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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38號、第1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睿穎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害人曾薏文及告訴人邱 東城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 益均屬相同或相近,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 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 元及冷氣機室外機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及告訴人,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 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0號   被   告 柯睿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4月10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之朱 家茶鋪飲料店內,徒手竊取由曾薏文所管領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離去。嗣曾薏文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㈡113年7月11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徒手竊取 邱東城置放該處騎樓之冷氣機室外機1台(價值1萬元),得手 後隨即駕車逃逸,嗣邱東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邱東城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部分:  ⑴被告柯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曾薏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5560號部分:  ⑴被告柯睿穎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邱東城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3

CTDM-113-簡-2875-2025030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李思漢 被 告 張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11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7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15時2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伊經營之 「清原芋圓飲品桃園青埔店」櫃檯購買商品,期間趁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只(內有零 錢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致伊受有2,00 0元零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陷害的,那不是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有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刑事 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4至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徒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法竊取原 告所有愛心捐款箱1只及零錢2,000元,使原告對該愛心捐款 箱1只及零錢2,000元之所有易為被告所持有,喪失管領權限 ,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具主觀上之故意,並有因果關係,故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認原告本件之請 求,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 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1973-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晚間9時13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晚間9時13分許」外, 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年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8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 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至於被告竊得之捐款箱,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然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12號   被   告 王年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晚間9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趙秀春所管領、放置在店門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 (內含現金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離去。嗣趙秀春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趙秀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年丁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秀春於警 詢時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壢簡-370-20250227-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89 、19202、19203、19211、19212、19230、19234、20089、20103 、20714、20722、21600、21605、22770、22773、23063、23450 、23464、23471、23894、2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夫妻, 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 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法,竊取各 該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之人所有如「竊得財物」 欄所示之財物(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 及總價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德 源等7人(下稱附表一被害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共同出門尋找行竊目標,再隨機 由其中一人下手行竊,得手後再彼此會合共同返家,並共同 花用竊得財物之分工模式,共同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行竊方式」欄 所示之方法,竊取各該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之人 所有如「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被害人、時間、地點、行 竊方式、竊得財物及總價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如 附表二所示之梁氏春等7人(下稱附表二被害人)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苓雅分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69-371、52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 第367-369、52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二)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7(共14罪)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含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另因竊盜、詐欺(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3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 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於同年5月18日拘役刑執行完畢情 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經查,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上開罪刑、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1頁),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113年間起迄今仍多次犯 竊盜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 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途 取財,率爾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物 品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至於竊取 財物尋獲歸還之情形如下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 ,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本件被告竊取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說明如下 :  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下列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經發還被害 人或經查扣而未在被告持有中,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⑴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經告訴人陳威穎領回,有 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十一卷第9頁)。  ⑵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公仔2盒,已經告訴人鄭聖韋領回其中1盒 公仔(海賊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他一卷第33頁), 是就其中已領回之1盒公仔(海賊王)部分不予沒收。   ⑶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蘇愛琳之手機1支,已經被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查扣,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自承在卷 (偵十六卷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 3年12月17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本 院卷第439-446、4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雖為被告犯罪 所得,惟業據另案查扣,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2.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⑴附表一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除上開所述編號3部分已經發還告訴人陳威穎 、編號4之其中公仔1盒已經發還告訴人鄭聖韋、編號6之告 訴人蘇愛被竊手機1支已經另案查扣外,其餘均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編號6竊得之10吋平板1個,已經 被告棄置路邊,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偵十六卷第11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附表二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二編號1至7「竊得財物欄」所 竊得之財物,為其2人共同犯各該附表編號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見本院卷第5 51頁),復考量被告與葉婉婷2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及被 告2人於本院自承竊得財物共同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 3、369頁),應認其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葉婉婷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7「竊得財 物欄」所示之物,於各該附表編號罪名項下共同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二)犯罪用之工具沒收與否:    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6所示行竊所用之剪刀,均 係被告或葉婉婷持現場所有之剪刀撬開抽屜而竊取,均非被 告或葉婉婷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尤弘昱獨自竊盜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總價值 (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德源 113年5月6日2時31分許 徒手開啟冰箱竊取 泡麵8碗、零食7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捌碗、零食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和倉咖哩) 600元 2 告訴人 敖正圓 113年5月5日2時42分許 徒手竊取 腳踏車1台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 3,500元 3 告訴人 陳威穎 113年5月13日0時29分許 徒手竊取 BIKESPACE腳踏車1台(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1萬5,000元 4 告訴人 鄭聖韋 113年1月22日2時7分許 徒手竊取 ⑴公仔2盒(價值3,200元)(其中1盒已發還) ⑵家電1盒(價值3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及家電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3,500元 5 告訴人 魏忠安 113年1月22日3時許 徒手竊取 小熊維尼存錢筒1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熊維尼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聯發夾娃娃機店) 2,500元 6 告訴人 蘇愛琳 113年5月21日2時許 持現場之剪刀撬開抽屜鑰匙孔竊取 ⑴現金5,000元 ⑵手機1支(價值8,000元)(經扣案於大同派出所) ⑶10吋平板1個(價值5,000元)(被告自承已經丟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10吋平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飲料攤位) 1萬8,000元 7 告訴人 陳俊達 113年5月21日1時15分許 徒手竊取 鑰匙2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800元非失竊鑰匙價值,而是告訴人損失(即重換鎖頭500元、請人開鎖費300元) 附表二: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竊盜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總價值 1 告訴人 梁氏春 113年5月13日1時27分許 尤弘昱徒手掀開帆布竊取,得手後與葉婉婷會合離去 攤位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2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31號攤位(春茶飲) 2,000元 2 告訴人 郭定穎 113年5月13日1時21分許 葉婉婷徒手掀開帆布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攤位之抽屜內現金7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前鎮區鎮華街119之1號前飲料攤位 70元 3 告訴人 謝濰嬣 113年4月30日3時31分許 尤弘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婉婷隨機犯案,由葉婉婷持現場之剪刀撬開收銀機之抽屜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騎車離去 收銀機抽屜內現金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吳家紅茶冰店) 5,000元 4 告訴人 黎氏蘿 113年4月27日2時49分許 尤弘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婉婷隨機犯案,由葉婉婷徒手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騎車離去 收銀機1台(價值2,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回憶小時候飲料店) 2,500元 5 告訴人 莊李寶 113年5月16日3時30分許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隨機犯案,尤弘昱負責把風,由葉婉婷以不詳方式開啟攤位抽屜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抽屜內香菸35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拾伍包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檳榔攤 4,000元 6 告訴人 林宇騏 113年5月16日1時36分許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隨機犯案,由葉婉婷持現場之剪刀撬開收銀機之鑰匙孔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ASUS手機1支 (已經賣掉,業據葉婉婷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十四卷第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手機壹支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松本鮮奶茶店) 3,000元 7 告訴人 許巧怡 113年5月13日2時25分許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隨機犯案,尤弘昱負責把風,由葉婉婷徒手開啟攤位上層抽屜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現金8,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9月手作茶店) 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附表一 編號1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四卷第1-4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德源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9-21頁) (3)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四卷第27-30頁、證物袋) (4)和倉咖哩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偵四卷第25頁) 113年偵字第17389號卷(下稱偵一卷) 113年偵字第19211號卷(下稱偵四卷) 2 附表一 編號2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九卷第9-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敖正圓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15-1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九卷第19-21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0103號卷(下稱偵九卷) 3 附表一 編號3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十一卷第1-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穎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一卷第6-7、8-10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一卷第28-29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0722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4 附表一 編號4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他一卷第1-9頁) (2)證人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他一卷第10-1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韋於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19-21、22-23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他一卷第34-37、40頁、偵十五卷證物袋) (5)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第26-31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他一卷第33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一卷第41頁) 113他字第3234號(下稱他一卷)、 113年偵字第22773號卷(下稱偵十五卷) 5 附表一 編號5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他一卷第1-9頁) (2)證人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他一卷第10-1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魏忠安於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24-25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他一卷第38-40頁、偵十五卷證物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一卷第41頁) 6 附表一 編號6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十六卷第9-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蘇愛琳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六卷第13-1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六卷第17-19頁、證物袋)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十六卷第39-42頁)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十六卷第85頁)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十六卷第87-99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及平板照片(見本院卷第439-446、467頁)  113年偵字第23063號卷(下稱偵十六卷) 7 附表一 編號7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83-85頁,偵十八卷第1-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八卷第5-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八卷第7-9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3464號卷(下稱偵十八卷) 8 附表二 編號1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二卷第5-8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 (3)證人即告訴人梁氏春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9-1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二卷第25-28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19202號卷(下稱偵二卷) 9 附表二 編號2 (1)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三卷第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定穎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9-1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三卷第27-35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19203號卷(下稱偵三卷) 10 附表二 編號3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及羈押訊問之供述(偵六卷第5-7、119-122頁,聲羈卷第19-22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及羈押訊問之證述(偵六卷第1-4、119-122頁,聲羈卷第19-2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謝濰嬣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9-1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六卷第11-18頁、證物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六卷第19頁) 113年偵字第19230號卷(下稱偵六卷) 11 附表二 編號4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八卷第13-16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八卷第9-12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黎氏蘿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17-19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八卷第21-29頁、證物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八卷第31頁) 113年偵字第20089號卷(下稱偵八卷) 12 附表二 編號5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十二卷第4-6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十二卷第1-3頁) (3)證人即告訴人莊李寶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二卷第8-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二卷第10-15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1600號卷(下稱偵十二卷) 13 附表二 編號6 (1)被告尤弘昱於偵查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十四卷第5-11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宇騏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四卷第13-15頁) (4)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四卷第21-29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2770號卷(下稱偵十四卷) 14 附表二 編號7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他二卷第9-10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他二卷第1-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許巧怡於警詢之證述(他二卷第18-19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他二卷第21-27頁,偵十九卷證物袋) 113他字第3845號(下稱他二卷)、 113年偵字第23471號卷(下稱偵十九卷)

2025-02-27

KSDM-113-審原易-42-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事實及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怡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 情節,本院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近,均係財產犯罪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且無 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四 肢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漠視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其損 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捐款箱1個 2 新臺幣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53764號   被   告 蔡怡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餐廳 內,以外套包住該餐廳內由店長劉宴庭管領內之捐款箱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方式竊取得手後,將現 金取出花用,並將捐款箱丟棄,再搭乘不知情之郭宗元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劉宴庭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怡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宴庭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及證人郭宗 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中簡-120-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991、30140、30260、30440、3050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華嶺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華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竊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   二、李華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三所示 方法,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管領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逞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三、案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永康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韋智、 張耀昇、凃麗娟、告訴人鍾承恩、李建興於警詢之陳述相符 ,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均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  ㈣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 )、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方法、所竊取、毀損物 品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如附表一「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物品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捐款箱1個、現金1,000元。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4,000元 4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5,550元 5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 證據 偵查案號 犯罪地點 1 助安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7月28日22時33分許 徒手扳開鐵製信箱後,竊取其內之現金2,6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照片2張 113年度偵字第28991號 臺南市○○區○○街00號助安停車場 2 鍾承恩 113年5月26日6時6分許 徒手竊取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1,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113年度偵字第3026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松本鮮奶茶攤位 3 李建興 113年8月18日7時1分許 徒手扳開香油錢箱之鎖及門後,竊取其內之現金4,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113年度偵字第30503號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安平鎮城隍廟內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 證據 偵查案號 犯罪地點 1 盛川資源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8月8日8時28分許 徒手扳開繳費箱後,竊取其內之現金5,550元,且致該繳費箱變形,喪失防護作用。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臺南市停車場登記證1份 113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六甲頂段519地號土地機車停車場 2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日7時59分許 徒手扳開繳費箱後,竊取其內之現金500元,且致該繳費箱鎖頭、蓋子損壞,喪失防護作用。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錄影畫面圖共14張 113年度偵字第3044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機車停車場

2025-02-26

TNDM-114-簡-244-20250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58號、第6059號、第6060號、第6061號、第6062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4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㈣首行 「凌晨1時23分」更正為「凌晨1時18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任意竊取及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 得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而素行非佳、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設鐵皮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及侵占如附表所示財物,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㈠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李銘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㈣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共價值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㈤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1盒(內含現金新臺幣1,0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2號   被   告 李銘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李銘敦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駛經新北市三峽區 台七乙線1.3公里處,見卓美君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卓美君並將其皮包【皮包本身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價值約5萬元的皮夾1個,皮 夾內有1萬5,000元現金】1個放在機車後座上,無人看管之 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皮包,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㈡李銘敦於113年4月7日上午10時18分,在新北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店門口,見盧俊宇所有之1,000元鈔票3張(共 3,000元)遺落在店門口,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1,000元鈔票3張拾 取後,據為己有,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㈢李銘敦於113年4月13日上午7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店員不在櫃臺,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陳郁祥管 領之收銀台內現金9,000元,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㈣李銘敦於113年4月22日凌晨1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杜姍洵管領之放在店內櫃臺前 的愛心捐款箱1個(捐款箱及其內現金共價值約3,00元,杜 姍洵於警詢中表明不用提起告訴),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 逃逸。  ㈤李銘敦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0號「板新加油站」,見加油站內四下無人之際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站 內由店長吳昊哲管領之零錢盒1盒(內有現金1,016元),得 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卓美君、盧俊宇、陳郁祥及吳昊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美君、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王慶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杜姍洵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昊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六、核被告李銘敦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2-21

PCDM-114-審簡-102-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第296號、第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明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1時至翌日(24日)7時間之某時,利 用入住許洲維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之民宿期間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即一字起子,竊取許洲維所有置放於該民宿大廳 之捐款箱及存錢箱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於112年5月25日5時16分許,利用入住邱曉薇所管理位於花 蓮縣○○市○○路000號之民宿時,徒手竊取該民宿櫃檯抽屜內 之現金2,100元。 三、於112年6月16日20時15分許,混充旅客進入邱冠蓉所管理位 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之民宿後,於翌日(17日)3時38 分許,徒手竊取該民宿櫃檯旁2個存錢筒內之現金共約1萬元 ,及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合計竊得現金約3萬元。   理 由 一、被告蔡明鴻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9、128頁),核與被害人許洲維、邱曉薇及邱冠 蓉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 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所使用之一字起子 ,既可將存錢箱割破挖開(警082卷第5、21頁),足徵該一 字起子質地堅硬且尖銳,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應予非難;並酌以其行竊時之手段,所竊得錢財金額之 多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有調解意願但因在監 執行無經濟能力與被害人調解,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前科累累,且有多項財產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三所處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事實二、三犯行,手 法類似、時間相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事實一竊盜犯行之一字起子,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其為該犯行後,已經丟棄,而不在被告 持有管領中,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9頁),該一 字起子再遭被告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況一字起子乃市售 之物,價格亦非高昂,屬隨手可取得之器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因此,就未扣案之一字起子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竊得現金合計3萬3,600元(計算式:1,500+2,1 00+30,000=33,600),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19

HLDM-113-易-410-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3月(共8罪)」,應更正為「3 月(共7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所載「;前開㈠至㈣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前開㈠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開㈠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另案 拘役8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語 ,應予刪除。  ㈣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黎 文澤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黎文澤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捐款箱1個 、現金新臺幣4,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曾伊徵,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   被   告 黎文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澤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1 0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1罪)、3月(共8罪)、4月(共1罪)確定, 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㈠至㈤案件,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見曾伊徵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號之三峽奇緣 動物醫院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6月30日10時56分許,推開該院未上鎖之前門 ,進入該院,徒手竊取院內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曾伊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伊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所犯均 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進入告訴人院內竊取財物,另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 重條件,所謂「侵入」,係指「未得認許而擅行入內」,而 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自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我住在醫院樓上,當時醫院在營業中等語 ,再參以案發時上開醫院大門敞開,層架上均置有販售物品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則該院外觀上足認確係營業用店 面,被告係於營業時間內進入該院內竊取財物,自未合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之加重條件,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竊盜 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11

PCDM-113-簡-5736-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65號、第1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宥維與顏俊龍(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附表一編號1、3、4、6、7)、攜帶兇器 竊盜(附表一編號8)及毀損(附表一編號6、8)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6、7、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毀損、竊取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離去,並足生損害於楊思賢、洪文豊(即附表一編號 6、8所示物品所有人)。  ㈡陳宥維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 取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俊龍、被害人陳裕媜、陳琇曼、洪峻 祺、周琪松、溫如鳳、楊思賢、洪文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目錄表、附表一編號1至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 憑,暨扣案之收銀機錢盤1臺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 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楊思賢於警詢時固提告竊盜 等情(見警二卷第9至10頁),惟其已表明告訴之事實即被 告進入飲料店,毀損破壞店內龍貓公仔,竊取其內零錢40元 之犯罪行為,堪認對於被告本案涉犯毀損罪部分業已提出告 訴,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 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 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 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與顏 俊龍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由顏俊龍持剪刀剪斷2台收 銀機電線,並破壞收銀機錢盤行竊,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而 觀諸該把剪刀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倘持以揮擊人體,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斷。被告與顏俊龍就附表一編號1、3、4、6、7、8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方式貿然下手毀損、行竊,毀損或竊得各編號被害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安全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始終坦白承認,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院進行調 解,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有刑事報到單可稽(本院卷第16 7頁),故無法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尚有面對司 法追訴、處罰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各犯行之手段、與共犯分工模式(就附表編號1、3、4、6、 7部分係下手實施者;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在外把風者)、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及除其他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竊盜、加重竊盜犯 行,罪質、犯罪動機均相近,犯罪時間介於113年2至3月間 ,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 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 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 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 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分別竊得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均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附表一編號1、3、6、7部分係由我與顏俊龍一人分一半; 附表一編號4、8部分係由顏俊龍所取得等語(警一卷第19至 27頁;偵一卷第47至51頁;偵二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96 頁),然顏俊龍於警詢時則否認有獲取贓款(警一卷第3至1 0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具 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3、 4、6、7、8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 與顏俊龍仍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上開竊得之現金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2、5) 或共同沒收(附表一編號1、3、4、6、7、8),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1、3、4、6、 7、8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㈢另被告經扣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收銀機錢盤1臺,業已返還 被害人洪文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一卷第6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新臺幣) 物品所有人 即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陳宥維 顏俊龍 113年2月23日 2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九月手作茶飲) 陳宥維與顏俊龍共同前往該處,由陳宥維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店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含1,000元) 陳裕媜 ⒈113年2月23日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2 陳宥維 113年2月24日 2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 陳宥維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店餐車上零錢盒內之現金300元 陳琇曼 ⒈遭竊地點照片 ⒉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卷宗 3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9日 22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漢民店) 由顏俊龍假裝詢問店員超商內商品資訊,引開超商店員注意,再由陳宥維持在超商現場取得之工具鉤子(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將擺放在櫃台上之零錢箱內之鈔票勾出而竊取現金300元 洪峻祺 ⒈全家漢民店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4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17日 2時32分 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88巷第10間鐵皮屋(Joe's臭豆腐) 由顏俊龍負責在外把風,陳宥維則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餐檯櫃子上之零錢55元 周琪松 ⒈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5 陳宥維 113年3月19日 1時許 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88巷鐵皮屋(阿力香雞排) 陳宥維入內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內含現金600元) 溫如鳳 ⒈陳宥維於113年3月19日行竊後與顏俊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20日 1時0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松本飲料店) 由顏俊龍在外把風,陳宥維則入店內將店內龍貓公仔(價值1,200元)打破後,徒手竊取其內現金40元 楊思賢 ⒈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20日 1時5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九月手作茶飲) 陳宥維與顏俊龍共同前往該處,由陳宥維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店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含500元) 陳裕媜 ⒈113年3月20日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⒉顏俊龍於113年3月20日行竊後將愛心捐款箱丟棄地點之照片 8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20日 5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宏亮門市) 由陳宥維在外把風,顏俊龍則先以盆栽毀損超商自動玻璃門,再入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之剪刀1支,剪斷2台收銀機電線,並破壞收銀機錢盤,竊取放置於收銀台之愛心捐款箱(內含1,000元) 洪文豊 ⒈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⒉案發後將收銀盤丟棄在陳宥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外之照片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508000號鑑定書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卷宗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 ⒍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宥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陳宥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所含罪名含毀損罪)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陳宥維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所含罪名含毀損罪) 陳宥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KSDM-113-易-55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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