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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吳欣娟 被 告 蔡在賓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0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5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 嗣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00元 ,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500元。」(本院卷第6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11日至111 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成立後,被告僅給付7個 月租金(即110年8月11日至111年3月10日),自111年3月11日 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迄113年6月30日止,積欠租金達27個月 ,合計175,500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付,系爭 租約已於111年7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租金175,500元;又被告 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00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50條第1項及第767第1項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 ,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租金,被告僅給付7個月租金 ,自110年3月11日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與原告,系爭租約 已於111年7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於113年6月13日寄 發台南新南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未獲置理,迄未遷讓房屋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租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 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第1類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收回通 告(調字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49頁至53頁)為證,經核 無誤,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從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1 1年7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 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 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 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不受 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7個月,依系爭租約應給 付積欠租金合計175,500元等語。惟查系爭租約於111年7月3 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6,500元,依系爭租約約定,自有於 租賃期間內按期給付上開租金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3月11日至111年7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消滅之日 )期間積欠之租金合計30,403元【計算式:〔6,500元/月×4 月(111年3月11日至111年7月10日,共計4個月)〕+(6,500 元/月×21/31(111年7月11日至31日,按比例計算)〕=30,40 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惟111 年8月1日後,兩造既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原告猶主張被告應 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3.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上開租金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 租約消滅後(即111年8月1日起)占用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本件原告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未逾上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約繳納房租,系爭租約 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即應遷讓房屋與原告,並應給付積欠 之租金、租賃關係消滅後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 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3元,及自113 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請求雖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遭駁回部分 ,係因誤認兩造租賃關係消滅時點所致,且本件紛爭亦係肇 因於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訴訟費用由 被告全部負擔,較為適當,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8

TNEV-113-南簡-1230-202410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吳芊褕 訴訟代理人 吳品毅 被 告 郭乃菲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6樓之6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元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6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90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7,8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1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頁), 嗣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75元 ,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7,800元。」(本院卷第65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 14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17,8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 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兩造並簽訂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成立後,被告僅給 付第1個月租金17,800元及押租金35,600元,其餘各期房租 均未支付,亦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 付,原告已於113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5,600元(即113年2 月10日至同年5月9日共4月租金,並扣除押租金35,600元) 及管理費6,075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1,215元),共計4 1,675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 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的損害,併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00元等 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675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767第1項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於000年0月0日出租與被告, 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 月9日止,每月租金17,8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租金,被告僅給付第1個月租金17,800元及押租金35,600元 ,伊已於113年5月17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繳納,然未獲置理;嗣於113年9月13日再寄發台南 新南郵局第496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於113年9月20日終 止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遷讓房屋、繳納租 金及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影本、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 證(調字卷第17至32頁、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27頁、第67 頁),經核無誤,亦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 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從而, 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給付,原告 於113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系爭租約既已終 止,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 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 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 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不受 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2.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7,800元,每 月管理費用1,215元由被告負擔,依系爭租約約定,自有按 期給付上開租金及繳納每月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據此即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0日至113年9月20日(原告主張終止 租賃契約之日)期間積欠之租金合計131,127元【計算式:〔 17,800元/月×7月(113年2月10日至113年9月9日,共計7個 月)〕+(17,800元/月×11/30(113年9月10日至20日,按比 例計算)〕=131,12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自113年 1月10日起至9月20日期間積欠之管理費合計10,165元【被告 自113年1月10日承租系爭房屋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計算式: 〔1,215元/月×8月(113年1月10日至113年9月9日,共計8個 月)〕+(1,215元/月×11/30(113年9月10日至20日,按比例 計算)〕=10,166元】,原告主張以被告繳納之押租金35,600 元抵充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5,600元及管理費6,075 元,合計41,675元,未逾上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3.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核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 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上開租金為依據,請求被告 給付終止租約後占用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 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800 元,即屬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約繳納房租,經原告催 告並終止租約後,即應遷讓房屋與原告,並應給付積欠之租 金及管理費、終止租賃契約後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41,675元,及自113年9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 使法院職權為上開之宣告,自無准駁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5

TNEV-113-南簡-1003-2024102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061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琮熹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朱芳嫻  住○○市○○區○○○00號          洪聖油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新南郵局之存款債權,惟該郵局之營業所所在地 設於臺南市新南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可 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09

CTDV-113-司執-7106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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