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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徐素琴 被 告 朱榮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乙○○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聲明變更之部分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張崐崘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昱嘉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由被告擔任取款車 手,邱昱嘉擔任取簿手,被告、邱昱嘉先共同於111年4月8 日前某時,以被告名義設立「振呈實業社」,後於同年4月1 1日中午許,共同以「振呈實業社」之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即將系爭帳戶 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邱昱嘉保 管,隨後邱昱嘉、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起,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等語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而於111年4月12日11時47分許,匯款535,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邱昱嘉帶同被告於111年4月12日12時 29分許提領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100萬元,並交予邱昱嘉 後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則自邱昱嘉共計取得10萬元之 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據原告以證人地 位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7號詐欺等案件之 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於偵卷 宗可按,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 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雖非 被告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惟被告既同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31

ILDV-113-訴-585-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徐素琴 債 務 人 廖健佑 債 務 人 廖晏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廖健佑前就讀環球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廖晏 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100萬元之「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並陸續動用撥款共6筆 ,計新臺幣505,596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 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㈡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利率加年率1%固定 計算。詎債務人廖健佑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聲請人預計於113年12月20日將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 。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共新臺幣424,757元及請求標的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 債務人廖晏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 料、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0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4757元 廖晏笙、廖健佑 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24757元 廖晏笙、廖健佑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4757元 廖晏笙、廖健佑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9

TCDV-113-司促-37049-2024121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徐素琴 債 務 人 古嚴 債 務 人 楊竹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古嚴前就讀環球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楊竹 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並動用撥款1筆,計新臺幣47, 600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 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 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七 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 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債務人古嚴自民國113年8 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聲請人預計於113年12月2日將本借 款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共新臺幣39,988元及 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 不理,另債務人楊竹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 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988元 古嚴、楊竹芳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9988元 古嚴、楊竹芳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988元 古嚴、楊竹芳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0

SCDV-113-司促-11648-2024121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徐素琴 債 務 人 呂文志 沈瑞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呂文志前就讀環球科技大學進修部期間邀同債 務人沈瑞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 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並陸續動用撥款共2 筆,計新臺幣63,616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 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 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依放款借 據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視 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債務人呂 文志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聲請人預計於113 年12月2日將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共 新臺幣48,097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 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沈瑞梅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 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 促清償,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583元 呂文志、沈瑞梅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4583元 呂文志、沈瑞梅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23514元 呂文志、沈瑞梅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 年息1.755% 002 新臺幣23514元 呂文志、沈瑞梅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5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583元 呂文志、沈瑞梅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23514元 呂文志、沈瑞梅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9

SCDV-113-司促-11649-20241129-2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徐素琴 被 告 羅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民事 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TDM-113-原附民-114-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之「向告訴人可投資」, 補充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 (二)增列證據:被告羅文豪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 及同年11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 、18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與刑法體系之紊亂或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但如有 死刑者,仍須考量是否有減刑規定),再比較該主刑之最高 度刑。又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刑之法定刑 上限即足,否則等同忽略行為人所具備的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 ,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 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 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 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告 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於刑責裁量時實質上係 影響處斷刑,故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復基於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 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 斷刑上限即為某特定犯罪之最高法定刑。倘遇有刑之加重或 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 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案中綜合審酌一切關乎罪刑之事由後 而為比較處斷刑之輕重之宗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 界限內,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但「得減 」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 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 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 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 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 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 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 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 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 089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鑒於新舊法比較的過程 ,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 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模擬適用法律之處斷刑界限,而得出 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 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 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 期之例),亦有背於新舊法比較係於個案中比較孰輕孰重之 精神。此外,該實務見解增加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 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為新舊法比較所必要,恐有商 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 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法 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之結果進行比較 。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蓋此項雖影響受刑 人易刑處分的選擇權,然一則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二來易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 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 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 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 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 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 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 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 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 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 ,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 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而連動影響得否易刑 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 亦不該將可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 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被告 為幫助犯,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 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的結果(按: 如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亦屬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增加自白減刑之適用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舊法或現行法 ,被告均不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故無需將之納入新舊法比較 。又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法之減刑規 定可溯及適用,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故亦不須於新舊法比較時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前 揭說明,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4年11 月有期徒刑,故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最低度 處斷刑續行比較。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1月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3月有期徒刑。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最為有利被告,故被告幫助洗錢行為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徐 淑卿、梁孝銓、才婷婷、吳振明、徐素琴、楊宜哲、鄭靜芳 、莊菁菁、劉淑真、莊宥騫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及其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雜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家 境不好,母親因腫瘤而需住院開刀,醫療費用不確定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於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 告固無前科紀錄,惟本件被害人數眾多,侵害多個財產法益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中之任何一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何一告訴人,故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 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 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 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16頁),該筆金錢為其實行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另,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羅文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馬蘭公園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將其申設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徐淑卿、梁孝銓、才婷婷、吳振明 、徐素琴、楊宜哲、鄭靜芳、莊菁菁、劉淑真、莊宥騫等人 ,致徐淑卿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 揭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提領一空,而成 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 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因徐淑卿等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卿、梁孝銓、才婷婷、吳振明、徐素琴、楊宜哲、 鄭靜芳、莊菁菁、劉淑真、莊宥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2萬元代價將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且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詐騙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卿、梁孝銓、才婷婷、吳振明、徐素琴、楊宜哲、鄭靜芳、莊菁菁、劉淑真、莊宥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淑卿等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徐淑卿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紙、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淑卿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梁孝銓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孝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振明提出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振明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徐素琴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徐素琴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楊宜哲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楊宜哲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鄭靜芳提出之元大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靜芳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莊菁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莊菁菁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淑真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淑真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莊宥騫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宥騫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觸犯上揭2罪名,並造成告訴人徐淑卿等人受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上揭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淑卿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8日11時26分 ⑵同日11時27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梁孝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5時57分 4萬元 3 才婷婷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6時22分 3萬5,000元 4 吳振明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8時21分 8,000元 (ATM轉帳) 5 徐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9日8時53分 ⑵同日8時58分 ⑴5萬元 ⑵3萬元 6 楊宜哲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0日9時14分 ⑵同日9時16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7 鄭靜芳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9時21分 5萬元 8 莊菁菁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0日9時54分 ⑵同日10時4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9 劉淑真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1日14時24分 ⑵同日14時25分 ⑴5萬元 ⑵1萬7,000元 10 莊宥騫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4時16分 5萬元

2024-11-29

TTDM-113-原金訴-125-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徐素琴 債 務 人 陳盈如 債 務 人 吳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盈如前就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 吳暖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並陸續動用撥款共4筆 ,計新臺幣97,101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 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 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利率加年率1%固定 計算。詎債務人陳盈如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聲請人預計於113年12月2日將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 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共新臺幣11,750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 人吳暖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 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7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750元 吳暖、陳盈如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1750元 吳暖、陳盈如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750元 吳暖、陳盈如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782-2024112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徐素琴 債 務 人 黃竹靜 鄭美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2,467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1.775%計 算之利息,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50,431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 至113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黃竹靜應向債權人給付145,708元,及自113年7月1日 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ULDV-113-司促-7950-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徐素琴 債 務 人 陳熙即陳欣渝 陳黃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零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6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88元 陳黃快、陳熙即陳欣渝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8888元 陳黃快、陳熙即陳欣渝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140514元 陳黃快、陳熙即陳欣渝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140514元 陳黃快、陳熙即陳欣渝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88元 陳黃快、陳熙即陳欣渝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140514元 陳黃快、陳熙即陳欣渝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27

TNDV-113-司促-22691-2024112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徐素琴 債 務 人 張佑民兼張萬銜之繼承人 張妤婷即張萬銜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張佑民、張妤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萬銜(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佑民向債 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3,33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自 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張佑民、張妤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萬銜(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佑民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ULDV-113-司促-794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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