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榕莊
代 理 人 楊岱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榕莊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
113年9月20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TPDV-114-消債聲-2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