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竹貨運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15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佰二歲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玫影 被 告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芳 訴訟代理人 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00元本息,並應訂期限回收 「海爾電視65吋電視乙台」(下稱系爭電視)等語【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89號卷( 下稱2289號卷)第7-9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 11 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7,3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在MOMO購物網站以17,300元向被告 佰二歲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佰二歲公司)購買所出售之系爭 電視,被告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基公司)為佰二 歲公司之代理商,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受領系爭電視,於11 2年10月14日委託第三人安裝時,隨即發現系爭商品螢幕龜 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300元未果。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0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佰二歲公司部分:   系爭電視係佰二歲公司交由新竹貨運配送與原告,於112年1 0月6日由原告簽收,依佰二歲公司官網之廣告內容,商品於 簽收後有7天鑑賞期,鑑賞期內可無條件退貨,惟原告遲至1 12年10月16日始來電表示系爭電視破損,已逾7日鑑賞期, 自無主張退貨之餘地。況佰二歲公司原本提供付費到府安裝 之服務,因原告不願付費而自行找人安裝,而新竹貨運送貨 至原告住處1樓交由原告受領,原告復自行搬運至3樓安裝, 期間是否因搬運不慎致毀損系爭電視,非無疑問。原告於受 領系爭電視時,未即時檢查有無受損,於逾7日始通知被告 ,佰二歲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富基公司部分:   富基公司係系爭電視之進口商,與佰二歲公司間並非僱主與 行銷關係,富基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接獲原告客服申請報 修系爭電視後,派員於112年10月20日至被告住處維修,經 維修人員檢查後,認定系爭電視面板係受不當外力所致之破 裂痕跡,因而無法提供免費維修之保固服務,又系爭電視受 損係人為因素所致,惟無法判斷係運送過程或原告搬運期間 所致,且系爭電視係原告向佰二歲公司購買,原告與富基公 司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向富基公司主張瑕疵擔保及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在MOMO購物網站以17,300元向佰二歲公司購買系爭 電視,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受領系爭電視,於112年10月14 日委託第三人安裝時,發現系爭商品螢幕龜裂等事實,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系爭商品序號、紙箱及破損照片、存證信函 、大型液晶產品保固卡(見2289號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1 09-110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電視受損害之原因為何? 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電視係原告經由網路平台向佰二歲公司購買,而 富基公司僅電視之進口商,並非出售系爭電視與原告之出賣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佰二歲公司購買提出之客護簽 收單及富基公司提出之大型液晶產品保固卡(見本院卷第65 、109-110頁)附卷可佐,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 履行子應向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佰二歲公司主張,其向富基公 司主張,難認有據。   ㈢、次查,原告固主張於112年10月12日向佰二歲公司購買系爭電 視,惟依佰二歲公司提出之網路下單資料日期為112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尚 難採信。又依佰二歲公司提出之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及發票 之記載,原告係於112年10月6日受領新竹貨運運送之系爭電 視,佰二歲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記載為112年10月12日(見 本院卷第117、119頁)。而系爭電視係一般商品,於受領貨 物時,即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且即時檢查 系爭電視之螢幕有無破損之瑕疵,並無困難之處,惟原告於 112年10月6日受領後,並未即時檢查系爭電視有無瑕疵,復 與家人自行將系爭電視自1樓搬運至3樓,等待第三人安裝, 是系爭電視所產生之螢幕破損之瑕疵,究竟係佰二歲公司出 賣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或係新竹貨運運送時所生瑕疵,或係 原告自行搬運時所生瑕疵,已無從證明,惟出賣人所負之物 的瑕疵擔保責任,固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355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 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買受人仍應證明瑕疵之發生係系爭電視交付與原告時,即 為險負擔移轉時即已存在,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 主張瑕疵般保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況縱係佰二歲公司 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系爭電視係種類之債,原告亦應 先請求佰二歲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非逕行請求返還 價金之賠償,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再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電視螢幕破損係可歸責於佰二歲公司,則與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3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0

TCEV-113-中簡-1288-20241220-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陳逢時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股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6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0085-ND-0014539-0 1 1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7

SCDV-113-司催-365-20241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晏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盛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與羅勁峰、王家和(羅勁峰、王家和部 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上面 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愷他命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初某日,先由該 不詳之人指示羅勁峰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下稱本 案手機)予黃盛晏,而黃盛晏再依該手機內通訊軟體綽號「 上面的」之人指示與快遞人員聯繫,繼由黃盛晏領取內含第 三級毒品之包裹,並轉交予上手,事成黃盛晏即可取得新臺 幣(下同)約1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不詳之人,於1 13年5月18日在泰國,將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酒具組包 裹2個(下合稱本案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運輸人員以國際 快遞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進入我國境內,嗣 本案包裹於113年5月20日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 員查驗抵臺之本案包裹而察覺有異,並經初步檢驗確認本案 包裹內夾帶愷他命(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6483.6 3公克)後,即依法予以扣押並移送調查,待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而先放行 本案包裹(包裹內已無愷他命),並交由新竹貨運司機派送 ,而黃盛晏遂於113年5月23日10時47分許至翌日(24日)12 時4分許,持本案手機接續與新竹貨運司機聯繫取貨地點等 事宜,然因「上面的」之人所指派之王家和,在取貨地點附 近監視來往車輛人員而察覺有異,遂指示黃盛晏放棄收取本 案包裹,並指示黃盛晏關閉手機後將之丟棄;而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則於113年8月8日,在黃盛晏於南投縣埔里 鎮復興路之居所依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手機包裝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盛晏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219-223頁,院卷第57-60、149-152頁),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20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40號 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30M2F6890】、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收貨地址設籍資料 暨現場勘察照片2幀、南投縣調查站113年8月13日偵查報告 暨檢附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本院113年聲監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比對情形、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LINE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寬頻申請書暨申辦監視器影像擷圖、包裹報單詳細資料、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080號鑑定書( 見他卷第7-9、21、23-26、61-103、111-121、123、131-13 2頁)、113年5月23、24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黃盛晏指認羅勁峰照片 1幀、iPhone SE手機盒照片1幀、本院113年急聲監字第2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轉帳交易通知擷圖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查詢存簿帳號暨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新竹物流113年4月10日簽收單、113年4月9 、10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暨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4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身分對照表、暱稱「AGE3908謝穩定」對話紀錄擷圖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30M2F4477】(見 偵卷第33-51、119、121-127、183、185-187、189、191、1 95-199、201-205、207-211、239-243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 結果為,送驗結晶檢品96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合計淨重7,846.58公克(驗餘淨重7,845.96公克,空 包裝總重797.36公克),純度82.63%,純質淨重6,483.63公 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080 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31-132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進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且一經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 為即已完成並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倘已起運離開現場 ,而實行「運輸之行為」,縱在途中,亦屬實行運輸犯行之 既遂,而不以達到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包裹自泰國起運,實際上並已運抵臺灣地區境內,故 依前開說明,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即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共犯羅勁峰、王家和、暱稱「上面的」之人等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相關國際貨運人員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 ,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要件等語;然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上手「羅勁峰」, 羅勁峰業於案發後出境,經檢警後續偵查中等節,業據被告 於訊問中陳述在卷,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投 檢冠113偵5732字第1139023784號函可佐(見偵卷第115-118 頁,院卷第131頁);則無法證明被告前開所述屬實,故認 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 ,因與減刑之要件不符合,被告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 人健康甚鉅,而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且為各國聯 手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我國政府不斷在立法、執法 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毒品不法行為,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 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本案客觀上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 ,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酌以本案所運 輸之毒品純質淨重超過6公斤,若前開毒品流入市面將造成 相當嚴重之毒品危害,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所 犯,益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況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減 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 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 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 行,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 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 走私運輸之愷他命數量推估純質總淨重高達6483.63公克, 數量甚鉅,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 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所為犯罪情節嚴重,然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 查獲,未生外流風險,及被告參與程度與分工情節,併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 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證,係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經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即屬違禁物,故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本案手機,固為被告供作本案收取包裹之聯繫工 具,惟被告已依上手指示將本案手機棄置,本院審酌電子通 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更迭迅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內建SIM 殘餘價值價值非高,且具高度可替代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手機盒僅為本案手機之包裝盒,價值甚微;則沒收前 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他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愷他命96包 送驗結晶檢品96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 重7,846.58公克驗餘淨重7,845.96公克,空包裝總重797.36公 克),純度82.63%,純質淨重6, 483.63公克。 2 iPhoneSE手機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SE手機包裝盒1個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05

NTDM-113-訴-165-20241205-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7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瀞藝 陳俊榮 胡慧玲 被 告 曾彥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依約本應按期繳納 電信費用,未料,被告迄仍積欠112年7月至12月之電信費及 專案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281元未繳,爰依法提起 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且依原告提出之申請 資料,該門號申請當天被告在上班,門號SIM卡也是112年6 月7日晚上6時1分許,才由貨運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並經被告名義所簽收。但被告於112年6月7日仍在高 雄市○○區○○路0段00號上班,且當日下午4時才下班,根本不 可能在晚上6時許,即跑到臺北市大同區簽收貨運,系爭門 號實乃他人盜用被告身分所申辦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其先證明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系爭門號使用,並積欠電信費用及 專案補償款13,281元未繳一節,雖已提出有「曾彥愷」簽名 之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 契約、有「曾彥愷」簽名之新竹貨運簽收單、系爭門號帳單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第58至76頁)。然而 ,被告抗辯系爭門號申請時間,其在上班,且新竹貨運於11 2年6月7日將系爭門號SIM卡配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4 樓,並經以被告名義簽收時,其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 號之欣富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且於當日下午4時才下 班,根本不可能在晚上6時許,即跑到臺北市大同區簽收貨 運一情,同樣提出與其抗辯內容相符之手機顯示出勤紀錄表 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因此, 原告提出系爭門號申辦暨領取手機SIM卡等相關資料,雖可 見以「曾彥愷」即被告名義簽名之情況,但引被告上班之出 差勤資料,並輔以我國現今採用之交通工具,尚仍無法於短 短2小時內,即從高雄市湖內區抵達臺北市大同區簽收貨運 ,應屬公眾週知此情形,原告主張系爭門號暨領取行為均為 被告本人所為,並要求被告應負擔電信等費用之清償責任, 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再者,遍觀卷附事證,均未見原告提 出其他可佐系爭門號由被告本人或得被告授權之人,以「曾 彥愷」即被告名義所簽名申辦之情事,且系爭門號乃透過網 路門市所申辦,既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則 因網路申辦不須申請人本人到場,是否有如被告抗辯係遭第 三人冒用其身分而申辦之情形,亦非不可想見,故原告既未 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佐系爭門號申辦暨領取相關資料,確 實為被告本人或得被告同意或授權之人所簽署,乃至系爭門 號確為被告使用等情況,猶仍提起本訴,要求被告應負擔系 爭門號使用之電信費用,主張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 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24

GSEV-113-岡小-378-202410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聿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 8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聿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聿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羅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罪及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因口角爭執即出手推倒告訴 人居所內物品,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毀 損他人財物,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 毀損物品價值,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於偵訊表明願意賠償之意願,惟經本院 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卻未到庭,致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或獲得原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於新竹物流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至40,000元, 需扶養父親及奶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8號   被   告 羅聿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聿翔任職於新竹貨運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50分 許,受派運送包裹至陳國偉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居處( 地址詳卷),渠等因貨款收取之事生有口角,羅聿翔竟因不 滿陳國偉踢踹包裹之行為,得預見陳國偉即站立於其居處內 物品附近,基於毀損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推倒陳 國偉居處內之藝術品,致藝術品倒下時砸到陳國偉腹部,除 致前開物品毀壞不堪用外,並致陳國偉受有腹壁、左側前臂 及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聿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推倒告訴人陳國偉居處物品,物品掉落時,觸碰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國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推倒告訴人居處物品,物品掉落時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翻拍照片12張及估價單2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推倒告訴人陳國偉居處物品,物品掉落時,觸碰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及第277條第1項毀損及傷害 罪嫌。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彥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PCDM-113-審簡-1327-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