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 訴 人 陳介林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介林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O、P、Q、R、S、T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陳介林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各自上訴部
分均由陳介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主張:伊
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管理者,對造上訴人陳介林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黃成漢
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里○○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原始建物),嗣陳介
林自97年6、7月間起陸續僱工拆除系爭原始建物,並在系爭
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
、F、G、H、I、K、L、M、O、P、Q、R、S、T所示之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陳介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介林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又陳介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介林按系爭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5%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6,959元,即自109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5元(國產署
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陳介林則以:伊搭建如附圖編號A、B、C、D、E、F、G、H、
I、K、L、M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甲地上物),並未搭建
編號O、P、Q、R、S、T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乙地上物)
,編號R、T所示地上物實係訴外人即該地里長陳貴文開設之
道路;倘本院認系爭地上物均為伊所搭建,則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伊犯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確定,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基隆市政府拆除系爭地上物至不堪使用
之狀態,系爭刑事判決亦未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
地上物,是系爭地上物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復存在、無
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又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囑
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於103年5月12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刑事成果圖)認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
1,767.74平方公尺,然附圖相應部分系爭地上物面積卻為1,
951.76平方公尺,是附圖不可採信。基隆市水土保持服務團
以及拆除大隊認為系爭土地坡度大,若將系爭地上物全部剷
平會產生危險,故系爭地上物未全部剷平,屬事實上無法拆
除。陳貴文原本開設道路通往至系爭地上物處,經國產署提
告後,陳貴文拆除道路回復原狀,現今已無道路,無法讓大
型機具至系爭地上物處進行拆除工程,若一定要拆除,等於
要重新開挖山坡地,將造成更大的危害,是國產署提起本件
訴訟屬權利濫用。另系爭地上物既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
復存在、無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事實上伊亦未占有系
爭土地,且無路可通往系爭地上物,是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陳介林應將系爭甲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
將土地返還國產署,㈡陳介林應給付國產署16萬6,959元,及
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2,
755元,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國產署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國產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產署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介林應將系爭乙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國產署。陳介林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國產署
之上訴外,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介林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國產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國產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國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E、F、G、H、I、K
、L、M、O、P、Q、R、S、T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照片、附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27、31、307-530頁,卷二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8頁),堪信為真實。
五、國產署主張陳介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陳介林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陳介林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國產署: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綜合陳介林及
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劉錫明之供述,可知如附圖編號B
、C、D、E之建物係由訴外人宏鑫寶業技術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鑫公司)施工興建,而陳介林為宏鑫公司之
負責人,是編號B、C、D、E建物乃陳介林出資興建;又陳
介林除否認系爭乙地上物為其搭建外,對於其自97年6、7
月間起陸續僱工拆除系爭原始建物,搭建系爭甲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過程並不爭執,並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相符,是系爭甲地上物為陳介林出資興建,陳介林
有系爭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
詳(見原判決第12-18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
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⒉次查,如附圖編號B、C為鋼筋混凝土造一層、二層房屋,
西側依序連接編號O樓梯、編號P遮雨棚內置水塔、編號Q
樓梯,編號Q樓梯南側連接編號R水泥地,編號R水泥地西
側連接編號T碎混凝土塊鋪面道路、東側連接編號S已拆除
屋頂之一層建物(見附圖),參照系爭乙地上物現場照片
顯示與系爭甲地上物樓梯色系相同、建築物風格相同(原
審卷一第327-530頁),及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出入口位
於編號H、M附近,編號T的位置附近無出入口,是通往山
上走的小路(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系爭甲地上物乃
系爭乙地上物於經濟上利用上所不可或缺,可認系爭地上
物為同一人即陳介林所搭建。又編號C、O處之黑色水塔位
於編號B、C為鋼筋混凝土造一層、二層房屋內,乃係供該
房屋使用,編號P遮雨棚內置7個不鏽鋼水塔(見原審卷一
第407頁),必須與黑色水塔連接方能供該房屋使用,且
現場照片顯示不鏽鋼水塔與黑色水塔確實以水管連接(見
原審卷二第37-43頁之照片),亦徵編號P遮雨棚為陳介林
所搭建。陳介林僅空泛指稱編號R、T所示地上物係陳貴文
開設之道路,但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為
可採。是系爭乙地上物為陳介林所搭蓋,陳介林有系爭乙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陳介林雖辯稱基隆市政府已拆除系爭地上物至不堪使用之
狀態,系爭刑事判決未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地
上物,是系爭地上物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復存在、無
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又系爭刑事成果圖認定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767.74平方公尺,然附圖相應
部分系爭地上物面積卻為1,951.76平方公尺,附圖不可採
信;系爭地上物全部剷平會產生危險,故系爭地上物未全
部剷平,屬事實上無法拆除;若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於要
重新開挖山坡地,將造成更大的危害,國產署提起本件訴
訟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陳介林於103年12月31日自陳
其請求拆除大隊將基地全部剷平,但拆除大隊表示因顧慮
山坡地土石滑落,故尚未全部剷平,惟現場已經殘破不堪
,人已無法居住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48頁),
核與陳介林及基隆市政府提出之103年11月25日現場照片
顯示系爭地上物雖有部分毀損,但仍見結構主體存在相符
(見同上卷第149-157、176-182頁),可知系爭地上物確
實未全部剷平,又原審於109年3月25日至現場履勘時,系
爭地上物仍占有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7、31、307-53
0頁之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卷二第13頁之附圖),是系爭
地上物迄今仍存在乙節,堪以認定;至系爭刑事判決認系
爭地上物「不復存在、無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見原
審卷一第150-152頁之系爭刑事判決理由、貳、甲、四)
,乃係就刑事量刑、應否沒收等規定所為之法律判斷,自
不得以系爭刑事判決上開認定遽而否定系爭地上物存在之
事實。另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地上物分別係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一層、二層房屋,面積分別為354.5平方公尺、201.5
4平方公尺(見附圖),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
按C範圍是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不計入占用面積)」
(見同上卷第131頁),是系爭刑事成果圖未計算建物二
層即編號C所示地上物面積,所認定系爭地上物面積自然
較附圖為少;且系爭刑事成果圖面積加計附圖編號C所示
地上物面積201.54平方公尺,面積共計為1,969.28元平方
公尺【計算式:1,767.74+201.54】,與附圖面積共計1,9
51.76平方公尺相差不遠,此些微面積差別之原因,則應
為系爭刑事案件拆除部分地上物及指界範圍不同所致,不
能因面積不同即遽認附圖不可採信;附圖既經原審就系爭
地上物為現場勘驗指界及經地政機關測量,合乎系爭地上
物現狀,且陳介林始終不能證明附圖不可採信,是陳介林
所辯附圖不可採信云云,尚難信取。至陳介林辯稱系爭地
上物事實上無法拆除、拆除將造成更大的危害云云,惟系
爭地上物能否拆除屬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無礙於本院認
定陳介林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另國產署既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陳介林復未能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占
用,國產署本於管理者之地位,訴請陳介林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以維國家權益,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陳介林前開所
辯,均無足採。
⒋綜上,國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陳介林有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未能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國產署請求陳介林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參照),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公告地價及陳介林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據此計算,國產署所得請求陳介林給付自104年1
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3萬0,200元
,得請求陳介林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為5,449元,本件國產署僅請求陳介林給付1
6萬6,959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755元,為有理由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
見原判決第20-21頁),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至陳介
林辯稱系爭地上物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復存在、無庸再
予沒收、不再占用」,事實上其亦未占有系爭土地,且無路
可通往系爭地上物,是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本院前已認
定系爭地上物仍存在,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
,陳介林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陳介林此部分所辯,
亦難可取。
六、綜上所述,國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陳介林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國產署,及請
求陳介林給付16萬6,959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陳介林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陳介林應拆除系爭乙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國產署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陳介林應拆除系爭甲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暨給付16萬6,959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陳介林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5元部分,為
國產署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陳介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產署之上訴有理由,陳介林之上訴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TPHV-113-重上-43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