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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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君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君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君善(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77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 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衝動、未能管控情緒而徒手傷 害告訴人林○妤,深感後悔,但已依民事判決結果全額賠償 告訴人以為彌補,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兼顧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雖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 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本息,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 書、簽收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然考量原判決僅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低度量刑,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 非輕,被告迄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是縱加以考量上開量刑因 子,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裁量之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非可採,為無理由。 四、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罪,審酌其係於案發時見年邁母親因與告訴人間停 車糾紛於牽車時跌倒而一時衝動失慮始犯本案,且於上訴本 院後竭力籌款以全額賠償告訴人,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足徵其確實已知所過錯,深刻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則考量刑 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 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 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 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 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君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君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君善與林○妤並不相識,梁君善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2 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母親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府前路郵局領取信件後,梁君善復自上址 郵局前騎乘機車,欲駛向府前路馬路時,因林○妤駕車停放 在上址郵局出入口之網狀線上,梁君善遂下車,並與林○妤 在上址郵局前發生口角爭執,其後梁君善之母親欲牽上開機 車時,因觸動油門,梁君善之母親遂連同機車衝至府前路馬 路之道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梁君善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妤臉部,將林○妤打倒在地,致林○妤受有腦 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 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梁君善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易卷第94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239至251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君善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妤因上情 發生爭執,且因見其母親觸動機車油門,連同機車衝至府前 路馬路之道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 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之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為 其毆打行為所致,辯稱:告訴人是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 失有疑義云云(見易卷第93、247頁)。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易卷第92至93、24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31 頁、偵卷第55至56、89至90頁),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12年7月17日診 斷證明書(林○妤)、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9、93至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傷 勢為被告造成:   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郵局前與告訴人 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其後被告 因見其母親觸動機車油門,連同機車衝至府前路馬路之道 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使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 告訴人臉部,堪以認定。   ⒉卷附之門諾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林○妤)記載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 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49頁);其中「 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認定是依告訴人主訴,有門諾醫 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 易卷第129頁)。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往我的車輛駕駛座走去時,我就 突然失去意識,並倒在地上,稍微回過神來後,我就發現 我的左臉頰劇痛,我才知道我被對方徒手毆打臉頰,後續 就有一位蔡小姐幫我報案,有一位胡先生有看到對方徒手 毆打我,並要幫我做證,後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當時,被被告打了1拳,往 後仰,當下我沒有意識,我只知道我的左臉很燙,我有一 陣子耳鳴,聽不到外面的聲音,被打完後我第一個有反應 的就是聽到後面那位小姐大喊「有人被打了!叫警察!叫 警察」,此時我才有意識,聽到那位小姐聲音時,我人是 躺著,聽到那位小姐的聲音後,我就用手扶著地,撐起身 子,讓自己坐起來以後,再站起來,起身時頭很暈,我到 醫院等急診醫師,我在冰敷時這段期間坐在椅子上等,於 某個時點有點想吐等語(見警卷第29頁;易卷第260至262 頁),堪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後有意識喪失乙節,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均一致。   ⒋再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名稱「Cha nnel6_main」之錄影檔(此為播放器內檔案名稱),影片 檔案時間16:00:00至16:45:00)】結果如下:(見易卷第 157至164、173至179頁)  0000-00-00 00:12:14(影片檔案時間16:12:14至16:14:11) A男騎乘摩托車搭載D女至畫面中央停車。 D女進入畫面左方郵局內。 A男雙手叉腰站於郵局門口, A男走至畫面左上方。 0000-00-00 00:14:12(影片檔案時間16:14:12至16:14:52) A男走至郵局門口處。 0000-00-00 00:14:57(影片檔案時間16:14:53至16:15:10) D女自郵局走出。 D女與A男走至畫面中間摩托車處。 0000-00-00 00:15:11(影片檔案時間16:15:11至16:15:29) I車行駛至黃色網狀線上停車。 D女走至I車車旁。 B女自I車之駕駛座下車,並走至I車後方。 D女走至B女旁,並與B女交談。 0000-00-00 00:15:30(影片檔案時間16:15:30至16:16:00) A男發動摩托車,並迴轉騎乘至I車後方。 A男將摩托車停在I車後方。 B女走至I車駕駛座,並開門上車。 0000-00-00 00:16:01(影片檔案時間16:16:01至16:16:12) D女走至摩托車旁。 0000-00-00 00:16:13(影片檔案時間16:16:13至16:16:21) I車向後移動,其後停止。 0000-00-00 00:16:22(影片檔案時間16:16:22至16:16:46) B女自I車駕駛座下車。 B女與A男及D女交談。 0000-00-00 00:16:47(影片檔案時間16:16:47至16:16:53) A男走至B女處,並以手機對著B女拍攝。 D女雙手握住摩托車之車把,並向前移動。 A男走向D女。 0000-00-00 00:16:54(影片檔案時間16:16:54至16:17:06) A男返回摩托車所在位置,左手握住摩托車右側車把,摩托車隨即向前移動。 A男及D女移動至馬路雙黃線。 摩托車及D女即摔倒在雙黃線上,A男扶起D女。 0000-00-00 00:17:07(影片檔案時間16:17:07至16:17:37) A男走至B女旁,並持手機拍攝B女。 A男走至I車左前方,隨後走至I車左方。 D女走至I車後方。 0000-00-00 00:17:38(影片檔案時間16:17:38至16:17:42) A男走至B女旁,並以右手毆擊B女臉部,B女隨即重心不穩向後倒地。 A男走至D女旁。 0000-00-00 00:17:43(影片檔案時間16:17:43至16:17:55) C女自畫面左方走至I車右方後走至I車左前方。 E男自畫面上方走至I車左方。 0000-00-00 00:17:56(影片檔案時間16:17:56至16:18:24) B女自行站起。 E男走至I車後方。 A男與B女持續交談。 0000-00-00 00:18:25(影片檔案時間16:18:25至16:18:59) A男持手機對著B女拍攝,並走至B女旁。 E男自I車後方右手邊走至畫面右方外,後又出現於畫面右方,並走至畫面下方外。 A男、B女、C女三人持續交談。 0000-00-00 00:19:00(影片檔案時間16:19:00至16:19:13) D女站於雙黃線倒地之摩托車旁。 A男走至D女旁,並將D女帶至I車後方。 D女站於I車後方。 0000-00-00 00:19:14(影片檔案時間16:19:14至16:20:06) F男自郵局走至畫面中間之電動二輪車旁。 F男加入B女與C女之交談。 0000-00-00 00:20:07(影片檔案時間16:20:07至16:21:38) B女與F男持續交談。 A男、D女在I車右後方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1:39(影片檔案時間16:21:39至16:22:16) D女彎腰並把雙腳褲管捲起至膝蓋。 F男自I車右後方走至I車前方。 B女、C女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2:17(影片檔案時間16:22:17至16:22:34) A男自I車右後方走至畫面右方外。 其後A男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回I車右後方。 F男走至A男旁。 0000-00-00 00:22:35(影片檔案時間16:22:35至16:24:00) A男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4:01(影片檔案時間16:24:01至16:24:18) B女、C女走至I車左後方。 G男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跑至I車後方並以右手指向A男。 G男向A男靠近,B女隨即將G男拉回。 0000-00-00 00:24:19(影片檔案時間16:24:19至16:25:40) H男自畫面右方走至F男旁。 B女、C女、F男、G男、H男、A男、D女走至I車旁並交談。 0000-00-00 00:25:41(影片檔案時間16:25:41至16:26:11) C女走至畫面下方外。 B女、F男、G男、H男、A男、D女繼續交談。 0000-00-00 00:26:12(影片檔案時間16:26:12至16:27:16) G男持手機對向A男。 A男持手機對向G男。 G男靠近A男,後繞過F男之電動二輪車左方至A男旁,並繼續持手機對向A男。 0000-00-00 00:27:17(影片檔案時間16:27:17至16:28:32) H男走至畫面上方並持三角錐至倒於雙黃線上之摩托車旁放置。 A男走至I車左後方。 G男、A男持手機互相拍攝對方。 G男走至畫面右方外。 B女持續與現場之人交談。 警員從畫面右方出現。 0000-00-00 00:28:33(影片檔案時間16:28:33至16:29:38) 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 救護人員與D女交談。 0000-00-00 00:29:39(影片檔案時間16:29:39至16:31:21) 警員與現場民眾及B女交談。 警員與A男交談。 B女與現場民眾交談。 0000-00-00 00:31:22(影片檔案時間16:31:22至16:32:47) 警員詢問現場民眾及B女。 0000-00-00 00:32:48(影片檔案時間16:32:48至16:35:23) C女與B女交談。 0000-00-00 00:35:24(影片檔案時間16:35:24至16:36:43) B女打開I車副駕駛座車門,拿取物品,並與民眾交談,後關上車門,站於I車右方。 0000-00-00 00:36:44(影片檔案時間16:36:44至16:36:59) B女走至畫面上方,並與民眾交談。 0000-00-00 00:37:00(影片檔案時間16:37:00至16:37:32) B女走至I車右方,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關上車門,站於I車右方。 0000-00-00 00:37:33(影片檔案時間16:37:33至16:41:13) B女走至畫面上方,並與民眾及警員交談。 0000-00-00 00:41:14(影片檔案時間16:41:14至16:41:47) 警員將A男帶至畫面右上方外。 0000-00-00 00:41:48(影片檔案時間16:41:48至16:44:58) B女站於畫面上方與現場民眾及警員交談。 0000-00-00 00:44:59(影片檔案時間16:44:59) 勘驗結束。 【備註:著紅白色安全帽者為A男;著深色漁夫帽者為B女;著白帽者為C女;著黑色安全帽者為D女;著條紋上衣者為E男;著黃色上衣者為F男;著黑色短袖者為G男;著藍色長袖上衣為H男;B女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為I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男是我、B女是林○妤等語(見 易卷第165頁),是堪認前揭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影 像中,A男為被告,B女為告訴人,先予敘明。由上揭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確有走至告訴人旁,以右手毆擊告訴人臉 部,告訴人隨即重心不穩向後倒地,就告訴人上揭證詞與 此部分勘驗筆錄所載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確實徒手毆打告 訴人臉部,且僅以1拳即將告訴人打倒在地之事實。   ⒌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遭被告毆打臉部後之臉部傷勢變化 照片(見偵卷第57至71頁)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 16時許遭被告毆打後所拍攝之臉部傷勢照片中,其左眼下 方部位已有紅腫狀況(見偵卷第57頁),同日掛完急診、 至警方製作筆錄後,所拍攝之臉部照片中,其左眼下方部 位開始出現紫色瘀青現象(見偵卷第57頁),於112年7月 18日所拍攝之臉部照片中,其左眼下方之瘀青現象更加明 顯,且告訴人之左眼眼皮部位亦有腫脹情形(見偵卷第58 頁),又觀諸卷附門諾醫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 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門諾醫院113年2月23 日基門醫亮字第1130000212號函(見易卷第129至135、21 7頁)可知,告訴人於遭到被告毆打後,至門諾醫院以電 腦斷層造影(CT)檢查,發現有左側臉部軟組織腫脹之情 ,是綜合上揭勘驗筆錄(告訴人遭被告僅用1拳徒手打倒 在地)、告訴人於案發後臉部傷勢變化照片、門諾醫院病 歷及門諾醫院函文以觀,足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力道甚大 ,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毆打後受有意識喪失之情應屬可 採。   ⒍又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頭部外傷網頁列印資料 (見易卷第186頁)可知,腦震盪(brain concussion)是 指頭部因外力撞擊,使頭顱內容物--大腦--的功能受到立 即而暫時性的失常,症狀如:意識不清或是喪失、視力障 礙或是平衡障礙,有時會有持續性頭痛、頭暈、記憶力變 差、情緒不穩的情形,但這些症狀多半會隨著時間慢慢減 輕及消失,腦震盪依臨床症狀可分為三級:第一級,患者 的意識沒有喪失,僅有頭暈的症狀;第二級,意識沒有完 全喪失,但有暫時性的意識混亂及一時無法回想事發當時 的情形;第三級,是典型的腦震盪,患者會有一段時間完 全喪失意識,而且記不得事發時的情形。告訴人所述意識 喪失乙節係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既因被 告毆打後有意識喪失之情,當符合前揭資料所述之腦震盪 症狀,是門諾醫院依告訴人可信之主訴以認定告訴人受有 「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勢並無不當之處。從而,足 認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且告訴人於11 2年7月17日17時3分即案發後立即前往門諾醫院就醫乙節 ,有門諾醫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 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29至135頁), 足認告訴人係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於合理之時間內就醫 ,復無證據可認定該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傷勢於遭被告傷 害前即已存在,當可認定告訴人此傷勢確為112年7月17日 遭被告打倒在地所致,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有疑義 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復於本案偵審過程坦承 部分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 節,以及告訴人陳述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易卷第241至242 頁),兼衡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母親,無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263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 偵卷 3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卷 易卷

2024-12-31

HLHM-113-上易-32-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姜紋馨 年籍住居詳卷 被 告 沈德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沈德修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26

HLDM-113-原附民-154-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懷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懷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懷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林懷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 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8月9日)前,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 示各罪,其中編號26部分為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25部分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欄所載),然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2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5所示25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 原上訴字第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惟徵諸上 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 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2年11月(即不得重於前述 附表編號1至25部分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2年5月,及 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宣告刑6月之總和)。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6與附表編號 1至25所示各罪之罪質、手段均有差異,難認有何動機或其 他內在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犯罪日期、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 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予受刑人,受刑人已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受刑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 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受刑人林懷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6

HLDM-113-聲-644-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繹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繹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繹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 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然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 11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㈡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幫助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完全不同, 且犯罪日期相隔甚遠,手段、動機、目的等均毫不相干;又 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受刑人王繹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6

HLDM-113-聲-629-20241226-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基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1號、113年度偵字第2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仕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 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仕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221頁)」、「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9-2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寄送之方式提供給 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 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 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幫助犯行為。  ㈣核被告劉仕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 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係112年10月19日,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本件被告犯行依前揭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後,本院量處之刑 度已與其犯行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審慎交友並確認對 方之目的,恣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 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有出席調解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鐵工、需扶 養2名仍在讀大學之子女(本院卷第264頁);暨其亦係遭詐 騙集團以感情欺詐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 償告訴人,且部分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達成如附 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 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 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等得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劉仕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 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統一便利超商花蓮蓮成門市,將其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仕基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陳琮杰、徐惠玲、王昭凱、洪隆侯、李夢英 、黃玉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仕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各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琮杰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徐惠玲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昭凱之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洪隆侯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夢英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玉明之警詢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安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案號 1 陳琮杰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琮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 臨櫃匯款8萬2,000元。 劉仕基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71號 2 徐惠玲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徐惠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12分許。 臨櫃匯款13萬3,729元。 劉仕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昭凱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王昭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11分許。 臨櫃匯款14萬元。 劉仕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洪隆侯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洪隆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54分許。 臨櫃匯款6萬1,350元。 劉仕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夢英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夢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5時54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劉仕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玉明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玉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9時3分許。 臨櫃匯款15萬元。 劉仕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94號 附件二:

2024-12-26

HLDM-113-金訴-124-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德修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43號、113年度偵字 第5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德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德修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9-2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給 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行為。  ㈣核被告沈德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 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係113年4月2日前某時,且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審慎交友並確認對 方之目的,恣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 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有出席調解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貨車司 機、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271頁);暨其亦係遭詐騙集 團以感情欺詐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 準。  ㈦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桃園交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併於1 0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是被告係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故本院綜合考量前述關於被告犯罪之客觀及主觀情狀,兼衡 與告訴人等間之調解情形,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罪質、 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應當能知所警 惕,且若使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被告入監服刑,其將來出監 後再復歸社會恐怕不易,若宣告被告所受之刑暫緩執行,輔 以預防再犯之命令,更能有效預防被告再犯,促其更生,同 時兼顧社會防衛。因此,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建 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⒉至公訴人稱被告因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依最高法院54年度台 非字第148號裁判要旨,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惟查,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本院認本案被告前案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 業已於106年間執行完畢,距本案宣判時已逾5年,依上開法 律規定,本院宣告緩刑於法並無不合;倘依前開公訴人所指 裁判,只要曾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宣告緩刑,則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似成具文,且係加諸法所無之限制,本院 認不宜採納,附此敘明。  ㈧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43號、596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 ,僅所侵害財產上法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同,二者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一併審理。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 第170頁)。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詐得 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   被   告 沈德修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許建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德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4月間某日,前往桃園市新屋區統一超商盛峰門市,將其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3張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暱稱「黃天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LINE語音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曾愛玲、蘇奐宇、林宇茗、賴進財、 黃昕慧、吳祐綸、吳語安、翁亭婷、簡偉翔、李振弘、姜紋 馨、劉卉軒、劉維城、張向晴、林圓圓等15人,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沈德修提供之上 開彰化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愛玲、蘇奐宇、林宇茗、賴進財、黃昕慧、吳祐綸、 吳語安、翁亭婷、簡偉翔、李振弘、姜紋馨、張向晴、林圓 圓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德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3年4月間某日,將其彰化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3張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以LINE語音告知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113年4月間,接到一個LINE訊息,對方表示有一筆國外匯款進到伊的帳戶,然後對方說什麼伊都不清楚,伊就依指示將自己帳戶寄出,不知道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2 告訴人曾愛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曾愛玲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蘇奐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蘇奐宇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宇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宇茗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賴進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賴進財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昕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昕慧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祐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祐綸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語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吳語安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翁亭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翁亭婷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簡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簡偉翔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振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振弘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姜紋馨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姜紋馨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劉卉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被害人劉卉軒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劉維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被害人劉維城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張向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向晴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林圓圓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圓圓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金額之事實。 18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金額之事實。 19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金額之事實。 20 被告提供其與「黃天牧」之LINE對話記錄 被告與「黃天牧」之對話始於113年3月27日,被告表示已經寄出包裹,對話中並未顯示被告因為何種原因寄交3張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帳戶,均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曾愛玲(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曾愛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1時31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蘇奐宇(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0日,以「假網購、真詐騙」方式詐欺蘇奐宇,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6日17時2分 2萬1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6日17時3分 3萬元 3 林宇茗(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購物、真詐騙」方式詐欺林宇茗,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2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4 賴進財(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賴進財,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4日7時3分 1萬1000元 5 黃昕慧(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中獎、真詐騙」方式詐欺黃昕慧,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31分 3萬零33元 郵局帳戶 6 吳祐綸(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吳祐綸,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7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7 吳語安(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網拍、真詐騙」方式詐欺吳語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6時50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8 翁亭婷(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網拍、真詐騙」方式詐欺翁亭婷,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1分 4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簡偉翔(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簡偉翔,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6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10 李振弘(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求職、真詐騙」方式詐欺李振弘,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34分 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 姜紋馨(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網拍、真詐騙」方式詐欺姜紋馨,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7日18時53分 4萬零1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0分 4萬零2元 113年4月7日19時0分 2萬8001元 12 劉卉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中獎、真詐騙」方式詐欺劉卉軒,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4日11時40分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4日13時26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3 劉維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劉維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2日17時49分 3萬208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4 張向晴(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張向晴,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48分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5 林圓圓(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林圓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4日20時51分 3萬5600元 郵局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3號   被   告 沈德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恭 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恭股)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沈德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 ,在桃園市新屋區統一超商盛峰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向蘇淑毓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5日9時57分、同日10時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蘇淑毓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蘇淑毓之指訴。 (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告訴人蘇淑毓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四、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犯罪所用郵 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11年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貴院,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 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案 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 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   告 沈德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恭 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恭股)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沈德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 ,在桃園市新屋區統一超商盛峰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向鍾心怡佯稱:投資網拍賣場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5日11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至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鍾心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鍾心怡之指訴。 (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告訴人鍾心怡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 四、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犯罪所用郵 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 所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案所涉詐欺 等罪嫌,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4-12-26

HLDM-113-原金訴-142-2024122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部分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4日20時45分許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冠傑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 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 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冠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已如前 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就被告是否有因供出毒品上游並查獲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其以113年12月2日玉警刑字第1130014966號函覆以「本 案犯罪嫌疑人張冠傑於警詢筆錄中,僅供述所施用毒品來源 為其新結識之男子名叫『阿峰』所提供,其他供述則稱印象模 糊無法提供確切及具體事證予警方追查,而認其所供述不予 採信,因此未能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及其他正、共犯。」(本 院卷第87頁),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情形,故 本案並無依首揭法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 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 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司機、需扶 養無工作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   被   告 張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20時4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 洛因1次;另於113年3月4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3月4日20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4-12-26

HLDM-113-原易-228-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5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文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贓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道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內容 筆錄(本院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三)、(四)、(五) 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花易字第19號、109年度 花簡字第242號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經本 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 接續執行,被告於112年5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 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 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 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五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 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 76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贓物欄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併均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贓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PHONE14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58度壹瓶300ML(價值參佰伍拾元)、紅鷹牌海底雞罐頭貳罐(價值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高粱酒58度1瓶300ML(價值350元)、紅鷹牌海底雞罐頭2罐(價值15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價值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值278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58度壹瓶(價值壹佰捌拾伍元)、勝王泡麵壹碗(價值柒拾玖元)、統一優酪乳壹瓶(價值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高粱酒58度1瓶(價值185元)、勝王泡麵1碗(價值79元)、統一優酪乳1瓶(價值79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價值貳萬捌仟元)、雨衣壹套(價值柒佰伍拾元)、密碼鎖壹個(價值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動輔助自行車(價值28000元)1輛、雨衣1套(價值750元)、密碼鎖1個(價值250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 為竊盜犯行:   (一)於113年3月23日16時5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三好海產店」前,竊取彭彩華所有、置於977-NEP號 機車前方置物空間之IPHONE14手機(價值約新台幣(下 同)2萬元)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彭彩華發覺報 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4月30日21時1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旺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黃欣儀管領之 店內商品金門高粱酒58度1瓶300ML(價值350元)、紅鷹 牌海底雞罐頭2罐(價值1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 經黃欣儀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5月5日15時4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花蓮縣○○市 ○○路00號「花蓮高中」對面機車停車格,見鄭煜鋒所 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價值278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 竊取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經鄭煜鋒發現報警循線 查獲。   (四)於113年5月29日14時4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旺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黃欣儀管領之 店內商品金門高粱酒58度1瓶(價值185元)、勝王泡麵1 碗(價值79元)、統一優酪乳1瓶(價值79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嗣經黃欣儀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五)於113年5月30日13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 「美崙田徑場」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陳知禹所有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價值28000元)1輛、雨衣1套(價值7 50元)及密碼鎖1個(價值250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 現場,嗣經陳知禹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彩華、黃欣儀、鄭煜鋒、陳知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道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一)、(四)、(五)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並非其本人云云。 2 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彭彩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遭竊之IPHONE手機盒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3 犯罪事實一(二)(四)告訴人黃欣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先前遭查獲之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二)、(四)之犯行。 4 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鄭煜鋒於警詢之指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竊電輔車訂單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5 犯罪事實一(五)告訴人陳知禹於警詢之指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背包比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一(五)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與前案為 同一罪質且反覆為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4-12-26

HLDM-113-易-492-2024122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春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7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26

HLDM-113-花交簡-259-2024122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0號 原 告 劉維城 年籍住居詳卷 被 告 沈德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沈德修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26

HLDM-113-原附民-11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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