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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澤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郭冠澤(下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9頁),並 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73頁),因此本院僅就 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就原判決事實一 、三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是因原 判決事實二之被害人無調解意願,方無法與之和解,就原判 決事實一部份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均請求從輕 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 重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誠佑、陳富揚、鄧黔華、涂善菩 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暴力索討重利 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重利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同案被告蘇俊龍、陳富揚、鄧黔華就此 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剝奪告訴人葉哲均行動自由期間,雖又 為強制、恐嚇等行為,但均係基於同一原因所為,且為整體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誠佑、涂善菩就此 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 02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亦表示均正確(見本院卷第269頁)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尚無因加重最低本 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主文記載累犯);另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固與其他動手施暴者有犯意聯絡 ,且分擔看管拘束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行動自由之行為, 但其動機非圖自己之重利暴利,且未實際出言恫嚇或毆打被 害人沈世培、林錦昌,惡性較其他共犯輕,若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顯有過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恐嚇行 為之實行,然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⒊至辯護人請求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乙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洪誠佑欲 追討其重利放貸予沈世培之還款,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 方式向沈世培及連帶保證人林錦昌施強暴、脅迫,觀諸其行 為之動機、手段,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而被告雖有與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和解之情形(詳 如後述),然係於事發4年多後方在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 ,亦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後即有悔意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佐以檢察官亦認該部分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要件(見本 院卷第271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三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 業與該部分之告訴人葉哲均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 00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 第183、277頁) ,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實際彌補告訴人,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少,相關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判決未 及審酌,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三部分)之量刑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葉哲均為銀行車貸之 協尋人員,其見到欠繳貸款之車輛,因而通知公司派車拖吊 ,本屬執行其工作之內容,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誠佑等人竟因 此不滿,將葉哲均強押上樓,並以毆打(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不予評價)之強暴方式限制葉哲均之行動自由,並脅 迫葉哲均談判,甚至於警方到場時,仍要求葉哲均配合,被 告訴諸暴力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益,自屬不當,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述方式與葉哲均達成和解 ,及被告於本次犯行中尚非最主要指揮之人之分工情形、參 與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洪誠佑等人以事實欄一 所示方式侵害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之權利,造成被害人沈 世培、林錦昌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於事實欄二部分,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至店家索取保護費等方式恐 嚇被害人阮氏翠鶯欲取得財物,危害正常社會秩序,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 價)、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被害人阮氏翠鶯於 原審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 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 犯行,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 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由甚詳 ,核無不合。  ⒉被告於上訴後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阮氏翠 鶯和解,亦實際與原判決事實一之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各 以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 第184-1、184-2、275、276頁)。然原判決事實二之被害人 表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133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 被告單純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自不足以使量刑基礎 有任何變更;而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一之罪部分,刑法第 33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尚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此部分無任何 減輕事由(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不可採,業如 前述),且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未併科罰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自無何撤銷改判更 輕之刑之可能。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 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未定應執行刑 ,於法尚屬無違。查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拘役之 刑,且無經宣告多數拘役刑之情形;而被告尚有另案在審理 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0頁), 故附表編號1、2部分即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之主文 本院之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 郭冠澤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二 郭冠澤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三 郭冠澤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撤銷部分,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KSHM-113-上訴-281-20241008-1

聲簡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金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侮辱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296號確 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金萍(下稱聲請人)以其所謂下列新事實 及新證據,主張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 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 (一)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臺灣大哥大門市蘇小姐、崇德路之恆美 照相館人員、崇明路7-11便利商店店員、文化派出所警員均 可證明聲請人不會使用手機帳號: 1.聲請人更換手機時,因不會操作,故所有手機內容均由臺灣 大哥大門市蘇小姐替聲請人設定,並將帳號資料紀錄在聲請 人之手機記事本內。  2.聲請人因不會擷取手機內資料,恆美照相館人員曾替聲請人 擷取手機內之影片、資料加以影印;崇明路7-11便利商店店 員曾替聲請人操作手機內容;文化派出所警員曾替聲請人擷 取手機內影片及家中監視器畫面。 (二)聲請人將手機交予臺灣大哥大門市蘇小姐、恆美照相館人員 、7-11便利商店店員、文化派出所警員,以及其他與聲請人 不認識之人,均未出問題,足證本案是告訴人黃泓睿之民事 事件訴訟代理人黃奕銘找證人誣陷聲請人。 (三)聲請人之鄰居即臺南市○區○○○○街00號美的世界服裝店老闆 娘從中挑撥聲請人與告訴人關係。   (四)聲請人住處所在之里長知悉聲請人做人有愛心、不會做壞事 。 (五)聲請人之老闆知悉聲請人忙於工作不會為本案之網路留言。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再審事由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 」,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 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 、「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 「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是以,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侮辱案件,經第一審即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3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聲請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仍認其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惟因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前有 對告訴人母親公然侮辱之素行,量刑基礎尚有未洽,因而撤 銷原判決,改判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前開事證主張其係遭誣陷乙節,惟查:  1.聲請人更換手機所需新手機之設定、原手機內資料之移轉等 操作方式,以及擷取手機內資料以另存檔案或列印之操作方 式,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在臉書「台南爆料公社-台南 最大社團二版(可不具名發文)」社群網頁內刊登告訴人之 照片並加以留言之操作方式,並不相同。申言之,新手機之 設定需重新輸入手機GOOGLE帳號或APPLE帳號乃至社群軟體 臉書帳號、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上開帳號之密碼,並通過驗 證程序;手機內資料之移轉或擷取,或需透過雲端備份及下 載之方式,或需透過無線傳輸或有線傳輸之方式,或需透過 儲存在記憶卡之方式為之;與聲請人在臉書社群網站內刊登 照片、留言之操作方式,截然不同。前者較為複雜,後者較 為簡單;況手機之臉書應用程式或網頁瀏覽器均有記憶帳號 、密碼之功能,一但設定臉書帳號、密碼加以登入臉書社群 網站後,在開啟記憶帳號、密碼功能之情況下,每次瀏覽均 能以自己之臉書帳號在該社群網站刊登照片、留言,毋須重 新登入,如此在操作上更為便捷。從而,聲請人縱然不知如 何設定新手機或擷取手機內影片、資料以供列印或另存檔案 ,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不知如何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照片、 留言,前揭聲請意旨一之(一)之主張,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有關聲請人在臉書社群網頁內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加以 留言之事實認定。  2.聲請人將手機交予他人操作未出現問題,與告訴人之民事事 件訴訟代理人有無陷害聲請人並無關連,聲請人以此主張其 遭受誣陷,並非可採。  3.聲請人之素行、工作狀況以及有無他人從中挑撥其與告訴人 之關係,與其是否為本案犯行,本無必然關連,且人際相處 間,究難瞭解對方所作所為之全貌,聲請人所謂鄰居從中挑 撥;里長知悉其有愛心、不會做壞事;老闆知悉其忙於工作 不會為本案網路留言等節,充其量僅屬聲請人、里長、老闆 之個人意見,不足以反證聲請人未為本案犯行。 (三)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事證,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頁內刊登照片、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 實,不生影響,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公然侮辱 犯行之認定,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本案有改判聲請人無罪之 蓋然性。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 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 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 請人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所為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對象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是聲請人就本件由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聲簡再-5-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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