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澤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郭冠澤(下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9頁),並
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73頁),因此本院僅就
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就原判決事實一
、三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是因原
判決事實二之被害人無調解意願,方無法與之和解,就原判
決事實一部份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均請求從輕
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
重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誠佑、陳富揚、鄧黔華、涂善菩
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暴力索討重利
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重利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同案被告蘇俊龍、陳富揚、鄧黔華就此
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剝奪告訴人葉哲均行動自由期間,雖又
為強制、恐嚇等行為,但均係基於同一原因所為,且為整體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誠佑、涂善菩就此
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
02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亦表示均正確(見本院卷第269頁)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尚無因加重最低本
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主文記載累犯);另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固與其他動手施暴者有犯意聯絡
,且分擔看管拘束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行動自由之行為,
但其動機非圖自己之重利暴利,且未實際出言恫嚇或毆打被
害人沈世培、林錦昌,惡性較其他共犯輕,若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顯有過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恐嚇行
為之實行,然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⒊至辯護人請求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乙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洪誠佑欲
追討其重利放貸予沈世培之還款,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
方式向沈世培及連帶保證人林錦昌施強暴、脅迫,觀諸其行
為之動機、手段,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而被告雖有與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和解之情形(詳
如後述),然係於事發4年多後方在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
,亦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後即有悔意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佐以檢察官亦認該部分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要件(見本
院卷第271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三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
業與該部分之告訴人葉哲均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
00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
第183、277頁) ,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實際彌補告訴人,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少,相關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判決未
及審酌,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三部分)之量刑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葉哲均為銀行車貸之
協尋人員,其見到欠繳貸款之車輛,因而通知公司派車拖吊
,本屬執行其工作之內容,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誠佑等人竟因
此不滿,將葉哲均強押上樓,並以毆打(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不予評價)之強暴方式限制葉哲均之行動自由,並脅
迫葉哲均談判,甚至於警方到場時,仍要求葉哲均配合,被
告訴諸暴力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益,自屬不當,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述方式與葉哲均達成和解
,及被告於本次犯行中尚非最主要指揮之人之分工情形、參
與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洪誠佑等人以事實欄一
所示方式侵害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之權利,造成被害人沈
世培、林錦昌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於事實欄二部分,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至店家索取保護費等方式恐
嚇被害人阮氏翠鶯欲取得財物,危害正常社會秩序,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
價)、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被害人阮氏翠鶯於
原審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
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
犯行,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
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由甚詳
,核無不合。
⒉被告於上訴後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阮氏翠
鶯和解,亦實際與原判決事實一之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各
以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
第184-1、184-2、275、276頁)。然原判決事實二之被害人
表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133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
被告單純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自不足以使量刑基礎
有任何變更;而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一之罪部分,刑法第
33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尚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此部分無任何
減輕事由(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不可採,業如
前述),且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未併科罰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自無何撤銷改判更
輕之刑之可能。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
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未定應執行刑
,於法尚屬無違。查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拘役之
刑,且無經宣告多數拘役刑之情形;而被告尚有另案在審理
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0頁),
故附表編號1、2部分即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之主文 本院之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 郭冠澤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二 郭冠澤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三 郭冠澤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撤銷部分,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SHM-113-上訴-28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