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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46號 原 告 黃文孝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mone Casalini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依序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 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 告為民國0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 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 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70,733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4,590 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19,380元〔計算式:(70,733元+4,5 90元)×12個月×5年=4,519,3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 ,74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30,499元(計算式:45,748元×2/3=30,4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49元 (計算式:45,748元-30,499元=15,249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14,358元,尚應補繳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01

TCDV-113-勞補-646-2024110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迪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99 」、Telegram暱稱「Zhao」(起訴書誤載「ZHONE」,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向證人歐靜 芳,以不詳方式收購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暱稱「99」 之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以IG通知被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附近,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甲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並請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即與證人 即不知情友人陳頌恩,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台新 銀行提款機欲領款,因行跡可疑,為警方盤查,並扣得甲帳 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手機1支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以交付對 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歐 靜芳、陳頌恩之證述、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查獲現場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暱稱「99」之人先前曾在工作上幫過我,本件是他請我幫 忙,要我到上開地點拿東西,但沒說是拿什麼,所以我原本 不知道是要取帳戶資料,當天是由1名男子交給我1個信封袋 ,叫我用裡面的手機跟暱稱「Zhao」聯繫,我打開後,才知 道裡面裝有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1支手機。我並沒有收到 指示要從甲帳戶內領錢,被員警查獲當時,我是用無卡提款 要領我自己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先不 知友人請他拿的東西是什麼,甲帳戶如何取得,與被告無關 ,且甲帳戶所有人即歐靜芳自己都不知道其帳戶不見了,本 件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以期約或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依暱稱「99」之人之指示,向他人取 得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手機1支,然尚未以該 手機與暱稱「Zhao」之人聯繫取得下一步指示時,即為警查 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頌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且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及暱稱「99」、「Zhao」等人係共同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而收集取得歐靜芳所有甲帳戶資料云云,然依歐靜芳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是遺失,我直到接獲員警通知才知道帳戶遺失,我沒有賣帳戶資料,真的是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19-121頁),歐靜芳既證稱係因遺失而使甲帳戶資料脫離其自身持有,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甲帳戶資料係「99」、「Zhao」等向歐靜芳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方式取得後,再由被告取得該帳戶資料等情,即難認本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公訴人雖又主張被告確實依他人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等「資料齊備」之帳戶資訊,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上,顯係以期約或對價方式所取得,歐靜芳雖 因自己涉案未能據實陳述,仍足認被告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本案被告究竟有無上開特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而 自身帳戶資料為他人持有之原因甚多,是否有期約或交付對 價,本不可一概而論,本院自難僅以公訴人前揭所陳,即據 以推定有犯罪之積極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 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原金訴-152-20241022-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指定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認識BH000-A11200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並知悉A女時為未滿14歲之人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 晚間11時30分,前往A女位在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之住家,於翌日(即112年1月1日)凌晨0時許,在 A女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BH000-A112002A(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 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皆 予隱匿。 ㈡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 67頁至第70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 日刑生字第112002781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見偵卷第143至第14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8日刑生字第113602750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3頁至 第175頁)等在卷可稽。而A女係00年0月生,於事實欄所示 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乙節,亦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在卷可考(見偵卷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  ㈡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係對未滿14歲之A女故意 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相識時,明知A女 未滿14歲,尚屬年幼,對於男女感情交往之思慮及性自主觀 念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致A女 身心受有相當之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於偵查時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被害人及告訴人對 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0-17

MLDM-113-侵訴-11-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貿鈞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勝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8 號、第26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貿鈞、黃勝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蕭貿鈞、黃勝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其等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黃勝智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 亡之虞;被告2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2人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併酌以其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對被 告2人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8月12日裁定自同年8月27日起 ,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訊問 被告2人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及聽取辯護人等之意見 後,認被告2人所涉強盜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被告2人所 犯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刑度甚重 ,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2人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 會安全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 序之順遂,認上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0月27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訴-806-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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