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教唆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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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2006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甲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2006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10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受安置兒童代號甲000000-0自民國113 年12月29日16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2006(下稱案主 1)經貴院113年度護字第133號裁定延長3個月、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000000-0(下稱案主2)經貴院113年護字第151號裁 定繼續安置3個月,因案主1、2同屬一戶,皆為案主1、2之 母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照顧,為使完整呈現案家狀 況及照顧情形,本次共同聲請案主1、2延長安置。本案於民 國112年12月因案母經濟狀況不佳,被友人趕出住所,帶著 案主1流連於彰化及南投地區,評估後認為兒少身處不利處 境,非安置難以保護案主1因而啟動緊急安置。案母後於000 年0月00日產下案主2,亦因帶著案主2流浪,在便利店過夜 、照顧不當等情事,遭聲請人安置案主2。並於安置案主2後 ,與案母達成共同目標,案母應有穩定之住所及工作,提供 案主1、2適切的照顧環境,以及穩定與案主1、2交往會面, 方可啟動案主1、2返家計畫。經追蹤訪查,案母在南投市民 族路友人家居住後遷移至中寮鄉住所,該中寮鄉住所即案主 1被安置前與案母共同居住之地點,112年11月底即因案母被 友人趕出該住所,在外流浪導致後續案主1遭聲請人安置, 案母知悉此一狀況但仍表示暫居該地,與該地友人共同做臨 時工、陣頭拖工,追蹤過程中亦協助案母尋找工作,並以充 權計畫資助案母購買工作衣物、鞋子等物資,陪同案母至就 業服務站登記、面試工作等,但案母仍無法尋得適合的工作 ,另外案母亦因教唆毀損他人物品遭判拘役45日,並且即將 執行,顯示案母仍無法照顧案主1、2,評估案主1、2身處不 利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3號、第151號民事裁定影本、個案 匯總報告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 判決影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母詢 問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有 電話記錄附卷可憑,而本件案主1、2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父),現因案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母現工作不穩定,且無穩 定之住居所,無法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而案主1、2 均為兒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父在監執行,依卷內 現有資料,復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1、2,是 為維護案主1、2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認案主1、2現階段 暫不宜返回案家,案主非予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 ,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04

NTDV-113-護-186-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昊 吳承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昊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共犯」 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 劉宏財雖稱僅欲對被告郭昊提起告訴(見警卷第9頁),惟 依前揭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對被告郭昊提起告訴之效力,仍 及於本案共犯即被告吳承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郭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 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再審 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毀損造成財物損失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吳承展因上開毀損犯行獲取3萬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油漆,固為供 被告吳承展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 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82號   被   告 郭昊  (年籍資料詳卷)         吳承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昊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大世界舞廳,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報酬, 教唆吳承展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廚熱炒潑漆。吳承展 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30分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大廚熱炒潑撒白色油漆,使劉宏財店面之鐵 捲門、地板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宏財, 並當場經劉宏財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宏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昊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被告吳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並承認有先取得3萬元報酬。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發現經過、毀損情形 4 現場照片 鐵捲門及地板留有白色油漆 5 劉宏財與郭昊於案發後對話截圖 郭昊有與劉宏財討論如何處理本案 二、核被告吳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 告郭昊,則係犯教唆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於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惟本案潑 灑之油漆為白色,非暗指血跡之紅色,現場亦無其他欲加害 於告訴人劉宏財生命、身體之暗示,故應不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1-15

KSDM-113-簡-3233-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元 簡名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5號、113年度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簡名儀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俊元前係黃云麒之男友,簡名儀前係許富凱之女友。王俊元、 簡名儀因不滿黃云麒、許富凱兩人交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俊元部分:   王俊元意圖損害黃云麒、許富凱名譽,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 月9日前某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交友軟體「 探探」程式,且擅自取用黃云麒於臉書個人照片(有清晰五 官)註冊,繼之於111年4月9日下午12時12分許,以臉書帳號 「蘇建志」名義,在成員達數10萬人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 」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之 內容,再擷取與黃云麒之臉書對話截圖、製作黃云麒有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與不詳男子使用探探之不實對話紀錄,於同 日下午1時23分許,併同黃云麒使用之臉書帳號、INSTAGRAM 帳號截圖,上傳至「蘇建志」在「爆料公社」上開貼文之附 件,供「爆料公社」社團不特定人瀏覽,足以生損害於黃云 麒、許富凱之社會評價及探探交友軟體管理使用者身分之正 確性,並侵害黃云麒之隱私。 二、簡名儀部分: (一)簡名儀基於恐嚇及教唆毀損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8日凌晨4 時6分前某時,手寫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字之紙條,裝入黃 色牛皮紙袋交由其不詳友人,再指示該不詳友人前往許富凱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前,毀損許富凱所有、 停放於該處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並放置 上開紙條。簡名儀之不詳友人遂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 同年月8日凌晨4時6分許,乘坐不知情之被告林義凱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先持不詳利器 割劃許富凱上開機車之座墊、左後照鏡、左後扶手、左握把 及空氣濾淨器蓋子,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富 凱,並將上開紙條放置在許富凱住處信箱內。簡名儀復於11 1年4月9日下午9時15分許,持不知情友人林育緯名下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簡訊予 許富凱,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許富凱,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簡名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4月9 日後某時許,在其新北市之住所,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 「jian Coco」在上開「蘇建志」於爆料公社之貼文下方接 續留言含有「騎騎你到底多缺錢?你去他媽的好好做詐騙集 團應該也是蠻有錢喔,可惜就是長太醜」、「真的很破欸」 、「她是鹹魚!比較便宜」、「騙錢仔」、「不要臉的」、 「兩個狗男女去放煙火還趕跟別人要紅包」、「都醜的跟綠 巨人一樣」、「只想快點的愛滋被騎吧」等字句,並將上開 不實之探探對話紀錄繼續張貼在留言串中,足以貶損黃云麒 、許富凱之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及二(二)部分   上開事實,為被告王俊元於審理中、簡名儀於偵審中坦承不 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云麒、許富凱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二人所提被告二人於爆料公社之貼文、留言等 相關資料可參,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   訊據被告簡名儀固坦承恐嚇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毀損 犯行,辯稱:朋友知道我與告訴人許富凱的事情,自己為我 抱不平,我真的不知道,也沒有告訴他告訴人許富凱機車位 置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凱於警 偵訊、證人林育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44252號卷第13 -18、73、147、148頁,本院卷第123-127頁),並有附表二 編號1所示文字之紙條及機車照片、維修明細、收據為證(偵 字第44252號卷第124、12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7-117頁), 且被告簡名儀於偵查中已坦承告訴人許富凱機車被割破是朋 友幫其弄的,並承認涉犯恐嚇、毀損罪(本院卷第74頁)。又 倘非被告簡名儀教唆其朋友毀損告訴人許富凱之機車,實難 想像其朋友會知道被告許富凱機車及位置,並自行決意為此 部分犯行。此外,被告簡名儀始終未陳明其朋友為何人,則 其辯稱毫不知情,難認有據,應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俊元部分  1.核被告王俊元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王俊元以製造不實探探對話紀錄後繼之刊登在上開臉書貼文附件,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王俊元刊登上開臉書貼文,以告訴人黃云麒個人資料申 辦探探帳號,製造不實探探對話紀錄,連同告訴人黃云麒臉 書、IG帳號截圖張貼在上開臉書貼文附件,係各基於同一加 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所為,於密接時、地侵害 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王俊元所犯上開 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法益,屬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被告王俊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 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 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然考量其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是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簡名儀部分  1.核被告簡名儀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 就教唆毀損部分應按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之;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 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 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 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 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 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簡名儀另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認應與前開加重誹謗罪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 2.被告簡名儀與其不詳友人就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簡名儀陸續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接續為上開留言,並將 上開不實之探探對話紀錄張貼在留言串中,係基於同一加重 誹謗之犯意所為,於密接時、地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而其就事實欄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4.被告簡名儀就教唆毀損他人物品、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與告訴人二人間有交往分手之嫌隙,即 各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如上各法益受侵害,所為顯屬 非是,又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影響,及被告王俊元坦承犯行,被告簡名儀坦承恐嚇及加 重毀謗部分然否認教唆毀損部分,其等因告訴人二人表達無 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王俊元自述為高中肄業、 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案發當時從事電腦車床但目前無業及 其述前科素行,被告簡名儀自述大學肄業、離婚有家人須扶 養、目前為服飾店員、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並無 前科(本院卷第116、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事情是這樣的,這個叫麒麒的女生是我的女朋友。 2021/12/10我們在一起都是正常交往 但是交往過程他都是一直在跟我拿錢,用各種理由 你們不要急著說我笨,是我很疼她,看他一直拿他媽生病說嘴 我才會前後匯款將近10萬給他, 直到2022/4/1她開始不回訊息 只有要錢才會回我 我就開始覺得不對勁 開始問她身邊的朋友 才發現原來她12月底1月初就已經跟這個「許富凱」在一起 而且經過他前女友證實 他1月中分的手 我女友跟許富凱前女友算是劈腿我跟他前女友 經過證實, 我女友拿著我的錢帶著許富凱先生去参加他朋友的喜酒 還一直說家裡馬桶壞掉要修理45000 還說要做指甲等房租費用都是從我這裡拿。 既然你劈腿我,你有什麼臉敢跟我拿錢? 已經最後通牒警告你們,你們竟然說是我好騙活該? 是你劈腿在先還理直氣壯,許富凱先生還一直是非不分幫助我女友說話,還嗆我是我自己活該,我本來不想追究,但實是在他們的態度很可惡! 還有很多紀錄跟匯款紀錄,但是只能發五張照片,我所有的證據都已經在2022/4/3跟女的攤牌 女的還說我恐嚇他? 我根本沒有,是小吵架 而且自從2月份,他就一直避開我不見面 卻每天在文字上恩恩愛愛的打愛我 想我? 然後睡在很多男人的床上,還不戴套打砲 卻一直說你不舒服叫我不要碰你? 其實早就在外面吃飽了。呵呵,要不是你傻自己自作聰明開立新的IG帳號 只有他的英文名跟你的英文名 我也查不到你們早就在一起的事實! 2/14你真的很敢寫 騙我的錢給男人用 連那個男的也理直氣壯說我活該 那你們就被公審吧!也麻煩如果有人認識「許富凱」或「黃云麒」的人幫我注意,謝謝! 許富凱是三重人,聽說做水電的,女方是室內設計師。其實不是錢的問題,我只是覺得拿我辛苦賺的錢養別的小狼狗,很氣,還在交往跟不只一個男的上床,真的很髒,很丟臉。 mob_0922女的賴帳號  2 某男:你到底要不要用賴拉。 某男:算了。 某男:反正我是你很久很久以前某一任男朋友。 某男:就這樣。 某男:你現在還住蘆洲嗎? 以告訴人黃云麒個人照片申辦之不詳探探帳號(下稱某女):(回應臉書「蘇建志」之貼文截圖) 某女:那我們感情好嗎? 某女:有打砲嗎 某男:有打阿 某男:你還很滿足! 某女:舒服嗎 某男:那你幹嘛騙他錢 某男:你說你還是我? 某女:因為他傻瓜啊 某女:你~ 某男:怎麼了(笑臉) 某女:沒啊 某男:我忘記了欸你可以再來找我看看啊 某男:不然他怎樣傻 某女:那我們有帶套套嗎 某女:還是直接來 某女:太久了 某男:沒帶 某女:他就是才跟我出去幾次 某男:有打啊 某男:你還很滿足! 某女:舒服嗎 某男:你現在還住在蘆洲嗎? 某女:你有來過我家嗎? 某女:我沒啥印象。 某男:廢話 某男:我去接你的 某男:在好樂迪那邊拔 某男:好像是.. 某女:我們最近有搬家 某男:你是還想再被我弄到噴水是不是 某男:叫你加個賴你都不敢了還要來找我.. 某男:而且我記得你水好像很多... 某女:哈哈 某女:ㄌㄩㄝ 某男:你到底要不要加賴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許富凱 黃云麒 潘秋琴阿姨收 2021/11/25認識 2021/12/10 在一起 一路騙錢15W 到如今被識破2022/4/1 請許媽媽處理 勸勸你兒子分手 他們早就在一起 丟臉 有本事騙錢當小王就要有本事還!黃云麒 拿我的錢養男人連黃云麒女朋友結婚紅包是我付你還敢帶小王(許富凱)出席同時跟三個人交往被我抓包還不還錢!已經警告妳們不公開處理就會找到男方 許富凱你不是有本是當小王 替你女友還錢不然找你媽還!!! 2 許富凱先生 被開副本了 還不知道嚴重嗎? 麻煩你女友還錢。叫他來跟我談 一直躲起來有什麼意思?若你不介意 我可以再寄信給你們那一棟的所有住戶告訴他們你們有多荒謬!既然愛他就幫他還錢啊 呵呵

2024-11-12

PCDM-113-訴-585-202411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許沛羚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林庚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於民國110年2、3月 間分手。被告分手後心有不滿,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唆使 訴外人江文華砸毀原告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給予江文華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之報酬。江文華應允之,遂依被告告知之系爭車輛停放時 間及位置,於110年4月21日2時40分許,在鶯歌老街第二停 車場,持棍棒敲打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左右側前後玻璃、後 擋玻璃、引擎蓋及左右車門,致系爭車輛前開所述之玻璃破 裂、隔熱紙破損、引擎蓋暨左右車門凹陷、右後門內把手框 、左後門外把手、後防水橡皮、左後暨左前門內飾板、左後 門外水切及左前安全氣囊毀損而喪失原效用,系爭車輛經修 復,共計支出費用267,200元(零件199,900元、工資45,300 元、烤漆2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7,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唆使訴外人江文華於上開時、地持棍棒 敲打原告管領使用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 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 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  ㈢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支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267,200元(零件199,900元、工資45,300元、烤 漆22,000元),有欣達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及新鴻專業 汽車美容開立之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5年9月,迄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即110年4月21日 ,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4 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9,90 0÷(5+1)≒33,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9,900-33, 317)×1/5×(4+8/12)≒155,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9,900-155 ,478=44,422】,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5,300元及烤漆22,00 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1,722 元(計算式:44,422元+45,300元+22,000元=111,722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722元,及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30

PCEV-113-板簡-2160-2024103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佳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竟基於 傷害與毀損等犯意」等文字應刪除,以及第8行至第9行「分 別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鐵鎚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 」應更正為「由該3名男子分別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 、鐵鎚毆打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鍾佳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訊問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3名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因口 角糾紛即夥同他人傷害告訴人盧昭榮,並毀損告訴人之住家 內物品,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 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況,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以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狀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16號   被   告 鍾佳穎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穎與盧昭榮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因故相處不睦而 分手後,鍾佳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與毀損等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16日12時許,於未經盧昭榮或其同住家人之同 意下,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由鍾佳 穎手持鑰匙開啟盧昭榮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 樓住處鐵門後,該等男子即與鍾佳穎陸續進入屋內(無故侵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先由鍾佳穎對該3名男子大喊「打死 他」等語,並與該3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鐵鎚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 致盧昭榮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挫擦傷併表淺撕裂傷0.7公分 與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該3名男子與鍾佳穎另基於毀損器物 之犯意聯絡,當場共同砸毀盧昭榮所有,置於該處之電風扇 與電腦等物,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盧昭榮 。 二、案經盧昭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佳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共同進入告訴人盧昭榮上開住處後,該3人隨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並當場砸毀電風扇與電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教唆毀損犯行,辯稱:該3人的行為與伊沒有關係,伊只是去該處拿衣服云云。 2 告訴人盧昭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手持鑰匙開啟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後,與該3名男子共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被告並與該3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復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等事實。 3 證人盧林淑珍、盧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與該3名男子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該3名男子共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遭毀損電風扇照片、電腦照片共3張、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3人就上開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報告意旨贅引刑法第29條)。又告訴 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與該3名男子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取 走其所有而放置於現場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 而對被告提出強盜與恐嚇取財等告訴,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且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該等指訴內容屬實,自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應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關係,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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