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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簡永欣 林彥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143號、113年度偵字第1093、3289、4470、5296、8635、12 574、15637、15789、22188、22426、24566、2798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至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 一至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至 三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未○○、卯○○、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查本案被告3人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被告卯○○、甲○○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 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而被告未○○部分,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刑度為 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未繳回所得不減輕),因最高度刑相同,其修 正前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卯○○、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被告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上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被告卯○○使用之工作證,由 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 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被告卯○○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 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然前開部分與被告前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㈢、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或共犯所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沒收欄所示之契約、 收據予告訴人,該契約、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 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3人或共犯交付 契約、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甚明。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事由。惟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 案其主觀知悉共犯人數,自尚難逕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是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 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未○○與指示者間;被告卯○○與「JANNIE」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甲○○與「野豬騎士」、寅○○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卯○○、甲○○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三 、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先後收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行為 ,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分別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㈨、被告3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卯○○、甲○○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未○○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斷。 ㈩、又被告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卯○○、甲○○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 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自承目前無能力繳回 ,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 轉交,被告甲○○指揮、收款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卯○○與告訴 人午○○達成調解,被告甲○○與告訴人午○○、辰○○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惟目前均在監尚無能力給付,被 告未○○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 ,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3,000元,需協助家中生活 費,有車禍後遺症;被告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水電,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甲○○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做生意,當時月收入約8萬元,無需扶養之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卯○○、甲○○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卯○○、甲○○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卯○○、甲○○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 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 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 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一至三沒收欄 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契約及收據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供稱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 5789號卷一第159頁)。  ⒉被告卯○○供稱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獲得報酬5,000元(見11 2年度偵字第45413號卷第13頁);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獲 得報酬5,000至6,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1 4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報酬應為5,000元;就 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一次可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113年 度偵字第15789號卷一第114、116頁),其向告訴人午○○收 取2次款項,報酬應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 6,000元)。  ⒊被告甲○○供稱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其112年11月9日犯行報 酬為收取金額之百分之2即2萬3,400元【計算式:117萬元×2 %=2萬3,4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卷一第136頁) ,112年10月17日犯行報酬為1萬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卷一第139頁),112年10月27日犯行報酬為面交車手取款 金額之0.8%(見113年度偵字第27986號卷第36頁),是其報 酬應為1萬2,821元【計算式:160萬2,737元x0.8%=1萬2,821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是其就編號一部分犯行報 酬共為4萬6,221元(計算式:2萬3,400元+1萬元+1萬2,821 元=4萬6,221元);就附表三編號二部分,所得為面交車手 取款金額之0.8%(見113年度偵字第27986號卷第36頁),是 其此部分獲得之報酬為2萬4,000元【計算式:(200萬元+100 萬元)x0.8%=2萬4,000元】;就附表三編號三部分,獲得取 款金額之1%(見113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第114頁),是其 此部分獲得之報酬為700元(計算式:7萬元x1%=700元】。  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於被告未○○同日犯罪所得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20 29號等另案諭知沒收部分,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 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扣押 ,仍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 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3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 語,即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未○○於本案繫屬前 ,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8 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12月24日以1 12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判處罪刑,於113年1月24日確定;被 告卯○○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 公訴,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 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5號判處罪刑,於113年3 月13日確定;被告甲○○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2 號判處罪刑,於113年3月20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 訴。惟此部分與被告3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被告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午○○部分 ㈠112年9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振霖」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11頁)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卯○○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㈠112年8月21日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范兆英」印文各2枚(見112年度偵字第45143號卷第63至64頁)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編號2偽造姓名欄「王博文」更正為「王泊源」 ㈠112年10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19頁) ㈡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章各1枚 ㈢偽造之王泊源工作證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午○○部分 編號6欄「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更正為「臺北南陽郵局(臺北市○○區○○街0號)」 ㈠112年9月4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07頁) ㈡112年9月8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09頁) ㈢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章各1枚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被告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午○○部分 ㈠112年11月9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正洋」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27頁) ㈡112年10月17日由共犯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尤志興」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21頁) ㈢112年10月27日由共犯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23頁) ㈣「陳正洋」印章1枚 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高淑貞部分 編號7面交車手(1號)欄「收水:甲○○」更正為「指揮、收水:甲○○」 ㈠112年10月25日由共犯交付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27986號卷第110頁) ㈡112年10月27日由共犯交付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27986號卷第110頁) ㈢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章各1枚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辰○○部分 編號9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欄「宇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更正為「宇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㈠112年11月15日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宇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正洋」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第53頁)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                         第3289號                         第4470號                         第5296號                         第8635號                         第12574號                         第15637號                         第15789號                         第22188號                         第22426號                         第24566號                         第27986號   被   告 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未○○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18巷32弄38              號             居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18巷32弄42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7樓之              10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2年9至10月間;未○○於112年9月11日前;巳○○ 於112年11月14日前;卯○○於112年8月21日前;寅○○於112年 10月17日前;辛○○於112年9月中旬前;乙○○於112年9月底前 ;甲○○於112年10月中旬;丙○○於112年10月19日前;己○○、 子○○於112年10月24、27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有多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刑案紀錄,其中: 1、寅○○於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起,宛如以此為業,一再 犯案,曾於112年10月31日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同年11月29日釋放;又於11 3年10月15日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羈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74號提起公訴。(未構成累犯) 2、辛○○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洗 錢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 10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109年1月1日始 出監。其後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2日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 場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間 輕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此入監服刑。 3、己○○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洗 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77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其後不思 悔改,於112年間又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 害民眾,利用虛偽創設之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 投資平臺,誘使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 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 派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其中即 由附表所示之人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 車手,簡稱1號)、其他成員負責配合,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 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造姓名等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 現儲憑證收據或收據(簡稱假契約、收據,統稱假憑據)及員 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 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受害 民眾會面收款,並簽具或蓋印交付前述假憑據,以備查獲後 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 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 ,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 (依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壬○○當面收取午○○受騙款項160萬元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8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刑,其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上訴字第3683號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戊○○所交付之113萬元。 2、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丁○○所交付之210萬元。 3、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所交付之210萬元。 2 1、同案被告練奕承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證人即練奕承配偶朱家瑤於警詢時證述。 3、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卯○○有於112年8月21日搭乘同案被告練奕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車主:朱家瑤)。 3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匯款、假契約、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1所載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卯○○。 4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手機通話、LINE群組聊天、假APP、轉帳、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卯○○。 5 被告巳○○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到場面交,辯稱照片遭人盜用云云。諒係以為前曾因此經左列不起訴處分而僥倖脫免,惟查: 1、被告巳○○雖辯稱面交者另有其人云云,惟質以其應徵網路工作細節不合常理。 2、另據證人即員警李忠翰證述;輔以被告曾涉嫌以「李尚維」之名擔任面交車手,雖經承辦檢察官以其手機通聯及上網歷程不在案發地點而認犯嫌不足。惟參諸被告巳○○於本案辯稱有使用工作機等語,故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6 1、證人承辦員警李忠翰於偵訊時證述。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048號不起訴處分書。 7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21083號指紋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巳○○。 8 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審理時供述。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癸○○所交付之50萬元。 2、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所交付之50萬元、160萬2,737元。 3、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高淑貞所交付之200萬、100萬元。 9 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審理時供述。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癸○○所交付之113萬元。 2、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丑○○所交付之75萬元。 10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面交車手合照、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壬○○、寅○○。 11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轉帳、面交照片、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壬○○。 12 1、被告未○○於警詢時供述。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1、被告未○○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交付30萬元。 2、被告辛○○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交付70萬元。 13 1、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 2、其另案查扣手機內記事本截圖。 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交付260萬元。 14 被告辛○○於警詢與偵訊時供述。 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午○○交付之70萬元。 15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匯款、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3683號判決。 1、證明告訴人午○○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卯○○、未○○、甲○○、乙○○、巳○○、辛○○、寅○○、壬○○。 2、細繹告訴人午○○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就與面交車手會面收款乙節,佯稱比對來人服裝,要求對方拍攝一堆車手們「無頭」靈異照片,一面盡顯刻意不欲使人追查,一面猶如愚弄詐欺受害民眾、司法機關,貪鄙成性,昭然若揭! 16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所示7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高淑貞交付之300萬元。 17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交付之117萬元。 2、指示被告寅○○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高淑貞交付之200萬、100萬元,由被告蔣侑庭、己○○把風,再予其收繳。 3、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辰○○交付之70萬元。 18 被告蔣侑庭於警詢時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其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與被告甲○○、寅○○一同出沒。 19 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 1、坦承於112年10月27日,與被告蔣侑庭把風被告寅○○收取告訴人高淑貞交付之100萬元。 2、否認有於112年10月24日收取告訴人高淑貞交付之100萬元。 20 1、告訴人高淑貞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3648號指紋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高淑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丙○○、己○○、寅○○。 21 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辰○○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甲○○。 22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辛○○、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 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壬○○、未○○、巳○○、卯○○、寅○○、辛○○、乙○○、甲○○ 、丙○○、己○○、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契約、假證件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四、(五)、1實務見解 ,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等人不法所得應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面交數額/參 與共犯人數(附表所示機房人員+附表所示被告)平均估算(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 由參照),倘有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 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有無其他成員、 犯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 團成員隨口喊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 財產損害,對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反而造成「坦白 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 理,事先捏造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藉由證據裁判原 則之規則漏洞,逆向操作此類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認定 全案事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 述模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 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即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 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 「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 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 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 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 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 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完全 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 傷及法律尊嚴。 (七)被告辛○○、己○○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車手(1號)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戊○○ (提告) 經LINE群組「博文約禮」及暱稱「楊老師」、「六硯農」、「富誠創投-黃妍芬」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路易莎咖啡-忠孝松山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8月21日 12時34分許 113萬元 卯○○ (指揮:Telegram暱稱「JANNIE」之陳紹恩,為警另行追查) 1、「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范兆英」 假契約未簽名 自稱從每次面交之詐欺贓款中抽5,000元 自稱:取款後聽從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上練奕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贓款置放後座後,再自行搭計程車離開。 【112偵4514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2 丁○○ (提告) 經Facebook名稱「朱家泓」、LINE暱稱「杜貝舒」、「營業員黃志雄」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0月11日 14時30分許 210萬元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博文 (印文) 自稱從面交之詐欺贓款中抽5至6,000元 不詳 【113偵109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3 庚○○ (提告) 經LINE暱稱「林雅茹」、「洪婉倩」、「林詩洋」、「德勤在線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樓 112年11月30日 17時01分許 50萬元 巳○○ 單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事長: 「徐旭平」 王景鴻 (署名+印文) 自稱未參與本次面交。 不詳 【113偵2218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4 癸○○ (提告) 經Facebook及LINE名稱「自由人freeman」、LINE暱稱「黃玉婷」、「營業員-張家豪」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騎樓 112年10月11日 11時05分許 50萬元 寅○○ (指揮:Telegram暱稱「臥龍」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尤志興 (署名+印文) 自稱日薪5,000元 不詳 【113偵2242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12年10月06日 11時05分許 50萬元 壬○○ (指揮:王婷,為警另行追查)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楊育翔 (印文) 自稱當日取得1萬元。 不詳 5 丑○○ (提告) 經LINE暱稱「股市小黑」、「陳麗君」、「客服經理-許瑞賢」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台北喜來登大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0月02日 08時50分許 75萬元 壬○○ (指揮:Telegram暱稱「唐伯虎」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楊育翔 (印文) 自稱原約定每次面交金額1%,但實際做白工。 不詳 【113偵1257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6 午○○ (提告) 經LINE暱稱「助教-陳雅琪」、「營業員-周政賢」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12年09月04日 12時56分許 30萬元 卯○○ (指揮:Telegram暱稱「Jennie」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泊源 (印文) 自稱每單3,000元,從所得贓款中抽取。 不詳 【113偵1578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簡稱中和分局) 臺北南陽郵局(臺北市○○區○○街0號) 112年09月08日 13時16至21分許 40萬元 112年09月11日 13時37分許 30萬元 未○○ (指揮:不詳)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振霖 (署名+印文) 自稱日薪3,000元 不詳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景福館前) 112年11月09日 14時05分許 117萬元 甲○○ (指揮:Telegram暱稱「野豬騎士」者)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未扣案) 陳正洋 (印文) 自稱每次面交金額2%=2萬3,400元 不詳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舊院區(臺北市○○區○○街0號)公園路側門停車場 112年11月22日 17時許 260萬元 乙○○ (指揮:不詳)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語婷 (署名+印文) 自稱每單2至3,000元,另有「抽成」、「車馬費」,但自己僅取得車馬費 不詳 【113偵1563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113偵15789】 中和分局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景福館前) 112年11月14日 13時41至44分許 20萬元 巳○○ (指揮:Telegram暱稱「客服人員」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尚維 (署名+印文) 否認面交 不詳 【113偵4470】 【113偵15789】 中和分局 星巴克-台醫B1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 112年09月22日 12時18分許 70萬元 辛○○ (指揮:不詳)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承偉 (署名) 自稱0所得,還倒貼車資與印章錢 不詳 【113偵5296】 【113偵15789】 中和分局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景福館前) 112年10月17日 11時46分許 50萬元 寅○○ (指揮:Telegram暱稱「臥龍」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尤志興 (署名+印文) 自稱日薪5,000元 於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在面交地點附近交款與甲○○。 【113偵3289】 【113偵15789】 中和分局 112年10月27日 13時58分許 160萬2,737元 尤志興 (印文) 於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在面交地點附近交款與甲○○。 7 高淑貞 經LINE暱稱「生財有道」、「蔡希瑤」、「許智傑」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高淑貞在新北市新店區居住處1樓大廳(地址詳卷) 112年10月25日13時47分許 200萬元 面交:寅○○ 指揮:甲○○ 企業名稱: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尤志興」 無 謝稱:日薪5,000元 林稱: 112年10月25日 15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將現金200萬元交予甲○○。 【113偵8635】 【113偵27986】 新店分局 112年10月27日19時許 100萬元 面交:寅○○ 把風:蔣侑庭    己○○ 收水:甲○○ 謝稱:日薪5,000元 112年10月27日 20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 轉交100萬元予甲○○。 112年10月19日21時12分許 300萬元 丙○○ (指揮:Telegram暱稱「美國」者) 陳冠宇 (署名+印文) 自稱當次面交贓款2%=6萬元 不詳 112年10月24日 19時37分許 100萬元 己○○ 林家榮 (署名+印文) 否認面交 不詳 8 庚○○ (提告) 經LINE暱稱「林雅茹」、「洪婉倩」、「林詩洋」、「德勤在線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樓 112年11月30日 17時01分許 50萬元 巳○○ (指揮:Telegram暱稱「客服人員」者) 單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景鴻 (署名+印文) 否認面交。 不詳 【113偵2218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 9 辰○○ (提告) 經LINE暱稱「李美迪會員群」之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0號出口 112年11月16日12時48分許 70萬元 甲○○ (指揮:不詳) 收款公司: 「宇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陳正洋 (印文) 自稱面交金額1%,從事車手月入有10餘萬元 不詳 【113偵2456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信義分局)

2025-03-07

TPDM-113-審原訴-189-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工作證壹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 實欄一、第14列所載「並交付」前,補充「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峻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 ,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 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52頁)。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識途 老馬」、「曉慧ㄚ」、「張靜怡」、「佰匯客服065」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前經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據以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 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素芬施詐後,被告即依 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 於112年6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 被告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 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 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 職肄業,現從事油漆業,家中尚有父母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1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係 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內雖有偽造之印文 ,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 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 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 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MLDM-113-訴-656-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逢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逢文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 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7、113、131頁)。因 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 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   許逢文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 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1 月底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劉亞婷」向 鄭淑美佯稱下載「信昌」APP進行股票投資,有老師帶領佈 局、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惟鄭淑美因前已遭該詐騙集 團詐騙而多次交付財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許逢文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向鄭淑美佯稱:必 須持續提供資金儲值以認購新股之不足款項云云,鄭淑美為 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詐欺集團之要求,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先鋒店交付款項,並備妥40萬元以待交付。隨 後「知足常樂」指示許逢文先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由許逢文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 證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後,前往上開地點與鄭淑美見面。 許逢文於113年4月29日14時1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隨即 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信昌公司之員工,復 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予鄭淑美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信昌公司。  ㈡因而認為:  ⒈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 形印文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正方形 印文2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知足常樂」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為加重詐欺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故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之。    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該輕罪之減 刑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事項:   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迅速獲得利益 ,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騙集團之政策,意圖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被迄今未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中鋼操作員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之角色、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依告訴人之請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 ,並獲得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12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 量刑過重,尚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迅速 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以股票投資 保證獲利等手段意圖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本次犯行未遂,所生損害尚輕,且已於準備程序中賠償 告訴人5萬元,獲得告訴人之諒宥,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堆高機操作員之工作,月收入 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於本案中擔任車手之角色、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許逢文」工作證1張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形印文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正方形印文2枚 3 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31、000000000000000/31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尚未使用之假工作證1大張(含9小張) 5 尚未使用之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5張 6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28張 7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記載買受人、電話、金額及經辦人許逢文) 8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4張

2025-02-27

KSHM-113-上訴-904-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19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丙○○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31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開玉山 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不知道何時遺失 了,存摺在伊家中,我有在民國113年1月24日去宜蘭分局枕 山派出所報案遺失。伊沒有提供網路銀行的密碼供他人使用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丙○○所申辦,並為被告丙○○所管領使用,業 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覽表附卷可 稽;而告訴人乙○○、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玉山 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 有告訴人乙○○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告訴人甲○○提供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憑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 人等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乙○○、甲○○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至被告丙○○本案帳戶後,均旋遭以ATM跨行提款提 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又持提款卡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需輸入提款卡密碼,而密碼屬於個人控管 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選用密碼後,若非帳戶 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倘非被告 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密碼,他人應無可能知悉並持以匯出或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另就取得前開帳戶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 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 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 能選擇一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 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 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 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 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 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 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 年逾3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 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 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竟任意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不 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 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丙○○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乙○○、甲○○,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乙○○ 、甲○○匯入被告丙○○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丙○○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乙○○、甲○○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 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 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 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經彌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旅宿業的 管家,已婚,尚需扶養公公、婆婆及3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丙○○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 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丙○○帳戶 內之款項,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3年1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慶霙國際投資」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1月19日9時19分許 4萬元 2 甲○○ 112年10月底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慶霙國際」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1月19日9時35分許 22萬8,487元

2025-02-25

ILDM-113-訴-1025-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坤 益」署押各壹枚、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李承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承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補充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承遠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在案,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第15行「偽造之德勤公司收 據」,更正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 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坤益』署押各1枚)」;犯 罪事實欄二「警察局」,補充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 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 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 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 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 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李坤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無敵」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 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 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坤益」署押 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 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 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所犯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 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經查,被告上述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無敵」所屬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804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3 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在案, 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所涉同一參與組織犯罪案件於113年12月2日始起訴繫屬 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新北檢貞物 113偵45120字第113915453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20號   被   告 李承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遠於民國113年5月初,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無 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 手之工作,李承遠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前某 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秀娟佯稱為投顧老師郭哲榮之 助理,可教學操作使用手機APP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獲利,惟先 須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款項云云誆騙,致謝秀娟陷於錯誤 ,同意以現金面交,其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確認面交地點後, 李承遠即依「無敵」之指示,於113年5月21日13時8分許,在 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豪康門市內,冒充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取款專員李坤益,持偽造之 德勤公司收據,與謝秀娟碰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秀 娟,並向謝秀娟收取遭詐之新臺幣50萬元現金,得手後復依「 無敵」之指示於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嗣謝秀娟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嗣再轉交該款項與其他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秀娟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德勤公司收據影本 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告佯稱為李坤益專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取款專員照片 上揭時地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確實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就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878-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柏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 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張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強顏歡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 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劉怡君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並審 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 集團核心地位,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 較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劉怡君所受財產損害,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 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 ,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83至8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因未經扣案,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 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宣告沒收 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 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涂 旭平」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2號   被   告 張柏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居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翰加入LINE暱稱「強顏歡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張柏翰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詐欺集團詐欺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網站刊登廣告為誘,再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依茹 助理」等名義與劉怡君聯繫,佯稱百匯e指賺投資網站可投 資獲利,然需先儲值現金方可操作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 ,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4月22日19時27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儲值金, 張柏翰則受「強顏歡笑」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劉怡君出示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工作證, 佯裝為德勤公司之業務員,向劉怡君收取上揭款項,並將事 先偽造完成之德勤公司收據1紙交付劉怡君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德勤公司及劉怡君。張柏翰得手後,再依「強顏歡 笑」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給暱稱「超人」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劉怡君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柏翰坦承擔任車手,並依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等,向告訴人劉怡君收取1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怡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共交付投資款項1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並交付德勤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詐騙款項之事實。 5 扣案之德勤公司收據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柏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與「強顏歡笑」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偽造 之德勤公司收據載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本案請量處 適當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2090-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已歿) 廖唯任 胡智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唯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胡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陳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特蘭斯」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結識蘇美娟,並將蘇美娟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龍騰股海」,向蘇美娟佯稱:下載BHMAX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蘇美娟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關於該59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蘇美娟事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嗣廖唯任(Telegram暱稱「九筒」)、胡智祥(Telegram暱稱「八分滿」)以擔任監視車手取款之分工,而與亦負責相同分工之陳偉愷(Telegram暱稱「普烏2.0」,由本院審理中)、負責車手分工之陳忠(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後)、「特蘭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5日」,應予更正)以LINE與蘇美娟約定於翌(5)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5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本案取款地點),欲向蘇美娟詐取投資款50萬元,後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許,陳忠即佯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服務經理「陳家銘」,並持其先前依「特蘭斯」指示而列印之工作證1張(載有「陳家銘」、「外派服務經理」等文字)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式2份(其上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涂旭平」之印文各1枚,並皆經陳忠蓋用「陳家銘」之印文各1枚)抵達本案取款地點,進入蘇美娟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WZ-1838小客車),向蘇美娟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無證據證明廖唯任、胡智祥知悉陳忠製作並進而向蘇美娟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廖唯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UT-5976小客車),搭載胡智祥、陳偉愷,在附近監視陳忠向蘇美娟收款,待蘇美娟假意交付款項並通知埋伏員警後,廖唯任、胡智祥、陳忠、陳偉愷隨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蘇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176至180、413至417頁,卷二第8至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唯任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唯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 陳忠、胡智祥、陳偉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BUT-5976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逮捕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共同被告陳偉愷分別與「八分滿」、「特蘭斯」 及「九筒」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廖唯任分 別與「特蘭斯」、「普烏2.0」及「八分滿」間之Telegram 對話紀錄、Google Map搜尋紀錄之翻拍照片、共同被告陳忠 與「特蘭斯」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工作證 及收據之照片、共同被告陳忠與「特蘭斯」間之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上開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AWZ-1838及BUT-59 76小客車之車輛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113 年8月2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唯任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胡智祥部分   訊據被告胡智祥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乘坐共同被告 廖唯任所駕駛BUT-5976小客車至本案取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或洗錢未遂之犯 行,辯稱:我的飛機暱稱是「吉祥」,不是「八分滿」;我 不知道跟著廖唯任出門就犯了罪,本來廖唯任在永慶房屋做 房仲,找我體驗看看他一天的工作內容,我就跟著他出門, 到新店那邊我就待在車上,我不知道是去監視陳忠,至於廖 唯任叫我下車查看部分,我下車後直接跑去尿尿,因為等很 久很急,我根本不知道我在從事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手機,是撞球館暱稱「阿傑」的男子在案發前1、2天給我 的,他說這個手機他沒有要用,因為他沒有密碼,問我這邊 能否賣掉,我說認識手機行的朋友,他就把手機給我,讓我 拿去問手機行能否拆賣之類等語。經查:  ⒈被告胡智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乘坐共同被告廖唯任所駕 駛BUT-5976小客車至本案取款地點附近,嗣遭員警逮捕,以 及共同被告廖唯任、陳忠、陳偉愷、「特蘭斯」與事實欄一 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 實,有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足證,且為被告 胡智祥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174至175頁),首堪認定 。  ⒉關於被告胡智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與共同被告廖唯任、陳偉 愷監視陳忠向告訴人收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行為部分,析述如下:  ⑴共同被告廖唯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案發日我收到飛機暱稱「八分滿」的訊息,讓我到新北市五股區五工六路28號,到那裡遇到胡智祥;「八分滿」就是胡智祥的飛機帳號,案發時我跟「特蘭斯」說「我換一支眼下去」,這隻眼是指胡智祥,因為有一輛車的車窗比較黑,我看不到,所以我請他下去幫我看一下,我請他下去看時,叫他穿上房仲的衣服,這是「特蘭斯」叫我這樣做的,我給他的衣服,就是我自己之前當房仲穿的衣服,就是與我現在穿的衣服同一款(見偵卷第49至50、322至32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日上車時,我與胡智祥、陳偉愷三人要一起去做場勘即監控車手的工作;飛機暱稱「八分滿」之人為胡智祥,因為我見他使用過這個帳號,胡智祥在我旁邊時,我也有看過他用這個帳號傳訊息給「特蘭斯」,他也會用這個帳號傳訊息給我;當時陳偉愷懶得搭車去,所以要我載他去,我跟胡智祥的工作是一樣的,胡智祥有跟我與陳偉愷一起從事本案犯行(見本院訴卷一第54至5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我先去五股區五工六路28號接胡智祥,再去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93號接陳偉愷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0至11頁)。又共同被告陳偉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廖唯任、胡智祥負責的工作為監水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46頁)。  ⑵共同被告廖唯任、陳偉愷上開供證被告胡智祥亦為本案在場 監視共同被告陳忠向告訴人收款之人等節,核與下列證據相 符,足以採信;被告胡智祥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洵 非可採:  ①被告胡智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日廖唯任在五工六路28 載我,我上車的時候,陳偉愷不在車上,是去蘆洲區接陳偉 愷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38至139頁),及共同被告陳偉愷 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日廖唯任於蘆洲區長安街193號載我上 車,我上車時胡智祥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99頁),是共同 被告廖唯任確係先駕車前往五股區五工六路28號搭載被告胡 智祥,嗣前往蘆洲區長安街193號搭載共同被告陳偉愷。  ②依案發日共同被告廖唯任與「特蘭斯」間之Telegram對話紀 錄,顯示:「特蘭斯」於上午11時41分許表示:「五工六路 28號」,嗣廖唯任回以:「我的眼睛在哪」,「特蘭斯」於 同日中午12時許表示:「找一下」,並於同時7分許詢問: 「他上車了嗎」,廖唯任則於同時11分許傳送車輛內部照片 ,「特蘭斯」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陸續指示:「新店安興路8 5號」、「要提早到」、「去刊場(按:應為勘場之誤載) 」、「3點準時攻」、「客戶車白色阿提斯1838」、「客戶 在活動中心那邊」,廖唯任詢問:「車上攻嗎」,「特蘭斯 」回覆:「過去場勘一下」、「對」,再經廖唯任於下午3 時6、8許回傳現場照片及影片,「特蘭斯」於同時9分許詢 問:「有人影嗎」、「這台」,廖唯任於同時分回以:「那 台黑到什麼都看不到」、「我換一支眼下去」、「稍等」等 語,此有該等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1 至189頁)。再依案發日共同被告廖唯任與「八分滿」間之T 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於上午11時許,廖唯任詢問「八 分滿」:「在哪」,「八分滿」回以:「五工六路28號」, 廖唯任復表示:「我到了啊」,「八分滿」回答:「萊爾富 」,廖唯任再言:「我下去」,嗣「八分滿」於中午12時許 答以:「好」、「我在座位區」等語,此有該等對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7頁)。由上可知於案發日 係由「特蘭斯」指示共同被告廖唯任駕車前往五股區五工六 路28號,搭載所謂「眼睛」即本案負責監控車手之「八分滿 」,而共同被告廖唯任嗣後在五工六路28號搭載之人既為被 告胡智祥,則「八分滿」當為被告胡智祥無誤。  ③被告胡智祥於案發日持有並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見偵卷第2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勘察,該手機之Telegram帳號即為「八分滿」,且「八分 滿」迄至案發日上午10時50分許仍有傳送訊息予他人,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卷一第77至81、88至125頁),足徵Telegram帳 號「八分滿」即為被告胡智祥。  ⑶至於共同被告廖唯任後於本院審理時之翻證及被告胡智祥其 餘所辯,均不足採:  ①共同被告廖唯任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而證稱:胡智祥只是陪 我出門,我沒有告訴胡智祥依照「特蘭斯」的指示到本案取 款地點,我單純只是想叫胡智祥陪我一起去,我後來跟「特 蘭斯」說換另一隻眼,因為我覺得我一直走來走去很奇怪, 我就請胡智祥下車幫我看一下,但我沒有告訴他要看什麼, 我告訴他到本案取款地點就是做房仲的工作,要去看看附近 的物件;「八分滿」不是胡智祥,那支內有暱稱「八分滿」 的手機是我被抓前幾天,我與胡智祥去撞球館時,由別人拿 給胡智祥,所以我誤以為是他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至 15頁),然此與上開甲、貳、一、㈡、⒉、⑴所示共同被告廖 唯任之供證矛盾,復與上開甲、貳、一、㈡、⒉、⑴及⑵所示共 同被告陳偉愷之供述、被告胡智祥之供述、共同被告廖唯任 分別與「特蘭斯」及「八分滿」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事證俱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佐,顯係 事後袒護被告胡智祥之詞,不足採信。況共同被告廖唯任既 係負責駕車前往本案取款地點附近監視共同被告陳忠向告訴 人收款之非法工作,事涉刑責,衡情應無輕率邀集不知情之 人同車,徒增事跡敗露而遭刑事訴追之風險,是共同被告廖 唯任上開翻證,更與常理相悖,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胡智祥 之認定。  ②又被告胡智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係由撞球館暱稱「阿傑」之男子於案發前1、2日託其尋 手機行拆賣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80頁),然此與其於警 詢時供稱:該手機是撞球館綽號「小明」的男子給我,讓我 去販賣等語(見偵卷第75頁),關於該手機究為所稱「阿傑 」或「小明」交付乙節,已前後不一,卷內復無證據可徵所 謂「阿傑」、「小明」是否真有其人?暨該手機是否為「阿 傑」或「小明」交付等節,況該手機倘真由「阿傑」或「小 明」於案發前1、2日委託被告胡智祥拆賣,「阿傑」或「小 明」理應先將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予以刪除 、甚至重置手機,以免個人資訊、隱私外洩,然經勘察,該 手機內卻仍存有大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甚至其內之Telegr am帳號「八分滿」竟於被告胡智祥上稱取得該手機之時點後 迄至案發日上午10時50分許間,仍有傳送訊息予他人之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77至81、88至125頁),更見被告胡 智祥上開辯詞,無法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廖唯任行為後,自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 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本件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該 被告2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 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該被告2人。  ⑵又被告廖唯任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 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廖唯任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無所得須繳 回(詳後述),是就被告廖唯任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依前 述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廖唯任及胡智祥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就被告廖唯任部分,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就被告胡智祥部分,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偉愷、陳忠、「特蘭斯」及事 實欄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胡智祥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無累犯加 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著手於上開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廖唯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聲羈押卷第127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 須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廖唯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行亦 坦承不諱,且無所得須繳回,是原應就被告廖唯任所犯上開 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⒌被告廖唯任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唯任、胡智祥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竟為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廖唯 任坦承犯行,並前開被告廖唯任部分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 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廖唯任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 意願(見本院訴卷一第418頁),然無故未出席調解(見本 院訴卷一第443至444頁之調解紀錄表),暨告訴人就本案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二第33至34頁),再考量該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28頁) 、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 至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該項規定。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廖唯任為本案犯 行聯繫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41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乃自被告胡智祥處扣得 ,且內有Telegram帳號「八分滿」之對話紀錄,業如前述, 堪認係供被告胡智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核分屬供被告 廖唯任及胡智祥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BUT-5976小客車為被告廖唯任所有(見偵卷第237頁 之車輛資料),且經被告廖唯任使用作為監視共同被告陳忠 向告訴人收款之交通工具,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權衡該小客車價值及被告 廖唯任實際未獲報酬情形,認沒收該小客車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廖唯任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胡智祥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廖唯任、胡智祥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自無庸對其等就扣案之「陳家銘」工作證1張、「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陳家銘」印章1個(見偵卷第21 9、2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等收據上之印文諭知沒收 。  ⒉被告胡智祥遭扣案之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及iPhone 8白色手 機1支(見偵卷第2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唯任、胡智祥就共同被告陳忠製作「 陳家銘」工作證1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式2 份,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部分,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 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共犯實際施用詐術 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於本案分擔之工作為監 視車手取款,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共同被告陳忠係 以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乙節,已透過橫 向聯繫方式而查知,自難認被告廖唯任、胡智祥已知悉共同 被告陳忠有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  ㈣從而,被告廖唯任、胡智祥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該被告2人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犯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忠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3年12月6日死亡,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 一第457至459頁),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2025-02-19

TPDM-113-訴-875-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士緯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2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 ,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提 供予陌生他人,或提供身分證件交由陌生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門號並任由持用,該等門號SIM卡均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 ,且依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 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時間,由其本人或由各該編 號所示代理人於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地點,申辦各該 門號(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附表一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併辦一門號、附表 一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併辦二門號),並於申 辦完成後,旋即在不詳時、地,將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 示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犯罪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犯罪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信息,致 乙○○、丁○○、甲○○等人(下稱乙○○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其中不詳成員並持本案門號、併辦 一、二門號聯繫乙○○等3人,乙○○等3人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付予指定面交收款之人,戊○○以此方 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因乙○○等3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3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於審判期日否認幫助 詐欺犯行,且其固未具體指出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偵訊時 有如何之不正訊問,惟辯稱:丙○○強迫我這樣講,如果我不 這樣講,他可能會對我怎麼樣,他是我國中同學,我們沒有 金錢糾紛,丙○○沒有傷害過我或對我做任何違法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5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辯護人則為被告利 益辯護稱:被告因遭丙○○恐嚇而為自白,其自白不具任意性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查: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固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自 白筆錄之真實性有舉證責任,惟本案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僅 係就客觀事實陳述(檢察事務官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被 告答: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8-69頁〕、偵查卷第13-17頁、 併一卷第61-63頁),或完全否認持用門號而未為相關陳述 (見併二卷第3-4頁),其並未就幫助詐欺犯行為自白,因 而該等筆錄是否屬於自白筆錄尚有疑義。又其所辯稱係因自 忖恐丙○○加害而為上開供述云云,然此等事項亦僅屬其內心 動機,本即不移異其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所 為之情形。況且,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3年4月27日 第一、二次製作警詢筆錄,113年6月14日、19日分別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應訊時,就申辦門號 之原因、交付換現等重要之客觀情節,均為一致之供陳,並 無任何保留性陳述,甚而並未提出其係遭丙○○脅迫始為上開 供述乙節提出抗辯,而其有無受到脅迫或其他不法干擾,屬 於事實認定之問題,僅有親身經歷之被告始能知悉,惟其迭 於事後偵查中均未就此有所主張,則其所辯係遭脅迫而為不 實陳述一情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尤以上開各次筆錄製作時間 ,間隔約4月餘,且詢問、訊問主體亦有更易,外在環境顯 已改變,然被告於各該次應訊所為客觀事實之陳述均未變更 ,甚而於113年8月27日最後一次警詢筆錄時,亦未就遭脅迫 而為非任意性陳述,或盜用證件申辦門號等節有所主張,則 其於本院審理中變易前詞是否屬實更值存疑。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113年2月1日到三峽分局製 作筆錄時,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既然 被告於初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知其身分證遭丙○○持用申辦 門號,則丙○○如何能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即脅迫被告為 該等陳述?復以,被告自陳丙○○於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後 ,即未再找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則丙○○既已 遭查獲,無從再影響干擾被告,何以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偵 查中仍陳述辦門號換現金,辦6個門號取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等語而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7-69頁),完全 未向檢察事務官陳明其之前因遭丙○○脅迫而不實陳述。互參 上開各節,顯然被告所辯係遭丙○○脅迫等節,核與客觀事實 不符難以憑採。且觀之被告上開歷次應訊問答過程,被告尚 可就申辦換現細節一一敘明,被告當無誤解問題或礙於現場 氛圍或受他人干擾而趨附詢問者或訊問者問題內容為非任意 性之陳述。足見被告上開警詢、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受 到強暴、脅迫或其它外界不當干擾或壓制其自由意志,而經 本院以自由證明之心證程度判斷,難認被告係因遭強暴、脅 迫或利誘其坦認客觀事實。    ㈢綜上所陳,足認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係出於 自由意志任意為之,而未有如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之情,而本 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 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之陳 述,其於各該次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陳述,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等3人之證述吻合,且與其他客觀證據相符( 詳後述),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 第23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 第234-23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 號皆係以其名義所申辦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該等門號均係被盜辦,不是伊辦的,可能是丙○○偷 證件辦的。伊於警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時,承認門號為伊所 申辦,乃受黑社會成員丙○○恐嚇威脅(見本院卷第52頁)。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製作之 筆錄,均係遭丙○○恐嚇而為自白,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無證 據能力;⑵被告與丙○○為國中同學,現仍為朋友,被告不知 丙○○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取得被告身分證件,亦不知丙○○ 有持被告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被告於接獲檢警通 知後,始知身分證件遭丙○○盜用,並申辦數支門號作為詐騙 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係被告 名義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 卷第25-3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3日台 信服字第1130005266號函暨檢附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申辦時檢附之雙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75-10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 113年10月17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112號函暨檢附附表一 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3-139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8日函暨檢附附表一 編號8所示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辦證件影本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195-21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附表一(編號6除外 )各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乙○○等3人遭 詐騙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不詳詐 欺犯罪成員以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分別致電聯繫乙○○ 等3人交付款項事宜,乙○○等3人遂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面 交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取款車手等情,並據乙○○等3人於警詢 中供述綦詳(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編號⑴所示筆錄出處), 且有附表二其餘所列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以乙○○等3人於遭詐騙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時間,詐欺犯罪成員持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 分別聯繫乙○○等3人面交款項事宜之歷程觀之,足認被告提 供之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申言之,刑法不確 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 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行動電話門號屬個人生活、通訊、理財之重要個人資料,其 專屬性甚高,且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常利用他人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避免遭查緝,且詐欺正犯利用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騙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網 路等媒體均一再宣導、提醒,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或 交付自己之證件資料任由陌生第三人以其本人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任由持用,可能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本 人或任由代理人申請之如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門號時 ,已年滿30歲,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知悉成年人 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如刻意使用他人所申 辦之門號,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猶 以被告係相近時期,申辦大量如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 門號,顯非正常合理使用之情形。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持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遭丙○○脅迫或遭盜用身分證 件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而觀之被告歷次供述:  ⑴於113年2月1日警詢中稱:(本案門號)可能是我在112年5-6 月間申辦的,詳細時間不太記得,因為那時缺錢,所以辦門 號換現金,只記得那時辦了6個門號,..我辦門號主要是為 了換現金。..大約辦完門號隔1個星期,有人用FB通訊軟體 跟我在基隆廟口夜市附近拿的。因為我之前有資金需求,所 以在FB尋找一些資訊,看到廣告,跟對方聯繫過後,對方就 跟我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增加收入,我便按照指示,陸 續在電信公司用我的名字申辦6個門號,..他們一共收了6個 門號,總共現金支付我1萬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17 頁)。  ⑵於113年4月27日(併辦)警詢中稱:(問:為何願意幫網路 上不認識之人申辦門號?)因為我那時候太缺錢,..前前後 後幫忙申辦了6個門號,同樣都是在基隆廟口夜市附近面交S IM卡及拿取報酬。但因為其中有幾次是1次面交多張SIM卡, 也只收取2,500元,不是申辦1張SIM卡就獲得2,500元,所以 總共不是1萬5,000元,總共收到多少錢,忘記了。我之後曾 經因為缺錢想要再跟他們聯絡的時候,發現他們的MESSENGE R帳號都被刪除。我們的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們都叫我刪 掉了,除了MESSENGER之外,我們中間沒有其他聯繫管道等 語(見併一卷第11-16頁)。  ⑶於113年6月14日偵查中稱:(是否是為將門號出售給他人才 去申辦本件門號?)是。門號出售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賣 大約10個門號,總共賺2,500元。時間有點久,門號有幾個 記不清楚,我1次辦好幾個門號,而且賣了3、4次,總共賣 了10個門號,賺多少忘記了等語(見併一卷第61-63頁)。  ⑷於113年6月19日偵查中稱:警詢所述實在,在FB看到廣告,1 12年5至6月間,有申辦6個門號換現金,這6個門號交給網路 上不認識的人,對方來基隆廟口附近跟我拿,都是不認識的 人來拿的。對方說1個門號2,500元,我6個門號只拿5,000元 。(問:別人一下子跟你要這麼多門號,你沒有懷疑過是拿 來做不法用途嗎?)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7-69頁)。  ⑸於113年8月27日警詢中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非其本人 使用,不知道何人使用等語(見併二卷第3-4頁)。   繹之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對於申辦門號係為換取現金之原因 ,及交付地點,收取報酬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大致吻合。 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被告辯詞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 ,其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辯解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⒊佐以,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各門號或由被告本人辦理, 或由鄭睿祐、白士賢、丙○○代理辦理(詳附表一申請人姓名 及辦理方式),而各該次申辦門號所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均為 111年7月25日(桃市)補發、健保卡亦均為同次核發(末4 碼為7441),即各次所檢附之雙證件均相同,此有各該門號 申請書暨申辦時所檢附之雙證件影本可考(見本院卷77-107 頁、第119-139頁、第197-213頁)。稽之於112年9 月18日 鄭睿祐可持被告雙證件申辦本案門號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 號、於113年2月27日被告胞弟白士賢亦可持被告雙證件辦理 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於112年7月11日、112年11月21日丙 ○○可持被告雙證件申辦附表一編號3、4、7所示門號,歷經 約半年期間,不同代理人均可持被告之相同雙證件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可見被告上開雙證件除其本人使用外,亦任由白 士賢、鄭睿祐、丙○○等人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另據被告 供稱:丙○○於113年6月5日被警察抓,之後就沒有來找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參酌被告於113年6月7日申請補發 身分證及健保卡(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3頁)。互參上情 ,可推認被告原有之雙證件確係任由丙○○持用,因丙○○為警 查獲,致其雙證件無法取回,始申請補發之事實。益證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應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申辦門號係為提供予他人而換取現金等情, 較為可採。  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於此情 形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何販售之價值,被告申辦門號 之目的純為換取現金,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及附表一其餘門 號時(附表一編號6除外),對於交付對象、用途各項完全 漠視不顧,猶貿然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大量門號,且對於交 付後之結果,亦顯然毫不在意,容任陌生他人繼續持用。綜 上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 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門號之真 正原因。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 況其前述交付門號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用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從事不法行為後,難以查知真正行為人 之身分,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 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 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等門號在先,並 任由使用人持以從事詐欺犯行,縱已得悉所提供之門號可能 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 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提供陌生他人,充作該 人所屬詐欺犯罪成員聯繫、詐騙告訴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 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幫助 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時間 ,接連申辦7個行動電話門號後,迅即交付予陌生他人使用 ,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 予不詳詐騙犯罪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 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另以乙○○等3人於詐欺犯罪成員對彼等施以詐術 ,彼等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面交予指定之人,雖附表其餘所 示門號,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紀錄,惟 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交付附表(編號6除外)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審視詐欺犯罪成員各分工環節之階段行為 ,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單一,其等向被告收集而來 之門號均係提供其等所屬或其他犯罪成員同時或輪流使用, 是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既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 法律效果,而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犯罪成員向 乙○○等3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附 表二編號2、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 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四、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陌生他人使用,以供幫助本案詐欺 犯罪成員犯詐欺取財罪,非直接實施詐騙之人,為幫助犯, 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物流業,月薪約4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需協助家計,家境勉強維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為圖私 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任意申辦並提供附表( 編號6除外)所示門號SIM卡任由陌生他人使用,而遭詐騙犯 罪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 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 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 斟酌乙○○等3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 ,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固得行使緘默權而 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 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 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 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酌之被 告辯稱係遭丙○○脅迫或遭盜用證件云云,已然積極為不實陳 述,是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   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 且已為積極不實陳述,復審酌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及 人民財產造成威脅與損害,嚴重破壞人我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被告無視於國家長期致力於打擊追緝詐欺集團,仍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犯罪成員詐欺取財,因認被告犯罪除對 告訴人等人造成財產上損害,亦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危害 甚重,殊無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是無併予宣告緩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取財,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雖亦由被告本人所申辦 ,然該門號申請時間為110年10月23日,又申辦時所檢附之 身分證為(基市)初發,健保卡末4碼為0059等情,有上開 預付卡申請書及檢附之雙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此部分門號不僅與附表一所示其餘各編號之行動電話門 號申辦時間,截然不同,甚且所檢附之雙證件資料亦顯然有 別。互參上情,附表一編號6所示門號是否與其餘各門號為 同一時期、基於相同目的所申辦,即有疑義。  ㈣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此 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 與經本院認定有罪科刑之部分,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 諭知。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對於提供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獲 取之報酬,歷次供述不一:⑴於警詢中稱:我便按照指示, 陸續在電信公司用我的名字申辦6個門號,..他們一共收了6 個門號,總共現金支付我1萬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1 7頁);⑵(併辦)警詢中稱:因為其中有幾次是1次面交多 張SIM卡,也只收取2,500元,不是申辦1張SIM卡就獲得2,50 0元,所以總共不是1萬5,000元,總共收到多少錢,忘記了 等語(見併一卷第11-16頁);⑶於偵查中稱:賣大約10個門 號,總共賺2,500元。時間有點久,門號有幾個記不清楚, 我1次辦好幾個門號,而且賣了3、4次,總共賣了10個門號 ,賺多少忘記了等語(見併一卷第61-63頁);⑷偵查中稱: 有申辦6個門號換現金,這6個門號交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 ..我6個門號只拿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7-69頁)。依 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收取報酬之確切數額 為何,參酌被告上開供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 認其提供門號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惟 因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因被告業已將之連同其他門號交付他人,已均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通訊公司 門號 申請日期/地點 申請人姓名 辦理方式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本案門號) 112年9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忠孝東直營服務中心 戊○○ 鄭睿祐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113年2月27日 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 戊○○ 白士賢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2頁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112年11月21日台灣大哥大數位生活臺北三創 戊○○ 丙○○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同上 戊○○ 丙○○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112年9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忠孝東直營服務中心 戊○○ 鄭睿祐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 110年10月23日 基隆市信義區深溪店 戊○○ 本人申辦 (使用之證件不同)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併辦一門號) 112年7月11日 原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臺北三創服務中心 左列新門號於 112年12月5日更換 戊○○ 丙○○代理 (1)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併辦意旨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9頁 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併辦二門號) 113年5月26日 桃園市八德區 戊○○ 本人申辦 (1)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併辦意旨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3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事實 聯繫門號 證據方法 1 乙○○ 於112年12月15日自稱「陳金川」之某詐欺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乙○○,佯稱:可幫忙賣塔位,1個可以賣到280萬元,因塔位權狀要重新聲請,需5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5萬元及10個塔位當場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部分)。 附表一編號0 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卷第19-23頁) ⑵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31-40頁、第43-47頁)。 2 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某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丁○○透過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不詳詐欺成員以「陸行之」、「劉雅婷」等身分,向丁○○佯稱可透過低買高賣股票方式賺取差價云云,於112年12月26日以右列門號致電丁○○聯繫交付款項,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至28日,於丁○○住處(地址詳卷),面交50萬元(2筆),共交付100萬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附表一編號0 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供述(併一卷第21-23頁、第75-76頁) ⑵通話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等畫面擷取照片、現金繳款收據、保密條款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卷第25-35頁、第41-46頁、第49頁、本院卷第185-188頁、第218-225頁) 3 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某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在臉書刊登理財訊息,甲○○加入「陳重文」、「林詩文」LINE群組,「林詩文」、「黃世聰」等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並匯款及面交多筆款項。期間,於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53分許,某不詳成員持右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甲○○,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六合市場路口的全家超商旁面交70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附表一編號0 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併二卷第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工作證照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臺灣銀行)臺灣企銀「臺幣匯入匯款保證金通知」影本(併二卷第5頁反面、第10-17頁反面、第19頁、第21-42頁)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 偵查卷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卷 併一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卷 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1號卷 本院卷

2025-02-13

KLDM-113-易-571-20250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945號、第32416號、第37171號、第39223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偽造工作證參張及如起訴書 附表一、二、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2人。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 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分別向告訴 人費洪桂、周怡均、楊明憲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 據交予告訴人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前揭公司之職員, 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司,依上該規定及 說明,被告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其 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之人,及 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與到庭之告訴人費洪桂、周怡均均達成調解,此有調解 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 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 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 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費洪桂、周怡均均達成調解 ,願賠償前揭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 履行,則前揭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 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工作證3張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各1張,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 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費洪桂部分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周怡均部分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楊明憲部分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223號   被   告 林宗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 支付2.0控台」(嗣改為「拿破崙」)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 費洪桂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費洪桂陷於錯誤 ,遂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面交款項,嗣費洪桂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交付投資款項,林宗穎則於113年5月13日11時 30分許前某時,依「凱旋支付2.0控台」指示,在不詳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收據,並於 113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向費洪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費洪桂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林宗穎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收據交付予 費洪桂,林宗穎取款後即依「凱旋支付2.0控台」指示將款 項放置在指定之機車腳踏板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周 怡均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怡均陷於錯誤, 遂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面交款項,嗣周怡均與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8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 風南山百貨2樓交付投資款項,林宗穎則於113年5月18日14 時17分許前某時,依「凱旋支付2.0控台」指示,在不詳便 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佰匯e指賺」工作證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收據,並於113年5月18日14時17分許,至微風南山百貨2 樓,向周怡均出示偽造之「佰匯e指賺」工作證,並向周怡 均收取現金21萬6,000元,林宗穎復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 交付予周怡均,林宗穎取款後即依「凱旋支付2.0控台」指 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機車腳踏板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楊明 憲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獲利云云,致楊明憲陷於錯誤,遂 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嗣楊明憲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113年5月30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 項,林宗穎則於113年5月30日9時50分許前某時,依「拿破 崙」指示,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三 所示之收款收據,並於113年5月30日9時5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向楊明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楊明 憲收取現金70萬元,林宗穎復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款收據交 付予楊明憲,林宗穎取款後即依「拿破崙」指示將款項放置 在指定之機車腳踏板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費洪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周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楊明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依「凱旋支付2.0控台」(即「拿破崙」)指示向告訴人3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機車腳踏板上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3人出示工作證,並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收款收據、收據交付予告訴人3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費洪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費洪桂因受詐騙而於113年5月13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費洪桂之事實。 3 1.告訴人費洪桂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3.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收據影本、偽造之工作證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周怡均因受詐騙而於113年5月18日,交付21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周怡均之事實。 5 1.告訴人周怡均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3.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偽造之「佰匯e指賺」工作證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楊明憲因受詐騙而於113年5月30日,交付7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楊明憲之事實。 7 1.告訴人楊明憲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款收據照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 人3人分別收取50萬元、21萬6,000元、70萬元,依舊法其最 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重法定 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詐欺 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收款收據、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印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另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凱旋支付2.0控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另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收款收據、收據,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 「收款收據」 「收款單位蓋章」欄位 「裕東資本」印文1枚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銀貨兩訖」欄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涂旭平」印文各1枚 附表三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 「收款收據」 「收款單位蓋章」欄位 「裕東資本」印文1枚

2025-02-12

TPDM-113-審訴-3101-20250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振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振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錠嶽經紀人/Tom」、「專科經理 品中」、「人才招募志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00元,有本院114年 1月9日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多少報酬?)約2,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 ,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34號   被   告 孫振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2343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振華於民國113年6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錠嶽經紀人/Tom」、「專科經理品中 」、「人才招募志偉」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被害 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3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彤」與錢文瑩聯 繫,向其訛稱可操作賺錢、穩賺不賠云云,致錢文瑩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孫振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6月25日9時1分許,在錢文瑩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3樓居處,假冒「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德勤公司)員工之名義,向錢文瑩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以下簡稱收據),用以表示德勤公司收到款項 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孫振華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錢文瑩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受騙。 二、案經錢文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確有向告訴人錢文瑩收受款項及交付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錢文瑩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交付之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孫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另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 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惟其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審訴-278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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