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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敦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敦澤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敦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林敦澤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4、105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敦澤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 取報酬(原判決第5頁第23、24行、第9頁第29行以下至第10 頁第2行所載),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 09號、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 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 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原 判決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得依法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逕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至原判決第6頁第24 行所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係「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誤寫,應予更正,此尚不構成撤 銷改判之原因。  ㈢本案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寬 典之適用。至於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角色,屬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之直接故意,與共犯王宥棋、徐靖惠細緻分工、共 同遂行本案犯行,所涉持金融卡提領贓款數額合計達新臺幣 (下同)20萬9,000元(偵卷第18、132頁之被告警、偵訊筆 錄),並經警查扣其等共同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9、附 表五編號4、5所示合計45萬餘元之詐欺贓款(同上卷第23至2 4、56至61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此俱屬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所涉整體犯罪情節,自難因本案被 害人僅只1名、被害金額為44,001元,即割裂判斷,而謂其 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是以,被告所為不符同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㈣被告係想像競合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輕罪)之前述減輕 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4年確定,嗣因緩刑宣告經撤銷,入監服刑,於108年4月1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52至55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屬累犯。然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均有不同,況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28日,距其前述最 末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漏未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 減刑規定,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定本案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於法尚難謂合。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各符合上開減刑事由),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為超商店員、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            樓             徐靖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林敦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靖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宥棋及徐靖惠均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加入由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人員於即時通訊軟體之匿 稱均如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宥棋從事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轉交及告知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車手 、駕車載送車手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向車 手拿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 ,徐靖惠從事測試王宥棋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能否使 用及更改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及協助王宥棋完成上開 工作之工作。 二、王宥棋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 16時許,因林敦澤向其詢問是否有可以領現金的工作,遂告 訴林敦澤於翌日可與其一起上班,林敦澤因缺錢而於翌日( 即113年2月28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搭乘王宥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經王宥棋告知工作內容為使用金融卡操作超商的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瞭解其係為詐欺集團工作後 ,仍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開始依王宥棋指示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王宥棋即以上開方式招攬林敦澤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 三、王宥棋、徐靖惠、林敦澤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8日11時35分許,以用戶名稱 「星空寶寶(ID名稱:000000000syvh)」使用社群應用程 式「Instagram(簡稱IG)」發送網站連結及抽獎代碼給汪 靜玫,汪靜玫陷於錯誤而點選網站連結並輸入抽獎代碼,之 後該網站顯示汪靜玫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99,999元,本 案詐欺集團進一步佯稱:無法將獎金匯入汪靜玫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云云,然後傳送網路連結給汪靜玫,並請汪靜玫點 選網路連結後與客服專員聯繫,汪靜玫再次陷於錯誤而點選 網路連結而加入成為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藍新金流 服務平臺」之好友,冒充平臺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稱:仍無法入帳,請汪靜玫點選網路連結,會有專員為汪 靜玫處理云云,汪靜玫再次陷於錯誤而點選網路連結而加入 成為「Line」匿稱「張主任」之好友,「張主任」誆稱:需 要開通第三方支付,請汪靜玫按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云云,汪靜玫再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許 ,匯款44,001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梓妍,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嗣王宥棋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徐靖惠、林敦澤至新北市板 橋區民生路之全家超商不詳門市,由徐靖惠交付經其測試並 更改後之新密碼「0000000」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給 林敦澤,林敦澤遂依王宥棋指示而於同日14時8分許至14時1 0分許使用本案玉山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新密碼之方式操作前 揭超商的自動櫃員機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領取20,005元共3 筆(其中包括汪靜玫遭騙款項44,001元),再將領得款項全 數交給徐靖惠轉交給王宥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王宥棋、徐靖惠及林敦澤(下稱被告 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及被告三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三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 第124-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靜玫於警詢時之證詞 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2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 號1至17、19至22所示),且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34、附 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物品可證。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進而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為44,0 01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下稱偵卷>第123頁正面 ),復觀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6頁) ,上開44,001元於113年2月28日13時46分許匯至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後陸續還有來源不明之款項46,060元、49,985元、9, 985元也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然後被告林敦澤即於同日1 4時8分許至同日14時10分許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0,005 元共3筆,本院因認被告林敦澤所提領之20,005元共3筆即包 括上開44,001元而屬經檢察官起訴而在本案審理範圍。至起 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林敦澤於同日14時17分許至同日14時26分 許所提領之20,005元共3筆、1,005元、19,005元、9,005元 之事實,固經被告林敦澤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2 頁),並有上開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證稱此等款項亦屬其遭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本院認此等款項非屬經檢 察官起訴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特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三人行為後,總統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規定,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施行日期尚未經行政院指定) 外,其他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而業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而與本案有關且有影響者如下: (1)被告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金 額未逾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未更動該條項規定之洗錢罪所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然將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之最高度有期徒刑降 低為5年,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改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三人於偵查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自白(見偵卷第133頁、第138頁、第186頁,本院卷第125-1 27頁),復被告三人均於告訴人汪靜玫遭騙款項遭被告林敦 澤提領之當日為警查獲,均無本案犯罪所得,則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不論按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三人均得依法減輕 其刑,顯見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況,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3)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本院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於被告三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三人於事實欄一、三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宥棋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2、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王宥棋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徐靖惠、 林敦澤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 段及第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亦規定 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 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 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被告王 宥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犯,又被告三人共同合作所提領之告訴人遭騙匯款之金額 為44,001元且告訴人人數為1位,所造成之損害結果亦非重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屬輕微,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被告王 宥棋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被告三人就其等各自所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值具有勞動能力之年紀,身心狀況均無異 常,皆可找到足以溫飽的工作,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詐欺集團的詐欺及洗錢行為往往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只想著在短時 間內賺取高額收入,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宥棋甚 且招募被告林敦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後被告三人共同與 本案詐欺集團完成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均值非難,復被 告三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其等本案犯行 所受之損害,也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被告三人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參與情節輕微,亦無犯罪所得,因而 均符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及參與情節輕微之減輕其刑規定,復被告 三人所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為44,001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 嚴重,再被告三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報酬(詳下述 ),又被告三人均尚未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5-160、第163-169頁、第173-174頁),暨被 告三人自陳如附表六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本院就被告三人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 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三人各自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 決意旨),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依附表三編號1至28、30至34「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欄」 所示證據,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28、30至34所示之物,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而皆屬被告王宥棋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依附表四編號1「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欄」所示證據,扣 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皆屬被告 徐靖惠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3、依附表五編號1至3「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欄」所示證據,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皆 屬被告林敦澤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9所示現金326,000元及附表五 編號4、5所示現金共129,000元,雖非被告王宥棋、林敦澤 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然依附表三編號29及附表五編號4、5「 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欄」所示證據,有事實足認上開由被 告王宥棋、林敦澤所管領之現金,係其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 ,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1)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三編號36所示現金7,000元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而應予沒收云云,惟被告王宥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6所示現金7,000元為其所有之現金(見 偵卷第49頁正面、第193頁),又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 認定附表三編號36所示現金7,000元為被告王宥棋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故自難遽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 明。   (2)起訴書雖記載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4,000元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而應予沒收云云,然被告徐靖惠於警詢時並未提到附表四 編號2所示現金之來源(見偵卷第105頁正面至第109頁背面 ),復其於偵訊時有明確表示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不知從 何而來(見偵卷第185頁),稽之被告王宥棋於偵訊時供稱 :徐靖惠被扣的4,000元是她自己的等語(見偵卷第193頁) ,又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認定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4,0 00元為被告徐靖惠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亦難驟認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2、被告三人固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參與事實欄三所犯行,惟被 告三人均於被告林敦澤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之當日為警查獲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頁正面至第4頁背面),堪認被告三人尚未因此 取得任何報酬,又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仍持有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自無從遽認被告三人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卷內證據所示,均無從認定附表三編號35、附表四編號3 及附表五編號6至7所示之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即時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 匿稱 1 Telegram 波多野結之百人斬、汪天佑(即被告王宥棋) 2 Telegram 寶(即被告徐靖惠) Line 最愛的小豬(即被告徐靖惠) 3 Telegram 錒Z(即被告林敦澤) 4 Telegram 咖哩 5 Telegram 极兔 6 Telegram Q 7 Telegram 吉祥財子 8 Telegram 威少 9 Telegram 梁朝偉 10 Telegram 包包 11 Telegram 二代瘦 12 Telegram 燒餅 13 Telegram 金虎爺 14 Telegram 土城吳老闆 15 Telegram 桃語 16 Telegram 亞力山大 17 Telegram 南瓜 18 Telegram 七號 19 Telegram 辣椒 20 Telegram 落日 21 Telegram 十堰 22 Telegram Jaing 23 Instagram 星光寶寶 24 Line 藍新金流服務平臺 25 Line 張主任 26 Telegram 翼手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被告林敦澤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 2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之被告王宥棋傳送命被告林敦澤立即逃跑以躲避警方查緝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3頁 3 被告林敦澤遭查獲之現場及附表五所示扣案物照片 同上卷第34頁正、背面 4 被告王宥棋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敦澤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7頁正、背面 5 被告林敦澤逃跑躲避警方查緝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8頁正面至第40頁 6 被告王宥棋、徐靖惠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56頁正面至第61頁 7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2所示手機之被告王宥棋傳與被告林敦澤談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67頁正面 8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2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333晚班速成紅)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67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 9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2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土城吳老闆)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1頁正、背面、第73頁正面 10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2所示手機之被告王宥棋與被告徐靖惠談論本案詐欺集團事務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正面 11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333晚班速成紅)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4頁背面至第86頁正面 12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222工作群)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6頁正、背面 13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222土城吳老闆)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6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 14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手機之被告王宥棋與「翼手龍」之通話紀錄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 15 被告三人遭查獲之現場、附表三至五所示扣案物照片 同上卷第98頁正面至第100頁 16 本案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同上卷第101頁 17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之被告徐靖惠與被告王宥棋之對話訊息及備忘錄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17頁正面至第118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汪靜玫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22頁正面至第123頁背面 19 臺南事證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25頁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29頁正、背面 21 附表三至五所示扣案物照片 同上卷第205頁正面至第206頁、第219頁正面至第224頁背面、第235頁正、背面 2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附表三編號32至34所示手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 同上卷第272頁正面至第332頁 22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35頁、第336頁 【附表三: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55分許, 在統一超商新埔站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搜 索被告王宥棋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供其交給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預備之物 被告王宥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192-193頁)。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44號 2 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4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7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0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1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2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3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4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7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19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0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6 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同上 沒收 同上 27 點鈔機1臺 被告王宥棋持有,供其清點詐欺犯罪所得金額準備之物 被告王宥棋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37、193頁)。 沒收 同上 28 讀卡機4臺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供被告徐靖惠測試金融卡準備之物 被告王宥棋、徐靖惠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37、193頁、第185頁)。 沒收 同上 29 新臺幣326,000元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之由被告林敦澤所提領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所生之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王宥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第193頁)。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277號 30 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型號:S540-14API,含網路分享器1個)1臺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供被告徐靖惠測試金融卡準備之物 被告王宥棋、徐靖惠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37、193頁、第185頁)。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44號 31 紙盒3個 被告王宥棋持有,供其放置前揭金融卡所用之物 被告王宥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 沒收 同上 3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王宥棋所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詐欺工作所用 1、被告王宥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 2、附表二編號7至10、22所示證據。  沒收 同上 33 手機(廠牌:ASUS,型號:X017DA,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1、被告王宥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 2、附表二編號11至14、22所示證據。  沒收 同上 34 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7,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1、被告王宥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49頁正面、第192頁)。 2、附表二編號22所示證據。  沒收 同上 35 空紙箱8個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同上 36 現金新臺幣7,000元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277號 【附表四: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55分許, 在統一超商新埔站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搜 索被告徐靖惠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有SIM卡1張)1支 被告徐靖惠所持有,供其與被告王宥棋聯繫詐欺工作所用之物 1、被告徐靖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第108頁正面)。 2、附表二編號17所示證據。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64號 2 新臺幣4,000元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275號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無SIM卡)1支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64號 【附表五: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55分許, 在統一超商新埔站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搜 索被告林敦澤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本案關聯性 證明本案關聯性之證據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白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林敦澤所持有,供其與被告王宥棋聯繫車手工作事宜、收取被告王宥棋下達之領款指示 1、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背面)。 2、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563號 2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 被告林敦澤所持有,供其提領告訴人汪靜玫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所用之物 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背面)。 沒收 同上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林敦澤所持有,供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車手工作所預備暨實際提領附表五編號4所示現金所用之物 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18頁正、背面), 沒收 同上 4 現金新臺幣80,000元 被告林敦澤所提領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所生之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18頁正、背面)。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276號 5 現金新臺幣49,000元 被告林敦澤所提領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所生之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18頁正、背面)。 沒收 同上 6 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1包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卷內無資料 7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無 不沒收 同上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新臺幣) 教育程度 1 王宥棋 離婚、需要照顧3名子女 從事泥作,月收入約3-6萬元 國中肄業 2 徐靖惠 要給父親醫藥費 在自家經營之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4,000元 高中肄業 3 林敦澤 離婚、需要3歲女兒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多元 高中畢業

2025-03-25

TPHM-114-上訴-244-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升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10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警員 施志賢依法攔查,黃俊升擔心酒後駕車遭查獲及移置保管車 輛,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施志賢係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及當場侮 辱之犯意,大聲對警員施志賢叫囂「我現在要回去啦」(臺 語,下同),徒手撥開警員施志賢左手(未成傷),持續作 勢毆打及逼近警員施志賢,並接續辱罵警員施志賢「派出所 ..作三小」、「幹你娘雞巴」及「幹你祖媽」等語後逃逸, 而當場侮辱警員施志賢(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以貶 損警員施志賢人格尊嚴與評價,經警員施志賢跟隨黃俊升, 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以現行犯 逮捕而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升於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警員施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6 -38頁),並有警員施志賢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駕駛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 置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8張(警卷第7頁、第15- 25頁、第39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 載過程觀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 告上開辱罵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 員警執行公務之意,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雖有數行為,然是在密接時間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被告係於警員施志賢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 辱罵,即已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及辱罵之行 為,其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4-簡-1059-202503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鬧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5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鬧居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53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延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在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 人黃晴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北 往南駛至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 手第4、5掌骨及右手第4指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 於訴訟外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DM-114-交易-351-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因犯詐欺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則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 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 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㈡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受 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 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 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2月7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 114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 114年3月4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89號 2 詐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 114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 114年3月4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89號

2025-03-25

TNDM-114-聲-488-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豐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6日晚間9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在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後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同一 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因不慎自摔,經警 據到當場處理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 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豐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被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警卷第9-45頁 、第55-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55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5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 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5

TNDM-114-交簡-692-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忠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2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與中華二路口道路上,拾得王毓婷遺失之蘋果牌IPHONE13手 機1支,並將之侵占入己(業已歸還王毓婷)。嗣經王毓婷 依其手機定位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毓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忠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毓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 11頁),並有手機定位紀錄5張、監視器畫面截2張附卷可稽 (警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與遺失物、漂流物 於該條規定中併列,應認為係遺失物、漂流物之補充態樣,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應論以「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 件告訴人係騎車掉落手機,而非不知其物遺落,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告訴人之手機後, 竟心生貪念,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取走手機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及業已返還侵占之手機,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手 機,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此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警卷第11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NDM-114-簡-1031-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基成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3時至5許,在其位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下午6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自摔,經警據報到場,於同 日下午6時19分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7-21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09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9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4

TNDM-114-交簡-670-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易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易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易辰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 初某日起迄112年12月中旬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3A娛樂城」賭 博網站,並輸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再依該網站之 指示,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轉帳金錢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進行儲值,取得下注之資格 及額度下注簽賭「雷神之槌」,賭博方式係拉霸,螢幕上有 30格(橫向6格、直向5格),最少下注新臺幣0.2元,只要拉 到30格內有8格以上相同符號即中獎,可得下注金額1倍至10 0倍不等之賭金,倘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 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凃易辰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 該賭博網站對賭。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THA娛樂城」之APP (網址:thaapp.tw),調閱儲值受款帳戶即上開一銀帳戶, 發現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有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易辰於警詢中大致坦承不諱,並 有「THA娛樂城」及「3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一 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警卷第7-40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迄112年12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多 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次數、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4

TNDM-114-簡-1009-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恭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米電線拾捆、200米電線零點伍捆(價值約新 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凌晨5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由何仁 恭自上址大門與地面間之縫隙爬進大門內,又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撬開上址貨櫃屋門鎖,以此方式進入上 址貨櫃屋,竊取陳晉偉所有之100米電線20捆、200米電線1 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A男駕駛由何仁 恭向不知情之李易儒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何仁恭逃離現場,2人以此方式得手。嗣經陳晉偉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晉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仁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晉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易儒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0頁),復有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7-37 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 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 ,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 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等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 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窗,如該鎖為門之一部 (如喇叭鎖),應認為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如係附於門 上之掛鎖,則屬安全設備;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原條文第1 項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而於修正前實務向認 「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 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從該 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 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 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 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 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就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等語,惟 查案發地點係屬工地,並非平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此 據證人陳晉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該款 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同一加重 條件中之不同行為態樣,論罪法條並無變更,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與A男前往案發現場竊取電線得手之犯行,堪 認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竊盜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 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多次竊盜前科,現亦因竊盜案件執 行中、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 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共犯A男行竊所得為100米電線20捆、200米電線1捆(價值共 1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自陳變賣後,所 得一人一半等語,是依據上述規定以及說明,應平均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米電線10捆、200米電線0.5捆(價值 共5萬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簡-979-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2月12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惠南街某處,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其同意於113年12月12日晚 間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 2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審理,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OOOOOOO)、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OOOOOOO)等可資佐證( 警卷第59頁、第67-6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兼衡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NDM-114-簡-98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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