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胡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向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刷卡消費後未曾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伊起
訴時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322元,應償還伊上開款項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8月8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貸金額為14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8年8月8日止,共分84期,
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伊3個月期定儲利率
指數利率加碼2.27%計算,兩造簽約時合計週年利率為3.37%
,目前為3.88%。另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4
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29日
繳付第22期期金1萬9,037元後(此期係繳納同年5月8日至6
月8日之款項),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06萬8,05
8元,經伊屢次催討無著,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伊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8,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至
24頁)、結帳資訊(見本院卷第26頁)、信用卡帳單明細查
詢(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會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34
至42頁)、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4頁)、貸
款總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6頁)、帳戶還款明細(見本院卷
第48至52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40,322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2. 1,068,058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88% 自113年7月8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