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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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宛華 相 對 人 徐國棟 楊濬安即楊育茹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徐郁富之程序監理人,聲請酌定程 序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相對人徐國棟 、楊濬安即楊育茹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 元至3 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 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 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 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第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6、19 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張宛華為未成年子女徐郁富於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行使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 監理人之職務,除閱卷外,分別與相對人2人各自進行三次 之會晤,並提出程序監理報告,為此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依上揭標準,參酌 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提之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內容,均屬必要項目,聲請人運 用律師之專業與相對人2人會談,並製作報告提出建議,另 經本院函請相對人2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未具狀陳述, 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 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上開報酬應由相對人2人平均負 擔,爰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1-17

MLDV-113-家聲-27-202501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7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非訟代理人 徐國棟 債 務 人 楊國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捌佰壹拾壹 元,及其中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3-司促-37171-2025010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76號 債 權 人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債 務 人 徐國棟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07

MLDV-113-司促-8376-202501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被 告 黃秋萍即以諾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6日起至114年7月6 日止,並約定自110年3月28日起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加1.01%浮動計息,亦約定被告應自上揭借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3年7 月6日前,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3,590元 及利息與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03

TYEV-113-桃簡-1931-2025010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被 告 林清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一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5,632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2025-01-03

CLEV-113-壢小-1696-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楊濬安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張揚琳 温國光 林賢昶 林賢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及 被告楊濬安、張揚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被告 温國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被告林賢昶、林賢 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 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0 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2萬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9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楊濬 安、張揚琳;於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温國光;於113年 9月6日24時許對被告林賢昶、林賢韋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6份(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在卷可稽 。原告又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2萬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1、232 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就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 前已合法通知張揚琳、林賢韋,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及113 年10月15日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225、227頁)附卷可 稽。其等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35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濬安與伊就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0巷0 弄00號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有產權糾紛,於111年1 1月14日15時35分許,在系爭房地前,楊濬安因不滿伊當日 委請搬家公司搬離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與其遭伊攔阻進入系 爭房地,與張揚琳、温國光、林賢昶、林賢韋共同基於犯意 之聯絡,先由楊濬安在系爭房地門口推擠伊,張揚琳並出手 朝向伊頭部,待成功將伊推入屋內,其等旋入內毆打伊。伊 見狀欲逃出屋外,楊濬安又出手拉扯,林賢昶並持門口金爐 砸向伊及徒手毆打,林賢韋則是持棍棒揮擊,致伊受有頭皮 外傷併左側大腦、左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面部及眼眶 周圍皮下血腫、頭皮12.5公分撕裂傷、左手臂0.50.5公分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衝突事件)(楊濬安、張揚琳、温國 光、林賢昶、林賢韋、原告因系爭衝突事件均為檢察官提起 傷害罪之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楊 濬安、張揚琳、温國光、林賢昶、林賢韋各處有期徒刑5月 、4月、3月、3月、3月;原告則無罪。楊濬安及檢察官就原 告部分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54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伊因此精神上痛 苦不堪,蒙受醫療費用1萬3,645元、醫療器材費5,689元、 財物受損(眼鏡)之損失1萬7,800元、看護費共1萬4,000元 (計算式:每日2,800元5日=14,000元)、共65日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7萬7,273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平均6萬元÷每 月工作日數22日〉×65≒177,2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02萬8,40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  ㈠楊濬安辯稱:伊並無攻擊原告行為,且系爭房地乃伊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系爭衝突事件之起因為原告阻攔伊進入系爭 房地並與伊發生推擠行為所致,原告應與有過失。又縱伊應 就系爭衝突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醫療費用外,其餘項目 均爭執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温國光、林賢昶辯稱:就刑案所認定事實不爭執,但就原告 所請求項目除醫療費用外,其餘均爭執等語。但未為任何聲 明。  ㈢張揚琳、林賢韋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規定明確。  ㈡被告就系爭衝突事件乃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構成對原告 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楊濬安就系爭房地有產權糾紛,於111年11月14日15時 35分許,在系爭房地前,楊濬安因不滿原告當日委請搬家公 司搬離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與其遭原告攔阻進入系爭房地, 原告遂與楊濬安在系爭房地門口發生推擠,之後楊濬安、張 揚琳、温國光、林賢昶、林賢韋均進入屋內,張揚琳、温國 光、林賢昶、林賢韋並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因而受有 頭皮外傷併左側大腦、左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面部及 眼眶周圍皮下血腫、頭皮12.5公分撕裂傷、左手臂0.50.5 公分擦傷之傷害各節,業經楊濬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陳稱 :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於111年1 1月14日15時許,原告找搬家公司人員在搬移屋內家具,伊 與原告在門口推擠,其後,伊、張揚琳、温國光、林賢昶、 林賢韋均進到屋內等語(本院卷第242、243、305至307、44 2頁)在卷,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111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21頁 )在卷可參。又原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陳稱:伊原在屋內, 因見張揚琳在調整屋外監視器拍攝角度,因而出去將監視器 調回來,楊濬安藉機想進入屋內,伊出手攔阻,之後張揚琳 、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便衝上來攻擊伊。打完後被告將 伊拖出去要押上車,伊抵抗,因此又被打、拿金爐砸,直至 伊趁機躲到搬家公司車上,方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319至341、344頁);核與訴外人即搬家公司人員黃源 郎於刑案警詢及審理陳稱:伊於111年11月14日因受原告委 託前往系爭房地搬移屋內物品。伊當日有看到一群人進入屋 內,屋內並傳出原告被打的哀嚎聲,原告至屋外後,又有3 至4人把原告推到牆角那裡,分別以持棍子、徒手、拿金爐 丟方式,持續攻擊原告。後來是原告趁機跑到伊公司車上才 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3、377至381頁),情節相 符。  ⒉依卷附刑案113年1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3至412頁) 之記載,畫面時間15時26分至15時32分35秒,張揚琳站在社 區通道面向系爭房地,楊濬安將所駕駛之白色汽車倒車停在 系爭房地外,楊濬安下車與張揚琳交談。畫面時間15時32分 50秒至15時33分5秒,原告走至系爭房地大門口持鑰匙開門 入內。畫面時間15時33分6秒至15時33分46秒,楊濬安走至 系爭房地大門前試圖開門未果,張揚琳走至大門旁,持掃把 將大門外2支監視器角度往上調整。畫面時間15時33分46秒 至15時34分20秒原告走至屋外持掃把調整大門上方監視器角 度,欲返回屋內時,楊濬安緊隨在後,原告用手將楊濬安擋 在門外,2人發生推擠,張揚琳往前右手朝原告頭部方向將 原告推入屋內,嗣後出現林賢韋、林賢昶、温國光走至大門 前與楊濬安一起朝屋內查看,隨即一同進入屋內。畫面時間 15時34分26秒至15時35分6秒,林賢韋從屋內出來後又折返 大門口,再往外走至畫面外,楊濬安、張揚琳、温國光、林 賢昶從屋內出來,之後又返回屋內。畫面時間15時35分31秒 至15時39分47秒,楊濬安從屋內走出,持掃把將大門外2支 監視器角度往上調整,期間林賢韋邊講電話邊在社區道路行 走往系爭房地走近。畫面右下方可見原告、楊濬安發生肢體 衝突,温國光等3人上前將原告、楊濬安分開,接著楊濬安 往外走到白色貨車處,林賢昶則持燒金爐往畫面右方之原告 身上砸,與徒手毆打原告,林賢昶遭原告撒金紙灰後向後退 ,原告又遭林賢韋持棍狀物體攻擊數次,之後原告往外跑向 白色貨車處與楊濬安發生推擠,有4人在後跟隨至白色貨車 旁,與上揭原告、黃源郎所述情節大致吻合。  ⒊張揚琳於刑案警詢陳稱:伊於111年11月14日經連繫楊濬安獲 悉其在系爭房地,遂前往該處,因見原告、楊濬安在門口推 擠,且原告有推到伊,伊便出手反擊,在屋內時還有温國光 、林賢韋、林賢昶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本院卷第252 、253頁);温國光於刑案警詢陳稱:伊因林賢韋曾交代有 空去系爭房地注意屋內家具有無被搬走,因而於111年11月1 4日和林賢昶一起前往系爭房地,並受楊濬安委託追蹤搬家 公司有無將家具搬運至指定地點。原告與楊濬安發生推擠後 ,張揚琳先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伊進入屋內察看時,因遭 原告攻擊到胸口,因此也有動手回擊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 62頁);林賢昶於刑案警詢陳稱:伊於111年11月14日和温 國光一起前往系爭房地,並受楊濬安委託追蹤搬家公司有無 將家具搬運至指定地點。原告與楊濬安發生推擠後,伊進入 屋內察看時,因遭原告攻擊,因此也有動手,當時在場的楊 濬安、張揚琳、温國光、林賢韋均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27 0、271、274頁);林賢韋於刑案警詢陳稱:因楊濬安交代 伊注意系爭房地內之家具有無遭人搬走,伊遂於111年11月1 4日前往系爭房地,並通知温國光。原告與楊濬安發生推擠 後,伊入屋察看時因遭到原告攻擊,因此有還手等語(本院 卷第280至284頁),顯示張揚琳、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 均是因楊濬安之故而參與系爭衝突事件,更非基於防衛之意 思而動手攻擊原告,且林賢昶於刑案警詢之陳述亦與楊濬安 前揭其無攻擊原告行為之辯解不符。則由張揚琳、温國光、 林賢韋、林賢昶於楊濬安遭原告阻擋進入系爭房地後,開始 攻擊原告,楊濬安於原告遭張揚琳推入屋內後,旋與温國光 、林賢韋、林賢昶一同入內,楊濬安之後又出來調整系爭房 地監視器拍攝角度及和離開屋內之原告發生拉扯,同前所述 ,明顯是為阻止系爭衝突事件過程遭監視器完整拍攝,原告 事後持監視器影像追究其等責任,與阻止原告脫離張揚琳、 温國光、林賢昶之掌控範圍,皆可證明楊濬安、張揚琳、温 國光、林賢韋、林賢昶就系爭衝突事件應有意思聯絡、行為 分擔,否則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等間會有相互支援彼此行動 狀況。  ⒋從而,本件無論楊濬安有無直接攻擊原告成傷,因原告於系 爭衝突事件確實因張揚琳、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之不法 暴力行為受傷,身體健康權受到損害,且原告上揭損害與張 揚琳、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以及楊濬安在系爭衝突事件過程存有與張揚琳、温 國光、林賢韋、林賢昶相互支援彼此行動狀況,明顯有意思 聯絡、互相利用彼此行為達成共同目的情事,被告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事件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3,645元, 此為楊濬安、温國光、林賢昶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 7、188頁)。又張揚琳、林賢韋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具狀對上開金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擬制自認,是原告請求此項目自有 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事件受傷而支出醫療器材費5,689元,並 提出統一發票影本9張(本院卷第65至67、71至81、87頁) 、仁方藥局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影本5張(本院卷第1 69至177頁)為佐證。然此為楊濬安、温國光、林賢昶所否 認(本院卷第188頁)。又觀諸卷附上開統一發票影本、仁 方藥局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影本所載明細,可知此部 分之費用為原告購買喜療瘀凝膠、多功能冰溫袋、滅菌棉棒 、近江白藥水、永信非炎水性貼布、3M白色通氣膠帶、滅菌 傷口紗布塊、衛生紙、三色紗布毛巾、面盆、曼秀雷敦熱力 鎮痛藥膠布、沐浴乳、牙膏、洗面乳、化妝水、乳液、牙刷 、海灘拖鞋等日常用品或家用常備醫療用品而生,且原告經 本院闡明後仍未能提出上開用品為醫生指示使用之診斷證明 書等事證(本院卷第152至159頁),故自無從認定上開費用 之支出與系爭衝突事件具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主張系爭衝突事件導致眼鏡受損而支出重新配眼鏡費用1 萬7,800元,並提出金特麗眼鏡行統一發票影本2紙(本院卷 第83、85頁)為佐證。原告固於刑案警詢及審理陳稱:系爭 衝突事件張揚琳伸手朝向伊頭部之結果,打到伊左眼,伊之 眼鏡受損壞掉等語(本院卷第333、369頁),惟卷內並未見 原告眼鏡受損之照片,無法確認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 有無配戴眼鏡、眼鏡受損情況,且楊濬安、温國光、林賢昶 均未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此依卷內事證,自無法認定 原告存在此部分之損害。   ⒋原告請求以每日2,800元計算之5日看護費用1萬4,000元。但 原告未提出任何其傷勢需接受他人看護之事證。又經本院函 詢為恭醫院結果,為恭醫院表示因原告傷勢無明顯失能情況 ,可自理,應不存在需接受他人看護問題,於出院後同不影 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此有為恭醫院113年9月16日為恭醫字 第1130000506號函1份(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證。因此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錩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鑫公司)負責人 ,工作內容涉及機械設備製圖、逆向分析建模及加工組裝測 試等事務,因系爭衝突事件傷勢蒙受以平均月薪6萬元計算 之6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萬7,273元。但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請假資料及薪資證明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67、233頁) 。又依卷附原告之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之記載,原告於111年、112年間並未 見有錩鑫公司所得。再參酌為恭醫院表示原告之傷勢不影響 出院後從事涉及機械設備製圖、逆向分析建模及加工組裝測 試等事務之工作,同前所述;以及由原告自承因身為負責人 無上下班紀錄可提出(本院卷第233頁),且其所負責機械 設備製圖、逆向分析建模及加工組裝測試等事務,錩鑫公司 內有員工即訴外人黃志仁可為職務代理(本院卷第218頁) ,顯示原告與需依規定時間至公司服勤,薪資將因出缺勤狀 況而受影響之一般勞工不同。是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原 告有因系爭衝突事件之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⑵至原告雖又主張其於出院後2個月內,因回診需請假共12小時 ,請假期間是委任黃志仁擔任職務代理人,因此得以黃志仁 之111年12月薪資8萬8,678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 46元(計算式:88,678每月工作日數22日每日工作時數8 小時12小時≒6,0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2 18、219頁)。然黃志仁之薪資無法作為原告薪資之計算標 準,且原告未證明其收入有因系爭衝突事件之傷勢而受影響 ,故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衝突事件受傷 ,同前所載,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痛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憑。  ⑵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 為45萬2,594元、41萬1,111元,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1筆; 楊濬安為高職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 70萬627元、58萬380元,名下有1部汽車;張揚琳為高職畢 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0元、0元,名下 有1部汽車;温國光為高職肄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 載所得分別為2萬5,290元、38萬6,331元,名下有1部汽車; 林賢韋為五專肄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 0元、0元,名下有3部汽車;林賢昶為高職肄業,111年、11 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33萬9,275元、0元,名下有1部 汽車,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1年 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上2者均附於本院卷限閱 資料)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 衝突事件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 告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  ㈣原告攔阻楊濬安進入系爭房地行為非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明白。楊濬安雖辯 稱:系爭衝突事件之起因為原告阻攔伊進入系爭房地而推擠 伊,原告應就此主動挑釁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 第125、234頁)。然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標的,楊濬安 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既為 登記名義人且實際占用系爭房地,此由楊濬安前揭系爭房地 是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之辯解、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前 乃有持鑰匙開啟門鎖入內行為等節自明,原告之占有受法律 保障,其阻攔楊濬安進入系爭房地自不能認是對楊濬安之挑 釁,或為系爭衝突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楊濬安此部分之辯 解非屬可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確規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4日合法 送達楊濬安、張揚琳;於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温國光;於1 13年9月16日24時許對林賢韋、林賢昶生合法送達效力,同 前所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 延利息,應屬有憑。  ㈥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各清楚規定。查本件主 文第1項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其次,楊濬安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23頁);張揚琳、温國光、林 賢韋、林賢昶雖未為相關聲請,但考量其等與楊濬安為連帶 債務人,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爰由本院依聲請及職權酌 定相當金額為主文第4項後段之宣告。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29

MLDV-113-訴-381-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呂信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6 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信彥(綽號「阿東」) ,於民國107年11月初,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 ,因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阿財」請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6836,下稱扣案槍枝) ,嗣「阿財」於不詳時間死亡,被告即變更為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槍枝之犯意繼續持有。因警方追查陳志龍等人涉犯持有 槍枝案件,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下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向警員表明持有扣案槍枝,並報繳之等語。惟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採信陳志龍之女友侯桂妍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陳志 龍及林秋賢所寫之書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未具體 說明侯桂妍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之陳志龍及林秋賢所寫之書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可信之情 況及所憑之理由,逕認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證據資料,有適 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就陳志龍手機內擷圖的對話,侯桂妍於另案警詢雖陳稱:是 陳邵軍與徐國棟在講頂罪的事等語,惟侯桂妍於偵查中卻又 陳述:上述對話是陳志龍與徐國棟的對話等語,與陳志龍指 稱:是「阿忠」(指陳邵軍)與徐國棟之間的對話等語,並不 一致;被告所提出之「陳志龍」及「伍佰」之書信,其上「 龍」字與陳志龍於偵查中之字跡,明顯不同;「伍佰」之信 件上並未記載日期,受文者僅寫「玉龍」兄弟;而侯桂妍與 陳志龍均在監執行中,並非不能就此調查,實情如何?尚非 明確。原審未能詳為調查、釐清,逕採無證據能力之侯桂妍 所為陳述,以及逕認上述書信內容屬實,據以說明被告係為 徐國棟頂罪,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其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者,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㈠原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已詳為說明:陳 志龍證述:徐國棟一開始找陳邵軍頂替,陳邵軍表示需要新 臺幣(下同)90萬元,因而未達成協議。徐國棟與其一起去找 被告,徐國棟表示以60萬元代價,由被告頂罪等語,與侯桂 妍於另案警詢中證述:陳志龍手機內擷圖,係徐國棟請陳志 龍找陳邵軍頂罪之對話等語,大致相符。可見「伍佰」(指 林秋賢)交給陳志龍,由陳志龍轉給被告之書信,描述徐國 棟後續如何與被告周旋,但最終仍無法談妥頂罪之補償事宜 ,甚至還叮嚀陳志龍要替其遮掩等情,應可採信。被告否認 持有扣案槍枝所辯各節,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等旨。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侯桂妍於另案警詢中所 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亦未傳喚陳志龍調查,逕認「 陳志龍」及「伍佰」之書信為真正,均有違誤云云。惟原判 決係以「陳志龍」及「伍佰」之書信所記載之陳述為證據方 法,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合先敘明。原 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 其未就侯桂妍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陳志龍及林秋賢所寫之 書信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為說明,不能指為違法。況卷查,依 原審113年7月23日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就卷附侯 桂妍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及「陳志龍」及「伍佰」之書信之 證據為調查,而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0 7、408頁)。是檢察官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對上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原判決據以判斷被告有無被訴犯罪事實, 於法尚屬無違。又原審審判長於上述審判期日,詢問有無其 他證據調查時,檢察官係表示「無」(見原審卷第409頁)。 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侯桂妍與陳志龍到庭調查,難謂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就原判決所引用之通訊內容之對話者 ,侯桂妍與陳志龍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並不一致云云。卷查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志龍、侯桂妍於109年11月10日檢 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彼此不符一節,惟此係針對檢察官提出10 8年11月30日上午3:37之對話及同日下午6:09之對話擷圖 所為,上午之對話係與「阿忠」(即陳邵軍)有關,下午之對 話則與「石頭」(指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各該擷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25頁)。於檢察官提示後,侯桂妍陳述:是陳 志龍跟徐國棟的對話、(問:裡面講到的『石頭』是何意思?) 安非他命的意思,就就硬的等語(見同卷第331頁);陳志龍 陳述:是「阿忠」(陳邵軍)和徐國棟之間的對話,也有我 和徐國棟的對話等語(見同卷第334頁)。由侯桂妍回答之脈 絡及內容,可知其回答檢察官所指對話之內容,其說明為陳 志龍跟徐國棟的對話,係指108年11月30日下午與(甲基)安 非他命有關之部分,而非指當日上午之對話。而陳志龍就上 述對話,分別說明:「是『阿忠』和徐國棟之間的對話,也有 我和徐國棟的對話」等語,係在說明108年11月30日上午為 「阿忠」和徐國棟之間的對話,當日下午為陳志龍和徐國棟 的對話。足認陳志龍、侯桂妍之供述,並無矛盾可指。則侯 桂妍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既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 ,原判決採取此等陳述據以論斷說明,尚無不可。可見檢察 官上訴意旨,係將侯桂妍針對108年11月30日下午回答有關 安非他命部分,錯置為該日上午之對話,據以指摘侯桂妍所 為前揭證詞之憑信性,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518-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被 告 周桂如(原名:周靜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294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9,5 07元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2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如未於 繳款日前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 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加收依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至97年1月 2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507元、循環信用利 息3,787元及違約金349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3,643元,及其中14萬9,507元自97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影本、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信用卡交易 明細、催理紀錄卡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7、31頁) ,被告經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尚欠有前 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 ,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然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 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且原告向被告請 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4.2,幾近信用卡循環信用利 息得收取之上限,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 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將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3 ,294元,及其中14萬9,507元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均獲准許,僅違約金部分經本 院酌減後一部駁回,其敗訴比例非鉅,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 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7

TYDV-113-訴-142-202411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並為廣丞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何鳳幸則為乙○○之母,並為廣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緣○○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目前登記為 甲○○所有,惟廣丞公司主張其與甲○○之間就本案土地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甲○○僅係出名人,廣丞公司方為實際所有人, 雙方遂就土地所有權歸屬有所糾紛,何鳳幸並以其個人名義 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惟經本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經何鳳幸上訴 後,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而廣丞公司自民國 109年6月間起,即在本案土地整地並設置電動鐵門(下稱本 案電動鐵門),以占有本案土地;詎甲○○明知自己權利如果 遭受侵害,仍應循合法途徑,以公權力執行獲得救濟,然其 卻捨此不為,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⒈於113年3月13日12時50分許,在本案土地,以電動螺絲起子 拆除本案電動鐵門之部分螺絲釘與浪板,經乙○○到場制止後 ,仍不理會,持續動作。  ⒉於113年3月20日9時6分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在本案土地,以電動螺絲起子拆除本案電動鐵門之部分螺絲 釘、浪板、側面圍籬,以及電動馬達,經乙○○到場制止後, 仍不理會,持續動作。  ⒊於113年4月18日16時11分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在本案土地,持噴槍燒熔本案電動鐵門之輪軸、輪子,經 乙○○、何鳳幸到場制止後,仍不理會,持續動作。  ⒋甲○○即以上揭強暴手段,妨害廣丞公司使用本案電動鐵門之 權利,並毀損本案電動鐵門,足生損害於廣丞公司。  ㈡案經廣丞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何鳳幸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㈢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㈣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㈤廣丞公司裝設本案電動鐵門之估價單、銷貨單。  ㈥本案土地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私人間就無權占有與否之土地爭議,於雙方協商不成時, 主張所有權被侵害者,本得依民事法律規定,向法院訴請相 應主張,並於私權爭執釐清取得執行名義後,持以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排除侵害,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 ;換言之,主張所有權被侵害者既然並非沒有救濟管道,則 尚無逕行排除侵害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如其行為已生損害於 他人,自不能卸免毀損他人物品之罪責。若非如此,任何所 有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均得自行拆除他人之物或為 其他侵害排除行為,此當非正當防衛之法律規範本旨(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客觀上目前為本案土地名義上所有人,主觀上亦 認本案土地為實際上其所有,從而主張廣丞公司在本案土地 設置本案電動鐵門之舉,乃無權占有。惟參照上述說明,被 告既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本案電動鐵門,從而訴諸公權 力以合法管道救濟,自不容逕行私力救濟而擅自妨害廣丞公 司使用本案電動鐵門並毀損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如本案犯罪事實⒈至⒊所示之行為,所拆除者均係同一電 動鐵門,且行為目的始終在於自力排除本案土地侵害。如此 觀之,上述各行為明顯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 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在乙○○、何鳳幸面前拆除本案電動鐵門,經制止仍不為 所動,進而妨害廣丞公司使用電動鐵門之權利,其犯行過程 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提起民事訴訟排除 本案土地所有權侵害,卻捨此不為,擅自私力救濟,從而毀 損本案電動鐵門、妨害廣丞公司使用之權利,法治觀念有所 不足,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 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與情節、廣丞公司應而受到之 損害;同時考量被告之所以想要積極盡快排除本案土地侵害 ,乃肇因於廣丞公司非法在本案土地放置水泥塊、回填土方 ,使被告接獲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通知暨要求補繳地價稅,而 被告經詢問相關清運處理公司,獲悉土方清除費用恐高達新 臺幣(下同)1,700餘萬元等情,有本案土地現況照片、新 竹市政府111年8月5日府地用字第1110119984號函、新竹市 稅務局113年7月3日新市稅地字第1136281395B號函、旭盛申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 至第75頁);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 械製圖、月薪約4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 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SCDM-113-竹簡-1264-202411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何鳳幸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伊負擔購買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其他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之費用,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分別於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0日支付買賣簽約款新臺幣(下同)405萬元、買賣備證款135萬元、買賣尾款110萬元,剩餘買賣尾款700萬元,亦由伊自107年1月9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共計匯入4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攤還抵押貸款。系爭土地自始均由伊占有使用,所有權狀亦由伊保有。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9年間起至108年間與上訴人女兒即訴 外人楊濬安交往,並共同經營廣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廣丞公司)及豊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豊隆公司),從事砂 石買賣及運送事業。系爭土地係由伊購買,提供予廣丞公司 及豊隆公司使用,買賣價金之一部款項由豊隆公司向訴外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支付,其餘款項由伊以伊父親即訴外 人徐能松為保證人,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貸款支付,兩造間 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伊與楊濬安 分手,未能自原同居處所取回,始由上訴人無權占有;匯入 伊帳戶之款項,係因伊曾提供逾1180萬元之資金予廣丞公司 及豊隆公司,廣丞公司及豊隆公司為分期償還款項所匯入。 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土地購買過程,俱與實際購買過程不符, 益證上訴人主張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㈠廣丞公司於98年1月22日核准設立,於113年1月12日變更為廣 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自99年間起至108年間止期間與楊濬安(原名楊育 茹)交往,同居於門牌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1樓房 屋,就楊濬安所生未成年子女有關事件,詳如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196、199號和解筆錄、本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 2號民事調解筆錄所示。  ㈢豊隆公司於100年8月5日核准設立,設立地址為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1樓。董事為被上訴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 50萬元,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一人);於102年5月21日登 記之資本總額增為650萬元(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一人) ;於103年8月22日變更名稱為拓隆環保有限公司(登記之股 東為被上訴人一人);於104年6月10日為股東出資轉讓登記 (登記之被上訴人出資額為643萬5000元);於109年9月2日 為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變更登記,變更董事為上訴人( 登記之股東為上訴人一人)。  ㈣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0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7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  ㈤就前開系爭土地之買賣,買方係委託永慶不動產加盟店晶天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晶天公司),並簽立有如本 院卷第41至43頁所示之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證明書。該 買賣106年9月4日私契如原審卷一第393至399頁所示,106年 10月21日公契如原審卷一第473至475頁所示。  ㈥拓隆環保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 帳戶)有於106年9月13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20日 分別匯出匯款支出405萬60元、135萬30元、110萬30元,前 開交易於存摺內無銀行備註,甲帳戶自106年6月8日起至107 年1月22日止期間存摺明細如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所示。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自甲帳戶取款27萬5230元,以被上 訴人名義,匯款27萬5200元予晶天公司(原審卷一第401頁 )。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以被上訴人父親徐能松為保證人, 以購買農地為由,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申請700萬元貸款, 借款期間為5年,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於106年11月28日放款, 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清償本金餘額500萬元(本院卷第16 1頁、原審卷一第277頁)。  ㈨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購買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原審卷一第415至471頁),嗣於111年2月23日登記完 竣(原審卷一第295至303頁),前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坐落 分布情形,如本院卷第209頁所示。  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有以他人 竊占系爭土地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卷第19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33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何時、何 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 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曾跳票不易貸款,而楊濬安名下如有財產 ,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云云(原審卷一第13頁)。衡以上訴人於110年前後以 自己名義買受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 於自己名下(參不爭執事項㈨),可見上訴人並無不能以自 己名義買受取得不動產之情,則上訴人前開所稱,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動機及緣由,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又主張:表彰系爭土地權利之所有權狀現由伊占有, 可證伊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云云。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現固由上訴人占有中(參不爭執事項㈩),惟被上訴人與 楊濬安原同居一址,嗣於108年間分手(參不爭執事項㈡), 2人間復有多件民事事件、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本院卷第343 至381頁),可見被上訴人與楊濬安分手後不睦,則被上訴 人抗辯與楊濬安分手後未及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尚非 悖於常情,自難率以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逕為推 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而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⒋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及出資情況:  ⑴查,證人即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員曾皇棋結稱:106年間系爭土 地之買賣,係先由買方委託晶天公司處理,伊負責賣方、劉 尚緯負責買方,買賣契約的簽訂與履行、仲介價金之支付, 都是劉尚緯負責聯繫,伊沒有接觸過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 234至238頁);證人即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員劉尚緯結稱:伊 負責系爭土地銷售之部分即接洽買方,曾皇棋負責開發部分 即接洽賣方;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的條 件、簽約及付款均是與被上訴人聯絡,仲介費用亦是與被上 訴人討論,由被上訴人支付;伊未曾見過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270至274頁),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及仲介相關事宜, 均係由被上訴人與劉尚緯接洽。復衡以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 晶天公司(即永慶不動產新竹三民綠光加盟店)仲介,以總 價1350萬元自訴外人郭芳源等5人買受(原審卷一第395頁, 參不爭執事項㈤),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對 於系爭土地之締約磋商情形,乃至最終交易條件,理當知之 甚詳,且對於買賣契約最重要之價金數額應無錯認之可能, 然上訴人於原審中竟稱系爭土地係由台慶不動產新竹清大金 城加盟店仲介,以總價1600萬餘元自訴外人范榮標等3人買 受(原審卷一第13、373頁),與系爭土地實際買賣情形大 相逕庭,堪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系爭土地係由 被上訴人與仲介商談買賣、簽約等事宜,復與賣方簽立契約 無訛。至上訴人於閱覽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買賣契約後,改 稱記憶錯誤云云,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⑵次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總額為1350萬元,其中簽約款405 萬元、備證用印款135萬元、一部尾款110萬元,係由甲帳戶 匯出,其餘尾款7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湖口鄉農 會貸款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㈥、㈧), 可見本件之買賣價金俱係由被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豊隆 公司(參不爭執事項㈢)所支付,上訴人並無支出分文,益 徵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雖稱豊隆公司實際係由伊出資、由楊濬安經營,僅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設立登記,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實際 由伊支付云云,並舉證人陳俊棋為證。證人即豊隆公司之司 機陳俊棋於本院雖到庭證稱:豊隆公司係由楊濬安指揮管理 ,上訴人有參與經營事務,被上訴人沒有參與經營管理,也 沒有經手公司的錢云云(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然衡以其 亦證稱:伊為豊隆公司之司機,業務內容是運輸砂石及管理 瑣事,沒有包含參與財務、經營或簽約等語(本院卷第266 至268頁),可知陳俊棋僅為豊隆公司之司機,負責運輸砂 石及處理雜務,未曾參與豊隆公司出資過程;再參以廣丞公 司、豊隆公司之交貨傳票上併載有被上訴人之聯繫方式(原 審卷一第265頁),被上訴人復於102年間合計匯款630萬元 至豊隆公司帳戶等情(原審卷一第267至271頁),除得認陳 俊棋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未參與豊隆公司之經營及未經手公司 之金錢云云,並不實在,陳俊棋所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亦可證被上訴人應為豊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而,上 訴人主張豊隆公司為伊出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尚 乏所據,洵無足採,進而難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以豊隆公司 之帳戶支出本件買賣價金乙節為實在。  ⑷上訴人另主張伊有以自己名義,或以伊經營之廣丞公司名義 ,匯款至被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帳戶(下稱乙帳戶), 支付系爭土地貸款云云。查,上訴人主張伊或廣丞公司有於 107年1月起至112年4月間止,於每月匯款11萬5000元或10萬 5000元或6萬元等金額至乙帳戶等情(本院卷第125頁),縱 認屬實,然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廣丞公司因資金需求,由伊於 102年間匯款50萬元予廣丞公司、於106年間向訴外人張克凡 借款500萬元予廣丞公司週轉,上訴人及廣丞公司前開匯款 之原因實為分期償還前開借貸款項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 為憑(原審卷一第273、275頁),上訴人亦未爭執廣丞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堪認廣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復觀諸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廣丞 公司於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為本件貸款放款前即曾匯款至乙帳 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匯款乃廣丞公司為清償借款所 為,應非虛妄,上訴人執前開匯款主張伊有支付系爭土地貸 款,尚難採信。  ⑸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買賣之土地規費及居間費用係由伊繳納 ,並提出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地政規費收據及地政事務所收據等件(本院卷第41至45 、51至53頁)為據。惟觀諸上開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件,僅係表彰買方要約之金額、 承諾給付居間費用等,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給付居間費用,且 本件之仲介費係由被上訴人支付,業經劉尚緯證述如前;另 參以被上訴人與楊濬安原為同居關係,同住一處(參不爭執 事項㈡),而上訴人與楊濬安為母女關係,無從排除上訴人 可自楊濬安取得前開資料,自無從單憑地政規費收據及地政 事務所收據,遽認該費用為上訴人所繳納,且縱認上訴人有 繳納該部分費用,然衡以該金額非鉅,亦難僅憑上訴人有繳 納該部分金額逕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買受。  ⑹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3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復 於111年間購入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是伊方具有購入系爭 土地之動機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207至208頁、原審卷一第305至333頁)為據。然被上訴人 係豊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買 入系爭土地供豊隆公司營業使用,合於常情,難謂被上訴人 無購入系爭土地之動機或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 與楊濬安拆夥,並將豊隆公司出資移轉與上訴人後,上訴人 購入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等其他所為,即與系爭土地買賣無 涉,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所購買。  ⒌再審以被上訴人與楊濬安於108年間分手後,兩造已於109年 間處理豊隆公司有關事宜,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豊隆公司 股東出資轉讓予上訴人,並變更豊隆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 參不爭執事項㈢),果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豈 有未併同處理之理。上訴人遲於111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違常情。    ⒍末衡以系爭土地價值非微,且兩造並非至親,果上訴人係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衡情當會向被上訴人取 得書據,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作為保障權利之憑證, 惟兩造間並無簽立該類書證,益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  ⒎綜此,綜合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及出資情況等一切情狀,尚難 認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上訴人之舉證無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之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 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業已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12

TPHV-113-重上-33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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