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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陳永祺 被 告 黃揚彪 黃穗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穗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揚彪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迄仍有債權本金 新臺幣(下同)397,803元暨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據 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93658號債 權憑證在案。詎被告黃揚彪為規避債務,明知其同為被繼承 人鍾京珠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鍾京珠於107年間死亡時, 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 繼承,仍與被告黃穗寧、黃穗容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 遺產均歸由被告黃穗寧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 於107年9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0 月8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穗寧應 將系爭遺產於107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穗寧婚後對娘家仍多所付出,家中房貸、 稅賦、生活補助皆由其支應,被繼承人鍾京珠過世前,即交 代系爭遺產歸於被告黃穗寧,原告無理由提訴等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揚彪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658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 人鍾京珠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黃揚彪為其繼承人卻與 被告黃穗寧、黃穗容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均歸由 被告黃穗寧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出上開債權憑證、 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7至 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 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10088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7至9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惟「…現行民法所採之『當然繼承主義』,遺產之繼承係基於法 律之規定,繼承人之意思如何,在所不問。拋棄繼承制度, 旨在使繼承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之決定,溯及地不取得此項財 產之權義。現行民法上之繼承雖財產之繼承,但亦直接涉及 到繼承人人格之自由及尊嚴。繼承人不拋棄繼承之決定,他 人固不得干預,繼承人決定拋棄繼承,對於單方面給予財產 利益加以拒絕,更是一種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與債 權人撤銷權是二個獨立平行之制度,二者發生衝突之際,宜 權衡各個制度之目的及功能,以定其適用關係。繼承之拋棄 ,係法定之權利,以人格為其礎,旨在拒絕單方面賦予之財 產利益,債權人雖因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意思決定『得而復失』 ,受有『損害』,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因此在解釋上應認 為拋棄繼承具有身分性質,並屬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債 權人所得撤銷」(見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㈣十八拋棄繼承與詐害債權:四拋棄繼承制度之規範意義) 。是繼承之拋棄,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 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此與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 (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而就遺 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特定繼承人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放 棄其取得之繼承財產權利,亦是就單方面給予財產利益加以 拒絕,自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可準用或類推適用前揭判決 要旨及學說法理。 ㈢、另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遺產分割協議, 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 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 尚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 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 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 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 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 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 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以,被告黃揚彪在被繼承人鍾 京珠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辦 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 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遽認其係將原先 繼承部分無償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 並無視被告黃揚彪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亦係單方面就給予 財產利益加以拒絕,核屬人格自由之表現等情形,逕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辦 理繼承登記等物權行為,已難憑採。 ㈣、再者,被繼承人鍾京珠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穗容並非原告 主張之債務人,但其亦未就系爭遺產取得任何權利,則被告 黃揚彪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倘如原告所述 ,係為規避債務而有意損害系爭債權,焉有其他非原告主張 之債務人一併放棄繼承登記之理?循此,益難認原告主張被 告黃揚彪未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係為規避債務而故意 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等情為真。 ㈤、此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 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引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之上開債權憑證觀察,可知被告黃揚彪在94年起即有 積欠債務而遭請求利息之情形存在,而鍾京珠係107年死亡 ,有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故原告與被告黃揚 彪在系爭債權成立之際,所評估者顯然不包含鍾京珠之任何 財產,此應無疑,是原告對被告黃揚彪取得繼承財產之期待 ,亦難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系 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 銷,原告請求被告黃穗寧應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同無 理由,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7年9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於107年10月8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穗寧應將系爭遺產於107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被繼承人鍾京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範圍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 應有部分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76/10000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15 存款 岡山郵局12,359元 16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17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2025-02-07

GSEV-113-岡簡-477-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葉泉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葉貴香 葉爾堂 葉桂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葉爾良 葉如芳 葉民傑 葉民峯 葉家琪 葉鴻璋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譚美玲 被 告 葉桂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葉貴香、葉爾堂、葉桂蘭(下 稱葉貴香等3人)為被告,訴請葉貴香等3人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葉爾良、葉如芳、葉民傑、葉民峯、 譚美玲、葉家琪、葉鴻璋、葉桂秋(下稱葉爾良等8人)為 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葉貴香等3人就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無效。㈡被告葉貴香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㈢被告即全體繼承人 葉貴香、葉爾堂、葉桂蘭、葉爾良、葉如芳、葉民傑、葉民 峯、譚美玲、葉家琪、葉鴻璋、葉桂秋應就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28頁、卷二第414、415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葉阿庚間買賣契約爭議事宜,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 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先 敘明。 二、被告葉爾良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葉阿庚為兄弟關係,葉阿庚因其子葉 爾忠、兒媳邱秋香有營業資金需求,故於民國75年9月13日 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 葉阿庚將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東勢小段345 地號)及桃園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 段○○○段00地號,下稱中華段697地號)內部分土地出售予原 告,雙方約定買賣坪數約為200坪,買賣標的為原告建築之 廠房基地,因當時原告建築廠房之基地位置及確定面積未定 ,故約定買賣位置以原告事後建築廠房之實際坐落位置為準 。嗣因原告建築廠房坐落於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中華段6 97地號內約150坪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下稱中華段694地號土地 ) ,且因被告葉爾良欲赴美讀書,有資金需求,故原告、葉 阿庚於77年5月20日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基礎再約定於中華段694地號土地內,已 由葉阿庚家族實際處分之部分計150坪屋舍區域仍保持葉阿 庚所有,雖登記為原告之子葉爾文名下,惟於日後可分割登 記時應為移轉登記。是以,斯時雙方於中華段694地號及同 段697地號之土地,各有150坪之土地借名使用,雙方原規劃 就此部分交換互易即可,然礙於法令限制,上揭兩筆土地皆 無法分割登記,故於84年5月29日雙方承接系爭協議書再做 協議,並簽立同意書,約定借名登記於葉爾文名下之中華段 694地號內150坪土地,以原告繼承自父親葉阿丁之遺產即同 段688地號土地內之150坪範圍為交換,而中華段697地號土 地原告占用部分仍歸原告所有,待可得分割之時再為移轉。 詎料,葉阿庚於95年間逕將中華段697地號土地原告占用部 分,分割出同段697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經原告要求登 記返還,卻拒不配合,原告遂向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雙方雖未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協議,惟事後葉阿庚私 下承諾倘原告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葉阿庚,至 葉阿庚死亡之日止,葉阿庚死亡後即會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 原告,原告乃持續支付約定之2萬元。然於103年6月29日葉 阿庚亡故後,原告方知系爭土地已於103年4月21日,遭被告 葉貴香等3人以通謀買賣之方式(原因發生日期:103年4月1 0日),過戶至其等名下。被告葉貴香等3人明知系爭土地應 於葉阿庚百年後登記予原告所有,竟為規避過戶登記之義務 ,以通謀買賣之方式,刻意製作低於市價之買賣契約,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且葉阿庚於103年4月10日已有 病危之情,恐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 規定,被告葉貴香等3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交易及登記移轉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葉貴 香等3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即本 件被告全體所有,並依民法第348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葉貴 香等3人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葉貴香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㈢被 告即全體繼承人葉貴香、葉爾堂、葉桂蘭、葉爾良、葉如芳 、葉民傑、葉民峯、譚美玲、葉家琪、葉鴻璋、葉桂秋應就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葉貴香等3人以:⒈原告所述其與葉阿庚就系爭土地以及 其他地號土地間有買賣、交換等約定云云,伊等均未參與且 不知情,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 再系爭買賣契約書僅有記載「345地號土地等貳筆土地」等 語,另出賣標示僅記載:「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 」,均未載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協議書亦僅有提及新屋鄉東 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同小段49地號,並無任何有關系爭 土地之記載,是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均與系爭土地 無關,不得作為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⒉系爭土地為伊等於1 03年4月10日以180萬元向葉阿庚購買,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原告復未就其所稱伊等與葉阿庚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⒊縱認原告主張其與葉阿庚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乙 情為真(被告仍否認之),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於 75年9月13日向葉阿庚購買中華段697地號內部分土地(嗣分 割為系爭土地)、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云云,則原告於75 年9月13日與葉阿庚簽約日起,其權利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 態,卻怠於行使,遲至95年9月5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葉阿庚 依買賣契約履行,並於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伊等爰為時效抗辯。⒋伊等否認葉阿庚曾 承諾倘原告每月支付2萬元予葉阿庚,葉阿庚死亡後即會將 系爭土地登記返還原告,原告並因而持續支付葉阿庚2萬元 之事實,實則葉阿庚每月收取之2萬元,乃源於訴外人錡陞 實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格 公司)承租原告興建之違章建築廠房,該廠房事實上占用系 爭土地約有150坪,冠格公司為使用上開違章建築,故向葉 阿庚承租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而為之租金給付,嗣葉 阿庚於103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等,伊等即於103 年8月1日另與冠格公司締結租賃契約,並由冠格公司將承租 系爭土地之租金按月分別給付伊等迄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爾良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75年9月13日向葉阿庚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0條分別記載:「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每壹坪土地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計算買賣面積約為貳佰坪內外之約定」、「本案不動產產權點交日期議定①買賣位置是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第參四五地號等貳筆土地內約為貳佰坪內外之約束。②批明暫時甲方(即原告)將上開地號貳筆土地由乙方(即葉阿庚)先付過戶甲方之名義。待後甲方視實際建築之面積取得所有權殘餘之面積雖然登記係甲方之名義產權(所有權)屬歸乙方之所有。日後能分割時甲方無條件付与乙方登記均無異議。」等語,僅提及買賣標的為「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等2筆土地」,而無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外另1筆買賣土地之具體地號,尚難逕認系爭土地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而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具立協議書之人葉泉以下簡稱為甲方、仝立協議書之人葉阿庚以下簡稱為乙方今因雙方乃於民國柒拾伍年玖月拾參日所立買賣契約書內買賣面積為貳佰坪土地,經實際登記地號東勢小段參四伍地號及東勢小段第四玖地號查批明乙方對東勢小段四玖地號內由公路及水溝段界算起每壹間寬度為四‧八五公尺每壹間伍拾坪雖經登記甲方之兒子名義登記上開參間共壹佰伍拾坪土地仍然保持乙方所有權自由取得,今後乙方能得登記時,甲方無條件付与乙方登記,殘餘之坪數經雙方協議會算價款及付款方法列明於後。第壹條乙方所有土地所在東勢小段第四玖地號及參四五地號前乃於七拾五年玖月拾參日契約成立時,乙方已先給于登記与甲方葉泉之兒子葉爾文之名義,因土地政府禁止不得分割之原因由甲方實際買賣坪數為兩佰坪之土地,現已全部被甲方之兒子登記 因乙方對于東勢小段第四玖地號之土地仍保留所有權參間每壹間伍拾坪共壹佰伍拾坪乙方所有權仍然存在,雖係登記甲方之名義待至日後能得分割時甲方無條件付与乙方登記,殘餘之坪數,數數算起來仍有四佰陸拾伍坪捌四貳伍,甲方未有買賣,經雙方協議同意每壹坪土地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計算,總價款為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等2筆土地」實應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及東勢小段49地號」。衡以原告之子葉爾文與葉阿庚於76年1月12日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葉阿庚將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同小段4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爾文,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六年度贈與稅繳納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可憑(本院卷一第19至24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買賣之2筆土地先過戶買方名下」乙情相符;又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2,056平方公尺、同小段345地號土地面積為641平方公尺,合計2,697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3頁),折合815.8425坪,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買賣面積200坪,及系爭協議書由葉阿庚保留之3間共150坪土地,剩餘面積為465.8425坪,亦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算起來仍有四佰陸拾伍坪捌四貳伍,甲方未有買賣」內容一致,益徵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確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9地號部分土地,而不包括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即東勢小段48地號。  ㈡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標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指 示買賣位置為「345、697」,足見買賣標的應為東勢小段34 5地號及中華段697地號部分土地等語。然查,系爭附圖標示 之買賣位置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及以東勢小段345、345-1地 號土地交界線向上、向右延伸畫出之四邊形範圍(本院卷二 第70頁),而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本院卷三第147頁) ,345、345-1地號土地交界線向上、向右延伸處應為中華段 69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勢小段49地號土地),並非中華 段697地號土地,且中華段697地號土地於83年5月9日重測前 為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有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 簿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楊地測字第11300 15875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352頁、卷三第171頁),是於7 5年9月13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應無「(中華段)697」 此一地號,系爭附圖「697」之數字應係事後所填載,自不 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 信。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可 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 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 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2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記載:「批明暫時甲方(即原告)將上開地號貳筆土地由 乙方(即葉阿庚)先付過戶甲方之名義。待後甲方視實際建 築之面積取得所有權殘餘之面積雖然登記係甲方之名義產權 (所有權)屬歸乙方之所有。日後能分割時甲方無條件付与 乙方登記均無異議。」亦即依上開約定,葉阿庚應將買賣之 2筆土地全部過戶予原告,僅俟日後得為分割時,原告應將 買賣坪數(200坪)外之其餘土地返還登記予葉阿庚,是原 告於75年9月13日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得請求葉阿庚移轉買 賣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存在,是 原告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時效於90年9月13日即告屆滿 ,然原告遲至110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 上收狀戳日期,本院卷一第3頁),縱系爭買賣標的包含系 爭土地,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葉貴 香等3人復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原告固 主張於本件時效完成後,葉阿庚曾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 原告按月給付葉阿庚2萬元,至葉阿庚死亡時止,待葉阿庚 死亡,即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舉冠格公司 匯款紀錄及原告94年至96年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帳戶交易查詢 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53至301頁)。惟查,觀諸上開 匯款紀錄及交易查詢資料清單,固可見冠格公司於95年8月 起至96年8月間按月匯款10萬9,970元予原告,自96年9月起 匯款予原告之金額變更為8萬9,970元,並自97年1月起至103 年6月10日止按月匯款1萬9,970元予葉阿庚等情,然冠格公 司匯款予葉阿庚之可能原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上開匯款與葉阿庚與原告間之協議有關,尚難憑上開金流 遽認原告所為葉阿庚與原告於96年間另就系爭土地達成於葉 阿庚死亡時,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主張葉阿庚已為債務之承認,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亦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土 地及同小段49地號內部分土地,不及於系爭土地。退步言之 ,縱或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原告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 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告葉貴香等3人為時效抗辯, 原告自無從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以其為葉阿庚之債權人,請求確認被 告葉貴香等3人與葉阿庚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葉貴香等3人應 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全體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03

TYDV-110-訴-1668-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癸○○ 己○○ 被 告 壬○○ 庚○○ 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男,生於民國○○○年○月○○○日 ,殁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並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及第1146條 規定,請求確認其與甲OO(男、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殁 於105年7月30日)間親子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20日以家事準備理由三 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第2項,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 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再於113年10月17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爭點整理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第1項,變更其聲 明第2項為:被告壬○○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編號3所 示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己○○、壬○○、辛○○、庚○○( 下稱己○○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等5人應將附表 編號6所示股票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所受領 之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自105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核原告聲明1僅補充其 確認親子關係之甲OO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之事實上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聲明2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係主 張其亦為甲OO之繼承人,且均係本於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受侵 害而有所請求,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生前為信孚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創辦人,被告癸○○為其配偶,被告己○○為兩人所生 ,其餘被告壬○○、庚○○、辛○○(下稱壬○○等3人)均為甲OO與 訴外人黃偉冀所生;而伊母丁○○與甲OO自72年間開始交往, 其間兩人關係親密並發生性行為,伊母丁○○自甲OO受胎於00 年0月00日生下伊,惟甲OO礙於其已婚身分,始終未公開其 為伊生父,僅不定時交付現金給伊母作為伊之扶養費,嗣於 中風前後透過其公司前員工甲○○簽發本票或匯款給伊母,因 伊母要求甲OO讓伊認祖歸宗,並讓伊至甲OO創辦之公司上班 ,甲OO乃告知伊母可與其子即被告壬○○連絡,但被告壬○○指 示其秘書丑○○○與伊母連絡後,雖知其事但再無下文,甲OO 晚年因伊母未能捐腎而不諒解,兩人未再連絡,迄110年間 伊母與甲○○連絡時,始知甲OO已於105年7月間過世,足見伊 經生父甲OO撫育,已視為認領。茲因甲OO死亡後,伊戶籍欄 上未能記載甲OO為伊父,身分關係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與 危險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又被告未 與伊協議分割甲OO如附表所示遺產,已侵害伊之繼承權,自 有將附表所示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必要。為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及第1146條規定, 請求確認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及被告 壬○○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編號3所示房屋之所有權 登記塗銷,被告己○○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 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所 受領之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自105年7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癸○○、己○○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壬○○等3人以:原告雖提出未經相對人甲○○及子○○及丑○○ ○等人同意即逕行錄音之錄音光碟,惟依該3人到庭均表示不 知道丁○○與甲OO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又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 、電話錄音及譯文,皆為原告單方表示其為甲OO之非婚生子 女之證據,電話錄音內容亦充滿原告母親丁○○誘導之問題, 是除丁○○單方說法外,諸多情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無從 證明原告為甲OO之子及甲OO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另舉丁○○之 姐戊○○及妹丙○○證述多表示為聽丁○○說,足見該2證人並未 親自見聞,且與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丁○○證詞相互齟齬, 自不能逕認甲OO與原告間存在親子關係,亦無法據此作為甲 OO有扶養原告之證明;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均為原告成年後, 自不能證明前開匯款係甲OO以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給 付,可知原告出生後均由生母丁○○單獨撫育,甲OO從未對原 告有過撫育行為;另提出其與丁○○祭拜甲OO之照片及發給被 告之存證信函,均為甲OO去世後所發生,且為原告單方表達 其欲認祖歸宗之意,完全未提及甲OO生前如何撫育原告,更 無從證明甲OO曾有撫育原告之事實;本院逕以原告已釋明有 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甲OO間之血緣關係存在為由,裁定命被 告等人進行DNA鑑定,實有違誤;退萬步言,縱認甲OO有撫 育原告之行為,惟甲OO從未有以原告為自己之子女而撫育原 告之意思,自不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是以本件除根本未 能認定甲OO為原告之生父外,甲OO更未有撫育原告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為甲OO之非婚生子女,並經其撫育云云,並無可 採,逕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與甲OO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遲至2年多之 審理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17日庭期,始 以庭呈書狀表示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聲請,顯有延滯訴訟之意 圖,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顯已妨礙本件 訴訟之終結,應駁回其變更之聲請;且被告於被繼承人甲OO 死亡時即已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財產,依據民法 1069條但書之規定,不受認領溯及效力之影響,原告依民法 第1146條對被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實無理由。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父母子女關係是 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 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 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 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甲 OO與其具有父子血緣關係,惟其戶籍登記父親欄之記載空白 ,影響其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致其在私法上之身分地位受有 侵害,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 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 示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 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 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於勘驗準用之;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復涉及 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 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 爭,宜採職權探知主義,家事事件法因於第10條第1項前段 明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 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 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亦明 。此於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審理時,亦應有同 一原則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11號民 事判決理由)。而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 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自屬對血緣關係存否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故為 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 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 與上開規定不符。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 ,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揭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 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 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 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 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 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 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 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甲OO間存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業據提出其 母丁○○銀行帳戶明細、祭拜照片、丁○○與甲○○及子○○間電話 錄音及譯文、甲○○簽發之本票影本及丁○○帳戶明細暨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甲OO及原告照片、丁○○與丑○○○間電話錄音 及譯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31至43、199至219、245 至255、257至263、265至295頁)為證,並經證人即甲OO公司 前員工甲○○、子○○、現員工丑○○○、丁○○及其姐戊○○、妹丙○ ○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20、431至438、卷二第5至1 3、79至92及45至54、54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至73頁)在卷可佐。細譯其內容 :  ⒈原告姨即原告母丁○○之姐戊○○到庭證稱:「甲OO先生..大概7 5年、76年左右(認識)..丁○○說他跟甲OO正在交往,所以介 紹她的男朋友甲OO給我認識..我們在丁○○住的地方有遇過, 有一起吃飯喝酒,甲OO有感慨的說,乙○○(指原告,下同)長 得很像他小時候,也對小孩很抱歉,因為他有種種為難,不 能讓他性洪,只能讓他姓季,甲OO感到很內疚,也對丁○○說 不好意思..(甲OO去探視懷孕的丁○○)有(親眼見聞),因為常 常送飯過去,偶而會碰到,大家會打招呼..他們在交往的時 候..我陪同(到嘉義)的時候是一起到甲OO好朋友甲○○開的工 廠,在他們的會議室喝茶,甲OO看到乙○○,有問他學業和未 來的想法這些,甲OO也跟甲○○說他的兒子長這麼高了..(陪 同乙○○跟丁○○去嘉義見甲OO,當時除了丁○○、乙○○和你之外 ,還有)甲OO和甲○○..(在嘉義見面時)乙○○讀大一或大二.. 那時甲OO很無奈對我說看看他現在這個樣子,那時他坐輪椅 ,還有外勞陪同,那時..有問乙○○讀書、學校的狀況,詳細 的內容我不記得了,甲OO就是很關心乙○○讀書、選科系怎麼 樣,在外面租房子怎麼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 9、52頁);原告姨即原告母丁○○之妹丙○○到庭證述:「我在 乙○○出生後認識(甲OO)..丁○○有介紹甲OO給我認識,告訴我 說乙○○的爸爸是誰,當時我直接稱呼甲OO姊夫..(跟甲OO、 乙○○、丁○○在同一個空間)我的記憶就是在民族東路二樓花 店的工作室,還有乙○○生日的時候,甲OO就會約一起做慶生 會..在乙○○還在唸碩士的時候,丁○○跟我要求讓我開車載她 及乙○○下嘉義找甲OO,丁○○當時告訴我說因為甲OO要給乙○○ 教育費..甲OO坐著輪椅出現在會議室..甲OO要求去工廠附近 的餐廳用餐..有(在民族東路的花店工作室..見過甲OO)..( 見到甲OO的次數)十到二十次..(慶生會的次數)至少五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60頁);對照原告提出之上揭其 母丁○○於原告幼年時所攝照片,內容為幼年時原告手持其本 人嬰兒時期照片與甲OO拍立得照片合影(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足見甲OO於原告77年間出生前後,即與證人即原告之姨 戊○○、丙○○相識並有互動,若原告與甲OO全無關係,原告之 母丁○○豈有讓其幼年之子手持本人嬰兒時期照片與「全無關 係」之甲OO拍立得照片合照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與甲OO存 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一節,已非全無可採。  ⒉次依原告提出之上揭其母丁○○與甲OO公司前員工子○○間錄音 光碟及譯文,內載:「(丁○○)..後來他們知道乙○○的事情啊 ,甲OO這些事情..他後來不是跟我要照片?..(子○○)有有有 ,我有給他們..(丁○○)你是給誰啊?..(子○○)給黃偉冀(按 指被告壬○○等3人之母,下同)呀..沒有(很生氣)哇,我就傳 給他,說看起來很好看啊,看起來很像很甲OO啊..根本不用 懷疑,因為真的是甲OO的啊」、「(丁○○)那之前黃偉冀有沒 有講說不想讓我的小孩入籍?..(子○○)我不知道有講沒有講 ,應該沒有講吧..那次妳不是拿一張相片給我嗎..一兩個月 內他有來找我到嘉義來,坐在我的車子後面,我太太也在吧 厚,我就拿妳那一張相片給他..然後看看看看,後來有一次 有一次,他說很像喔這個兒子很像這樣,根本就不用懷疑呀 」(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218頁);核與證人子○○到庭證 稱:「認識(甲OO)..有(在甲OO的公司上班過),沒有很久.. (跟甲OO的公司)有上下游廠商的關係..到現在都還有..跟甲 OO先生吃飯的時候認識(丁○○)..後來才知道她是甲OO的女朋 友..(原證四錄音檔)是(跟丁○○在講話)..只知道他們是男女 朋友,不知道交往多久..電話裡面他們好像講有一個兒子, 季小姐拿相片給我看,這個看得有一出入,好像傳真的..( 甲OO有拿錢)給丁○○我知道,甲OO有在寄錢,但是給乙○○我 不知道..(甲OO跟丁○○是男女朋友)是吃飯的時候我看出來的 ..(甲OO有寄錢給丁○○)是我猜的..(丁○○吃飯的時候拿了一 張照片)裡面有丁○○和他兒子..有一天他(指黃偉冀)來嘉義 看我,我開車在閒談的時候,我拿一堆照片給他看,(為何) 我忘記了,有在講像不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7頁) 。足見證人確有與原告之母丁○○電話交談時,表示知悉原告 為甲OO之子,並曾把原告之照片拿給黃偉冀看,黃偉冀稱原 告長的很像甲OO無訛,益證原告主張其與甲OO間具親子關係 等語,所言非虛。  ⒊再依原告提出之上揭甲○○簽發之本票影本及丁○○帳戶明細暨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見甲OO前公司員工甲○○曾於96年7 月5日、97年11月3日、98年7月4日簽發20萬元、26萬元、25 萬5千元本票給丁○○或丁○○在95年獨資成立之阿羅瑪企業社 並兌現計3次(見本院卷245至253、255頁),復於99年2月22 日、6月8日、12月27日、100年8月10日、10月4日、101年2 月6日、5月22日匯款29萬9970元、16萬9970元、9萬9970元 、13萬9970元、19萬9970元、14萬9970元、4萬9970元給丁○ ○計7次;對照原告提出之上揭其母丁○○與甲○○間錄音光碟及 譯文,內載:「(甲○○)..他(指甲OO)是以前我的老闆,我在 他公司服務20,後來我離開公司,我離開他們公司已經離開 30幾年啦..(丁○○)..因為有時你曾替他匯錢給我..我是想我 常去工廠拿錢給我,你都是你拿去給他的樣子..(甲○○)沒有 沒有,是他拿來再託我轉給妳而已啊..(丁○○)..上次有打電 話聽你唸過說,現在知道他們有這個兒子的代誌,他不是打 電話唸你,他黃偉冀呀?(甲○○)..對呀,他說我為什麼幫董 事長拿錢給了妳啊?..我說老闆坐車子東西,跟我沒有關係 啊,是老闆拜託我而已啊,我是給老闆方便而已啊,因為他 以前是我老闆對不對,所以說那個大老闆娘她就那個聽一聽 就好啊,就沒事啦..她是曾經這樣問過這樣,啊我是說唉呀 ,董事長拜託我而已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2 08頁);再對照證人甲○○到庭證稱:「我以前是甲OO公司的 員工..民國65年,到民國80年10月30日(於信孚產業有限公 司任職)..認識(甲OO),他是我老闆..(甲OO)有拿錢叫我寄 給季小姐,叫我把錢匯給季小姐..90幾年的時候..差不多有 4、5年..不是固定..大約在8、9次..(個人跟丁○○女士)沒有 (債權、金錢往來)..是董事長(指甲OO)叫我拿給她的..我不 知道(為何),他是我老闆,他拿錢給我,我就匯款..我老闆 拿錢給我時生病,中風,講話不清楚..董事長帶丁○○來我家 泡茶,介紹給我認識,沒有跟我講匯款原因,叫我寄給季小 姐,他是我老闆,我不會問原因..(提示本院卷第201-209頁 於110年2月5日、110年4月25日之對話記錄)這通電話我有講 過..有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丁○○所生的乙○○是甲OO的小 孩),因為我只知道丁○○,董事長沒有跟我講,幫我介紹是 季小姐..有(跟她〈指丁○○〉是不是有這些〈指換腎〉對話)..當 初是想我老闆可以換身體更健康,這樣很好阿,但是醫生說 不行,說丁○○跟老闆沒有關係,沒有辦法換」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4至417、419頁)。足見證人甲○○簽發本票或匯款給 丁○○,確係受甲OO之委託而為,有紀錄之次數已達10次,期 間自96年至101年間,該首次96年7月5日簽發20萬元本票時 ,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1頁)尚未滿20歲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而甲○○與丁○○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雖甲○○證稱不知甲OO為何委託其給付金錢給 丁○○,但被告就此亦未提出渠等之被繼承人甲OO委託給付金 錢之原因,足見原告主張其與甲OO因具親子關係,故甲OO委 託簽發本票或匯款予其母丁○○,係用於支付其生活費、學費 ,應認甲OO有撫育原告之事實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就其與甲OO間具親子關係或撫育之事實全未 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然依前揭證人即原告之姨戊○○、丙○○到 庭證述情節、原告提出其幼年時期與甲OO拍立得照片之合影 、證人即甲OO前公司員工子○○與原告母丁○○電話錄音及到庭 證述內容、證人即甲OO另前公司員工甲○○簽發本票影本及丁 ○○帳戶明細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甲○○與丁○○電話錄音及 到庭證述內容,足認原告就其與甲OO間確有足以懷疑血緣關 係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已如前述,被告既仍否認甲OO與原告 間親子關係存在,揆諸前項說明,自有命甲OO之子女即被告 己○○等4人協同與原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本院因 於113年5月21日裁定命被告壬○○或被告己○○、庚○○、辛○○等 3人其中1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前會同原告,前往法務部調查 局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檢驗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 二第141至143及207頁),然被告己○○等4人迄今仍拒絕與原 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甚至於上開裁定鑑定期日屆至後歷 次期日仍拒不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告提出113年8 月14日陳報狀及本院家事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215、225至2 32及237、257頁、卷三第33、101頁)在卷可稽,顯見甲OO之 子女即被告己○○等4人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 ,而若認甲OO非原告生父,本可藉此親子鑑定加以確認,不 會因此一鑑定行為而傷害甲OO或其繼承人之名譽,反可為甲 OO澄清誤認,是被告己○○等4人拒絕鑑定,顯無理由,則被 告己○○等4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揆諸前項 說明,自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準此,原告主張其已釋明 有足以懷疑其與甲OO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等語,堪以採信 ,被告己○○等4人拒絕本院裁定命為親子血緣鑑定,應認甲O O與原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五、原告請求繼承權回復部分: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 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 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 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 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甲OO間親子關 係應認存在,已如前述,然原告本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變更或追加請求被告壬○○應將附表編號 1、2所示土地、編號3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己○ ○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均 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 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所受領之現金股利與股 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均係就 被告已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回復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裁判意旨,與原告同一繼承順位之被告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對被告提起繼承回 復請求權,自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甲OO為其生父,業已提出足以懷疑其與 甲OO間具血緣關係存在之事證,而甲OO之子女即被告己○○等 4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裁定命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並審酌相關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以採信,被告壬 ○○等3人避重就輕,所為抗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不動產登記,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將附表 編號6所示股票及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利息,均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項目 價值 證據出處 1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面積30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地○段0000地號,面積31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307 6,658,535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1、2、5、第135頁、卷二第281-283、285-287、293頁 2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地○段0000地號,面積9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3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房屋(即嘉義市○路○段00000○號建物,重測後為嘉義市○地○段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草地尾段6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權利範圍全部 4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面積10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06.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374,400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3、第136頁、卷二第289-290頁 5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面積228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226.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553,600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4、第136頁、卷二第291-292頁 6 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53 114,105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6 7 存款、勞工退休金、退稅款、薪資等現金 9,319,429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7-14、15-18 總計 21,020,069

2025-02-03

TPDV-111-親-27-2025020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林有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確認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 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一編 號1、4、8土地分別於民國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5、9土地自現在地號辦 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66年 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 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㈣被告應將附表一 編號6所示土地於81年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㈤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7土地自現有地號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81年 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核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均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他繼承人,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是本件訴 訟標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計算式如附表二),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88,32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起訴狀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0.32 32,7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76.45 32,7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4.99 32,700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0.03 32,700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9.56 32,700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0.30 32,7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7.99 32,700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0.35 32,700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42.65 32,700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價值 計算式:(0.32+76.45+4.99+0.03+9.56+0.30+27.99+0.35+142.65)平方公尺×32,700元=8,588,328元

2025-01-20

PCDV-114-補-91-202501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呂慶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秀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呂慶安 被 告 呂慶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呂慶陞、呂**等就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1年4月 6日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被告呂**就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遺產於111年4月28日所為之登記物權   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呂**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遺產於111年4月2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 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最終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呂慶陞、呂慶安、呂秀娟 等就被繼承人呂張彩娥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被告呂慶安就系爭遺產於111年4月28日所為之登記物權 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呂慶安應將被繼承人呂張彩娥所   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111年4月2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本院卷第331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呂慶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慶陞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其被繼承人   呂張彩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呂張彩娥之繼承 人,詎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時,竟將 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呂慶安1人取得,被告呂慶安並 於111年4月28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 分割登記),形同被告呂慶陞將本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 分無償讓與被告呂慶安,並致被告呂慶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呂慶安、呂秀娟則以:  ㈠被繼承人呂張彩娥係於111年4月6日往生,而後繼承人即被告 等於同年4月28日協議將呂張彩娥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登 記予被告呂慶安。而原告所提出對被告呂慶陞取得債權之確 定時間為111年8月29日,是被告三人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 登記予被告呂慶安時,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並無任何確定債權 存在。又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呂張彩娥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係 被告呂慶安於81年10月間委請訴外人即其父親呂堂達出面向 建商講買,而借用母親呂張彩娥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所 購買之出資款及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之借款均是被告呂慶安 所出資繳納,且系爭不動產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被 告呂慶安繳納。呂張彩娥因身體智能關係而無工作謀生能力 ,自無能力繳納每月之房屋貸款,故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 權人確實為被告呂慶安。是以,呂張彩娥死亡後,雙方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則呂張彩娥之繼承人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直 接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給被告呂慶安。系爭不動產既非屬呂 張彩娥之遺產,則被告呂慶陞即無繼承權利,原告指稱被告 呂慶陞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歸由被告呂慶安繼承取得而有害 及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債權,自屬無理。  ㈡倘若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呂張彩娥,惟如 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及繳納後續銀行貸款之支出,均 是被告呂慶安所負擔,且被告呂慶安與呂張彩娥一直居住於 系爭不動產而由被告呂慶安負責親自照顧或聘請居服員到家 照顧呂張彩娥,故呂張彩娥生前即已表示系爭不動產於百年 後要留給被告呂慶安取得。從而,呂張彩娥百年後,全體繼 承人依呂張彩娥生前之承諾,而協議分割由被告呂慶安取得 系爭不動產,乃是履行呂張彩娥生前所承諾之贈與契約,被 告呂慶陞既為呂張彩娥之繼承人之一,即有繼承履行呂張彩 娥生前所承諾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呂慶安之義務,被告呂 慶陞並無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其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 告呂慶安分割繼承取得,自無害及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債權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分割及塗銷繼承登記,應 屬無理。  ㈢再者,呂張彩娥係於93年9月17日即屆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 ,且因身體不適居家照護須受扶養,故自93年年9月17日起 至111年4月6日往生止,有關生活飲食之扶養費用、及醫院 、安養照護費用均是被告呂慶安、呂秀娟支付,而被告呂慶 陞並未與呂張彩娥同住,且行蹤難尋,完全未支付呂張彩娥 扶養費、醫療費等扶養義務人所應盡之責任,而獲有不當得 利即被告呂慶陞應負擔自93年10月至111年3月底期間呂張彩 娥之生活開銷,以主計處所公布之臺中市(臺中縣)消費標 準計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686,172元,其1/3即為1,56 2,057元。是被告呂慶陞為歸還被告呂慶安、呂秀娟之不當 得利數額1,562,057元,因而同意將呂張彩娥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歸由被告呂慶安取得。縱被告呂慶陞有繼承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然其應清償至少1,562,057元之債務,故被告呂慶 陞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呂慶安繼承取得,對被告呂慶 陞之積極、消極財產之總額並無增損,因而無損害原告所主 張對被告呂慶陞之債權。另呂張彩娥往生後,其喪葬費用24 4,190元,亦由被告呂慶安所支付,此本應由呂張彩娥之遺 產歸還予被告呂慶安,故呂張彩娥之全體繼承人亦因此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呂慶安取得。  ㈣況且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主張之借款債權經本院95年度促字第8 484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至遲應於110年聲請強制執行, 惟原告未為之,待至111年間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呂慶陞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自 不得以被告呂慶陞積欠借款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慶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6至327頁):  ㈠呂張彩娥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6日死亡,留有系   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㈡被告三人於111年4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呂慶安一人繼承,並於同年4月28日完 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㈢原告於111年10月3日查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慶安 一人,並於112年6月17日起訴。  ㈣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依本院95年度促字第84845號支付命令有債 權198,281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並因執行無效 果,取得本院111年2月24日發給之111司執024985號債權憑 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原告111年10月3日查得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慶安一人,並於112年6月17日起訴,已如 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自 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呂慶安、呂秀娟抗辯被告呂慶陞積欠原告借款債務 自發生時起迄今已逾15年,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 時效等語,查: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 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3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修法前支付命令一旦確定,即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另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 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 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依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取得本院111 年2月24日發給之111司執024985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 本院95年度促字第84845號支付命令,乃104年7月3日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施行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於確定後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得再以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要 求法院重新評價,故支付命令確定前上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已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為主張。惟原告 於取得上開本院95年度促字第848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後,於111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   於111年2月24日發給111司執024985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985號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顯已逾15年始行使權利甚明,則本件被告為時效抗   辯,洵屬有據。  ⒉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乃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固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須以聲請法院撤銷之訴訟途徑為之,是當債權人提 起訴訟,行使撤銷訴權時,債務人於同一訴訟中已得行使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法律並無須俟法院撤銷無償行為後,債務 人始得行使時效抗辯權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 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之撤銷權,如債務人為時效抗辯,當無須俟法院撤銷該無 償行為後,債務人回復為財產權主體始得再行使抗辯權拒絕 返還該財產,準此,被告呂慶安、呂秀娟於本件訴訟中以原 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據以對 抗原告,並非法所不許。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借款債權請求 權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利息為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 借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之借款本金及 利息等債權既已無法再請求被告呂慶陞清償,原告自無保全 債權履行之必要,是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 呂慶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 撤銷該等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和移轉物權行為,暨 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應有部分/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69/4217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1/1 3 存款 豐原中正路郵局 700,062元 4 車輛 AYK-0000-0000-INFINITI-1991 200,000元 5 其他 111年3月、4月敬老津貼 7,544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4

FYEV-112-豐簡-693-2025011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陳永祺 李秀花 被 告 鄭家和 鄭家豐 鄭素貞 鄭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金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家和對其負有債務,業經其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799號債權憑證在案。而鄭家和之父即被繼 承人鄭武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鄭家和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鄭 家豐、鄭素貞、鄭宜芳繼承鄭武勝所遺系爭土地,惟其等協 議將系爭土地分歸鄭素貞單獨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武 勝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鄭素貞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鄭素貞應將被繼承人鄭武勝所遺系爭土地於112年5 月1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 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 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 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 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全體為之,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 法理,倘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 ,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 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 亦應整體為之。 四、本件被繼承人鄭武勝於93年3月6日死亡,由繼承人鄭家和、 鄭家豐、鄭素貞、鄭宜芳協議遺產分割,此有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北地一字第1130003789號函覆之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30頁)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原 告如請求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 割協議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惟鄭武勝之遺產除系爭土 地外,尚有其餘遺產。原告起訴列名被告者僅鄭家和、鄭** ,並僅以系爭土地訴請法院撤銷,於法有違,本院已於113 年5月16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8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同年月20日收受裁定, 此有送達證書可佐,原告雖於113年6月7日提出民事更正狀 追加鄭家豐、鄭宜芳為被告,並更正鄭**為鄭素貞,然仍僅 以鄭武勝所遺之個別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請法院撤銷。 本院復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闡明上情後,命原告應於閱卷 後確認訴請撤銷之標的,原告閱卷後雖於113年12月4日以民 事追加狀追加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惟仍 未聲明就被繼承人鄭武勝全部遺產之分割訴請撤銷,是基於 前述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告應無從僅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單獨訴請撤銷,亦不得請求鄭 素貞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4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段)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土地 774地號土地 183.84 1/1 2 土地 717地號土地 115.8 1/1 3 土地 776地號土地 81.57 1/2 4 土地 779地號土地 191.01 1/1 5 土地 781地號土地 189.25 33871/100000

2024-12-31

PDEV-113-斗簡-314-20241231-1

士訴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簡榮二 相 對 人 簡士傑 劉藍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相對人劉藍萍供擔保後,許可就 原告代位對被告劉藍萍之物上請求訴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本院一一三年度士司補字第三九三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簡士傑名下,後相對人簡士 傑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劉藍萍 名下,聲請人乃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㈠相對人劉藍萍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簡士傑所有;㈡相對人 簡士傑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請求依民法 第226條、第544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㈠相對人簡 士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 簡士傑、劉藍萍於113年9月13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相對人劉藍萍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簡士傑所有,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6、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代位相對人簡士傑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劉藍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揭本案請 求,已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異動索 引、房地權狀、對話記錄等件以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 ,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劉藍萍供擔保後,許可本件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劉藍萍自由處分、收益系爭 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劉 藍萍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劉藍萍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有 所困難,相對人劉藍萍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 因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 審酌系爭不動產前買賣之價格為4410萬元,有契約書可憑, 聲請人代位請求相對人劉藍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簡士傑,顯 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2月、2年6月、1年6月,共計5年2月,及依法定利率5%計 算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39萬2,500元(計算式:4410 萬×5%×〈5+2/12〉=1139萬2,500),再酌以交易風險、市場波 動,及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爰酌 定聲請人應於提供擔保金1,200萬元後,許可就原告代位對 被告劉藍萍之物上請求訴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11 3年度士司補字第393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其餘 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債權關係,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024-12-24

SLEV-113-士訴聲-4-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6號 原 告 王傳宏 王建邦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㈠確認附圖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62 ⑴面積3744m²、65⑴面積1373m²(下各稱系爭62⑴、65⑴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8,為原告及被 繼承人王雨露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各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8,於民國66年9 月5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10月19日以接 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查,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之經濟 目的同一,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價額核定之。又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13 年公告現值均為25,000元/m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 953,125元(計算式:25,000元/m²×系爭62⑴地號土地面積3744m² ×原告主張應有部分5/8=58,500,000元+25,000元/m²×系爭65⑴地 號土地面積1373m²×原告主張應有部分5/8=21,453,12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15,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0

PCDV-113-補-1726-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9號 原 告 張永呈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 附表所示區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張阿 祥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自現行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出之新地號土 地,於民國74年2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核其上開訴之聲明,起訴之經濟目的同一,屬數項標的 相互競合,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2,7 0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84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現行地號 (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 公告現值 (元/㎡) 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面積 (㎡) 價 額 (新臺幣) 1 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248-1地號 0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橘色區域) 27,000 578 15,606,000元 2 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249-2地號 0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黃色區域) 263 7,101,000元 合計 22,707,000元

2024-11-29

MLDV-113-補-2319-2024112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原 告 林時儉 林時勤 被 告 林榮竣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遺贈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一萬分之一七八,暨其上建號為二九二○,門牌號碼為○○市○ ○區○○路○○○號○○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十五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甲○○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一七八,暨其上建號為二九二 ○,門牌號碼為○○市○○區○○路○○○號○○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四萬二千元;⑶前項之聲明,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林金葉未婚、無子女,於一百零九年二月 十日自書遺囑,內容略以:「一、不動產部分:㈠座落於○○ 市○○區○○○段○○○○段地號○○○○-○○○一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區○○○路○○○巷○○○號○樓)住宅,所有持分有法定繼 承人乙○○之子己○○及庚○○二人均分繼承…。㈡座落於○○市○○區 ○○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七八, 共有部分,○○段○○○○建號,面積一千零六十五點零六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八,該建物價值計約新台幣貳仟 伍佰貳拾萬元整(參照建物二○一九年一九二號十三樓買賣 實價登錄每坪約新台幣肆拾貳萬元計算)。由法定繼承人甲 ○○及丙○○均分繼承。但協議約定丙○○擬指定由其長子丁○○單 獨繼承全部產權,但須提供法定繼承人甲○○及其子女(以下 稱乙方)該建物無償使用權二十五年作為乙方二分之一繼承 權之讓渡對價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整(換算房租每月 約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整),並簽立經公證之無償租屋契約以 確保乙方二十五年之無償使用權及限制丁○○(甲方)在二十 五年使用期間不得轉賣或貸款。二、動產部分…。三、本人 指定丙○○為遺囑執行人。」。觀諸上開遺囑內容,可知林金 葉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與訴外人己○○、庚○○間之遺贈關 係存在,而就遺囑不動產部分㈠㈡之內容顯為不同,林金葉之 遺囑內容係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與丙○○均分繼承,至於 其遺願才係原告與丙○○達成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 單獨繼承全部產權,且須提供原告及其子女二十五年之使用 權,作為原告繼承權之讓渡對價。  ㈡林金葉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遺囑執行人丙○○ 即向○○市○○地政事務所就林金葉所留之上開不動產,辦理繼 承及遺贈登記,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 在未與原告甲○○達成協議之情況下,擅自以遺贈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顯違背遺囑內容及 遺囑執行人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繼承、遺囑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㈢被告辯稱林金葉於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丙○○與被告 間之協議,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但被告須 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及其子女使用及簽立經公證 之契約,令原告甲○○得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惟被告並非林 金葉之繼承人,林金葉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不能僅透過原告 丙○○與被告之協議,遂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被告所辯顯不合法,況林金葉之遺囑倘真係將系爭不動產 以遺贈方式給予被告(假設語氣),林金葉立遺囑時大可直 接以其遺囑中不動產部分㈠之方式書寫,載明由法定繼承人 丙○○之子丁○○繼承,可見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 指原告甲○○及丙○○協議後,被告始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原告甲○○及丙○○間既無達成協議,被告自無法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甚為明確。  ㈣被告稱林金葉之真意為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以類 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使用,倘 被告不願意接受,則回歸遺囑前段之內容,由原告甲○○、丙 ○○均分繼承系爭不動產,由於此種方式受有負擔,需與被告 協議為之云云。倘若林金葉之遺囑係以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 條附負擔之遺贈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給予被告(假設語氣), 又參照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可知所謂之承認遺贈 屬觀念通知,非如被告所稱須由原告丙○○與被告以協議為之 ,故被告所辯為無理由。更何況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間,原 告發現系爭不動產貼有查封公告,被告負債的情況下,所謂 二十五年之使用權對原告並無保障。  ㈤備位請求部分:若審理後認為林金葉之遺囑內容確實係將系 爭不動產以遺贈方式給予被告,則遺囑執行人丙○○依遺囑內 容將系爭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 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 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並未辦理,據此, 原告爰依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為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並 給付原告甲○○一百零九萬二千元(計算式:自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十六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共二十六個月, 42,000×26=1,092,000)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四萬二 千元。 三、證據:聲請追加丙○○、乙○○為原告,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戶籍謄本、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查封公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 乙、原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林金葉曾詢問伊系爭 不動產要給予何人,考慮到系爭不動產將來要放置祖先牌位 等,伊遂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睿文商量,決定由被告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權,林睿文將來繼承坐落於○○市○○區○○○路○○○ 巷○弄○號五樓不動產之二分之一產權。伊將協議結果告知林 金葉,林金葉便於遺囑載明,由被告單獨繼承全部產權,但 須提供原告及其子女於系爭不動產無償使用二十五年作為補 償,並簽立公證之無償租屋契約以及限制被告不得轉賣或就 系爭不動產貸款等語,可證林金葉確實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給予被告等語。 三、證據:提出二姊協議圖為證。  丙、原告乙○○方面:原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 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原告甲○○之聲明。 二、陳述略稱:林金葉遺囑之真意應是為感謝原告甲○○供其讀書 ,然擔憂未來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甲○○之配偶繼承,故改以原 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並由被告繼 承系爭不動產,但不得轉賣與貸款,惟原告乙○○曾向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遺產糾紛,然原告丙○○皆稱其沒空拒絕參加, 更不願依照遺囑執行與原告甲○○簽立公證契約,故同意照原 告甲○○之請求等語。 三、證據:無。    丁、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丙○○與被告間之協議, 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須提供原告甲 ○○及其子女使用,並簽署公證契約,使原告甲○○得無償使用 系爭不動產。又細繹林金葉遺囑之真意,乃使被告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後,以類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 產提供予原告甲○○使用,負擔甚重,自有使被告事先參與協 議之必要,倘若被告不願意接受,則回歸前段遺囑之內容, 由原告甲○○與丙○○平均繼承系爭不動產。  ㈡又遺囑中載明由原告甲○○與丙○○平均繼承系爭不動產,故原 告甲○○與丙○○繼承後,二人本就有權利自行協議如何處分系 爭不動產,無從再於遺囑中特別記載,原告稱遺囑之協議係 指由原告甲○○與丙○○協議,不符合邏輯,應不足採。基上, 原告丙○○既已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 情,則原告丙○○自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乙○○之子己○○及庚○○均分繼承○○○路之不動產價值約為一 千餘萬元,尚有約四百餘萬元之貸款未繳清,林金葉於遺囑 記載由己○○及庚○○負擔該貸款,而遺囑中稱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為二千五百二十萬元,相較於系爭不動產,原告乙○○及其 子女分得之○○○路不動產價值較低又尚需負擔貸款,故林金 葉方就被告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加上負擔,以求原告乙○○、 丙○○及其子女間之公平,亦可藉此使原告甲○○受有補償。據 此,林金葉本即就不同價值之不動產分別為不同之分配方式 ,原告以遺囑之書寫方式斷定林金葉之真意顯無理由。  ㈣原告甲○○之配偶自多年前起即不務正業,林金葉擔心如使原 告甲○○繼承系爭不動產,未來原告甲○○過世後,系爭不動產 恐遭其配偶繼承後變賣,此可由原告乙○○於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他(即林金葉)會這樣 寫是因為不動產他不希望給我大姐,擔心大姐夫從四十幾歲 開始就不做事,但他要報答我大姐以前讓他去讀書的事情, 他現金、股票都願意給,但他不希望不動產被賣掉。他意思 是說,給他住二十五年使用等於是一半,但他不希望把不動 產給外人。協議約定他就是給被告繼承…」、又原告甲○○於 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追 加原告乙○○稱遺囑會寫到不動產二十五年無償使用之事,是 因為你的配偶從四十幾歲就不做事,擔心將來你過世不動產 會由你配偶繼承,但被繼承人又要感謝你過去讓他去讀書, 所以才這樣寫遺囑,對此說法有何意見?)只有對一半,因 為我有子女,我妹妹上面有寫我子女可以繼承。因為林金葉 有寫子女可以繼續繼承。(法官問:你妹妹對你先生不滿, 這部分沒有錯?)對。」。綜上,可知林金葉有所顧慮,不 願給予原告甲○○系爭不動產,改以居住二十五年之方式替代 。  ㈤原告丙○○為林金葉最信任之人,於草擬遺囑時不但與其討論 ,更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原告丙○○對於遺囑之解讀為重要 之參考,由原告丙○○所附之二姊協議圖,可證就遺囑內容如 何訂定,二人確實有所交涉。又觀諸林金葉之遺囑,就不動 產部分㈠林金葉指定由原告乙○○之子己○○及庚○○繼承,而系 爭不動產擬指定由被告繼承,然原告乙○○及丙○○之女兒均未 被列為不動產之繼承對象,足徵林金葉係僅希望由同姓男系 子孫繼承其不動產,自不可能指定由原告甲○○繼承系爭不動 產,使系爭不動產未來由原告甲○○之配偶或非同姓之子孫繼 承。  ㈥原告稱倘林金葉之遺囑真意係將系爭不動產以附負擔之遺贈 給予被告,則被告僅需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為承認遺贈 之意思表示,屬觀念通知非如被告所稱需以協議為之云云, 惟該協議係為被告可先與原告丙○○就是否接受遺贈一事討論 ,再由被告決定是否承認遺贈,故協議及承認遺贈乃屬二事 ,並未與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有抵觸。況未予表示之效果 ,即直接發生承認遺贈之效力,並不妨害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  ㈦系爭不動產雖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間遭查封,然實為被告與 他人間有商品交易貨款爭議,被告長期於海上工作,無法立 即處理,嗣被告已將貨款事宜處理完成,對方遂撤回執行。 封條早在同年四月底前撕除,經調閱訪客記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均無原 告甲○○到訪之記錄及畫面,足見原告所述於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九日前一星期看到封條,顯有不實。  ㈧備位請求部分:   ⑴若欲履行林金葉之遺囑內容,被告須先行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方能就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契約進行公證, 否則被告非為所有權人不具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 產之權限。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被告亦有請求原告甲○○一同簽立契 約及進行公證,惟其迄今仍置之不理不願配合,被告無法 履行遺囑所定之負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甲○○之事由所致 。   ⑵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曾促請原告進行公證及交付房屋部分 不受採信,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已表示願意配合為公證,足見至少於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被告確實有履行遺囑所定負擔之意思, 此後係原告受領遲延,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自一百一 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之日止 ,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金額,應計算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七日止。 三、證據:聲請傳喚原告丙○○、證人戊○○,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第一一二司執庚字第一九八六六六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 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向函詢○○市○○地政事務 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向○○市○○區公所函調乙○○聲請 調解遺產糾紛之調解卷宗,並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 一九八六六六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 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 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 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二七六九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 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五、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甲○○因本件系 爭不動產之遺贈關係是否存在,對被繼承人林金葉之全體繼 承人及被告應合一確定,故聲請追加丙○○、乙○○二人為原告 ,丙○○、乙○○二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同意追加為原告(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原告 甲○○復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狀並變更備位 聲明,擴張系爭不動產使用利益之請求金額(參本院卷第二 七一頁),經核前揭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備位聲明,依前揭家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五、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原告丙○○雖同意追加為原告,但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對其餘共同訴訟人之原告甲○○、乙○○不利益,該聲明對於 全體共同訴訟人並不生效力,不生捨棄之效果。  ㈢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經查,原告甲○○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遺贈關 係不存在,涉及遺產是否因遺贈而縮小範圍,原告甲○○前揭 主張有利於全體原告,對原告全體發生效力,且原告甲○○主 張其遺產分配之權利因遺贈受影響,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甲 ○○訴請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㈣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主張意旨略以:㈠林金葉遺囑內容係指定將系爭不 動產由原告甲○○與丙○○均分繼承,但原告甲○○與丙○○若達成 協議,得指定系爭不動產遺贈被告,惟須提供原告及其子女 就該不動產二十五年之無償使用權,作為原告繼承權之讓渡 對價,然原告甲○○與丙○○並未達成協議,被告卻以遺贈為登 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故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遺贈關係不 存在,被告應塗銷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㈡若審 理結果認定兩造間遺贈關係存在,則被告負有將系爭不動產 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並未辦理,故 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並於 遷讓前給付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遷讓日止,每月四萬二千元之使用利益等語。 三、原告丙○○主張意旨略以:林金葉遺囑內容應係由被告單獨繼 承系爭不動產全部產權,但須將系爭不動產提供原告甲○○及 其子女無償使用權二十五年作為補償,並簽立公證之無償租 屋契約及限制被告不得轉賣或就系爭不動產貸款等語。原告 乙○○主張意旨略以:林金葉遺囑之真意應是為感謝原告甲○○ 供其讀書,然對於原告甲○○之配偶有所顧慮,故遺囑中載以 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並由被告 繼承系爭不動產,但不得轉賣與貸款,惟原告丙○○多次拒絕 參加遺產糾紛之調解,亦不願執行遺囑與原告甲○○簽立公證 契約,故同意照原告甲○○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 丙○○與被告間之協議,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惟須以類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提 供予原告甲○○等人使用二十五年,因被告同意照遺囑內容由 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及簽立公證 契約,故兩造間之遺贈關係存在,原告無權請求塗銷以遺贈 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之備位請求,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丙○○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亦有請求原告甲○○一同 簽立契約及進行公證,惟其迄今仍置之不理不願配合,被告 無法履行遺囑所定之負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甲○○之事由所致 ,況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表示願意配合為公證,足見至少 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被告確實有履行遺囑所定負擔 之意思,此後係原告受領遲延,故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金額 ,應計算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止等語。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林金葉 之自書遺囑為真正;㈡原告甲○○與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由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二十五年之公證契約。 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但協議約定」係 指原告甲○○與丙○○之協議?或是被告與原告丙○○之協議?系 爭不動產之遺贈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先位請求是否有據?㈡ 若兩造間遺贈關係存在,原告甲○○之備位請求是否有據?爰 說明如后。 六、林金葉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但協議約定」之內容,係指 原告甲○○、丙○○及被告三方協議,原告既未同意另為協議約 定,遺贈關係即不存在,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 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 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 ○七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林金葉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但協議約定」之內容 ,前面一句係記載「由法定繼承人甲○○及丙○○均分繼承」, 而「但協議約定」之內容則係讓原告甲○○及丙○○都不能均分 繼承,客觀文義解釋顯然原告甲○○及丙○○均應為協議當事人 ,否則未經原告甲○○同意即直接剝奪其均分繼承之權利,難 認符合立遺囑人林金葉之真意;⑵但另一方面,「但協議約 定」內容之另一個面向,係要由被告無償提供原告甲○○及其 子女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亦即被告於二十五年間 不能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卻要承擔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之 房屋稅與地價稅,被告亦應有考量是否接受此遺贈或拋棄遺 贈之權利,不能以原告甲○○及丙○○二人協議即迫使被告接受 遺贈,故解釋上被告亦應為協議當事人;⑶原告甲○○主張系 爭不動產遭查封一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 執字第一九八六六六號民事執行卷,查明業已撤銷查封,縱 如原告甲○○所稱於系爭不動產看到查封公告,亦僅涉及查封 撤銷後是否除去封條與查封公告之事宜,與本件兩造之爭執 實無相關;⑷基上,林金葉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但協議 約定」之內容,並非如原告甲○○所主張限於原告甲○○與丙○○ 之協議,亦非如被告所主張限於被告與原告丙○○之協議,而 係指原告甲○○、丙○○及被告三方協議,原告既未同意另為協 議約定,即應回歸由原告甲○○及丙○○均分繼承,兩造間遺贈 關係即不存在,被告以遺贈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已侵害原 告甲○○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繼承、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即屬有 據,亦無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戊○○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中段等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所示,經核其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即 無再予論述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8

TPDV-113-重家繼訴-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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