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曾宗程
被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爵
被 告 佳鋐晴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俞帆
訴訟代理人 林于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9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53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筑瑄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駕駛訴外人
曾鈺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臺中市○○區○○○路○○○○○○○○○○○○○路00號前時,撞到
違規橫躺在馬路中間的拒馬(下稱系爭拒馬),經查,系爭
拒馬所有權人為被告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忠正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並由被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正保全公司)及佳鋐晴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佳
鋐管委會)管理使用。被告忠正保全公司受被告佳鋐管委會
指示擺放拒馬,就當地之狀況應詳加確認擺放之適當方式,
若風大,應該以繩索加固而非隨意擺放,而非辯稱是風大屬
於自然力而毫無責任;系爭拒馬係在被告佳鋐管委會的管理
之下,在一般人合理活動的時間內並未派員加固系爭拒馬,
且在系爭拒馬倒臥在道路上時,又未即時派員處理,自有過
失。因系爭拒馬違規橫亙、平躺在馬路中間,就位在停車場
出來的右轉處,一般駕駛視角無法看見,訴外人李筑瑄並無
過失可言,故當訴外人李筑瑄駕駛系爭車輛從停車場出來右
轉港都五路方向行駛,行駛經過時撞上,造成系爭拒馬卡在
系爭車輛車底下,致系爭車輛損壞,而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
人曾鈺芳已將其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如下之損害:㈠吊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2,500元;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4,495元(包括零件33
,855元及工資35,940元);㈢系爭車輛長期均由原告通勤使
用,現因系爭車輛經原廠預估維修時間為14天,影響原告平
日上班通勤,導致原告需要另外租車或使用計程車來通勤,
自屬本件車禍事故而造成所失利益之損失,自應由被告等人
負擔。原告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交通費用為去程10,640元
、回程10,710元,以及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車廠修車取車之
費用660元,總計交通費用為22,010元。以上損害總計為99,
005元,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忠正保全公司、忠正管理公司之抗辯:
⒈系爭拒馬雖為被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因與被
告佳鋐管委會有契約關係,故將系爭拒馬借予佳鋐管委會
使用、保管,而受被告佳鋐管委會指示,被告將系爭拒馬
放置於人行道上,目的係為管制人員路線及提醒人員留意
行徑路況及防止車輛停上人行道,然而因彼時風大之故,
系爭拒馬遭非人為之自然力吹倒至道路上,而非原告所述
放置於道路上,自始至終,被告並未接獲需管制道路的需
求,被告本身也無管理道路的動機,故並無人為放置拒馬
至道路的作為,違規放置拒馬之說法並非事實。
⒉當拒馬被吹至道路上時,係靜止不動之狀態,不可能自動
去毀壞或攻擊任何事物,必然是自然人或動力裝置去為外
力介入,才會造成事物或人員受損之結果,故訴外人李筑
瑄駕駛系爭車輛稍微留心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停車
、移置障礙物等作為,便可規避此次意外,且經現場勘查
,發生肇事之路段為四線雙向車道,系爭拒馬倒至肇事之
路段其中一線道,只要訴外人李筑瑄駛向另一線道便可規
避意外,然而訴外人李筑瑄顯然未採取任何措施造成此次
意外,導致系爭車輛、系爭拒馬皆受損之雙輸結果。
⒊原告請求之下列損害,並無理由:
⑴車損部分:系爭車輛乃由訴外人李筑瑄駕駛不慎而導致受
損,故維修費、材料費、吊車費等損害賠償費用,原告應
向訴外人李筑瑄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⑵交通費部分: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曾鈺芳所有,訴外人曾鈺
芳願意如何處分、使用系爭車輛純屬其可支配事項,訴外
人曾鈺芳願意予原告、訴外人李筑瑄使用系爭車輛乃其三
人間內部關係,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因系爭車輛損壞導致
原告無法依習慣使用,應找訴外人曾鈺芳依其內部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要求此額外支出。且系爭車輛並
非原告所有,倘訴外人曾鈺芳不願借車,原告要何通勤?
怎麼通勤?在哪通勤?此部分乃原告自身因素,與被告無涉
,此部分向被告要求賠償實屬牽強。依習慣,請求代步交
通費通常是受害之一方因意外後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正
常通勤,才進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本次意外並無人
員傷亡,故原告使用計程車代步顯然非必要,再者,原告
所提出之證物七、八皆屬預估車資,實際上有無支出仍有
疑義。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佳鋐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74,495元(包括零件33,855元及工資
35,9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估價單等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
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品。」本件道路上之肇事拒馬為被告忠正公寓大
廈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佳鋐管委會所有及管領使用
,被告對於肇事之拒馬並未注意維護安置,致使拒馬置放
於道路中,且在系爭拒馬倒臥在道路上時,又未即時派員
處理,則本件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造成訴外人曾鈺芳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
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曾鈺芳所受車輛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曾鈺芳已將本件車禍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應認為有理由。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4,495元(包括零
件33,855元及工資35,94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7年
(即西元2018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6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3,855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386元(計算式:338550
.1=338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加計不計算折
舊之工資35,94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9,3
26元(計算式:3386+35940=39326)。又本件車禍另支出
拖吊費用2,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全鋒道路救援組織
服務五聯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亦應准許。另原告雖主張支
出交通費用22,010元云云,然僅提出列印之網路地圖車資
計算資料,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憑證,本院即無從認定原
告確實受有交通費支出之損失,此部分應予駁回。綜上計
算,原告於本件所受之車禍損失應為41,826元(計算式:
39326+2500=41826)。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供之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所載,訴外人李筑瑄駕駛系爭車輛自公共
停車場右轉彎,其右轉彎處至系爭車輛因碰撞到路上之拒
馬而停止之車輛尾端處,中間尚有12公尺,則訴外人李筑
瑄駕駛車輛右轉彎時,與前方障礙物,仍有超過10公尺以
上之距離,依照車輛轉彎時之車速應不至於過快之情形,
訴外人李筑瑄應有充分之迴避可能,則訴外人李筑瑄駕駛
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訴外
人李筑瑄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
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綜
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5,096元(計算式
:41826×60%=25096)。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均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96元,及均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
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253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小-46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