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許沛羚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林庚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於民國110年2、3月
間分手。被告分手後心有不滿,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唆使
訴外人江文華砸毀原告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給予江文華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之報酬。江文華應允之,遂依被告告知之系爭車輛停放時
間及位置,於110年4月21日2時40分許,在鶯歌老街第二停
車場,持棍棒敲打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左右側前後玻璃、後
擋玻璃、引擎蓋及左右車門,致系爭車輛前開所述之玻璃破
裂、隔熱紙破損、引擎蓋暨左右車門凹陷、右後門內把手框
、左後門外把手、後防水橡皮、左後暨左前門內飾板、左後
門外水切及左前安全氣囊毀損而喪失原效用,系爭車輛經修
復,共計支出費用267,200元(零件199,900元、工資45,300
元、烤漆2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7,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唆使訴外人江文華於上開時、地持棍棒
敲打原告管領使用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
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
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
㈢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支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267,200元(零件199,900元、工資45,300元、烤
漆22,000元),有欣達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及新鴻專業
汽車美容開立之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5年9月,迄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即110年4月21日
,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4
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9,90
0÷(5+1)≒33,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9,900-33,
317)×1/5×(4+8/12)≒155,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9,900-155
,478=44,422】,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5,300元及烤漆22,00
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1,722
元(計算式:44,422元+45,300元+22,000元=111,722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722元,及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簡-216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