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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吳嘉玲(原名吳衣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陸萬伍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 頁),今井貴志於113年12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 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3月1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自96 年3月1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第1期至第3期 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減0.28%,第4期至第84期加8. 69%,即第4期至第84期以週年利率9.72%(計算式:1.03%+8 .69%=9.72%)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渣打銀 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後,幾經催討,尚有482,174元,及自108 年6月27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8年4月21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49 0,000元,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期週年利率0%,第4 期起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55%,即第4期起以 週年利率16.58%(計算式:1.03%+15.55%=16.58%)計算利 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 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後 ,幾經催討,尚有506,994元,及其中465,096元自108年6月 27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 、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 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96年6月1日金管銀( 四)字第0964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 09601142060號函、報紙公告為證(北院卷第13至4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5-01-24

SCDV-113-訴-1100-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薛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5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竹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31日向訴外人新竹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1年 5月31日,每月為1期,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 百分之-0.34,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12.6 9(1.08%+12.69%=13.77%)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清償,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又新竹銀行於96年6月30日將營業及資產讓與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 101年1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予原告,且以登報公告方式 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13頁)。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銀行借據、增補 契約書、分攤表、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 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1-21

TNEV-113-南簡-1885-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薛羽紋 被 告 劉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6,86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平 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業經今井貴志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1至32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4月24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 5日止,利率依該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規定辦理,被告應按期( 月)於每月20日繳款乙次,並且第1期至第2期按當時該行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減年息0.31%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84期按當 時該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69%機動計息(目前年息9. 72%),償還方式則為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未依約償還本金及繳息時,除願自延遲之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本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自到期日起,依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上開借款至99年3月1 0日止,尚積欠本金80萬6,8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將本 件債權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 第3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未付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 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 相符後返還)、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 980號函等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 5號卷第11至13、19、25、21、23、30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3-訴-2191-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楊智鈞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51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6 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後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合併,復於同年7月2日更名 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後渣 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11627-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游淑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0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44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4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 。又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未付。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0323-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琇蓉 應送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26頁),並由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 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 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之1條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101年12月14日止,尚 積欠本金各新臺幣(下同)14萬1,710元、1萬9,967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5年5月3日向新竹商銀借款30萬元 ,借款期間自同年月4日起至102年5月4日止,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08 ,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3.92,第7期至第84期按新 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92(1.03%+6.92%=7.95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遵期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迄至101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17萬7,695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三債權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在上開債權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2 紙、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 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商銀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同年月14日函、經濟部96年7 月2日函、民眾日報公告、渣打商銀信用卡結帳單3紙為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86號卷第13、17、21 至27、31至48頁、本院卷第37至4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31

SLDV-113-訴-206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張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6,273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3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0月7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7日起至101年10 月7日止,利率依該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規定辦理,被告應按 期(月)於每月7日繳款乙次,並且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該行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 該行公告定儲利率加16.48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當 時該行公告定儲利率加40.48碼機動計息(目前年息12.34%) ,償還方式則為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未依約償還本金及繳息時,除願自延遲之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款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若逾期不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 數一次清償。詎被告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7年3月28日,尚積 欠本金29萬6,2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5月31 日將本件債權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原 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01號卷第1 3至16、17至20、23、25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31

PCDV-113-訴-2435-2024123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壹拾貳 萬柒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竹商業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 稱系爭第1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2日起至 101年4月12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率按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辦理,第 1期至第3期按當時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24 碼(按:每碼為週年利率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 按當時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固定計 息;第7期至第84期按當時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29.24碼機動計息;如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時,比照機動調整,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利率 即不再調整;並約定被告對於新竹商業銀行之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嗣新竹商業銀行於96年 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  ㈡被告於97年12月1日向渣打銀行借貸22萬元(下稱系爭第2筆 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3年,每月為1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優惠利率,前2期按 週年利率0%計算(按:即不計息),第3期起依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週年利率11.69%計算;如渣打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時,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被告對於渣打銀行之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㈢茲因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且 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就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 款,分別尚欠本金12萬7,601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本 金20萬2,005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 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 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 率指數等影本各2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第1筆 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清償系爭第1筆 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尚欠之本金及利息。從而,原告依債 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31

TNEV-113-南簡-166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劉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參萬壹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此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 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 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 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 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 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 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 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 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 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 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 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渣打銀行 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而渣打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嗣渣 打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前揭合 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上開信用貸款債 權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其餘之訴,核非 專屬管轄者,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149元,及自民國108年 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4萬4,430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149元,及其中18萬1,288元自108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4萬4,430元,及其中43萬1,083元自108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3月29日向渣打銀行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實際撥款日起5年,利息前2期為年息0%,自第3期起依定 儲利率指數(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為1.03%)加6 .67%(現為年息7.7%)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按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 之5%加計遲延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又於96年5月31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銀行)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96年5月3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為1.03%) 加19.88碼即4.97%(現為年息6%)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 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 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均僅繳納本息至99年6月21日,嗣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借據【定儲 利率指數專用】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18萬9,1 49元(內含本金18萬1,288元、利息6,715元、違約金1,146 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44萬4,430元(內含本金43萬 1,083元、利息1萬2,469元、違約金87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 ,於101年12月14日依法公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 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增補契約書【信用貸款用】、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 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 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 號函、民眾日報、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43頁、第61至66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30

TPDV-113-訴-293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雅惠 葉油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楊雅惠、葉油柿(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52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9頁)。嗣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期間以楊雅惠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致其無從追償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貸款後 餘額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2萬6476元本息 (本院卷㈡第180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清漢邀同楊雅惠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嗣未依約還款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債權金額1618 萬0203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伊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並對楊雅惠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楊雅惠於民國103年6月 4日、104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葉油柿 ,伊訴請被上訴人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 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楊雅惠於上開判 決確定後,與訴外人梁芬姿於109年7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 以2068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梁芬姿,葉油柿旋於109年7月 31日配合塗銷信託登記,楊雅惠於109年8月11日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梁芬姿後,名下已無財產。被上訴人故意 以此方式使伊無從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有系爭不動產出 售價值扣除抵押貸款後之526萬1907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52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梁芬 姿,並不會影響上訴人對楊雅惠之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仍 得就楊雅惠之財產或主債務人楊清漢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又 楊雅惠已取得梁芬姿交付系爭不動產價金,積極財產並未減 少,相較上訴人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楊雅惠 自行出賣系爭不動產將可獲得更高額價金,供清償其他債務 ,屬合理財務規劃,並非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萬6476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使其未能藉由拍賣系 爭不動產求償,致有系爭借款債權未受償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88 萬8383元(計算式:5,261,907+1,626,476=6,888,383)本 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 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 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以其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取得債權憑證後,楊雅惠於1 03年6月4日、104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葉油 柿,有害其對楊雅惠之系爭借款債權,訴請撤銷信託行為等 ,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於109年2月27日判決勝訴確定,嗣楊 雅惠於109年7月7日與梁芬姿簽訂買賣契約書,以2068萬元 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梁芬姿,葉油柿於109年7月31日塗銷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楊雅惠於109年8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梁芬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㈡第1 82、215至216頁),並有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歷審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 (原審卷第29至47、113至136頁、本院卷㈡第25至40、153至 172頁),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楊雅惠於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後,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梁芬姿,葉油柿配合於109年7月31日塗銷信託 登記,楊雅惠再於109年8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其 無從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 行為云云。然系爭借款債權並非對系爭不動產之定限物權, 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梁芬姿,並未損及上 訴人對楊雅惠之系爭借款債權而造成上訴人財產總額減少, 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雖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合理市價為22 40萬餘元,楊雅惠以2068萬元低價出售梁芬姿,減少其責任 財產總額云云,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 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山分行)113年10月8日查覆系爭不動 產估價資料為證(本院卷㈡第197至209頁)。惟上開估價資 料係上海商銀中山分行用以評估梁芬姿買受系爭不動產後辦 理貸款之額度,估價結果僅與楊雅惠售予梁芬姿之價金相差 約8%,尚非顯低於市價,況楊雅惠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本於所有權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不受系爭借款債權影響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楊雅惠低於市價出售致其無從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云云,自不可 取。  ㈣上訴人又以葉油柿同為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之被告,依塗銷信 託登記事件確定判決結果,明知系爭不動產應作為上訴人實 現系爭借款債權之標的,卻配合楊雅惠於109年7月7日出售 梁芬姿後,於109年7月31日塗銷信託移轉登記,再由楊雅惠 於109年8月1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芬姿,與楊雅惠共同 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云云。惟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梁芬姿非屬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且葉油柿依塗銷信 託登記事件判決結果塗銷信託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楊雅惠所有,亦不影響上訴人行使系爭借款債權,則 上訴人徒憑葉油柿於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梁芬姿後,塗 銷信託移轉登記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 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萬6476元, 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其在本院始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建號或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16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393 ○○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樓) 56.3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5.96平方公尺、雨遮3.56平方公尺,約38.7478坪) 1分之1 2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16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541 ○○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樓之○) 26.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3.7平方公尺、雨遮0.67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16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717 ○○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樓) 26.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3.7平方公尺、雨遮0.67平方公尺,與編號2合計約38.5763坪) 1分之1

2024-12-24

TPHV-110-上-966-2024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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