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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魯家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家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秉謙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87、180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魯家豪之附表甲編號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魯佳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刑之上訴駁回。 魯佳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魯 家豪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 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均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 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頁)。另 上訴人即被告巫秉謙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被 告坦承犯行,案發後離開廠房,以簡訊通知地主劉承宗,將 未取回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用於廢棄物清理,原 判決量刑時,未予考量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 ,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認上訴人3人均針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甲編號1部分)  ㈠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魯家豪上訴略以 :被告魯家豪坦承此部分犯行,請依法宣告緩刑;關於被告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之罰金部分,希望再酌減其刑,原審量刑 過重。  ㈡被告巫秉謙上訴略以:被告巫秉謙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 ,應考量被告通知地主劉承宗以押租金180萬元用於廢棄物 清理之犯後態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語。  ㈢經查: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魯家豪、巫秉謙為附 表甲編號1之犯罪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均未領有以熱溶解或熱裂解處理廢塑 膠之廢棄物許可文件,卻任意分別架設設備致各自產生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其中被告魯家豪因事業 活動所產生除附表一編號8、18號2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外 ,其餘14桶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巫秉謙則產生2桶 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後均任意堆置前開事業廢棄物在鄰近 新竹縣關西鎮淨水廠之關西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匯口附近 ,即門牌地址為新竹縣○○鎮○○里○○路○段00號之全區廠房 (即關西廠房),其等分別貯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毒 性,對人體、自然之危險性甚高,其等本應恪守法律之規 定妥善存放或處理,仍非法貯存,其等所為對於環境之造 成危害情形實屬嚴重;另審及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坦承此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魯家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巫秉謙近5年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之素行,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因被告魯家豪係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因被 告魯家豪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 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暨併同負責人之相關情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編號1之「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是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魯家豪、巫秉謙之量刑時,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另就 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之量刑時,審酌負責人即被告魯家 豪之犯罪情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艾斯 巴達有限公司應科以該條罰金刑。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㈣關於本案非法處理、貯存之廢棄物之清理:⑴經新竹縣政府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6084號函廢止艾斯巴 達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限其於112年7月24日前提 送廠内未清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審查。⑵再經新竹縣政府以112年8 月4日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7635號函命運作廠土地使用人( 艾斯巴達公司、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建物所有人(譽 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人(劉文禎君、劉承宗 君、劉良彬君)限期112年8月15日前提送本案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至新竹縣環保局審查,依規清理廠内廢棄物,而新竹縣 環保局皆未收到相關人士提送上開計畫書或廢棄物清理資料 ,亦無積極辦理作為。⑶有關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廠内非法貯存 化學廢液桶共計19桶(含1桶經換桶之空桶)貯存位置臨鳳山 溪,若發生廢液外洩情事,恐造成重大污染;業經新竹縣環 保局緊急委託水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5日清除該 公司場内上開廢棄物(共15.71噸),後於112年10月12日處理 完成等情,有新竹縣環保局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之稽查工 作紀錄、廢棄物清理情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7 2頁)。由上可知,被告等人及其所屬公司、地主均未提送本 案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未積極清理本案廢棄物,嗣由新竹 縣環保局委託業者清除完畢。從而,被告巫秉謙主張「通知 地主劉承宗以押租金180萬元用於廢棄物清理之犯後態度」乙 節,顯難採酌。 ㈤被告魯家豪、巫秉謙於原審坦承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判決量刑 時,審及「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是以附表甲編號1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之量刑,縱與被告兼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代表人魯家豪、巫 秉謙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此部分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是被告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魯家豪、巫秉謙以原 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三、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甲編號2及被告魯家豪之定應執 行刑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魯家豪為原判決事實二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 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魯家豪於原審判決後、本 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以被告 魯家豪此部分犯罪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屬無可維持。被告魯家豪主張 坦承犯行,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 於被告魯家豪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 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魯家豪已知其貯存之事 業廢棄物部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應善加注意採取有效措 施防免污染環境,仍因其不作為,導致鄰近之為關西淨水廠 取水之水源溪流受污染,嚴重影響民眾用水之安全,產生危 害甚鉅,應予責難;併審及其於本院坦認此部分犯行,案發 後未予積極清理廢棄物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魯家豪之素 行、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魯家豪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22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魯家豪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原判決事 實一之犯罪動機、原判決事實二之過失程度,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 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 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 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 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應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 關係之修復、對犯罪所生損害之填補外,亦應審酌被告有無 確已誠心悔悟且無再犯之虞等足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具體事由,否則即無法對被告生警惕之效,更 難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及教化之目的。  ㈡經查:   ⒈雖本案被告魯家豪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被告巫 秉謙近5年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等前案紀錄, 惟查:被告魯家豪、巫秉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及被告魯家豪另犯事 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 體罪,對於環境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等人及其所屬公司 均未依規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未積極清理本案廢棄 物,罔顧廢棄物貯存位置鄰近鳳山溪,若發生廢液外洩情 事,將造成重大污染,嚴重影響民眾用水之安全及生命、 身體之危害,難認被告2人有宣告刑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   ⒉又被告魯家豪所犯2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亦不符合緩刑之構成要件。   ⒊從而,本案被告2人並無「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具體事由,且被告魯家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    被告魯家豪、巫秉謙主張宣告緩刑乙節,難認有據,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 巫秉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魯佳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刑之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二 撤銷改判宣告刑,不予列載。 魯佳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05

TPHM-113-上訴-3669-2024120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韋誠 黃翊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長和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翊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龔韋誠、 黃翊綸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從中 」之記載,應更正為「事後」;其關於「黃翊綸則獲取5千 元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翊綸則於上交款項時自行抽 取3千元為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2、52、56、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龔韋誠、黃翊綸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就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 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 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 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 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 洗錢罪。其等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暱稱「水手川」 、「斯巴達」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 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等顯均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向車手取款並對上手交款之收水,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 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 款,造成告訴人林長志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均 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均未能依 約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難認其 等2人有真實悔意,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龔韋誠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黃翊綸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送貨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就其等所 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9、133頁,本院卷第32 、52、56、58頁),然因其等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 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就被告2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 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龔韋誠、黃翊綸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1張、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既為供被告龔韋誠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上偽造之「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黃翊綸供承:本案我有拿到報酬,1件是3,0 00至5,000元,從我收到的錢中先抽走(見偵卷第115頁)等 情,則其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200萬元(含被告黃翊綸所 抽取之報酬3,000元〈依有利被告原則為認定〉),既核屬其 與被告龔韋誠2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 斟酌被告龔韋誠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已將上開洗錢財物 全數交予收水即被告黃翊綸(關被告龔韋誠事後所獲報酬, 詳後述),而被告黃翊綸就其所收取洗錢財物,僅從中抽取 分得未扣案之報酬3,000元,其餘未扣案之199萬7,000元均 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卷第 115頁),又被告黃翊綸雖與告訴人林長志成立調解,然未 依約履行,如前所述,不法所得仍舊保有等情,而卷內查無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 告龔韋誠不予宣告沒收;對於被告黃翊綸,則予以酌減199 萬7,000元後,就所餘3,000元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龔韋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萬5,00 元,且係事後由不詳人士至其住處附近所交付乙節,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4、103頁),其雖與告訴人林長 志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如前所述,不法所得仍舊保有 ,不能認為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 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   被   告 龔韋誠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翊綸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韋誠(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MARS」 )、黃翊綸(TELEGRAM暱稱「浩南」)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前某時許,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 手川」、「斯巴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韋誠、黃 翊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提供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黃翊綸、龔韋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阿土伯」、「!曉雯~^^」,向林長志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林長志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龔韋誠依照「斯巴達 」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林長志收 受上開款項,龔韋誠出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證予林長志查看,再交付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紙予林長志而行使之,龔韋誠收受上開款項後,旋於上 開約定地點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黃翊綸,再由黃翊綸將 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龔韋誠從中獲取2萬5千元報酬 ,黃翊綸則獲取5千元報酬。嗣因林長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長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從中獲取2萬5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翊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向被告龔韋誠收取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中獲取5千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旻儀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林長志提供知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上開約定地點,交付200萬元予被告龔韋誠之事實。 4 112年5月24日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被告龔韋誠向告訴人收款,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黃翊綸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18號起訴書、該案查緝現場照片、被告龔韋誠手機內留存告訴人之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龔韋誠本件犯罪所得2萬5千元、被告黃翊綸本件犯 罪所得5千元,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SLDM-113-審訴-1233-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4號、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王中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羅毅、 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素」部 分,應更正為「羅毅、王中祺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成員綽 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房及取 款車手,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羅毅按日領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王中祺則每次可獲得收 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毅、王中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5、17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 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被告羅毅先後 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8、11、13、15、16所示洗錢犯 行;被告王中祺先後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洗錢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與暱稱「知識家」、「 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羅毅所犯上開17罪間;被告羅毅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羅毅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 ;被告王中祺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科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品行非無可議,及渠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 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 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羅毅 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王中祺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1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 ,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15、17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8至19所示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42,000元,係屬於 被告羅毅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2,800元,係屬於被告王中 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                         第1624號   被   告 羅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中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毅、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 素,而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帳號 客服人員之名,並以假投資平台「長和投資」、「欣誠投資 」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俟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 成員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 房及取款車手,並分發提款卡、指示提款金額及收取詐欺款 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涉案金融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DAU XUAN DU)、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等人頭帳戶後, 再交由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指揮 旗下提款車手羅毅、王中祺等2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得手後 之款項轉交給綽號「哈悟空」、「斯巴達」、「哈密瓜」, 從中獲取新臺幣1,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中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玉燕、楊舒婷、劉尉仕、劉芷岑、邱金蘭、翁秉宏、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羅毅、王中祺提款之監視影像擷取相片暨路口監視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尉仕、邱金蘭、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及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報案時提出之對話紀錄)、上開4人頭帳戶之金流資料明細、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提領時序一覽表、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案件資料、涉案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被害人暨提領車手一覽表清冊、提領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毅、王中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羅毅、王中祺與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羅毅、王中祺之犯罪所得,雖供稱均已花用 殆盡,惟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靜華 112年7月4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4時6分許 萊爾富超商蘇澳龍祥門市 5萬元 2 陳玉燕 (提告) 112年7月3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3日10時57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惠民門市 14萬9,000元 112年7月3日9時54分許 5萬元 3 楊舒婷 (提告) 112年7月4日9時59分許 7,2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37分許 統一超商易安門市 8,000元 4 歐玉女 112年7月5日9時24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44分許 統一超商五興門市 7萬元 5 劉尉仕 (提告) 112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9日12時9分許 統一超商美功門市 15萬元 6 劉芷岑 (提告) 112年6月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7日11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同慶門市 3萬元 112年6月7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7日13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壯志門市 1萬元 7 賴亭羽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5日13時43分許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8 邱金蘭 (提告) 112年5月26日8時4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 羅東郵局 3萬元 112年6月6日11時44分許 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6日12時13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8萬元 9 林翁美珠 112年6月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8日10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9萬2,000元 10 翁秉宏 (提告) 112年6月9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5時19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國道門市 5萬元 11 許瀅瀅 112年5月25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 宜蘭東港路郵局 12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4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7日16時15分許 壯圍鄉農會 1萬元 12 郭媖婷 (提告) 112年6月9日17時2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8時33分許 宜蘭信用合作社壯圍分社 2萬5,000元 13 蘇淑勉 112年6月16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 羅東郵局 10萬元 14 蔡佩芝 112年6月30日11時15分許 4萬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 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4萬9,000元 15 梁守傑 (提告) 112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五結利澤郵局 12萬2,000元 112年6月27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承莊門市 11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6 黃瀞儀 (提告) 112年5月29日9時3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29日12時5分許 統一超商上義門市 10萬元 112年5月29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7 田竹軍 (提告) 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許 宜蘭大學郵局 6萬元 18 吳欣叡 (提告) 112年5月31日8時5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1日12時2分許 員山郵局 1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6分許 4萬元 19 莊綺玉 (提告) 112年5月30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0日17時56分許 統一超商佳怡門市 3萬元

2024-10-30

ILDM-113-訴-23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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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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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雅文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 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648,000元、清償成數40 .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 清償債務成數30.05%過低、債務人商業保單價值應納入計算 、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日久應可提高清償金額等語。經本 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 3年10月8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9,8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 六年、總清償金額705,6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艾斯巴達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確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8日提出之更 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0,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單影本等在卷可證。然所列每月薪資收入,因該工 作並未投保勞保,亦無從與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調 取債務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核對,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 明前,仍以所提薪資單影本所列每月收入30,000元為認定 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有本院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 在卷可稽。至於該商業保單價值,其有可攤計入更生方案 之財產價值為64,942元,有債務人所提113年5月6日列印 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之保單現況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0,069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數額相符。經本院審 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有負擔扶養支出需求,堪認債 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0,069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0,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64,942元,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24,942元(計算 式:30,000×12×6+64,942=2,224,942),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總額1,444,968元(計算式:20,069×12×6=1,444,968) ,餘額為779,974元(計算式:2,224,942-1,444,968=779 ,97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9, 800元,清償總額為705,600元(計算式:9,800×12×6)=7 05,6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46%(計算式:705,600÷77 9,974×100%=90.46%)。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 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 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9

SCDV-112-司執消債更-1-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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