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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丁茂鈞 代 理 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伊之法律扶助請求,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有明文。惟 按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法律扶 助法第1條亦有明文。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 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案號:113年度勞 訴字第362號),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經相 對人公司面試日班保全人員,相對人人資於翌日與聲請人 約定同年4月29日為到職日,並請聲請人於到職日前準備 相對人公司規範之「入職健康檢查規定」、「公司服裝儀 容相關規定」及「工作報到日的作業流程」等要求事項, 聲請人因而先行購買上班所需之黑皮鞋、皮帶,並完成入 職健康檢查、準備大頭貼及證件影本等,至少花費新臺幣 (下同)1,370元(實際花費6,190元),兩造並於同年4 月23日簽立勞動契約,兩造僱傭契約已成立,詎相對人公 司竟於同年4月24日告知以聲請人,因聲請人無法配合公 司排班規定,將聲請人退出相對人公司群組,然聲請人從 同年4月16日、17日及23日均有與相對人公司人資及排班 現場主任面對面親自確認未來排班事宜,均未遭其等拒絕 ,且其等均表示可以配合,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29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5日給付3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9日 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儲存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等語。 (二)然聲請人前另於本院提起兩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分述如下:   1、於113年9月10日提起訴訟(案號:113年度勞訴字第318號 ,下稱A案),主張略以:聲請人自113年5月1日起受僱相 對人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公司)擔任保全員 ,聲請人依忠正公司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某社區擔 任保全,每月約定工資42,35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6時30 分上班、18時30分下班,嗣於同年5月4日,忠正公司告知 聲請人該社區要求撤換保全人員,並於同年5月10日以聲 請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資遣,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爰起訴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忠正公司應給付113年5至8月工資1 65,7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42,35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113年5、6月勞退金5,268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 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聲請人之勞退金專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   2、於113年9月25日提起訴訟(案號:113年度勞簡字第118號 ,下稱B案),主張略以:聲請人自112年10月1日起任職 相對人筋武堂有限公司(下稱筋武堂公司)擔任筋絡按摩 師,每月工資50,000元,合作期間至113年9月30日止。聲 請人於112年11月20日已與筋武堂公司法定代理人、主管 及排班櫃臺安排112年12月16至26日之休假,筋武堂公司 亦在班表中載明上述期間聲請人休假,詎筋武堂公司於11 3年12月31日以聲請人自112年12月18至20日、22、23、24 、26日無故曠職為由解僱聲請人,再於113年1月13日以存 證信函告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僱傭關 係存在,筋武堂公司應給付前揭期間之工資45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前揭期間之勞退金21,151元至聲請 人之勞退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 (三)前揭3案訴之聲明均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確認之時 點皆有重複(本案訴訟:自113年4月29日起至聲請人復職 之日止;A案:自113年5月10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B 案:113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雖因聲請人提起之各 訴訟未必均會獲得勝訴,故其重複就特定期間內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本案訴訟難謂顯無勝訴之望,然審 酌其重複就特定期間內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事實 上因三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之職務均為全職工作而僅 能擇一復職,聲請人重複就此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能獲 致之利益甚微,卻壓縮實際需要申請法律扶助者得申請法 律扶助之機會,與法律扶助法給予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 者扶助之立法意旨有違,嚴重影響國家社會法益,於此情 形,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而為權利濫用。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25

TPDV-113-救-1109-2024112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84號 原 告 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原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爵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翔百老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0,282元(計算式:請求金額340,200元+其中198,450元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0日止之利息 82元=340,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25

TYEV-113-桃補-684-20241025-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曾宗程 被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爵 被 告 佳鋐晴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俞帆 訴訟代理人 林于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9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53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筑瑄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駕駛訴外人 曾鈺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臺中市○○區○○○路○○○○○○○○○○○○○路00號前時,撞到 違規橫躺在馬路中間的拒馬(下稱系爭拒馬),經查,系爭 拒馬所有權人為被告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忠正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並由被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正保全公司)及佳鋐晴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佳 鋐管委會)管理使用。被告忠正保全公司受被告佳鋐管委會 指示擺放拒馬,就當地之狀況應詳加確認擺放之適當方式, 若風大,應該以繩索加固而非隨意擺放,而非辯稱是風大屬 於自然力而毫無責任;系爭拒馬係在被告佳鋐管委會的管理 之下,在一般人合理活動的時間內並未派員加固系爭拒馬, 且在系爭拒馬倒臥在道路上時,又未即時派員處理,自有過 失。因系爭拒馬違規橫亙、平躺在馬路中間,就位在停車場 出來的右轉處,一般駕駛視角無法看見,訴外人李筑瑄並無 過失可言,故當訴外人李筑瑄駕駛系爭車輛從停車場出來右 轉港都五路方向行駛,行駛經過時撞上,造成系爭拒馬卡在 系爭車輛車底下,致系爭車輛損壞,而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 人曾鈺芳已將其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如下之損害:㈠吊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2,500元;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4,495元(包括零件33 ,855元及工資35,940元);㈢系爭車輛長期均由原告通勤使 用,現因系爭車輛經原廠預估維修時間為14天,影響原告平 日上班通勤,導致原告需要另外租車或使用計程車來通勤, 自屬本件車禍事故而造成所失利益之損失,自應由被告等人 負擔。原告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交通費用為去程10,640元 、回程10,710元,以及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車廠修車取車之 費用660元,總計交通費用為22,010元。以上損害總計為99, 005元,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忠正保全公司、忠正管理公司之抗辯:   ⒈系爭拒馬雖為被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因與被 告佳鋐管委會有契約關係,故將系爭拒馬借予佳鋐管委會 使用、保管,而受被告佳鋐管委會指示,被告將系爭拒馬 放置於人行道上,目的係為管制人員路線及提醒人員留意 行徑路況及防止車輛停上人行道,然而因彼時風大之故, 系爭拒馬遭非人為之自然力吹倒至道路上,而非原告所述 放置於道路上,自始至終,被告並未接獲需管制道路的需 求,被告本身也無管理道路的動機,故並無人為放置拒馬 至道路的作為,違規放置拒馬之說法並非事實。   ⒉當拒馬被吹至道路上時,係靜止不動之狀態,不可能自動 去毀壞或攻擊任何事物,必然是自然人或動力裝置去為外 力介入,才會造成事物或人員受損之結果,故訴外人李筑 瑄駕駛系爭車輛稍微留心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停車 、移置障礙物等作為,便可規避此次意外,且經現場勘查 ,發生肇事之路段為四線雙向車道,系爭拒馬倒至肇事之 路段其中一線道,只要訴外人李筑瑄駛向另一線道便可規 避意外,然而訴外人李筑瑄顯然未採取任何措施造成此次 意外,導致系爭車輛、系爭拒馬皆受損之雙輸結果。    ⒊原告請求之下列損害,並無理由:   ⑴車損部分:系爭車輛乃由訴外人李筑瑄駕駛不慎而導致受 損,故維修費、材料費、吊車費等損害賠償費用,原告應 向訴外人李筑瑄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⑵交通費部分: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曾鈺芳所有,訴外人曾鈺 芳願意如何處分、使用系爭車輛純屬其可支配事項,訴外 人曾鈺芳願意予原告、訴外人李筑瑄使用系爭車輛乃其三 人間內部關係,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因系爭車輛損壞導致 原告無法依習慣使用,應找訴外人曾鈺芳依其內部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要求此額外支出。且系爭車輛並 非原告所有,倘訴外人曾鈺芳不願借車,原告要何通勤? 怎麼通勤?在哪通勤?此部分乃原告自身因素,與被告無涉 ,此部分向被告要求賠償實屬牽強。依習慣,請求代步交 通費通常是受害之一方因意外後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正 常通勤,才進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本次意外並無人 員傷亡,故原告使用計程車代步顯然非必要,再者,原告 所提出之證物七、八皆屬預估車資,實際上有無支出仍有 疑義。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佳鋐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74,495元(包括零件33,855元及工資 35,9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估價單等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 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品。」本件道路上之肇事拒馬為被告忠正公寓大 廈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佳鋐管委會所有及管領使用 ,被告對於肇事之拒馬並未注意維護安置,致使拒馬置放 於道路中,且在系爭拒馬倒臥在道路上時,又未即時派員 處理,則本件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造成訴外人曾鈺芳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 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曾鈺芳所受車輛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曾鈺芳已將本件車禍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應認為有理由。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4,495元(包括零 件33,855元及工資35,94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7年 (即西元2018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6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3,855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386元(計算式:338550 .1=338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加計不計算折 舊之工資35,94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9,3 26元(計算式:3386+35940=39326)。又本件車禍另支出 拖吊費用2,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全鋒道路救援組織 服務五聯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亦應准許。另原告雖主張支 出交通費用22,010元云云,然僅提出列印之網路地圖車資 計算資料,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憑證,本院即無從認定原 告確實受有交通費支出之損失,此部分應予駁回。綜上計 算,原告於本件所受之車禍損失應為41,826元(計算式: 39326+2500=41826)。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供之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所載,訴外人李筑瑄駕駛系爭車輛自公共 停車場右轉彎,其右轉彎處至系爭車輛因碰撞到路上之拒 馬而停止之車輛尾端處,中間尚有12公尺,則訴外人李筑 瑄駕駛車輛右轉彎時,與前方障礙物,仍有超過10公尺以 上之距離,依照車輛轉彎時之車速應不至於過快之情形, 訴外人李筑瑄應有充分之迴避可能,則訴外人李筑瑄駕駛 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訴外 人李筑瑄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 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綜 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5,096元(計算式 :41826×60%=25096)。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均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96元,及均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 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253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2024-10-08

SDEV-113-沙小-46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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