被選定當事人) 李玉珠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代 表 人 陳育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訴願決定及國防部政戰局原處分(按:指 如下所稱被告民國112年10月4日函,下同)均撤銷。2.請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確認李玉鵬、李玉崑、李玉龍、李意蓮、李 玉珍、李玉珠等6人(6人合稱時以下則稱原告)個人身分為 眷戶身分。」(本院卷1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1.原處分關於原告李玉鵬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 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及25日之陳情申請, 作成確認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身分之處分。」(本院卷 1第351頁,本院卷2第53-54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 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李玉鵬與訴外人王○正、陳○強、繆○華、達○民、索○孝 (下稱王○正等5人)於112年9月21日及25日向被告陳情申請 ,意旨略以:渠等家長自38年到台後,一直在聯勤測量學校 (按:58年間已於他校合併改稱為中正理工學院,該學院又 於89年間與他校整合改稱為國防大學,以下仍稱聯勤測量學 校)服務,自41年起至54年以前,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聯勤測量學校所屬樂群新村,54年間因配合臺中市政府( 下稱中市府)雙十路拓寬,被迫拆除搬離,而中市府所發補 償費(房屋拆遷救濟金、遷建補助費)確實是發給被拆遷戶 ,被拆遷戶依被告眷村管理規定領取該補償費後,在臺中市 天祥街(下稱天祥街)現址購地建屋居住至今,如今國防部 軍備局(下稱軍備局)中區工程營產處否認該規定,認為原 告李玉鵬與王○正等5人共6戶是強佔國有地,要求拆屋還地 ,且被告軍眷服務處(下稱軍服處)僅表示上開拆遷案係聯 勤測量學校依法辦理,對於渠等所提資料完全不查證,卻接 受軍備局意見,表示天祥街土地是該營產處管理的軍事用地 。原告李玉鵬與王○正等5人共6戶被迫拆遷搬離樂群新村後 ,至今都沒有被安置,軍服處嚴重失職56年,應重新檢討安 置渠等6戶。復依渠等所提相關機關公文及戶籍謄本,都已 證明渠等確實住在樂群新村,當然就是眷戶,故請求軍服處 確認渠等是眷戶身分等語,嗣經被告以112年10月4日國政眷 服字第1120264690號函(下稱112年10月4日函)復略以:臺 端等6員多次向本局陳情追認臺端等父輩為樂群新村原眷戶 ,惟已多次以眷籍系統比對,查無○○、索○林、繆○軍、黃○ 輝、沈○甫與陳○華等6人(按:即原告李玉鵬與王○正等5人 之父輩)眷籍資訊,尤以黃○輝、沈○甫與陳○華等3戶已分轉 賣王○正、達○民與陳○強等3人,故臺端等6員所提供之相關 戶籍資料,僅顯示曾有設籍紀錄,未能做為審認原眷戶資格 之要件;又已善盡職權查告臺端等,所提拆遷購地期間係輔 支單位聯勤測量學校依職責協商處置,本局無存管相關處理 案卷可稽;至於臺端等6員所居房舍係坐落「北屯區北屯段2 69-1地號」(下稱天祥街土地)國有土地,屬軍備局管有營 地,非本局權管,當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 例)之適用,即無法依相關規定辦理安置程序等語。原告李 玉鵬、訴外人王○正、陳○強、繆○華等4人不服該函,提起訴 願,經國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36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天祥街21號至31號房屋之原住戶家長均在聯勤測量學校服務 ,41年至54年一直居住在聯勤測量學校所屬眷村即樂群新村 ,54年時臺中市為發展市政,將雙十路拓寬,住在樂群新村 前方9戶土地被徵收,被迫搬離 ,其中林榮昌等3戶領取中 市府所發房屋拆遷救濟金(房屋拆遷補償費、遷建補助費) 後自行運用,其餘6戶因子女較多,商議住在一起以便相互 照應,故委請○○街00號○○(即原告之父)之妻○○○○(即原告 之母)出面尋找適宜地點建屋居住,經奔波多時後,尋得天 祥街(原名衛道路)現址,以中市府所發房屋拆遷救濟金( 房屋拆遷補償費、遷建補助費)向地主即訴外人賴朝英購地 建屋居住至今,並被眷管單位依規定解除眷戶資格,註銷列 管。惟現今土地管理單位軍備局中區工程營產處卻否定當時 的眷村管理作業規定,認為上開6戶侵占國有地,向法院提 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獲得勝訴判決。因此,原告不斷提出陳 情,請被告確認天祥街6戶住戶是眷戶身分,卻未有正面回 應。  2.原告所提之文件,均證明原告就是住在樂群新村,係樂群新 村原眷戶,具有眷戶身分。原告提出行政訴訟,是請求確認 原告是眷戶身分,並非確認天祥街21號房屋是眷改條例之老 舊眷村,也不是要將天祥街21號納入眷村改建範圍,被告一 直誤解原告訴求,懇請本院審查原告所提供之證明資料後, 重新釐清確認原告確是眷戶身分,以利後續爭取應有權益。 (二)聲明:  1.原處分關於原告李玉鵬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及25日之陳情申請,作成確認 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身分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12年10月4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該函,屬 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被告112年10月4日函內容,乃被告向原告說明,以眷籍系統 比對,並無原告父輩之眷籍資訊,被告無存管原告所提拆遷 購地相關處理案卷,原告所居房舍係坐落國有土地,由軍備 局管有,非被告權管,其性質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故訴願決定以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法未合為由 ,作成不受理決定,自屬適法。原告更正聲明為課予義務訴 訟,依所爭執之該函性質為觀念通知,原告對其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2.原告並非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⑴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 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 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國防部為眷改條例之主 管機關,倘非國防部及其所屬權責機關管有之房舍,自非該 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本件所涉天祥街21號房 屋並非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管有之房舍,自不屬於眷改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國軍老舊眷村。  ⑵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其具眷戶資格,但未提出國防部或其所 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原告所 提出之文件係其父○○之眷舍住用紀錄卡片與其母○○○○之軍眷 補給證,僅係單純配住關係之私權證明文件,並非領有即該 當原眷戶之資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2號、94年 度判字第1764號等判決參照),則原告之父母領有前開文件 ,亦無從證明原告具有原眷戶資格,原告既未領有主管機關 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天祥 街21號房屋亦非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管有之房舍,是原告自 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又眷村管理業務於 55年7月1日,已由前國防部參謀本部動員局(已裁撤)移交 前國防部政治作戰部(已更銜為被告),原告所主張之拆遷 安置事宜,發生於被告接管業務之前,被告並無存管相關案 卷,被告已多次比對眷籍系統均查無眷籍資料,原告所居房 舍係坐落國有土地,非軍眷住宅,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原 告具原眷戶資格。  ⑶原告父輩在聯勤測量學校服務,41年至54年在樂群新村居住 ,54年因道路拓寬辦理拆遷,由該學校以臺中市所發放之拆 遷救濟金代為價購該市天祥街土地供原告父輩於天祥街住居 ,依當時管理規定及國防部67年函釋,被拆遷之眷戶若自願 領取拆遷補償費並具結,即註銷眷戶資格之列管,是原告父 輩於該學校購地安置後,其等眷戶資格即依規定註銷,該學 校併校後,天祥街土地現屬軍備局所管有,軍備局將天祥街 土地列為遭侵占排除之案件,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 ,已獲勝訴判決。是原告父輩眷戶身份於54年已依當時眷村 管理規定註銷,即不再具有原眷戶之身分,原告無從依眷改 條例第5條第1項及辦理國軍老舊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規 定,申請並承受原眷戶權益。另依被告111年8月31日國政眷 服字第1110212254號函示,若早年地方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 遷範圍內有軍方管有之眷(舍)地,地方政府拆遷款須撥付 軍方處置,眷戶若領取拆遷款後即解除眷戶資格。原告父輩 之眷戶資格已於聯勤測量學校購地協助安置後遭註銷,法律 關係早已確定。職是,原告父輩既已非眷戶,眷戶資格無從 請求回復,已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自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且事實上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一再主張天祥街21號土地及房屋皆非屬聯勤測量學校或 國有財產。惟有關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係私權上之爭 議,應歸普通法院管轄,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本案相關之 私權認定,均經普通法院審理並判決確定,原告亦多次提起 再審而遭駁回。是本件所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原告應不得 再行爭執。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112年9月21日及25日陳情書(原 處分卷1右上編頁〈下同〉第18-20頁正、反面)、被告112年1 0月4日函(本院卷1第31-3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3- 2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 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 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 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 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 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 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 院核定。」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 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 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 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 ,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 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 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 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眷改 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列冊 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 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準此,眷改條 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 興建分配、中華婦女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 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軍眷住 宅,始足當之;該軍眷住宅坐落之土地且應列冊,報行政院 核定後,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作戰局,以確定改建範圍。而 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 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公文書等以為證明;所稱權責機關則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 有分配眷戶之權責者,如各軍種司令部(參眷改條例第3條 立法理由)。  2.又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 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 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故其性質係屬公法,其規定原眷戶 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屬於公法上之權利;其又規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 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 乃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兼及其遺族所設,亦屬該條 例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 之遺產,此觀諸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規定, 有別於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51條有關繼承順序、 配偶應繼分及遺產公同共有之規定自明。準此,原眷戶依眷 改條例規定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乃專屬於原眷戶本人,無 法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原眷戶死亡時,其子女欲承受其權益 ,則須符合前揭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而 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若其子女 人數在2人以上者,即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 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則所 有子女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 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得對被告112年10月4日函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 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制定公布眷改條例 時,對於當時具有原眷戶資格者(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 原眷戶要件),由法律直接賦予之公法上權益,而非得由該 條例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之。則原告主張倘若屬實, 其父○○為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 第5條第1項規定,因○○與配偶○○○○均已死亡,原告為○○之繼 承人,有其等戶籍登記簿(本院卷1第55-67、469頁)及○○○ ○之醫院死亡證明書(本院卷1第471頁)在卷可參,原告為 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自得提出本件申請。又觀之112年9 月21日及25日陳情書所主張已敘及請求被告所屬軍服處確認 渠等是眷戶身分等語(原處分卷1第18-20頁正、反面),原 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亦表明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 9月21日及25日之陳情申請,作成確認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 眷戶身分之處分等語,可認原告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已有為本件請求權依據之意,再觀之前開被告112年10月4日 函所陳內容,實質上已對原告就此請求為否准之意,顯對原 告權益發生不予准許之法律上效果,當認已屬行政處分性質 ,則原告自得對之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是被告執前答辯 要旨1.所認,尚不足採。  2.原告所提文件,均難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領有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 書:  ⑴觀之原告所提聯勤測量學校58年4月1日函(本院卷1第41、42 5頁)、58年4月18日函(本院卷1第43、427頁)、55年12月 9日呈(本院卷1第47-51、419-423頁)、中市府54年11月9 日函(本院卷1第45、413頁)、索○林申請書辦理情形(本 院卷1第53、429頁)、戶籍謄本(本院卷1第55-67頁,原處 分卷1第24-30頁正面)、臺中市後備司令部112年7月11日函 (本院卷1第69頁,原處分卷1第40頁正面)、54年間報紙新 聞(本院卷1第125-163頁,原處分卷1第41-60頁正面)、土 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1第415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 1第417頁)、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政戰部88年12月20日函(本 院卷1第431頁)、現地會勘紀錄(本院卷1第433頁)、繆○ 軍等3人說明事項(本院卷1第435頁)、收據(本院卷1第43 7-443頁)、土地增值稅納稅單(本院卷1第445頁)及統一 發票收執聯(本院卷1第447頁)等文件以查,核其內容均非 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領有主管機關國防部或其所屬 權責機關陸軍司令部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自 無從依前開文件而可認原告之父○○係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 所稱之樂群新村原眷戶。再者,觀之原告所提聯勤測量學校 48年7月31日令及所附眷舍住用紀錄卡片(一)(本院卷1第 215-217、221-223頁)及軍眷補給證(本院卷1第259-263頁 )以查,此等文件雖屬公文書,顯示原告之父○○斯時為中尉 軍官及其眷屬為○○○○,於48年間起有獲配居住於樂群新村39 號之情,然仍僅係單純配住關係之私權證明文件,仍非屬眷 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領有主管機關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 機關陸軍司令部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且亦無 積極事證可認聯勤測量學校有受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陸 軍司令部合法委託代管,自無從依此等文件而可認原告之父 ○○係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樂群新村原眷戶。  ⑵此外,縱令原告之父○○原係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樂 群新村原眷戶,然於54年至55年間已因道路拓寬辦理拆遷及 補償費用以購置天祥街土地建屋之情,而被解除眷戶資格並 註銷列管,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國防部67年11 月21日(67)勁劭字第16472號函(本院卷1第453-454頁) 在卷可憑,則○○於該時以後即非樂群新村原眷戶,其於77年 10月29日過世後(本院卷1第469頁),其繼承人○○○○及原告 等人自無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 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可供承受,於本件所請被告作 成確認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身分之處分,更屬無據。又 縱使○○至77年10月29日過世前為樂群新村原眷戶,然其於是 日過世後,依原告陳述可知(本院卷1第352頁),○○之配偶 ○○○○或子女即原告等人也未曾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於85 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85年2月5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 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之配偶○○○○ 或子女即原告等人也已因逾期而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於本件 所請被告作成確認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身分之處分,亦 屬無據。另外,關於天祥街21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爭 議,均屬私權爭執,如有爭議,應訴由具有審判權之司法機 關即民事法院作成終局認定之確定裁判,況該等爭議確已經 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而由具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作成終局 認定之確定裁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 裁定(本院卷1第267-269頁)、113年度台聲字第19號民事 裁定(本院卷1第291-29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1第271-284頁)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1第28 5-290頁)在卷可參,自無由本院再得審認或做為本件審理 範圍,特此敘明。    ⑶據上可認,依原告所提文件,均難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 項所稱之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各節所認,並不足採 。  3.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文件,均難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 項所稱之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則被告以112年10月4日函否准原告所請, 自屬適法有據,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各節所認及訴請如其聲 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被告112年10月4日函合法,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 惟結論並無二致,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25

TPBA-113-訴-231-20241225-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又誠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 律師 黃馨雯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冠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謝承哲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109年決字第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顧立雄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17-41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 明之歷程如下:①原告於前審起訴時之聲明為:「一、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原告 回役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審卷第 9頁);②後於前審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 予原告回役並復職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前審卷第569-571頁)。③嗣於本件審理中,訴之聲明再 次變更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 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回役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50頁);④於本院113年4月17日再 次更正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 原告108年10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回役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94頁),經核 原告上揭訴之變更,涉及聲明之擴張及減縮,然因其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難謂 未合,且尚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 三、按我國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可決定是否提起行政 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行政法院應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告知、發問,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但不得代當事人為主張或聲明。因此,若當事人經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闡明後,已明確表示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不得依職權逕為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號 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經本院數次闡明確認 後,原告主張起訴聲明之範圍僅限「申請回役」部分,如前 所述,本院基於業經職權調查並行使闡明權之前提下,基於 尊重原告處分權,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審理範圍 以「申請回役」部分,併此敘明。    貳、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下稱步訓部)學生四大隊中 士分隊長,前經步訓部醫務所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實施收假 例行檢驗,測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步訓部遂以000年00月00日陸教步總字第1070005397號令 (下稱懲罰令)核定其懲罰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自107 年10月19日生效,懲罰令誤載為「撤職1年」),且同日另 以陸教步總字第1070005398號令(下稱撤職令)核定原告撤 職(自107年10月19日24時生效)。而被告亦以107年10月19 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36234號令(下稱停役令),核定原告 停役(自107年10月19日生效)。嗣原告停止任用期滿,即 於108年10月29日以其停役原因消滅為由,向高雄市後備指 揮部(下稱高雄市後指部)申請回役復職,經該部造具後備 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層報被告核定,被告審認原 告服役期間所犯過錯,違反部隊紀律及任務推行,且不符陸 軍軍事需要之召集回役對象,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月15日國 陸人整字第109000136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免予回 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108年10月29 日回役復職之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 分。」,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18 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被告應作成「准予回役」之行政處分:   ⒈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依文義解釋,主管機關有作成「 免予回役」之處分,僅限於原告「未申請回役復職」之情形 ,然本件原告既已申請回役復職,自無服役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處分顯違反上開規定,亦即上開規定 已明確限制僅有「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主管機關始有再行 考量其他因素而作成免予回役之空間,反之,已申請回役復 職者為保障其服役之權利應准予回役。  ⒉另依107年6年20日通過之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立法修正明確 加入「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之要件,其立法理由強調「由於 我國人口結構面臨高齡化與少子女化之問題,因此在各職域 相互競才因素衝擊下,如無足夠誘因吸引社會青年投入軍旅 ,將影響募兵政策之推行,進而產生兵源不足,影響國家安 全。」準此,立法者因兵源減少並考量實務所需,明確增設 「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之限制要件,故「已申請回役復職者 」自無作成「免予回役」處分之餘地,況若修法僅係更明確 賦予主管機關得就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依職權予以回役或免 予回役,則修正條文內容應以擴大適用範圍之方式為之,即 定明「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 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亦同。 」。   ⒊原告於107年8月8日經被告以入營處分核定志願入營現役0年 ,生效日期自107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依服役條例 第4條規定及入營處分原告於107年9月1日起有服役之權利及 義務(類似於民事法上之勞動契約),此為原告公法上之請 求權,僅有依法停役之事由,該權利義務始停止,故本件於 108年10月19日停役期間屆滿、停役原因消滅,被告自應依 服役條例第4條規定及入營處分,准予原告回役。  ⒋依憲法第18條規定為基本權,亦為國家之義務,依司法院釋 字第715號解釋所示,國家就服公職之權利濫以法令限制有 違憲法第18條之意旨。原告依入營處分而為國家之志願役士 官,其身分受憲法第18條規定所保障,再依上開解釋之意旨 可知,以「受刑之宣告」作為限制服兵役之要件,都尚過嚴 厲,況本件原告一時錯犯且未達「受刑之宣告」之程度,卻 遭主管機關違法濫以「無損軍譽」等要件拒絕原告回役,侵 害憲法第18條之基本權。  ㈡本件並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 則)第13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41條第 1項第4款之適用:  ⒈管理規則第41條第1項第5款:「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五、停役之軍官、士官 受刑事判刑或羈押停役未逾三年,由軍(司)法機關假釋、 減刑或赦免,經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申請時。」如本 件原告非犯吸毒之輕罪,而係犯更重之罪(如運販毒品), 而遭判刑,經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款停役,尚得依管理 規則第41條第1項第5款,請求主管機關「應予回役」,並無 進一步的檢討要件。舉重以明輕,原告係涉犯較輕之罪名, 主管機關自無再依管理規則第4款檢討「無不良紀錄」而作 成「免予回役」之處分的裁量餘地,否則顯違反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且該「經檢討無不良紀錄」之要件,與同項第5 款之體系性解釋亦不符。且立法者考量實務需要明確於服役 條例第14條第2項增列「未申請回役復職者」,故已申請回 役復職者,自無再行依管理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檢 討無不良紀錄」而作成「免予回役」處分之餘地,若為之, 明顯牴觸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 無效。  ⒉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仍為母法修正前之用語:「停役 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未如母法修正後增 設要件「未申請回役復職者」,此乃子法施行細則並未配合 修正,為立法之疏漏,故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服役條例,以「 未申請回役復職者」為要件,如被告將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5款之適用範圍,解釋擴大為「已申請回役復職者」, 則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明顯牴觸服役條例第 14條第2項規定,無效。縱未牴觸,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 5款若增加「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無效。  ㈢退步言,縱仍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按其情節及軍事 需要」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無損軍譽」等要件予 以認定,被告所為之處分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因上開要 件,皆難預見其法律效果。故原處分除依模糊的不確定法律 概念進行判斷外,其判斷程序亦僅是承辦人員自行任意決斷 ,未有裁量標準、且未經正當法律程序。  ㈣原告為志願役士官,其身分受憲法第18條所保障,其因一時 錯犯法律,未達「受刑之宣告」之程度,僅受緩起訴處分, 況緩起訴處分書中明確表示原告緩起訴處分期間表現良好, 應鼓勵其復歸社會,今緩起訴期間已屆,原告之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顯示無犯罪紀錄(俗稱良民證),被告未考慮原告於 遭停役前,於軍中未曾受任何懲處,且授有一星寶星獎章, 表現良好,僅以緩起訴處分為由,拒絕原告回役,原處分之 作成顯然未注意有利原告之部分,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0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回役之行政 處分。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先後受到懲罰令與停役令,而於107年10月19日停役。原 告於停止任用期間108年7月16日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一街38 巷2號住處内,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 並 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軍毒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原告以其於108年10月19 日停止任用期滿,停役原因消滅為由,由後指部向被告申請 回役復職,被告乃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3 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進行裁量,認定無核定其回役之軍事需 要,原處分尚無違誤。  ㈡缓起訴處分制度,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 會之目的,而回歸社會指回歸社會正常生活而言,然與「回 歸軍中(回役復職)」相異。再者,軍隊本身即為一武裝團 體,其組成分子「軍人」本身即負有作戰之任務,是以回役 復職之考量主要係考量「軍事需要」、「悔改有據」、「員 額狀況」、「停止任用期間有無損及軍譽」及「考核合格」 等因素。本件原告於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且緩起訴觀護期間因108年12月11日(急性鼻咽炎、骨 及十二指腸疾病)、 109年1月10日(服用藥用過量)、109 年2月7日(因故未到告誡乙次),及未至指定場所履行緩起 訴處分之必要命令等情形,已不符悔改有據之要件及有不良 紀錄,實不符回役復職要件,況且「軍人」本身即負有作戰 之任務,倘服役中有上開(毒癮、疾病肇生)潛在風險存在 ,又如何操作武器、槍砲等戰備工作,如何確保國家安全之 任務,原告所稱應予復職回役予以復歸社會,顯有所誤會。  ㈢就立法沿革而言,服役條例原本即規定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 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修法目的係停役人員於停役原因 消滅後,未主動申請回役復職者,其服兵役(身分)懸而不 定,而賦予機關自得按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 役,然已申請回役復職者,自亦適用本服役條例有關情節及 軍事需要之規定,依裁量權限予以准駁之規定,並非僅適用 「未申請回役復職者」。  ㈣依兵役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現役軍人皆有服「役」之事實 ,先有「役」,方有官等及職位,並無有職位卻有服役之情 形,現役軍人之年資也是以「役」計算。在法規上思緒之脈 絡,必先從「役」考量,即「服役條例」、「志願士兵服役 條例」;再從「官」考量,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次而再從「職」考量,即「任職條例」,此三層思考, 順序不可倒置,實務上,「職」與「役」無法分割處理,此 觀服役條例第14絛第2項明定「回役復職」可知。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輔助參加人之陳述: 一、陳述要旨略以:    ㈠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並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適用 ,此由107年6月23日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修法目的可見 ,增設「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係為明確化主管機關得核定 軍、士官回役或免予回役之權限,並非排除主管機關於軍、 士官自行申請回役復職時之審核權限。且依同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7款有關退伍之規定中,亦未有「未申請回役復職者」 等文字,可知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適用,否則豈不 代表主管機關就已申請回役復職者非但不得依本條例核定免 予回役,尚且不得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核予退伍,若立 法者有此意,修法時即應與同條例第14條一同修正,既未修 正,即表示立法者於修法時本無排除主管機關於軍、士官自 行申請回役復職時之審核權限。復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既有「…或依本人之申請辦理」等文字 ,亦可知立法者於母法中並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適用 。故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亦有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適用 。  ㈡本件應適用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判定「按其情節及軍 事需要」之要件,其要件之判斷乃依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 第5款「…於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經查明停止任用期間 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之規定,以「停止任用期間無損 軍譽」為判斷標準,本件原告於停止任用期間吸食安非他命 經高雄地檢署為系爭緩起訴處分,雖僅受緩起訴處分,仍不 能無視其行為之犯罪本質,且該行為與被告最初受停役撤職 處分之原因相同,足見被告並未潔身自愛,注重自身已遭撤 職停役處分之身分而謹言慎行。考其停役前之分隊長身分, 此一犯罪行為將使其無法作為軍中領導之表率,亦違國防法 第15條所揭示之現役軍人需嚴守紀律之基本義務,不符一般 人民對於軍職人員之期待,對軍紀及軍譽皆生不良影響,故 被告認原告於停止任用期間之行為有損軍譽而核定免予回役 ,自屬有據。  ㈢退步言,若認不得適用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本件亦可直接 適用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因服役條例之規定不能鉅 細靡遺,國防部為執行服役條例有關事項,於符合服役條例 意旨內,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施行細則之規定,以 行政命令為闡明其規範意旨的釋示。故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5款自為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闡明其規範意旨的釋示 ,故原告若要回役,自必須符合其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 ,經被告查明停止任用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之要求。  ㈣倘認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不適用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則 原告既處於停役狀態而屬於後備軍人,自應適用後備軍人管 理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及兵役法第27條之適用,此時有關 申請回役,被告需審核是否符合「經檢討而有不良紀錄」之 要件。本件原告於停役期間再犯施用二級毒品罪嫌,難謂無 不良紀錄,被告若依此審酌核予免予回役處分仍於法有據。  ㈤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中,所謂「 按其情節」指審酌軍、士官之實際境況,是否適合服役而言 ,可由該人員續留是否會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威信、不利於部 隊整體素質風氣提升,甚恐有影響軍事任務目的、危害國防 安全之虞判斷之。另所謂「軍事需要」,可參國防法第15條 所示之軍人義務(遵守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及嚴 守軍事機密)判斷是否符合軍事需要。此外,服役條例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無損軍譽」,可解釋為軍職人員 之行為標準除需符合軍人之義務,且有較高之道德標準,需 注意自身之行為是否將損及軍隊整體之名譽及榮譽,不能毀 壞一般民眾對於軍人所期待之形象,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 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未違反法明確性原則 。   ㈥本件原告於任職步訓部期間,因尿液篩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遭步訓部以懲罰令及撤職令,核定原 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原告於停役期間及緩起訴期間在 其住處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毒偵字第39號再次為緩起訴處分,且 緩起訴期間曾數次未至指定場所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 犯之必要命令,被告既為軍人,且為中士分隊長,有作為士 官需成為部屬表率之責任,其若因施用毒品導致操作槍械失 誤,或是於施用毒品後下達命令,不僅對軍紀與軍譽有損, 更可能嚴重影響其周遭軍職人員之人身安全,被告以嚴格之 標準對原告作成處分,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㈦服公職權利之內容須由國家予以確認並形成公務員制度,不 得直接作為請求權基礎,有關軍人服役任職之法律規定,有 兵役法、管理規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服役條例 等各式經具體立法之法規範,架構完整之軍人服公職制度, 無須直接適用最上位階之憲法第18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故原 告引用憲法主張否准回役侵害其服公職權利屬無據。另原告 亦主張依照107年8月8日入營處分作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 ,惟原告係遭撤職停役,是否讓其回役,被告自有裁量權, 原告主張停役期滿即應讓其回役之主張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兵籍資料1份(見前審卷第1 35至142頁)、被告107年8月8日國陸人整字第1070018243號 令(見前審卷第152至154頁)、懲罰令、撤職令及停役令影 本各1份(見前審卷第221至223頁、第123至129頁)、高雄 市後指部108年11月7日函暨所檢附之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 回役人員名冊、原告回役復職申請書各1紙(見前審卷第131 至134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各1份(見前審卷第155至1 56頁、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前提事實:   原告於任職步訓部期間,因尿液篩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遭步訓部以懲罰令及撤職令,核定原告撤 職,並停止任用1年,被告則以停役令核定原告停役,並於1 08年2月14日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108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5日至109年3月4日止) ,原告於停役期間及緩起訴期間之108年7月16日在其住處內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軍毒偵字第39號再次為緩起訴處分(其中有關按 時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告並接受 輔導、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之遵守或履行   起迄日為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10月8日),而於緩起訴期 間曾連續數次未至指定場所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之 必要命令而經數次告誡(分別為108年11月15日、108年12月 11日、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7日、109年4月10日),其 中於原告上開履行必要命令開始起即連續數次未於指定時間 至場所履行必要命令,經高雄地檢署於109年2月10日以雄檢 欽字甲108緩護命1502字第10900007883號函(下稱雄地檢函 )原告「主旨:台端於109年2月7日未依規定到場履行緩起 訴處分必要命令,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09年3月6日上午10 時準時向本屬觀護人甲股(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49號) 報到,履行必要命令,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銷緩 起訴處分。……說明三、台端緩起訴應履行期間至109年10月8 日止,依規定應於上開期間完成必要命令,若再延誤致無法 於期限內完成,本署將依法處理。」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偵 查卷(第9、24、49頁)、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 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之。   三、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兵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 兵役、替代役。」第14條明定:「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 ,另以法律定之。」所稱的法律,指的是服役條例。而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的任官,包括官等及官階,則規定於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又依任職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軍 官、士官之任職,應依其官階任以相當之軍職。」依上述規 定可知,符合一定資格而服軍官役者,依法授予其官等及官 階,再按其官階任以相當的軍職,也就是服役、授官為其任 職的前提要件,如無服役的事實,自無法任職。又依任職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 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 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下列條件者 ,得依申請核予復職:一、員額狀況許可。二、本人所具專 長為軍中需要。三、合於任職條件。」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2條所定軍官撤職後,復職 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者,停止任用 期間屆滿,或其他重大原因撤職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可知,軍官經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後,於停止任 用期間屆滿,雖可申請復職,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 因應不予復職外,如經調查其「確已悔改有據」,經斟酌「 員額狀況許可」、「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合於任 職條件」等條件,且符合回役規定,經核定回役,才能准予 復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㈡、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 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 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及「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 因消滅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 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其中「未申請回役復職者」是107年6 月20日修正時新增的文字,參考其提案說明是以:「……五、 為符合實務所需,修正第2項,定明依第1項各款規定受停役 之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仍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由人事 權責部門主動辦理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等程序。」可知,上 述新增文字是針對受停役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後,仍未申請 回役復職的情形,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 ,而賦予人事權責部門得主動辦理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等程 序,以符合實務運作上的需要,並沒有要排除修正前第2項 所規範受停役人員得主動申請回役的情形,此由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 第2項所定第1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 予以回役,規定如下:……五、依第6款規定,依法停止任用 而停役者,於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經查明停止任用期 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及「前項人員回役時,由相 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 令部核定:二、……第5款……之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 關依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不但沒 有將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侷限於受停役人員 未申請回役復職的情形,甚至明定得依受停役人員本人的回 役申請,報請權責機關核定,更可以得到明證,本條法律適 用範圍應考慮法律修正的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 而不能僅由法條文義及目的觀察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由107年6月23日服 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修法目的及修正歷史觀之,條文修正 係為避免服兵役(身分)懸而不定,並明確化主管機關得核 定軍、士官回役或免予回役之權限,並非排除主管機關於軍 、士官自行申請回役復職時之審核權限,亦即非謂「已申請 回役復職者」即應一律作成予以回役之核定,否則觀諸同條 第1項事由尚包含「因案羈押逾三個月」、「判處徒刑尚在 執行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受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若上開 情節僅需提出申請而無庸透過要件限制或審核其回役之適當 性,實屬不合理。另由服役條例體系整體觀之,同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7款有關退伍之規定明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七、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 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上開條文並未特別明 定「未申請回役復職者」等文字,可見不論有無提出申請均 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範圍,亦可推知修法後 之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並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 適用,換言之,若立法者有此意,修法時即應將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7款與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一併修正,此即表示 立法者於修法時本無排除主管機關於軍、士官自行申請回役 復職時之審核權限。再者,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內容觀之,既有「……或依本人之申請辦理」 等文字,可知立法者於母法中並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 適用,否則會將子法內容一併修正之,換言之,若修正後之 同條例第14條第2項有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適用, 則理應將相關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施行細則第13 條第2項等相關條文一併體系化予以修正。綜上,由法律修 正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綜觀得見,已申請回役 復職者,仍有適用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適用,故准否回 役,應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 」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停止任用期間無損軍譽, 且考核合格。」之要件審查之。 ㈢、按「中華民國之國防,以發揮整體國力,建立國防武力,協 助災害防救,達成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及維護世界和平之目 的。」、「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 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國防法第2、5條 分別訂有明文。此外,由服役條例整體規範架構設立許多與 軍官、士官資格及役期相關之條文,如:常備、預備軍士官 之服役區分、期間(服役條例第4條)、年齡(服役條例第5 、6條)、常備、預備軍士官應具備之資格要件(服役條例 第7-10條)、停役及回役(服役條例第14條)、退伍(服役 條例第15條)、除役(服役條例第16條)、延役(服役條例 第18條),均可見,服役條例所設相關規定之目的及精神乃 在確保國防及發揮國力,亦即擔任軍士官之服公職權固屬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惟因所任單位(軍隊)之任務核心目的乃 在於保衛國家及人民安全,亦即有其國家整體利益及人民安 全之考量,故對擔任此特殊公職適格性自有其嚴格確保之必 要性,而於不違反憲法保障服公職之基本權情形下,主管機 關仍應本於國力、國家安全等因素下,基於維持軍隊素質之 目的,對於軍士官人員之素質(即其適格性)為適法、合目 的性之擇定及裁量。而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按其情節及 軍事需要」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 損軍譽,且考核合格」等要件亦應本於上開目的及精神予以 審核。而「無損軍譽」應可解釋為軍職人員之行為標準除需 符合軍人之義務,尚需注意其行為是否將損及軍隊整體之名 譽及榮譽。         四、經查,原告於任職步訓部期間,因施用毒品,經步訓部以懲 罰令及撤職令,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並經被告核 定停役,其施用毒品部分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3月5日至109年3月4日止),然原告於停役期間及緩起訴 期間(即108年7月16日)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而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為緩起訴處分,於緩 起訴應履行接受輔導、接受不定期驗尿之遵守或履行期間( 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10月8日),曾連續數次未至指定場 所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經數次告誡( 分別為108年11月15日、108年12月11日、109年1月10日、10 9年2月7日、109年4月10日),而因原告上開履行必要命令 開始起即連續數次未於指定時間至場所履行必要命令,經雄 地檢函原告「主旨:台端於109年2月7日未依規定到場履行 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09年3月6日上 午10時準時向本屬觀護人甲股(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49 號)報到,履行必要命令,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 銷緩起訴處分。……說明三、台端緩起訴應履行期間至109年1 0月8日止,依規定應於上開期間完成必要命令,若再延誤致 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本署將依法處理。」等情,而被告以原 處分認原告「違反本軍部隊紀律及任務推行,且不符合本軍 軍事需要之召集回役對象」否准回役,經本院審查原處分之 作成乃本於施用毒品對於軍事任務執行存潛在風險,即施用 毒品對於操作武器、槍砲等戰備工作及確保國家安全之任務 之執行有阻礙,且原告為中士分隊長,身兼主管之責,若因 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不佳下達命令,不僅對軍紀與軍譽有 損,更可能嚴重影響其周遭軍職人員之人身安全,亦即觀諸 原處分審核之要件乃針對原告再度回役之必要性所為之回役 適格性之審查,其審查均與軍士官人員之素質(回役適格性 )為適法、合目的性(軍人任務核心目的乃在於保衛國家及 人民安全)相關,且審酌原告現有狀態是否符合軍事需要, 此涉及軍隊的人事管理與勤務,經本院審查原處分所為針對 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及服役條例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之要件 適用,未見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涵攝錯誤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 範、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此外,亦未見裁 量有何違法之處,原處分之合法性應可認定之。 五、原告主張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 款違反法律明確性云云,然所謂法律明確性原則,並非要求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必須訂定法律文義具體詳盡的體例,而 係認為立法者本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的複雜性及適用 於個案的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的規定 ,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需從法條文義、立法 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察,不得僅從法條文義以觀,服 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中,所謂「 按其情節」,從立法目的觀之,應指審酌軍、士官之實際境 況,其狀態是否具有「服役適格性」,並觀之其若於軍隊中 服役會否影響部隊紀律,甚而影響軍事任務目的、危害國防 安全之虞。至所謂「軍事需要」則依國防法第15條規定「現 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 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所明示之軍人義務,軍職 人員若無法遵守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及嚴守軍事 機密,即為無法完成軍人之義務,此時應可認其已不符軍事 需要。至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無損軍譽 」乃指,可解釋為軍職人員之行為標準除需符合軍人之義務 ,且有較高之道德標準,需注意自身之行為是否將損及軍隊 整體之名譽及榮譽,不能毀壞一般民眾對於軍人所期待之形 象,軍人所需服膺之道德準則,較普通民眾為高,故「無損 軍譽」之意涵應可為軍職人員所理解。綜上,服役條例第14 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未違反法明 確性原則。 六、另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軍隊人事管理就涉 毒人員以嚴格標準對其辦理相關懲處及後續作業,難認有違 比例原則,蓋本件原告於乃因任職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 步訓部以懲罰令及撤職令核定撤職、停止任用1年,被告則 以停役令核定原告停役,施用毒品部分並經緩起訴處分,原 告又於停役期間及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為緩起訴處分,而於緩起 訴期間曾連續數次未至指定場所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 犯之必要命令,原告既為軍人且屬主管,施用毒品可能造成 軍中紀律安全之危害性,亦對於國防安全及人民安全具有潛 在危害性,經審核原處分所採取手段(否准原告回役)乃基 於保護國家與人民安全、軍事管理等利益等之目的達成,且 觀諸所欲保障之重大利益(國防安全、人民安全)與採取手 段間,亦未見有何失衡之情況,故原處分之作成未違比例原 則。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原告回歸軍中之處分不利於原告復歸社 會云云,然所謂復歸社會,係指使刑事被告(即本件原告) 得以回歸一般社會生活而言。然軍中生活與一般社會生活相 異,因軍人身份及軍隊組成有其特殊性,故於停役後是否予 以回復軍中仍應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考量,復歸社會與 回歸軍中(回役復職)之概念難認相同,蓋軍隊係確保國家 安全之紀律組織,並非一般社會生活之場所,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張上情,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9

TPBA-112-訴更一-100-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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