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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用必要,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 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轉帳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 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底間某日,將其申設之附表一 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貸款臺灣」之成年人(下稱「貸 款臺灣」),容任「貸款臺灣」及所屬詐欺集團員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貸款臺灣」取得附表一編號1-3金融帳戶資料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 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術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 -7所示丁○○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7所 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7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附表二編 號1-7各該「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或2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轉換成美元,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之美元帳戶 ,再轉匯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帳號00000 0000000之國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61、93、105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 理由,於11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 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不 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 (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 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 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 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47331 號、112年度偵字第49810號、112年度偵字第18851、26302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戊○○涉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二編號3 、5、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且 已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211-223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案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而本院審理 後,認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成 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附表二編號 6與前揭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有異,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符 合上開再行起訴之規定,附表二編號3、5、7部分,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 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90頁) ,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3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貸款臺灣」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在網路上看到貸 款廣告而聯繫「貸款臺灣」,對方告知可為我洗信用,但須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後續並沒有實際取得貸款,就 不了了之等語;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稽之被告與「貸款 臺灣」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核與被告所辯因辦理線上貸 款而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說詞相符,且依上 開對話紀錄,被告向對方催貸款進度,數次詢問「真的不是 詐騙嗎」「有合法嗎」,而對方再三以話術保證並非詐騙集 團、絕對合法,足認被告係相信對方可以幫忙貸款,始提供 網路銀行帳戶,且其不願涉入詐欺之事,否則何須頻向對方 確認是否為合法管道;衡之被告當時年僅21、22歲,依其自 陳之過往工作經歷,僅有做工之單純勞動性質工作,社會經 驗有限,亦無關於金融或貸款方面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無法排除係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帳戶可能,被告縱有思慮不 周之處,然此與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仍屬有 別,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係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申請開立, 並於上開時間,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貸款臺 灣」;另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丁○○等7人,於附表二編號1-7 詐欺時間,遭以附表二編號1-7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7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7「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 轉換成美元,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之美元帳戶,再轉匯至 「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帳號000000000000之 國外帳戶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丙○○、被害人丁○○、辛○○、乙○○、己○○、壬○○、甲○○ 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證據出處詳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3 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0737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原審卷第41-5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3帳 戶資料予「貸款臺灣」後,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乙情,應堪認 定。  ㈡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 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讓「貸款臺灣」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出與「貸款臺灣」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874號卷第23-25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13-23頁)為證。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雖見被告有提及想辦理貸款,並應對方要求留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等個人資訊,同日並再應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綜觀其全部對話,未見有任何談及貸款金額、利率或還款條件之實質內容,復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要跟對方貸10萬元,廣告上說可以貸10萬元,對話記錄沒有寫到,貸款的利率、還款時間還沒有談到,對方要我提供本案網路銀行是為了要洗信用,我也不清楚什麼是洗信用等語(原審卷第234-235頁),於本院則供稱:利息如何計算我忘記了,用匯款的方式還款,一個月還一次,本息一起還,一次好像一萬多元;(問:為何上開飛機的紀錄看不出來剛剛你所述的貸款內容?)一開始是用LINE跟對方聯繫,就問貸款的相關資料,他就叫我加他飛機帳戶,加飛機後就把LINE資料刪除,沒有留下來,我當時也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前後關於其有無與對方談好利率、還款條件等貸款最核心問題,竟完全不一,且其若真有與對方於LINE談好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條件,對此重要訊息,竟不留存、逕行刪除,實啟人疑竇,則被告所辯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網銀帳戶、密碼予「貸款臺灣」,顯有疑義,所辯交付緣由已難憑採。  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甚大,若將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告 知他人,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告知與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再者,近來各類形 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查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具有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做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 在卷(原審卷第23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考(原審 卷第13頁),堪認被告係具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並非 離群索居之人,且無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當可預見,此由其於上開與「 貸款臺灣」對話中,一再提及「你們應該不是詐騙的吧」「 真的不是詐騙嗎」「有合法嗎」等語,及於原審自陳:我所 以會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就是我會擔心,擔心會遇到像被利 用帳戶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35-236頁),益徵被告對於 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甚 為明確。  ⒊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就 聯繫對方,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楚,所屬公司也不知道 ,當時也沒有詢問對方等語(偵53874號卷第93-95頁;原審 卷第234-235頁),以及附表一編號1-3帳戶均係被告於111 年11月18日申設之數位存款帳戶,依附表一編號1-2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帳戶資料交給「貸款臺灣」時, 其內無任何款項,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113 年1 月10日函暨   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41-51頁)。足 認被告對「貸款臺灣」之真實姓名、職稱一無所悉,僅透過 社群軟體TELEGRAM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更未試圖 瞭解其所屬貸款公司是否合法設立,公司所在地址、營業項 目、聯絡方式,與一般金融借貸之常情已有違背,且被告在 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情 況下,不顧上開已明確預見之可能性,恣意將其內並無任何 款項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貸款臺灣」 容任其使用,則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 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至辯護人雖以前 詞主張被告係經「貸款臺灣」再三以話術保證,始相信對方 可幫忙貸款等語,惟觀之上開對話,「貸款臺灣」對於被告 提出之上開質疑,係簡單回應「如果我是詐騙的 廣告不會 這麼大喔」「先生請您放心 絕對不是詐騙」「這個部分是 絕對合法的」等語,顯然未提出任何資料或其他具體作為取 信被告,則被告為何無條件信賴其所言,況依上開對話內容 ,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即發現其網銀無法登入,已有異常 ,又何以完全未予查證,繼續相信對方所言,所辯悖於事理 常情,並無可採。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貸款臺灣」,則被告主觀上有將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轉帳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 ,除非將該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 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 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 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 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開通及相關變更紀錄,以證明該等帳戶網銀 密碼有遭變更過,辯稱:其如明知或預見要參與共犯洗錢之 犯行,衡情無另行更改網銀密碼之必要等語。姑不論被告是 否有上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之認定,與被告網銀密 碼是否變更並無必然之關聯,且此部分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 行函詢結果,並未顯示於申辦後有變更之狀況,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114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19988號函暨 檢附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 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 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 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 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受 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上開附表二編號1-5、7之 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移送併辦(原審卷第19-22頁 ),原審、本院並均告知上開擴張部分之事實,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受告知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罪證明確,依 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已析述如前,原審未慮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於宣告刑所為限制, 應併予比較,致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有違誤。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 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致無辜之附表二編號1-7所 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使其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並衡酌被告犯後自始飾詞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進行和解 、賠償損害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交付帳戶數量、犯罪 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3萬元至3萬5千元,無未 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原審卷第 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供稱:沒有因為交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任何貸款、好處等語(原審卷第235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 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本案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由詐欺取財者 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實際掌控,審酌被告僅負 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 戊○○ 中國信託銀行美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⒊)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⒈ 丁○○ 於111年12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客服專員3436」等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丁○○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3日8時38分許:5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⒈自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0時12分許匯款1,332,000元(匯率30.784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②112年1月3日12時39分許匯款400,000元(匯率30.7320) ③112年1月4日9時45分許匯款599,999元(匯率30.7450) ④112年1月4日10時56分許匯款999,999元(匯率30.749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⑤112年1月5日9時24分許匯款1,029,877元(匯率30.736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⑥112年1月5日10時16分許匯款400,000元(匯率30.7560) ⑦112年1月5日11時51分許匯款499,989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⑧112年1月6日11時40分許匯款449,894元(匯率30.7700) ⑨112年1月6日12時5分許匯款999,999元(匯率30.763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⒉自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220,000元(匯率30.73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②112年1月4日11時57分許匯款24,999元(匯率30.7570) ③112年1月4日12時24分許匯款499,999元(匯率30.748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④112年1月5日11時50分許匯款449,857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⑤112年1月5日12時16分許匯款900,000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⑥112年1月5日13時19分許匯款410,450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⑦112年1月6日9時55分許匯款590,000元(匯率30.780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⑧112年1月6日12時5分許匯款649,999元(匯率30.763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丁○○警詢之指述(第27-30頁) ⒉被害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被害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26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65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267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訊息截圖(第269-275頁) 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專員343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7-283頁) (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⒍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②112年1月5日13時8分許:100,000元 ③112年1月5日13時9分許:100,000元 ④112年1月6日8時35分許:100,000元 ⑤112年1月6日8時37分許:1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⒉ 辛○○ 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胡睿涵帳號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暱稱「客服專員」等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辛○○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3日8時54分許:50,000元 ②112年1月3日8時56分許:5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第211-219頁) ⒉被害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自行記錄之匯款金額(第221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廣告文宣照片(第225-231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⒍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③112年1月5日11時44分許: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⒊ 乙○○ 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胡睿涵帳號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賢哥助教)」、暱稱「客服3436」之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乙○○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3日9時42分許:800,000元 ②112年1月5日10時40分許:100,000元 ③112年1月5日10時55分許: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第137-142頁) ⒉被害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自行記錄之匯款金額(第143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151頁) ⑶暱稱「張志賢」之社群軟體臉書翻拍照片(第153頁) ⑷詐騙網站翻拍照片(第155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⒌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⒋ 己○○ 於111年12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陳文茜帳號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暱稱「客服專員3436」之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己○○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3日11時52分許:400,000元(匯費30元) ②112年1月4日9時29分許:600,000元(匯費30元) ③112年1月5日9時27分許:400,000元(匯費30元) ④112年1月6日11時21分許:4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第59-65頁) ⒉被害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詐欺集團提供之登峰造極-張志賢廣告文宣、「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第67-71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⑶匯款400,000元(匯費3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600,000元(匯費30元)、400,000元(匯費30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40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81-87頁) ⑷被害人己○○用以匯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邦立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01-102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專員343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03-107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⒌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⒌ 壬○○ 於111年11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賢哥助理)」、暱稱「客服專員3436」、暱稱「通證客服專員」之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壬○○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5日8時37分許:52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述(第157-163頁) ⒉被害人壬○○遭詐騙資料: ⑴被害人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165頁)、交易明細(第167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169頁,第173頁同)  ⑶通訊軟體LINE群組「操盤內線指令討論組48」對話紀錄截圖(第171頁) ⑷轉帳30,000元、520,000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81-18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⒍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⒍ 丙○○(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股票分析資訊,並邀請丙○○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暱稱「張志賢」、暱稱「林沐雪」之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丙○○ 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6日10時2分許:5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第27-30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⒊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第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3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39頁,第43-4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頁、第4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⑹匯款25,000元、50,000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52頁、第54頁) 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SHEELD MARKET」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1-56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⒌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⒍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⒎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②112年1月4日11時38分許:25,000元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⒎ 甲○○ 於111年12月底,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胡睿涵帳號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甲○○與LINE暱稱「張志賢」、「沐雪」等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甲○○佯稱:可透過SHEELD MARKET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5日12時2分許:500,000元(匯費30元) ②112年1月6日11時43分許:300,000元(匯費30元) ③112年1月6日11時45分許:300,000元(匯費30元) 附表一編號⒉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第285-289頁) ⒉被害人甲○○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500,000元(匯費30元)、300,000元(匯費30元)、300,000元(匯費30元)之匯款單據(第295-29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9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311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⒌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2025-03-31

TCHM-114-原金上訴-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志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旭志自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卓子晏(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阿錘」)、邱鈺澄及林賀智(上開3人另行偵辦)等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卓子晏之指示,從事收 集人頭帳戶金融卡、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及向其他車手收 款(俗稱「收水」)之工作,該集團承諾其報酬為提領款項 15分之1,而以此牟利(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報酬, 且林旭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9264號及第113年度偵字第81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之內)。林旭志與卓子晏及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3日10時許,依照卓子晏 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東區之一心公園草叢,拿取孟保成(另 行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孟保成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杜 奕璇及連柔媚行騙,致使渠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轉帳時間,網路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孟保成郵局帳戶。林旭志接獲卓子晏之通知後,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臺中旱溪郵局,於同日12時3分、12及4分及 12時5分,持上開孟保成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及2萬9900元(合計14 萬9900元)之詐欺贓款得手。林旭志隨即將現金14萬9900元 及上開張金融卡,放置在一心公園土地公廟之樹下,由不詳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然林旭志未實際取得報酬。杜奕璇及連柔 媚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連柔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旭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1-201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5-84頁、本院卷第165-167、198、20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奕璇、連柔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85-87、89-90頁),並有偵查報告書、孟保成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畫面、被害人2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 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被害人連柔媚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73、91、 93、95-97、99-101、105-111、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另案被告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實際實施詐術者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等),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 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均符合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詐欺、偽造 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5 年4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確 定,於111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此部分前案紀錄亦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且公訴檢察官當庭將被告刑 案查註資料表一併送交法院,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亦對前 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及其有構成累犯等情 均未爭執,而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善盡其說明、 主張之責任。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故意性質 之財產犯罪,罪質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一 年半,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被 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 (二)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3頁 、本院卷第198、200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報酬( 詳如後述),自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各次所 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 行,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6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 已放置在一心公園土地公廟之樹下,由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前往收取而上繳,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 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計酬的方式 就是抵償我當時積欠另案被告卓子晏的債務,大約100萬元 ,但是另案被告卓子晏沒有和我對帳,這樣幫他提領款項可 以抵償多少債務,因為我們之間對帳有點亂,很難算他當時 有沒有給我的部分,有時候他又說不是抵算我欠債部份等語 (見偵卷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積欠另案被告 卓子晏100萬元的債務,因為我和另案被告卓子晏借錢,但 我幫他提領款項,有無成功抵債,另案被告卓子晏一直都不 跟我說,或者是推給另案被告林賀智,我也不清楚有無抵債 成功、抵償多少金額,案發後,還是有人來和我追討這100 萬元的借款,本案我也都沒有抽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從而,依據被告上開供詞,尚難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報 酬或抵償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故無從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   額 匯款證明 1 杜奕璇 (不提告訴) 使用臉書暱稱「王芷晨」及LINE暱稱「巧芳」向杜奕璇詐稱其經營之7-ELEBEN網路賣場無法結帳,教導其如何線上操作處理通過銀行三大保證 113年1月23日 11時51分 4萬9986元 手機永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2 連柔媚 (提出告訴) 假冒臉書買家「陳美燕」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連柔媚加入LINE進行賣場認證 113年1月23日 11時53分 9萬9989元 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8

TCDM-113-金訴-270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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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洪歆益 鄭宇廷 被 告 賴韋綸 陳信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歆益新臺幣30萬0098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宇廷新臺幣4萬9986元。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韋綸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參 與由訴外人卓子晏發起之詐欺集團,賴韋綸並於113年2月間 某日,招募被告陳信雨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由陳信雨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交與賴韋綸轉交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不詳詐欺集團中成員於113年3月7日,向原告洪歆益詐騙, 使洪歆益陷於錯誤,前後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0萬0098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 113年3月11日向原告鄭宇廷詐騙,使鄭宇廷陷於錯誤,因此 匯款4萬9986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中。原告2人所 匯上揭款項隨即遭被告2人提領後,再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原告2人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分別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述甚詳;被告2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7 9號刑事判決認定賴韋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47號起訴書、本院上揭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5-33頁);而被告2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2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2人既有原告2人所主張之上揭共同 詐欺取財之情事,造成洪歆益、鄭宇廷分別各受有30萬0098 元、4萬9986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由洪歆益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0萬0098元;由鄭宇廷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4萬998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之規定,原應由被告 負擔;然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28

TCEV-114-中簡-663-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紋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 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物、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 」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前置犯罪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 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而被告就洗錢未遂罪,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自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何者對被告有利,併此敘明。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 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 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 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 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 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 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 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自稱「鄒亦賢」、「江芸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考量被告為圖可能之金錢利益,而提供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負責領款,其於警偵訊時供承一開始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欲領款時已遭行員阻擋並請警察到 場,然其又改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欲提領、轉帳時 方為警查獲,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情節、本案詐騙金 額非低,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故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 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利,提 供名下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欲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幸員警接獲情報於被告不及領出 時即查獲本案,告訴人甲○○方未蒙受重大損失,又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雖有調 解意願然告訴人因已取回遭詐欺款項故不願調解,以致未成 立調解,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洗 錢部分尚屬未遂、告訴人已取回遭詐欺款項、無證據顯示被 告已獲取報酬,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於審 理中自陳為二技畢業、擔任護理師及其月收入、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及照顧公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 告訴人已取回遭詐欺款項,已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 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新臺幣63萬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全 數退回告訴人帳戶,有該公司114年2月24日函可查,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存摺1本 2 丙○○印章1個 3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10號   被   告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鄒亦賢」、「江芸馨」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822)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 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丙○○再依「江芸馨」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然因警方據報到場而致轉移犯罪 所得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鄒亦賢」指示提供帳戶給「江芸馨」,並依「江芸馨」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案發當日前已遭銀行行員阻攔取款,仍執意更換銀行後提領再次遭攔阻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匯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匯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手機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署數位採證勘驗筆錄、被告中信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時、地,受「江芸馨」指示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鄒亦賢」、「江芸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備註 甲○○ 112年9月23日16時18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2年9月26日12時36分許 63萬4,000元 112年9月26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 未提領成功

2025-03-28

PCDM-113-金訴-2621-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屏被訴關於董周華、蔡雅幃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曉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高啟強」、「招財貓」、「小賀」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鄭曉屏隨即透過Telegram群組接受「高啟強 」、「招財貓」、「小賀」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 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鄭曉屏隨 即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高 啟強」、「招財貓」、「小賀」所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將 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鄭曉屏並因此從中獲取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 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 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 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 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 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 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 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鄭曉屏與劉用凱分別自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鄭曉屏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劉用凱則負責發放提 款卡給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上游 集團成員。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向董周華、蔡雅帷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各該帳 戶內,嗣劉用凱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鄭曉屏後,由鄭曉 屏於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再將該等款項交予劉用凱,劉用凱復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游集 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15號 、第3380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於112年10月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認被告鄭曉屏此 部分犯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1年1月,於112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被 告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董周華、蔡雅幃佯稱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至 本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及如前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並 由被告先後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 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董周華、蔡雅幃及掩飾 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實 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就此 部分諭知免訴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本案被告被訴關於告訴人鄧忻茹、葉思宏、莊雅伶、張小芬 、被害人陳姿樺、劉韋志部分,由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而 為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董周華(已提告) 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佯稱違反金管會認證 ①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12分許 ②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14分許 ③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2分許 ④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5,123元 ④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蔡雅幃(已提告) 假冒旋轉網站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5分許,佯稱買家帳號遭凍結需協助處理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5,000元 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00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董周華(告訴人) 112年5月6日2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董周華佯稱:網路拍賣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2年5月7日0時25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27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39分許 1萬3,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1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1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19分許 9,95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22分許 3萬3,05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30分許 3萬6,986元 000-000000000000 2 蔡雅帷(告訴人) 112年5月6日23時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雅帷佯稱:拍賣網站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2年5月7日0時16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8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57分許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6日15時49分2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武陵分行 2萬元 2 112年5月6日15時50分21秒 2萬元 3 112年5月6日15時51分22秒 2萬元 4 112年5月6日15時52分26秒 2萬元 5 112年5月6日15時53分27秒 2萬元 6 112年5月6日15時54分25秒 2萬元 7 112年5月6日15時55分29秒 2萬元 8 112年5月6日15時56分29秒 2萬元 9 112年5月6日15時57分31秒 2萬元 10 112年5月6日15時58分48秒 1萬9,000元 11 112年5月7日1時3分4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12 112年5月7日1時4分28秒 2萬元 13 112年5月7日1時5分7秒 2萬元 14 112年5月7日1時6分10秒 1萬8,000元 15 112年5月7日1時30分47秒 桃園市○○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16 112年5月7日1時31分32秒 2萬元 17 112年5月7日1時32分17秒 2萬元 18 112年5月7日1時33分5秒 3,000元 19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1分5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20 112年5月7日0時42分40秒 2萬元 21 112年5月7日0時43分19秒 1萬元 22 112年5月7日0時51分35秒 2萬元 23 112年5月7日0時52分14秒 2萬元 24 112年5月7日0時52分53秒 2萬元 25 112年5月7日0時53分32秒 2萬元 26 112年5月7日1時27分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武陵分行 1萬5,000元 27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6分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28 112年5月7日0時46分45秒 2萬元 29 112年5月7日0時47分28秒 2萬元 30 112年5月7日0時48分9秒 2萬元 31 112年5月7日0時48分49秒 2萬元 32 112年5月7日1時9分6秒 2萬元 33 112年5月7日1時10分6秒 6,000元 34 112年5月7日1時38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35 112年5月7日1時40分16秒 1萬6,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798-2025032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趙子龍」、「阿彬」及其他不 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人以上、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人員(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70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丁○○與「趙子 龍」、「阿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阿彬」 駕車搭載丁○○,由丁○○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丁○○並因此獲有提領金額2%(即 新臺幣〈下同〉4638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丙○○、戊○○、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177至179頁,本 院卷第117、12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蔡承展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8、35至39頁)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23、167頁)  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至32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  ㈤車行紀錄(偵卷第41至42頁)  ㈥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即無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 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 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趙子龍、阿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至少知悉本案有「阿彬」、「趙子龍」等共犯之存在, 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121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所為屬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詐欺、毒品 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金額,以及被告坦承犯 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以水電為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同 質性、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 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一、被告擔任附表編號1至4犯行之車手獲有提領金額2%之犯罪所 得,因此,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638元(計算式:23萬1,900 ×0.02=4,638),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7頁),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害人4人受騙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然除上述4,638元外,被告業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 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受騙金額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主文 證據出處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向乙○○訛稱需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 15時17分 43123元 00000 0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至54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60至62頁) ⒊匯款明細(偵卷第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6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58、59頁) ⒍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2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至66頁)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向丙○○訛稱需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 15時30分 9043元 9000 0000000 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8至69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76至79頁) ⒊匯款明細(偵卷第76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113年3月7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72、73、7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0至7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1頁)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向戊○○訛稱需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 15時48分 29983元 00000 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戊○○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87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97至103頁) ⒊匯款明細(偵卷第95、96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3、84、9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8至8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頁)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向甲○○訛稱訂單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 16時57分 49985元 17時00分 49985元 17時03分 49986元 00000 00000 00000 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雲林縣○○鄉○○街0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證人甲○○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113年3月7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9、115、121、135至13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1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9至140、147頁) ⒌匯款明細(偵卷第126、127頁)

2025-03-27

ULDM-114-金訴-8-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2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以每次可獲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條件」更正為「以每次可獲新 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為條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 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Telegram暱稱「雲飛」、「小木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送一次錢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見少連偵字第356號卷第7頁),是本案被告所得之報 酬為2,000元(即113年4月2日、4月3日收水2次),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   被   告 簡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簡子揚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木偶」之人邀約,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雲飛」、「小木偶」等人共同參與,從事持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並由簡子揚以每 次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條件,負責向車手收取 款項之收水工作。 (二)嗣簡子揚遂與呂○凱(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 機關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無證據證明簡子揚知悉呂 ○凱真實年齡)、吳鴻勝(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安分局警員」、「陳仁捷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日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簡子揚知悉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大安分局警員」、「陳仁捷檢察官」 致電與乙○○○,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提款卡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3年4月2日12時52分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地址詳卷)住處1樓前,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依指示前來之呂○凱。嗣呂○凱遂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由簡子揚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當日稍晚,在附表所示收款地點,向呂○凱收取附表所示 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應「小木偶」邀約,以每次可獲2,000元報酬為條件,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當日稍晚,在附表所示收款地點,向證人呂○凱收取附表所示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呂○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113年4月間,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呂○凱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當日稍晚,在附表所示收款地點,向證人呂○凱收取附表所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4月2日起,遭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遂於113年4月2日12時52分許,在其住處1樓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依指示前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本案帳戶嗣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經人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人呂○凱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當日稍晚,在附表所示收款地點,向證人呂○凱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 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收款地點 收取款項 1 ⑴113年4月2日14時4分許 ⑵113年4月2日14時26分許 ⑶113年4月2日14時27分許 ⑴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化成路郵局 ⑵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 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眉立體停車場內 15萬元 2 ⑴113年4月3日10時20分許 ⑵113年4月3日10時21分許 ⑶113年4月3日10時2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龜山迴龍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鵝湖汽車旅館附近巷弄內 15萬元

2025-03-27

PCDM-114-審金訴-36-202503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豫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豫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壹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000 00000)、手機壹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存提款交易憑條壹 紙,均沒收之;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2,010元沒收。   事 實 一、張豫枝為圖取得姓名年籍不詳之「Wikoff最重要的」給予之 金錢,與「Wikoff最重要的」、「黃天牧」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張豫枝聽從「黃天牧」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1 日15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龍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 用交貨便,寄交「黃天牧」,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黃天牧 」知悉。「Wikoff最重要的」及「黃天牧」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華信營業員」邀請 林茂莒下載「華信」假投資軟體,並向林茂莒佯稱可操作「 華信」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茂莒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13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9,010元至本案帳 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提款卡提領至剩餘32,010元。 張豫枝再聽從「黃天牧」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填 寫提存款交易憑單,欲提領林茂莒匯入剩餘之32,000元時, 因行員察覺其帳戶異常,遂通報警方到場將張豫枝逮捕並扣 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上開提存款交易憑單1張以及張豫枝與 詐騙集團聯繫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林茂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豫枝於本院言詞辨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且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林茂莒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 有證人林茂莒提出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紙(113 偵4535卷第43-45頁)、「華信」假投資軟體頁面擷圖2張( 113偵4535卷第4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擷圖及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113偵4535卷第49-57頁)、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紙(113偵4535卷第41頁)、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4 535卷第59-61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帳單(113偵4535卷第65頁)、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臨櫃 提款照片(113偵4535卷第67頁)、被告與「Wikoff最重要 的」及「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13偵4 535卷第68-80、113-143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00000000)、 存提款交易憑條1紙、手機1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可 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113偵4535卷第111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經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 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 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適用之。  ㈡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知道在幫人家洗錢, 之所以答應係因對方允諾會給其錢花用,其便依指示做等 情(見113偵4535卷第20-21頁),依被告上開供述,顯見被 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他人先行提 領被害人滙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承繼提領最後被害 金額32,000元,是在被告領款之前,共犯既已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既遂,則縱被告未能成功提領詐欺款項,但 基於承繼共同正犯之理論,仍應就他人既遂之行為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認為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僅止於未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上開所犯,與「Wikoff最重要的」、「黃天牧」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憑,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但本身經濟狀況不佳 ,家人亦未能予以支持,因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暨衡酌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及生活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 00000000)、手機1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存提 款交易憑條1紙,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 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業經 正犯提領部分,並未查扣,被告對之並無實際管領權,對 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林 茂莒匯款所餘32,010元,既留存在被告實質上掌控之帳戶 內,堪認上開款項屬經查獲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得以支 配、處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LDM-114-金訴-42-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承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14、10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150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吳信諺、陳瑄宗(吳信諺、陳瑄宗加重詐欺等案件,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加入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信諺先與陳瑄宗 接獲甲○○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一同搭乘火車北 上,在員林火車站下車,吳信諺至員林火車站之廁所變裝, 並於廁所垃圾桶垃圾袋下方,取得甲○○放置在該處,由黃韵 涵(黃韵涵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韵涵第一銀行 帳戶)提款卡,並由甲○○告知提款卡密碼,陳瑄宗則依指示 再繼續北上前往臺中火車站。甲○○、吳信諺、陳瑄宗與其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 18時37分許,來電假冒PChome之服務人員,向李約佯稱其先 前購買嬰兒床有重複扣款情形,隨後來電假冒花旗銀行人員 ,要求轉帳至其他帳戶解除設定等語,致李約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黃韵涵 第一銀行帳戶。吳信諺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 甲○○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領取後在無監視器之地 點,將款項放置在甲○○所指定之地點,由甲○○取款後轉交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152號 卷第147、1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也沒有指示陳瑄宗、吳信諺他們去 領錢,這件不是我做的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李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黃韵涵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案 被告吳信諺(下逕稱其名)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 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李約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經吳信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6至8頁;偵17923卷第76至78頁;原審訴1067號卷一第1 34至13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 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員林火車站監視器畫 面擷圖、嘉義火車站及站前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52至54頁、第58頁、第60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⒉吳信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16日當天和陳瑄宗 一起從嘉義火車站搭火車到員林火車站,後來陳瑄宗就去別 的地方,甲○○就在Telegram上用「柏拉圖」為暱稱叫我去領 錢,他先指示我去某個地方的垃圾桶拿卡片,我那天領3張 卡片,密碼都是一樣6個0,領完以後我就在網咖或是廁所將 錢交給甲○○,模式都是甲○○會叫我把錢放到廁所垃圾桶,我 們會擦肩而過,會對到眼,因為我也怕錢不見,所以會在那 邊顧ㄧ下,後來我們去臺南新營領錢,去臺南時有沒有超過 晚上12點我已經忘了,當時用到很晚,我和甲○○是分開去臺 南的等語(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21至128頁),是吳信諺 明確證述被告Telegram暱稱為「柏拉圖」,其與陳瑄宗均係 受被告指示擔任車手,於案發當日2人一起搭乘火車,自嘉 義北上員林,其先依被告指示至指定廁所垃圾桶拿取黃韵涵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繼在員林火車站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置放指定之廁所,以此方式交付被 告,其因擔心置放廁所之詐欺贓款遺失或遭竊,故在附近監 看,確認係被告收取本案詐欺贓款等情甚詳。參以,被告自 承其完全不認識吳信諺,也與吳信諺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 訴1014號卷三第137頁),又吳信諺於113年10月8日至原審 法院作證時,其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13年1月12日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訴1067號卷一第183至189頁),衡 情,吳信諺並無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而上開證述情節 乃吳信諺親身經歷之事,苟非確有其事,殊無為上開損人不 利己之證述之必要,故吳信諺上開證述憑信性甚高,惟因吳 信諺上開證述,其證據價值核屬共犯之自白,仍須有補強證 據,補強及擔保其證述為真實,始足使被告參與上開112年3 月16日犯行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3月16日當天我先在嘉義火車站幫吳信諺買票後,我 們一起來員林車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柏拉圖」即甲 ○○在Telegram上指示我和吳信諺去當車手,當天因為我和吳 信諺的路線不同,所以後來我就依指示搭車前往臺中火車站 ,吳信諺領款時我不在場等語(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98至 99頁、第105至106頁),是陳瑄宗亦明確證述被告Telegram 暱稱為「柏拉圖」,其與吳信諺均係受被告指示擔任車手, 於案發當日2人一起搭乘火車,自嘉義北上員林,吳信諺負 責在員林火車站提領詐欺贓款,其則北上臺中火車站提領詐 欺贓款等情甚詳,經核與吳信諺上開證述其等均係受被告指 示擔任車手,於案發當日2人一起搭乘火車,自嘉義北上員 林,其在員林火車站提領詐欺贓款,陳瑄宗前往他處一情相 符;復觀諸嘉義及員林火車站監視器錄影截圖(見警卷第66 至68頁),可見陳瑄宗及吳信諺先於112年3月16日10時39分 許駕車至嘉義火車站,於同日10時41分許,在嘉義火車站購 票,於中午12時18分許,2人先後出員林火車站等情,足認 吳信諺、陳瑄宗當日確實一起自嘉義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員林 火車站,核與吳信諺、陳瑄宗上開證述吻合。且陳瑄宗於當 日下午前往臺中提領詐欺贓款等情,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訴1067號卷 二第95至106頁),則吳信諺及陳瑄宗上開證詞均非全然無 據。  ⒋稽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47至150頁),該門號於11 2年3月16日13時41分至同日17時58分在彰化縣員林市有多筆 上網紀錄,顯示該門號之使用者即被告於這段期間均在彰化 縣員林市境內,此外,該門號於同日22時12分至3月17日0時 17分於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有上網紀錄,亦足認 被告在該段時間位於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境內; 又依上開上網歷程紀錄可知,被告平時主要活動地點在嘉義 縣,然其於112年3月16、17日所持用手機之上網紀錄卻恰與 吳信諺在員林火車站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相吻合,同 日晚上至深夜則在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等地,均 核與吳信諺上開證述其於112年3月16日先依被告指示前往員 林火車站提領詐欺贓款,再赴臺南市新營區提領詐欺贓款一 情相侔,益證吳信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  ⒌由上,陳瑄宗上開證述、彰化縣員林火車站監視器畫面、被 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 錄均與吳信諺上開證述相符,均足作為吳信諺證述之補強證 據,補強及擔保其證述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 ,已足印證被告Telegram暱稱為「柏拉圖」,其指示吳信諺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吳信諺提領後再將之交付被 告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確有參與112年3月16日之犯行 甚明。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參與112年3月16日之犯行,與上開事證 有違,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另 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 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 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 紛爭之積極歧異,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 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⒈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 ,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 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須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 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雖較為 不利,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新 洗錢法,因不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舊洗 錢法,因不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 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2月至7年。據此,本案經綜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 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吳信諺、陳瑄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共犯吳信諺多次提領被害人李約遭詐欺款項,乃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累犯之說明: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 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 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 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 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2年1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上訴159號卷第35至3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於追加起訴書並未主張(見原審訴1067號卷一第7至9頁) ,於起訴書主張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原審訴101 4號卷一第7頁),惟關於後階段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 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見原 審訴1014號卷一第12頁),於原審審理程序則未主張(見 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38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後案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加以說明,自難認 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實質舉 證、說明之責,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 不合。   ⒊惟按現行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係採覆審制,即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 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 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 拘束,第二審仍得就全案量刑資料,本於其職權而為整體 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如於第二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盡舉證責任,於不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所揭櫫之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第二審 仍應予以審查是否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而本件被告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且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金上 訴152號卷第224至225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如 前敘,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妨害自由罪,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固均不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約2個月即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仍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判決並未將累犯事項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見原判決第5頁),故本院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並無 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經本院詳述於前,原審未及 審酌,而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被告並未提 出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 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稱之為「上訴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依上開規定,若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 上訴,或因下級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 審即得諭知較下級審判決為重之刑。本案有罪部分雖係被告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因原判決未及適用累犯之規定, 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經本院撤銷改判,自無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頭,指示吳信諺提領被害人李約遭詐欺之贓款,及向 吳信諺收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 欺被害人李約及隱匿犯罪所得,侵害其財產法益,致其受有 近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並無悔意,該犯後態度屬其 人格之表徵,復未與被害人李約成立調解、和解或取得其宥 恕,併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訴1067號卷二第80頁;本院金上訴 152號卷第226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 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 量處之刑並未較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 告所犯不併予宣告罰金刑。此外,本院認被告構成累犯,依 法應加重其刑,並因此撤銷原判決,惟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事項,再衡以被害人李約遭詐欺交付之財物近 10萬元,金額非鉅,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達 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如在原判決量處之2年有期徒 刑再往上累加,則稍嫌過重,難認符罪責相當原則,附此敘 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部分: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釋明 ,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予以 宣告沒收。  ⒉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 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 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 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 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被害人李約遭詐欺而匯入黃韵涵第 一銀行帳戶之款項9萬9,989元,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於 本案應乃聽從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指揮行事之成員,其應 已將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居於指揮 地位之幕後主謀者尚屬有別,且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被告 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被害人李約損害金額等情,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與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 年3月26日1時25分前某時,於臉書網站刊登求職資訊貼文, 戊○○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內容後與其聯 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先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上傳,隨即於 112年3月26日23時7分許,將上開提款卡依指示放在彰化火 車站213櫃14門之置物櫃內,再由陳瑄宗依被告甲○○之指示 於112年3月28日9時29分前往取得上開提款卡得手。  ㈡該詐欺集團透過陳瑄宗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戊○○第一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指示陳瑄宗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賴○琳出面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 點搭載車手即少年何○○至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地點附近路邊, 將上開提款卡交予少年何○○,由少年何○○下車後徒步持上開 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 示款項得手,並於提領完畢後,將錢全數放置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彰化後站店之廁所內鏡子後方後 離去,陳瑄宗隨即進入收水,陳瑄宗再駕駛上開車輛將錢上 繳被告,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所示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就上開㈡所示部分,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 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 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 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 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陳瑄宗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少年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賴○琳(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火車站及附 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租車 資料、賴○琳之手機畫面擷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陳 瑄宗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群組之擷圖、如 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指示陳瑄宗、少年何○○他們去領錢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上開時間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放彰化火車站 213櫃14門之置物櫃,陳瑄宗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拿取戊○○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戊○○第一銀行帳戶內,陳瑄宗 再駕駛賴○琳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點搭載車手即少年何○○至如附表三 所示提款地點附近路邊,將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少 年何○○,由少年何○○下車後徒步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得手,並於 提領完畢後,將錢全數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彰化後站店之廁所內鏡子後方後離去,陳瑄宗隨即 進入收取詐欺贓款等情,分別經告訴人戊○○指訴、賴○琳證 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經陳瑄 宗、少年何○○自白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陳瑄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8日當天 是「柏拉圖」叫我去領包裹,「柏拉圖」就是甲○○,當時我 開我女朋友賴○琳所租用的車子,後來我有依甲○○指示前往 搭載少年何○○去領錢,少年何○○領完後由我去收水拿錢,之 後把現金和提款卡都透過你丟我撿的方式在彰化市區轉交給 甲○○,當時甲○○一定有在旁邊監視我。當天甲○○有在彰化, 當天少年何○○領完錢以後,我們3個人有一起去新竹,因為 我有看提示照片,我是在加油站載少年何○○,左轉上去就是 去北部等語(見他卷第158至159頁;少連偵149卷第44至47 頁;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95至98頁、第104至105頁),是陳 瑄宗證述112年3月28日該次犯行,其係受被告指示拿取戊○○ 第一銀行帳戶及載送少年何○○至彰化縣彰化市提領詐欺贓款 ,並收取少年何○○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嗣將之交付被告等情 甚詳。又少年何○○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8日當天我是搭 乘陳瑄宗駕駛的白色汽車去提款,領完錢後,我就把錢放進 超商的廁所裡,陳瑄宗再進去收取,之後我就獨自徒步離開 ,前往彰化火車站買票搭車南下回家,當天我是聽從甲○○和 陳瑄宗的指示,當時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我 是使用「舒舒」,被告甲○○是用「柏拉圖」作為暱稱等語( 見少連偵149卷第108至1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在112年3月28日到彰化領錢,領完錢後去7-11的廁所,我放 在廁所的垃圾桶,陳瑄宗再進去收錢,當天是「柏拉圖」在 群組裡面指示我去領錢,我記得我領完錢,我坐火車去新竹 領包裹,我跟陳瑄宗、甲○○都在新竹,但我們沒有在一起。 當天我跟陳瑄宗在彰化,但我不確定甲○○當天有無來彰化。 我會知道「柏拉圖」是甲○○,是因為我跟「柏拉圖」有見面 ,是我們放假出去玩,我密「柏拉圖」就是甲○○等語(見原 審訴1014號卷三第110至118頁),可知少年何○○亦明確證述 係Telegram暱稱「柏拉圖」指示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提領詐欺贓款,其提領後將之置放超商廁所垃圾桶,再由陳 瑄宗收取等情甚詳,經核陳瑄宗、少年何○○上開證述內容固 互為一致,惟因陳瑄宗、少年何○○上開自白或證述,其證據 價值均屬共犯之自白,無法互為補強,仍須有補強證據,補 強及擔保其等證述為真實,始足使被告參與上開112年3月28 日犯行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㈢惟關於該次提領詐欺贓款後之去向一節,少年何○○於警詢係 稱其即前往彰化火車站買票搭車南下回家等語,惟其於原審 審理時則稱當天尚繼續前往新竹領取包裹等語,所述不一, 已非無瑕疵可指。又陳瑄宗及少年何○○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當天何○○領完錢以後,我們3人還有去新竹等語(見原 審訴1014號卷三第105頁、第116至117頁),然依被告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見 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51至152頁),該門號於112年3月28日 之上網位置在嘉義縣和雲林縣境內,均不在彰化縣彰化市或 新竹縣(市)境內,此與陳瑄宗證稱少年何○○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詐欺贓款時,被告在附近監控,及陳瑄宗、少年何○○ 證稱當日其等3人復前往新竹領取包裹等情均不相符,則陳 瑄宗及少年何○○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仍堪置疑。至檢察 官上訴雖指摘少年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113年10月8日 ),已距警詢(112年7月1日)超過1年,當然難免會有部分 記憶模糊甚至錯漏之情況,惟其證述被告係該次犯行之上手 部分,則不可能會有錯誤發生,認少年何○○證述屬實等語( 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第10頁)。然縱少年何○○警詢及原審 審理上開證述不一之瑕疵,係因記憶模糊所致,惟其所證述 被告指示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之內容,在證據價 值上仍屬共犯之自白,如無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為真實, 仍不足證明被告參與上開112年3月28日犯行之犯罪事實。另 檢察官上訴指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不是被告, 而是被告配偶黃美珍,故申請補發門號SIM卡的人原則上應 是黃美珍,故上開門號可能於112年3月28日是改由黃美珍或 他人持用,甚至被告極有可能在112年3月28日沒有帶插入上 開門號之手機出門,均有可能。故上開門號於112年3月28日 之上網位置均不在彰化縣或新竹縣境內,而是在嘉義縣和雲 林縣境內一節,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見本院金上 訴152號卷第10至11頁)。查,被告警詢供稱:手機號碼000 0000000號不是我本人申辦,是我妻子黃美珍名下,印象中 是112年初申辦的,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扣就是這支 電話號碼,遭查扣之後也有補辦SIM卡繼續使用,我112年除 了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外,印象中好像沒有使用其 他門號等語(見少連偵150號卷第33頁),而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申登名義人確實為黃美珍,且經原審法院清查被告 所申請之手機門號,發現被告於112年3月間名下並無申請任 何手機門號(已停用或未申請),此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199至213、 229至246頁)、被告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台灣固 網、速博、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原審訴1014 號卷一第163至175頁),是被告所供尚難認子虛。又被告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5日因另案遭嘉義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直到112年5月26日才領回等情,有 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3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87至89頁)、被告於112年3月25 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第15至20頁)、原審法院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審訴1014號卷二第289頁),又 觀諸上開門號於112年3月25日至112年3月27日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204頁),可知該門號自112 年3月24日下午5時2分後至112年3月27日下午1時10分前,期 間沒有通聯紀錄(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204頁),足認應 係於112年3月27日補發取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新SIM卡 。參諸該門號自112年3月27日申請補發新SIM卡至112年6月1 日止之通聯紀錄(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204至213頁),固 堪認該門號插入之手機共有3支(其IMEI末5碼分別為54920 、81470、52300,換到IMEI末5碼為52300之手機後,即未再 更換),而於112年3月28日該門號所插入之手機為IMEI末5 碼為52300(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205至206頁),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於112年3月28日時並非被告所持用,故 檢察官上訴,以該門號申請補發新SIM卡後,先後共計插入3 支手機使用,指摘該門號於112年3月28日可能是黃美珍或他 人所持用,並非被告所持用,該日基地台位置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一節,無非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雖又指摘參諸陳瑄宗、少年何○○、賴○琳之證述、 彰化火車站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租車資料、賴○琳之手機畫面擷圖、車行記錄匯 出文字資料、陳瑄宗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 群組之擷圖、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已可認定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第9頁) ,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戊○○、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而分別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匯款至戊○○第 一銀行帳戶,陳瑄宗前往拿取戊○○第一銀行帳戶,並駕駛賴 ○琳租用之上開車輛載送少年何○○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然本案除陳瑄宗、少年何○○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等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其等證 述內容復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紀錄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無從僅憑上開 共犯之自白及證述遽認被告參與112年3月28日之犯行。至陳 瑄宗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群組之擷圖(見 少連偵150號卷第57頁),僅足以證明Telegram暱稱「柏拉 圖」為「同舟共濟」群組成員,再參諸陳瑄宗、少年何○○之 證述可知「柏拉圖」即為被告所使用,然該群組成員共8人 ,即除陳瑄宗、少年何○○、被告3人外,尚有不詳成員5人, 然觀諸陳瑄宗、少年何○○歷次供述均無提及其餘5人涉案情 形(見少連偵150號卷第64頁;原審訴1067號卷二第44、57 頁),足見並非所有群組內之成員均參與該次犯行,而卷內 並無該群組之對話內容,依此,被告是否確有參與112年3月 28日之犯行,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上訴復指摘就被告追 加起訴部分(即112年3月16日犯行)已經原審認定有罪,從 該案已可認定被告係陳瑄宗、吳信諺、少年何○○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而且在集團是處於可指揮陳瑄宗、吳信諺之地位 ,詐得之款項最後也都是流向被告,故被告有參與112年3月 28日之犯行,且其係陳瑄宗、何○○之上手應可認定等語(見 本院金上訴152號卷第10頁)。然被告112年3月16日犯行即 追加起訴部分乃因吳信諺證述其係依被告指示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付被告一情,有上開補強證據足 資審認確與事實相符,此與被告涉犯112年3月28日犯行部分 僅有共犯陳瑄宗、少年何○○之證述,且其等證述內容復與被 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未合,而無從 證明被告參與該次犯行,尚屬有別,二者證據各異,自難以 追加起訴部分吳信諺、陳瑄宗之證述,經本院認定可採,即 執之作為認定被告112年3月28日犯行之證據。從而,檢察官 此部分指摘,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能證明被告就陳瑄宗、少年何○○112年3月28日之犯行有何 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之判斷:被告被訴112年3月28日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 ,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 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檢察官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及教示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吳信諺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112年3月16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員林火車站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50分許 2萬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己○○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己○○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 戊○○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3至114頁)。 ②己○○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卷第115至116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2萬9,234元 2 丁○○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與丁○○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33分許 戊○○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7至119頁)。 ②丁○○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149號卷第145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3萬6,039元 3 丙○○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戊○○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21至122頁)。 ②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49號卷第149、151至153、155至157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2萬9,983元 附表三:少年何○○就戊○○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己○○) 112年3月28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①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路線圖、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54至60頁)。 ②溫翊成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ATM機台編號資料(見他卷第110至111頁)。 2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過溝仔郵局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丁○○) 3 112年3月28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4 112年3月28日17時47分許 9,000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5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丙○○) 112年3月28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6 112年3月28日18時許 1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159-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溝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6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95號),因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7分許前,在臺北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克里斯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詐欺對象、手段、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所載),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清溝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  ㈡新光帳戶、富邦帳戶、華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立4951卷第27至32頁、偵17631卷第40至42頁)。  ㈢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 等帳戶受領詐欺贓款並提領一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 案被告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 在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 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新光、富邦 、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 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 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13、14、15、19)與本案 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新光、富邦、華南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目前從事保全、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 立4951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上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而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 證其有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951號卷(簡稱立495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1號卷(簡稱偵1763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393號卷(簡稱立539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5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簡稱本院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併案審理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號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廖庭緯 113年5月17日2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What's App暱稱「Yue Su」、「三個笑臉符號」要求廖庭緯下載「Videshi Vyaapaar」網路電商APP,並佯稱依指示連繫平台客服儲值資金始可獲利云云,使廖庭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2時8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廖庭緯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35至37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4951卷第39至43頁) 2 阮秀錦 (未提告) 113年4月20日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LINE暱稱「羅義封」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阮秀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8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⒈被害人阮秀錦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44至45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4951卷第47至51頁) 3 梅雁琪 113年4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LINE暱稱「俊傑」要求梅雁琪下載「Wan Share」APP,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梅雁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梅雁琪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52至54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0至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56至61頁) 113年6月9日14時54分許 1萬元 4 林永航 113年5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暱稱「Bonny Chen」、「陳美玉」要求告訴人下載「Tuntermcc」投資APP,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使林永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林永航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62至64頁) 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28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4951卷第65至82頁) 5 王靜秋 113年5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Xuanghe5588」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王靜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8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王靜秋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83至84頁) 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86至88頁) 6 劉柏賢 113年6月14日12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麻將娛樂天地」邀請劉柏賢參加幸運抽盲盒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劉柏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51分許 4萬9,987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劉柏賢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89至91頁) 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27至2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93至104頁) 7 邱怡珊 113年6月14日13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邀請邱怡珊參加幸運抽盲盒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邱怡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53分許 4萬9,985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邱怡珊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05至107頁) 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27至29頁) ⒊中獎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109至121頁) 113年6月14日13時58分許 4萬9,999元 8 林庭韻 113年6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邀請林庭韻參加幸運抽盲盒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林庭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4時22分許 9,987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林庭韻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22至123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124至131頁) 113年6月14日14時27分許 9,987元 9 曾雅羚 113年6月11日14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麻將娛樂天地」邀請曾雅羚參加幸運抽盲盒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曾雅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29分許 3萬107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曾雅羚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32至133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135至140頁) 10 吳奕寬 113年6月14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邀請吳奕寬參加刮刮樂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吳奕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35分許 2萬188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吳奕寬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43至144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147至155頁) 11 謝佳彣 113年6月13日11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帳號「陳亦雅」、「巧芬」、「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李專員」佯稱有意購買謝佳彣販賣之嬰兒推車,並要求下載旋轉拍賣上架物品,後稱須綁定銀行帳號否則無法下單云云,使謝佳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39分許 3萬1,983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謝佳彣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56至159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4951卷第162至165頁) 12 蔡玉羚 113年6月12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邀請蔡玉羚參加抽抽樂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蔡玉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6時37分許 8,056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蔡玉羚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66至174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4951卷第177至183頁) 13 王斌毅(未提告) (併辦) 113年5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暱稱「王姍姍」、「ETO專員」要求王斌毅下載「QSNB」APP,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王斌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王斌毅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13至17、65至67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631卷第19至29、68至69頁) 14 李微韻 (併辦) 113年5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微博、LINE暱稱「旧人不覆91089」、「倫」要求下載「NANA」APP,並佯稱可投資醫美獲利云云,使李微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6時22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李微韻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45至48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0至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631卷第51至56頁) 15 陳舉名 (併辦) 113年5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暱稱「Abi Gall」要求下載「Ycoinig」APP,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陳舉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8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陳舉名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57至58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0至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631卷第59至64頁) 16 黃裕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LINE暱稱「川旭心安」要求下載「Boyner」電商平台,並佯稱須增加平台內存款始可批貨經營云云,使黃裕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07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黃裕文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91至93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631卷第94至104頁) 113年6月10日15時16分許 3萬5,000元 17 黃翔 113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偉霆」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黃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6時27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代理人陳育騰律師於警詢之供述(偵17631卷第123至127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0至4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631卷第135至154頁) 113年6月7日16時29分許 4萬元 18 張鳳書 113年4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LINE暱稱「斌斌」要求下載「Fxtrading」交易所平台,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張鳳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張鳳書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156至159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631卷第161至166頁) 19 阮氏雙(未提告) (併辦) 假投資 113年6月10日17時11分許 3萬304元 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阮氏雙於警詢之證述(立5393卷第59至60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5393卷第61至62頁)

2025-03-27

SLDM-114-簡-3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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