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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梁朝傑 周光浩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本質上仍為起訴,自 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一、請吉全可樂建商提供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本案)經台南市政府核 准之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 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說明書第10條,俾利進行驗屋事 宜。二、請建商依契約書提供本案件施工過程中無幅射鋼筋 之證明書、無使用海砂材料、電弧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及現 場施工過程照片以資佐證。三、請建商提供施工過程相關施 工日誌及相關施工照片集及驗收單以利進行驗收事宜。四、 有關本案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並得自備款部分保留交屋 款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範本修正為『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 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 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 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五、本案契約書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 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刪除。六、本案契約不平 等條款刪除。七、本案房屋隱蔽部分如供水管線、缺水管線 、電線管路及鋼筋無施工品質保證,無施工圖,無管路線圖 日後管線漏水無法得知管線行走路線將保固責任改為5年。 八、本案房屋建商採用獨立基礎施工並未採用筏式基礎施工 故日後地震或土壤液化或土壤壓密沉陷造成房屋傾斜或傾倒 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將保固責任改為50年(契約第十九條第 一項)。九、請建商叫其合作之代書施怡瑄歸還原告本案土 地及建物權狀,俾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施怡瑄說若原告未 在1個月內辦理戶籍遷入時,銀行收回貸款。十、原告向銀 行已撥款給建商後在2週內請建商提供設計圖說、施工圖說 、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 關說明書(契約書第10條)、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線管 路等資料後,據以辦理驗收驗屋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其缺失 請於2週內完成改善,逾期未完成缺失改善,逾期1日罰款價 款(購屋房地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給原告;若缺失無改善 部分,由建商折減契約價款。」(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65 號第14至15頁),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及繳納裁 判費5,4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訴訟訴 之變更狀,確定變更聲明為:「一、減少契約價金165萬元 (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之意)。二、吉全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未依台南市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 全,另辦理基礎或建築物結構補強費用800萬元交付管委會 辦理建築物結構補強。」(本院卷第406頁),經核原告起訴 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內容,減縮部分係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 陳述,另追加請求115萬元及變更聲明第2項部分,已逾原起 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之範圍,應屬訴之追加,本院已 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前補繳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部 分(即逾50萬元追加請求115萬元,及主張被告未依臺南市 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另辦理基礎或 建築物結構補強費用800萬元交付管委會辦理建築物結構補 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20

TNEV-113-南消簡-2-2024122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67號 原 告 莊維凱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陳林錫連 陳鴻儒 陳鴻銘 陳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24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980,0 00元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65,000 元自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43,250元及其中1,980,000 元自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3,250元自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被告等承租其共同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7年10月31日止,1 至2樓月租金為135,000元,3、4樓月租金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為45,000元、自115年11月1日起至1 17年10月31日止則為65,000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 10月31日止為裝潢免租金期,並約定作為牙醫診所營業使 用(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已交付系爭房 屋租賃保證金360,000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期為112年8月 1日)及1、2樓自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止之租金支票6紙 (各為135,000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日、112年 12月1日、113年1月1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1日、11 3年4月1日)予被告陳林錫連;復於112年8月30日再交付 1、2樓自113年5月至113年10月止之租金支票6紙(各為13 5,000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日、1 13年7月1日、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日、113年10月1日 ),以上共計198萬元予被告陳林錫連,至系爭房屋3、4 樓之租金,兩造則約定以每月匯款方式支付。 (二)嗣原告委任建築師裝修系爭房屋,並依法辦理系爭房屋之 室內裝修及建築物用途變更申請,詎被告拒絕提供建物權 狀及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致原告不能向建築主管機關申 請用途變更許可,而無從經營牙醫診所,原告嗣透過仲介 許世群返還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及鑰匙予被告陳林錫。被 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應盡之義務,原告爰主張解除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60,000元及預付之1、2樓租金1 62萬元,原告並受有仲介服務費9萬元、系爭租約公證費8 ,250元、系爭房屋裝修設計費265,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解除系爭租約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及被告陳林錫連已受領112年11月 起至113年10月止之租金支票12紙(每紙面額各為135,000 元)及保證金360,000元等情不爭執。 (二)就系爭房屋之裝修部分,兩造就室內安全梯回復至系爭房 屋後方之原始位置及其他裝修工程應由原告自行施工及負 擔費用、被告則提供3個月裝潢免租金期等節達成共識後 ,即由仲介許世群陪同被告陳林錫連前往新北市政府申請 系爭房屋之平面圖等圖面並提供予原告使用。嗣兩造於11 2年7月25日至公證人事務所簽訂系爭租約並公證,其中就 就系爭房屋之裝修部分,約定「租賃期間乙方為營業需要 ,乙方得在不妨礙建築物結構安全下合法裝修內部,其所 生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等條款。惟原告嗣後竟違反上開 共識,擬將系爭建物二、三、四樓之部分地板開新孔並將 室內安全梯改至系爭房屋之中央位置,亦未提供任何具體 施工圖說或資料,證明原告此舉並不會妨礙系爭房屋建築 結構之安全且為合法之室內裝修,原告未遵守兩造就系爭 房屋安全梯位置之共識,被告自無需負給付遲延、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12年7月26日給付 租屋保證金360,000元及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1、2樓租 金之支票6紙(面額各為135,000元)、112年8月30日交付 113年5月至113年10月1、2樓租金之支票6紙(面額各為13 5,000元)予被告陳林錫連,共計19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 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 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 ,即與債之本旨不符,難認已依約盡給付義務,此際承租 人自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按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 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於出租房屋供他人從事營業時,應 負有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使承租人得合法營業之協力義務。 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 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 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 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 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 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 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 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義務,拒不提供建物權狀 及所有權人身分證,致系爭租約無從合乎契約目的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之目的係為經營牙醫診所,並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5 款規定「租賃期間乙方為營業需要,乙方得在不妨礙建築 物結構安全下合法裝修內部,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 第29頁)。是原告為達得合法經營牙醫診所之目的,當需 就系爭房屋裝修至合於牙醫診所經營之程度,而系爭房屋 若要合法裝修,自應依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室內裝修及建築 物用途變更。則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建物權狀及所有權人身 分證等資料以申請室內裝修及建築物用途變更,為有理由 。   3.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提供任何具體施工圖說或資料以證明原 告該裝修不會妨礙系爭房屋建築結構安全等語,惟依據前 述系爭租約第5條第5款前段規定,原告本有「在不妨礙建 築物結構安全下合法裝修內部」之權利,則如被告主張原 告之裝修行為必然將來會妨礙建築物結構安全,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根據本院調查所得之資料,被告未能 提出原告之裝修行為必然將來會妨礙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證 明,則被告拒絕提供申請室內裝修及建築物用途變更所需 之資料,自屬無理由。況且,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 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建築法第 77條之2規定有明文;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 審查機構應就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 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 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等項目加以審核,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第26條亦有明定,可知主管機關本有依法審 查建築物室內裝修之職責,被告在原告還未依法申請室內 裝修前即自行認定原告之裝修已妨礙建築物結構安全,自 屬其單方面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其抗辯難認可採 。   4.而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作成牙醫診所 營業所用,被告自有使承租人得合法營業之協力義務,被 告卻拒不提供系爭房屋建物權狀及所有權人身分證,致原 告不能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用途變更許可而無從以系爭房 屋經營牙醫診所,堪認被告已違反上述契約義務導致原告 無法就系爭房屋為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使兩造締結系爭 租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並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保證金部分之認定:    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 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茲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被上訴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上訴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查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11 2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租金支票12紙(每紙面額各為 135,000元)及保證金36萬元,共計198萬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已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件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且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6萬元、及預付之 租金162萬,共計198萬元,自屬有據。 (四)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 、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導致系爭租約無法繼續 ,而受有仲介服務費9萬元、系爭租約公證費8,250元、系 爭房屋裝修設計費265,0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巨仲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仲介費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吳淑卿事務所繳費收據及寬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請 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然而,仲介服務費 9萬元、系爭租約公證費8,250元是在原告與被告訂約時即 已產生之費用,當時雙方都有履行契約之意思,並非事後 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導致系爭租約無法繼續而解除所生 之損害,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   3.惟原告於契約成立後已委託室內裝修公司規劃設計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並支付第1期之設計費即簽約款265,500元 (本院卷第167頁),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導致系爭 租約無法繼續而解除,造成室內裝修無法繼續進行,則原 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契約義務之違反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65,000元,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45,000元(計算式:1 98萬元+265,000元=2,24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967-2024112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5號 抗 告 人 王偉立 代 理 人 蕭長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鐘李愛玉(原名:鍾李愛玉)間拆屋還地 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 、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857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於民國112年5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 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建物及 返還土地,抗告人於112年5月30日陳報相對人未自動履行, 相對人於112年7月13日陳報依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106年5月25日鑑定報告書結果,若將附表一至三所示建 物越界地梁與基礎版強制拆除而未加補強,該建物結構安全 會受到影響,執行法院乃於112年7月14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 新店區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執行筆錄確認拆除範 圍,嗣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 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及預算表,抗告人於112年8月 10日陳報為了提出拆除計畫書及預算表,聲請執行法院向新 北市工務局函調拆除計畫書所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圖等文 件,經執行法院依抗告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新北市工務局 調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圖等文件,抗告人於112年9月19日 聲請閱卷,於112年11月14日陳報本件須待陳哲生技師編寫 拆除計畫完成後,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用印,由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後,才能提出拆除 計畫書、預算表,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6日再度通知抗告人 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及因應拆除計畫書細項計 算之拆除預算表,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提出新北市○○區○○ 路00○00號(下分別稱63號、65號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暨結 構耐震補強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 爭合約尚未完成簽署,抗告人復於113年2月20日陳報須待安 全鑑定報告完成才能執行拆屋還地等工作,並請求執行法院 給予1個月時間辦理安全鑑定報告等事宜,因抗告人遲未回 覆安全鑑定報告等事宜之執行進度,執行法院遂於113年6月 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7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未發函命相對人自行搬離淨空65號 房屋,且相對人蓄意阻饒拆屋還地進行,因伊未能進入65號 房屋內查看現況,無法擬定搬遷計畫,執行法院復未發函同 意陳哲生技師進入63號、65號房屋內進行相關調查,以致陳 哲生技師無法提出安全鑑定報告,沒有安全鑑定報告,即無 法後續提出拆除計畫書及拆除預算表,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 原裁定,再由執行法院另定期日會同兩造及土木技師、營造 商至現場履勘,以完成安全鑑定報告、拆除計畫書及拆除預 算表,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 在於避免因債權人不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費 用,致案件停滯懸而不結,故課予債權人一定之協力義務, 增列失權效果之規定。債權人如未盡協力義務致強制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經再定期限命為補正仍不補正者,即 得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上開一所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過程,業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未發函 命相對人自行搬離淨空65號房屋,且相對人蓄意阻饒拆屋還 地進行,因伊未能進入65號房屋內查看現況,無法擬定搬遷 計畫,執行法院復未發函同意陳哲生技師進入63號、65號房 屋內進行相關調查,以致陳哲生技師無法提出安全鑑定報告 ,沒有安全鑑定報告,即無法後續提出拆除計畫書及拆除預 算表云云。然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內容為相對人應 拆除附表一至三所示建物及返還土地,執行法院無權依系爭 執行命令發函命相對人自行搬離淨空65號房屋,嗣執行法院 於112年5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自動履行系爭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內容,因相對人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考 量相對人提出之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年5月 25日鑑定報告書記載,若強制拆除65號房屋,該房屋結構安 全將受到影響,涉及公共安全,自需抗告人提出完整之拆除 計畫書,以供執行法院事先瞭解預估施工廠商是否具專業資 格、施作拆除程序、拆除所需工程時間、所需人力及器具、 拆除後廢棄物清運處置計畫(如清理運送處理之廠商、清運 方式,及該廠商營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公共安全預防措施、 各程序施工項目費用明細等相關內容,俾利執行法院定期規 劃拆除流程、評估有無通知相關單位到場協助執行之必要, 避免突發狀況以確保執行程序之安全、順遂,執行法院遂於 112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 拆除計畫書及預算表,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足認抗告人未盡 協力義務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㈡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6日第2次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 出拆除計畫書、及因應拆除計畫書細項計算之拆除預算表, 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雖提出系爭合約,然系爭合約未完成 簽署,且抗告人於113年2月20日僅陳報須待安全鑑定報告完 成才能執行拆屋還地等工作,並請求執行法院給予1個月時 間辦理安全鑑定報告等事宜,迄至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7日 以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約4個月期間抗告人遲未 回覆安全鑑定報告等事宜之執行進度,亦未聲請執行法院會 同兩造及陳哲生技師進入63號、65號房屋內進行履勘及相關 調查,抗告人前揭主張,要無可取。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 期未為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6日第2次通知抗告人應補正事 項,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則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 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再由執 行法院另定期日會同兩造及土木技師、營造商至現場履勘, 以完成安全鑑定報告、拆除計畫書及拆除預算表,續行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 主文項次 主 文 內 容 一 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3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占用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前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抗告人)。 三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物件拆除。 附表二: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 主文項次 主 文 內 容 二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1樓占用上訴人(即抗告人,下同)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更正附圖五所示G部分(增建牆壁)面積0.88平方公尺、I部分(增建柱子)面積0.03平方公尺、J部分(增建柱子)面積0.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1樓後方釘附在更正附圖五所示G部分牆壁及I、J部分柱子外面覆蓋的烤漆板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五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地下結構物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六所示房屋後方圍牆地下層外伸基礎版面積0.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附表三: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判決 主文項次 主 文 內 容 二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1樓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更正附圖五所示A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2樓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0(1)面積0.1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1(1)面積0.05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41(1)面積2.34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四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3樓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二所示代號41(1)面積2.33平方公尺土地之三樓牆面,如附圖三所示代號A面積0.03平方公尺、代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女兒牆及連接樑柱,如附圖四所示代號A面積0.05平方公尺之樑柱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五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如附件照片編號6所示3樓外牆之3扇窗戶及編號7所示後方增建1樓外牆之廢氣排出口予以封閉。 六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六所示地樑面積5.28平方公尺、地樑外緣基礎版面積16.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2024-11-06

TPHV-113-抗-1225-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郭憓靜 相 對 人 林完生 鄭玄豐地政士 胡鳳嬌律師 林泰成 林先生 羅紫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完生、林泰成不依民法第437條負 瑕疵屋況修繕之責,致使聲請人修繕花費鉅大,又於違反民 法第424條之情形下,誣告聲請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相對 人林完生、林泰成、鄭玄豐(地政士)等人共同合謀掩蔽無合 法建號違章重大瑕庇(樑柱木心白蟻叢生)危老木物,危害 法定承租合法性房屋安全與權益,聘用相對人胡鳳嬌律師代 理誣告與詐欺取財,共同侵犯損害聲請人法定使用房屋應具 有合法性用途為「住宅」之建物使用權狀,與應符合法規所 備有之安全設施,連續共犯詐欺與強制侵害權利,導致聲請 人諸多損害賠償等事件,請准聲請人就本件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新臺幣(下同)22,375,45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各定有 明文。因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加以釋明,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 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 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又所謂請求原因,係指 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而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前述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主張,已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113年 度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自前述裁定之內容觀之 ,係命聲請人補正當事人之年籍資料,形式上審查前述證據 ,及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卷 宗核閱,聲請人對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除相對人「林先生 」外,尚可認為已有相當釋明。  ㈡惟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聲請人除有前述裁定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 。而參前述裁定內容,尚無從據此釋明相對人林完生、鄭玄 豐、胡鳳嬌、林泰成、羅紫庭等(下稱相對人等)現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亦無從認定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縱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林完生等人表示拒絕任何清償, 亦不得僅以相對人等其中有表示拒絕任何賠償即認符合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有釋明或盡釋明之責,亦難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依 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假扣押,自與假扣押的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林先生」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於聲請假 扣押狀內載明其真正姓名及住所(僅列載代收通訊地址),   致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對象,亦無從就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為審查,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又經本院調閱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案件訴訟 卷宗(下稱本案),本案已命聲請人應於該113年度訴字第1 62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林先生」之完整姓名及住、居 所,並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前述裁定 及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佐,故無再次命補正之必要,併予 說明,是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亦難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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