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鎮鴻 (原名謝駿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62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鎮鴻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是本
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
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羅福助暴打李慶安,法院僅判處拘役59
日,而被告勞退每月僅領新臺幣(下同)1萬4,133元,原判
決竟判處拘役40日,顯不符比例原則,有量刑過重之情,期
能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審酌被
告飼養A犬,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條所定,負有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
務,當應將所飼養犬隻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
束、看顧,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且被告明知A犬素有攻擊行為,加以郵差送信必當進入
其住所,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擅由A犬在住處前自由活動,
未施以任何防制措施,致A犬迅及咬傷欲送達信件之告訴人
,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以告訴人請求金額過
高而拒絕進行調解,態度欠佳,難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1,000元折算1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
裁量權濫用。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
卷第40、66頁),然仍未有積極作為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要難據為本件量刑審酌之新事證,亦
無從逕認原審刑罰裁量不當。依上開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主張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26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42頁),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
,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
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較輕之刑,並予以緩刑宣
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鴻(原名謝駿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應補充「明
知其中A犬即白色之米克斯犬具有攻擊行為,亦明知每日郵
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鎮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A犬,依動物保護法
第3條、第7條所定,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當應將所飼養犬隻繫牽
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避免犬隻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被告明知A犬素有攻
擊行為,加以郵差送信必當進入其住所,竟仍疏未注意及此
,擅由A犬在住處前自由活動,未施以任何防制措施,致A犬
迅及咬傷欲送達信件之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
認犯行,以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拒絕進行調解,態度欠佳
,難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
被 告 謝鎮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鴻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飼養犬
隻3隻(下簡稱A犬、B犬及C犬)。謝鎮鴻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下午2時9分許,明知自己身為A犬、B犬及C犬之飼主,負
有採取適當防止上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亦
明知每日郵差前往上址住處投遞郵件時,均會行經其住處前
方、未以圍籬阻絕他人進入之空地,竟疏未注意將上開犬隻
以牽繩或狗籠限制活動範圍,貿然開啟上址住處大門,任由
A犬、B犬及C犬於上址住處內、外自由活動,適有郵差楊登
貴前往上址住處投遞信件,行經前方空地時,突遭衝出之A
犬咬傷,因而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登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鎮鴻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飼養之A犬
咬傷告訴人楊登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上址住處前方空地沒有圍籬、圍牆,一般人不會進來
,楊登貴是來送信的郵差,我通常下午2時許後,就會將住
處大門開啟,但案發當日楊登貴剛好比較晚來送信,A犬聽
到聲音就衝出來,楊登貴沒有閃避就被咬傷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登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振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雖辯稱上址住處前方之空地
,為其私人空地,通常無他人經過,然其既明知每日仍有郵
差前往該處投遞郵件,非全然無他人行經之可能,竟仍未以
圍牆、圍欄、鐵絲網等適當方式阻隔,亦未確實將A犬、B犬
及C犬以狗鍊或狗籠限制活動,即貿然開啟住處大門,任由A
犬、B犬及C犬於上址住處內、外自由活動,復衡諸本案案發
時間,仍屬郵差投遞郵件之正常工作時段,則告訴人於上開
時間前往該處投遞郵件一情,自仍屬被告可得預見,足見被
告對本案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焦慮狀態之
傷害一節,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供為佐證,
然細究該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日就診,距案
發日已超過1個月,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有「病患於工作
途中被狗咬傷而後有畏懼狗,失眠等情形」等內容,堪認醫
師係據告訴人之主訴,而為上開診斷。再者,焦慮症於一般
臨床醫學上,係由生理、心理及社會環境所共同影響,既無
法排除係其他成因所導致,此部分尚難遽令被告擔負過失傷
害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簡上-31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