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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5號 原 告 江懿姝 張文志 李佩儒 許銘釗 劉國威 張嘉真 駱淑美 王政忠 陳永璁 楊家倫 楊晨佳 謝穎賦 郭晋廷 盧美瑾 蔣翠玲 胡佳絨 徐宗鈵 李國樑 黃瓊瑱 張祐儒 王建和 王士銘 黃灯煌 陳偉豪 符孝義 吳曉婷 黃佩莉 楊登貴 謝合豐 黃思萍 林文鳳 紀小界 余婉寧 紀又升 江宜璋 賴欣宜 王朝弘 周冠甫 甘懷恩 林宏諭 廖言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王鴻薇 廖偉翔 林家興 羅廷瑋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41人均為訴外人高○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公司)之股東,高○公司股東名冊內容有原 告之名字等個人資訊,且非可公開取得之資料。被告王鴻薇 、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林瓊嘉等5人,於民國113年1 月2日之時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立委候選人。渠 等於斯時召開記者會,被告廖偉翔稱:「那實際上,我這邊 收到的資料不僅只有錄音檔,還有收到了一份高○的股東名 冊,經過爆料者的比對,至少有一千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 ○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的重要人士,包含我們的民進 黨的劉姓前立委,還有信賴之友會的核心幹部張姓經理,還 有蔡英文地方婦女後援會的陳姓核心幹部,也就是所謂的綠 油油人士們」,被告另稱:「…因為廖偉翔有爆料者、吹哨 者提供了高○的股東名冊,而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 多的是民進黨的黨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幹部」等語,自承 由爆料人取得高○公司股東名冊,非依法或契約關係蒐集原 告未經公開之個人資料,並使用該名冊記載原告個人資料, 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名冊比對黨籍狀況,再將 部分資訊公開於該次記者會中,為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 個人資料,而高○公司為上櫃公司,任何人均可於公開市場 購入股份成為股東,非僅限民進黨員,亦非股東具民進黨員 身分,該公司即涉有弊端。被告之目的僅為創造高○公司可 能與民進黨有連接的話題來製造競選聲量,可見被告蒐集、 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非為公益目的,縱為揭弊肅貪, 亦可藉由同黨籍立委行使職權質詢相關部門、移由檢調調查 ,並無自行蒐集、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更不符 合比例原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85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參酌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以每 一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廖偉翔為立委候選人,因被動收取 爆料者提供之錄音檔、內線交易股東名冊,屬正當取得,錄 影檔送鑑定確認非AI合成,內線交易股東名冊經比對劉姓前 立委是公眾人物,應受社會評價,原告因非社會公眾人物, 均非被告廖偉翔查核範圍,更非刑事告發對象,完全不知悉 原告究係何人,被告廖偉翔更未將爆料者提供資料予其他被 告查閱,無從形成被告共同蒐集、處理、利用股東名冊之行 為。另被告王鴻薇為立法委員、被告廖偉翔、羅廷瑋、林家 興為立委候選人,為促進高○採購案過程公開透明,檢調儘 速調查有無圖利特定人等公共利益訴求,參加113年1月2日 記者會,被告廖偉翔、王鴻薇於記者會雖有提及「至少有一 千多名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重要人 士」、「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多的是民進黨的黨 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的幹部」等語,然完全無揭示原告等人 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持股等個人資料,記者會內所示 資訊均與原告無任何聯結,未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另被告 林瓊嘉為律師,受被告廖偉翔、羅廷偉、林家興委任為高○ 公司詐欺案之告發代理人,受邀以律師身分出席記者會,發 言陳述關於疫苗政府採購應公開等,符合律師法、律師倫理 參加公益活動規範,屬言論自由、可受公評事項,無任何違 法性。綜上,被告均無有關原告個人資料之任何言論,難認 有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原告並未具體陳述及舉 證渠等個人資料受有何等損害,及該損害發生與記者會有如 何之因果關係等情,請求自難認有據。況高○公司新冠肺炎 疫苗採購案攸關疫情控制、國民健康及國家財政,且採購案 涉及多起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案件,涉及公共利益。被告 所為係為促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王鴻薇為立法委員,113年1月間被告廖偉翔、羅廷瑋、 林家興為國民黨立委候選人,被告林瓊嘉為律師及國民黨不 分區立委候選人第25名。  ㈡被告王鴻薇、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林瓊嘉等5人於113 年1月2日舉行記者會。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113年1月2日共同參與記者會,稱收到高○公司股東名冊,有非常多民進黨黨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幹部等語,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有關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⒈法律明文規定。⒉與當 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⒊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⒋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⒌經當事人同意。⒍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⒎個人資料 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⒏對當事人 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關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⒈法律明文規定。⒉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 危險。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⒌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⒍經當事人同意。⒎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高○公司股東,並提出高○公司113年5月17日高○ 字第113063號函為證(見卷一第111-113頁),高○公司函稱 :依貴所(113)群律字第1130508號函來文之附件名冊與本 公司停過日之股東名冊比對,及詢問本公司股務代理(永豐 股務代理部),貴所附表所示之43名當事人(附件一)確為 本公司股東等語。然高○公司113年間停止股票過戶起訖日期 為113年4月15日至113年6月13日,此為上網查詢可知之公開 資料,是原告等42人(除撤回訴訟之何必華外)於113年1月 2日是否為高○公司股東、是否存於被告廖偉翔所持有之「高 ○公司股東名冊」內,尚非無疑。  ㈢經查,被告王鴻薇為國民黨立法委員,被告廖偉翔、林家興 、羅廷瑋、林瓊嘉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國民黨立委候選 人,被告5人均有出席113年1月2日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記者會表示渠等 有蒐集原告等之姓名、黨籍等個人資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記者會錄影檔(原證3)共16分39秒長 ,被告王鴻薇於1分0秒時稱:「…那麼今天廖偉翔要再進一 步的爆料,也就是在高○的股東名冊裡面,是不是還有貓膩… 。」等語,被告廖偉翔於1分42秒時稱:「錄音檔裡面有提 到,有成大醫師說穩通過的、一路開綠燈、700元以上拿來 當獎勵、拿到董事會來分掉,這些話高○遲遲沒有說明這個 成大醫師是誰,衛福部也沒有告訴人民,疫苗採購從700元 到881元議價過程到底是什麼,不免讓人懷疑民進黨有沒有 放水圖利給高○的嫌疑。實際上我這邊收到的資料不只有錄 音檔,還收到一份高○的股東名冊,經過爆料者的比對,至 少有一千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 營的重要人士。…實在讓人相當地懷疑,這其中是不是涉有 內線交易的嫌疑…因為有許多的名單因為法律的關係,我們 是不能透漏的,所以我們就把這些資料包在信封裡面,等一 下到地檢署交給檢察官,會把音檔跟股東名冊交給地檢署, 希望檢方盡速徹查,讓事件水落石出…」等語,被告王鴻薇 接著於4分28秒稱:「因為廖偉翔由爆料者、吹哨者提供了 高○的股東名冊,而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多的是民 進黨的黨員,或是民進黨的相關幹部,這也某一個程度證實 當時在高○股票飆漲的過程裡面,我們懷疑有內線交易,我 們也甚至懷疑有特定人士,因為政府在特定的護航高○的過 程裡面,因而從股價裡面獲利,所以待會11點鐘廖偉翔還有 包含林家興、羅廷瑋他們也會到台北地檢署去按鈴申告,把 這些相關資料再提供給檢調。…」等語,被告林家興於6分42 秒稱:「…如今現在被揭露,高○的股東名單,它的裡面有非 常多的綠友友,裡面甚至有可能有操縱股價不法的內線交易 ,這就反過頭來說明了為什麼當初這些執政黨的委員要一昧 地護航高○,所有只要對購買國產高○疫苗不利的決議案,民 進黨要全部封殺,原來背後有如此龐大的相關聯的產業鏈。 …」等語,業據本院勘驗無訛,有該光碟在卷可憑。綜觀該 光碟全部,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將部分資訊公開於系爭記者會 情事,被告廖偉翔僅稱:「經由爆料者之比對,至少有一千 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的重要 人士」,並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提及原告係何黨籍。  ㈣承上,被告廖偉翔自爆料之人處取得高○公司股東名冊,是否 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違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 款所明定。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廖偉翔取得之高○公司股東名 冊,依系爭記者會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廖偉翔將其取得之資 料以信封密封後,於當日11時欲前往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 業如前述,是本院無從得知系爭記者會時被告所稱之高○股 東名冊包含何內容。被告廖偉翔將其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 之「高○公司股東名冊」,於113年1月2日召開記者會之後, 於當日11時即至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並將該等資料交予檢 察官,其內無從認定具有原告個人資料,且系爭記者會之訴 求為高○公司股東有無藉由其民進黨黨員身分,取得內線消 息而為不法交易,堪認其蒐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6款、第8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對當事人權益無侵 害,其利用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難認有何違法蒐集、利用可言。  ㈤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高○公司股東名冊,該名冊中記載原告個人 資料,與民進黨黨員名冊比對,而於系爭記者會中公開揭露 云云,惟被告廖偉翔於113年1月2日所持之高○公司股東名冊 中是否記載原告個人資料,已難證明,被告亦未於系爭記者 會中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至原告是否為民進黨黨員,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稱:原告並非民進黨黨員(見本院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二狀,卷二第92頁、第477頁) ,則據原告所述其亦非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中指涉之對象。原 告復主張縱使原告非民進黨黨員,被告仍有蒐集原告等42人 之姓名資料,更有以與民進黨黨員名冊進行比對之處理、利 用行為等語,惟原告首先未證明被告持有之「高○公司股東 名冊」內有原告個人資料,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高○公司為上櫃公司,任何人均可於公開市場購入 股份成為股東,非僅限民進黨員,亦非股東具民進黨員身分 ,該公司即涉有弊端。被告之目的僅為創造高○公司可能與 民進黨有連接的話題來製造競選聲量,可見被告蒐集、處理 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非為公益目的,縱為揭弊肅貪,亦可 藉由同黨籍立委行使職權質詢相關部門、移由檢調調查,並 無自行蒐集、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更不符合比 例原則等語。誠然,高○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股東多達數 萬人,此觀高○公司113年1月4日所發之最新消息「高○疫苗 對王鴻薇、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和林瓊嘉等五人提告聲 明」網頁載該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股東人數4.6萬人一情即 可得知(見卷一第117頁),惟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記者會其 訴求在於當時之執政黨民進黨於施政過程中是否有不法情事 、高○公司股東中是否有人為內線交易一情,即屬與公眾事 務有關,且原告亦稱「縱為揭弊肅貪」,是被告所召開之系 爭記者會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  ㈦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系爭記者會所稱之「 高○公司股東名冊」內載有原告資料,且被告於系爭記者會 所為係不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利 用之損害每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⒈高○公司投 標廠商聲明書已敘明員工總人數123人,其中屬於身心障礙 人士0人,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應屬資格不 符,故有無審查其資格?如資格不符得否承攬政府採購案? ⒉貴部採購疫苗依報價單高○公司應捐贈20萬劑,已否捐贈受 領?何時受領?如未捐贈有無追償?追償金額?⒊依前行政 院長陳建仁立法院專案報告,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24日 ,是否正確?⒋高○公司疫情疫苗合約各期交貨驗收日期?有 無逾期?如有,各交貨逾期天數?計罰金額?⒌高○公司疫苗 是否有逾有效期限而銷毀之情形?銷毀數量是否為160萬餘 劑?又銷毀疫苗是否不予計款?有無追繳?如未追繳其理由 ?(見卷二第11頁),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無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10

TPDV-113-訴-3855-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翁文鍾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14號、111年度 偵字第8187、30747號、112年度偵字第4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及3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文鍾所犯附表編號1及3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3本院宣告刑 欄所處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266至267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四) 部分願意認罪,起訴犯罪事實一,被告係因貸款銀行表示如 股價一直下跌,就會要求被告補資金或股票,為維持公司營 運,才會萌生操控股價之行為,起訴犯罪事實三內線交易部 分則係為了維持公司經營而犯案,被告已在檢察官偵訊時當 庭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但檢察官表示要請調查官計算後 再通知被告繳納,之後被告尚未接獲繳納通知檢察官即起訴 ,惟被告在原審審理程序中業已依檢察官所計算之金額繳交 起訴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至於起訴犯罪事實一,因被告 並未獲利,故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另起訴犯罪事實二(即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被告是為了維繫公司經營才會臨時 挪用,被告願意認罪,並已全數歸還挪用款項,依證人英瑞 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李季珍於原審之證述及李季珍以電子郵件 向乳源公司發函確認,足證被告事後已透過給付等額價金向 揚州英諦公司購買資金貸與債權,將臨時挪用之資金歸墊給 揚州英諦公司,彌補對該公司之實質損害。另上訴後,被告 已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達成和解,請求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又被告俱無犯罪 前科,所為與罪刑重大者實有不同,且被告願再捐款公益捐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准予緩刑之諭知。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及 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罪;犯罪事實四,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內線交易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要件,均依同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復具體審酌被告無被判刑之前科素行、刻意操縱及內線交易 行為,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嚴重危害證券投 資人參與證券交易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及公平性,承受不應存 在之風險、犯罪之動機雖係為了維持英瑞-KY公司之營運, 然仍係犧牲投資人權益,以獲取內線交易之不法利益,故無 法評價為合理或值得同情、暨被告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就犯罪事實二、量刑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事實四、量刑有 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就操縱股價及 內線交易造成投資人損害部分,已以338萬755元與投保中心 達成調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年度商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39至242、257至258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另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 麗,併予撤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  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依檢察 官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之結果,被告操縱 股價買賣英瑞-KY股票係虧損,有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因無犯罪所得,無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⑵原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另依檢察 官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之結果,被告為內 線交易,共計規避損失為646萬210元,有前述檢察官之補充 理由書在卷可憑,被告並於113年1月8日全數自動繳交,有 原審法院收據及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二第123、131頁),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 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上市公司之董事長 兼總經理,本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依正常商業模式經 營英瑞-KY公司,使證券市場之投資人得以正確判斷是否投 資,竟為維持英瑞-KY公司之股價,避免股價下跌遭到銀行 要求清償借款或提高擔保品,而操縱股價,誘使不知情投資 人參與買賣,及為維持英瑞-KY公司之營運,而為內線交易 ,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嚴重危害證券投資 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及公平性,且內線交 易部分共計規避646萬210元之損失,損害投資大眾權益,操 縱股價部分實際上雖無犯罪所得,然仍紊亂交易市場之秩序 ,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 態度,並與投保中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部分 ,於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角色地位、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學經歷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 ,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且原審判決後,相關之量刑事由亦未有改變,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五、定執行刑及緩刑  ㈠考量被告本案3罪犯罪手法及被害人雖不相同,然犯罪目的係 為英瑞-KY公司及相關公司之營運,且犯罪時間相隔不遠, 應認仍有相當大之關聯性,為免過度評價,兼衡定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依比例原則、公平及罪責相當等原則,定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次係 因英瑞-KY及相關公司之財務狀況出現重大困難,一時短於 思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與投保中 心達成調解,及以代為清償之方式,代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 被害人即揚州英諦車材實業有限公司清償對第三人乳源東陽 光優艾希杰精箔有限公司之債務,有前述和解協議書、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三方協議書、擔保 承諾函、收款證明書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8、209、211 至213頁)在卷足據,顯已積極彌補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 ,足認被告非無悔意,其經歷本案之偵審程序,應足以使其 受到教訓,銘記在心。再參以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兼 有教化功能,對於慣行犯罪或惡性重大之人,固有藉刑罰之 執行,加以處罰,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加強其守法能力,然 對於如本案被告之初次犯罪者,倘予以宣告緩刑並附加條件 ,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寬嚴互濟 ,即足以達到行為人自發性改善更新,發揮刑罰一般及特別 預防功能,達到嚇阻及矯治之目的,則無必要使用侵害性較 重之剝奪人身自由方式,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整體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衡諸比 例原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00萬元,且此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 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2025-01-07

TNHM-113-金上訴-1030-20250107-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烈 選任辯護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烈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 項第1款之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同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證券詐欺、 操縱股價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及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8 月15日執行羈押,嗣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延長羈押,至114 年1月14日第二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諸被告本案係經原審法院發 布通緝後,始於泰國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又其所犯 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等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 告後,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不法利益數額超過新台幣70億餘元 ,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希望能交保、施以科技監控以停止羈 押等語。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 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金上重訴-32-20250107-2

金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上 訴 人 陳錦溏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陳澐樺律師 上 訴 人 歐明榮 劉秀敏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 訴 人 陳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陳錦溏、歐明榮、劉秀敏、陳仁 憲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錦溏、歐明榮、劉秀敏、陳仁憲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陳錦溏、歐明榮、劉秀敏、陳仁憲上訴部分,由陳錦溏、歐明榮、劉秀敏、陳仁憲連帶負擔;關於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 保中心)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邦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並經核准於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下稱櫃買中心)進行買賣之公司。上訴人陳錦溏自民 國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自 96年6月14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上訴 人陳仁憲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擔任該公司協 理兼財務處長;上訴人歐明榮為訴外人建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笙公司)之業務負責人,與上訴人劉秀敏(上開 陳錦溏以次4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陳錦溏等4人)為夫 妻關係。合邦公司於95年間營收下滑,為美化該公司財務報 告,陳錦溏等4人竟合謀、分工,自95年3月起至96年8月止 ,由合邦公司向包括CAPITAL BASE LIMITED.、LANTAL ENTE RPRISES LIMITED、NEXT FORTUNE LIMITED等紙上境外公司 虛偽進貨,合計新臺幣(下同)5億5,771萬9,554元,再虛 偽轉售訴外人時明有限公司、雄日國際有限公司、匯展有限 公司、TEK PLAYER CO.,LTD、SEMITECH CO.,LTD、馬來西亞 亞威克科技(下稱AVIC公司)等公司,銷貨金額合計5億9,2 59萬5,043元(下稱系爭三角貿易),藉以創造合邦公司之 營業收入,掩飾虧損及營收下滑幅度,並據以製作及公告95 年第3季、95年全年度、96年第1季、96年上半年度、96年第 3季等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報),致附表一所示施建興 等243人(下稱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買進或繼續持有 合邦公司股票。嗣合邦公司因系爭三角貿易遭檢調搜索,該 公司於97年4月1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重大訊息,翌 日經媒體廣為報導,合邦公司之股價持續下跌,致使授權人 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因買進或繼續持有合邦公司股票受有損 害。經扣除授權人與合邦公司等人和解獲償之金額9,785萬7 ,000元,授權人尚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上訴部分」及「答辯 部分」之損害,合計3,287萬1,143元。投保中心依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取得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20條第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以下同)第20條 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陳錦溏等4人連帶給付授權人3,287萬1,143 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等語。(原審判決陳錦溏等4人 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益源連帶給付授權人如原審判決「附表 子:授權人施建興等243人請求金額一覽表」(下稱附表子 )「善意買受人(B)」欄所示金額,合計1億0,777萬9,337 元本息,及連帶給付附表子「訴訟編號」欄第88號授權人范 欲惠1萬4,329元本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駁回投保中心 其餘之訴,嗣經扣抵授權人與合邦公司等人和解獲償金額9, 785萬7,000元,陳錦溏等4人與陳益源依原審判決應連帶給 付授權人之金額減縮如附表一「答辯部分」欄所示金額1,98 3萬3,666元本息,投保中心就敗訴如附表一「上訴部分」欄 之金額1,303萬7,477元本息部分,陳錦溏等4人與陳益源就 其敗訴如附表一「答辯部分」欄之金額1,983萬3,666元本息 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至投保中心請求超逾上 開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又本院前審駁回投保中心對 陳益源請求部分,投保中心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至於投保 中心對原審其餘共同被告之請求,或因投保中心對部分共同 被告撤回起訴、或因部分共同被告撤回上訴,均告終結。各 該已確定部分或訴訟終結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錦溏則以:系爭三角貿易所增加之營業收入業經合邦公司 實際取得,該收入已轉列為「營業外收入-佣金收入」會計 科目,對於合邦公司之稅後損益實無發生任何影響,系爭財 報調整前後之損益差額為「零」,未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 條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量性指標」標準,僅涉及會計個別科 目之重新分類,對於合邦公司之「損益」實不生任何影響, 又系爭財報不實事項未涉及營業損益,所記載之稅後損益金 額均為「實際」,並無掩飾收益趨勢、將損失變成收益或將 收益變成損失之情,甚且,系爭財報尚如實記載虧損擴大, 虧損擴大幅度並逐季增加,合邦公司之獲利能力已顯示為急 劇下降狀態等情,而觀諸系爭財報公告期間即95年10月至97 年4月之合邦公司股價變化為一路走跌,自95年10月25日22. 7元跌至97年4月17日9.05元,跌幅超過60%,顯無因系爭財 報之公告而有維持股價不墜或減緩跌幅之情形發生,遑論有 任何拉抬股價之情事,系爭財報營收資訊不足改變理性投資 人投資判斷之決定,顯未合於重大性「質性指標」標準,是 系爭財報不實事項不符合證交法第20條之1之「重大性」要 件,自無該條之適用。又我國證交法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 任,應依我國損害賠償法規定處理,不得援引美國法「詐欺 市場理論」為法理適用而採為判決基礎,應由投資人就所受 損害與不實財報間存在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系爭財報公 告期間,95年10月至96年7月店頭市場電子類股價指數上漲 幅度達52.84%,反觀合邦公司股價漲幅僅達21.43%,足認系 爭財報對於合邦公司股價不生任何拉抬效果,且系爭財報不 實資訊於97年4月18日遭揭露,不實資訊揭露前之同年4月17 日,合邦公司股價已跌至9.05元,顯見合邦公司股價未因系 爭財報公告而維持不墜,合邦公司股價之漲、跌均未受系爭 財報影響,系爭財報資訊未反應於市場價格,欠缺推定授權 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間具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之基礎, 系爭財報不實資訊與授權人購買合邦公司股票受有損害間不 具備損失因果關係,自無從為損害賠償請求。又縱認系爭財 報不實,投資人因財報不實受有損失之計算,應將非可歸責 於不實財報行為人之變動因素(市場因素)予以排除,僅限 於不實財報因素所導致證券價格下跌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 有因果關係,採取「淨損差額法」排除不實財報以外其他市 場因素所造成之損害,以股票之「真實價格」與投資人買進 價格之價差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為「損益相抵」扣除投資 人出售股票之「獲益」,且應衡酌投資人未於適當反應期間 內出脫持股,導致跌價損失擴大之「與有過失」情節,始符 合侵權行為規範本旨及我國損害賠償原理。本件應以系爭財 報不實資訊揭露後10個交易日即97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日 之平均收盤價即6.913元作為「更正資訊後的市場價格」作 為認定真實價格回推之依據,且因不同期間之真實價格,應 隨大盤或類股指數之漲跌等市場因素進行調整,計算合邦公 司股票之「真實股價」與投資人買進價格之價差時,即應以 「投資人買入時期市價與真實價格回推基準之價差百分比, 扣除同類股大盤跌幅百分比,再乘以買入價格」為據。至於 合邦公司減資之時點距離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揭露時點甚遠, 已超出本件真實價格擬制之基準期間,減資因素不影響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另訴外人楊世村前因操縱合邦公司股 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金訴字第 11號、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楊世村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 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確定(下稱系爭楊世村炒股案),楊世村 於95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27日、96年1月2 日、同年1月4日等交易營業日利用自己或人頭帳戶大量買賣 合邦公司股票,成交數量占當日合邦公司股票成交量60%至9 0%以上,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上漲2至10檔(1檔為0.05元), 無法反應股票真實供需之數量及價格,直至楊世村於96年4 月16日將合邦公司股票全數賣出,操縱股價獲利了結時為止 ,合邦公司股價呈現巨幅之漲勢,甚至影響合邦股價至96年 8月中旬,倘認授權人於96年7月以前買進之合邦公司股票受 有損害,楊世村操縱股價期間即95年10月26日至96年7月31 日之漲幅不應計入損害金額內,此期間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應 以楊世村操縱股價以前之合邦公司95年11月股票平均收盤價 20.35元作為認定授權人於此期間買價之上限,逾20.35元買 價之價差部分,係受楊世村操縱股價影響,與系爭財報無關 ,於「淨損差額法」下不應列入授權人求償範圍。且縱使授 權人於96年7月以前買進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未排除楊世 村操縱股價因素之影響,按上開「淨損差額法」核算全體授 權人所得請求金額5,465萬2,082元,仍遠低於投保中心因和 解受償金額9,785萬7,000元。又縱使依「純粹淨損益法」採 合邦公司股價之真實價格回推基準為5.01元計算,於尚未扣 除應隨大盤或類股指數漲跌等因素調整之真實價格差額情形 下,授權人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交易獲利金額1億0,782萬7, 062元與買價差額2億0,930萬4,830元為損益相抵後,各授權 人所得請求金額實與投保中心因和解而受償金額相當,倘再 將合邦公司股票真實價格隨大盤或類股指數之漲跌等市場因 素回推進行調整,確實排除非可歸責於不實財報之變動因素 ,投保中心因和解而受償金額顯然超過授權人所得請求金額 ,遑論尚有楊世村操縱股價所致之漲幅未予扣除,各授權人 之損害賠償債權均已消滅,投保中心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縱認伊應賠償,本件授權人對楊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應減免伊50%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歐明榮、劉秀敏則以: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 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僅為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及發行 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此為法律之特別規定,伊非合邦公司董事,亦未曾任職合邦 公司,未曾參與合邦公司董事會或任何關於該公司財務報告 之決議,亦未參與合邦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審核及公告等 相關事務,伊顯非證交法第20條所規範之責任主體。且投保 中心未舉證伊曾參與系爭財報之製作、申報、公告,或與何 人共謀虛偽製作系爭財報並公告之情,系爭財報不實與伊無 涉。至於劉秀敏前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認罪,本未可與民 事訴訟法所規定自認同視,尚須審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 不得據此認定劉秀敏自認就系爭財報不實與他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事實,而認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伊否認 本件授權人購買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具 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且系爭財報之不實內容未達重大性 標準,自應由投保中心就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決定購買 合邦公司股票,因系爭財報不實而受有投資損害之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另合邦公司股價自95年12月22日起因楊世村操 縱股價而上漲,授權人係受楊世村之炒作、拉抬合邦公司股 價行為所誘而買進,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內容間 並無交易或損失之因果關係。此外,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僅限於不實財報因素所導致證券價格下跌之損失始與不 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應採取「淨損差額法」為計算損害依 據,以排除不實財報以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之損害,投保 中心所提計算方式缺乏計算基礎及依據,顯然無從採信。況 且,授權人所受損害,應為「損益相抵」扣除授權人出售股 票之「獲益」784萬7,420元,且應衡酌授權人未於適當反應 期間內出脫持股,導致跌價損失擴大之「與有過失」,亦應 予以相抵,始符合損害賠償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仁憲則以:伊非合邦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未參與系爭財報 製作,非證交法第20條、20條之1第1項規定責任主體。又決 定股價之因素眾多,財務報表僅是影響股價元素之一,系爭 財報已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會計師事務 所)及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出 具財報之評估報告,均給出不需重編財務報表之專業建議, 可見系爭財報未存在不實,即便合邦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 依確定刑事判決內容重編95年第1季至96年第4季損益表之「 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 業毛利」、「營業損失」及「營業外收入」金額,及資產負 債表之「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金額,所有更正均無 虛增資產總額、股東權益及損益之狀況,不影響投資人閱讀 財報之判斷,若投資人確係依據財報決定是否繼續持有或購 進合邦公司股票,投資人應會發現合邦公司財務報表自94年 第1季起每季(除95年第3季外)均呈現虧損狀況,股價從91 年第1季(連同90年第4季)財報公告後第5個交易日(91年5 月8日)收盤價95.00元跌至94年第4季財報公告後第5個交易 日(95年5月8日)收盤價19.35元,即便合邦公司公告95年 第1季起至96年第3季(公告後第5個交易日收盤價11.40元) 所謂的「不實財報」依舊是呈現持續虧損狀況,一般投資人 面對持續惡化又無任何反轉跡象的財務報表,應無從認為合 邦公司未來股價會有上漲空間而決定繼續持有或買進股票, 因此合理推論本件授權人繼續持有或購進合邦公司股票,財 務報表內容應非考慮主要因素,不會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對合邦公司股票股價造成影響重大影響,一為楊世村 炒作合邦公司股票行為,楊世村於95年12月12日至96年4月1 6日期間,將合邦公司股價由22.50元拉抬至30.50元,甚至 股價達到35.65元,二為檢調單位於97年4月18日發布不實新 聞,造成合邦公司股價急遽下跌,在不實新聞發布前20個交 易日,合邦公司股價維持8.33元至9.72元間,發布後20個交 易日,合邦公司股價由9.15元一路下跌至2.60元,上述2事 件均與系爭財報不實無關,是授權人自不得以系爭財報不實 而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倘認系爭財報不實與授權人購 買合邦公司股票受有損害存在因果關係,應採「淨損差額法 」計算損害金額,以期間為95年10月27日起至97年4月17日 止,採新進先出法之交易配對方式,按「價格淨值比」方式 所計算出股價淨值比「1.2377倍」,按每股淨值推算出擬制 之「真實價格」,經消除楊世村炒股因素、檢調發布不實新 聞因素及投資人自身責任因素後,授權人所受損害合計為2, 783萬6,643元,而投保中心與合邦公司等人間和解受償金額 9,785萬7,000元,已逾授權人可得求償金額,投保中心不得 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五、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陳錦溏等4人應連帶給付授權人如 原審判決附表子所示「善意買受人(B)」欄所載金額本息 ,及如附表子「訴訟編號」欄第88號授權人范欲惠1萬4,329 元本息。投保中心、陳錦溏等4人不服,各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103年度金上字第13號(下稱第13號判決)廢棄原審 判決,駁回投保中心之訴。投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廢棄第13號判決第一次 發回更審,經本院前審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第4 號判決)判決將原判決判命陳錦溏等4人連帶給付逾1,973萬 5,654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投保中心之訴 ,並駁回投保中心上訴及陳錦溏等4人其餘上訴。投保中心 、陳錦溏等4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號廢棄第4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投保中心於 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投保中心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陳錦溏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訴訟編號」 、「姓名」欄所示授權人各如「上訴部分」欄所載金額共1, 303萬7,477元,及均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錦溏等4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投保 中心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陳錦溏等4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 錦溏等4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投保中心於本審答辯聲明為: 陳錦溏等4人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一第196、197頁、本審卷三第24 6、247頁):  ㈠合邦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並經核准於櫃買中心進行買 賣之公司,公開發行日期為85年7月12日,股票上櫃日期為9 0年5月7日。合邦公司於97年10月、98年10月間進行減資, 減資比例分別為51.0083%、71.2648%,每仟股銷除510.083 股、712.648股(即每仟股換發489.917股、287.352股)。  ㈡陳錦溏自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擔任合邦公司總 經理,自96年6月14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 長;陳仁憲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擔任合邦公 司協理兼財務處長;歐明榮原係建笙公司負責人;陳錦溏對 於建笙公司持有股份,並參與設立建笙公司及AVIC公司;劉 秀敏係歐明榮之妻,本件事發時任職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負責處理外匯業務。  ㈢合邦公司於95年10月26日公告95年第3季財務報告、96年4月3 0日同時公告95年全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96年8月31 日公告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嗣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檢調機關至合邦公司搜索之說明,97年4月1 8日媒體報導合邦公司涉嫌淘空被搜索之消息。  ㈣陳錦溏等4人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涉嫌利用境外紙上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虛增營收,違反證 交法等罪為由,以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851號、第2911 號、第7716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號、 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 49號、本院105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陳錦溏等4人均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確定。  ㈤合邦公司股價於97年4月18日不法消息揭露當日收盤價8.42元 ,自97年4月18日不法消息揭露後10日均價6.913元,自97年 4月18日不法消息揭露後90日均價2.54元,97年5月20日收盤 價2.26元,98年10月份均價2.93元(即投保中心主張公告受 理前1個月均價),99年3月11日(即本件訴訟起訴日)收盤 價5.84元,99年3月份均價6.05元。  ㈥授權人與合邦公司等人和解獲償總金額為9,785萬7,000元。 七、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錦 溏等4人連帶給付授權人3,287萬1,143元本息,並由投保中 心受領等語,為陳錦溏等4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應為:㈠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是否虛偽不實?該虛偽 不實內容是否已達重大性之標準?㈡合邦公司股價下跌致授 權人受有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有無因果關係?㈢投保中 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錦溏等4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授權人實際所受損害 之金額應如何計算?授權人於適當反應期間內未出脫股份, 導致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授權人出售所持股票獲利78 4萬7,420元,是否應予損益相抵?㈤陳錦溏辯稱授權人對楊 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減免50%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㈠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是否虛偽不實?該虛偽不實內容是否已 達重大性之標準?   ⑴查合邦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並經核准於櫃買中心進行 買賣之公司,公開發行日期為85年7月12日,股票上櫃日期 為90年5月7日,陳錦溏自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 擔任合邦公司總經理,自96年6月14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 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陳仁憲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 止,擔任合邦公司協理兼財務處長,歐明榮原係建笙公司負 責人,自95年7月間改由他人擔任負責人後,實際上仍由陳 錦溏指揮歐明榮處理建笙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事宜,陳 錦溏復與歐明榮共同投資設立AVIC公司,由陳錦溏掌控AVIC 公司之實質決策權,劉秀敏係歐明榮之妻,原任職於華南銀 行永吉分行,負責處理外匯業務;合邦公司於95年間營收下 滑,歐明榮向陳錦溏建議,以設立境外公司虛偽三角貿易方 式,拉抬合邦公司業績,美化財務報告,亦可衝高AVIC公司 營業額以利上市,經陳錦溏應允,合意推由歐明榮設立如附 表二、三所示境外公司,以作為合邦公司虛偽供應商及虛偽 銷售客戶,由歐明榮負責聯繫、指示劉秀敏處理合邦公司付 款後之轉匯、存提等事務,陳錦溏、陳仁憲則指示合邦公司 業務課長陳淑萍以預付貨款方式,處理合邦公司向附表二所 示境外公司之進貨,而向附表三所示境外公司銷貨時則給予 優惠之付款條件及信用額度,且進貨、銷貨間之毛利均先由 陳錦溏、陳仁憲確認,再按合邦公司之進、銷貨流程辦理相 關文書作業,經陳錦溏審核、決核,由陳仁憲簽名核准後支 付貨款型態,自95年2月間起,即以附表二所示境外公司充 作合邦公司之供應商,以AVIC公司及附表三所示境外公司作 為銷售對象,先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20、附表五編號1至15所 示不實進、銷貨文件,經由陳淑萍向陳錦溏、陳仁憲確認毛 利無誤,填載不實之訂購單、請款單則經陳錦溏審核、決核 ,不實之轉帳傳票則經陳仁憲簽名核准後支付貨款,款項自 合邦公司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分別匯入附表六編號1、2所示帳戶,再由歐明榮依陳 錦溏指示,通知保管上開帳戶密碼之劉秀敏辦理後續轉匯事 宜,俾供作如附圖二、三所示虛偽交易之資金循環使用;嗣 因合邦公司與境外公司虛偽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嚴重逾 期,金額日益龐大,陳仁憲亟欲追回,不欲再透過歐明榮處 理後續金流事宜,經與陳錦溏協商後,以境外公司名義申設 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帳戶,再以如附表四編號21至24、附 表五編號16至23所示不實進、銷貨文件,經由陳淑萍填載不 實之訂購單、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經陳仁憲簽名 核准支付貨款後,陳仁憲再指示辦理如附圖一所示後續轉匯 ,充作境外公司之還款證明;而陳錦溏等4人所為前揭虛偽 進、銷貨所產生虛偽交易之營業收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20 所示「虛進」、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 ,登載於合邦公司95年前3季、95年全年度、96年第1季財務 報告,附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虛進」、附表五編號16至23 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則登載於合邦公司96年上半年度 、96年前3季財務報告,合邦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申報 及公告之系爭財報發生重大不實之結果,足以影響一般理性 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嗣於96年7月間,因櫃買中心對合 邦公司進行財務稽核,發現合邦公司有虛增營收情事,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51 號、第2911號、第7716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37號、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本院105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陳錦溏等4人均犯證交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確定。又合邦公司 係於95年10月26日公告95年第3季財務報告、96年4月30日同 時公告95年全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96年8月31日公告 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第3季財務 報告。嗣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檢調機關至合邦公司搜索之說明,97年4月18日媒 體報導合邦公司涉嫌掏空被搜索消息。上開事實已如不爭執 事實㈠、㈡、㈢、㈣所示,且有包含陳錦溏等4人之陳述、證人 林柏伸、林俊喬、林佳美、陳淑萍之證詞、如附表二、三、 四、五「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證物資料、系爭財報 、合邦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該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 內容、刑事判決之上述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據,而經本院調 卷核閱屬實,是投保中心主張陳錦溏等4人共同為系爭三角 貿易,藉以創造合邦公司之營業收入,掩飾虧損及營收下滑 幅度,並據以製作及公告系爭財報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⑵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 」,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 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財 務報告不實應具備兩項要素,即未允當表達及足致誤導利害 關係之判斷決策,參諸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前條 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 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 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 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 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 名或蓋章者」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 之觀點,均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 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 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 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 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 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所謂「量性指標 」,可參酌法規命令所明定之標準,如從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或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 「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等相關規定,作為「量性指標」判斷之參考依據。而所 謂「質性指標」,係指理性投資人認為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 為重要內容,足以改變其投資決定之判斷而言,此可參酌美 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下稱第 99號公告)所列舉之「質性指標」因子:①該項不實表達是 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 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②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 其他趨勢之變化;③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 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④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 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⑤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 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 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⑥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 遵循;⑦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 契約上的要求;⑧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 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⑨該項不 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應以上述質性因子綜合研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參照)。且按 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明訂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之適用前提 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解釋上即需符合 「重大性」之要件,而主要內容須具備重大性,乃不確定法 律概念,應由法院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 情事,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    ⑶合邦公司係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 之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申報並公告全年度、 半年度及第1季、前3季財務報告,而合邦公司已於95年10月 26日公告95年第3季財務報告、96年4月30日同時公告95年全 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96年8月31日公告96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第3季財務報告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附表四、五所示因虛偽進、銷貨 所產生虛偽交易之營業收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虛 進」、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登載於 合邦公司95年前3季、95年全年度、96年第1季財務報告,附 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虛進」、附表五編號16至23所示「虛 銷」之不實交易,則登載於合邦公司96年上半年度、96年前 3季財務報告之情,已如前述,又附表四、五所示交易條件 於進貨時採取「預付貨款」,銷售收款時採取授信賒銷,帳 面上記載為「應收帳款」,系爭財報之「損益表」之「銷貨 收入」、「銷貨成本」及據此計算的營業損益、本期損益, 「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預付款項」及透過損益 表本期損益結轉至「股東權益」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項 目,均受影響,甚至「現金流量表」關於營業活動現金流量 ,亦非真實,所影響合邦公司財務報表的會計科目顯非單一 ,系爭財報未據實揭露合邦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經營績效 及現金流量,無法允當表彰合邦公司之營運狀況。而按101 年11月23日修正前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法第3 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 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 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者,應重 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 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依 前項第1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 公告之主要差異處」。而查,合邦公司於95年所發生如附表 五編號1至13所示「虛銷」,及所對應如附表四編號1至7、1 0至18所示「虛進」,營業收入虛增3億4,618萬3,481元,營 業成本虛增3億1,595萬6,583元,影響之稅後損益金額為虛 增收益3,022萬6,898元(計算式:3億4,618萬3,481元-3億1 ,595萬6,583元=3,022萬6,898元),虛增收益金額已超逾1, 000萬元,且合邦公司95年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為15億1,130 萬1,000元,有損益表【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關於 合邦公司陳錦溏等違反證交法案(境外虛偽交易)移送卷( 下稱調詢卷)㈥第1373頁】可據,影響之稅後損益金額已達 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以上;又合邦公司於96年第1至3季發 生如附表五編號14至23所示「虛銷」,及所對應如附表四編 號8、9、21至23所示「虛進」,虛增營業收入2億4,639萬3, 599元,虛增營業成本2億0,566萬0,583元,影響之稅後損益 金額為虛增收益4,073萬3,016元(計算式:2億4,639萬3,59 9元-2億0,566萬0,583元=4,073萬3,016元),虛增收益金額 超逾1,000萬元,且合邦公司96年前3季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 為6億1,723萬6,000元,亦有損益表(見調詢卷㈥第1408頁) 可稽,影響之稅後損益金額亦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以上 ;上述虛增收益情況所生稅後損益金額均達前揭證交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標準, 足認系爭財報所記載虛偽內容,符合重大性之量性指標。  ⑷陳錦溏等4人雖抗辯系爭三角貿易所增之營業收益已由合邦公 司實際取得,合邦公司應櫃買中心要求,調整該部分交易進 貨及收入之帳列會計科目,實際取得之收入轉列為「營業外 收入-佣金收入」,對於合邦公司之稅後損益實無發生影響 ,系爭財報調整前後之損益差額為「零」,依勤業會計師事 務所、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函文,系爭財報未達證交法 施行細則第6條有關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門檻,非系爭財報之 主要內容,上述會計意見書經送櫃買中心轉證期局審核,並 未命合邦公司重編或更正系爭財報,系爭財報所記載系爭三 角貿易相關內容不符合重大性之量性標準云云。然上述勤業 會計師事務所、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函文(見本審卷一第 69、71、72頁),未考量系爭三角貿易核屬虛偽交易情節, 致未剔除附表四、五所示「虛進」、「虛銷」不實交易所虛 增之「營業成本」、「營業收入」等金額,且將虛增營業收 益轉列為「營業外收入-佣金收入」,並以合邦公司已於96 年8月底全數收回上述交易之應收款項,所得出「經核算未 發現有重大異常之情事」、「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該 期間財務報告更正前後之損益,並未達該細則規定之標準, 故無需重編財務報告」結論,本未允當,再者,合邦公司業 於109年11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更正95年第1季至97年第4季 之財務報告,此不僅為陳仁憲所陳述在卷(見本審卷二第95 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審卷三第42頁),而合邦公 司所更正各期財務報告附註之「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中敘 明:「本公司前負責人因虛偽進貨及銷貨交易安排涉嫌違反 證券交易法乙案,已於民國109年8月5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定讞,本公司依上述判決更正民國95年 第一季至民國96年第四季損益表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 淨額、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損失及營業外收入金額; 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財報更正範圍更包 含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報附 註(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附註 揭露事項),以及於第2季及第4季揭露之重要會計科目明細 表(應收票據及帳款明細表、營業收入明細表、營業成本明 細表),而97年第1季至第4季財務報告書更正係因96年同期 數據更正所致,相關更正項目比較如附表七所示,而營業收 入乃證券市場投資人相當關注之數據(從月營收公告至各期 財報公告),如以營業收入淨額之「更正金額」占「更正後 金額」之比例判斷偏離真實(虛增)營業收入淨額之程度, 合邦公司95年第1季至96年第4季母公司財務報告各期虛增比 例高達19%、27%、29%、30%、46%、86%、66%、62%(計算式 係以附表七所示更正金額/更正後金額)之虛偽營業收入, 偏離正確實際數據幅度均高於5%,如參酌第99號公告認為重 大性應依個案情形綜合判斷,量性指標以5%作為門檻,即以 財務報告特定項目之不實陳述是否偏離正確實際數字達5%以 上作為重大性之初步判斷標準,雖該公告強調僅以單一特定 之數值作為判斷重大性之基礎不論在會計或法律上均缺乏依 據,然可將5%門檻作為認定初步重大性之基準內容,可見系 爭財報所登載虛偽營業收入,顯具有量性之重大性。另我國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發行人編 製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同條第2 項更規定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其中營業收入 明細表之格式有說明:「其金額未達收入百分之十者,得合 併列報」,可見對於營業收入細項以10%以上具有重大性而 需單獨列示,系爭三角貿易所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重相當於 營業收入淨額之「更正金額」占「原決算金額」之比例計算 ,合邦公司95年第1季至96年第4季母公司財務報告各期有16 %、21%、22%、23%、32%、46%、40%、38%,各該比例均高於 上述10%,可見系爭財報所登載虛偽營業收入顯具有量性之 重大性,已達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判斷決策。是勤業 會計師事務所、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函文及陳錦溏等4人 上述抗辯,無從為有利於陳錦溏等4人之認定。  ⑸系爭三角貿易係為拉抬合邦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並衝 高AVIC公司營業額以利上市,已見前述,顯見陳錦溏等4人 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且公司營收、損益 金額,本為證券市場一般投資人至為重視項目,陳錦溏等4 人行為,乃符合第99號公告所列舉之「質性指標」因子即「 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等指標,可認足 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又檢視陳仁憲所提 合邦公司上櫃以來單季盈虧及淨值與股價明細表比較表(見 本審卷二第155頁),列示單季營收、單季毛利率、單季純 益率等資訊,其中單季「純益率」數據內容實為單季「營業 利益(損失)率」,此乃衡量本業獲利之財報指標,如以營 業利益率「原決算比率」減去「更正後比率」,則系爭三角 貿易虛偽交易掩飾合邦公司本業各季度之虧損程度如附表七 所示,95年第1季至96年第3季(除95年第3季為營業利益) ,單季最低為95年第2季(9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掩飾 3.05%之本業虧損(原決算-6.74%、更正後-9.79%),單季 最高為96年第2季(96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掩飾51.62% 之本業虧損(原決算-35.54%、更正後-87.16%),系爭三角 貿易顯涉及營業損益。另如以合邦公司原決算及更正後財報 之各季度營業收入淨額比較,系爭三角貿易衝高合邦公司95 年第1季至96年第3季之營業收入淨額,掩飾96年第1季至同 年第2季實為營業收入淨額下滑之趨勢而呈現上升情況,再 由同季度營業收入淨額比較,系爭三角貿易掩飾合邦公司第 1季、第2季及第4季之同季度營業收入下滑趨勢,並呈現持 平或上升趨勢,其顯示狀況如附表八所示,更明顯符合第99 號公告所列舉之「質性指標」因子即「掩飾營收趨勢」指標 。從而,系爭財報虛增營收情事已具備上述量性指標與質性 指標之重大性,顯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投資市場之 判斷,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確為虛偽不實,且該虛偽不實內 容已達重大性之標準,可資確認。  ㈡合邦公司股價下跌致授權人受有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有 無因果關係?   ⑴按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 據,必須符合可靠性,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乃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開規 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修正後證 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 告之內容是否虛偽或隱匿,非一般投資者所能知悉,故前開 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 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 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 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 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不以有無閱覽 資訊或是否為投資客炒作標的為必要,方足以達成同法第1 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且符合資本市場 以信賴為基礎之本質。又公司之營收盈虧,為銀行授信額度 之觀察標的,更為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重要參考,倘有虛偽, 勢將影響投資判斷及扭曲股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 13號判決參照)。且按投資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參與 不實財報編製及查核之董監事賠償損害時,除應舉證財報不 實及董監事之故意過失外,原則上仍應就投資人即善意取得 人或出賣人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致為投資決定(買 進、賣出或繼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 本形成之主要平台,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係影響股價 之重要因素,企業經營管理者如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製作 虛偽不實財報之申報或公告,足使投資人誤信該企業之業績 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做出買賣股票之決定,不僅是對個 別投資人之欺騙,且係對整體證券市場之欺騙。投資人如因 信賴市場,依市價買賣,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之間,存 有交易因果關係。是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 責任,如善意投資人已舉證不實財報已公開且具有重大性( 對股價產生衝擊),並在股票價格受影響期間內有交易行為 ,就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法院於具體案例,倘 認責由投資人須個別舉證因閱讀該不實財報後始為投資,顯 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交易因 果關係之舉證責任,非不得依表見證明方式(即法院基於由 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象經過,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 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藉由客觀上不實財 報提出與股票價格變化間之關係(對股價之影響),提出市 場信賴關係之證明,進而推定投資人係因受不實財報公告之 影響而決定投資之交易因果關係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參照)。查合邦公司係於95年10月26日公告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96年4月30日同時公告95年全年度及96年第1季 財務報告、96年8月31日公告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6年1 0月31日公告96年第3季財務報告。嗣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 日下午6時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檢調機關至合邦公司 搜索之說明,97年4月18日媒體報導合邦公司涉嫌掏空被搜 索消息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系爭三角貿易所產 生虛偽交易,如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虛進」、附表五編 號1至15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登載於合邦公司95年前3 季、95年全年度、96年第1季財務報告,附表四編號21至24 所示「虛進」、附表五編號16至23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 ,則登載於合邦公司96年上半年度、96年前3季財務報告事 實,亦如前述,系爭財報既未正確揭露合邦公司之營業收入 ,無法真實呈現合邦公司之營業狀況,對該公司股票價格自 生影響,而合理之投資人留意公司之營收情況,資為投資判 斷基礎,乃屬常情,且信賴公開資訊為證券投資市場基石, 為證券市場賴以有效公平運作基礎,系爭財報所記錄合邦公 司因系爭三角貿易所致虛增收益情形,致使一般投資人不知 悉合邦公司真實營收狀況而為投資之錯誤判斷,足以影響投 資人判斷,乃理所當然。又合邦公司股價於95年9月份收盤 均價為20.79元,自95年10月份起至96年7月份止,各月收盤 均價各為22.72元、20.35元、21.97元、26.8元、23.99元、 27.16元、27.12元、26元、27.01元、27.59元,系爭三角貿 易於96年7月底結束後,自96年8月起至97年4月17日合邦公 司遭檢調機關搜索之日止,各月收盤均價分別為25.67元、1 5.98元、15.32元、11.09元、11.47元、11.13元、9.87元、 9.47元、8.28元,有合邦公司95年1月至97年4月每月平均收 盤價資料在卷可據【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下稱第 131號)卷二第171頁】,在系爭財報公告期間,合邦公司股 價持續墊高,迄至系爭三角貿易結束後,合邦公司股價方反 轉而下,更足證系爭財報不實內容足使投資人誤認合邦公司 營業狀況尚佳前景可期,確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漲跌及投資人 判斷。是投保中心主張授權人因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 買賣或繼續持有合邦公司股票,乃基於對證券市場公開資訊 之信賴,據以進行投資,可推定投資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 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有交易之因果關係存在,已屬有據。  ⑵且證人倪秀枝證稱:伊為本件求償授權人之一,自85、86年 就開始買賣股票,平常有關於股票的知識,是從公開的消息 、新聞及各公司定期發布的消息,從工商時報、經濟日報、 聯合報、投資網站及各公司的發言人發布的消息,會多方求 證,加上自己所學去判斷,伊有看合邦公司財務報表,93、 92年都很穩定,甚至到94年,財務報表看得懂的部分,伊會 看每月營收、累計營收、股東權益(有無配股配息)、獲利 情形,94年會買合邦公司股票是因為伊93年注意合邦公司的 財報,在94年覆核93年預估都蠻吻合,伊是去奇摩網站中合 邦公司的股市欄位看的,伊會觀察各月的營收,也會去比較 前一年度同月的營收等,也會去看公司目前的前瞻性、有無 新產品等,以多少價格買進合邦公司股票,伊會從公開資訊 去判斷,且會看當時的淨值、交易情形,沒有特殊的情形, 股價是市場決定的,伊看了基本面及市場的價格,如果是可 以等待的中長期股票,伊就會去買,伊不會去買作假帳公司 的股票,合邦公司出事後,伊的股票賣不掉,因為股價天天 跌停板等語(見第131號卷二第10至14頁)。證人黃魯賢證 稱:伊為本件求償授權人之一,自81年退伍後開始買賣股票 ,因在科學園區上班所以都購買電子股,其他領域不熟,購 買股票不會看財報,也看不懂財報,是憑感覺,但如果一家 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伊一般不會買入該公司股票,如果 一家公司有財報不實的情況,不會去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 見本院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卷一第380至382頁)。證人 倪秀枝所證述評估投資合邦公司股票依據包括公司營收等財 務資料,不會購買製作虛偽營收資料之公司股票,證人黃魯 賢所證述不會購買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公司之股票,亦不會購 買財報不實公司之股票等情,可見公司有相當營收或營收持 續成長,對於投資人評估是否投資買進該公司股票至關重要 ,況且公司之財報資料,乃市場相關專業機構所出具投資訊 息評估依據,投資人縱無能力或未閱覽公司財報資料,仍仰 賴相關投資訊息作為判斷依據,如公司財報資料虛偽,自影 響投資人投資意願,顯而易見,再者,財報資料不得虛偽不 實,乃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前提,一般投資大眾若知悉財報 不實,衡情自無投資購買之意願,而合邦公司以系爭三角貿 易虛增銷貨收入,藉此營造公司有相當營收假象,掩飾營收 下滑真實幅度,並登載於系爭財報,必然影響市場投資人投 資決定,投資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有 交易之因果關係存在,更屬有據。陳錦溏等4人抗辯證人黃 魯賢證述非參考系爭財報始購買合邦公司股票,應可推翻交 易之因果關係云云,自未可採。    ⑶而按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之善意取得人及持有人,係指因善 意信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 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如因此而受有損害,均得依該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且所謂善意持有人係指在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公 布之前買進,但買入後因信賴財務報告為真實,故未賣出而 仍持有者而言。查投保中心主張授權人包含兩類:①善意買 受人:指合邦公司95年10月26日公告第3季財務報告翌日即9 5年10月27日起,迄至系爭財報不實之訊息遭媒體揭露即97 年4月18日前,買入合邦公司股票而於97年4月18日後賣出或 仍持有股票者,即除附表一編號88之授權人范欲惠外之其餘 投資人;②善意持有人:指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於95年1月1 3日增訂生效日起,迄至95年第3季財務報告於95年10月26日 公告日止,該期間內買進合邦公司股票,直至97年4月18日 經媒體揭露系爭財報不實之訊息前仍持有合邦公司股票,且 於97年4月18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股票者,即附表一編 號88之授權人范欲惠曾於95年2月20日、同年5月23日分別買 入合邦公司股票2,000股、1,000股,而後仍持有其中1,000 股。上述①善意買受人、②善意持有人之買賣、持有合邦公司 股票情形如附表九所示,且有投保中心所提授權人之求償表 、分戶歷史帳明細表、集保存摺資料可據【見原審99年度審 重訴字第30號(下稱第30號)卷一第3頁起訴狀所附光碟內 附件二資料)可據,更為陳錦溏等4人所未否認,自為真實 。而合邦公司股票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之股價,已如前述, 且系爭財報不實內容足使投資人誤認合邦公司營業狀況為佳 前景可期,確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漲跌及投資人判斷,亦如前 述,又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日遭檢調機關搜索,其股價於9 7年4月18日收盤價為8.42元,之後股價持續下跌,迄至97年 5月19日收盤價為2.42元,有歷史股價行情、股價走勢圖【 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卷面註記被告陳仁憲)第10 6頁、第30號卷四第183頁】可憑,足見合邦公司股價走勢因 系爭財報不實之訊息揭露,致該公司股價持續下跌,是投保 中心主張系爭財報不實與授權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 受損害間有損害之因果關係,自屬可採。  ⑷陳錦溏等4人另抗辯合邦公司股價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上漲係 受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影響,且同時期合邦公司同類之電子類 股價指數一路上漲,然合邦公司股價上漲幅度不及電子類股 價指數上漲幅度,又合邦公司股價已自96年8月起開始下跌 ,至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於97年4月17日遭檢調搜索而揭露前 ,股價已下跌至9.05元,顯見系爭財報不實與合邦公司股價 漲跌無關,而後合邦公司股價持續大幅下跌,更是因媒體報 導公司涉嫌淘空被搜索之消息揭露所致,系爭財報不實與授 權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間無損害之因果關係 云云。然系爭楊世村炒股案係自95年12月22日開始買賣合邦 公司股票迄至96年4月16日出清完畢為止,計有5日(其中4 日買進成交、1日賣出成交)買進及賣出成交之成交量大於 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20%以上之情形,且僅有5日(95 年12月22日、26日、27日、96年1月2日、4日)影響股價向 上,及2日(95年12月29日、96年1月11日)影響股價向下, 其中於95年12月27日、96年1月4日共2日有影響收盤價收高 情形,且僅95年12月27日、96年1月4日、1月9日、1月10日 、1月11日計5日收盤前以高於揭示賣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小 幅拉抬股價0.1元至0.3元,且96年1月9日股價達到29.5元收 盤後,即開始賣超,至同年4月16日出清完畢之情,有櫃買 中心99年12月9日函所提供合邦公司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 下稱意見分析書,見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卷一第43至 56頁)可據,對比系爭財報不實訊息遭揭露期間即95年10月 26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不僅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影響合邦 公司股價期間與系爭財報不實期間重疊部分短暫,且系爭楊 世村炒股案所影響合邦公司股價向上日數僅上述5日,更僅 小幅拉抬股價0.1元至0.3元,對照合邦公司股價於95年9月 份收盤均價為20.79元,自95年10月份起至96年8月份止,各 月收盤均價各為22.72元、20.35元、21.97元、26.8元、23. 99元、27.16元、27.12元、26元、27.01元、27.59元、25.6 7元,合邦公司股價長期處於相對高檔,在系爭楊世村炒股 案於96年1月9日後開始賣超至同年4月16日出清完畢期間, 合邦公司股價更持續維持高檔,未受系爭楊世村炒股案賣超 影響,足認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對於合邦公司股價影響甚微, 不影響投資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有交 易之因果關係存在,及授權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 損害間有損害之因果關係。又電子類股價指數係用來表達台 灣電子類股整體的表現,且電子類股指數包括的範圍並不僅 僅是電子股,也是包含高科技、資訊軟體、通訊在內的許多 企業,意義廣泛族群類別,而個別公司股價漲跌牽涉個別公 司營運表現等因素,電子類股指數上漲非謂個別公司股價應 同步上漲且上漲幅度應同步,以合邦公司股價漲幅不及電子 類股指數漲幅,而謂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未影響合邦公司股價 ,自屬臆測而未可採。另系爭三角貿易自95年3月開始以虛 偽進貨、銷貨方式虛增營收,雖合邦公司仍有虧損,然合邦 公司股價即隨之逐步提高,自95年3月份收盤均價17.41元, 逐步大幅提升至96年7月份收盤均價27.59元,嗣經櫃買中心 於96年7月專案查核後,合邦公司自96年8月起停止系爭三角 貿易虛偽進貨、銷貨行為,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公司應於 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合邦公司因公 告正確營收,因此自96年8月起股價逐步下跌,迄至97年4月 18日媒體報導日之收盤價8.42元,以合邦公司股價走勢觀之 ,系爭財報不實影響合邦公司股價甚為明顯。至於系爭財報 不實資訊於97年4月17日遭檢調搜索而揭露,合邦公司股價 持續大幅下跌,對照合邦公司虛偽進貨、銷貨行為結束後股 價即持續下跌情狀,可見合邦公司營運表現不足支撐當時股 價,股價本應持續下跌,縱因財報不實資訊因遭檢調搜索而 揭露致使股價持續大幅下跌,乃因系爭財報不實資訊遭揭露 所致,仍不影響系爭財報不實資訊確生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事 實,至於檢調搜索後雖有媒體報導公司涉嫌淘空被搜索等情 ,然此為投資人所受損害計算是否應考量媒體報導因素問題 ,與系爭財報不實已生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之情無涉,況且陳 錦溏等4人所涉系爭三角貿易虛偽、系爭財報不實行為,如 東窗事發而遭媒體本於職權報導,所致投資人拋售合邦公司 股票致使股價大幅下跌,本為陳錦溏等4人所得預知。是陳 錦溏等4人前述抗辯系爭財報不實與合邦公司股價漲跌間無 因果關係云云,即未可取。  ㈢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錦 溏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 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 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 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 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 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每月10日以前,公 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 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 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 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 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 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 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 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 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 名或蓋章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證交法第20 條規範目的涵括有價證券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交易行 為過程之公平性及正直性,係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及保 護投資人權益,解釋上其規範責任主體不以「發行人」或「 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為限,凡參與編製 財務報告之人均應包含在行為主體內,以資確保公開發行公 司資訊之正確,及保護發行市場及交易市場投資人。再按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證交法第20條 第1項、第20條之1均係為確保依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 及財務業務文件之正確性,並使善意之有價證券善意取得人 、出賣人或持有人獲得民事賠償,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 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 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 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⑵查合邦公司係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有價證券發 行人,而陳錦溏自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擔任合 邦公司總經理,96年6月14日至97年7月20日止,擔任該公司 董事長,陳仁憲於95年2月1日至96年9月30日,擔任合邦公 司協理兼財務處處長;歐明榮受陳錦溏指揮處理建笙公司之 人事、財務及業務事宜,並與陳錦溏復共同投資設立AVIC公 司,陳錦溏掌控AVIC公司之實質決策權,劉秀敏係歐明榮之 妻,原任職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負責處理外匯業務;陳錦 溏等4人合謀、分工為系爭三角貿易,並據以製作虛偽不實 系爭財報,已如前述,陳錦溏於上述期間分別擔任合邦公司 總經理、董事長,自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責任主體 範圍之列;陳仁憲則與陳錦溏共同指示合邦公司業務課長進 行系爭三角貿易,且對於系爭三角貿易所產生虛偽交易之營 業收入將登載於系爭財報,且合邦公司將依證交法第36條規 定申報及公告系爭財報過程知之甚詳,而歐明榮、劉秀敏雖 未任職於合邦公司,然歐明榮與陳錦溏合意由歐明榮設立如 附表二、三所示境外公司,作為合邦公司虛偽供應商及虛偽 銷售客戶,並由歐明榮負責聯繫、指示劉秀敏處理合邦公司 付款後之轉匯、存提等事務,藉由設立境外公司虛偽三角貿 易方式,拉抬合邦公司業績,美化財務報告,則陳錦溏等4 人既合謀且分工從事系爭三交貿易不實交易,而為製作及公 告虛偽不實系爭財報,乃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 0條之1規定,則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錦溏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授權人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如何計算?授權人於適當反應 期間內未出脫股份,導致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授權人 出售所持股票獲利784萬7,420元,是否應予損益相抵?   ⑴證交法除第157條之1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明文外,就同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及計算方式,則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213條以下關於損害賠償規定。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規範本旨在行為人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則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損害風險原則上不應歸由行為人來承擔,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害,自應將非可歸責於不實財報行為人之變動因素(市場因素)予以排除,僅限於不實財報因素所導致證券價格下跌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倘若法院認為投資人確有不能證明其損害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損害數額,仍應將非因不實財報所致之變動因素(市場因素)排除,就投資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系爭財報關於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應收帳款等有虛偽不實情事,且合邦公司自96年8月起停止系爭三角貿易虛偽進貨、銷貨行為後,合邦公司股價自96年8月起即逐步下跌,迄至97年4月18日遭檢調搜索經媒體報導披露後,合邦公司股價更大幅下跌,合邦公司股價遭檢調搜索後劇烈重挫仍與系爭財報虛偽不實有關,再者,一般理性投資人若知悉系爭財報不實,理應無意購買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故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購買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致蒙受日後系爭財報不實資訊遭揭露後所致股價下跌之損失,陳錦溏等4人本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回復前述授權人購買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前之應有狀態,另合邦公司股價下跌致授權人受有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有因果關係之情,已如上述,則授權人所受損害,應係上述授權人買進合邦公司之股價與真實財務狀況揭露時下挫之股價,斟酌有無不實財報期間其他造成股價下跌之因素,並將該因素排除,以得出因不實財報所導致之真實價格與買進價格之差距,予以核算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額。  ⑵按證交法就請求權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該虛偽不實行為所致損害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並無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就此,學說上有㈠毛損益法,㈡淨損差額法等二種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是不實財報所導致之股價跌價損失,其計算方法自有「毛損益法」、「淨損差額法」等計算方式,所謂「毛損益法」,係指投資人於不實訊息揭露/更正日後,起訴時已賣出證券者,以其買入證券價格與實際賣出證券價格之差額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若投資人於不實資訊揭露/更正後,起訴時仍繼續持有證券者,則以其買入證券價格與「擬制賣價」之差額計算投資人之損害金額,「擬制賣價」則以起訴請求時之證券市場價格作為基準,不論差額是否為不實財報或其他市場因素所引起。而所謂「淨損差額法」,係指以投資人買入證券之價格與擬制證券不受不實資訊影響下的真實價格間之差額,作為投資人之損害金額,若投資人於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多次買入或賣出證券,則可採「純粹淨損差額法」方式計算,以投資人於同一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即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所有的交易結果,均納入損害賠償之考慮範圍),分別計算其與股票真實價格間之差額,算出投資人所受損害與所獲利益,據此進行損益相抵後之結果,即為投資人所受損害數額。至於真實價格之擬制,自應考量公司真實財務狀況揭露時之股價,並排除有無不實財報期間其他造成股價下跌之因素,並將該因素排除,以得出擬制真實價格,並據此計算投資人所受損害金額。本院審酌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報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採「淨損差額法」計算不實財報所導致之真實價格與買進價格之差距,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投資人買入證券之價格與擬制證券不受不實資訊影響下的真實價格間之差額,且採「純粹淨損差額法」計算投資人所受損害與所獲利益後進行損益相抵,至於其他因素造成股價下跌自不在賠償之列,符合損害賠償制度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是本件應採「淨損差額法」、「純粹淨損差額法」計算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方為適當。   ⑶又授權人所受損害計算方式,就如何擬制合邦公司股票不受不實資訊影響下的真實價格,爰參考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有關消息公開後一定期間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擬制股價規定,再考量股票價格每日漲跌不一,經常處於變動狀態,系爭財報不實資訊遭揭露後,應保留一段合理期間,使證券市場投資人得以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反應,再據投資人已為適當反應後投資市場所展現股價作為擬制前述真實價格之判斷依據,並觀察類股與市場對於股票的影響進行調整,方屬適當,至於媒體報導內容為何,均合併於此觀察作為判斷基礎。查合邦公司係於97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檢調機關至合邦公司搜索之說明,97年4月18日媒體報導合邦公司涉嫌掏空被搜索之消息,而檢視合邦公司股價,於97年4月17日收盤價為9.05元,而自97年4月18日迄至同年6月3日之交易日共計32日,其中同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4日、同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0日均持續跌停(僅同年4月25日當日下跌4%而未跌停),雖同年5月21日、22日、23日漲停,然同年5月26日、27日又下跌3%、3%,接續於同年5月28日再次跌停,且迄至同年6月3日為止連續跌停,而後於同年6月4日上漲6%,之後漲跌互見,迄至同年6月24日方再現跌停狀況,其後再度呈現漲跌互見之正常交易狀況,有合邦公司股價歷史行情表可佐,顯見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日遭檢調搜索致系爭財報不實訊息遭媒體揭露後,自同年4月18日起迄至同年6月3日為止,證券市場投資人已完成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反應,合邦公司股價方停止連續跌停狀態回復正常漲跌互見交易型態,股價走勢趨於平穩,系爭財報不實之影響已趨於平靜,是應以97年4月18日迄至同年6月3日之交易日計32日收盤價之均價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股價明細如附表十)為合邦公司股票之擬制真實價格方為適當。陳錦溏等4人抗辯應以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10個交易日即97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日之平均收盤價即6.913元作為「更正資訊後的市場價格」認定真實價格回推之依據云云,自未可採。另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不實時期之真實價格本應隨市場因素所致市價變動而調整,非為固定數字,是系爭財報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期間之真實價格自可參考類股指數漲跌為調整,方為認定上述期間合邦公司真實股價之適當方式,而合邦公司之產業類別為半導體業,我國半導體業股價指數原本與電子類一併編製,自96年7月起始將電子類股內各類股細分,獨立編製半導體類股股價指數,是於96年6月以前,上述股價真實價格應考量電子類股股價指數漲跌計算,96年7月以後應考量半導體業類股指數漲跌計算。另系爭三角貿易自95年3月開始以虛偽進貨、銷貨方式虛增營收,而合邦公司95年3月營收應於同年4月10日公布,是有關不實財報資訊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期間應自同年4月10日(實施日)起至97年4月17日(揭露日)系爭財報不實訊息遭媒體揭露為止,上述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之股票交易,均屬得計算投資人買進股票之價格與股票真實價格間差額之適格交易,而若投資人於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多次買進賣出股票,則以各該買進、賣出之價格,分別計算與股票真實價格間之差額,計算出投資人各該交易所受損害或所獲利益,再進行損益相抵後之結果,如仍有受損,即為投資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即將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所有交易結果,均納入損害賠償之考慮範圍,投資人於不實資訊影響期間買賣股票所獲利益,與不實資訊影響期間買賣股票所受損害,一併計算其損益相抵,方符有損害方有賠償原則。則依據上述計算方式,系爭財報不實資訊影響期間之合邦公司股票每交易日擬制股票真實價格(即合邦公司股票於上述期間未受不實資訊影響之股價)應如附表十一所示,而授權人於系爭財報不實資訊影響期間買賣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經計算則詳如附表十二所示(附表十二「所受損害」、「所獲利益」欄所示金額計算,參見附表九「所受損害」、「所獲利益」欄金額),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減縮前求償金額」欄所載總金額9,957萬1,068元,扣抵授權人與合邦公司等人和解獲償金額9,785萬7,000元,授權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減縮後求償金額」欄所載171萬4,068元(計算式:9,957萬1,068元-9,785萬7,000元=171萬4,068元)。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授權人在系爭財 報不實資訊揭露後,應於何時出售股票始能避免損害發生或 擴大,證交法等相關法規並未有何規範,尚難以授權人在系 爭財報不實之資訊揭露後仍未出脫持股為由,逕認授權人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致生損害或造成損害之擴大,而應負與有 過失責任,陳錦溏等4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至於陳錦 溏等4人另抗辯授權人出售所持股票獲利784萬7,420元應予 損益相抵云云,然本院上述計算授權人於系爭財報不實資訊 影響期間買賣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金額,業將授權 人於上述期間買賣合邦公司股票所獲利益扣抵,自毋庸就此 重複為損益相抵。另系爭財報不實資訊影響期間之合邦公司 股票每交易日股價真實價格及授權人於系爭財報不實資訊影 響期間買賣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情形,既如上所述 ,合邦公司於97年10月、98年10月間進行減資,減資比例分 別為51.0083%、71.2648%,每仟股銷除510.083股、712.648 股(即每仟股換發489.917股、287.352股),雖如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既不影響本件損害計算內容,自亦毋庸審究,在 此敘明。     ㈤陳錦溏抗辯授權人對楊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請求減免50%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證交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 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 日起逾5年者亦同,證交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 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 固有明文。然按數人為不同態樣之侵權行為,必數行為人均 已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係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債權人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在該連帶債務人間,則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於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完成者,僅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他債務人得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⑵陳錦溏雖抗辯合邦公司股價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上漲係受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影響,系爭楊世村炒股案與系爭財報不實均造成合邦公司股價發生偏離櫃買市場行情之變動,同屬授權人所受損害之原因,楊世村、陳錦溏等4人應對授權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且就系爭楊世村炒股案、系爭財報不實兩項影響因素分別負擔50%損害賠償範圍,陳錦溏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以授權人對楊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減免50%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櫃買中心99年12月9日函所提供意見分析書所載,系爭楊世村炒股案係自95年12月22日開始買賣合邦公司股票迄至96年4月16日出清完畢為止,計有5日(其中4日買進成交、1日賣出成交)買進及賣出成交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20%以上之情形,其中買進成交合邦公司股票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比最高為32.44%(即96年1月8日,然該日股價跌幅2.10%),賣出成交合邦公司股票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比最高為20.82%(即95年12月26日,然該日股價漲幅6.99%),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對合邦公司股價不當然構成漲跌影響,再者,按意見分析書所載系爭楊世村炒股案有5日(95年12月22日、26日、27日、96年1月2日、4日)影響股價向上,及2日(95年12月29日、96年1月11日)影響股價向下,其中於95年12月27日、96年1月4日共2日有影響收盤價收高情形,且僅95年12月27日、96年1月4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1日計5日收盤前以高於揭示賣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小幅拉抬股價0.1元至0.3元,96年1月9日股價達到29.5元收盤後,即開始賣超,至同年4月16日出清完畢之情,對比系爭財報不實訊息遭揭露期間即95年10月26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不僅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期間與系爭財報不實期間重疊部分短暫,且系爭楊世村炒股案所影響合邦公司股價向上日數僅上述5日,更僅小幅拉抬股價0.1元至0.3元,對照合邦公司股價於95年9月份收盤均價為20.79元,自95年10月份起至96年8月份止,各月收盤均價各為22.72元、20.35元、21.97元、26.8元、23.99元、27.16元、27.12元、26元、27.01元、27.59元、25.67元,合邦公司股價長期處於相對高檔,在系爭楊世村炒股案於96年1月9日後開始賣超至同年4月16日出清完畢期間,合邦公司股價更持續維持高檔,未受系爭楊世村炒股案賣超影響,足認授權人所受損害,乃因系爭財報不實事實遭揭露後市場投資人拋售股票所致,要與系爭楊世村炒股案無涉,系爭楊世村炒股案非造成授權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楊世村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自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陳錦溏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以授權人對楊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減免50%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未可採。 八、綜上所述,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陳錦溏等4人連帶給付171萬4,0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陳錦 溏等4人連帶給付1,811萬9,598元(1,983萬3,666元-171萬4 ,068元=1,811萬9,598元)本息部分,為陳錦溏等4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陳錦溏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分別為陳錦溏等4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陳錦溏等4人、投保中心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等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陳錦溏等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投保中心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投保中心上訴部分及答辯部分金額表 訴訟編號 姓名 上訴部分 答辯部分 001 施建興 447,077 688,300 002 王傳榮 102,219 41,314 003 邱于珍 15,507 40,468 004 許寶珠 54,831 128,496 005 鄭森和 218,170 480,626 006 黄健龍 2,090 2,069 007 劉威志 78 2,286 008 連志蕙 21,634 42,706 009 林昭宏 881 25,521 010 陳中和 647 18,740 011 謝瑜真 4,269 6,814 012 盧森魁 13,278 34,227 013 黄田鬆 167 4,839 014 林玉真 46,502 3,904 015 田秋霞 1,577 45,695 016 李素真 39,423 1,047,349 017 楊桂圭 2,084 1,911 018 黄水標 40,666 10,064 019 鄭明堂 684 19,796 020 邱美惠 3,387 98,153 021 蕭仕勛 28,379 62,931 022 陳玉琴 41,164 24,527 023 陳秀女 152,206 321,552 024 翁郁惠 2,644 20,644 025 林宜蒼 12,552 13,228 026 莊見凰 83,319 77,734 027 楊東曉 67,325 198,486 028 黄少卿 43,609 95,379 029 吳張素英 223 6,465 030 黃魯賢 20,879 20,830 031 鄭澄波 14,376 7,629 032 許瑞玲 2,200 5,215 033 林謝岡市 12,538 12,789 034 李川林 2,127 8,122 035 林水江 4,165 3,825 036 黄女淑 816 23,674 037 趙蔡秀謙 2,646 20,670 038 林晏綾 791 22,918 039 魏鴻茂 40,812 14,318 040 曾美鈴 10,302 6,404 041 陳秀伊 4,122 2,536 042 陳冠維 4,122 2,536 043 黄碧珠 10,135 1,550 044 王鳳娟 10,109 814 045 張萬福 22,137 57,289 046 蔡冬霜 1,283 37,183 047 廖江隆 204,473 83,673 048 林文雄 22,332 62,940 049 羅俊宏 69,017 130,647 050 林麗琴 62,450 27,982 051 鄭錫泉 124,913 114,779 052 李鐸華 4,873 99,620 053 繆世梅 4,454 12,186 054 楊素惠 29,800 45,716 055 楊玉敏 10,798 20,768 056 韓程 42,317 57,910 057 吳惠花 4,154 3,484 058 高鳳美 273 7,929 059 林依謙 4,100 1,929 060 劉如偵 4,151 3,387 061 林長樞 13,774 399,204 062 袁玉瑛 14,198 2,502 063 林登煌 892 25,812 064 劉信驛 59,883 99,648 065 許明龍 20,305 4,180 066 曾文傑 1,464 42,409 067 謝玉員 1,282 37,180 068 盧任民 10,408 9,441 069 李協松 23,391 677,990 070 詹瑞文 21,297 32,922 071 陳禎和 16,139 361,522 072 謝菊勤 15,490 39,982 073 陳根煌 20,929 22,289 074 陳蔡桂花 112,728 53,746 075 毛丹 61,531 30,581 076 毛羽豐 366 10,595 077 楊夢茹 611 17,671 078 陳姿宇 2,182 4,730 079 許良槐 10,384 8,774 080 王麗花 30,345 3,088 081 林清秀 40,387 97,277 082 林彭秋梅 31,279 71,737 083 杜松井 2,903 84,152 084 黃沛婕 2,230 6,141 085 李翠芳 2,162 4,147 086 林子筠 297 8,623 087 許瑪莎 20,422 7,583 088 范欲惠 323 9,332 089 陳溫吉 218,020 476,288 090 高浩源 66,733 181,351 091 鐘國峰 163,378 61,164 092 陳明俊 23,251 89,568 093 何慧貞 41,815 43,363 094 何惠華 43,849 43,903 095 温梅英 8,723 19,025 096 吳清南 53,463 1,549,466 097 余蔡麗 10,404 9,320 098 莊秋金 21,763 46,424 099 楊美雲 6,631 16,883 100 徐江有 4,065 908 101 張雪琴 10,373 8,458 102 陳玉珍 6,529 13,905 103 姚銀瑛 213,783 353,549 104 雍惟婷 2,186 4,877 105 李佳蓉 4,333 8,686 106 林東元 4,124 2,609 107 鍾萬益 600 17,384 108 林春美 65 1,876 109 林春菊 65 1,876 110 陶麗麗 11,171 31,560 111 葉麗美 8,901 19,480 112 沈秀柑 26,501 8,488 113 蘇淑芬 6,536 14,124 114 古珮霖 2,020 77 115 陳麗美 6,147 2,833 116 陳麗琴 4,370 9,756 117 蘇榮城 216,285 425,948 118 王廣章 10,214 3,852 119 黄俊豪 384 11,117 120 趙航鈞 176,526 33,210 121 李富源 566 16,407 122 沈錦文 4,302 7,762 123 黄譯樟 20,867 20,465 124 陳怡羚 1,006 29,168 125 陳怡婷 1,006 29,168 126 陳秀櫻 40,591 7,914 127 郭明福 20,285 3,597 128 廖武男 405 11,727 129 邱春梅 40,063 109,441 130 楊錫杰 18,470 9,350 131 王淑綿 21,908 50,666 132 陳范換 8,089 664 133 陳首菊 1,101,278 1,186,693 134 湯瑞明 60 1,743 135 黄昭璊 2,170 4,390 136 邱曼媚 144,641 102,312 137 吳明娟 1,853 53,717 138 許月琴 4,122 2,536 139 戴子秦 13,224 32,659 140 陳國明 11,104 29,640 141 葉政昌 15,296 34,278 142 蕭吳清美 1,126 32,618 143 謝春桃 4,563 29,890 144 林清德 4,345 9,026 145 吳學融 1,573,336 1,371,985 146 吳維元 632,833 463,393 147 吳蜀綨 352,762 116,524 148 何賢貞 1,445 41,886 149 黄余琴珍 19,102 27,703 150 賴佳良 12,505 11,817 151 孫淑貞 122 3,519 152 柯金對 22,146 57,532 153 林祝玲 14,584 13,669 154 陳慶德 173 5,027 155 陳桂菊 487 14,102 156 吳文祺 105,363 132,349 157 林秀霓 6,521 13,686 158 鐘鳳山 122,539 45,968 159 曠平青 40,477 4,595 160 曾絮華 2,180 4,669 161 張瑞娟 14,482 10,691 162 張志健 8,189 3,567 163 戴端儀 12,489 361,990 164 吳登良 22,070 55,345 165 何福祥 2,047 842 166 陳保湶 121,857 26,193 167 簡湘秦 2,898 30,449 168 古敏直 815 4,954 169 郭錫彬 10,431 10,110 170 李淑照 43,048 79,093 171 廖榮監 56,293 112,447 172 阮美雲 86,427 167,786 173 陳欽和 1,869 54,153 174 陳雲章 20,738 16,759 175 陳育慧 14,528 12,079 176 白淑瑜 2,180 4,682 177 陳美娜 769,113 150,624 178 林陳梅 33,051 81,462 179 陳啟銓 108,751 230,546 180 李張勝利 44,205 112,635 181 林瑞國 12,216 3,436 182 蔡祖堥 174 5,054 183 周貴蘭 311 9,018 184 林中溪 6,086 1,109 185 蕭植文 2,246 6,615 186 粘躍耀 65,098 133,954 187 粘瑋竹 136,553 101,674 188 林祺祥 122,853 55,109 189 李平民 4,368 9,707 190 程育中 20,506 10,014 191 葉人豪 2,060 1,219 192 黄俊棋 2,219 5,850 193 楊博賢 2,047 855 194 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3,738 85,319 195 鄭美英 51,183 22,790 196 林秀媛 166,054 138,700 197 朱凱莉 20,314 4,423 198 余順意 107 3,097 199 凃朝陽 10,658 225,740 200 戴碧儀 10,240 4,580 201 倪秀靜 3,167 91,758 202 林宏信 6,665 39,477 203 鄭聰明 218,377 486,617 204 劉育志 294 8,562 205 劉育羣 22,695 15,033 206 謝香蘭 81,529 25,902 207 吳曉蕙 32,418 63,085 208 郭麗香 2,224 5,971 209 胡楊玉枝 10,336 7,376 210 王文明 11,555 334,797 211 陳香慎 10,814 21,230 212 蔡陳招 10,814 21,230 213 劉富材 8,147 2,349 214 李冠潔 14,806 20,123 215 王贊寧 8,221 4,490 216 陳姮君 1,006 29,157 217 莊婷婷 130 3,762 218 陳久美 5,101 113,363 219 林秀錦 12,238 9,049 220 廖金山 1,151 33,347 221 蕭秋燕 11,091 29,251 222 吳少芸 8,337 7,882 223 許曾引 2,040 59,150 224 倪秀枝 967,254 742,302 225 楊秉文 207,315 166,021 226 陳燕玉 256 7,403 227 謝素珍 6,368 9,225 228 彭姿惠 404 11,691 229 呂欣如 2,215 5,728 230 黄于真 20,510 10,136 231 潘天錫 40,909 17,113 232 潘淑慧 20,456 8,555 233 潘東昌 40,909 17,113 234 蔡榮輝 43,920 104,371 235 邱月娥 28,963 21,384 236 蔡旻龍 21,004 24,477 237 張景光 2,131 3,298 238 李美玉 109,455 250,963 239 簡裕恒 411,676 246,487 240 賴春樂 2,053 987 241 賴昌億 8,196 3,736 242 林雯怡 2,179 63,177 243 馮達民 6,654 17,551 合計   1,303萬7,477元 1,983萬3,666元 附表二:合邦公司之境外供應商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地址/發票地址 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1 NEXT FORTUNE LIMITED 林柏伸 16 Chung Cheng Rd.Bali Taipei County Taiwan ROC. 基本客戶資料表、秉承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薩摩亞註冊登記文件(調詢卷㈠第64至68頁) 2 CAPITAL BASE LIMITED 劉秀敏 Level2,Nia Mall,Vaea Street,Spia, Samoa 供應商基本資料調查表、公司基本資料(調詢卷㈠第60、61頁) 3 LANTAL ENTERRISES LIMITED 周登美 Level2,Nia Mall,Vaea Street,Spia, Samoa 供應商基本資料調查表、公司基本資料(調詢卷㈠第62、63頁) 附表三:合邦公司之境外銷售客戶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地址/發票地址 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1 HERODAY INTE RNATIONAL CORP. 黃宗義 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 /60 Market Square,P.O.Box 364,Belize City,Belize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23至29、80至85頁) 2 TIMEBRIGHT CO., LTD 薛松正 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 /60 Market Square,P.O.Box 364,Belize City,Belize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30至36、86至90頁) 3 MEGA LINK.CO., LTD 林佳美 SUITE 802,ST JAMES COURT,ST DENIS STREET,PORT LOUIS,MAURITIUS /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60 Market Square,P.O.Box 364,Belize City,Belize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37至43、77至79頁) 4 SEMITECH CO.,LTD 薛松正 SUITE 802,ST JAMES COURT,ST DENIS STREET,PORT LOUIS,MAURITIUS /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14 FuSiin Rd,Sin Wn,Taoyuan Taiwan ROC.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44至51、91至95頁) 5 TEK PLAYER CO.,LTD 林佳美 SUITE 802,ST JAMES COURT,ST DENIS STREET,PORT LOUIS,MAURITIUS/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52至59、71至76頁)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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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6號 抗 告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振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俊良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對抗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下稱 系爭擔保金),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存字第804號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股 票(下稱系爭股票)變換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股票交易量少、股價起伏甚鉅,且曾為操 縱股價犯罪行為之標的,其價值不具穩定性,無法認為其經濟 上具有相當之價值可替換擔保。又系爭股票之預期擔保性實有 不足,價值受有風險或不相當,將使抗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 權益受損,故相對人請求變換原供擔保物,不應准許,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 種類並無限制,僅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 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 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以系爭股票為擔保,變換原供擔保物即系爭 擔保金,而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 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泰藝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藝公司)則係在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所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堪認系爭股票為有價證券 ,自得為供擔保之客體。   ㈡又依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目前為年息0.825%,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計算相對人原供擔保之系爭擔保金自提存即 民國113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算至原裁定之日 即113年10月18日止所生孳息約為1,672元(400,000×0.825% ×185/365=1,6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相對人原供擔保 之系爭擔保金連同孳息達40萬1,672元(400,000+1,672=401, 672),是相對人所提出變換之提存物價值,必須高於上開金 額,始足以保障受擔保人即抗告人之權利。而按關於以有交 割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已提存物者,該有價證券之價 值應以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格計算。查永豐金公司、泰藝公 司於原裁定前一日即113年10月17日收盤價分別為23.55元、 26.8元,有系爭股票歷史行情存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9至1 1頁),是系爭股票於上開時間之價值合計為47萬9,950元( 23.55×9,000+26.8×10,000=479,950),堪認其價值與原提 存物相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股票價格擔保不足云云,然系爭股票為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之上市、上櫃股票,具有流通性及變現性。 且系爭股票價值與原提存物相當,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復未 提出證據釋明系爭股票價值有何即將下跌或喪失變現性之情 形,堪信系爭股票應足以維護受擔保利益人將來受償之利益 。準此,相對人所提出變換後之新提存物(即系爭股票)之 價值既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相當,則相對人聲請以系 爭提存事件變換原供擔保物,自應准許。  ㈣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變換原供擔保物,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股票代號 發行公司名稱 股數 113年10月17日每股收盤價 113年10月17日總價 1 2890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00 23.55元 21萬1,950元 2 8289 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26.8元 26萬8,000元 合計 47萬9,950元

2024-12-19

TPHV-113-抗-1436-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9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瑋(下稱被告)為淳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之負責人暨董事長,前因淳紳公 司重要轉投資公司Thunder Power Holdings Limited(下稱 TPHL公司)已成功在美國上市,並已尋得合作夥伴Feutune Light Acquisition Corporation(下稱Feutune Light公司 ),擬對外募集資金,並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身為淳 紳集團之負責人、TPHL公司之創辦人及大股東,實有親自前 往美國參與TPHL公司股東會及與潛在投資人當面商談之商務 需求,爰請求准於民國114年1月8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暫 時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又因被告之臺灣護照於112年3月12 日業已屆期,如被告獲准暫時解除出境之限制,被告尚須持 臺灣護照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後始得出境,爰併請 求同時准予暫行發還被告之臺灣護照正本,被告並於返國後 再將換發之臺灣護照提交扣押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 案,分別由被告之妻沈周令熊於111年3月5日為被告提出保 證金100萬元,及被告於111年3月8日提出保證金1,100萬元 (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105至106、125至133、1 43至144頁)。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2日繫 屬於本院,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於111 年6月1日屆滿。而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合議庭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於111年5月31日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26日、113年5 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2日、112年10月2日、113年6月2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本案經審理後, 被告之部分業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 3月31日宣判,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認本案尚未宣判、 確定,然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三)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 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 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 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再參以被告曾於本案之調查程序中自 承:伊經濟狀況非常好,目前擔任淳紳公司董事長,持有外 國護照,並有在國外長期生活之經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等 語,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 歸之能力、人脈與資源,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兼衡被 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綜 上,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 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考量檢 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 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 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 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 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此本 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 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 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上及侵 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限制所 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本 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 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被 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沒入被告繳納之保 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為 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 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且無法 以繳納保證金或責付之方式替代。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 比例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聲-2895-20241217-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翁茂鍾 王嘉賓 蔡漢凱(原名蔡竣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1年度重金上 更㈠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 62、1884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意旨如附件非常上訴書所載。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專以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之非常救濟程序, 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且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 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 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 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 之區隔。如違背法令之判決,非不利益被告,且其違法情形 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無原則重要性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 之必要。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 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所謂審 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 文所規定者而言。若僅係法律上之見解或法律意見之解釋不 同,或確定裁判所持法律見解認有歧異,案件當事人對之有 所爭執,原則上仍非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違背法令。從而, 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持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 判決所持之見解而指前判決為違背法令,亦不能因後判決之 見解不同,而使前判決效力受其影響,並據為提起非常上訴 之理由(本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4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23號、111年 度台非字第127號等判決先例可供參考)。再者,非常上訴 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 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僅就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 誤,即難指為違法。復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屬 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 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 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 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指摘,自與非常上 訴審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本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77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33號等判決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翁茂鍾、王嘉賓、蔡漢凱( 原名蔡竣中)(下稱被告3人)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論處被 告3人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刑(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公訴意旨認:翁茂鍾係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怡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怡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晉公司)、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園公司,以上4 家公司屬佳和集團)之董事長,王嘉賓係怡晉公司之董事。 翁茂鍾、王嘉賓(下稱翁茂鍾等2人)分別為應華精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華公司,係集中市場上櫃公司,有價 證券股票交易代號為5392,前身為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安公司〕)之前董事及前監察人。蔡漢凱係麗天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天公司)之董事長。陳文吉、李 怡萱(均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無罪確 定)分係股市投資人及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VIP室營業員 。緣於民國93年間,以董炯熙為代表人之能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入主怡安公司,並將之更名為應華公司。翁茂鍾所掌控 之佳和、怡華及怡晉公司,為應華公司之舊公司派,於94年 7月初時因尚持有共約4,000張(仟股)之應華公司股票,急 欲出脫變現,但當時應華公司每日成交量甚低,如果循集中 市場正常交易模式,在短期出脫大量持股將引發該股票供過 於需,導致股價跌落甚至無人承接。適有蔡漢凱向翁茂鍾遊 說可以代為操作出脫上開持股,幾經交涉,蔡漢凱與翁茂鍾 等2人共同達成協議,簽訂管理顧問合約書,由翁茂鍾以其 特助王嘉賓作為與蔡漢凱之聯絡窗口,意圖抬高應華公司股 票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後出脫舊公司派持股,由蔡漢凱與翁 茂鍾等2人通謀,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9元為底價,由翁 茂鍾所掌管之佳和、怡華、怡晉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依蔡漢 凱指定之價與量,逐日分批賣出應華公司股票,再由蔡漢凱 自己及其間接聯繫、有幫助犯意之李怡萱及有犯意聯絡之陳 文吉及背後金主,在集中交易市場承接而為相對交易行為, 以自己或金主之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 自公司派買入應華公司股票,以拉抬及維持應華公司股票股 價使之不墜,以約定之成交價量,共同直接從事集中交易市 場中應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同時製造股票交易 活絡之表象,吸引一般投資大眾之注意,進而引誘其進場, 承接市場派脫手之股票。雙方協議每股賣價高於29元之差價 部分,均作為蔡漢凱操縱股票價格之佣金,惟每股所退差價 以3元為上限。以翁茂鍾為首之公司派,則獲得規避市場機 制供需風險,全數高價出脫持股之利益。於謀議既定後,自 94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底止,被告3人、陳文吉、李怡萱 即各自為犯罪之分工,由蔡漢凱主導操控相對交易及連續高 價買進之交易行為,多為當日沖銷或搶短線套利,除使應華 公司股價在其等操作下維持在每股29元以上價位外,亦藉此 炒熱該檔股票,造成市場量能俱增之假象,進而達到吸引不 特定投資人進場承接,供市場派最終出脫結算獲利之目的。 總計自9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被告3人、陳文吉 、李怡萱等人分別利用證券公司之公司帳戶或人頭帳戶,在 集中交易市場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並拉抬 該檔股票,使其股價自7月15日起之收盤價27.4元起,最高 上漲至43.8元,價差16.4元,漲幅達59.85%,以該段期間均 價34.51元觀之,與7月15日之收盤價27.4元,差價為7.11元 ,亦即憑空使上開公司賣出應華公司持股增加市值約為2,84 4萬元(計算式:7.11×4,000張×1,000股)。因認被告3人均 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行為時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71條之罪嫌部分,以經調查審理結果,不能證明 被告3人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經論罪科刑之違 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因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未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  三、非常上訴意旨雖以:㈠原判決就被告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未依其等客觀行為之具體情狀,綜 合判斷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主要係以被告3人對其等為相 對委託之買賣行為,提出係因短期籌措資金以歸還銀行借款 之目的為抗辯,並認該抗辯可採,為其判決理由。顯然違反 前述關於犯罪主觀意圖要件之綜合判斷法則,亦悖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其認得以短期資金需求目的,排除主觀不法 意圖之認定,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 判決所採之理由並涉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下 稱甲案)、10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下稱乙案)互為相 反之見解,關於操縱市場之主觀要件,是否得以其他(正當 )目的為抗辯,而排除不法意圖要件之認定,本院既有上開 甲、乙案不同見解之歧異,並造成個案有罪、無罪認定的不 同結果,學界、實務界亦多批判,影響與意義重大,具原則 重要性,有以非常上訴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以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並杜同法異判之弊。㈢關於操縱市場犯罪主觀要 件之其他目的抗辯,不論真實或正當與否,應不排除同時具 有操縱市場之不法意圖,縱行為人有其他正當目的,仍可併 存而不排除其主觀意圖。原判決除基於上開本院有歧異之見 解外,並有理由前後矛盾,悖離操控股價獲利了結之犯罪實 況,違反經驗法則等違法,違背法令情節嚴重,足以影響司 法公信力,亦應一併糾正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應提起非常上 訴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惟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3人所辯佳和集團委託蔡漢凱於涉案期間出售應 華公司股票,係為籌措資金以清償佳和集團積欠第一商業銀 行臺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債務,及基於市場經濟考量 ,主觀上並無抬高或壓低應華公司股價之不法意圖等情,並 非無據,應屬可採,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被訴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犯行:  ⒈於原判決理由欄參、四、㈠至㈢,依憑被告3人之供述、佳和集 團員工劉一郎之證述、蔡漢凱用以請領佣金報酬之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怡晉、怡華等公司之會計科目明細、轉帳傳票、 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銀行函、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函附之應華公司股票 投資人明細等資料,認定佳和公司於94年間確以應華公司股 票2,200仟股設質供擔保,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並於94年8 月至9月間向第一銀行全數辦理解質後,陸續於同年8月18日 起至同年10月底間委託蔡漢凱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佳和集團 持有之應華公司股票,將所得款項清償第一銀行借款無訛。 依應華公司股票交易明細、櫃買中心99年7月20日、100年4 月27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分析意見書)、股票收盤 價資料核算,於分析期間內,蔡漢凱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集團 二之投資人即麗天公司等人帳戶,合計買進應華公司股票1, 067仟股、賣出1,062仟股,累計買超5仟股;翁茂鍾等2人則 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集團三之投資人即佳和、怡華、怡晉、佳 園公司與王嘉賓等人之帳戶,合計買進應華公司股票331仟 股、賣出3,510餘仟股,累計賣超3,179餘仟股。公訴意旨依 櫃買中心96年4月2日函及96年5月10日分析意見書所載集團 一、二、三等27名投資人,於分析期間買進與賣出股數、占 總成交量比例、相對成交數量及其比例、影響股價情形等資 料,即認被告3人犯罪,忽視集團一之投資人均證述買賣應 華公司股票係基於公司或個人投資考量,與被告3人無涉, 且與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僅以集團二、三投資人帳戶買賣股 票以操縱股價之事實互相矛盾,即難遽信。  ⒉原判決參酌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關於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主觀構成要件,須依其客觀行為所 顯現之具體情狀,綜合判斷之旨,於理由欄參、四、㈣⒈至⒉ ,以被告3人對於何以出售應華公司股票之歷次供述均大致 相符,即擬以出售佳和集團持有之應華公司股票填補該集團 資金缺口,核與劉一郎之證述吻合,參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王嘉賓以電話聯絡蔡漢凱商議出售應華公司股票事宜時之 對話內容,及已將出售應華公司股票所得價金清償第一銀行 等情,據認翁茂鍾等2人委託蔡漢凱出售應華公司股票,確 係於短期內籌措資金用以清償債務。另於理由欄參、四、㈣⒊ ,就公訴意旨所指蔡漢凱使用集團二所示及翁茂鍾等2人以 集團三所示之投資人帳戶或請陳文吉等人承接應華公司股票 而為相對成交,拉抬及維持應華公司股價,再出脫股票等情 ,以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3人於何時間,以何人帳戶相對 成交應華公司股票多少股,縱依櫃買中心99年7月20日分析 意見,集團二、三投資人,於94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 有相對成交581仟股(賣方為集團三投資人,買方為集團二 投資人),然於此期間,集團四之買方投資人亦與集團一、 二、三之賣方投資人有相對成交57仟股、39仟股及567仟股 之事實,且相對數量相近等情,說明尚難因有相對成交事實 ,即認相對成交者彼此有通謀操縱股價之意圖。並依憑通訊 監察譯文,蔡漢凱與王嘉賓通話協議出售應華公司股票時, 該公司股價已達32.8元,王嘉賓仍希望以每股29元為底價出 售股票,且王嘉賓嗣於通話時一再對蔡漢凱提醒稱翁茂鍾希 望不要拉抬股價,以上開底價為出售等情,說明賣方翁茂鍾 等2人負有還款之壓力而解質股票,且於股票市場如賣價過 高恐乏人問津,賣價過低又獲利減少,其等定出底價,要求 蔡漢凱在底價以上售出股票,與市場經濟無違,亦難遽認有 影響股票價格之意圖。被告3人已約定應華公司股票以每股2 9元為底價出售,蔡漢凱可獲取10%之佣金報酬,逾每股32元 部分,可至多賺取3元之佣金報酬。參以蔡漢凱與陳文吉、 李怡萱通話時,一再表示應華公司股票前景看好,獲利頗佳 ,且蔡漢凱確向王嘉賓表示已找法人承接應華公司股票。翁 茂鍾等2人辯稱不知蔡漢凱以集團二之帳戶承接買進應華公 司股票,應堪採信。是縱蔡漢凱為賺取佣金及股票差價,自 行以集團二之帳戶買進佳和集團出售之應華公司股票而造成 相對成交,亦難推論其與翁茂鍾等2人有約定以該方式影響 股價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認被告3人通謀而為相對成交,自 難採信。  ⒊原判決復於理由欄參、四、㈣⒋,就公訴意旨主張翁茂鍾等2人 使用集團三之帳戶及蔡漢凱以集團二之帳戶,連續以高於平 均買價買入應華公司股票,以拉抬及維持其股價,再獲取高 價出脫股票之利益部分,敘明:⑴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3人 如何以何等價位連續高買或低賣應華公司股票。且依櫃買中 心分析意見書顯示,無論自9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 或自同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期間,集團一(佳能 公司及與其內部人相關聯者)、二、三、四(群益投信等投 資人)之投資人帳戶均有連續多日於數個營業日買賣應華公 司股票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或於 營業日委託買賣有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之情形。而股票市場 交易瞬息萬變,股票成交量差別甚大,集中市場之大型股因 股本龐大,每日成交量往往達數萬張,個別投資人買賣所占 百分比甚小,但小型股或店頭市場股票之股本小或交易量少 ,難以單日或單一時段內買賣成交比例即遽斷其有操縱行為 之意圖。應華公司資本額為5.43億元,屬相對較小型之股票 ,市場成交量本即不高,且一般投資人於盤中下單時尚無法 預見知悉盤後其買賣股票所占當日成交量之多寡。是難以被 告3人相關之集團二、三有買進或賣出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 量一定比例以上,或於部分營業日有因此影響股價情形,即 推論被告3人有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⑵應華公司於94年7月1 5日之股票收盤價為27.4元,於同年10月31日為39元,此期 間之漲幅為42.34%(若以94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期 間,其漲幅為22.44%),電子類股跌幅為19.01%(若以94年 8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期間,則跌幅為16.46%)。然舉 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能力等, 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依證人吳文同(群益投信店頭基金 經理人)證稱:其評估應華公司於佳能公司入主後,有開發 新產品,該公司第四季營運明朗,隔年業績將大幅成長,雖 屬冷門股,但預估94年每股會賺2.1元,95年會賺到5.56元 ,當時本益比不到7倍,故其建議用36元以下價格買,群益 在94年9月買了1,510張應華公司股票,直到95年3月才開始 陸續賣出,賣出價格最高為每股200多元,最低為5、60元等 語,及證人陳國賓證稱:其是佳能公司員工,佳能公司買下 怡安公司後改為應華公司,從事金屬機殼製造,業績變好, 其認為有潛力,故買進應華公司股票,其不認識蔡漢凱等詞 ;而佳能公司基於長久經營考量,經董事長決定,由該公司 代理人江淑貞負責下單,投資人江碧梅、江麗華為江淑貞之 胞姊,另下單者林志龍係投資公司之代表人,均與王嘉賓、 蔡漢凱不認識等情,分據高逢明(佳能公司財務長)、江淑 貞、林志龍證述屬實。⑶佳能公司於93年間入主應華公司後 ,應華公司之營業收入節節升高,於94年第3季止,非但由 虧轉盈,且每股盈餘達2.2元,其業績、發展潛力甚佳,股 價呈現上漲情形,並無悖於市場經濟因素,股價上漲是否為 被告3人拉抬所致,非無疑義。翁茂鍾等2人為籌措資金而於 此期間委託出售應華公司股票,無違市場交易常理。公訴意 旨忽略應華公司之營收成長及產業前景,以蔡漢凱於受託出 售股票期間,該股票股價漲幅走勢與大盤悖離甚大,而謂被 告3人有操縱股價之行為,難認可採。  ⒋原判決又說明:無論以「相對成交」或「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之手法操控股價,目的無非係製造交易熱絡之 假象,吸引一般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操控者再以拉高之價 格出售持股,以獲取差價利益。於94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3 1日期間,翁茂鍾等2人使用之集團三帳戶,合計買進331仟 股、賣出3,510餘股,累計賣超3,179餘仟股,蔡漢凱使用之 集團二帳戶則合計買進898仟股、賣出918仟股,累計賣超20 仟股,而集團一投資人買超983仟股,集團四投資人合計買 超1,511仟股,且集團四投資人未出售任何股票。顯見被告3 人相關之集團二、三投資人均係賣超,合計賣超3,199餘仟 股,集團一、四之投資人均係買超,合計買超2,494仟股。 被告3人若有拉抬或維持應華公司股價之謀議及意圖,於彼 此虛偽相對成交後,理應持有與原先相同水位或更多股數之 應華公司股票,待價格拉抬後再全數售出以求厚利,豈有均 係賣超該公司股票,空為集團一、四之投資人作嫁之理。更 徵應華公司股價上漲應係該股票前景及市場供需所致,非被 告3人故意操縱之結果。原判決復引用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5 487號判決意旨,說明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係就相對委託型、連續交易型之操縱股價為列舉之 特別規定,同條項第6款則係就操縱股價為概括之補充規定 。若操縱股價行為合於第3款至第4款之情形者,自應優先於 第6款而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除違反第3款、第4款 之規定外,亦涉犯第6款,即有誤會。況本件既認定被告3人 於主觀上並無影響交易價格之犯意,自亦難認定其等有違反 第6款規定之犯行。依前述各情,尚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 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等原則,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41至43頁)。 ㈡查被告3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禁止之 「相對委託」或第4款禁止之「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行為,均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 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自由運作 與證券市場應有之正常功能,並皆以「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至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 價格之操縱行為,亦為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所禁,同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操縱股價之犯意為要件。而均事涉行為人 主觀意圖之判斷。惟主觀意圖想法存在於人之內心,通常未 表露於外,須仰賴客觀行為或交易情狀加以確認。是否屬於 操縱性質之買賣,應由法院綜合行為人委託下單之態樣、形 成撮合成交結果之原因,成交之日數、頻率、比例,影響股 價情形、程度與原因等客觀情事加以推斷,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範疇。  ⒈原判決以翁茂鍾等2人確有向銀行辦理解質,將佳和集團公司 所持有之應華公司股票委託蔡漢凱出售,所得款項用以清償 該集團積欠銀行債務等客觀事實,參酌翁茂鍾等2人與蔡漢 凱約定出售應華公司股票之底價,雙方言明依售出數量、價 格給予蔡漢凱一定比例報酬,雖不無涉及價格之討論及佣金 支付,惟尚與還款壓力及對於市場經濟之考量有關。其等以 集團二、三投資人帳戶買賣應華公司股票,雖占分析期間該 股票成交量之一定比例,且不無因委託買進或賣出而影響股 價向上或向下之情,惟此等情事,於集團一、四投資人在相 同期間內之買賣狀況亦有發生。參酌股票市場交易訊息變化 迅速、各支股票之屬性、成交量大小均有異,非可僅以單日 或單一時段買賣成交比例或股價波動情形,即斷言具有不法 操縱之意圖。尤以應華公司於佳能公司入主後,營業收入及 每股盈餘持續明顯提升,集團一、四之相關人員基於看好股 票前景考量而買入持有應華公司股票且均為買超,被告3人 相關之集團二、三均係賣超,亦屬股價上漲之重要因素,非 得僅以同時期之同類電子股價格呈現下跌,即認應華公司股 價悖離市場行情上漲,且為被告3人不法操縱拉抬而非市場 供需之結果。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 作用,就如何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不法操縱 行為及主觀上有操縱、影響股價之意圖等情,於理由內予以 說明、指駁,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並非僅採信被告3人 有利於己之辯解,徒憑其等有解質出賣股票以清償銀行欠款 之事實及理由,不顧其他事證,即為不成立犯罪之判斷。原 判決認於論斷是否構成操縱市場價格不法行為,除應具備客 觀構成要件外,尚應證明行為人具有影響交易價格、破壞證 券市場交易秩序之主觀意圖。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 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尚難指為違法。  ⒉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3人係事前約定價格區間,並以相對委託 或所稱相對成交方式確保價格才售出股票,集團二、三帳戶 於操縱期間不僅賣出應華公司股票,尚有買進之情,顯非原 判決所稱係純因短期資金需求而賣股。原判決未依客觀行為 之具體情狀綜合判斷,反以割裂方式逐一排除被告3人有不法意 圖,所持應華公司股票為小型股,市場成交量不高之理由說 明,顯與行為人常選擇冷門或小型股炒作等一般經驗法則有 違。又認被告3人理應持有相同水位或更多股數,忽視買進 股票拉高股價後出脫倒貨之結果,不僅理由矛盾,亦悖離操 控股價獲利了結之犯罪實況等情。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等違法。無非係對卷內相同證據資料之判斷,依憑 己見,或持不同之評價,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 則有違,而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當否所為之 指摘。不能認為所提起之非常上訴為有理由。 ㈢非常上訴意旨所引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即非 常上訴意旨所稱甲案),其意旨略以:95年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即所謂「反操縱條款」,如行為人主 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 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 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 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 常變化之結果,亦不論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炒作股價之利益 ,均屬違反該款規定,構成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若 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甚至基於 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 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上開交易手段操 縱,縱另有其操縱股價之反射利益,但其欠缺法律依據而以 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 ,則無二致,應認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等語。主要在說明如已可證明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意 圖,縱其另有避免股票遭斷頭、公司營運或其他利益之考量 ,仍合於該款犯罪之處罰要件。非常上訴意旨另引用之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即非常上訴意旨所稱乙案), 認是否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買賣)或9 5年修正後增訂之同條項第5款(相對成交)操縱行為之主觀 不法意圖要件,應綜合行為人有無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 製造不真實或足令人誤解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投資大 眾買入或賣出股票,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等各種情形以為 判斷;對能證明其連續買進或賣出的交易有正當理由與必要 者,應排除在上開規定禁止行為之外,以免阻礙正當投資意 願,影響經濟活動;是否操縱股價的認定,應從行為人的買 賣行為是否合乎常理、股價是否因其行為出現不正常的波動 、是否有不當的意圖及是否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方面來判 斷,方符立法意旨等語。旨在說明若已能證明認定行為人之 交易行為不具有前述不法意圖,甚至可認為具有正當理由與 必要者,自不應受處罰,並非認為具有不法炒作意圖之行為 人,若以尚有其他實際目的或正當事由為抗辯,且其抗辯屬 實或為真,即得以排除而不予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影響股價之 意圖。上開二則本院判決,均肯認行為人主觀上若具有影響 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與意圖,客觀上以法條明列之不 法手段破壞、影響市場自由機制所決定之交易價格,而買賣 股票牟取利益者,即應構成犯罪。僅因事實審法院調查事證 與證據取捨判斷是否完備,而生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或將其 上訴駁回而予維持之差異。該二則判決論述剖析犯罪主觀構 成要件之角度與闡釋內容,或非全然相同,惟並無非常上訴 意旨所指見解相反之疑義。亦不得以該二則判決論斷涉案被 告有罪或無罪之確定結果不同,即謂係因彼此見解歧異所致 ;尤不能以原判決確定後始作成之本院該二則判決(後判決 )所持法令上之見解,即指前判決(本件原判決)為違背法 令,並據為提起本件非常上訴之理由。  ㈣至非常上訴意旨引用學者針對各國法制關於操縱市場罪不法 意圖判斷之討論,認為行為人就主觀要件之其他目的抗辯, 不論真實或正當與否,仍不應排除同時具有操縱市場之不法 意圖,或肯認行為人同時併存主觀不法意圖與其他正當目的 時,仍可構成操縱市場罪等法律見解。固可供法院裁判之參 考。然原判決並非以被告3人其他目的之抗辯為真實,或其 買賣行為具有正當性,作為排除其等具有操縱市場不法意圖 及判決無罪之唯一理由,自無從執以指摘原判決對於操縱市 場罪之判斷違背法令,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錯誤或判 決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且非不利於被告,亦 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從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意旨 另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 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屬無據。本件非常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M-112-台非-74-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趙翊婷律師 曾禎祥律師 萬 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Pharmally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訴 訟代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20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康 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係自民國104年3月25 日起,經核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掛牌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被上訴人陳民郎自109年12月3 日起任康友公司董事,同年月15日起任董事長。陳民郎與康 友公司前任董事長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文烈(業經判決上訴人 敗訴確定)於107年間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有投保法第1 0條之1第1項所定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之情事 ,顯然不適任康友公司董事,應予解任等情。爰依投保法第 1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陳民 郎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陳民郎涉有操縱股價之行為發生 於107年間,斯時其尚未擔任康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非 執行康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且無操縱股價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係以:康友公司係經核准自104年3月25日起在證交所掛 牌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陳民郎自109年12月3日起擔任康友 公司董事,同年月15日起擔任董事長,為康友公司在我國境 內之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 (下稱期交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 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該規定依同法第10條之2,於證交法 第165條之1所定之外國公司準用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規定於98年5月20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係為加強公司治理 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 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規定保護機構有代 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 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 機構之職能,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上市、上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身分為要件,若行為時非董事或監察人,無執行 業務可言,自無從據此認其應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109年5月22日修正該條項,增列對有價證券或 期貨交場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 場交易秩序之行為,作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或解任訴 訟之獨立事由,係因實務對於上開行為是否屬董事或監察人 「執行業務」之行為,見解不一,非謂該等獨立事由之行為 人不需具備董事或監察人身分。參以該條項第1款代表訴訟 修正理由載明「該代表訴訟權本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 時』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第2款解任訴訟則記載「其 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且亦 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可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以 行為人於行為時須具備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要件,始符合督 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 立法意旨。上訴人主張陳民郎於107年間有證交法第155條之 操縱股價行為,訴請解任陳民郎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 惟陳民郎於107年間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即非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 訴訟之規範對象,上訴人請求解任其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 務,無訴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陳民郎擔任康友公 司董事之職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交 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 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 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 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揆諸98年5月2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 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 情事,保護機構應進行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109年6月10 日修正同條項本文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考量對有價證券 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 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 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法前原同條項所定 「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 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 司治理,明文將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 由,以杜爭議。準此,該條項規定於修法前後,均係以行為 時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為其適用範圍,以督促公司管理 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促進公司治理,僅於修法後 就實務上關於解任事由之爭議,予以明文化,並未擴大其適 用範圍及於行為時未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人。查康友公司係經 核准自104年3月25日起在證交所掛牌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 陳民郎自109年12月3日起始擔任康友公司董事,同年月15日 起擔任董事長,其於107年間並非康友公司或其他上市、上 櫃、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上訴人主張陳民郎於107 年間與康友公司前任董事長黃文烈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 有證交法第155條規定之情事,縱然非虛,仍非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上訴人對陳民郎提起本 件解任訴訟,洵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1284-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清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劉昭伶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78號、107年度 偵字第2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志清、劉昭伶部分撤銷。 顏志清、劉昭伶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分別依附件一、二所示向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顏志清前與股票上市交易之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 號:1339,下稱昭輝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有業務 往來,因而結識該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林宜宏、林詩芸夫妻 (2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劉昭伶原係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 券)之營業員,嗣轉任華南永昌證券派駐銀行之櫃臺人員, 因業務關係而認識顏志清。緣昭輝公司自民國101年上市至1 03年初,每股股價介於新臺幣(下同)24.5元至49.95元之 間,於102年起有擴充大陸地區業務及購買土地、廠房之需 求計畫,故擬以增資方式籌措資金,顏志清知悉此事,即於 102年底至103年初引薦陳儒宏(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由原審另行審理中)及劉昭伶予林詩芸、林宜宏認識,陳儒 宏見昭輝公司當時資本額僅6億餘元,市場成交量每日最多 僅100餘張,正常交易量低,具有容易操控之特性,遂建議 若進行增資,需拉抬昭輝公司股價,藉活絡昭輝公司股票交 易量及股價,增加投資人參與昭輝公司現金增資意願以提高 募資金額,林詩芸、林宜宏為順利籌措資金,即接受陳儒宏 之建議,謀議以同類股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6605)當時每股約100元股價做為目標價,由林詩芸、林宜 宏夫婦提供5,000萬元資金及5,000仟股昭輝公司股票,做為 陳儒宏操縱昭輝公司股價之籌碼,而陳儒宏應於1年後返還 上開資金及股票。詎顏志清、劉昭伶明知昭輝公司股票係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股票價格應 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以及意圖造成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非法操縱股價 行為,竟分別基於幫助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 象之犯意,應允協助陳儒宏自林宜宏、林詩芸處取得操縱昭 輝公司股價所需資金及股票,而為下列行為:  ㈠顏志清經林詩芸指示於103年3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前往玉 山銀行迴龍分行及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自林詩芸在上開二銀 行所分別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3,030萬元及1,370萬元,及於103 年3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自林宜宏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00萬元及400萬元後, 將103年3月13日提領之3,030萬元及200萬元臨櫃現存至陳儒 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而103年3月17日提領之1,770萬 元則存入顏志清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轉匯至陳儒宏之華南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做為陳 儒宏日後依協議向林詩芸、林宜宏實際掌控之皇凱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皇凱公司)及宏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宏願公司)買入總計6,200仟股(含5000仟股籌碼及1200仟 股報酬)昭輝公司股票之首筆資金。嗣陳儒宏自103年3月24 日至103年7月18日期間,每次會將約5,000萬元不等之金額 做為皇凱公司及宏願公司分別設於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賣出昭輝公 司股票之交割款,而為規避追查,林詩芸指示將交割款轉匯 至其與林宜宏在境外成立之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 l Group LTD.(下稱Pacific Concord公司)及Elite Indus trial CO.LTD(下稱Elite公司)設於瑞士盈豐銀行(EFG BA NK AG)香港分行帳號356276號及356278號帳戶(下稱EFG香港 分行帳戶,詳附表一),復以擔保質借方式,擔保陳儒宏以 其經營之「SHAN HONG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 」(即上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閎公司)名義於103年5月 起迄同年7月向該行之借款,並將借款匯入陳儒宏所指定上 閎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 表二),作為陳儒宏後續購入皇凱公司及宏願公司證券帳戶 內昭輝公司股票之資金(詳附表三)。其等透過循環賣股、 資金移轉及擔保質借方式,使陳儒宏向EFG香港分行陸續借 得美金共計1340萬元後,陳儒宏即以其設於華南永昌證券帳 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由劉昭伶委請不知情之華南永昌證 券營業員楊渢雲協助透過盤後鉅額配對交易方式,購入皇凱 公司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號及 宏願公司設於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帳號00 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昭輝公司股票共計6,197仟股,其中1, 200仟股即約定支付陳儒宏之報酬,其餘4,997仟股(與原約 定股數相差3仟股)作為提供陳儒宏操縱昭輝公司股價之用 ,劉昭玲則因負責處理宏願公司、皇凱公司與陳儒宏間之盤 後鉅額交易,於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5 、6、7月共計獲得績效獎金12萬2,420元。  ㈡陳儒宏取得上揭資金及昭輝公司股票後,即將大部分昭輝公 司股票以盤後鉅額交易方式在集中交易市場上出脫變現,金 額約1億餘元,以作為炒股資金;部分昭輝公司股票,則以 同樣方式轉入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作為之後操縱股價使 用帳戶所需之籌碼(詳附表四)。俟於103年3月1日起至104 年1月29日止之該段期間內(下稱操縱期間),在附表五所 載之地點,以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其個人、不知情之上閎公 司員工張淑婷、彭斯民、王洧竫及商請前永豐證券營業員顏 采誼提供其胞姐顏嘉慧之證券帳戶(總計使用5人共10個人頭 證券帳戶,詳附表六),以連續大量高價委託買進、少量低 價賣出及在盤中以相對成交方式,炒作昭輝公司股票,總計 買進昭輝公司股票20,343仟股、賣出13,968仟股,分別占該 期間昭輝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36,196仟股(又零股389股)之 14.93%及10.25%,其中於103年3月14日等101個營業日買進 或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及於103年7 月11日等36個營業日,有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委託買進,且 影響昭輝股票盤中成交價或收盤價上漲0.30元至6.10元(3檔 至61檔)不等,曁於103年8月6日等4個營業日有連續以低價 或跌停價委託賣出且影響昭輝股票盤中成交價下跌0.50元至 3.00元(5檔至6檔)不等之情事;又於103年5月16、20、22、 26日、6月3、5、6、10、12、24日、7月7、9日等12天以鉅 額配對交易方式相對成交4,017仟股,占操縱期間該股票總 成交量之比率為2.94%,於103年8月27日、9月29日、11月11 日、12月15日及19日等營業日,當日成交比例占市場總量10 %以上(買進、賣出帳戶、成交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七 所載),陳儒宏以前揭操縱股價行為,製造昭輝公司股票價 量齊揚之假象,致該公司股價於103年3月3日之收盤價48.60 元上漲至104年1月29日之收盤價97.00元,上漲99.58%、振 幅130.45%,背離同期間同產業塑膠工業類股指數跌幅2.66% (振幅20.38%),足以影響昭輝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 序。又陳儒宏以相對成交買入部分,於104年1月29日本案操 縱期間之末日雖未賣出,但仍取得股價上漲之未實現獲利之 財產上利益,總計陳儒宏在本案操縱期間以附表六所示證券 帳戶,合計總買進金額17億87萬7,100元,合計總賣出金額1 2億1,547萬6,150元,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支出合計1,053萬 8,546元,因炒作昭輝公司股票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合計1億2,243萬5,930元,已達1億元以上。 二、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告 發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志清、劉昭伶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380頁;本院卷第25、305至306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及陳儒宏分別於調詢、 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等情相符,並據證人彭斯民、張淑婷、蔡 佳璇、葉惠汶、顏嘉慧、顏采誼、王洧竫、楊渢雲、林桂舟 及陳淑敏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八所示 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計算方式:  ㈠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業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此次修正立法 理由以:「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 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 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 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 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 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 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 『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 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 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 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 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 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 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 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 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 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 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 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 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 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復此敘明」等旨。可知此次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修 正,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以期明確,應按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  ㈡再者,證券交易法將操縱股價「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情形特別加重刑度,係因立 法者鑒於操縱股價犯罪,行為人犯罪獲利愈高,對股票公開 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保護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此 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獲利」,立法者之考量既 係針對「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之危害程度」, 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獲利」之認 定,在多數行為人共同或幫助炒作股價、但各自分享、歸屬 部分炒股獲利之場合,因為多數行為人彼此具有相同之炒股 或幫助炒股行為意思,且基於該等意思分配各自之炒股或幫 助炒股行為,拉抬股價後而導致股票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 是該對證券交易市場危害性(炒股犯罪規模)之衡量,自應 以行為人共同炒作導致股價上漲之總獲利即「總炒股獲利金 額」為斷,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炒股利得或因提供幫助行為 之利得多寡無關。此與刑法第38條之1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 人不法利得」為出發,而非立基於「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 序危害程度」之觀念,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 行為人因各自炒股行為所得各自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 或因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經濟上對價多寡,迥然不同。  ㈢另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計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 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復參酌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 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 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 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證券交易法第85條 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則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 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 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 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 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 配過前述稅、費,最高法院因此認為計算內線交易罪所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時,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 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 349號裁定參照),則本院認為本案在計算不法操縱股價所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基於相同考量基礎,參採內線交 易之計算方式,同採應扣除稅費之「差額說」,即扣除證券 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較為合理,且依目前實務及學說 多數所採認之「已實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依下述方 式計算:  ⒈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 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後,再按照證券交 易稅條例第2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6條規 定,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 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予以扣除,計算獲利。  ⒉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分析期間期末收盤 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 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 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⒊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 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 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 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⒋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第5款操縱股價行為之規範,本 質上係在一段時間(即操縱期間)內數次接連操縱股價犯行 之接續犯一罪;在該段期間內縱有數日並無相對成交或連續 高買,或有數日係連續低賣以壓低股價,均無礙於操縱股價 犯行在本質上係接續數行為之接續犯一罪之認定。基此,關 於犯罪所得,自應以行為人在一段操縱期間內藉多次具體操 縱行為所獲致之整體利益認定之,而非以行為人各次特定操 縱行為所獲得之個別利益,分別割裂計算。綜此,本院就被 告2人幫助陳儒宏在本案期間利用附表六證券帳戶實際買賣 昭輝公司股票,合併、接續計算陳儒宏於103年3月1日起至1 04年1月29日止「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 表七所示,已實現犯罪利得為8,864萬2,999元及擬制犯罪利 得為4,433萬1,477元,合計為1億3,297萬4,476元,經扣除 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合計為1億2,243萬5,930元,已達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規定「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 要件,應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林詩芸、林宜宏及陳儒宏就本案犯 行,係共同基於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犯 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正犯等語。惟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 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 施犯罪行為而言。經查:    ㈠本案被告顏志清本案所為引薦陳儒宏、劉昭伶與林宜宏、林 詩芸認識,並協助林宜宏、林詩芸將操縱股價之資金交與陳 儒宏之行為,及被告劉昭伶本案所為以盤後鉅額配對交易使 陳儒宏自宏願公司、皇凱公司購得獲得操縱股價所需之昭輝 公司股票等客觀行為,明顯均足以提供助力,使林宜宏、林 詩芸及陳儒宏等人易於實現犯罪行為,自屬客觀上之幫助行 為。至被告顏志清於偵查中固供稱:我曾期待拉抬昭輝股票 股價成功後,或可獲有佣金等語,惟參以同案被告林宜宏、 林詩芸及陳儒宏於偵查中均供稱其等未曾與顏志清討論任何 報酬事宜,亦未曾就本案炒作昭輝公司股票一事應允或支付 顏志清任何報酬或款項等語,且本案亦查無被告顏志清獲有 任何利益之情,自無從以被告顏志清前述單方獲有報酬之內 心期望,逕認其就本案抬高昭輝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或造成昭 輝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行,有何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與同案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及陳儒宏具有犯意聯絡。   據此,被告2人本案上開客觀行為,均屬高買低賣證券及製 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有共同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 交易活絡表象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難認其等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所為均應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恰。  ㈡又同案被告林宜宏、林詩芸於偵查中固均供稱本案係被告顏 志清主動向其等提議抬高昭輝公司股票價格或造成交易活絡 表象等語,然被告顏志清則係供稱被告林宜宏、林詩芸主動 尋求其協助以拉抬昭輝公司股票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足 認被告林宜宏、林詩芸上開所述屬實,自亦無從以被告林宜 宏、林詩芸單方而無旁證可佐之供述,即認被告顏志清係被 告林宜宏、林詩芸及陳儒宏所為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 易活絡表象犯行之教唆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於104年7月1日作 部分修正,將原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 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 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 ,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 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 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 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 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 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 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 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 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 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 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 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 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之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 非新增原條文所無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即無 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說明,本案應依裁判時法,逕行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後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幫助陳儒宏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 係高買低賣證券罪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之正犯,容有 誤會,業如上述(惟行為態樣由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犯罪規 模已達1億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 之事實尚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 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分別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陳儒宏等人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情節重者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證 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犯高買低賣證券罪論處 。 四、被告2人本案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高買低賣證券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條第5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 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倘若其自白在偵查中,並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因本無 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 ,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查被告顏志清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見偵字第2497 8號卷三第121頁反面),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 收說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要件之問題,即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而應 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處之操縱股價罪,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縱以上開幫助犯之事由減輕其 刑,其最低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及 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劉昭伶本案固無視國家對於證券業務管制法 令之規定,而協助以盤後鉅額配對交易之方式,使陳儒宏獲 得操縱股價所需之昭輝公司股票,然其所為僅係犯罪前階段 處理交易股票相關事務,而非居於主謀、策畫、操控之主導 地位,且其本案除盤後鉅額交易之績效獎金外,未經查獲有 取得其他利益(詳見後述沒收段說明),是被告劉昭伶本案 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依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 依其犯罪情節,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本件同案被告陳儒宏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原審論以被告2人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違誤。㈡被告劉昭伶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達成和解或承諾清償,並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原審量刑時未 及審酌此情,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已採納被告顏志清自白曾期待 獲取待拉股價成功後之佣金,且證人林宜宏、林詩芸亦證稱 係被告顏志清主動向其等提議等情,則殊難謂被告顏志清並 不具有教唆犯意。且本案若無被告顏志清居中牽線,並依林 詩芸之授意提領現金轉匯至陳儒宏之帳戶,及若無被告劉昭 伶協助以盤後鉅額交易之方式讓陳儒宏取得操縱昭輝公司股 價使用之股票,則無法遂行本件犯行,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 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劉昭伶始終未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 其本案亦擔任關鍵角色,嚴重影響投資人對於市場交易之信 賴利益,原審對被告劉昭伶為緩刑之宣告,顯有未洽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顏志清係供稱林宜宏、林詩芸主動尋求其協 助以拉抬昭輝公司股票股價等語,而林宜宏、林詩芸所述被 告顏志清主動向其等提議抬高昭輝公司股票價格等情,卷內 尚無證據堪佐屬實,自無從逕認被告顏志清係林宜宏等人所 為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犯行之教唆犯;又 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屬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 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等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則被告2人本案所為自應成立 幫助犯等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再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 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始終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 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 告劉昭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諭知緩刑之理由,自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核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林宜宏、林 詩芸為籌措昭輝公司資金,遂與陳儒宏聯手炒作拉抬昭輝公 司股票之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誘使投資人購買該公 司股票,猶分別協助陳儒宏取得林宜宏、林詩芸所提供之炒 作資金、股票,而幫助其等遂行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 易活絡表象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顏志清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被告劉昭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 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或承諾清償,且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有 和解筆錄、清償承諾書、匯款單據及投保中心113年11月19 日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已有自省悔悟並極力彌補本 身錯犯之誠,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顏志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幫母親種菜;被告劉昭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4萬元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380頁;本院卷第3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為本案犯行,固足 非難,惟衡諸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為係屬幫助犯 ,參與情節較輕,其等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蹈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分別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能按期履行賠償其等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中心所約定之其餘和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2人應分別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向上開保護中心支 付損害賠償,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查被 告劉昭伶本案透過盤後鉅額交易方式幫助犯高買低賣證券及 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並而獲得交易績效獎金共12萬2, 42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顏志清本案所為幫助犯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獲有 報酬或利益,則被告顏志清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1-26

TPHM-111-金上訴-59-202411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峰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連續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前因購買股票上市公司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代號:1324,下稱地球公司)不詳數量之股票而遭套牢, 為求解套獲利,其雖知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有連續高價 買入藉以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連續委 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藉以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等操縱 股價行為,竟仍基於意圖抬高地球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製造 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單一犯意,由甲○○使用其本人及不知情 之吳錦蘭、何雅婷、沈盈秀等3人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共計4 個證券帳戶,於民國107年2月6日至同年3月12日之期間(共 計18個營業日,下稱分析期間),接續為如下操縱地球公司 股票價格之行為,製造該公司股票價量齊揚之外觀,以吸引 一般投資人進場購買: (一)於分析期間計有13個營業日買賣地球公司股票,總計買進10 ,566仟股(買進均價新臺幣【下同】14.78元),賣出8,997仟 股(賣出均價14.95元),占分析期間地球股票總成交量23,841 仟股之44.31%及37.73%(詳附表四、六)。而在上開股票交 易買賣中,共有107年2月26日等8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買 進地球公司股票,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較高,而 拉抬地球公司股票價格,致地球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23次 (詳附表五),地球公司股價自上開分析期間之期初收盤價 為12.25元,上漲至期末收盤價為13.75元(詳附表六),漲 幅12.24%高於同類股(5.42%)及大盤指數(5.74%)之漲幅, 振幅30.20%大於同類股(6.07%)及大盤指數(6.05%)之振幅 ,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 (二)於分析期間計有11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即以委買價格高於 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賣出之方式,未能獲取差價 利益,且尚需支付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與常人 買賣股票係為賺取差價利益之目的相違背)地球股票之情形( 詳附表六、七),其相對成交數量為8,005仟股,占分析期間 該股票總成交量之比率為33.57%,該相對成交數量8,005仟股又 分占該投資人分析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75.76%及88.97%, 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 (三)甲○○雖為上開違法炒作股票行為,然其最後實際虧損金額達 86,580元(詳附表八)。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0至155、227至22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 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至155、227至2 28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7至149、227、249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證 人之證詞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被告於分析期間為上開犯行,最後實際並無獲利,而係虧損 ,其金額為86,580元(詳附表八)。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 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 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抬高地球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製造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藉由上開連續高價買進 、相對成交之方式,而操縱、炒作地球公司股價,核其所為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以拉抬 股價)及第5款(連續相對成交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規 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因虧損而未獲 有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 以行為人有接續多次高價買入以抬高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及接續多次相對成交而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 之存在。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 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 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 型中,擇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 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先後接續以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 之操縱行為,其時間相近,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包 括論以一罪,並擇情節較重之連續高買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利用不知內情之吳錦蘭、何雅婷、沈盈秀等3人所提供 之證券帳戶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 之考量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悔悟坦 承犯行,考量其炒作地球公司股票時間不長,炒作規模非鉅 ,最終未能獲有實際犯罪所得,反遭受虧損,對證券交易市 場之秩序影響,尚非深遠,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 情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子女及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3)因購買地球公 司股票遭套牢,為求解套獲利,以上開連續高價買入、連續 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方式,造成地球公司股票價量齊揚之 假象,藉以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場買進交易,而違法炒 作地球公司股票之動機、手段。(4)違法炒作地球公司股 票之時間久暫、規模,及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之程度。 (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向公庫支付10萬 元,以彌補過錯,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依主文所示內容向公庫支付金額。  (七)被告上開犯行在尚未扣除需支付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之情形下即已虧損,其金額為86,580元,業如前述,復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吳錦蘭等3人之證述 編號 姓 名 內   容 卷宗別、頁碼 1 吳錦蘭 111年9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一p000-000 111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一p000-000 2 何雅婷 111年9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二p3-15 111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二p000-000 3 沈盈秀 111年9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二p000-000 111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二p000-000 附表二:本案其他證據 編號 內 容 卷 宗 別、頁碼 1 地球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1份 分析報告卷p2-45 他字卷一p9-53同上、p000-000同 他字卷二p35-79同上、p000-000同、p000-000同 2-1 何雅婷、甲○○、吳錦蘭之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 分析報告卷p50-58 他字卷一p68-76同上 他字卷一p000-000吳錦蘭、p000-000同 他字卷二p23何雅婷、p266同 他字卷二p000-000甲○○ 2-2 何雅婷、甲○○、吳錦蘭之開戶資料(含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 分析報告卷p59-76 他字卷一p77-94同上 他字卷一p000-000吳錦蘭、p000-000同 他字卷二p17-22何雅婷、p000-000同 他字卷二p000-000甲○○ 2-3 沈秀盈之開戶資料(含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及元富綜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 分析報告卷p78-83 他字卷一p66、118同上 他字卷二p000-000同上、p000-000同 3-1 何雅婷、甲○○、吳錦蘭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式交易型態買賣委託紀錄表各1份 分析報告卷p85-101 他字卷一p95-111同上、p000-000同 他字卷二p81-97同上、p000-000同、p000-000同 3-2 沈秀盈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式交易型態買賣委託紀錄表1份 分析報告卷p000-000 他字卷一p000-000同上、p000-000同 他字卷二p98-101同上、p000-000同、p000-000同 4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110)元證經字第1318號函覆說明 分析報告卷p107 他字卷一p119同上、p363同 他字卷二p107同上、p223同、p379同 5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110)致和南管字第053號函覆說明 分析報告卷p108 他字卷一p121同上、p364同 他字卷二p108同上、p224同、p380同 6 群組A買賣地球公司股票委託成交對應表(SRB630表)1份 分析報告卷p000-000 7 群組A相對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SRB330表)1份 分析報告卷p000-000 他字卷一p361同 他字卷二p105同、p221同、p377同 8 群組A成員影響股價彙整表(SRB651)及對應使用相同IP表1份 分析報告卷p217 他字卷一p359同上 他字卷二p103同上、p197同、p353同 9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元證經字第1488號函所附甲○○、何雅婷、吳錦蘭、沈盈秀之開戶資料、授權書及109年1月1日至9月1日委託交易明細表、受託營業員資料 分析報告卷p000-000 他字卷一p000-000同上 11 彙整甲○○、何雅婷及吳錦蘭109年度網路下單相同IP對照表1份 分析報告卷p247 他字卷一p153 12 群組A成員109年網路下單IP位址用戶基本資料1份 分析報告卷p000-000 他字卷一p000-000同上 附表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帳戶 帳戶申請人 帳號 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帳號00000-0號 何雅婷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帳號00000-0號 吳錦蘭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帳號00000-0號 沈盈秀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帳號00000-0-0號 附表四:分析期間之買賣數量、買賣均價等情形列表如下: 附表五:被告連續高買地球公司股票,致該公司股票價格上漲23     次之情形 (一)107年2月26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7檔1次: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沈盈秀 甲○○ 吳錦蘭 13:03:25-13:07:36-以新臺幣(下同)12.65元-12.9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60元),連續9筆委託買進133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3:03:28-13:07:39成交113仟股,使成交價由12.60元上漲至12.95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13仟股之100%。 (二)107年2月27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7檔、12檔、3檔、5檔、6 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何雅婷 09:05:24-以13.2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90元),1筆合計委託買進5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05:24成交50仟股,使成交價由12.90元上漲至13.25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0仟股之100%。 沈盈秀 吳錦蘭 09:18:35-09:20:35-以13.40-13.6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00元),連續6筆合計委託買進76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18:38-09:20:36成交50仟股,使成交價由13.00元上漲至13.60元,上漲12檔),占該時段成交量76仟股之100%。 沈盈秀 09:25:30-以13.6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50元),1筆委託買進61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25:33成交61仟股,使成交價由13.50元上漲至13.6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1仟股之100%。 甲○○ 吳錦蘭 09:34:02-09:34:21-以13.25-13.4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15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5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34:06-09:34:26成交50仟股,使成交價由13.15元上漲至13.40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0仟股之100%。 甲○○ 沈盈秀 13:06:52-13:07:58-以13.15元 -13.4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10元),連續5筆合計委託買進63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3:06:55-13:08:01成交63仟股,使成交價由13.10元上漲至13.40元,上漲6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3仟股之100%。 (三) 107年3月1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7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沈盈秀 12:14:32-12:35:40-以13.30元-13.5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20元),連續7筆委託買進76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2:14:33-12:35:43成交76仟股,使成交價由13.20元上漲至13.55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80仟股之95%。 (四)107年3月2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8檔、3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何雅婷 沈盈秀 吳錦蘭 12:43:41-13:16:31-以13.40元-+15.0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35元),連續13筆合計委託買進99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2:43:45-13:16:35成交99仟股,使成交價由13.35元上漲至13.75元,上漲8檔),占該時段成交量99仟股之100%。 吳錦蘭 13:22:20~13:22:43-以13.70元-13.7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60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56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及收盤13:22:23-13:22:48成交56仟股,使成交價由13.60元上漲至13.7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6仟股之100%。 (五) 107年3月5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3檔、4檔、3檔、3 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吳錦蘭 09:57:07-09:57:34-以13.6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50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21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57:08-09:57:39成交210仟股,使成交價由13.50元上漲至13.6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10仟股之100%。 甲○○ 吳錦蘭 10:07:03-10:21:14-以13.65元-13.7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60元),連續5筆合計委託買進247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0:07:07-10:21:18成交247仟股,使成交價由13.60元上漲至13.7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54仟股之97.24%。 甲○○ 10:35:24-以13.9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75元),1筆委託買進225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0:35:29成交225仟股,使成交價由13.75元上漲至13.95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25仟股之100%。 沈盈秀 11:30:20-以14.1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00元),1筆委託買進51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1:30:25成交51仟股,使成交價由14.00元上漲至14.1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1仟股之100%。 吳錦蘭 11:44:27-11:44:56-以14.00元-14.1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95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53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1:44:31-11:44:51成交53仟股,使成交價由13.95元上漲至14.10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3仟股之100%。 (六)107年3月7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3檔、4檔、4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沈盈秀 吳錦蘭 09:16:59-09:17:21-以15.55元-15.7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50元),連續3筆合計委託買進241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17:02-09:17:23成交241仟股,使成交價由15.50元上漲至15.75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41仟股之100%。 沈盈秀 09:32:23-09:32:40-以15.75元-15.8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70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378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32:24-09:32:40成交378仟股,使成交價由15.70元上漲至15.8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78仟股之100%。 甲○○ 沈盈秀 10:04:14-10:06:05-以15.80元-15.9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75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244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0:04:15-10:06:08成交244仟股,使成交價由15.75元上漲至15.95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49仟股之97.99%。 何雅婷 13:15:39-以15.4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15元),1筆委託買進12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3:15:36成交120仟股,使成交價由15.15元上漲至15.35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20仟股之100%。 (七)107年3月8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甲○○ 沈盈秀 09:13:29~09:14:20-以15.45-15.6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40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297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09:13:32-09:14:24成交297仟股,使成交價由15.40元上漲至15.65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97仟股之100%。  (八)107年3月9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4檔、5檔、4檔、3檔: 群組成員姓名 委 託 情 形 影 響 成 交 價 變動及漲跌情形 吳錦蘭 甲○○ 10:11:55-10:13:18-以13.90元-14.0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80元),連續4筆合計委託買進50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0:11:59-10:13:21成交50仟股,使成交價由13.80元上漲至14.00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0仟股之100%。 吳錦蘭 甲○○ 10:28:01-10:30:21-以14.25元-14.4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15元),連續5筆合計委託買進134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0:28:02-10:30:26成交130仟股,使成交價由14.15元上漲至14.40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33仟股之97.74%。 甲○○ 吳錦蘭 10:37:55-10:40:30-以14.50元-14.6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40元),連續6筆合計委託買進457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0:37:57-10:40:31成交454仟股,使成交價由14.40元上漲至14.60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54仟股之100%。 吳錦蘭 沈盈秀 15:57:51-11;58;49-以14.60元-14.6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50元),連續2筆合計委託買進146仟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盤中11:57:54-11:58:51成交146仟股,使成交價由14.50元上漲至14.6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46仟股之100%。 附表六:被告於分析期間各日買賣及相對成交情形 附表七:被告於分析期間共計11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形 (1)107/2/21 相對成交 15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12:51:42:18 12.20  15,000 元富嘉義 甲○○ 12:51:37:13  12.20  16,000 i029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51:28:10  12.2 0  15,000 i0289 ----------- ------ -------- -------- ------- ----------- ------- -------- ----- -------- ------- ----------- --- ---- -------- ----- ------------------------------------------------------ -------------------------------------------------------- ------------------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1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23.36% 相對總成交金額: 183,000 元 ------------------------------------------------------ -------------------------------------------------------- ------------------ 當日成交: 64,200 股 相對成交: 15,000 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 當日百分比: 23.36% 相對成交總金額: 183,000 元 ------------------------------------------------------ -------------------------------------------------------- ------------------ (2)107/2/26 相對成交 31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20:25:38 12.55  25,000 元富嘉義 甲○○ 09:20:21:98  12.55  26,000 i0162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20:13:91  12.5 5  25,000 j0158 12:18:57:46 12.60  6,000 元富嘉義 甲○○ 11:48:38:80  12.60  20,000 t03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2:18:53:46  12.6 0  6,000 i0563 ----------- ------ -------- -------- ------- ----------- ------- -------- ----- -------- ------- ----------- --- ---- -------- ----- ------------------------------------------------------ -------------------------------------------------------- ------------------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2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6.76% 相對總成交金額: 313,750 元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6,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1.62% 相對總成交金額: 75,600 元 ------------------------------------------------------ -------------------------------------------------------- ------------------ 當日成交: 369,345 股 相對成交: 31,000 股 相對成交股數 佔當日百分比: 8.39% 相對成交總金額: 389,350 元 ------------------------------------------------------ -------------------------------------------------------- ------------------ (3)107/2/27 相對成交 354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05:24:65 13.25  44,000 元富嘉義 何雅婷 09:05:24:49   13.25  50,000 i01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05:16:45  13 .25  44,000 i0099 09:05:55:33 13.25  75,000 元富嘉義 甲○○ 09:05:50:54  13.25  75,000 t0106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05:37:95  13.2 5  75,000 j0195 09:06:56:86 13.25  40,000 元富嘉義 甲○○ 09:06:56:73  13.25  40,000 j0110 致和崇德 沈盈秀 09:06:48:09  13.2 5  40,000 K0153 09:19:04:16 13.45  50,000 致和崇德 沈盈秀 09:19:03:14   13.45  50,000 K0223 元富嘉義 甲○○ 09:18:55:42  13. 45  50,000 j0143 09:25:33:47 13.65  60,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25:30:50   13.65  61,000 t0279 元富嘉義 甲○○ 09:25:02:77  13. 60  60,000 i0157 09:34:26:71 13.40  28,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34:21:72   13.40  31,000 i0179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34:13:72  13 .40  28,000 j0182 10:15:00:78 13.50  12,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14:58:36   13.50  13,000 i0236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0:14:48:33  1 3.45  12,000 t0239 13:06:55:01 13.15  28,000 元富嘉義 甲○○ 13:06:52:33  13.15  48,000 t0374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6:35:55  13.1 5  28,000 j0639 13:06:55:01 13.15  17,000 元富嘉義 甲○○ 13:06:52:33  13.15  48,000 t0374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06:40:32  13.1 5  17,000 j0372 ----------- ------ -------- -------- ------- ----------- ------- -------- ----- -------- ------- ----------- --- ---- -------- ----- ------------------------------------------------------ -------------------------------------------------------- ------------------ 吳錦蘭 何雅婷 相對成交: 56,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7.41% 相對總成交金額: 745,000 元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253,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33.50% 相對總成交金額: 3,383,450 元 吳錦蘭 吳錦蘭 相對成交: 28,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3.70% 相對總成交金額: 375,200 元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17,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2.25% 相對總成交金額: 223,550 元 ------------------------------------------------------ -------------------------------------------------------- ------------------ 當日成交: 755,010 股 相對成交: 354,000 股 相對成交股數 佔當日百分比: 46.88% 相對成交總金額: 4,727,200 元 ------------------------------------------------------ -------------------------------------------------------- ------------------ (4)107/3/1 相對成交 62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12:14:22:79 13.20  26,000 元富嘉義 甲○○ 12:14:18:55  13.20  28,000 i0317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2:14:10:01  13.2 0  26,000 t0551 12:35:43:51 13.55  3,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2:35:40:20   13.55  4,000 i0581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2:35:31:18  13 .50  3,000 t0585 13:00:40:25 13.55  8,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0:36:23   13.55  9,000 t0623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0:13:12  13 .50  8,000 t0622 13:21:16:40 13.65  25,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21:11:79   13.65  28,000 i0367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21:01:76  13 .60  25,000 t0371 ----------- ------ -------- -------- ------- ----------- ------- -------- ----- -------- ------- ----------- --- ---- -------- ----- ------------------------------------------------------ -------------------------------------------------------- ------------------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26,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0.03% 相對總成交金額: 343,200 元 沈盈秀 沈盈秀 相對成交: 11,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4.24% 相對總成交金額: 149,050 元 吳錦蘭 吳錦蘭 相對成交: 2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9.65% 相對總成交金額: 341,250 元 ------------------------------------------------------ -------------------------------------------------------- ------------------ 當日成交: 259,015 股 相對成交: 62,000 股 相對成交股數 佔當日百分比: 23.93% 相對成交總金額: 833,500 元 ------------------------------------------------------ -------------------------------------------------------- ------------------ (5)107/3/2 相對成交 311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03:45:94 13.50  8,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03:42:68   13.50  8,000 i0095 元富嘉義 何雅婷 09:01:10:87  1 3.50  10,000 i0082 09:19:48:53 13.60  1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19:45:39   13.60  11,000 j0144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19:23:35  13 .55  10,000 i0149 09:26:02:31 13.60 200,000 元富嘉義 甲○○ 09:25:57:70  13.60 200,000 j0154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24:16:34  13.6 0 200,000 i0158 12:29:29:91 13.35  18,000 元富嘉義 甲○○ 12:17:00:73  13.35  20,000 t0303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29:26:15  13.3 5  18,000 i0316 12:43:45:64 13.40  15,000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2:43:41:91   13.40  15,000 t0322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43:32:88  13 .40  15,000 j0316 13:06:38:15 13.60  10,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6:33:99   13.65  11,000 j0616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6:23:95  13 .60  10,000 t0615 13:22:48:63 13.75  5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22:43:86   13.75  51,000 j0345 元富嘉義 甲○○ 13:22:37:81  13. 70  50,000 j0344 ----------- ------ -------- -------- ------- ----------- ------- -------- ----- -------- ------- ----------- --- ---- -------- ----- ------------------------------------------------------ -------------------------------------------------------- ------------------ 吳錦蘭 何雅婷 相對成交: 23,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4.18% 相對總成交金額: 309,000 元 吳錦蘭 吳錦蘭 相對成交: 10,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82% 相對總成交金額: 136,000 元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268,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48.81% 相對總成交金額: 3,647,800 元 沈盈秀 沈盈秀 相對成交: 10,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82% 相對總成交金額: 136,000 元 ------------------------------------------------------ -------------------------------------------------------- ------------------ 當日成交: 549,061 股 相對成交: 311,000 股 相對成交股數 佔當日百分比: 56.64% 相對成交總金額: 4,228,800 元 ------------------------------------------------------ -------------------------------------------------------- ------------------ (6)107/3/5 相對成交 1,802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57:39:08 13.65 208,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57:34:70   13.65 209,000 j0327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57:27:67  13 .60 208,000 i0323 10:07:07:89 13.65 222,000 元富嘉義 甲○○ 10:07:03:96  13.65 223,000 j0214 元富嘉義 甲○○ 10:06:53:93  13.60  222,000 j0213 10:23:52:59 13.75 223,000 元富嘉義 甲○○ 10:23:52:42  13.75 224,000 t0232 元富嘉義 甲○○ 10:23:46:41  13.70  223,000 i0233 10:31:39:17 13.85  71,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31:37:52   13.85  72,000 i0239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31:28:51  13 .80  71,000 t0238 10:35:29:74 13.95 224,000 元富嘉義 甲○○ 10:35:24:86  13.95 225,000 i0243 元富嘉義 甲○○ 10:35:17:83  13.90  224,000 t0242 11:13:56:54 13.90  50,000 元富嘉義 甲○○ 11:13:52:88  13.90  53,000 t0276 致和崇德 沈盈秀 11:13:43:49  13.9 0  50,000 K0477 11:19:09:08 14.10  1,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19:04:61   14.10  1,000 j0284 元富嘉義 甲○○ 10:49:50:89  14. 10  10,000 t0256 11:30:25:64 14.15  50,000 致和崇德 沈盈秀 11:30:20:82   14.15  51,000 K0498 元富嘉義 甲○○ 11:30:10:09  14. 10  50,000 00000 11:42:23:17 13.95  50,000 元富嘉義 甲○○ 11:42:19:69  13.95  50,000 i0301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42:11:64  13.9 5  50,000 t0300 11:45:01:82 14.10  5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44:56:85   14.10  51,000 i0304 元富嘉義 甲○○ 11:44:50:84  14. 05  50,000 t0303 11:47:55:76 14.10  2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47:55:09   14.10  23,000 j0306 元富嘉義 甲○○ 11:46:42:97  14. 05  20,000 t0304 11:56:23:39 14.00 172,000 元富嘉義 甲○○ 11:56:22:14  14.00 180,000 t0311 元富嘉義 甲○○ 11:56:15:13  14.00  172,000 j0311 12:03:08:68 14.20 180,000 元富嘉義 甲○○ 12:03:04:23  14.20 181,000 j0317 元富嘉義 甲○○ 12:02:54:19  14.15  180,000 t0316 12:08:00:58 14.65 181,000 元富嘉義 甲○○ 12:07:59:53  14.65 182,000 i0321 元富嘉義 甲○○ 12:07:51:52  14.60  181,000 t0320 13:22:31:82 14.65 100,000 元富嘉義 甲○○ 13:22:30:93  14.65 100,000 t0369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22:22:91  14.6 5 100,000 i0371 ----------- ------ -------- -------- ------- ----------- ------- -------- ----- -------- ------- ----------- --- ---- -------- ----- ------------------------------------------------------ -------------------------------------------------------- ------------------ 沈盈秀 沈盈秀 相對成交: 208,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4.22% 相對總成交金額: 2,839,200 元 甲○○ 甲○○ 相對成交: 1,202,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24.43% 相對總成交金額: 16,837,000 元 吳錦蘭 吳錦蘭 相對成交: 71,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44% 相對總成交金額: 983,350 元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100,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2.03% 相對總成交金額: 1,402,500 元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221,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4.49% 相對總成交金額: 3,163,600 元 ------------------------------------------------------ -------------------------------------------------------- ------------------ 當日成交: 4,918,499 股 相對成交: 1,802,000 股 相對成 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36.63% 相對成交總金額: 25,225,650 元 ------------------------------------------------------ -------------------------------------------------------- ------------------ (7)107/3/6 相對成交 1,967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14:27:23 15.35 100,000 元富嘉義 甲○○ 09:14:26:41  15.35 102,000 j0124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14:19:36  15.3 5 102,000 j0123 10:11:45:30 15.45 498,000 元富嘉義 甲○○ 10:11:40:81  15.45 499,000 j0213 元富嘉義 甲○○ 10:11:32:79  15.45  498,000 j0212 10:26:42:75 15.65 488,000 元富嘉義 甲○○ 10:26:39:18  15.70 491,000 i0227 元富嘉義 甲○○ 10:26:19:06  15.65  498,000 i0226 10:37:59:79 16.00 481,000 元富嘉義 甲○○ 10:37:55:85  16.00 482,000 j0239 元富嘉義 甲○○ 10:34:03:12  16.00  492,000 j0234 10:50:59:31 16.15 12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50:57:22   16.15 122,000 i0249 元富嘉義 甲○○ 10:50:40:20  16. 10 120,000 t0253 11:20:18:30 15.40 126,000 元富嘉義 甲○○ 11:20:18:20  15.40 127,000 j0275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20:09:16  15.4 0 127,000 i0275 11:45:56:24 15.35  50,000 元富嘉義 甲○○ 11:45:53:41  15.35  50,000 i0291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45:45:38  15.3 5  50,000 i0290 13:04:46:08 15.25 104,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4:45:48   15.30 106,000 j0588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3:04:36:43  15 .25 105,000 i0599 ----------- ------ -------- -------- ------- ----------- ------- -------- ----- -------- ------- ----------- --- ---- -------- ----- ------------------------------------------------------ -------------------------------------------------------- ------------------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396,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6.75% 相對總成交金額: 6,180,900 元 甲○○ 甲○○ 相對成交: 1,467,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25.01% 相對總成交金額: 23,027,300 元 沈盈秀 沈盈秀 相對成交: 104,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1.77% 相對總成交金額: 1,586,000 元 ------------------------------------------------------ -------------------------------------------------------- ------------------ 當日成交: 5,864,212 股 相對成交: 1,967,000 股 相對成交 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33.54% 相對成交總金額: 30,794,200 元 -------------------------------------------------------- -------------------------------------------------------- ---------------- (8)107/3/7 相對成交 1,833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17:23:13 15.75 20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17:21:40   15.75 201,000 j0122 元富嘉義 甲○○ 09:17:16:39  15. 70 200,000 j0120 09:24:33:59 15.75 199,000 元富嘉義 甲○○ 09:24:32:75  15.75 201,000 j0137 元富嘉義 吳錦蘭 09:24:08:69  15.7 5 201,000 j0136 09:32:40:33 15.85 376,000 元富嘉義 甲○○ 09:32:40:29  15.85 377,000 i0150 元富嘉義 甲○○ 09:32:34:24  15.80  376,000 j0154 09:53:45:71 15.75 165,000 元富嘉義 甲○○ 09:53:43:50  15.75 168,000 i018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53:38:49  15.7 5 165,000 j0381 09:54:52:26 15.80  51,000 元富嘉義 甲○○ 09:54:51:63  15.80  60,000 j0187 致和崇德 沈盈秀 09:54:38:14  15.8 0  51,000 K0319 10:04:15:79 15.80  40,000 元富嘉義 甲○○ 10:04:14:89  15.80  41,000 i0193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0:04:05:56  15.8 0  41,000 t0407 10:06:08:43 15.95 109,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0:06:05:83   15.95 203,000 j0408 元富嘉義 甲○○ 10:05:56:06  15. 90 200,000 j0201 10:06:08:43 15.95  91,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0:06:05:83   15.95 203,000 j0408 元富嘉義 甲○○ 10:05:56:06  15. 90 200,000 j0201 10:12:32:92 16.00  38,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12:28:28   16.05  39,000 j0211 元富嘉義 甲○○ 10:11:44:06  16. 00  50,000 i0202 10:15:47:29 16.10  5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15:46:50   16.10  51,000 j0214 元富嘉義 甲○○ 10:15:39:48  16. 05  50,000 i0207 10:15:47:29 16.10  1,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15:46:50   16.10  51,000 j0214 元富嘉義 甲○○ 10:09:50:72  16. 10  50,000 i0200 11:45:03:97 15.65 150,000 元富嘉義 甲○○ 11:45:03:25  15.65 150,000 j0291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1:44:56:98  15.6 5 150,000 j0565 11:52:29:56 15.80  50,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1:52:26:30   15.85  50,000 j0574 元富嘉義 甲○○ 11:51:54:23  15. 80 150,000 j0294 11:56:14:78 15.85  98,000 元富嘉義 甲○○ 11:56:12:56  15.85  99,000 t0297 元富嘉義 甲○○ 11:51:54:23  15.80  150,000 j0294 13:08:58:39 15.20  99,000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3:08:56:86   15.25 101,000 i0342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3:08:48:82  1 5.20 100,000 t0354 13:15:41:75 15.35 112,000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3:15:39:86   15.40 120,000 t0362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3:15:25:82  1 5.35 116,000 j0358 13:16:43:00 15.35  4,000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3:16:38:99   15.35  5,000 i0353 元富嘉義 何雅婷 13:15:25:82  1 5.35 116,000 j0358 ----------- ------ -------- -------- ------- ----------- ------- -------- ----- -------- ------- ----------- --- ---- -------- ----- ------------------------------------------------------ -------------------------------------------------------- ------------------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488,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2.87% 相對總成交金額: 7,713,350 元 甲○○ 甲○○ 相對成交: 474,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2.50% 相對總成交金額: 7,512,900 元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656,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7.30% 相對總成交金額: 10,364,050 元 何雅婷 何雅婷 相對成交: 21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 分比: 5.67% 相對總成交金額: 3,285,400 元 ------------------------------------------------------ -------------------------------------------------------- ------------------ 當日成交: 3,790,049 股 相對成交: 1,833,000 股 相對成 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48.36% 相對成交總金額: 28,875,700 元 ------------------------------------------------------ -------------------------------------------------------- ------------------ (9)107/3/8 相對成交 575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13:32:86 15.45 110,000 元富嘉義 甲○○ 09:13:29:19  15.45 110,000 j0139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13:21:16  15.4 5 110,000 t0260 09:14:24:22 15.65 180,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14:20:64   15.65 187,000 i0272 元富嘉義 甲○○ 09:14:09:50  15. 65 180,000 j0142 09:28:29:97 15.60 195,000 元富嘉義 甲○○ 09:28:29:32  15.60 195,000 t0175 元富嘉義 何雅婷 09:28:24:30  15. 60 195,000 t0173 09:43:32:30 15.75  90,000 元富嘉義 何雅婷 09:43:27:82   15.75  91,000 t0206 元富嘉義 甲○○ 09:43:18:69  15. 70  90,000 t0205 ----------- ------ -------- -------- ------- ----------- ------- -------- ----- -------- ------- ----------- --- ---- -------- ----- ------------------------------------------------------ -------------------------------------------------------- ------------------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290,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5.21% 相對總成交金額: 4,516,500 元 甲○○ 何雅婷 相對成交: 28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14.94% 相對總成交金額: 4,459,500 元 ------------------------------------------------------ -------------------------------------------------------- ------------------ 當日成交: 1,906,380 股 相對成交: 575,000 股 相對成交 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30.16% 相對成交總金額: 8,976,000 元 ------------------------------------------------------ -------------------------------------------------------- ------------------ (10)107/3/9 相對成交 921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10:40:31:12 14.60 432,000 元富嘉義 甲○○ 10:40:30:23  14.60 433,000 i0276 元富嘉義 甲○○ 10:40:25:20  14.55  432,000 t0271 10:47:05:75 14.60  77,000 元富嘉義 甲○○ 10:47:00:90  14.60  77,000 j0281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0:46:52:05  14.6 0  77,000 i0285 10:58:12:16 14.60 187,000 元富嘉義 甲○○ 10:58:11:33  14.60 190,000 j0292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0:58:03:85  14.6 0 187,000 j0478 11:58:51:12 14.65 135,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1:58:49:50   14.65 144,000 i0556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1:58:10:28  14 .60 135,000 t0543 12:18:14:25 14.75  47,000 致和崇德 沈盈秀 12:18:14:05   14.75  49,000 K0569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18:06:28  14 .75  47,000 t0362 12:49:35:85 15.00  30,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49:32:55   15.00  65,000 i0401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49:13:47  15 .00  33,000 i0400 13:14:50:50 15.00  13,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14:50:14   15.00  20,000 i0433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3:14:42:09  15 .00  13,000 t0425 ----------- ------ -------- -------- ------- ----------- ------- -------- ----- -------- ------- ----------- --- ---- -------- ----- ------------------------------------------------------ -------------------------------------------------------- ------------------ 甲○○ 甲○○ 相對成交: 432,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0.92% 相對總成交金額: 6,307,200 元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77,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94% 相對總成交金額: 1,124,200 元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187,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4.72% 相對總成交金額: 2,730,200 元 沈盈秀 沈盈秀 相對成交: 13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 比: 3.41% 相對總成交金額: 1,977,750 元 吳錦蘭 沈盈秀 相對成交: 47,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18% 相對總成交金額: 693,250 元 吳錦蘭 吳錦蘭 相對成交: 43,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1.08% 相對總成交金額: 645,000 元 ------------------------------------------------------ -------------------------------------------------------- ------------------ 當日成交: 3,955,063 股 相對成交: 921,000 股 相對成交 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23.28% 相對成交總金額: 13,477,600 元 -------------------------------------------------------- -------------------------------------------------------- ---------------- (11)107/3/12 相對成交 134 仟股: <<< 相 對 成 交 明 細 >>> < < <        委 託 買 進        > > > < < <        委 託 賣 出         > > >                 委 託                        委 託 成 交 時 間 成交價 成交股數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證商名稱 投資人 委 託 時 間 委託 價 委託股數 編 號 ----------- ------ -------- -------- ------- ----------- ------- -------- ----- -------- ------- ----------- --- ---- -------- ----- 09:01:28:59 14.75  48,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09:01:26:95   14.80  50,000 i0190 致和崇德 沈盈秀 09:00:55:98  14 .75  53,000 K0138 11:17:56:60 14.40  6,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17:52:60   14.40  7,000 i0336 元富嘉義 甲○○ 11:17:45:58  14. 35  10,000 j0331 11:53:53:84 14.40  11,000 元富嘉義 甲○○ 11:53:50:24  14.40  19,000 i0359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1:53:38:49  14.4 0  11,000 i0577 11:58:10:37 14.50  24,000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1:58:07:50   14.50  26,000 j0574 元富嘉義 甲○○ 11:57:58:97  14. 45  24,000 j0360 12:03:22:69 14.50  25,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03:18:41   14.50  31,000 t0362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1:59:54:03  14 .45  31,000 i0365 12:03:22:69 14.50  5,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03:18:41   14.50  31,000 t0362 元富成功 沈盈秀 12:03:12:14  14 .45  5,000 t0581 12:40:22:15 14.50  8,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40:21:19   14.50  9,000 t0393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40:12:17  14 .45  8,000 i0398 12:53:00:83 14.30  7,000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52:55:80   14.30  8,000 j0406 元富嘉義 吳錦蘭 12:52:48:77  14 .25  7,000 j0405 ----------- ------ -------- -------- ------- ----------- ------- -------- ----- -------- ------- ----------- --- ---- -------- ----- ------------------------------------------------------ -------------------------------------------------------- ------------------ 沈盈秀 沈盈秀 相對成交: 48,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4.34% 相對總成交金額: 708,000 元 甲○○ 吳錦蘭 相對成交: 6,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0.54% 相對總成交金額: 86,400 元 甲○○ 沈盈秀 相對成交: 3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3.16% 相對總成交金額: 506,400 元 吳錦蘭 吳錦蘭 相對成交: 40,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3.62% 相對總成交金額: 578,600 元 吳錦蘭 沈盈秀 相對成交: 5,000股 相對成交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 0.45% 相對總成交金額: 72,500 元 ------------------------------------------------------ -------------------------------------------------------- ------------------ 當日成交: 1,104,330 股 相對成交: 134,000 股 相對成交 股數佔當日百分比: 12.13% 相對成交總金額: 1,951,900 -------------------------------------------------------- -------------------------------------------------------- ---------------- 附表八:被告獲利或虧損之計算 (一)被告於分析期間(107年2月6日至107年3月12日)交易地    球公司股票之情形: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每股買進均價 賣出股數 賣出金額 每股賣出均價 買超股數 10,566,000 156,266,750 14.78 8,997,000 134, 506,950 14.95 1,569,000 (二)買賣價差金額(未扣除交易稅及手續費)計算:    已實現價差:(賣出均價14.95-買進均價14.78) *賣出股    數8,997,000=1,529,490元    擬制性價差:(分析期間期末收盤價13.75-買進均價14.7    8)*買超股數1,569,000=-1,616,070元 已實現價差 擬制性價差 買賣價差=已實現價差+擬制性價差 1,529,490 -1,616,070 -86,580    「已實現價差」+「擬制性價差」=-86,580元

2024-11-18

CYDM-112-金訴-44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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