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方珮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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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賴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而 被告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98年11月9日止,使用系爭信用 卡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97,917元未繳納,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明細查詢、 債權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0

KSEV-113-雄簡-2197-202411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28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44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3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國際信用卡(下稱大眾銀行)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 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計逾期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30,32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91年2月15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為25 0,000元,約定固定利率為18.25%,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 額,如未依約繳納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1,044元及利息未清 償。  ㈢嗣大眾銀行與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 ,並依法公告在案。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信用卡利率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5%者 ,減縮為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原告現 金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 金卡約定事項、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9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12

CDEV-113-橋簡-165-202411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榮輝(已歿)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補正被告賴榮輝(身分證統一 編號:0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 定繼承,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否則即應補 正依法應為賴榮輝續行訴訟之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 住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應依上開人數提出 足夠份數之起訴狀(均需檢附證物全部)繕本或影本予本院。逾 期不補正上述事項之一,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賴榮輝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000年0月00日 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查明補正被告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並陳明是否聲 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否則即應補正依法應為賴榮輝續行 訴訟之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依上開人數提出足夠份數之起訴 狀(均需檢附證物全部)繕本或影本予本院,本院方能依法 通知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原告若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之一,即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起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8

KSEV-113-雄簡-1459-202410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方珮羚 被 告 柯雯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遇山陀兒颱 風來襲,停止上班,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 判期日為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04

CYEV-113-嘉簡-673-2024100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方珮羚 被 告 柯雯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993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 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393元。之後於訴訟中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93元。(見本院卷第43頁)。審核 原告所為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借款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11日 至104年12月1日止,按月本金加計手續費平均攤還。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之後沒有依 約定繳納,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5年8月8日為止,被 告累積積欠本金168,993元。原告已承受大眾銀行的債權。 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和他所述相符的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繳款明細、債權沖償明細表等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1至23頁),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04

CYEV-113-嘉簡-67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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