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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7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志鈞 相 對 人 壯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新 相 對 人 曾慶煌 相 對 人 林佳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300,000元 ,到期日113年4月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票-11478-2024122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林柏青 相 對 人 巨城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玉珍 相 對 人 張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00,000元,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 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CTDV-113-司票-1322-20241114-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04號 聲 請 人 王莉菱即農品菜食材行 相 對 人 黃炤喨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27 480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274801),內載新 臺幣3,3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8

TCDV-113-司票-1000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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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47號 聲 請 人 顏薇珊 相 對 人 巧宥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3,30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30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票-9947-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2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 王晋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83,850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3,083,8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9

SLDV-113-司票-23621-20241029-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張淑雅 債 務 人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凱傑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 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112年1月16日。       ⑵民國112年2月6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⑵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26,400,000元。       ⑵新臺幣3,3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 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 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民國142年1月8日。       ⑵民國142年2月3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八)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       計算。 (十)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       標準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 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 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 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 率5%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張凱傑,1分之1。   債務人張凱傑於⑴民國112年1月17日⑵民國112年2月6日向聲 請人借款⑴新臺幣22,000,000元⑵新臺幣2,750,000元,清償 日為⑴民國142年1月17日⑵民國127年2月6日,約定有利息及 違約金,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詎債務人票據已拒絕往來,依借款契約書約定,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新臺幣21,230,344元⑵新臺幣2,556, 42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雖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因贈與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張淑雅,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上石碑段 1533 85 全 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0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店舖 主要建材:鐵筋加 強磚造 層數:2層 一層:48.09 二層:65.1 騎樓:14.7 合計:127.89 全 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2024-10-29

TCDV-113-司拍-425-20241029-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佩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孟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孟慧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2年4月20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⑵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8,220,000元。      ⑵新臺幣3,3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墊款、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務 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 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損害賠償。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授信約據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保證、票據、信用卡契約、透支、貼現、買入光 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 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 特約商店契約及其衍生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對債務人取得執 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 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所生之手續費用、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及自 墊付日起依各個授信契約約定利率計收之利息、及其 他債務人應負擔之各種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 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42年4月18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計算。 (八)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      計算。 (十)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      標準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 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 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 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依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林孟慧,債務額比例1分       之1。 嗣債務人林孟慧於⑴⑵⑶民國112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 幣6,850,000元⑵新臺幣1,090,000元⑶新臺幣1,660,000元, 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⑶民國132年4月21日,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 人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9,148,95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 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民安段 662 3,780.6 10000分之41 2 臺中市 西屯區 民安段 662-1 6.03 10000分之4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0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避難室、 停車空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16層 地下二層:532.8 合計:532.8 36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之2 2 170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避難室、 機械停車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16層 地下一層:662.88 合計:662.88 201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3 3 170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商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16層 一層:48.48 二層:48.48 合計:96.96 陽台:9.12 平台:6.34 全 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00巷0號 共有部分:民安段1762建號,面積:2,227.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

2024-10-29

TCDV-113-司拍-433-202410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6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淑珍 王家穎 林珮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16,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5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016,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56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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