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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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美春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2119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郭宏平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 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98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債務 人郭宏平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然系爭保單非為郭宏平所有,業經聲請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第三 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以其對債務人郭宏平之債權未能即時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27,008元(即算至113年1月2日之預估解約金額)受償之利息損害;又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核為740,256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9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可推估為125,164元(計算式:527,008元×5%×4.75年=125,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26,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截至113年1月2日之預估解約金(幣別:新臺幣) 要保人 1 ATA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527,008元 郭宏平

2025-01-20

TPDV-114-聲-30-202501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碧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4,5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KSDV-114-司票-702-2025011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姿鳳(原名:陳怡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1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2,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4-司票-254-2025010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27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韋鴻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9,5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票-16271-20241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 捌拾壹萬零玖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行: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 洗錢,仍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2、第1頁第8行:彭子修依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OK忠訓國 際-王博文」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並依指示設立約定 轉帳帳號,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傳送予暱稱「OK 忠訓國際-王博文」。   3、第2頁第3行:詐欺集團成員即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 式,將匯入彭子修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人 頭帳戶後提領。   4、第2頁第4行:彭子修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OK忠訓國際-王博文」、王博文所稱公司 同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5、第2頁第17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永豐銀行出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李清德遭詐欺集團 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440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 卷,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 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上開條例第43條 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制訂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2、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刑規定: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 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自白洗錢犯行,但 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準此,縱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二)查被告先依該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K忠訓國際-王博文 」指示將個人申辦本件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將該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暱稱「OK忠訓國際-王博 文」任意使用,進而升高其犯意,依「OK忠訓國際-王博 文」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其 帳戶內被害人李清德匯入款項,所為雖供己用而未轉交, 或提領不遂等但均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該部分 詐欺取財之共犯至少已有3人(即暱稱「李清德」、「OK 忠訓國際-王博文」、王博文之同事(即欲向被告收取款 項之人),及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就本件犯行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 「OK忠訓國際-王博文」所屬詐欺集團任意使用,顯係以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原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嗣 因被告提升其犯意進而為提領行為,則幫助犯行為被告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將其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 負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李清德」、「OK忠訓 國際-王博文」、王博文所稱負責收取款項之同事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清德,致其受詐騙依指示多次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以相同詐欺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提領詐欺取得款項 等所為,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進而為提領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者,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 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適用上述制訂、修 正後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提領其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合計12萬6000元款項(各次提領6000元、10 萬元、2萬元),此部分款項,被告未轉交出,均供被告 個人使用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為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為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 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內,其中告訴人李清 德遭詐騙匯入款項281萬146元,及該款項所生利息764元 (合計281萬910元)均因告訴人委請林雅雲報警,該帳戶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出,及因該財物所生孳息部 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職務報告、該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按,則上述款項分別為洗錢之財物,及該財產 上之孳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詐欺 集團利用被告交付網路銀行資料將詐欺所得款項另轉入第 2層人頭帳戶內部分款項,雖同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但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被告 並未取得所有權,及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分擔程度,顯屬層 級較低之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人,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及追徵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   告 彭子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道○街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修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該 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然其為求順 利核貸,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透過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李清德」之 人介紹,提供予於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OK忠訓國際-王博 文」之人,嗣該2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則於同年8、9月間,自稱係萬通國際證券員工「傅智勝」 ,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予遠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遠鉅公司)負責人李清德,誆稱:有一檔未上市股票「達發 科技」前景看好,如參與認購將獲利不菲云云,致使李清德 陷於錯誤,同意參與認股,並將相關線下簽約、換匯及交付 投資款等事宜交代助理林雅雲處理,其後林雅雲與亦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萬通國際證券客服經理「林建勛」、 經辦「熊雅麗」之人進行對接,並依照對方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 投資款以遠鉅公司名義匯至上開帳戶,前後共計匯出達新臺 幣(下同)860萬元。而彭子修見上開款項入帳後,又層升 其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9月28日15時21分許,前往永豐分行板新分行(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以ATM領現方式,自上開帳戶 提領6,000元後供己花用;再於112年10月5月13時許,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博文」指示,前往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欲提領當日入帳之290萬元, 因行員察覺有異,通知派出所員警到場了解,致其未能成功 提領。然彭子修不願收手,趕在員警受理林雅雲報案尚未完 成通報警示帳戶流程前,於同日21時12分46秒及21時13分21 秒,於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地址:基隆市○○區○○路0號1樓)操 作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10萬元、2萬元後供己花用。嗣 因李清德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於詐騙款項入帳後,二度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雅雲即告 訴人李清德之員工於警 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據對方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佐證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據對方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上開帳戶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其與「OK忠訓國際-王博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為能順利核貸,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扮演之「萬通國際證券客服經理林建勛」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據對方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匯款時間112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及10月4日) 佐證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據對方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3月18日偵查隊小隊長蘇育霆職務報告 ⑴佐證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據對方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上開帳戶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 8 永豐銀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時、地,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 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經查,被告彭子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OK忠訓國際-王博文」、「李清德」、「傅智勝」、「 林建勛」、「熊雅麗」等人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 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 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 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O K忠訓國際-王博文」、「李清德」、「傅智勝」、「林建勛 」、「熊雅麗」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元) 1 112/09/28 10:54 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 280萬元 2 112/10/02 10:19 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 290萬元 3 112/10/04 12:20 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 290萬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本案詐騙帳戶款項一覽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元) 備註 1 112/09/28 15:21:24 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ATM現金 6,000元 提領成功 2 112/10/05 13:00 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臨櫃領現  290萬元 因行員發現有異,提領未成 3 112/10/05 21:12:46 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ATM現金 10萬元 提領成功 4 112/10/05 21:13:21 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ATM現金 2萬元 提領成功

2024-12-23

TPDM-113-審訴-2246-202412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白吉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6,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09,5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47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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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8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耀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0,5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票-15585-202412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1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齊玉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CTDV-113-司促-15019-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64號 債 權 人 王維 債 務 人 陳詩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促-31664-2024110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09號 債 權 人 柞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怡 債 務 人 富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促-2040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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