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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偽造「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明浩於民國112年11月中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金宇(起訴書誤載為金字,下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小菲-沈麗菲」先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向王淯喧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淯喧陷於錯誤,與集團成員 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事長徐旭平印文各1枚)之私文書、「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後交與蔡明浩,蔡 明浩再依「金宇」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忠孝公園,向王淯喧出示上開偽造 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並在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蔡倫易」署名1枚 後,持之交付與王淯喧而行使,並向王淯喧收取詐欺款項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倫易、徐旭平,蔡明浩再依「金宇」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 地點以交付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王淯喧查覺有異後報警,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淯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明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淯 喧證述相符,並有收款收據影本、詐騙APP網頁截圖、偽造 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 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 「蔡倫易」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 蔡倫易」代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倫易」對外行使 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檢察官表示意 見、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金宇」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 50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 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有竊盜犯行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未經扣案,且 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出示、交與告訴人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均係詐 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被告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 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 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KSDM-113-審金訴-935-20241213-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徐傑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一一 三年五月七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徐旭平」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 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徐旭平」、「陳進易」印文各壹枚、「陳進易」署押壹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補充為「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犯罪事實欄二第14至15行 補充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陳進易』印文各1枚」;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宗穎、徐傑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 正全文,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經 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 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2人本案 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2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2人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 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 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 本件被告2人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及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徐旭平」印文,以及被告徐傑菲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進易」印文與署押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 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 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㈦、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李詠 琳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 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 額,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2人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主文所示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徐旭平」、「陳進易」之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未扣案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 告林宗穎所用)、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被告徐傑菲所用)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 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 ㈨、至於被告2人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因未據扣案,且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或其於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 照),是不為沒收之諭知。 ㈩、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9、127頁,本院 審判筆錄第4頁),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 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 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2人就本案面交款項即洗錢標的,均已依指示 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其等所陳在卷可稽,是本案既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贓款仍得支配處分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因認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就 此部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5號   被   告 林宗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傑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穎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之人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 員自113年4月中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世聰」、「施昇 輝」、「黃妍文」、「佰匯客服065」向李詠琳佯稱:可透 過「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詠琳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凱旋支付2.0 控台」之指示前來收款之林宗穎,林宗穎則出示偽造之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予李詠琳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詠琳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宗 穎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徐傑菲於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小肉包」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之被害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中 某時許起,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世聰」、「施昇輝」 、「黃妍文」、「佰匯客服065」向李詠琳佯稱:可透過「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詠琳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0號前,交付40萬元予依「小肉包」之指示前來收款之徐 傑菲,徐傑菲則出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 、「陳進易」印文及簽有「陳進易」署押各1枚之收據1張予 李詠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詠琳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徐傑菲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詠 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詠琳收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並向告訴人出示及交付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徐傑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金額,並向告訴人出示及交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詠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2人,被告2人則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收據2紙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2人,被告2人則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紙 證明被告徐傑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金額,並向告訴人出示及交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雖分別屬供被告 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2人及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平」、「陳進益」印文及「陳進益」署押等,屬 偽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SLDM-113-審訴-1763-20241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增列「被告莊 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莊志強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去取款,並將贓款攜往 特定地點放置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 李易駿、楊文苑遭詐而分別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 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 往特定地點放置,以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 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580, 000元、美金16,00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 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竊盜及公司法等案件, 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惟查,被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均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 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李易駿、楊文苑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粗工之工作、 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且被告亦向本院陳稱:希望本案 先不要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均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業據告訴人李易 駿提出在卷(見偵6938卷第67頁),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 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前揭2偽造收據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 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 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 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 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Telegram暱稱不詳的男子會問我當 天能不能工作,並把德勤的工作證及收據檔案傳給我,要我 先去超商印出來等語(見偵20849卷第18頁)、收據是暱稱 「QQ財2.0」提供QR CODE給我,並叫我去超商列印下來給被 害人簽名並交付給被害人等語(見偵6938卷第11頁),可認 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 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向告訴人李易駿、楊文苑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固為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被告向告訴人李 易駿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造工 作證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與告訴人楊文苑面交款項時所 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業由蘆洲分局於112年12月14日查扣一 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0849卷第20頁),是該工作 證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12,000元、6,0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6938卷第11頁、偵20849卷第19頁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 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李易駿 、楊文苑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 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附表編號1所示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附表編號2所示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款收據」(112年12月1日)壹張 (其上有下列偽造印文: ①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②偽造之「童子賢」印文1枚 ③偽造之「王信中」印文1枚) 見偵6938卷第67頁(左列偽造之收據即黏貼在此頁上) 2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4日)壹張 (其上有下列偽造印文: ①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②偽造之「徐旭平」印文1枚 ③偽造之「王信中」印文1枚) 見偵20849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因犯公共危險2罪、竊盜1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公共危險1罪、竊盜2罪,經 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犯竊盜1罪,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 字380號裁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 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至108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案 不構成累犯)。又因犯竊盜6罪,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1 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犯公司法1 罪、竊盜1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犯竊盜4罪 ,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己案),上揭丁、戊、己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27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2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於112年10月中旬,加入telegram暱稱「QQ財2.0」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一職。嗣其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等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李易駿、楊 文苑等人,致李易駿、楊文苑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 交付款項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其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依「QQ財2.0」 指示前往、化名「王信中」之莊志強,莊志強並出示附表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李易 駿、楊文苑。嗣莊志強得手後,即依「QQ財2.0」指示,將 所得贓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之草叢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前往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莊志強並因而獲取約1萬8,000元(計算式:1萬 2,000元+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易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楊文 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文苑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楊文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楊文苑提供之面交收據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易駿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易駿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託運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頭貼照片、存款收執聯、面交收據各1份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1日面交詐欺案監視器蒐證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940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 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華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本案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文件名稱 被告酬勞 1 李易駿 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見李易駿點擊該廣告,而加入渠等設立之LINE帳號好友後,即自112年10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易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日 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新臺幣(下同)58萬元 收據1張(「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 約1萬2,000元 2 楊文苑 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見楊文苑點擊該廣告,而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群組後,即自112年11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文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4日17時許 西松公園(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三民路交岔口東北角) 美金1萬6,000元 工作證1張(「德勤投資」、「王信中」)、收據1張(「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 約6,000元

2024-12-05

TPDM-113-審訴-1998-20241205-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王薏梅 被 告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黃雍晶律師 張秉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3年 7月9日退休,依舊制退休金計算之工作年資基數為19個月。 而其退休前6個月計算之平均月薪為74,802元,於加上於113 年4月領取之變動獎金154,160元(除以6後,每月為25,693 元)及於113年1月領取之年終獎金147,704元(除以6後,每 月為24,617元)後,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125,112 元,乘以基數19後,應得之退休金為2,377,128元。然被告 僅給予2,146,278元,差額為230,85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 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僱傭契約,係約定年薪為14個月計算之 月薪,即被告員工除領取每年12個月之本薪外,尚會再收到 相當於2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原告於113年1月份領取之年 終獎金147,704元,係屬於被告於112年之薪資,只是依據慣 例、社會民情,於113年農曆過年時發給。是原告退休前每 月領取之本薪加計伙食津貼後平均為74,802元,因保障年薪 14個月之約定,故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87,269元,另被告並 將原告退休前6個月可領取之變動獎金154,160元納入計算, 除以6後每月為25,693元,總計為112,962元,乘以退休金基 數19後,原告之退休金為2,146,278元,被告並無短給。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 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自85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3年7月9日 退休,依舊制退休金計算之工作年資基數為19個月,而其退 休前6個月計算之平均月薪加計伙食津貼後為74,802元,並 於113年4月領取變動獎金154,160元及於113年1月領取相當 於2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147,704元,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勞僱 契約、獎金給付明細表、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應將上開年終獎金部分計入 其退休前之平均工資計算,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之爭點 即上開年終獎金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分述如下:  1.按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 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 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不因名稱為何而失其為工 資之性質。依兩造僱傭契約,已經記載原告之保障年薪為14 個月之月薪,此部分為原告提供勞務後,在一般情況下所經 常可以領取,是除12個月之月薪外,上開年終獎金已非單純 恩惠性給與,自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2.又依兩造勞僱契約及原告獎金給付明細表,上開相當於2個 月本薪之年終獎金147,704元,既名為「年終獎金」,當係1 年度發給1次,且慣例上於翌年之農曆年前發放,原告所領 得之2個月年終獎金,實際上係其於「前一年度」提供勞務 所得之對價,即原告於前一年度112年12個月份工作之對價 ,故原告退休當日前6個月期間之平均工資,僅能將「退休 當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日起算至當年1月」部分(即屬其退休 當日前6個月勞務對價之部分)比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依 此說明,原告113年1月領得年終獎金2個月薪資,係其112年 度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核非其離職前6個月(113年1月至1 13年6月)勞務所得之對價,本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 被告本件並無短計情事。原告主張應以其退休日前6個月內 ,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計算其平均工資等語,委不足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份領取之年終獎金147,704元, 短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無理由,則其主張被告有短付退休 金等語,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3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29

SCDV-113-竹勞簡-2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署名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鄭辛宏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百匯客服065」之記載,應更正為 「佰匯客服065」。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而為以下 行為」。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 該條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後,將依指示把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收取,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 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 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 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 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 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 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 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生公司)「郭幸宏」及「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鄭仁伍」之員 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創生公司及德勤公司之 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其向告訴人吳美鳳及吳玉鳳取款時,均有攜 帶前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8848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0 頁),核與告訴人吳美鳳及吳玉鳳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07頁、第220頁),是被告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創生 公司及德勤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行為。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吳美鳳 、吳玉鳳取款時,分別交付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現金存款 收據」及如附表B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蓋有如附表B編號1 、2所示偽造之印文(見偵卷第179頁、第243頁),上開收 據並已依公司名稱用印、填載金額及收款人,用以表示被告 代表各該公司向告訴人2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 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 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㈤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B編號1、2所示 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 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A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 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惟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 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 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 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當得本同此法理 論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 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 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雖均自白本案詐欺犯 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物流理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 元、與70多歲之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A主 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顯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不清楚對各該被害人詐騙之過 程,但其有去向被害人收款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30頁 ),依此而觀,被告僅係被動接受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 各該被害人取款,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係以何 種手法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從而,本院無從逕認被告有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B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及署押均係偽 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之上開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 付各該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 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列印收據出來時,其上已蓋有公司印文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基此,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關於 偽造之印文部分,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 案實難認有該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其拿到的報酬 為6,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的則係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1,000(計算式 :6,000元+5,000元=11,000元),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創生公司及德勤公司之員工識別證2張,固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 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1,0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款項 係自己所有,本案獲得的報酬業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該款項即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該現金1,000元當無從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背包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刻意為本案而變裝 或偽裝所用,且該背包非屬違禁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1 吳美鳳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吳玉鳳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B: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相關證據 1 現金存款收據1張 (113年5月3日) ①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郭幸宏」署名及署押各1枚 偵卷第179頁 2 收據1張 (113年6月17日) ①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徐旭平」印文1枚 ③偽造之「鄭仁伍」署名及署押各1枚 偵卷第24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8號   被   告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 臺LINE使用暱稱「馮巧」、「菲比斯-歐璞翔」、「邱美婷 」、「百匯客服065」、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從 而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吳美鳳、 吳玉鳳等,即事先虛偽創設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迨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 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 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其中即 由鄭辛宏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 造姓名等印文之收款憑證(簡稱假憑證)」及員工證件(簡稱 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 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 ,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憑證,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 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 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 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 事證足認其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喪失事實 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 113年8月20日11時38分許,持搜索票至鄭辛宏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2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附表編號2面交時所使用之廠牌Navy club黑色後 背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固就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1、惟就詐欺贓款流向、其他共犯身分等資訊均交代不清,實有可疑。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所得假收據、假證件比對照片。 佐證被告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收取其等受騙款項。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通訊、提款與轉帳、所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4 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扣案物品、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鄭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 自被告處查獲贓款,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何 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相較一般詐欺案件或 以面交金額1%計算(本件為13,400+10,200=23,600元),明顯 過低,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 審認,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無異縱 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 (六)另請審酌其於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 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方能 敦促其積極履行,以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吳美鳳 (提告) 134萬元 113年05月03日 10時56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證券部(臺北市○○區○○○路00號) 公司印鑑:「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本人(署名+指印) 鄭辛宏 自稱按次計算3,000元 不詳 【113偵2884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2 吳玉鳳 (提告) 102萬元 113年06月17日 17時38分許 臺安醫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祈禱室內 收據專用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 銀貨兩訖欄: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平」 經辦人:鄭仁伍(署名+指印) 不詳

2024-11-26

TPDM-113-訴-1131-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91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 犯罪事實:   蔡明浩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成 員暱稱「金宇」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部份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 後再將取得款項轉交給上游,蔡明浩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蔡明浩則依指示持所示偽造之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專 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蔡明浩再將詐得之款項 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規定,除少數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  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新舊法內容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編號 條號 檢要內容 備註 1 §43 詐欺不法利益加重條款 因不法內涵而加重其刑,舊法無此類型 2 §44 詐欺不法內涵加重條款 類似結合犯,舊法無此類型 3 §46 自首減刑 舊法無,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 4 §47 自白減刑 舊法無 5 §48 沒收 犯罪工具絕對義務沒收(第一項) 擴大利得沒收(第二項)  ⒉洗錢防制法 編號 條號 檢要內容 備註 1 舊§14Ⅲ 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新法刪除宣告刑之上限 2 §19 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提高(舊法有利),但洗錢標的在1億元以下,新法之最高法定刑重於舊法,但最低度法定刑高於舊法 3 §23 自首、自白減刑 自首減刑,舊法無,應回歸刑法第62條適用 自白減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舊法有利),但新增因而查獲洗錢標的、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新法有利) 4 §25 沒收 洗錢標的改採絕對義務沒收  ㈢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 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 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 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㈣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 模式,但實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 象比較」,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 體指示,有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 「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 累犯卻採取「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 如果僅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將陷入無法比 較的窘境,例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增加 處罰類型、提高了法定刑,但又設有特別減刑條款,在個案 具體適用之前,無法抽象比較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綜合比 較觀察僅提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何 決定部分有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由 ,因此,本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 議決議揭示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的 具體適用,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具體 的考察方法),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舊 法的必要,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景 、條文文義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不應該只有結論式的答案 。  ㈤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關於自首: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構成自首(理由詳下述) ,依據刑法第62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因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法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  ⒊關於自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 ,但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其刑。  ㈥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  ⒈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用新、 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⒉因本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 關於罪刑部分,內容如下: 條文 法定刑 備註 舊洗§14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舊洗§14III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 新洗§19 (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 本案不適用 (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 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 ⒊得易科罰金  ⒊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 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⑵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 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⒋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 ,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 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 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原則的考量 ,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自應 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文之 拘束,然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適用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在適用上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⒌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 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 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 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 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 案,這體,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 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 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 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 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 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 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 ,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具體適 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 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 個案適用中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   ⒍被告行為後關於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要件,亦經修正,修正 內容如下: 條文 內容 舊§16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23Ⅲ 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⒉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照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無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於此,將發生何者對被告有利的新舊法比較疑義 ,對此,本院認為,立法者透過刑罰與減刑條款,具體形成 制裁體系,一旦割裂適用,將破壞立法者的安排,基於權力 分立,本院應該充分尊重立法者的決定,且立法者已經在刑 法第35條設有刑罰輕重的比較標準,該標準從文義上看來, 指「法定刑」,並非「處斷刑」,我們應該根據立法者的指 示進行輕重的比較,因此,即便舊法有上開減刑條款的適用 ,但仍應整體適用新法,不得依據舊法之偵審自白條款減輕 其刑。但具體、整體適用舊法的結果,本案的處斷刑下限為 「有期徒刑1月」,新法的處斷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新法明顯不利於被告,此應為立法者在修法當時並未考慮 的漏洞,基於信賴保護,不能因新修法的結果,讓被告處於 更不利的後果,因此,基於合憲性的解釋,本院在特殊的個 案中,得判處有期徒刑1月,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本院於決定處斷刑時,仍以重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論斷罪刑之依據,惟於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此部分量刑事實。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無證據證 明偽造印章),不另論罪,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  ㈤關於附表編號1構成自首的理由  ⒈從被告之11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 被害人蚋妍婷之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第一次)看來,檢 察官在偵查中發現被告手機內有涉嫌在彰化詐騙「蚋」的資 料,因而訊問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坦承確實擔任車 手,向被害人取款,檢察官因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清查被害人蚋妍婷,始循線查獲。  ⒉於此,可以證明被告在檢察官尚未掌握確切證據之前,即坦 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未逃避刑事責任,有效 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 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 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 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甚鉅,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 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 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 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害人蔡惠玲於警 詢中表示:希望可以盡速幫我把我的錢要回來、希望可以多 在我家附近巡邏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工作是板模 工,日薪3,000元,因剛入職板模工,工作較少,我上網找 工作,才會從事詐欺,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之前科,檢察官 並未主張構成累犯。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參考被告另案詐欺案件判決之刑度,均求處 有期徒刑1年3月。 四、關於沒收:  ㈠附件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印文、簽名,雖然是同案 被告持之向本案被害人行騙之物,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來應該要一併宣告沒收,但此部 分涉及第三人即本案被害人沒收,將使被害人再增加訴訟上 之勞累、成本,而此些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害人收取,不會 讓被告保有此些犯罪工具或繼續在外流通的可能,此部分之 沒收並無刑法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獲有2,000元之 報酬,雖然被告表示附表編號2部分沒有獲得報酬,但其於 偵查中表示該次獲得2~3,000元的報酬,可見被告前後供述 不一,本院認為,擔任車手將承擔遭查獲的風險,被告與詐 欺集團並無特殊情誼,不可能會無償進行本案犯行,難認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爰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犯罪所 得,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式估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00 0元,而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一(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2 (非供述證據)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附件二(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未扣案扣案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吳宗達」印文、偽造之「蔡岳旭」簽名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徐旭平」印文、偽造之「蔡倫易」簽名各1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蚋妍婷)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蚋妍婷聯繫,佯稱其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黃雅馨」,可使用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蚋妍婷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八卦山店前,蔡明浩向蚋妍婷假冒其為普誠投資公司人員「蔡岳旭」,蚋妍婷即交付80萬元給蔡明浩,蔡明浩即填寫、簽名「蔡岳旭」並交付偽造之普誠投資公司收據給蚋妍婷(詳如附件二編號1),之後,蔡明浩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金宇」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2 (被害人蔡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惠玲聯繫,佯稱其為「林惠雯」,可使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蔡惠玲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大戶鍋物前,蔡明浩假冒其為德勤投資司人員「蔡倫易」,蔡惠玲即交付100萬元給蔡明浩,蔡明浩即填寫、簽名「蔡倫易」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公司收據給蔡惠玲(詳如附件二編號2),蔡明浩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金宇」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2024-11-18

CHDM-113-訴-806-202411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烔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11行「 交付10萬元」更正為「交付71萬元」、第12至13行「劉烔策 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錢順發』之簽名)」補充更正為「劉烔策則向羅啟瑞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徐旭平』印文及『錢順發』之簽名)」;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劉烔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共犯製作之收據1份予告訴人羅啟瑞,該收據係私 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 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 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偽造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 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㈥、被告與「QQ」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 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入監所前從事菜市場擺攤、鷹架及司機工作,日 薪約1,800至2,000元,需協助繳納家中房貸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二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 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錢順發」署押(簽名)1枚 二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5號   被   告 劉烔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烔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QQ」等人所屬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起,建置虛假 之「德勤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沈麗菲」與 被害人聯繫,嗣羅啟瑞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 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羅啟瑞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 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羅啟瑞相約於113年1月25日10 時許,在羅啟瑞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住處(地址詳卷) 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致羅啟瑞陷於錯誤,依 約交付10萬元給佯裝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劉烔策 ,劉烔策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錢順發」之簽名)給羅啟瑞,以取信羅啟瑞,劉 烔策隨即在附近某處,將收取之贓款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羅啟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羅啟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監視器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4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向告訴人取款71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TPDM-113-審訴-1445-20241115-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被 告 簡家億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於社群軟體臉書 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 票投資廣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所預見, 自不得以該罪相繩)」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分 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4、7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面交、把風及收水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符合 未遂減輕規定,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 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2人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本件係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 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 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 段。又被告2人雖著手向警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 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 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 洗錢未遂階段。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2人所持 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徐旭平」印文及「許智信」署名各1枚,、假名「許 智信」之「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許智信」工作證各1張, 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把風及收水車手之角 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 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麥當勞 」、「麥香紅茶」、「謝富旭」、「周琇鈴」、「黃世聰」 、「佰匯客服065」之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尚未向他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 犯行,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 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 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2人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想像競 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 暱稱「麥當勞」、「麥香紅茶」、「謝富旭」、「周琇鈴」 、「黃世聰」、「佰匯客服065」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被害人,並負責 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 獲得報酬,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被告乙○○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職 業為包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水果行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 ,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又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 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 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 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 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 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 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 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 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 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 院審訴卷第7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許智信」印文各1枚、「許智信」署名1枚)1張 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許智信」工作證1張(姓名:許智信、職務: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21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許智信」印章1顆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1-14

SLDM-113-審原訴-44-20241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祖宗」,更正為「『中』(即通訊軟體L 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  2.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住處」更正為「居處」。  3.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第19行「祖宗」,均更正為「《 專科經理》品中」。  4.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前往不詳統 一超商」,更正為「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尊爵門市內」。  5.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蓋有『德勤公司』印文、『徐旭 平』印文各1枚)」,更正為「(蓋有『德勤公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各1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柳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 動繳交本案告訴人乙○○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扣案「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黃仁勳」、「張靜 怡」、「佰匯客服065」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壯年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且前已因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為圖報酬 ,竟又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 度普通,並考量其本案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 從事清潔工作、月薪2萬5,000元、尚有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各1枚,因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3.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因本案犯行獲取2,000 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 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黃金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113年5月14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2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3號   被   告 柳亞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亞萱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TELEGRAM暱稱 「祖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 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至4 千元之報酬。柳亞萱、「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113年4月22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仁勳」、「 張靜怡」、「佰匯客服065)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 月14日11時2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前面交18 台兩黃金(價值169萬1,568元),柳亞萱則依「祖宗」之指 示,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 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收據1紙,於同 日11時27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乙○○收取18台兩黃金, 柳亞萱並交付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蓋有「德勤公司」印文 、「徐旭平」印文各1枚)1紙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乙○○,柳亞萱收取上開黃金後,旋即依「祖宗」之指示將上 開黃金以丟包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從中獲取4千元之 報酬。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柳亞萱,扣得其持 有OPPO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1只。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祖宗」之指示列印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上開黃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黃金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中獲取4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5月14日收受之偽造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黃金予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面交地點及往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上開黃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前往統一超商尊爵門市消費、叫車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被告係前往向告訴人收受上開黃金之人之事實。 6 德勤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之「德勤公司」印文與該公司大章不符,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應屬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 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上開偽造 之德勤公司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德勤 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扣案手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末就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千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SLDM-113-審訴-1418-202411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第12至13行「同時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 文件交付姚麗茹」補充更正為「並向姚麗茹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及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平』印文各1枚、『陳明輝』印文及簽名各1枚)」;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 正前為輕。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否認犯行,故此部 分毋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 姚麗茹,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 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 與上揭「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徐旭平」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超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詐欺 部分均自白犯行,經本院當庭闡明是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 表示願以看守所內之保管金繳回犯罪所得,嗣經本院發函予 被告及看守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然嗣後被告因另案停止 羈押釋放出所,保管金並未用以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至 本院繳回,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適用,併予敘明。 ㈨、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 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 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 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用假名假冒投資公司員 工而向被害人收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15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 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飯店服務生工作,月收入 約4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且尚 未繳回,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三供犯罪所用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陳明輝」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二 「陳明輝」印章1枚 三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1號   被   告 鍾柏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柏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超夢」、「雷丘」、 「噴火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上游成員(下稱A男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超夢」、 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3年4月10日起,加入「超夢」、「雷丘」、「噴火龍」、A 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姚麗茹,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鍾柏益 依「超夢」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 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姚麗茹,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 項置放在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供A男領取,鍾柏益並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姚麗茹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麗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取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僅承認詐欺,不承認洗錢云云。 2 告訴人姚麗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收受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超夢」、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 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姚麗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大額入金即會派遣專人收取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鍾柏益 113年5月6日 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 15萬元

2024-10-25

TPDM-113-審訴-165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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