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方耀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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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753號 原 告 許智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被 告 春風淨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言 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48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簡-753-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莊采紾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3日起訴,嗣於113年5月7日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借款日(111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2日止之利息137,7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37,705元(計算式:1,500,000元+137,705元=1,637,7 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21

KSDV-113-補-542-20241121-1

雄建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宏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 新臺幣(下同)502,506元(含本金495,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 利息7,50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13

KSEV-113-雄建簡-1-20241113-2

雄建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宏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馨云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委任伊辦理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基調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 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95,000元,被告應於伊檢送 鑽探報告後,開立30天內之支票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伊已於000年0月間進行現場鑽探作業,於 同年0月間完成地質鑽探工程地基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鑽 探報告),並將之交付予被告。詎被告遲未給付工款,經伊 於112年6月30日請款未果,再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以前付清工程款495,000元,仍 未獲置理,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 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委任訴外人黃裕欽辦理系爭工程,伊與原告 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且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495,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 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準此,債務 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以債權 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委由黃裕 欽以本人名義代理被告與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乙節,被告否 認之,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存在系爭承攬契約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待原告提出相當之證明後,再由被告就其向 黃裕欽清償工程款是否經原告承認、是否生清償效力,負舉 證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黃裕欽以本人名義代理被告與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 乙節,業經提出其上蓋用黃裕欽名章,及被告公司暨負責人 名章之鑽探估價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證人 即被告前任會計陳秀好證稱:系爭工程是由訴外人即被告負 責人之多年好友王銘澤找黃裕欽來辦理(見本院卷第387、3 89頁);證人王銘澤證稱: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請伊幫忙 找公司協助探勘,伊將該案交由黃裕欽全權處理,待黃裕欽 報價後,伊於111年6月27日告訴黃裕欽是被告要做這個案子 ,伊叫黃裕欽自己刻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的大小名章使用(見 本院卷第349頁),及證人黃裕欽證稱:係一名綽號「阿凱 」的人(即王銘澤,下同)請伊做地質鑽探,後來才跑出被 告公司來,伊在鑽探估價單上蓋用被告及負責人的大小名章 有得到「阿凱」同意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44、247頁), 被告亦不否認鑽探估價明細表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名章印文 之真正,並自承:王銘澤的綽號是「阿凱」,伊是透過王銘 澤委託黃裕欽辦理地質鑽探事務,並交付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予黃裕欽,領取建築建設所需相關文件等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277、192至193頁),足見被告確有授與黃裕欽代理權之 事實,黃裕欽自己出名以被告本人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 契約,在鑽探估價明細表上同時蓋用自己及被告公司暨負責 人名章,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本人,堪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 攬契約。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未授權黃裕欽使用公 司及負責人名章與他人締結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 ,核與前開事實不合,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 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交付系爭鑽探報告由被 告受領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即負有給付工程款495,000元 之義務等語,有系爭鑽探報告、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 、117頁),被告亦不否認已經受領系爭鑽探報告,惟抗辯 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云云。查:  ⒈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且經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交付 系爭鑽探報告由被告受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依 鑽探估價明細表備註欄第5點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應於原告 檢送鑽探報告後,開立30天內期票,一次付清工程款495,00 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未依前開約定方法開立30 天內之即期支票付款,經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寄發備忘錄檢 附請款單,催告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以前付款未果;原告再 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以 前付款,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兩 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備忘錄、請款單、掛號郵件執據及存 證信函暨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7、127、129至131 頁),堪認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給付期限已於112年7月31日 屆至,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被告抗辯:伊已全數清償工程款,並於111年9月7日依黃裕欽 指示匯款150,000元入訴外人曾素琴設於元大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曾素琴帳戶)、匯 款295,000元入訴外人黃玉惠(即黃裕欽之妻)設於彰化商 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玉惠帳 戶)云云,固提出與黃裕欽間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LI NE對話截圖)、111年9月7日匯款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 95至197、199頁),並有證人王銘澤證稱:伊於111年6月30 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黃裕欽作為定金,系爭工程完工後,黃 裕欽於111年9月7日打電話向伊請款,並在同日交付系爭鑽 探報告予伊,伊隨即通知被告會計人員(即證人陳秀好)直 接匯款150,000元、295,000元入黃裕欽指定之曾素琴帳戶及 黃玉惠帳戶,合計匯款445,000元,經加計前開定金後,總 額為49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1頁);及證人陳 秀好證稱:伊係依王銘澤通知辦理111年9月7日匯款事宜, 支付鑽探工程款,伊係徵得被告負責人方耀慶同意後才匯款 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88、389頁)為憑。惟:  ⑴由前開證人王銘澤、陳秀好之證詞及111年9月7日匯款收執聯 ,僅能證明被告向黃裕欽付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已經 向原告即系爭承攬契約債權人清償工程款。  ⑵又系爭LINE對話截圖提及之150,000元與系爭工程無關,業經 證人黃裕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自無從執為對 被告有利之判斷。參諸證人黃裕欽證稱:伊和「阿凱」約定 辦理地質鑽探工作報酬是5萬元;伊曾向曾素琴借錢,這筆1 50,000元是伊要還曾素琴的錢;「阿凱」拿到系爭鑽探報告 後,就馬上把錢匯到伊太太黃玉惠的帳戶裡,黃玉惠告訴伊 錢有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7頁),可知黃裕欽並未 將定金5萬元及匯付入曾素琴帳戶之150,000元交付原告,且 將前開150,000元挪用清償自己對曾素琴之借款債務,自難 認被告前開給付對原告已生清償效力。再由證人黃玉惠證稱 :伊不認識曾素琴,黃裕欽告訴伊要將295,000元領出來, 拿去付工程款,但沒有說是要向何人或哪一家公司支付工程 款,後來伊接到王銘澤通知,才曉得黃裕欽沒有去支付系爭 工程的工程款,然而黃裕欽並未告訴伊是把錢花到哪裡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354、355頁),益見黃裕欽並未將被告匯付 入黃玉惠帳戶之款項交付原告,自無從對原告生清償效力。  ⑶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裕欽係有權受領系爭工 程款之人,亦未舉證證明黃裕欽之受領行為業經原告承認, 被告所為清償抗辯,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5,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為原告供擔保後 ,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另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2

KSEV-113-雄建簡-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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