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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農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許煌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宜蘭縣冬山鄉小南澳段25-14、25-16及25-37地號土 地(下分稱其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25-16、25- 17、25-18、25-60地號土地上之農路【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753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民事卷(下稱北 院卷)第15頁附圖所示C1、D1、A1、B1部分,下稱系爭農路 】分別為原告、訴外人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所有,系爭 農路於民國79年至81年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規劃、輔建 、改善,長期供農產及生產資財公共運輸,可知系爭農路已 為設立農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而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 ,依89年11月間公布施行之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由被 告承受並負責辦理、管理全台公設農路。然25-18地號土地 所有人林敬服於106年間用鐵門、圍籬封閉系爭農路,侵害 原告自由權、財產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排除、維護系爭農 路交通運輸,遭被告拒絕,並否認系爭農路為其所設立,系 爭農路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在法律 上地位不安狀態,等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3年6月12日113年度訴 字第2753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農路於79年至81年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規劃、輔建 、改善,長期供農產及生產資財公共運輸,可知系爭農路已 為設立農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而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 ,適用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規定,且任何人對之均有公 物利用請求權。然25-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敬服於106年起 以鐵門、圍籬封閉迄今,強佔該公物,原告自由權、財產權 受嚴重侵害,系爭農路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主觀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  ㈡系爭農路符合「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6公尺以下 ,3公尺以上」、「經輔建、改善」等3大要件,當然推定為 被告農路之國有財產。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中 自認所屬水土保持局於75年至88年,興建產業道路及改善農 路總長度近12,000公里,精省後,被告所屬水土保持局自應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將之全部編號入 冊,惟被告卻未為之,自得推定系爭農路為國家依預算撥款 取得之國有定著物不動產。  ㈢系爭農路如經民事法院判決為政府支出預算興建為國有,依 法當然成立農業道路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原告另案提起民事 訴訟,確認系爭農路為國有,非屬私有,與本件訴訟標的成 立「公物」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同,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㈣聲明:  ⒈確認附件一圖面所示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小南澳段上之平均路 寬6公尺、長度約178公尺、瀝青柏油(水泥)路基、路面( 即系爭農路)為國家依預算撥款而營建之國有定著物不動產 。  ⒉確認被告就前項國有財產成立公法上支配、管理法律關係。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3號案件 ),並於該案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前之臺灣省政府 農林廳就如附件一圖面上所示農路,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小南澳段第25-18地號(『A1』部分)、第25-60地號(『B1』部 分)、25-16地號(『C1』部分)、25-17地號(『D1』部分), 平均路寬6公尺、長度約177公尺、柏油路面,已為設立『農 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所形成的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二、預備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前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就乙證 卷第60頁所示虛線部分,平均路寬6公尺、長度約177公尺、 柏油路面,已為設立『農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所形成的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本院審理後,以原告所訴事實於法 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内提出上訴而 為確定。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753號民事裁定亦指明: 「原告前曾對被告就本件主張之同一爭執(即系爭農路是否 為被告所設立農用道路之公物)向北高行法院提起確認訴訟 經判決駁回」。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已為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88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駁回。  ㈡原告先於113年6月4日具狀追加聲明:「(二)確認被告農業部 就系爭農路所有權存在」,經臺北地院認定此部分應由不動 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97號審理(該案於113年10月22日行言詞辯論並終結, 定113年11月5日宣判)。詎料,前揭民事訴訟尚在繫屬中, 原告卻以113年10月17日行政訴訟補正狀向本院追加起訴: 「一、請求判令確認(附件一)圖面所示座落宜蘭縣冬山鄉 小南澳段上之平均路寬六公尺、長度約一七八公尺、遞青柏 油(水泥)路基、路面(以下簡稱『系爭農(道)路』)為國 家依預算撥款而營建之『國有』定著物不動產。」惟確認原告 爭執土地是否為國有定著物不動產,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 且其與前揭民事訴訟之事件顯然同一,原告顯係就民事法院 繫屬中之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追加起訴,依照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此部分起訴顯然違法且無從補正 ,依法亦應裁定駁回之。  ㈢原告浪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先前已數次提起與本件聲明類 似之行政訴訟,然原告爭執之土地並非國有或公有,且本院 於106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108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1309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均闡明系爭農路是否為既成道 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抑或是否設立被告農路公物之行政 處分所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原告當無任何公法 上請求權可以行使,且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本件原告爭執之土地,早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認 定25-18、25-60、25-16等地號土地所設之通道,僅為供特 定人使用之私設通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認原審判斷與卷内證據資料相符,前 揭認定適法無違。又本院112年度訴字883號判決亦表明,系 爭農路並無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亦非被告業管之農 用道路。又原告曾於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5號行政訴訟主張 系爭農路為52年間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約定各自提供相鄰交 界處土地,以供通行使用,並於80年間,由宜蘭縣冬山鄉公 所舖設瀝青柏油路面,經本院審理並駁回其訴後,原告復於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112年度訴字第883號及本件始 變更主張系爭農路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興建之農用道路,顯 見原告前、後起訴之事實迥異,顯不可信。徵以被告查詢改 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圖資結果及改制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宜蘭縣農路改善工程明細, 均未顯示案爭標的為農路,足認系爭農路非屬農業部農路養 護管理要點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與被告權責無涉。  ㈤至於原告狀稱被告於本院112年訴字第883號案件112年1月2日 庭訊時自認未將精省前之國有農道路編號入冊云云,經查該 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完全沒有原告主張之内容,更無自認 情事,顯不可信。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為不合法: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足知,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 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 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而行政法 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 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行政行為及 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 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參 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系爭 農路為國家依預算撥款而營建之國有定著物不動產,實僅屬 事實問題,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議 ,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得以 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要件。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㈡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顯無理由:  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須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 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足當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意旨,可知私有土地上所形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 的道路,在公法上如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將限制 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使,致其有忍受不特定公眾通 行其土地之義務,是所有權人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成立 (或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據以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 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反之, 主管機關若未認定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之確認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用地 役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 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 ,故公用地役關係乃基於公眾利益而存在,個人之得以通行 而受利益,係因公用地役關係所附隨而生之反射利益,難謂 利用該土地通行之個人對之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農路為被告所設立農用道路之公物,且系爭 農路中之「C1」部分坐落於其所有25-16地號土地等語。惟 被告曾於本院112年訴字第883號案件審理時否認系爭農路為 其所設立(112年訴字第883號卷第139頁),亦無證據可證 明系爭農路係被告設立;又原告自承系爭農路自106年間即 為25-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敬服以鐵門及圍籬封閉迄今 ,且其係依航照圖及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自 行推定系爭農路之柏油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於81、82年間所 鋪設等語(北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38、180頁),足見系 爭農路並無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亦非被告業管之農 用道路。被告既未將私有之系爭農路認定或設定為公物,要 求系爭農路之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 道路之公共使用,致系爭農路所有權人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 用收益,即無侵害原告對其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且原告前 得通行系爭農路穿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部分,亦僅係反 射利益,並無通行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資主張。從 而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 起確認被告就(系爭農路)「國有財產」成立公法上支配、 管理法律關係之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事實,其 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又原告訴之聲明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惟為 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判 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31

TPBA-113-訴-918-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榮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全民太極養生研發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 人 林榮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經營理不合,經董事會於民國114年3 月4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林榮輝為清算人,並前經教 育部以113年10月17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100457號函廢止 設立許可,並通知法院為解散登記在案,爰依規定,聲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又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 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 1、2項、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 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 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 ,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 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 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造具 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 ,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 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 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於就 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 事務,其未為上開催告行為,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不合法 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應附具之資產負債表 ,係清算人就任聲報應檢附之文件,而非非訟事件法第179 條所定清算人就任後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 之聲報。 三、經查,聲請人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業已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教育部以113年1 0月17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100457號函、法人登記證書、 相對人董事名冊、114年3月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114年3月5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清算人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財產清冊、相對人資產負債 表及太平洋時報114年3月5日公告新聞紙為憑,聲請人所為 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4-法-1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無效之行政 處分,於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固得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惟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須 請求確認無效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又無 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 分。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主張其父○○○於民國52至53年間任職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改制前為國防部情報局,下稱軍情局),依軍情局52年11月 25日馳源㈢字第658號函(下稱52年11月25日函)化名「○○○」 命令,而以總價新臺幣48,000元購得軍情局興建懷德新村國 民住宅1棟(原門牌號碼臺北縣士林鎮蘭雅里懷德新村22號, 整編後為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OO弄OO號,下稱系爭房屋 ),依法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並於91年5月16日贈與原告 。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重測前臺北縣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 段156地號、157地號土地,下稱156地號、157地號土地)未 隨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即構成軍情局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因此繼承債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 認利益。上開懷德新村坐落基地原皆為農地,未經正當法律 程序,竟遭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登記為國有,又查無國防購地 預算歲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國有財產總目 錄亦無上開土地之記載,適證國有土地不存在,原告之父等 人共同出資購得上開土地為真,爰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政所)、國產署、軍情局、國防部軍備局(改 制前為國防部軍務局,下稱軍備局)為被告機關,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 ,下稱系爭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明:⒈確認:⑴58年 10月6日將15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不成立;⑵53年4月29日將15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 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下稱系爭聲明) 。⒉確認:⑴58年10月6日將15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 國政府;管理機關為軍情局之行政處分違法。⑵53年4月29日 將15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為軍 情局之行政處分違法。⒊確認:156地號、157地號土地於辦 理地籍圖重測及逕為分割後地號(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3 號判決附表所示)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軍備局之行政處分違 法。嗣於訴訟進行中另追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改制前為國 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為被告機關,並追加 聲明:⒈確認軍情局52年11月25日函行政處分無效。⒉軍情局 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30日內作成前揭函興建國民住宅實際規 劃與執行結果公開說明書。⒊確認軍情局53年4月1日頒發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無效之行政處分。⒋確認懷德新村房屋 暨營建基地(即156地號、157地號土地)為軍情局「撥地自建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⒌確認軍備局於士林地政所士 林登騰字第042199號土地登記為管理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 成立。⒍確認士林地政所53年5月16日將156地號土地登記所 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為陸軍司令部之行政處分違 法。⒎確認懷德新村房屋51戶於61年11月16日完成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國民住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嗣經本院審 理後,於113年1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 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 訴確定。    ㈡原告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就系爭聲明部分之理由 謂:「……被告軍情局以其名義於52年間向土地所有權人何金 德、吳客約定購買……156、157地號土地,並由被告軍情局編 列預算購買,上開156地號土地,於53年1月17日分割登記為 ……156、156-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56地號土地於56年5月 17日,以原因為買賣,自所有權人吳客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陸軍司令部);分割後之……156-1地號土地於5 8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所有權人吳客移轉登記予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被告軍情局);上開157地號土地於53年4 月29日,以原因為買賣,自所有權人何金德移轉登記予中華 民國(管理機關:被告軍情局),有士林地政所土地登記簿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民事 事件)案卷並核對該案卷所附買賣契約書、國防部軍事情報 局89年9月19日品精字第22022號函(下稱89年9月19日函) 覆上開地方法院所附附件無訛,是以,中華民國政府基於買 賣關係取得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地號土 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公法上關係不成立,即屬無 據。……」等語,主張經其查證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 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且軍情局於各該會計年度均無國防 購地預算供應,缺乏職權購買土地,即未經法律授權,國有 土地買賣法律關係不能成立,156地號、157地號土地為私有 土地,未經正當程序,不得登記為公有土地,渠等行政行為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軍情局 90年2月12日品白字第2381號函(下稱90年2月12日函)及8 9年9月19日函因登載不實,背離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俱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其業於113 年10月18日郵寄交付軍情局確認申請書,請求確認90年2月1 2日函及89年9月19日函因登載不實,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詎軍情局以113年11月15日國報政戰字第1130021491號函復 :「有關旨揭附件相關資料……請向法院提出申請為宜。」等 語,今已逾30日期間,軍情局顯無確答意願,等同拒絕為由 ,以軍情局為被告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確認軍情局90年2月12日函及89年9 月19日函俱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全卷,及 士林地院系爭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全卷審查,軍情局89年9月1 9日函及90年2月12日函係士林地院因審理系爭拆屋還地民事 事件,為查明於52、53年間,軍情局有無編列預算購買臺北 市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396、397、398、398之2地號土 地?以及軍情局於52年間向業主何金德及吳客所購得之臺北 市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396、397、398、398之2地號土 地之土地價款是否由鄧造棟、李後先、郭慧琴、余益民、周 進財、王惠民等人所支付?又鄧造棟等人於前開「懷德新村 」興建時是否有支付任何款項予軍情局?等事項,而先後以 士林地院89年8月24日士院89重訴203字第35595號函及89年1 2月14日士院89重訴203字第60318號函詢問軍情局,經軍情 局分別以89年9月19日函復士林地院以:「主旨:本局列管 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係於民國52年間向 業主何金德及吳客協議購得,覆請查照。說明:……二、前述 5筆土地重測、分割、及合併前之舊地號為士林鎮湳雅段湳 雅小段156及157地號土地,係本局於52年間向業主何金德及 吳客等2人購得,協議書、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如附件。」等 語,並檢附協議書及契約書各1份、預算編列證明影本5張、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1張(系爭民事事件卷1第211、212-240 頁),以及以90年2月12日函復士林地院以:「主旨:本局 價購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及『懷德新村』房 屋興建款項來源、明細案,覆請查照。說明:……二、查價購 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經費來源確為本局出 資價購,業於89年9月19日以品精字第22022號函送相關資 料交貴院參辦在案。三、次查『懷德新村』興建時,本局並未 向任何人員收取款項,該村房屋興建經費來源,係由本局向 臺灣省政府負責擔保,先予借款各戶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 ,作為各戶自建住宅之成本。四、另案內鄧造棟先生於83年 11月25日聯名向本局陳情自述:『懷德新村土地係為國有土 地,於52年間由本局函請國有財產局同意在該地興建丙種國 民住宅,並向土地銀行各貸款3萬8,400元作為興建住宅成本 』,與前項本局所查情形並無違誤。五、隨文檢附本局價購 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及『懷德新村』房屋興 建相關案卷資料影本乙件,詳如附件。」等語,並檢附軍情 局價購土地經費及懷德新村興建源起案卷影本乙份(系爭拆 屋還地民事卷1第211、212-240、258、262-315頁)。可知 ,軍情局89年9月19日函及90年2月12日函,無非係就士林地 院前揭函詢事項,予以答復,屬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 ,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決 定,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軍情局89年9 月19日函及90年2月12日函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其起訴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31

TPBA-113-訴-133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瑞雄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原告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關於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2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245118號裁決書,以立法院、 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 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 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   ,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37條 之2、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 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2日17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南京東路 5段23巷,經民眾檢舉其行駛人行道,遭臺北市通事件裁決 所以112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245118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認為民眾檢舉不當,被告應返還其已繳納 之罰鍰6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罰單開立不當涉 立法院及臺北市政府除應撤除罰單,並賠償民眾檢舉影像之 交通罰款。依前開規定意旨暨說明,核屬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依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依本件原告自陳之住所地、違規行為地俱 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應以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且此部分與原告同時起訴之其他程序標 的,經核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7條所規定得為共同訴訟人 一同被訴之共同訴訟要件。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31

TPBA-112-訴-481-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張煥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 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3-31

TPBA-113-訴-301-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學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原 告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郁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建宏(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刑事訴訟 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名匠公司)及原告豐 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佑公司)於民國103年間共同 投標被告辦理之「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示場改裝暨擴 大特展區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約定由雙方依 各自主要營業項目及專長分工,即原告名匠公司負責展示工 程部分、原告豐佑公司負責建築工程與機電工程部分(下合 稱系爭工程)共同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約定投標押標 金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分別由原告名匠公司負擔1,600 萬元、原告豐佑公司負擔700萬元,並已悉數繳納。嗣原告 於103年11月13日得標,並將各自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 證金;而系爭工程竣工後並於107年10月25日驗收合格,被 告於108年退還履約保證金與原告。嗣被告因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豐佑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林○○及參與經營人林○○就系爭採購案,同意墨田室 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借用原告豐佑公司名 義,與不知情之原告名匠公司共同投標系爭採購案。得標後 由墨田公司向原告豐佑公司支付建築工程款中5%之金額,作 為原告豐佑公司借牌投標之對價,因林○○及林○○共同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容許借牌投標行為,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並 對原告豐佑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原告豐 佑公司、林○○及林○○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因此,被告 認原告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7點第3項第8款、行為時之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而以111年10月26日北市一區工字第1116013164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期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2,300萬 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否准異議;原告復不服提出申訴 ,經臺北市政府訴11101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審議判 斷)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豐佑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93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應有 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係以原告豐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及參與 經營人林○○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犯行為重 要前提事實。上述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 判,為避免岐異,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31

TPBA-112-訴-59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徐素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737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7號傳 染病防治法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113年5月1日依職權 傳訊證人戴仲騏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56 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 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該案於11 4年1月23日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因兩造皆未提起上訴,於114年3月3日而告確定 。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 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31

TPBA-114-他-3-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再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林怡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不服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13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113年度再字第5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以114年2月14日(本院收文日)行政 訴訟評議狀表示異議,雖其書狀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觀其 內容其內容係對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表示不服 之意,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裁 定命抗告人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送達於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惟迄未據抗告 人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51頁) ,則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8

TPBA-113-再-58-20250328-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周麗瑟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亭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係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汎得公司)之負 責人,汎得公司積欠民國110年7月至110年10月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73,417元(滯納金另計) 未繳。案經被告以112年12月20日保費欠字第11267830120號 函令原告於113年1月20日前繳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3月25日勞動法爭字第 113000052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保 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原 告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原告以114年1月21日行政訴訟 陳報狀表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417元(本院卷第165頁 )。核其訴之聲明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依首揭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 正區,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8

TPBA-113-訴-1440-2025032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佳辰 潘添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4,47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佳辰於民國103年間邀同債務人潘添富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約定至完成 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 ,共動用8筆,合計258,329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 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 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 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 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03 月12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 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潘佳辰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 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 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 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潘添富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84475元 潘佳辰、潘添富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1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184475元 潘佳辰、潘添富 自民國114年0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84475元 潘佳辰、潘添富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1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七五 001 184475元 潘佳辰、潘添富 自民國114年03月12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24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七五 001 184475元 潘佳辰、潘添富 自民國114年0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8

ILDV-114-司促-136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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