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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邱竤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6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壹支准予發還邱竤奎。 ◎附表: 編號1.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7號卷第125頁之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0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邱竤奎於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7號案件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2時18分許,扣案「如附表 所示手機1支」,非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或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未經沒收,當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並無意見,依法審酌 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6日南檢和宿113蒞2 1144字第114902262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聲字卷第11頁)。 三、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567號判決「邱竤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四、准許發還之部分: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 亦非違禁物或可得沒收之物品,與該刑事案件並無直接密切 之關聯,容無留存之必要,故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NDM-114-聲-44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晨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晨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6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6號調 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魏瑀、蔡書婷、石明玉 、林宜玟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晨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0時12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YLC‧吳承浩」之人,並於同日20時3分許以LINE傳 訊告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期獲得使該帳戶每日可得 新臺幣1,500元之不法對價,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晨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邱晨瑄與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魏瑀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網路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集團FB主頁及貼文截圖。  ㈤告訴人蔡書婷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 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㈥告訴人石明玉與詐騙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高鉅閎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FB主 頁及貼文截圖、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㈧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資料。 三、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 財產上損失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將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至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經本院電詢 結果,告訴人高鉅閎因路途遙遠,無意調解,有調解筆錄二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其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合於 緩刑之條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本案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 各該告訴人亦表明於收受全部或部分賠償金額後,願意原諒 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依調解內容履行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 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6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6號 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魏瑀、蔡書婷、 石明玉、林宜玟之賠償。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宜玟 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 以手機簡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宜玟佯稱:因公司個資外洩,有不明消費紀錄,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該筆消費紀錄云云。 ①113年10月26日21時11分許,轉帳99,986元。 ②113年10月27日1時23分許,轉帳12,989元。 2 魏瑀 113年10月27日0時12分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魏瑀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0時12分許,轉帳15,098元。 3 蔡書婷 113年10月26日9時許 以社群軟體小紅書向告訴人蔡書婷佯稱:欲購買公仔,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0時39分許,轉帳29,985元。 4 石明玉 113年10月24日13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石明玉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0時39分許,轉帳27,000元。 5 高鉅閎 113年10月26日23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告訴人高鉅閎與之聯繫後並轉帳。 ①113年10月27日1時9分許,轉帳5,000元。 ②113年10月27日1時9分許,轉帳10,000元。

2025-03-31

TNDM-114-金訴-58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88、2518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鈺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6、12、13、15、 16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各編號所處之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鈺瑋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重要工具,而已預見若 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 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 行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其他指定帳戶,極可能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匯入並依指示提領轉 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蔡鈺瑋認知或可得而知詐欺行為 人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 。嗣「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 號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劉 貴美、許士煒、蔡政楒、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李彥萱 、曾祥宇、傅錦麗、何淑玉、戴秀珊、林淑櫻、陳明玉、李 立如、賴麗珠、范姜美珍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詐 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蔡鈺瑋復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於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使該詐欺集團 取得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貴美、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李彥萱、曾祥宇、 何淑玉、林淑櫻、陳明玉、李立如、賴麗珠、蔡政楒、范姜 美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蔡鈺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88、251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 告另為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案 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2月17日以南檢和 和114偵3007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 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併予 審判。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 字第2419號(下稱本訴)卷一第110頁;卷二第11至1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並依照「大里資訊-廖黃采 種」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轉帳或提 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 幣存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104網站求職應徵大里資訊公司的加密貨幣操作員,對方跟 我說工作內容是負責購買加密貨幣,我都是按「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示做事情,我不知道對方從事詐騙云云。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再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轉出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貴美、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 、李彥萱、曾祥宇、何淑玉、林淑櫻、陳明玉、李立如、賴 麗珠、蔡政楒、范姜美珍、證人即被害人許士煒、傅錦麗、 戴秀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5至77、79至85、87至9 3、95至97、99至105、107至111、113至117、119至125、12 7至129、131至133、135至137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追加 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轉帳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44、167、 245、269、291至297、319至320、328、345、371、381至38 3、407、416頁;偵二卷第19頁;追加偵卷第21至27頁)、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5至151、169至237、247至253、275 至281、307至317、329、346至353、361至370、391至393、 415至418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追加偵卷第33至41頁)、 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23至71、399至405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5至141、153至157、159至 163、239至243、255、257至261、263至267、283至289、29 9、301至305、321至325、331、333至337、355至359、373 、375至379、385至389、395至397、409至413頁;偵二卷第 17至18頁;追加偵卷第43至46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供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 摺、提款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 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 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委由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經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其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訴卷一第9頁),且被 告自述其工作經驗豐富,曾從事送貨員、旅行社領隊、牽線 工程人員、飯店櫃檯人員、加油站加油員、工程人員及維修 員等工作(見本訴卷二第34、37至38頁),並有其勞保投保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訴卷二第51至67頁),足見被告尚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理應具有 一定之智識、經驗,其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 用、配合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有高度可 能為詐騙款項,其配合轉帳、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之行 為將完足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 理。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至71頁),固可見被告一開始確係 向「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應徵工作,對方則以其公司主要 經營貨幣代購買賣賺取價差,公司交易所帳戶買幣額度有限 ,徵求小幫手協助將客戶款項置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由, 要求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申設虛擬貨幣帳號、提領 及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 訊-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惟依上開情形 ,亦可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需經手公司客戶款項,且該 等款項金額、筆數非少,擔任該職務者之品格、價值觀念、 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惟「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竟未實際對求職者即被告進行面試,僅透過通訊 軟體LINE徵求小幫手,此一應徵工作流程,實不合常理,衡 以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如 確有利用公司客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公司大可使用 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豈有另行支付報 酬,聘請不具任何會計背景、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 關係之被告,擔任公司之小助手,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匯入公司款項使用,甚且任由被告自行透過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或侵吞 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應徵工作者若見他人不以其品格、學經歷等相關資料作為 錄取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應徵工作者交付銀行帳戶帳號、 配合領款轉帳,衡情應徵工作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其領款轉帳行為可能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當 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詢問「大里資 訊-廖黃采種」關於虛擬貨幣之問題,其覺得對方回答很不 專業,有在迴避問題之感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5頁),被告 確已於過程中發現有可疑之處,再參酌被告於同時期亦有在 網路應徵派工工作,而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情形,被告理當 較諸他人更具查證警覺及能力,是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認識之人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轉 帳或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他人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等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㈤被告固辯稱其係求職被騙云云。然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依指示提領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時, 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 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 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 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 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網路 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融帳戶 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離應徵 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 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 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滿49歲之成年人,依其所 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 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且「大里資訊-廖黃采 種」招募工作,並未在意被告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 、信用程度等條件,而僅側重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 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僅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與對方、協助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無須任何 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獲得提 領金額3%之報酬,實際每日多能獲得新臺幣(下同)上萬元薪 資(見警卷第60至61頁),對比被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見本訴 卷二第51至6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做過之工作 ,僅有此份工作可以1天領取高達13,500元之薪資等語(見本 訴卷二第35頁),顯有不相當之處,足認該工作之合法性, 已有可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詢問「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關於虛擬貨幣之問題,其覺得對方回答很不專業 ,有在迴避問題之感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5頁),而於過程 中發現有可疑之處,在此情形下,被告為獲取輕鬆賺取報酬 之機會,猶未進一步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任憑他人繼 續利用其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匯 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他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可疑為 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 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 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從事前述操作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有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聯絡, 而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23至71頁),其中雖 有提及「會計」會發放薪資,然被告既未與該會計接觸,實 不排除「會計」係「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虛構之可能性, 難認客觀上確有其人,此外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對此有所預見或知悉,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 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容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均否認洗 錢犯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適用自白應減刑 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舊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不 該當該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二者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訴卷一第111、321頁;卷二 第1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間共同對附表編號1、5、 6、11、13、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 動,致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次轉帳款項,各係基於同一 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 及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二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 「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 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 節、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6、12 、13、15、16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 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部分,暨附表各編號併科罰金刑部分,所犯各罪之時間密 接且關連性甚高,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參 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就附表編號1、3、6、12、13、15、16所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各編號所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訴卷一第111 至11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 即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上開款項非屬於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大 里資訊-廖黃采種」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 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 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 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接 洽,而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無從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是依公訴人之舉證,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然 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匯/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罪刑 1 劉貴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貴美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軟體,並於113年6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起幫其儲值現金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貴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44分許轉帳150,000元(入帳時間) 蔡鈺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轉帳99,99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2 許士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向許士煒佯稱透過投資平台「luminex」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士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28分許轉帳35,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轉帳69,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政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政楒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寶座」獲利云云,致蔡政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轉帳81,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⑵113年7月2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1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浩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浩儒佯稱可透過入金交易平台「ABHX」獲利云云,致王浩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晚間8時3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⑵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⑶113年7月2日晚間8時6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⑷113年7月2日晚間8時7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蕎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蕎羚佯稱有牙齒美白體驗課程,並有廠商合作體驗活動可參加,須先向廠商購買商品後,會再退還款項云云,致劉蕎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6分許轉帳13,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轉帳17,000元(入帳時間) 6 謝瑩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透過交 友 軟 體 「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瑩緹佯稱為UNIQLO人員可幫其參與活動云云,致謝瑩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2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晚間9時2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⑵113年7月2日晚間9時7分許轉帳80,000元至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3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113年7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⑴113年7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7 李彥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許,透過交 友 軟 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萱佯稱為UNIQLO員工,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8分許轉帳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7月3日凌晨12時3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曾祥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曾祥宇佯稱可透過股票程式「寶座」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帳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7月3日下午1時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傅錦麗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傅錦麗佯稱可代為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傅錦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帳23,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3日下午6時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3日下午6時7分許轉帳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7月3日下午6時8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⑷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⑸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3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⑹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4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何淑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淑玉佯稱可代為買賣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何淑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帳14,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戴秀珊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戴秀珊佯稱可代理商品獲利云云,致戴秀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59分許轉帳25,000元(入帳時間) 12 林淑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櫻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廣隆」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現金提款120,000元 ⑶113年7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明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玉佯稱投資網站「美創」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現金提款120,000元 ⑵113年7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7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0分許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14 李立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立如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美創」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立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賴麗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賴麗珠佯稱可透過網站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49,99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街口000000000) ⑵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帳30,01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街口000000000) ⑶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16 范姜美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姜美珍佯稱可透過投資「超揚證券」獲利云云,致范姜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4-金訴-60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1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妏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前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告訴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詳見附表),附表編號1、2及3①之 款項旋遭提領而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惟附表編號3② 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之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1 告訴人洪昕妘 113年8月7日至同年月28日23時15分許止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LINE,佯以網路徵才、加入活動可獲得獎金之詐術 113年8月28日23時14分、15分許。 透過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陳怡妏「郵局帳戶」。 5萬、 3萬6,990元。 2 告訴人馬芳儀 113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12時43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加入活動預付貨款,即可依照訂單獲取獎金之詐術 113年8月30日12時42分、43分許。 透過凱基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陳怡妏「郵局帳戶」。 5萬、 2萬3千元。 3(移送併辦) 告訴人陳力綺 於113年8月27日某時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刊登投資廣告,佯以參加活動可賺取商品價差之詐術。 ①113年8月29日15時26分。 ②113年8月30日14時44分。  透過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①至陳怡妏「中信銀帳戶」。 ②至陳怡妏「郵局帳戶」。 ①1萬4千元。 ②2萬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洪昕妘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及13頁)、報案資料(警卷第12、19至22、25及26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至3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馬芳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至16頁)、報案資料(警卷第37至42、47至49及6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53至5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2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力綺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警卷第17至1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卷第34至3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辦警卷第29及3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倂辦警卷第39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49及51頁)。  三、案經洪昕妘及馬芳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暨陳力綺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陳怡妏之主要辯解:  1.被告陳怡妏承認本案「郵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下稱 「郵局及中信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訛,被告 並對上開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各別匯款至各該帳戶 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先於113年9 月11日之警詢時、113年10月30日之偵查中及本院114年1月2 2日之審理時辯稱:我於113年8月27日在家裡發現卡片夾不 見,卡片夾裡有「郵局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我把密碼寫 在字條上,也放在卡片夾裡,金融卡資料是遺失等語(警卷 第3至6頁,偵卷第25至27頁,金訴卷第39、40及46頁),惟 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審理時另改辯稱:本案金融卡資料是我 先生梁博鈞拿給別人使用的,我事先不知情等語(金訴卷第 48至51、83至88頁)。 二、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告訴人等 人遭詐欺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受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各該「相關證據」、「郵局帳戶」 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併辦警卷第37頁⑵警卷第17至18頁) 、「中信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⑶交易明 細⑷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併辦警卷⑴第43至45頁⑵第47頁⑶第4 9頁⑷第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0419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帳戶掛 失紀錄(偵卷第31至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11日儲字第1130069287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查詢金融 卡變更資料(偵卷第35至38頁)、被告陳怡妏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併辦警卷第7至16頁,偵卷第2 5至27頁)附卷可查,是以,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確遭 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 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陳怡妏於審理中另改行辯稱:本案金融卡資料 是我先生梁博鈞拿給別人使用的,我事先不知情等語,並不 可採:  1.證人梁博鈞於審理中雖結證稱:我把我們夫妻的郵局及中信 銀共4個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借給我朋友張哲維,那時我沒 有跟被告說,被告不知道等語(金訴卷第68至78頁),惟就 被告如何知悉證人梁博鈞擅自借出本案金融卡資料乙節,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是那天警察問梁博鈞的時候,梁博鈞在拘 留室跟我講的,我聽到警察在跟他講話,所以我問他,他才 老實跟我說等語(金訴卷第49頁),而證人梁博鈞於審理則 證稱:被告是經警察告知,被告才知道我把本案金融卡資料 交給別人,當時因我有做筆錄,警察跟被告做筆錄時,警察 跟被告講說妳的帳戶被妳先生拿去借給朋友等語(金訴卷第 76頁),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梁博鈞之證述不符,互相歧異, 故被告關於本案帳戶資料遭其夫擅自拿給他人之辯解是否為 真正,已非無疑。  2.其次,員警於被告之113年9月23日警詢時,即已告知被告: 「問: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稱你弄丟的是郵局及中國信託銀 行的提款卡2張而已,你先生梁博鈞卻說你是連同他的郵局 跟中國信託2張提款卡都一起弄丟了,為何你2人說法不一? 」等語明確(併辦警卷第9頁),且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亦自 承:我先生梁博鈞將他的金融卡交給我保管,我放在同一個 卡片夾等語無誤(併辦警卷第9頁),然而,被告於113年10 月30日之偵查中仍供稱:「(問:當時除了上開提款卡遺失 外,還有什麼東西遺失?)答:只有上開兩個帳戶的提款卡 遺失等語(偵卷第26頁),被告就此等有關金融卡數量之所 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3.又員警於被告上開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既已告知被告:「 問:‧‧‧你先生梁博鈞卻說你是連同他的郵局跟中國信託2張 提款卡都一起弄丟了‧‧‧」等語(併辦警卷第9頁),惟被告 於本院114年1月22日之審理時猶先辯稱:本案金融卡資料是 遺失,我也不清楚為何會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金訴卷第40 頁),被告就此亦有臨訟卸責之狀況。  4.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27日 在家裡發現我跟我先生的金融卡遺失等語(併辦警卷第10頁 ),惟被告當時就此等個人之重要金融資料,竟未詢問其夫 即證人梁博鈞,亦與常情大相違背。  5.因之,徵諸上開不符及不合理等情事,被告另辯稱本案金融 卡資料是其夫梁博鈞擅自拿給他人之辯解等語,無法採信, 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 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 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 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 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 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 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之警詢時及本院114年1月22日之審理時 供稱:我於113年8月27日在家裡發現本案金融卡資料不見了 等語(警卷第5頁,金訴卷第46頁),惟被告始終未主動向 金融機構客服單位通知掛失(偵卷第31至38頁),則依被告 所辯,其發現日常使用至關緊要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遺失, 竟未立即於當日或翌日向金融機構通知掛失,反而並未在意 ,拖延至113年8月30日經通知後才通報遺失及向派出所報案 (併辦警卷第10頁),顯與社會常情大相違背,況且,該等 掛失通報,得以電話為之,亦甚便利,並非麻煩或耗費時間 之事,另者,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之偵查中亦自承:當時 家裡沒有其他東西遺失等語(偵卷第26頁),自非遭到外來 竊賊侵入竊盜,自無單獨遺失金融卡資料之可能,而本院復 查無事證就被告辯稱遺失乙節可信為真正,故被告所辯金融 卡等資料遺失等語,難以遽信。  ②其次,參照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之金流情形,告訴人 等如附表編號1、2及3①遭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當日旋即 遭人以「卡片提款」或「現金提領」領走,有該等帳戶交易 明細表2份可佐(警卷第17及18頁、併辦警卷第49頁),可 認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的本案金融卡於脫離被告支配 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報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之 風險,故被告所辯遺失乙節,難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復 自承其於113年8月30日尚自本案「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轉出不詳款項8千元等語無訛(金訴卷第46及47頁),有「 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在卷可憑(併辦警卷第47、49及51頁),顯然被告 並無擔心其所稱帳戶資料遺失之狀況。  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字條,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 語,惟倘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 拾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 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近30歲,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係工商畢業等 語(金訴卷第84頁),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 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 下之情形,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因之,可 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 所辯殊難採信。 五、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 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 、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 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 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 ,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則,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其當知悉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之重要資料,不得隨意交給他 人使用,否則即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且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 集團使用係屬違法等情事,故堪認被告於交付「郵局及中信 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遭盜用乙節,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先為說明。   3.核被告陳怡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 明。  6.又因為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只能 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審判1次,所以法院應該一併審 理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亦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 3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從寬認定之,因該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及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7.至於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3②之匯入款項,然既 已提領附表編號3①之匯入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其間屬 接續行為,乃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 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或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帳戶數量、犯後否認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1.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 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顧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附表編號1、2 及3①之匯入款項,均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等部分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附表編號3②之匯入款項,未 經提領或轉匯(併案警卷第39頁),該金額既不在本案詐欺 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 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耗費時日,認此部 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即足 。   3.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3-金訴-300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88、2518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鈺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6、12、13、15、 16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各編號所處之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鈺瑋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重要工具,而已預見若 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 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 行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其他指定帳戶,極可能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匯入並依指示提領轉 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蔡鈺瑋認知或可得而知詐欺行為 人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 。嗣「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 號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劉 貴美、許士煒、蔡政楒、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李彥萱 、曾祥宇、傅錦麗、何淑玉、戴秀珊、林淑櫻、陳明玉、李 立如、賴麗珠、范姜美珍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詐 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蔡鈺瑋復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於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使該詐欺集團 取得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貴美、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李彥萱、曾祥宇、 何淑玉、林淑櫻、陳明玉、李立如、賴麗珠、蔡政楒、范姜 美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蔡鈺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88、251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 告另為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案 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2月17日以南檢和 和114偵3007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 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併予 審判。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 字第2419號(下稱本訴)卷一第110頁;卷二第11至1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並依照「大里資訊-廖黃采 種」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轉帳或提 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 幣存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104網站求職應徵大里資訊公司的加密貨幣操作員,對方跟 我說工作內容是負責購買加密貨幣,我都是按「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示做事情,我不知道對方從事詐騙云云。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再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轉出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貴美、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 、李彥萱、曾祥宇、何淑玉、林淑櫻、陳明玉、李立如、賴 麗珠、蔡政楒、范姜美珍、證人即被害人許士煒、傅錦麗、 戴秀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5至77、79至85、87至9 3、95至97、99至105、107至111、113至117、119至125、12 7至129、131至133、135至137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追加 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轉帳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44、167、 245、269、291至297、319至320、328、345、371、381至38 3、407、416頁;偵二卷第19頁;追加偵卷第21至27頁)、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5至151、169至237、247至253、275 至281、307至317、329、346至353、361至370、391至393、 415至418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追加偵卷第33至41頁)、 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23至71、399至405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5至141、153至157、159至 163、239至243、255、257至261、263至267、283至289、29 9、301至305、321至325、331、333至337、355至359、373 、375至379、385至389、395至397、409至413頁;偵二卷第 17至18頁;追加偵卷第43至46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供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 摺、提款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 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 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委由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經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其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訴卷一第9頁),且被 告自述其工作經驗豐富,曾從事送貨員、旅行社領隊、牽線 工程人員、飯店櫃檯人員、加油站加油員、工程人員及維修 員等工作(見本訴卷二第34、37至38頁),並有其勞保投保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訴卷二第51至67頁),足見被告尚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理應具有 一定之智識、經驗,其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 用、配合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有高度可 能為詐騙款項,其配合轉帳、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之行 為將完足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 理。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至71頁),固可見被告一開始確係 向「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應徵工作,對方則以其公司主要 經營貨幣代購買賣賺取價差,公司交易所帳戶買幣額度有限 ,徵求小幫手協助將客戶款項置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由, 要求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申設虛擬貨幣帳號、提領 及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 訊-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惟依上開情形 ,亦可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需經手公司客戶款項,且該 等款項金額、筆數非少,擔任該職務者之品格、價值觀念、 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惟「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竟未實際對求職者即被告進行面試,僅透過通訊 軟體LINE徵求小幫手,此一應徵工作流程,實不合常理,衡 以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如 確有利用公司客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公司大可使用 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豈有另行支付報 酬,聘請不具任何會計背景、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 關係之被告,擔任公司之小助手,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匯入公司款項使用,甚且任由被告自行透過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或侵吞 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應徵工作者若見他人不以其品格、學經歷等相關資料作為 錄取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應徵工作者交付銀行帳戶帳號、 配合領款轉帳,衡情應徵工作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其領款轉帳行為可能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當 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詢問「大里資 訊-廖黃采種」關於虛擬貨幣之問題,其覺得對方回答很不 專業,有在迴避問題之感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5頁),被告 確已於過程中發現有可疑之處,再參酌被告於同時期亦有在 網路應徵派工工作,而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情形,被告理當 較諸他人更具查證警覺及能力,是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認識之人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轉 帳或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他人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等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㈤被告固辯稱其係求職被騙云云。然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依指示提領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時, 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 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 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 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 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網路 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融帳戶 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離應徵 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 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 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滿49歲之成年人,依其所 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 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且「大里資訊-廖黃采 種」招募工作,並未在意被告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 、信用程度等條件,而僅側重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 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僅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與對方、協助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無須任何 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獲得提 領金額3%之報酬,實際每日多能獲得新臺幣(下同)上萬元薪 資(見警卷第60至61頁),對比被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見本訴 卷二第51至6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做過之工作 ,僅有此份工作可以1天領取高達13,500元之薪資等語(見本 訴卷二第35頁),顯有不相當之處,足認該工作之合法性, 已有可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詢問「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關於虛擬貨幣之問題,其覺得對方回答很不專業 ,有在迴避問題之感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5頁),而於過程 中發現有可疑之處,在此情形下,被告為獲取輕鬆賺取報酬 之機會,猶未進一步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任憑他人繼 續利用其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匯 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他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可疑為 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 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 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從事前述操作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有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聯絡, 而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23至71頁),其中雖 有提及「會計」會發放薪資,然被告既未與該會計接觸,實 不排除「會計」係「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虛構之可能性, 難認客觀上確有其人,此外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對此有所預見或知悉,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 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容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均否認洗 錢犯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適用自白應減刑 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舊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不 該當該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二者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訴卷一第111、321頁;卷二 第1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間共同對附表編號1、5、 6、11、13、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 動,致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次轉帳款項,各係基於同一 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 及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二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 「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 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 節、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6、12 、13、15、16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 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部分,暨附表各編號併科罰金刑部分,所犯各罪之時間密 接且關連性甚高,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參 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就附表編號1、3、6、12、13、15、16所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各編號所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訴卷一第111 至11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 即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上開款項非屬於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大 里資訊-廖黃采種」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 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 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 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接 洽,而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無從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是依公訴人之舉證,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然 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匯/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罪刑 1 劉貴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貴美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軟體,並於113年6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起幫其儲值現金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貴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44分許轉帳150,000元(入帳時間) 蔡鈺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轉帳99,99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2 許士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向許士煒佯稱透過投資平台「luminex」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士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28分許轉帳35,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轉帳69,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政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政楒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寶座」獲利云云,致蔡政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轉帳81,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⑵113年7月2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1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浩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浩儒佯稱可透過入金交易平台「ABHX」獲利云云,致王浩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晚間8時3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⑵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⑶113年7月2日晚間8時6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⑷113年7月2日晚間8時7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蕎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蕎羚佯稱有牙齒美白體驗課程,並有廠商合作體驗活動可參加,須先向廠商購買商品後,會再退還款項云云,致劉蕎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6分許轉帳13,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轉帳17,000元(入帳時間) 6 謝瑩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透過交 友 軟 體 「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瑩緹佯稱為UNIQLO人員可幫其參與活動云云,致謝瑩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2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晚間9時2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⑵113年7月2日晚間9時7分許轉帳80,000元至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3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113年7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⑴113年7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7 李彥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許,透過交 友 軟 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萱佯稱為UNIQLO員工,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8分許轉帳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7月3日凌晨12時3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曾祥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曾祥宇佯稱可透過股票程式「寶座」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帳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7月3日下午1時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傅錦麗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傅錦麗佯稱可代為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傅錦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帳23,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3日下午6時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3日下午6時7分許轉帳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7月3日下午6時8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⑷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⑸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3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⑹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4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何淑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淑玉佯稱可代為買賣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何淑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帳14,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戴秀珊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戴秀珊佯稱可代理商品獲利云云,致戴秀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59分許轉帳25,000元(入帳時間) 12 林淑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櫻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廣隆」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現金提款120,000元 ⑶113年7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明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玉佯稱投資網站「美創」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現金提款120,000元 ⑵113年7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7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0分許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14 李立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立如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美創」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立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賴麗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賴麗珠佯稱可透過網站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49,99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街口000000000) ⑵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帳30,01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街口000000000) ⑶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16 范姜美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姜美珍佯稱可透過投資「超揚證券」獲利云云,致范姜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3-金訴-24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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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TO KRISANA(吉沙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ETO KRISANA(吉沙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EETO KRISANA(吉沙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執行案件 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 完畢不滿2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前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 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38毫克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之行為對交通安全之影響 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他人受傷及財物受損之結果、前已曾 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 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 車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43號   被   告 SEETO KRISANA             (中文姓名:吉沙那)(泰國籍)             男 46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ETO KRISANA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9日22時許至翌(10)日0時許止 及10日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先後飲用米酒及保力達 後,仍於1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上開住處出發。嗣於10日13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1 1.1公里中線車道(臺南市安定區),不慎撞及右方外側車 道由陳世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世章所 受傷害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0日 14時16分許,測得SEETO KRISAN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ETO KRISAN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世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新市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車損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900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執行案件資 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酒後駕車罪,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5-03-31

TNDM-114-交簡-43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張梓弦」更正為「張梓玹」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孟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博裕、余玟萱、王家豪、王雅慧、被害人呂俊賢於 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江博裕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余玟萱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王家豪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㈥告訴人王雅慧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㈦被害人呂俊賢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㈧被告申設之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 人江博裕、余玟萱、王家豪、王雅慧、被害人呂俊賢之財產 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 告復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罔 顧該等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 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 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 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復考量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入被告之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 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該等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匯入該等 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陳孟涵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涵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 稱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弦」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博裕、余玟萱、王家豪、王雅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供承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均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2 告訴人江博裕、余玟萱、王家豪、王雅慧及被害人呂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江博裕、余玟萱、王家豪、王雅慧及被害人呂俊賢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京城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1 江博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以暱稱「Zhang MeiJia」謊稱要向被害人江博裕購買在社團刊登販售之商品,被害人江博裕以賣貨便平台與對方交易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賣貨便未實名認證之話術詐騙,被害人江博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萬9,986元 113年8月9日 12時34分 京城帳戶 2 余玟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以暱稱「Hua Yi Zhang」謊稱要向被害人余玟萱購買在社團刊登販售之商品,被害人余玟萱以賣貨便平台與對方交易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賣貨便未實名認證之話術詐騙,被害人余玟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7萬9,985元 (2)4萬9,985元 (1)113年8月9日12時31分 (2)113年8月9日12時48分 京城帳戶 3 王家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IG以暱稱「清水奈子」與被害人王家豪交友聊天,後續慫恿被害人王家豪至「BMO」網站參與投資期貨,被害人王家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5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1萬元 (1)113年8月7日16時50分 (2)113年8月7日16時51分 (3)113年8月7日16時51分 (4)113年8月7日16時51分 京城帳戶 4 王雅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雅慧交友聊天,後續慫恿被害人王雅慧下載「MAX」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被害人王雅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5萬元 (2)1萬4,689元 (1)113年8月7日15時36分 (2)113年8月7日15時46分 郵局帳戶 5 呂俊賢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群組刊登販售公仔之貼文,向被害人呂俊賢佯稱可出售公仔於云云,被害人呂俊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萬2,600元 113年8月7日 16時30分 郵局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訴-488-202503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衫縈(原名盧昕瑜)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衫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 判決附表;於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本案2帳戶內」之記 載更正為「本案甲、乙帳戶內」;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盧衫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前後兩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前後兩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 者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4至5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分別係各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 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 院自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均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 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柏穎 於113年6月16日15時49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陳柏穎之親友向陳柏穎借款,致陳柏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5時49分許/2萬元 本案甲帳戶 2 王珮均 於113年6月16日上午5時51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王珮均之妹妹向王珮均借款,致王珮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⒈113年6月16日上午5時51分/3萬元 ⒉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56分/3萬元 ⒊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5分/3萬元 本案甲帳戶 3 黃詩烜 (未提告) 於113年6月16日15時38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黃詩烜之親友向黃詩烜借款,致黃詩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5時38分/1萬元 本案甲帳戶 4 王信智 於113年6月17日11時57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王信智配合辦理認證,致王信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1時57分許/4萬9,985元 本案乙帳戶 5 范素瑜 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要求范素瑜配合辦理三大保證協議,致范素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⒈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43分/4萬9,985元 ⒉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47分/4萬9,985元 本案乙帳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8號   被   告 盧衫縈 (原名:虛昕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衫縈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15時12分許、6月14日15時47分許,分別將其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造橋鄉農會 帳戶、不知情父親之土銀帳戶,及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2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陳柏穎、王珮均、范素瑜、王信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盧衫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穎、王珮均、范素瑜、王信智及被害人黃 詩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柏穎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珮均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范素瑜之對話紀錄、手機 交易明細;告訴人王信智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存摺 封面;被害人黃詩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被告之本案2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寄件單據暨寄 件頁面資料。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柏穎 假親友 113年6月16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本案甲帳戶  2 王珮均 假親友 113年6月16日15時51、56分許;16時5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本案甲帳戶  3 范素瑜 假交易 113年6月17日11時43、4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本案乙帳戶  4 王信智 假交易 113年6月17日11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乙帳戶  5 黃詩烜 (未提告) 假親友 113年6月16日15時38分許 1萬元 本案甲帳戶

2025-03-31

MLDM-113-苗金簡-345-202503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祖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張耀祖 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 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8號   被   告 張耀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2鄰朝北19之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祖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 裕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陳裕翔察覺遭詐 騙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耀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本人申設及管領持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遭不法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出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等 佐證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1月5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之北苗地區遺失後,隨即於同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站前郵局,遭不詳人士使用上開提款卡以ATM提取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 帳戶的提款卡於113年1月5日17時許,因為我習慣把我的錢 包放在機車龍頭的置物櫃,騎車時整個錢包掉了,提款卡被 別人撿走拿去用,且卡片後面有寫密碼云云。惟查,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過程,為確保達成詐取財物之目的及 躲避檢警溯源追查,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 項之工具使用,衡情必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始可加以 利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或盜用之帳戶作為與被害人匯入 款項使用,亟易因遺失或盜用帳戶資料之所有人,得以隨時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通報警方處理,進而阻礙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詐欺贓款之實施,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使用無法確切掌握之金 融帳戶之理,故被告上開堅稱未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情,已難採信,其犯嫌仍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陳裕翔 於113年1月5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及第一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因蝦皮購物無法下單,須配合銀行辦理保障協議及操作網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5日 17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5日 17時48分許 4萬9,985元

2025-03-31

MLDM-113-苗金簡-320-2025033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補充更正為 「...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補充「被告李明 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明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能減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低度刑為3月,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經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 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罪,復使被害人受有179萬元財產上損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失,再酌被告前無犯罪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衡以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商工夜間部畢 業,曾擔任廚師、路邊攤、保全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 父母同住,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非相符,故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 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74號   被   告 李明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堂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5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惟未取得約定報酬),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5日13時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詐騙廖俊閔,致廖俊閔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3時7分 許,匯款新臺幣179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近空。嗣經廖俊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明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 ,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廖俊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廖俊閔提供之匯款憑證等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5-03-31

SCDM-114-金簡-2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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