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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柯文哲、李文宗 雖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柯文哲另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 員與非公務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沈慶京否認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另應曉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①柯文哲部分有:證人蔡壁 如、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 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 行動硬碟、柯文哲分別與黃珊珊、李文宗、李文娟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 19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送予柯文哲之訊息、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 等;②李文宗部分有:證人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黃珊 珊之證述、李文宗分別與蔡壁如、黃珊珊、朱亞虎、柯文哲 之對話紀錄、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 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③沈慶京部分有:證人林洲民、 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佳敏、民國106年4月26日論壇 會議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 洲民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 形說明」簽呈、證人林青傳送予沈慶京之訊息、109年3月10 日便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 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④應曉薇部分有:證 人彭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張立立、劉秀玲、胡 方瓊、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單、都發局109年2月 24日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 當會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 話紀錄等為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等分別所涉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其等之社經地位、經濟能力 ,均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柯文哲並有撕碎字條、對 話紀錄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審 酌檢察官因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重要證人在偵查中均已具 結證述,相關金流亦已藉由客觀事證勾稽比對,參以檢察官 並未指出許芷瑜涉案之情節,本案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 降低,復衡以其等4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 原則,認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替代羈押之 手段,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爰衡酌其等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狀況、沈慶京自陳威京集 團土地已遭扣押,財產用以解決威京集團困境等節等節,准 予柯文哲提出新臺幣(下同)3,000萬、李文宗除偵查中具 保200萬元外,應再行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沈慶京提出4, 000萬、應曉薇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金,並各自限制住居於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00樓之0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00樓、臺北市○○ 區○○○道○段00號住居所,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 觸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柯文哲部分:  ⒈有事實足認有有串證之虞  ①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且為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之實際掌 控者及主要資金挹注者,對於木可公司等之運作有高度控制 權,而證人陳佩琪為其配偶;同案被告彭振聲、黃景茂、邵 琇珮為其任臺北市長時之部屬;證人林子揚、林保淳為眾望 基金會員工;證人李婉萱、謝泊泓等人則為木可公司之員工 ,其等與柯文哲利害一致,柯文哲基於其對部屬之上下關係 、對上開基金會、公司之實質掌控力,足認其對同案被告、 證人具巨大權勢與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工作期間 ,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可達其與 證人勾串之目的。  ②沈慶京為柯文哲收賄行為之對向犯,且共同圖利京華城公司 、鼎越公司,利害關係一致,有勾串之動機,並已透過證人 葛樹人相互通知刪除簡訊湮滅證據,及在案發後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頻繁會面之事實,足見柯文哲與沈慶京兼有 勾串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  ③許芷瑜逃亡在外,其所涉諸多案情尚待調查,參以證人即許 芷瑜之男友林鼎峰證稱:許芷瑜說她手機裡有之前跑行程之 行程表、可能許芷瑜知道柯文哲見過誰、許芷瑜去日本係為 避免自己被調查等證述內容,可認許芷瑜涉及本案甚深,且 已受柯文哲指示逃亡出境,於通訊便利之今日,柯文哲與迄 今仍未到案之許芷瑜,顯有串證之虞。原審忽略現今通訊軟 體及網路發達,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勾串 、滅證,影響後續審判之進行,所為「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 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亦 無法防免柯文哲於日常生活中與陳佩琪朝夕相處、於工作中 與其他證人接觸,而有勾串之情事。  ⒉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   柯文哲於檢察官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無故拒不應門將近1 小時之久,而從其手機使用歷程,可見其於該段時間持續與 周榆修、陳佩琪聯繫,有滅證之虞,又觀自其辦公室垃圾桶 內搜得之撕碎便條紙筆記,記載:木可內帳有無洩漏、自我 檢查、晶華orange出國等文字等情,復與透過威京集團所屬 公司獨立董事葛樹人傳送其與沈慶京刪除彼此簡訊之訊息, 足認柯文哲有滅證之事實。  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柯文哲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 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 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 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再柯文哲曾無正當理由拒絕 出庭,形同逃匿,法敵對意識強烈,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㈡李文宗部分:  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李文宗所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與柯文哲共同侵占高達6千餘萬元之 政治獻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 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李文宗身為柯文哲之財務長,掌握柯文 哲及木可公司之財務大權,考量其社經地位、經濟能力、工 作職位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 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僅命其加保800萬元 (加計偵查中交保之200萬元,共計1,000萬元),相較其高 達6,00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難認具保之金額對其形成相當 拘束力,況實務上棄保潛逃之案例屢見不鮮,原審所為加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方式,是否足以有效防止李文宗逃 亡,實非無疑,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之方式即可有效防止其逃亡,亦有違誤。  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①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內容,可見 木可公司另有內帳存在,又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 金爭議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文娟,要求李文娟將 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堪認李文宗確有足以影 響本案相關被告之行為與能力,且有將相關事證湮滅之舉動 。又李文宗與許芷瑜同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 關係密切,許芷瑜現在逃亡而遭通緝中,故有相當理由足認 李文宗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②檢察官於起訴書第85頁已明確記載柯文哲親自收受沈慶京之1 ,500萬元現金匯款後,交予許芷瑜保管,並非原審所認未指 明許芷瑜之涉案情節。況許芷瑜身居本案關鍵角色,倘知悉 檢察官已掌握之偵查進度與細節,將使其得以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並與其他共犯、證人勾結,進而使本案案情晦暗不 明,故未於起訴書中詳加描述其涉案情節。再依李文宗所述 ,可見許芷瑜有幫柯文哲交付巨額現金予李文宗,其款項來 源,仍有待其到案釐清,輔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聯繫甚易 ,李文宗非無透過網路連結輕易與其取得聯繫之可能,原審 僅命李文宗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無法防免李 文宗勾串共犯之可能。  ③李文宗身為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之中高階人員,且曾指示 李文娟銷毀木可公司損益表,確實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證人之 證詞。另由原審補充函文,足見原審亦意識到李文宗於日常 生活及工作中,無法避免與共犯、證人接觸,實難防免共犯 、證人間有勾串之情事。  ㈢沈慶京部分:  ⒈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人員於113年8月28 日上午7時5分許前往沈慶京戶籍地執行搜索時,未見沈慶京 ,經廉政官與其聯繫時,其就所在地點說詞反覆,嗣見其出 現在戶籍址通往雜物間之小門,欲往逃生門離去,顯然已有 逃亡之虞。  ②沈慶京入出境頻繁,實質掌握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65家 公司,財力雄厚,又依相關金流資料顯示,有巨額資金流向 中港澳等地,其亦自承名下帳戶每月均有數千萬元之提存紀 錄,顯示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佐以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堪認其有逃亡之能力與動機,有事實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 原審僅以具保4,00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 代替羈押,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明顯不足以保證其 無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必要性。  ⒉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①沈慶京身為威京集團主席,證人張志澄、洪秀鳳、陳秀桃、 黃淑雯、吳彩仙等均在威京集團工作,雖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已具結證述,然沈慶京仍可透過其身為威京集團負責人之影 響力,輾轉使證人受到壓力,進而達到串證之結果。又依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沈慶京與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密 性更高之私人電話;沈慶京亦於113年6月30日,與證人陳俊 源通話討論相關案情;證人即威京集團旗下之中華工程公司 獨立董事葛樹人,曾於113年5月1日傳送關於沈慶京要刪除 簡訊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更曾刻意於搜索尚未 完畢時,大舉透過媒體發表聲明、否認犯行等情,均足證沈 慶京有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事實,佐以現今通訊 軟體及網路發達,更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 勾串、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  ②證人吳彩仙為沈慶京之秘書、同案被告吳順民則為威京集團 之顧問,其等於工作期間本即會相互聯繫,除可藉由工作機 會互相討論外,亦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 行溝通,顯難以防免共犯、證人間有勾串情事,此由原審補 充裁定「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 案被告、證人之行為」亦可得見。  ③本案除已到案之同案被告及證人外,尚有涉及偵查核心事項 之同案被告許芷瑜逃亡在外,仍有諸多案情尚待調查,為免 許芷瑜知悉檢察官已掌握之偵查進度與細節,使其得以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並與其他共犯、證人勾結,乃未於起訴書 中就許芷瑜所涉案情詳細描述。原審未查上情,徒以檢察官 未指出許芷瑜涉案情節,而認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已降 低,實有違誤。  ㈣應曉薇部分:  ⒈應曉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①應曉薇所涉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即伴隨逃亡以躲避刑 責之高度可能。而其於本案即將搜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 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圖逃逸出境,其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其 長期支應子女於國外就學之生活費用,有資金來源支持海外 日常生活,堪認有長期在國外居住、滯留不歸之資力。  ②應曉薇於原審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當日下午,依移民 署提供之資料顯示其有第二國籍,然其於偵查中均未主動坦 承上情,於其辯護人當庭重申並無任何外國護照時,亦未糾 正或澄清,持續隱瞞其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顯有逃亡之虞 。原審已知其刻意隱瞞上情,竟卻僅要求其擇日攜帶第二護 照到庭,自有重大違誤。  ⒉應曉薇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  ①應曉薇仍具有現職議員之身分,對尚在臺北市政府任職之相 關承辦公務員,仍具有法定職權上之影響力及實質影響力, 不予繼續羈押禁見,有使其直接或間接迫使證人更易證詞之 風險。又其就案情相關內容,以已過世之「余雪鴻」為幽靈 抗辯,復與沈慶京以無法監聽之微信通話,規避監聽調查, 且大量刪除與沈慶京、吳順民、王尊侃、陳佳敏等人之通話 紀錄,沈慶京更要求吳順民應與應曉薇「口徑一致」等情, 足認應曉薇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陳佳敏擔任應曉薇之助理長長達13年,除處理議會 事務外,亦協助處理其之私人財務事務,而同案被告王尊侃 曾任應曉薇服務處之執行長,更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設 籍在其所有之房屋,可見應曉薇與上開二人之工作、生活上 密不可分,關係綿密牢固,彼此間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 監督之私領域進行接觸互動,工作業務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 亦高度重疊,原審之諭知顯然無法防免共犯、證人間勾串之 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  ③應曉薇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嫌,與涉嫌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圖利罪之沈慶京相較,其 罪責更為嚴重,原審卻僅對其諭知較沈慶京為少之1,500萬 元保證金,顯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與其所涉罪嫌及 惡性顯不相當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均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   原裁定認定被告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 羈押事由,然無羈押之必要,准其等各於提出上開金額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並 就檢察官所指被告4人有串證、滅證之虞部分,敘明法院無 接續檢察官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法院審理 中,對此項羈押原因應採較嚴格之認定標準,固非無見。惟 原裁定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僅泛稱「依被告等人涉案情 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衡量比例原則」,並未就其衡量之事 項為必要之說明,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手段即可有效防止被告4人逃亡,理由實屬不 備。何況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 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 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 、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 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原審諭知柯文哲、李文宗 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否相 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未見原裁定妥適說明,非無再 行斟酌之餘地。又沈慶京固稱其財產用以解決威京集團困境 等語,然其身為威京集團主席,其個人單一永豐銀行帳戶已 見單月即有高達數仟萬元至上億元之資金存入(見偵30939C 07卷第145至149頁),遑論其他金融帳戶之資產,可見其資 力甚豐,是否有因支援威京集團而受影響,自非無疑,且其 所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之 不法利益甚為龐大,參以其前於113年8月28日已知悉將遭搜 索,仍欲自其戶籍地逃生門離去,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 之情,原裁定僅命其具保4,00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 為,容有疑義。另應曉薇於原審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 當日下午,依移民署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另有一非屬中華民 國之護照資料(見原審卷所附傳真資料袋),若屬實情,其 當日上午仍透過辯護人當庭重申無任何外國護照(見原審卷 第426頁),顯見已有刻意隱瞞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佐以 其先前將受搜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 圖出境,似不能排除有逃亡意圖,原裁定漏未審酌此項攸關 逃亡與否之重要事實,亦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2024-12-29

TPHM-113-抗-2774-202412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 訴 人 陳介林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介林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O、P、Q、R、S、T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陳介林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各自上訴部 分均由陳介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主張:伊 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管理者,對造上訴人陳介林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黃成漢 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里○○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原始建物),嗣陳介 林自97年6、7月間起陸續僱工拆除系爭原始建物,並在系爭 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 、F、G、H、I、K、L、M、O、P、Q、R、S、T所示之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陳介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介林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又陳介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介林按系爭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5%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6,959元,即自109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5元(國產署 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陳介林則以:伊搭建如附圖編號A、B、C、D、E、F、G、H、 I、K、L、M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甲地上物),並未搭建 編號O、P、Q、R、S、T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乙地上物) ,編號R、T所示地上物實係訴外人即該地里長陳貴文開設之 道路;倘本院認系爭地上物均為伊所搭建,則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伊犯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確定,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基隆市政府拆除系爭地上物至不堪使用 之狀態,系爭刑事判決亦未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 地上物,是系爭地上物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復存在、無 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又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囑 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於103年5月12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刑事成果圖)認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 1,767.74平方公尺,然附圖相應部分系爭地上物面積卻為1, 951.76平方公尺,是附圖不可採信。基隆市水土保持服務團 以及拆除大隊認為系爭土地坡度大,若將系爭地上物全部剷 平會產生危險,故系爭地上物未全部剷平,屬事實上無法拆 除。陳貴文原本開設道路通往至系爭地上物處,經國產署提 告後,陳貴文拆除道路回復原狀,現今已無道路,無法讓大 型機具至系爭地上物處進行拆除工程,若一定要拆除,等於 要重新開挖山坡地,將造成更大的危害,是國產署提起本件 訴訟屬權利濫用。另系爭地上物既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 復存在、無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事實上伊亦未占有系 爭土地,且無路可通往系爭地上物,是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陳介林應將系爭甲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 將土地返還國產署,㈡陳介林應給付國產署16萬6,959元,及 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2, 755元,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國產署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國產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產署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介林應將系爭乙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國產署。陳介林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國產署 之上訴外,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介林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國產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國產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國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E、F、G、H、I、K 、L、M、O、P、Q、R、S、T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照片、附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27、31、307-530頁,卷二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8頁),堪信為真實。 五、國產署主張陳介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陳介林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陳介林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國產署: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綜合陳介林及 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劉錫明之供述,可知如附圖編號B 、C、D、E之建物係由訴外人宏鑫寶業技術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鑫公司)施工興建,而陳介林為宏鑫公司之 負責人,是編號B、C、D、E建物乃陳介林出資興建;又陳 介林除否認系爭乙地上物為其搭建外,對於其自97年6、7 月間起陸續僱工拆除系爭原始建物,搭建系爭甲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過程並不爭執,並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相符,是系爭甲地上物為陳介林出資興建,陳介林 有系爭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 詳(見原判決第12-18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 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⒉次查,如附圖編號B、C為鋼筋混凝土造一層、二層房屋, 西側依序連接編號O樓梯、編號P遮雨棚內置水塔、編號Q 樓梯,編號Q樓梯南側連接編號R水泥地,編號R水泥地西 側連接編號T碎混凝土塊鋪面道路、東側連接編號S已拆除 屋頂之一層建物(見附圖),參照系爭乙地上物現場照片 顯示與系爭甲地上物樓梯色系相同、建築物風格相同(原 審卷一第327-530頁),及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出入口位 於編號H、M附近,編號T的位置附近無出入口,是通往山 上走的小路(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系爭甲地上物乃 系爭乙地上物於經濟上利用上所不可或缺,可認系爭地上 物為同一人即陳介林所搭建。又編號C、O處之黑色水塔位 於編號B、C為鋼筋混凝土造一層、二層房屋內,乃係供該 房屋使用,編號P遮雨棚內置7個不鏽鋼水塔(見原審卷一 第407頁),必須與黑色水塔連接方能供該房屋使用,且 現場照片顯示不鏽鋼水塔與黑色水塔確實以水管連接(見 原審卷二第37-43頁之照片),亦徵編號P遮雨棚為陳介林 所搭建。陳介林僅空泛指稱編號R、T所示地上物係陳貴文 開設之道路,但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為 可採。是系爭乙地上物為陳介林所搭蓋,陳介林有系爭乙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陳介林雖辯稱基隆市政府已拆除系爭地上物至不堪使用之 狀態,系爭刑事判決未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地 上物,是系爭地上物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復存在、無 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又系爭刑事成果圖認定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767.74平方公尺,然附圖相應 部分系爭地上物面積卻為1,951.76平方公尺,附圖不可採 信;系爭地上物全部剷平會產生危險,故系爭地上物未全 部剷平,屬事實上無法拆除;若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於要 重新開挖山坡地,將造成更大的危害,國產署提起本件訴 訟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陳介林於103年12月31日自陳 其請求拆除大隊將基地全部剷平,但拆除大隊表示因顧慮 山坡地土石滑落,故尚未全部剷平,惟現場已經殘破不堪 ,人已無法居住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48頁), 核與陳介林及基隆市政府提出之103年11月25日現場照片 顯示系爭地上物雖有部分毀損,但仍見結構主體存在相符 (見同上卷第149-157、176-182頁),可知系爭地上物確 實未全部剷平,又原審於109年3月25日至現場履勘時,系 爭地上物仍占有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7、31、307-53 0頁之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卷二第13頁之附圖),是系爭 地上物迄今仍存在乙節,堪以認定;至系爭刑事判決認系 爭地上物「不復存在、無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見原 審卷一第150-152頁之系爭刑事判決理由、貳、甲、四) ,乃係就刑事量刑、應否沒收等規定所為之法律判斷,自 不得以系爭刑事判決上開認定遽而否定系爭地上物存在之 事實。另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地上物分別係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一層、二層房屋,面積分別為354.5平方公尺、201.5 4平方公尺(見附圖),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 按C範圍是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不計入占用面積)」 (見同上卷第131頁),是系爭刑事成果圖未計算建物二 層即編號C所示地上物面積,所認定系爭地上物面積自然 較附圖為少;且系爭刑事成果圖面積加計附圖編號C所示 地上物面積201.54平方公尺,面積共計為1,969.28元平方 公尺【計算式:1,767.74+201.54】,與附圖面積共計1,9 51.76平方公尺相差不遠,此些微面積差別之原因,則應 為系爭刑事案件拆除部分地上物及指界範圍不同所致,不 能因面積不同即遽認附圖不可採信;附圖既經原審就系爭 地上物為現場勘驗指界及經地政機關測量,合乎系爭地上 物現狀,且陳介林始終不能證明附圖不可採信,是陳介林 所辯附圖不可採信云云,尚難信取。至陳介林辯稱系爭地 上物事實上無法拆除、拆除將造成更大的危害云云,惟系 爭地上物能否拆除屬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無礙於本院認 定陳介林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另國產署既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陳介林復未能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占 用,國產署本於管理者之地位,訴請陳介林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以維國家權益,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陳介林前開所 辯,均無足採。   ⒋綜上,國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陳介林有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未能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國產署請求陳介林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參照),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公告地價及陳介林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據此計算,國產署所得請求陳介林給付自104年1 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3萬0,200元 ,得請求陳介林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為5,449元,本件國產署僅請求陳介林給付1 6萬6,959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755元,為有理由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 見原判決第20-21頁),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至陳介 林辯稱系爭地上物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復存在、無庸再 予沒收、不再占用」,事實上其亦未占有系爭土地,且無路 可通往系爭地上物,是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本院前已認 定系爭地上物仍存在,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 ,陳介林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陳介林此部分所辯, 亦難可取。 六、綜上所述,國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陳介林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國產署,及請 求陳介林給付16萬6,959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陳介林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陳介林應拆除系爭乙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國產署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陳介林應拆除系爭甲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暨給付16萬6,959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陳介林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5元部分,為 國產署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陳介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產署之上訴有理由,陳介林之上訴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24

TPHV-113-重上-433-20241224-1

勞簡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賠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聽覺健康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鍾張培士 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冠婷 黃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 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復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 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 者,不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即在於勞工與雇主訂定契約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避免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人權益,而許勞工得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復有明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 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 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 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 序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2項分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復未見有何兩造曾經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合先敘明。而聲請人 以相對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簽署「教保員培訓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按相對人即被告乙○○則僅為 連帶保證人),已依該契約第11條與聲請人合意選定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甲○○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則以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7條對勞工顯失公 平情形為由,具狀聲請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管轄。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均在臺中市,相對人甲○○ 最後之勞務提供地亦在聲請人之臺中至德聽語中心,有相對 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臺中至德聽語中心出勤總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限閱卷),則依勞動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臺中地院本對本件調解聲請具有管轄 權甚明。至聲請人所據之系爭契約第11條固約定:「關於本 契約或因本契約而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時,甲乙雙 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8頁),惟該契約書內容為打字之固定形式 約款,僅留最後頁立契約書人、連帶保證人暨個資欄位供相 對人填寫,足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屬聲請人先行擬定,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 而聲請人在經濟上顯較相對人具強勢地位,衡情相對人應無 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依勞動 事件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對人權益確有受保障之必 要。再參以相對人住所均在臺中市,若因本件訴訟須至臺北 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往返交通費用,訴訟成本 明顯增加,而聲請人自身在臺中地區即有中心單位之設置, 至臺中地院應訴尚無不便;又本件爭議之職場場域即係相對 人甲○○最後勞務提供地,則本件就近在臺中地院聲請調查或 蒐集證據資料,均較為便利。從而,本件若由本院管轄,對 相對人程序上確有不利益之情,堪認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 定即有顯失公平之處。綜上所述,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 認系爭契約第11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對相對人顯失公平,應 排除適用,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調解聲請移送其所選定之管轄 法院即臺中地院,為有理由,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04

TPDV-113-勞簡專調-67-20241204-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鼎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偉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 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桃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此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因當事人在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 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若未經他造同意,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自無從准許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鼎坤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大才公司)前向訴外人交通部台灣 鐵路管理局機務處(下稱鐵路局)承包「花蓮機務段日檢庫 新建工程(土建)」,並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將其中鋼構防 火漆塗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鼎坤公司施作,嗣 鼎坤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大才公司卻拒絕給付 共計新臺幣(下同)479,364元之工程保留款,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大才公司給付479,364元等情。 大才公司則以:其就積欠鼎坤公司479,364元工程保留款並 不爭執;惟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並無給付上開保留款義 務;而鼎坤公司經催告仍未將系爭工程修復完成,大才公司 僅得自行修復,並另向鼎坤公司購買45桶油漆支出711,375 元,依法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已超過鼎坤公司所得 請求金額;又本件已逾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 間,大才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上情業經原審判決鼎 坤公司全部勝訴在案,復經鼎坤公司持原審判決為假執行, 而受領516,610元。 三、大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防火漆 脫落嚴重,鼎坤公司拒絕履行保固義務進場修補,大才公司 乃另委請他人修補,分別支出123,375元、86,625元、205,8 00元(即本院卷第90-5至90-9頁之上證4)、537,075元(即 本院卷第155頁之上證8),總計952,875元,扣除工程保留 款479,364元,尚餘473,511元得請求鼎坤公司償還,爰依民 法第492、493條第1項、495條第1項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鼎坤公司給付473,511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181頁) 。 四、經查: ㈠、大才公司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訴訟 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又鼎坤公司業已 表明不同意本件反訴(見本院卷第182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自難認其所為之反訴為合法。 ㈡、大才公司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 提起本件反訴。惟: 1、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固規定就主張抵銷之 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惟查,前開條 文於92年2月7日修定時,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第2項有關 得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 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 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 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至於原第4款規 定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得提起反 訴之情形,其要件雖仍受同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但顯然 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而為一全然之新訴,當事人勢必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造當事人亦可能因一時疏忽未異議 而喪失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對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益。為配合第447條規定之 修正,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本條第4款之規定,應予以刪除。又本款雖予以刪除,然當 事人仍得另行提起他訴,對其權益並無影響」等語,是依上 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至 第3款所列情形,皆須曾於原審所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 方可提起反訴,以兼顧他造之審級利益,蓋如許當事人就原 審未主張之部分提起反訴,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 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意即,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之適用,應 係大才公司「於原審」就本訴程序主張抵銷之請求與鼎坤公 司之請求抵銷後,尚有餘額,在已有經調查之訴訟資料可供 利用,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及兼顧他造審級利益之情況下, 方可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 2、而大才公司於原審係以因購買45桶油漆所支出費用711,375 元為抵銷抗辯;然大才公司於本件準備程序中陳明:就該購 買油漆支出之711,375元,不再主張抵銷,另以上證4所示另 行委請他人修補之費用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復以民事準備(四)狀另提出上證8所示另行委請他人 修補之費用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53),則大才公司所 主張上開另行委請他人修補費用之成立與否,既未經原審裁 判,即無「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復無業經原 審調查之訴訟資料可資參酌,自無利用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之 利益。綜上所陳,大才公司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2 項所規定得提起反訴之情形不符,從而大才公司 提起本件反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6

TYDV-112-建簡上-1-20241106-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杰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郭睿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睿杰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詩婷」之成年 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郭睿杰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所申用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蔡詩婷」,並 由郭睿杰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蔡詩婷」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25日, 向蔡春妹佯稱:欲出售家電云云,致蔡春妹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蔡詩婷」確係欲出售家電,遂於同日12時12分許,匯 款新臺幣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郭睿杰復依「蔡詩婷」之 指示,連同其餘不明來源款項一併提領後,將之轉存入至「 蔡詩婷」所指定之其它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睿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春妹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蔡詩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 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 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 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詩婷」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 詩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 將之轉存至其它帳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 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 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存之角色分工;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刑事答 辯狀暨附件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嗣被 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於113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5年 內業已因另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與緩刑之法定要件不 符,辯護人該等所請,要屬無據。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存至指 定帳戶,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 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其均堅稱未獲取 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 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以,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本案應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免 訴判決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及該案均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正犯,且2 案之被害人不同,依法應予以數罪併罰,是辯 護人該等所指,要屬無稽,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 中 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審金簡-364-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秀珍 住○○市○○○路0巷000號3樓 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 相 對 人 佳群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代 理 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章世璋會計師(大宇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 查範圍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間核准設立,聲請人自91 年間起為相對人股東,出資額為相對人資本總額之50%即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負責處理財務事宜,而聲請人配偶甲○ ○則為董事,負責執行職務,並對外代表相對人。聲請人因 懷疑甲○○外遇,致雙方感情生變,甲○○於000年0月間對聲請 人有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 暫家護字第260號暫時保護令,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聲請人因心生畏懼,自000年00月間起不敢到相對 人公司上班,改採居家辦公方式。但相對人員工於113年1月 11日告知聲請人與甲○○之112年度股東盈餘分派金額,與兩 人出資額比例不符,且甲○○宣稱由其取走要支付予聲請人股 東盈餘之4紙支票,因不符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4條、第16條 規定,聲請人知悉後要求將分派股東盈餘之8紙支票交還相 對人,甲○○置之不理,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應提供公司財務相關資料供查閱,甲○○竟回函否 認聲請人之股東權利,為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2年1 0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如下:聲請人雖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 額為2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然實際出資人為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與甲○○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甲○○已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出資額,應待確 認系爭出資額權利歸屬再審酌聲請人是否得以相對人股東身 分聲請選派檢查人。又聲請人已向基隆地檢署對甲○○提出侵 占及背信刑事告訴,如甲○○就相對人公司財務涉及不法情事 ,基隆地檢署應會予以調查,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請求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同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依據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 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 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 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 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 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 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因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 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 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 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經查: ㈠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 章程應載明事項,且公司章程主管機關應予公開,此觀公司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法第393條第2項第10款規 定自明。又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各股 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公司法第 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登記應附送公司章程,如有變 更,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辦法附表三參照 );且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章程或股東名簿,主管機關 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並得課以罰鍰。 因此,公司以何人為股東,自應受章程記載之拘束,凡列名 於章程之股東者即得對公司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 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91年起迄今為相對人之股東,目前出資額占 資本總額50%等情,已有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 相對人自承聲請人登記為其公司之股東,是自形式上觀之, 已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之要件,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主張具有股東資格並行使權利。相 對人雖陳稱聲請人實際上沒有出資成為股東,聲請人與甲○○ 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然本件聲請為非訟 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未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系爭出資額是否僅為借名登記,聲請人有無股東權 利,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事項,非訟程序不得審查及判斷, 故於聲請人股東身分未經移轉或塗銷登記前,其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行使其股東權利,相對人於非訟程 序否認聲請人之股東身分,已逾形式審查範疇,自無可採。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112年度股東盈餘分派與出資額比例不 符,且未經股東表決過半數之同意,與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 不符,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要求提供 一定時間內之財務相關資料予聲請人查閱,相對人迄今仍未 提供任何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予聲請人進行查閱,且相對人 及甲○○發函通知聲請人終止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僱傭 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會計帳簿113年1月應付票 據頁、相對人公司章程、七堵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 函、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提供任何財務相關資料予聲請人進 行查閱實屬有據,足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至於就檢查範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其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迄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檢查範圍之股東往來及往來銀 行交易資料,聲請人並未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檢查之必 要性,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另以聲請人已向基隆地檢署對甲○○提出侵占及背信刑 事告訴,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刑事偵查之目的, 與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的不同,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不因有刑事偵查即被取代或排擠,   檢察官縱為調查,姑且不論是否為起訴處分,均無礙聲請人 身為股東依法聲請檢查相對人業務狀況之權利。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徵詢該會 會員均無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且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不處 理本院管轄之事件,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3年8月 15日會總字第1130000246號函及本院113年10月21日電話紀 錄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章世璋會計師係淡江大學 會計學系及東海大學企管研究所畢業,現任職於大宇會計師 事務所,並擔任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美怡投資有限公司 、福來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113年8月22 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章世璋會計師之學經歷,對於相對 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並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應屬適 當,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選派章世璋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檢查範圍如附表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檢查範圍:民國112年10月1日至檢查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編號 檢查項目 1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2 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應付票據本)、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原始憑證、進銷項發票)、財產目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3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憑證(例如契約、票據、借據等)。 4 相對人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內頁或往來明細或對帳單及支票資料。

2024-10-22

KLDV-113-司-2-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揚信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簽訂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 流數據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總包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7,384萬元總價承攬, 並簽發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票據(嗣因原履約保證金本票 已過3年期限,於108年12月24日時重開等額票據,下稱系爭 本票)予被告揚信公司。又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顯係故 意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如認被告不構成侵權 行為,但因被告揚信公司經結算後對原告並無債權,故被告 揚信公司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776號執行程序所取得 之20,509,476元乃無法律上原因,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應 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爰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揚 信公司返還等情。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是否 存在,需視系爭契約工程履行、結算情形而定。而關於系爭 契約工程之履行與結算情形,原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 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原告已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並由該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案件 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 )。倘於該案訴訟中就系爭契約工程之履行與結算情形,經 審理後認定原告應獲勝訴判決並確定,則反面觀之,即當可 認定被告揚信公司對原告並無所謂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並因而獲償取得20,509,476元乙節,即有構成不當得利 可言,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 件訴訟之裁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再 參以兩造並均已表示同意於前述民事案件判決終結確定以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為免裁判歧 異,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16

PCDV-113-建-1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蘭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政松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兩造授權契約、被上訴人 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致訴外人美國高爾夫協會(下稱美國高協 )函文、美國高協於108年8月20日回覆被上訴人函文、上訴人 於109年6月5日向美國高協詢問是否承認其所為高爾夫球場難 易度評鑑結果之函文、美國高協於109年(原審誤載為108年) 9月9日回覆被上訴人函文、被上訴人與美國高協於106年間簽 訂之系爭美國高爾夫協會授權契約、美國高協及訴外人英國皇 家高爾夫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WHA差點系統授權契約等 件,相互以察,被上訴人為我國境內唯一有權辦理美國高協相 關Handicap差點認證及監督、實施與管理世界差點系統(WHS )之球場評鑑暨差點指數等權利之單位,該權利專屬被上訴人 獨有,被上訴人在未經WHA事先書面同意前,不得將該權利轉 讓或授權予第三人。上訴人依系爭兩造授權契約第2條約定明 知被上訴人係美國高協所承認辦理我國境內Handicap差點認證 之官方單位,系爭兩造授權契約與系爭美國高爾夫協會授權契 約、系爭WHA差點系統授權契約第9點約定抵觸,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其給 付,且無法預期該不能之情形會除去而日後有給付之可能,依 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非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兩造授權契約有被上訴人遲 延給付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及被上訴人有系爭兩造授權契約 第8條所約定違約終止授權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兩造授權契約,並依民 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兩造授權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 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美國高協於108年8月20日、109年9月 9日回覆被上訴人之函文,均未有其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被上 訴人得將上開評鑑工作授權予上訴人之內容;且美國高協與中 國高爾夫協會間之授權約定,無從援為美國高協未排除或否認 被上訴人得為上開授權之認定;原審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 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132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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