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雅文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
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648,000元、清償成數40
.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
清償債務成數30.05%過低、債務人商業保單價值應納入計算
、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日久應可提高清償金額等語。經本
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
3年10月8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9,8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
六年、總清償金額705,6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艾斯巴達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確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8日提出之更
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0,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單影本等在卷可證。然所列每月薪資收入,因該工
作並未投保勞保,亦無從與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調
取債務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核對,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
明前,仍以所提薪資單影本所列每月收入30,000元為認定
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有本院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
在卷可稽。至於該商業保單價值,其有可攤計入更生方案
之財產價值為64,942元,有債務人所提113年5月6日列印
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之保單現況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0,069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數額相符。經本院審
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有負擔扶養支出需求,堪認債
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0,069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0,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64,942元,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24,942元(計算
式:30,000×12×6+64,942=2,224,942),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總額1,444,968元(計算式:20,069×12×6=1,444,968)
,餘額為779,974元(計算式:2,224,942-1,444,968=779
,97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9,
800元,清償總額為705,600元(計算式:9,800×12×6)=7
05,6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46%(計算式:705,600÷77
9,974×100%=90.46%)。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
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
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SCDV-112-司執消債更-1-20241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