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謝育霖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
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
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石茗仁」、陳姓男子等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
謝育霖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石茗仁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先於
109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丹」、
「陳蓉娜」等帳號,向江郭宏佯稱:其等有意與江郭宏一起
投資,江郭宏需把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
云云,致江郭宏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下午2時31分臨櫃
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謝育霖依「石茗仁」指示,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自本案帳戶內提款20萬元,將款項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育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郭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79號卷【下稱偵卷】第
7至9頁、第87至88頁),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意,然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各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並無此減刑規定之
適用。
⑵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③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
較為有利。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
明被告依「石茗仁」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將
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之事實,且此部分
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洗錢之罪
名(見本院卷第68頁、第8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石茗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
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
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
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未能深思熟慮,竟配合指示,以上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已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4
頁),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負擔小
孩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至58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
畢,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
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分期賠
償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固可認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以被告業與被害人以20萬元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簡卷第7
頁),是被告就上開賠償之款項已逾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
酬,可認實質上已剝奪其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而未經查獲,亦非在被告
實際掌控之中,倘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黃兆揚、呂俊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江郭宏2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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