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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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收受贓物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凱鎖印店」應更正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凱將鎖印店」、同欄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在上開 鎖店打的鑰匙1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人,與少 年陳○鋐共犯竊盜罪,竊盜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又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 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兼衡其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至鎖店打 好鑰匙供其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部(含車牌1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 宇昇,有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查卷第12頁 反面、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收受贓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扣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派出所保管中,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 ,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與本案犯行 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陳○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3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由甲○○牽走陳宇昇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 車),再由少年陳○鋐坐上本案機車,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以腳撐本案機車推動前進,隨後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凱鎖印店,請不知情之店員打鑰匙 後,由甲○○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甲○○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少年陳○鋐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於同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由少年陳○鋐拆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牌1面後交予甲○○收受,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宇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少年陳○鋐、證人陳宇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暨扣案物 品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等罪嫌。被告與少年陳○鋐所犯上開竊盜罪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時為 成年人,與少年陳○鋐共同實施上開竊盜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26

PCDM-113-簡-5610-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強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張雅涵 葉竣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下稱被告3人)本案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吳聲強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李永強」』,應更正為『「李永強 」、』;同欄一第9、10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李永強」、「高宏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應 更正為『加入自稱「孫正清」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而與「李永 強」、「高宏斌」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 更正為『而與「孫正清」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同欄一第16行所載「人頭帳戶」,應更正為「陳柏維、林 晏琮、王霖城、詹弘麟等人(下稱陳柏維等人)」;同欄一 第17行所載「人頭帳戶」,應更正為「陳柏維」;同欄一第 18行所載『「李永強」、「高宏斌」』,應更正為『「孫正清 」』;同欄一第21、22行所載「臺灣民眾信任後,再以協助 投資等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示之人進行詐騙」,應更正為「 許素瑾信任後,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許素瑾進行 詐騙,許素瑾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㈡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施懷傑及「孫正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對於「孫正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免費機票 、旅遊等方式,招攬財務狀況非佳之陳柏維等人搭機前往香 港開設金融帳戶一節,並非毫不知情,其等所參與部分為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陳柏維等人之財務 狀況既然不佳,縱使能順利在銀行開戶,衡情亦不可能隨即 自銀行方面取得貸款。則依常理觀之,「孫正清」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支付龐大費用,誘使陳柏維等人搭機前往香港開 戶,並須按所開設之帳戶支付一定金額之佣金,若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早已意圖將陳柏維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並從中獲取鉅額回報,焉有可能賠本招待陳柏維等 人,而目的僅係單純開戶或貸款之用?被告3人均為具有相 當社會歷練之人,其等對於陳柏維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將會遭作為收取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一節,顯然有所預見 ;又被告3人招攬陳柏維等人申辦金融帳戶,並可從中抽取 佣金,當知所得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自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 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 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被 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且本案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 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 ,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3人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施懷傑及「孫正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 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本案係犯詐 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 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 均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 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招攬欠缺金錢之人前往 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告訴人許素瑾亦因受騙而匯款至附 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 ,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非低,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先前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服刑期間接受矯正教化後,先後縮 刑期滿假釋出監而已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3人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均表示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難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 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施懷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另              案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聲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雅涵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竣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懷傑(代號:資金魔法師)、吳聲強(代號:金虎爺)、 張雅涵、葉竣泓(代號:葉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實無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可預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李永強」「高宏斌」等之香港籍成年人收 購他人金融帳戶後,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0 5年5、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永強 」、「高宏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以免費機票、食 宿之利益為代價,由施懷傑指示吳聲強招攬張雅涵透過葉竣 泓介紹在臺灣招募欠缺金錢之人頭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 戶,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則可以人頭開立帳戶取得之貸 款成數分得報酬,而與「李永強」、「高宏斌」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先後招攬人頭帳戶前往香港,並由不詳之香 港籍集團成員陪同人頭帳戶辦理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容任辦 好之帳戶資料由「李永強」、「高宏斌」所屬詐欺集團收受 ,即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在社群網路「臉書」上,營造虛偽之交友訊息,取得臺 灣民眾信任後,再以協助投資等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示之人 進行詐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懷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在微信使用「資金魔法師」之代號 ,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幫被告吳聲強與主辦人即同案共犯孫正清牽線,伊並未有任何獲利,亦無經手任何物品云云。 2 被告吳聲強於前案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委由被告張雅涵招攬亟需金錢之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而原先辦帳戶的目的是要詐騙銀行辦理貸款。 2.指證被告施懷傑係伊上手,伊曾與被告施懷傑在日本作詐騙機房時結識,且原先被告施懷傑曾允諾前往香港詐騙銀行辦理貸款,每個帳戶至少可以獲得10萬元,伊可以據此抽1成獲利,倘若超過10萬元,則超過部分均歸伊所有等語。 3.於本署偵訊時已坦承犯行。 3 被告張雅涵於前案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本署偵訊供述。 1.坦承受被告吳聲強指示,並推由被告葉竣泓招攬前案被告陳柏維等4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等事實。 2.指證前案被告陳柏維等4人於本次前往香港前,亦曾受招攬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申辦人頭金融帳戶,該次前案被告陳柏維等4人分別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3.於本署偵訊時已坦承犯行。 4 被告葉竣泓於前案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本署偵訊供。 坦承認識被告張雅涵,且伊在微信使用「葉肥」之代號,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整件事情與伊無關云云。然於本署偵訊時已坦承犯行。 5 前案被告陳柏維於警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然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張雅涵說是要去香港玩的,且在香港接應的人僅表示辦帳戶是要購買基金云云。 6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許素瑾之警詢筆錄及(1)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4)協議書照片、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署107偵7127號卷)。 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之事實。 7 被告施懷傑、吳聲強2人之入出境資料。 證明被告施懷傑、吳聲強2人於105年4、5月間均曾在日本之事實。佐證被告吳聲強前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8 前案被告陳柏維之入出境資料。 1.證明前案被告陳柏維出境至香港申辦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前案被告陳柏維於105年8月14日至18日間,曾前往中國大陸廣州之事實。  9 被吿4人前案相關判決:臺中地院107年度原訴24號、臺中高分院108上訴1342號及最高法院109台上4494號判決 被吿4人前案詐騙其他被害人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4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4人與同案共犯孫正清及 其他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前往香港申辦帳戶時間 申辦帳戶 1 陳柏維 105年8月26日 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帳戶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素瑾 陳柏維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9日透過網路交友APP,佯裝為擔任香港馬會主管之「田揚」,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向其購買穩中之六合彩,中獎金額五五分帳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陳柏維人頭帳戶。 105年12月5日 新臺幣128,200元

2025-02-24

MLDM-113-訴-500-20250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8036 號、113 年度偵字第2442號、第6521號、第8608 號、第10402 號、第11176 號、第19510 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 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各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 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與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相較,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為輕(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 圍之下限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⑴就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已符合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 項規定;⑵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法或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宇將 本案帳戶之幣託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 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 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 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幣託帳號、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分別以本案幣託帳號收受、 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及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施行詐術之行為,因被告各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 對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數個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既均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皆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構 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幣託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 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獲得新臺幣500 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於其該 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 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510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5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帳號,並無向他人借用帳號 之必要,並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 申請之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 時27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建置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號), 並配合指示完成身分驗證,復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 本案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等登入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幣託帳號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繳費 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幣託帳號之電 子錢包,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幣託帳號提領轉至其 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陳冠宇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25日14時37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埔墘直營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將預 付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提供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三、案經楊竣詠、林玟君、黃怡馨、賴瑄弈、莊才陞告訴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本 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幣託帳號申請時上傳之自拍照為被告拍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才陞、被害人饒志傑、告訴人楊竣詠、被害人沈玉琤、告訴人林玟君、告訴人黃怡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莊才陞、被害人饒志傑、告訴人楊竣詠、被害人沈玉琤、告訴人林玟君、告訴人黃怡馨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政、告訴人賴瑄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被害人陳建政、告訴人賴瑄弈施用詐術,並留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才陞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及「iGV」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莊才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饒志傑提出之「iGV」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饒志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楊竣詠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楊竣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被害人沈玉琤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沈玉琤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林玟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玟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怡馨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怡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0 被害人陳建政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中璨投資」網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陳建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賴瑄弈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瑄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第11頁) 證明被告雖有於不詳時間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家戶代工網」詢問家庭代工事項,然並未提供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自拍照予該人之事實。 13 本案幣託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幣託帳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14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Bito Pro」註冊及身分驗證教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93至115頁) 證明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 Pro」帳號須上傳國民身分證及手持證件自拍照進行實名驗證之事實。 15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25日調科參字第1132300555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217至230頁) 證明本案幣託帳號註冊時所上傳被告持國民身分證及手寫「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 2023/5/12 陳冠宇」字條之自拍照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後,並未發現偽變造痕跡之事實。 16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167至16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15日健保北字第1131093811號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239至241頁)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4日在新北○○○○○○○○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迄今均無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紀錄之事實。 17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通訊使用者資料(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133至1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第107至187頁) 證明被告於於112年6月25日14時28分許至14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14時57分許至15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雙十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 1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遠傳(發)字第11310807247號函 證明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門市人員會與客戶確認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並至戶政司查詢確認國民身分證換補發紀錄與客戶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是否相符,進行資格審核後,方可辦理;且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之事實。而由上開預付卡申請書僅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並簽署「陳冠宇」,佐以被告於112年5月4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迄今均無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紀錄,可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未遺失而係由被告本人持有,足認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確由被告本人申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繳費購買並存入本案 幣託帳號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 查獲,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莊才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佯稱要向莊才陞購買手機遊戲「神蹟:血舞者」帳號,並指定使用「iGV」平台進行交易,再假冒「iGV」平台客服人員向莊才陞佯稱: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解凍金,才可辦理出金云云。 莊才陞於112年5月15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擎天店,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120515KKV 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 第三段:17175Z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120515KKV 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才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至19頁) ②告訴人莊才陞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及「iGV」網站截圖、告訴人莊才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3頁) 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第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至5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9頁) 2 饒志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佯稱要向饒志傑購買手機遊戲「神蹟:血舞者」帳號,並指定使用「iGV」平台進行交易,再假冒「iGV」平台客服人員向饒志傑佯稱:因平台帳號遭凍結,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擔保資金云云。 饒志傑於112年5月17日21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埔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7Q5ZHVW98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7Q5ZHVW99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卷: ①證人即被害人饒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7頁) ②被害人饒志傑所提出「iGV」網站截圖、被害人饒志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頁) 3 楊竣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傳送貸款簡訊予楊竣詠,再假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業務專員及貸款網站客服人員向楊竣詠佯稱: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貸款資金遭凍結,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解凍金云云。 楊竣詠於112年6月7日15時47分許至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林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07Q5ZHW0QA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07Q5ZHW0QB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竣詠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楊竣詠所提出簡訊截圖、告訴人楊竣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7至26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頁) 4 沈玉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假冒貸款公司業務專員向沈玉琤佯稱:貸款申請已審核完畢,但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解凍金云云。 沈玉琤於112年6月19日13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之統一超商糖廉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9Q5ZHW3SH01 第三段:BZ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9Q5ZHW3SI01 第三段:BZ000000000000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6號卷: ①證人即被害人沈玉琤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9頁) ②被害人沈玉琤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沈玉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7至74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至22頁) 5 林玟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林玟君佯稱:在「阿里郎唱片」網站上儲值打賞累積信譽分即可獲利云云。 林玟君於112年6月11日1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1Q5ZHW1OW01 第三段:4Z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1Q5ZHW1OX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 ②告訴人林玟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0頁背面至第33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4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背面) 6 黃怡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黃怡馨佯稱:貸款申請已通過,但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保證金云云。 黃怡馨於112年5月16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盛烽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6Q5ZHVVW101 第三段:Z0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6Q5ZHVVW2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馨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7頁)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至22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第41至4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建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陳建政佯稱:可至「中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由其等統一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復以「陳思瑤」名義寄送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與陳建政,並留有聯繫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2日16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登人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卷: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政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至15頁) ②被害人陳建政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第31至35頁、第23頁) ③被害人陳建政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及「中璨投資」網站截圖、被害人陳建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7至59頁) ④被害人陳建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至2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5頁) 2 賴瑄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賴瑄弈佯稱:下載「澤盛」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並提供聯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信賴瑄弈。 ①112年9月13日15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9月17日17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9月18日12時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2年9月21日15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2年9月22日9時50分許,匯款70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2年9月27日14時57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2年10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2年10月5日9時2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帳戶申登人均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1298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瑄弈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5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17頁) ③告訴人賴瑄弈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賴瑄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23至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至41頁、第45至53頁、第57至6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頁、第55頁)

2025-02-14

SLDM-114-審簡-146-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恩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22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7-11高長門市」,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 片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 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使洪淑華、林裕庭 、廖秦嫺、陳奕涵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 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 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洪淑華、林裕庭、廖秦嫻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洪淑華、林 裕庭、廖秦嫺、陳奕涵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與「陳蕙英」對話紀錄、交貨便發票(警卷 第45至51、15至39、41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 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 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本件被 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 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 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 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往往助 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 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 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 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本件被告提供其 上揭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 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 不法份子轉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轉匯該等犯罪所 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 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 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容任所生 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 受有損害,實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洪淑華 於113年5月25日16時10分許,假冒姪女致電洪淑華,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及通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林裕庭 於113年5月27日21時25分許,接續假冒中油、銀行人員致電林裕庭,佯稱:駭客入侵,要聯絡取消,需配合輸入驗證碼云云,致林裕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3時0分許 49,981元 本案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廖秦嫺 於113年5月27日0時25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臉書商城賣家廖秦嫺,佯以購買商品云云,並引導其至蝦皮拍賣網站交易,復以結帳失敗為由,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廖秦嫺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3時6分許 40,066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陳奕涵 於113年5月27日21時24分許,假冒中油人員致電陳奕涵,佯稱:駭客入侵,刷卡要提交銀行告知取消,退回款項云云,致陳奕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3時1分許 9,987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日23時3分許 9,988元 同日23時4分許 9,989元 同日23時6分許 9,987元 同日23時7分許 9,988元 同日23時8分許 9,989元 同日23時9分許 9,989元

2025-02-12

TNDM-114-金訴-109-2025021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48、49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申○○明知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 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 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僅編號11之午○○所匯款項經中華 郵政公司發覺為異常交易而圈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寅○○等19人之指訴。  ㈢書證部分:   ⒈告訴人寅○○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⒉告訴人辛○○部分:    ⑴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告訴人未○○部分:    ⑴告訴人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告訴人酉○部分:    ⑴告訴人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告訴人子○○部分:    ⑴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明光」APP擷圖、「惠理高息」網站介面擷 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⒍告訴人癸○○部分:    ⑴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明光」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⒎告訴人甲○○部分:    ⑴告訴人甲○○提供之ATM明細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⒏告訴人辰○○部分:    ⑴告訴人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明光」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伸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⒐告訴人卯○○部分:    ⑴告訴人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⒑被害人壬○○部分:    ⑴被害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⒒告訴人午○○部分:    ⑴告訴人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明細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⒓告訴人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股達寶」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⒔告訴人丁○○部分:    ⑴告訴人丁○○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NEWGENERATION4NO W」網站介面暨客服對話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⒕告訴人己○○部分:    ⑴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儲值收據翻拍照 片、「元旦開戶儲值贈金活動」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⒖告訴人丙○○部分:    ⑴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翻拍照片、「華碩股市」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⒗告訴人庚○○部分:    ⑴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⒘告訴人戊○○部分:    ⑴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明細表、 「籌碼先鋒」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⒙告訴人丑○○部分:    ⑴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⒚告訴人巳○○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⒛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儲字第1130030907號 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 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 均無適用,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 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語,均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罪數部分:   ⒈接續犯:    附表編號1至2、4至5、7、9至10、16、18至19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多次對 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其等各自數次為上開 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 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 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詳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寅○○等19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編號11除外),係以一行 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19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 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29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9人所匯入被 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 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資訊,誘使寅○○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寅○○佯稱繳交入會費並下載「贏勝通」APP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18日11時27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11時29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 2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辛○○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辛○○佯稱至「明光」APP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19日14時29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14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8976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貼文,誘使未○○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未○○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34分許 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4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酉○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酉○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19日17時23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17時24分許 ③112年12月19日17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5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20時許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子○○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子○○佯稱至「明光」APP、「惠理高息」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0時18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0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以INSTAGRAM傳送股票分析資訊予癸○○,誘使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癸○○佯稱至「明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1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7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甲○○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甲○○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56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9時06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9時1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8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辰○○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辰○○佯稱至「股達寶」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1日18時02分許 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9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卯○○加入該集團成員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卯○○佯稱至「股達寶」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8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8時47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0 壬○○(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LINE傳送投資訊息,誘使壬○○加入該集團成員設立之LINE群組,嗣該集團成員佯稱至「明光」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2日9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22日9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以LINE向午○○佯稱下載「明光」APP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2日11時09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48號 1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乙○○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乙○○佯稱至「股達寶」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2日11時56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 1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在臉書刊登手工包裝徵才資訊,誘使丁○○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丁○○佯稱該職缺已額滿、可應徵操作虛擬貨幣之職缺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3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吳亞青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為款。 112年12月25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架設投資網站,誘使丙○○註冊會員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佯稱至「華碩股市」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5日19時22分許 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庚○○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庚○○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6日9時23分許 ②112年12月26日9時24分許 ③112年12月26日9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7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戊○○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7日9時33分許 3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8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丑○○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丑○○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7日13時48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13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9 巳○○ (提告) 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19日  11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  12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328號

2025-02-10

ULDM-113-金訴-343-20250210-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8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李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 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 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 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 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將其於112年3月4日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門號A)SIM卡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500元之報酬,而容任他 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曾豪」向洪萌鍠佯稱:願以4,000元為 代價借用其街口電支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 月28日17時4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A)資 料供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街口電支帳戶A後,旋 以門號A變更並綁定街口電支帳戶A。嗣洪萌鍠遲未取得約定 報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⒉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某處,以500 元為代價,將其於112年3月15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下稱門號B)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獲得500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 M卡後,旋以該門號與郭子熊(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B)進行綁定,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8時2 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魚」向吳僑凌佯稱:欲出售 空氣清淨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1時24分 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街口電支帳戶B。嗣經吳僑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洪萌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吳僑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杰於偵查中之自白(6004號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萌鍠於警詢時之證述(12830號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僑凌於警詢時之證述(6004號偵卷第4頁至第 5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子熊於警詢時之證述(6004號偵卷第6頁至 第7頁)。        ㈤門號A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街口電支帳戶A之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2830號偵卷第8頁、第13頁 、第14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    ㈥街口電支帳戶B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6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5561號函附交易明細 表、門號B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6004 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 、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    ㈦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李杰分別提供門號A、B,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核其所為,就事實一、㈠、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事實 一、㈠、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分別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進 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係提 供上開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 解,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每張門號SIM卡500元之代價,出售上 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6004號偵卷第49頁),故依被告所述,足證被 告事實一、㈠、⒈、⒉部分犯行,各獲取5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事實 一、㈠、⒈、⒉部分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07

SCDM-114-原簡-2-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昱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所載「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所載「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陳昱宏 經警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㈥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昱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 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偵查卷第10頁、第19頁),足見 上開吸食器含極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21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1時 4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 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㈠同日1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二街、千歲街口,因形跡可 疑,先經警方實施盤查,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前述時 間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 同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202 號房,又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6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01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分別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04

PCDM-113-簡-5643-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1編號1寄送時間「112年2月17日20時11分」應更正為「1 12年2月17日20時12分」。 ㈡、附表2編號02匯款時間「1848」應更正為「1849」、匯款金額 新台幣「30,000」應更正為「29,985」;編號08匯款金額新 台幣「34,004」應更正為「33,989」;編號09匯款時間「21 35」應更正為「2134」。 ㈢、增列「證人陳信憲、黃仲斌、黃國益、林煜哲之證述、北屯 派出所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證人陳信憲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告訴人張詠詠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害 人蕭琨霖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害人張宜萍之報案 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 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告訴人劉卉嫻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告訴人徐旨瑩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害人陳 瑩媚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玟宏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謝雅青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黃士峰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蘇浩恩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 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國瑜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被害人許芸瑄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柏勳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閻妤琁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民國112年2月19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共犯葉進益遭查獲之影像、證人黃仲斌之行動電 話翻拍畫面(含接單白牌群組、行車軌跡)、證人林煜哲之 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含接單白牌群組、行車軌跡)、尚順汽 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證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等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秉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 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 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7頁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得 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得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6至1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各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騙取人頭帳戶後,由被告負責領取並交與共犯葉進益,再由 共犯葉進益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取集團取 得前開人頭帳戶後,再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騙後 ,並使用人頭帳戶供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復由詐欺 集團之成員提領贓款,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詐欺之人,然被告負責領取包裏,其所為係整 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共犯葉進 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7至10、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1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4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 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且依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緝卷第15 5頁,本院卷第130頁),且已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 ,有本院收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 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取簿手 之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 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 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 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 、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如附表編 號6至14所示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 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 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 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 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 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所犯 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1個包裏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本案共獲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並於本院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負責 領取包裏,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支配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張詠詠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蕭琨霖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張宜萍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劉卉嫻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徐旨瑩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1所載(詐欺被害人陳瑩媚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2所載(詐欺告訴人林玟宏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3所載(詐欺被害人謝雅青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4所載(詐欺告訴人黃士峰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5所載(詐欺被害人蘇浩恩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6所載(詐欺被害人吳國瑜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7所載(詐欺被害人許芸瑄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8所載(詐欺被害人黃柏勳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9所載(詐欺被害人閻妤琁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   被   告 陳秉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2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陳秉宏於112年2月間某 日加入葉進益(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克」、「順風順水」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陳秉宏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9 號提起公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 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秉宏、葉進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詠 詠、劉卉嫻、徐旨瑩、蕭琨霖、張宜萍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 工作機會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 ,將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如附表1所示之 取貨門市。「馬克」、「順風順水」隨即指示陳秉宏、葉進 益配合前往取簿,陳秉宏遂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領取如 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再交付予同行之葉進益, 旋由葉進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向 林玟宏、黃士峰、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 瑄、黃柏勳、閻伃琁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 日,匯出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 以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詠詠、劉 卉嫻、徐旨瑩、蕭琨霖、張宜萍、林玟宏、黃士峰、陳瑩媚 、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林玟宏、黃士峰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參與葉進益、「馬克」、「順風順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依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同行之葉進益,葉進益旋將提款卡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葉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交付予同行之證人葉進益,證人葉進益旋將提款卡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使用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蕭琨霖、張宜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寄出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宏、黃士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事實。 5 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玟宏、黃士峰、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秉宏就如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就 如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葉進益、「馬 克」、「順風順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 2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領 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是被告領 取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共計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 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金訴-4063-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3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26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美娟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偵 查中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均未符合 減刑規定,惟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金 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 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 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 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 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1378號   被   告 張美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2月、併科罰金80 00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年籍資料及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而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母親張曾碧桃所申設、交由 其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將保管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113年3月15日友人羅兆青帶1位伊不認識自稱「王姿閔」之人到伊住處,表示「王姿閔」家是做手工的,不會騙人,提供1個金融帳戶政府會補助5000元,伊就將本案帳戶及兒子名下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伊詢問當時也在場的母親後告訴羅兆青的,羅兆青、「王姿閔」都是用臉書跟伊聯繫,「王姿閔」再提供她的經理的LINE給伊,在警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都是伊跟「王姿閔」的經理的對話紀錄,羅兆青現在已經找不到人了等語。 2 被告張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將保管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113年3月15日友人羅兆青帶1位伊不認識自稱「王姿閔」之人到伊住處,表示「王姿閔」家是做手工的,不會騙人,提供1個金融帳戶政府會補助5000元,伊就將本案帳戶及兒子名下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伊詢問當時也在場的母親後告訴羅兆青的,羅兆青、「王姿閔」都是用臉書跟伊聯繫,「王姿閔」再提供她的經理的LINE給伊,在警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都是伊跟「王姿閔」的經理的對話紀錄,羅兆青現在已經找不到人了等語。 3 告訴人徐軒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4 告訴人林奐廷委由告訴代理人林岑加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5 告訴人鄧伊榕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⑴本案帳戶係證人張曾碧桃所申設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⑶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744號、5343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提供名下郵局帳戶資料、於110年間因提供名下郵局帳戶資料及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告迭經前案之偵查、審理、執行等經歷,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而涉及犯罪,卻仍再次將其母親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法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復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軒珷 假貸款真詐欺 113年3月21日12時12分許 4萬元 2 林奐廷 假冒友人真詐欺 ⑴113年3月21日12時13分許 ⑵113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3 鄧伊榕 假冒友人真詐欺 113年3月21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2025-01-21

TCDM-114-金簡-44-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 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吳英銘於偵訊時坦認其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且觀諸卷附密錄器影像擷圖畫面,被告不單 單僅有謾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甚至還有徒手拉扯員警右 手等行為(見113年度偵字第49286號偵查卷〈下稱第49286號 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顯係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 體動作之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依上開 說明,已合於該條所稱「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要件 。  ㈡是核被告吳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㈢本院審酌被告吳英銘因飲酒後導致精神狀態不佳,於警方執 行勤務時,不服勸戒而出言辱罵,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 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第49286號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蔡博任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付予告訴人,有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3頁、第4頁),可 見其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吳英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銘於民國113年9月5日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前,因與計程車司機簡志豪發生爭執,經簡志豪報警 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巡邏員警蔡博任 、郭璟賢即前往上址現場,吳英銘竟心生不滿,明知蔡博任 、郭璟賢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當場對警員蔡博任稱「你死定了你!」、「幹!你給我講這 種話」、「你屌我啊!」、「敲我老木!」等語,以此方式 當場侮辱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蔡博任警員(妨害名譽 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蔡博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英銘就上開事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即警員蔡博任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警員蔡博任職務報 告、錄音譯文對照表、密錄器畫面截圖及檔案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言論 ,客觀上被告並未具體告知將對告訴人蔡博任施以何種惡害 ,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5-01-21

PCDM-113-簡-530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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